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台湾地区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9年22期

作者:卢少锋(郑州大学 讲师)

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检察职业道德规范》。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无独有偶,在海峡对岸,陈水扁案件正如火如荼的进行,2009年3月份以来扁案特侦组的检察官换人重组风波吸引了众多人关注,其核心关注点在于被换掉的两位检察官是否违背了检察官职业道德。这一标志性的事件,表明检察官职业道德正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笔者拟以扁案特侦组换人风波为研究契机,探讨台湾地区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以期能为大陆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提供一些启发和镜鉴。

 

一、扁案中涉及的检察官职业道德问题

自扁案立案侦查以来,台湾地区“最高检察署”特侦组为世人所瞩目,其成员的一举一动都引起媒体和大众的关注。该特侦组的成立源于2006年台湾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在修法中,重点是在“最高检察署”设特别侦查组,主要负责侦查涉及“总统”等高级别官员的公务犯罪案件和其他特别重大的经“检察总长”指定侦查的案件。在“最高检察署”成立特侦组的目的在于加强对高层官员的侦办力度。

然而在扁案的侦办过程中,特侦组惹来的争议不断,最近的一次是换人风波。[i]台湾“监委”李复甸等于2009年2月向台湾“监察院”提出了对“最高检察署”的纠正案并获通过,声称特侦组成员朱朝亮、吴文忠涉嫌违反台湾《检察官守则》,要求将其撤换。理由是在扁案的侦查过程中,作为侦查人员的朱、吴二人曾经在日慧法师的告别法会上与陈水扁私下寒暄或通电话,并且两位检察官和陈水扁见面的照片还被公诸报端。此事的处理结果是现任检察官朱朝亮、吴文忠被调离特侦组。

对此处理结果,朱、吴两人公开喊冤,称他们与扁见面是在正式场合,没有不当接触。那么,朱、吴二人出局究竟是特侦组壮士断腕,还是驱除劣币,关键在于判断两人是否违背了检察官职业道德。

二、台湾地区《检察官守则》与换人风波

关于台湾地区检察官的道德准则主要规定在《检察官守则》中。《检察官守则》于1996年6月实行,共8条,但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和简陋,实践中适用性差。2003年8月,台湾“法务部”对其进行了修改,增至21条。其中第一条规定了检察官的使命,即检察官应坚持人权之保障及公平正义之实现,并致力司法制度之健全发展,不因个人升迁、尊荣或私利而妥协。其余部分规定了检察官应遵守的20条伦理准则,分别是:公正、认真、恳切、效率、比例原则、检察一体、利益回避、侦查不公开、言论谨慎、保密、廉洁、慎重交友、禁止参加政治活动、禁止参加不当社交活动、从事非本职事务之禁止及例外、禁止以不当方式参与商业活动、避免涉及不适当之金钱往来、馈赠财物之禁止及限制、接受招待之禁止及限制、充实新知。其中,新增规定主要包括:谨言慎行、不得接受司法警察或利害关系人招待、涉及二等亲以内的案件一律申请回避等。

扁案中特侦组涉嫌违反的是《检察官守则》中的慎重交友、禁止参加不当社交活动、保密准则。其中慎重交友准则要求“检察官交友应慎重,不得与不当人士往来应酬”。禁止参加不当社交活动准则要求“检察官不得参加不正当之饮宴应酬活动、涉足不正当之场所或从事其他足以影响司法尊严之事务或活动。检察官受邀之应酬活动,事先可疑有特定目的或涉及利益输送等不当情形者,不得参与;如于活动中发现有前开情形者,应立即离去或采取必要之适当措施”。保密准则要求“检察官不得泄露或违法使用职务上所知悉之秘密”。

扁案中,两位检察官与作为刑事被告人的陈水扁进行交谈是在一个法会上,而非办案场所,此时陈显然属于“不当人士”,该场合显然属于“不当场所”,两位检察官一开始就不应当出席,出席后才发现事先不知情的,也应当立即离开或采取必要的适当的措施。而朱、吴二人并没有做到这一点。因此,“监委”的指责并非空穴来风。当然,朱、吴二人完全可能认为自己是“君子坦荡荡”,虽然交谈了、合影了但并没泄漏侦查秘密。但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检察官究竟有没有泄密,而在于公众是否基于此对检察官清廉和公正的形象产生了合理怀疑。因此,即便两位特侦组检察官可能确实有冤,但由于公众已经可能产生了这种合理怀疑,特侦组也只能壮士断腕。值得一提的是,在对该两名检察官提出纠举时,台“监察院”并未约见和询问被纠举人,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对检察官的惩戒程序一般被视为“准刑事诉讼程序”,其处理结果将会对被惩戒人的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应当保证最低限度上的程序正义,给被惩戒人陈述和辩解的机会。

 

三、台湾地区检察官职业道德的特点

总体来看,台湾地区检察官职业道德规范出台较早,相关规定较为完善。

首先,规范依据多样。《检察官守则》是主要的规范依据,除此之外,《公务员服务法》、《公务员惩戒法》、《公职人员财产申报法》等也适用。

其次,规范的内容比较丰富。台湾地区检察官道德规范内容的特点是:第一,相当具体、全面。台湾地区检察官的道德义务共有20项,并且均有详细的对每一项义务的进一步规定。第二,注重程序伦理。司法伦理实质上是一种程序伦理,[ii]这使得它与大众伦理、政治伦理等有了本质区别。检察官职业道德本质上属于程序伦理,因而应当主要在办案程序中体现对检察官的道德约束。从台湾地区检察官的道德内容和惩戒情况来看,大部分集中在对办案延误、办案滥权、违法渎职、公私不分等的禁止上,这是一种典型的程序伦理约束。第三,不仅重视规范检察官办公时间的职业行为,而且对办公时间以外的行为更加注重予以规范;不仅重视规范检察官在公共场合的行为,而且更重视规范检察官在私人场合的言行举止。

再次,惩戒处分较为严格。台湾地区检察官的惩戒处分有六种,分别是撤职、降职、降级、减俸、记过和申诫。并且,上述处分往往伴随着停止任用、改叙等后果。台湾地区《公务员惩戒法》对此6种惩戒形式有较为详细的规定:撤职,除撤其现职外,并于一定期间停止任用,其期间至少为一年。休职,休其现职,停发薪给,并不得在其他机关任职,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休职期满,许其复职。自复职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降级,依其现职之俸给降一级或二级改叙,自改叙之日起,二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受降级处分而无级可降者,按每级差额,减其月俸,其期间为二年。减俸,依其现职之月俸减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支给,其期间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自减俸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记过,自记过之日起一年内不得晋叙、升职或调任主管职务。一年内记过三次者,依其现职之俸级降一级改叙,无级可降者,准用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诫,以书面为之。

另外,从检察官违反职业道德受惩戒的实际情况来看,台湾地区检察官受惩戒的案例类型比较丰富,主要包括:办案疏忽;办案滥权;办案延误;拒不办案;违法渎职;公私不分;涂改文书;赠礼请托;拒不赴调;言行失检;经营商业等。在这些受惩戒的典型案例中可以看出,台湾地区检察官违反职业道德进行惩戒时覆盖面比较宽,惩戒的理由比较具体、明确和公开,惩戒结果较为严厉。例如,在涉及“言行失检”的情形时,惩戒委员会往往会对检察官的具体涉嫌违规行为进行细致的剖析、谨慎的论证,使惩戒结果有理有据,有充分的说服力,也易于为被惩戒人所接受。

在台湾地区,检察官职业道德备受重视,检察官违反职业道德的惩戒也比较迅速、及时和严厉。当然,台湾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并非十全十美,目前也存在问题,主要体现在相关规定仍显得较为简陋。台湾地区之所以于2003年修改制定于1996年的《检察官守则》,是源于其简陋,而从扁案特侦组换人风波来看,修改后的《检察官守则》并不完全尽如人意。换人风波中,“监委”和被纠举人各执一词的部分原因,恰在于修改后的检察官守则》中关于“不当行为”的内涵仍比较含糊,不够具体。为了更好的约束检察官的不当职务行为,台湾地区检察官职业道德准则仍需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和针对性。

 

 

引注:

 


[i]参见人民网台湾频道的专题报道,如2009年3月20日的新闻《台特侦组月底“换血”扁家洗钱案将换人侦查》。

 

[ii]司法伦理的这一特性是由法律职业的特殊性决定的,“法律职业特殊的道德要求是表现法律职业道德个性方面的那些内容,因为它们主要表现在法律程序中,法律职业伦理的绝大部分内容都与法律程序有关,所以我们可称之为‘法律家在法律程序内的伦理’,简称‘程序伦理’。程序伦理是法律职业伦理的主要构成部分。”参见孙笑侠:《法律家技能与伦理》,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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