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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务》恢复媒体免责条款 “个人资料保护法”三读通过

 

《法务》恢复媒体免责条款 “个人资料保护法”三读通过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在朝野”党团达成修正共识,共同提案复议后,“立法院”昨(四月二十七)日三读通过「个人资料保护法修正案」,将媒体在基于公共利益下的采访行为予以免责,也放宽一般民众在网络行为上的限制,至于民意代表的揭弊行为,如有关公共利益,则不受限制,但其他部分仍应经过当事人同意。

修正前的规范,原本只限制公务机关及非公务机关,在使用计算机时应避免滥用资源搜集个人资料,对于个人行为则没有限制,但是近年来网络科技发达,透过网络即可搜集大量个人资料,产生「人肉搜索」的现象,造成许多已经明显违反隐私权但却无从处罚的情况;除此之外,在网络以外的领域,也有不少利用他人个人资料的行为,这些行为也应该受适当限制,因此才会有修正的呼声。“立法院”在上周一(二十日)通过修正规范二读程序,不过,由于其中删除了民意代表及新闻媒体的免责条款,同时大幅限缩网络使用行为,引起广大争议,反对者认为,规范等于是冲击新闻自由、限缩民代问政表现,对于民众的网络使用行为也有过多不便,而呼吁应修正二读时的条文。

为平息争议,“朝野党团”昨日达成共识,依据“立法院议事规则”第42条各款规定,共同提出复议案,增订“个人资料保护法”第19条第1项第6款规定,非公务机关得为与公共利益有关的目的,搜集、处理个人资料;依据同条项第7款本文规定,对于如相片等得经由一般来源取得的数据,原则上得加以使用,但如果当事人认为不妥,而要求撤除时,使用者应依据同条第2项规定,停止使用这笔数据。至于民代问政部分,则因为宪法第73条规定已有言论免责权规范,所以不另行增订。

制订搜集、处理个人资料的相关规范,实际上是强化隐私权保障,参照“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03号解释意旨,隐私权属于“宪法”第22条规定的其他基本权利保障范围。除了这次修正的规范外,依据“民法”第195条第1项前段规定,不法侵害他人隐私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金额;依据“刑法”第315条之1第1款规定,无故利用工具或设备窥视、窃听他人非公开的活动、言论、谈话或身体隐私部位者,构成妨害秘密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万元以下罚金等,也属于保障隐私权的相关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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