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台湾法务 法官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认为有抵触宪法之异议者,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

裁判字号:98年诉字第623号

案由摘要:狱政事务

裁判日期:“民国”98年12月18日

数据源:司法院

相关法条:行政程序法第4、5、6、7、8、9、10条(94.12.28)

 行政诉讼法第2、5、12-2、104、107条(96.07.04)

 监狱行刑法第81条(94.06.01)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第19、75条(95.06.14)

 行刑累进处遇条例施行细则第20、21、32条(95.09.01)

 民事诉讼法第78、95条(96.12.26)

 “中华民国”刑法第77条(97.01.02)

 刑事诉讼法第484条(96.12.12)

要  旨:参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之2规定,行政法院认其有受理诉讼权限而为裁判经确定者,其他法院受该裁判之羁束。行政法院认其无受理诉讼权限者,应依职权以裁定将诉讼移送至有受理诉讼权限之管辖法院。当事人就行政法院有无受理诉讼权限有争执者,行政法院应先为裁定。行政法院为第二项及前项之裁定前,应先征询当事人之意见。又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声请大法官解释。其中所谓「先决问题」,系指审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确信系争法律违宪,显然于该案件之裁判结果有影响者而言;所谓「提出客观上形成确信法律为违宪之具体理由」,系指声请法院应于声请书内详叙其对系争违宪法律之阐释,以及对据以审查之宪法规范意涵之说明,并基于以上见解,提出其确信系争法律违反该宪法规范之论证,且其论证客观上无明显错误者,始足当之。

 

(裁判要旨内容由法源信息整理)

上一条:台湾刑事 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中华民国刑法第294、295条” 下一条:台湾司法 《评估少年调查官协助家事调查功效方案》于“民国”98年12月31日实施届满后,不予延长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