《台湾刑事3》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刑法294、295条」
“中华民国”99年1 月7 日立法院第7 届第4 会期第17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数据,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294-1条 对于无自救力之人,依民法亲属编应扶助、养育或保护,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不为无自救力之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养育或保护者,不罚:
一、无自救力之人前为最轻本刑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行为,而侵害其生命、身体或自由者。
二、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为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行为或人口贩运防制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行为者。
三、无自救力之人前侵害其生命、身体、自由,而故意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经判处逾六月有期徒刑确定者。?
四、无自救力之人前对其无正当理由未尽扶养义务持续逾二年,且情节重大者。
第295条 对于直系血亲尊亲属犯第二百九十四条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