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我国台湾地区死刑程序控制介评

 

文章来源:《法学杂志》2009年12期

作者:罗海敏(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研究院  博士后 讲师 )

内容提要:我国台湾地区仍然保留死刑,但近年来呈现逐步限制死刑适用的发展趋势。在死刑案件的程序控制方面,台湾地区法律就死刑案件的管辖、辩护、救济、执行等内容作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既有完备之处,也有不足的地方。对台湾地区死刑案件程序规定的分析、评价,可供我们在进一步完善大陆地区死刑案件程序控制问题时加以参考、借鉴。

关键词:台湾 死刑案件 程序规定 评析

 

一、台湾地区死刑适用的基本情况

我国台湾在威权统治时期,“治乱世用重典”的理念甚嚣尘上,其法律制度也多体现“严刑峻法”的特色。在20世纪90年代,台湾曾有高达89种“绝对死刑”、106种“得判处死刑”的“相对死刑”。目前,台湾地区仍有50项罪名可以判处死刑,其中3项为唯一死刑。1986年至1995年,台湾共执行死刑330人, 1997年、1998年和1999年分别执行死刑38人、32人和24人[i]。据民意调查显示,台湾一般民众、司法官以及刑事司法学者中的82.5%、81. 3%和50%仍然表示反对废除死刑。可以说,死刑的适用在台湾具有深厚的民意基础。

不过,近年来,在国际社会废除死刑的潮流带动下,是否废除死刑以及如何保证死刑案件的正当性成为台湾社会广泛讨论的话题之一。台湾地区立法、司法部门也开始朝废除死刑迈出了谨慎的步伐。2001年,台湾前法务部长陈定南上任时就曾宣布,希望在2004年5月20日他的第一个任期结束前实现废除死刑的目标。[ii]2008年6月18日,现任台湾地区领导人马英九在接见“国际废除死刑NGO代表团”时也表示,从整个大趋势来看,延长有期徒刑,加严无期徒刑假释门槛,同时减少执行死刑,是未来方向。[iii]从实践情况来看,从2005年12月以来,台湾已经超过3年没有执行死刑。从立法层面来看,台湾地区陆续推出了不少旨在限制乃至逐步废除死刑的改革举措。其中的重要举措包括: 1999年,将强奸杀人罪的刑罚从唯一死刑修改为死刑或无期徒刑; 2002年1月,废止了岛内判处死刑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惩治盗匪条例》,同时通过台湾《刑法》修正案,将掳人勒赎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刑罚从唯一死刑修改为死刑或无期徒刑; 2004年1月7日,废止了《妨害军机治罪条例》,将有关死刑罪名的规定分别设置于台湾《刑法典》第109条至117条等相关的规定之中,刑度也大为降低;[iv]2005年1月7日,通过台湾《刑法》修正案,删除了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最高可以判处死刑的特殊规定,同时提高了无期徒刑假释的门槛和有期徒刑刑期的上限; 2005年2月5日,修正《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治条例》第26条,将“性侵犯儿童及少年而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刑罚改为相对死刑; 2006年4月25日,对犯海盗罪且故意杀人和海盗结合罪处以唯一死刑的规定进行了修正。

二、台湾地区有关死刑案件的程序规定

(一)死刑案件的管辖

按照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4条的规定,地方法院原则上享有第一审刑事案件的管辖权,但内乱罪、外患罪及妨害国交罪案件的第一审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根据台湾地区《刑法》的规定,高等法院行使一审管辖权的内乱罪、外患罪及妨害国交罪都包含可能被判处死刑的罪名。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多数死刑案件的一审管辖权是由地方法院行使的。

(二)死刑案件的辩护

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7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得随时选任辩护人。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调查者,亦同。”台湾在1996年12月修正公布的《刑事诉讼法》中,进一步要求法官、检察官、司法警察官等办案人员,告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享有选任辩护人的权利;讯问被告应先告知得选任辩护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先告知得选任辩护人。

为了更好地落实辩护权保障,台湾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还设置了公诉辩护人制度和强制辩护制度。根据台湾地区《公设辩护人条例》的规定,公设辩护人附设在高等以下各级法院内;对无资力选任辩护人的被告,法院应依其声请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关于强制辩护制度,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规定:“最轻本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为有必要者,亦同…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从该条规定看,除“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完全陈述”这种情况外,强制辩护只适用于法庭审判阶段。

2003年12月23日,台湾立法院通过了《法律扶助法》,旨在为无资力的人或重罪被告提供必要的法律扶助。根据该法,司法院负责法律扶助基金会的建立以及资金的筹措。该法的出台,为更好地实施公设辩护人制度及强制辩护制度提供了相应保障。

(三)死刑案件的救济

我国台湾地区实行三审终审制,第一审、第二审为事实审,第三审为法律审,同时也设置了包括再审、非常上诉在内的非常救济程序。同其他刑事案件一样,死刑案件的被告人享有提起上诉、声请再审等救济权利,检察官也可以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和声请再审,总检察长还可以审判违背法令为理由声请非常上诉。

在上述救济程序中,较有特色的是职权上诉和非常上诉制度。根据台湾《刑事诉讼法》第344条第4项、第5项的规定,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案件,原审法院应不待上诉而依职权径送该案件至上级法院审判,并通知当事人;该项情形,视为被告已提起上诉。对此,台湾学者认为,“宣告死刑或无期徒刑,关系个人之生命及长期丧失自由,为审慎避免原判决或有疏失之情事,故规定不待当事人之上诉,应由原审法院依职权移送上诉法院审判”。[v]在职权上诉的情况下,不存在上诉期间的限制问题,也不适用上诉权放弃或撤回的法律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41条规定,判决确定后,发现该案件之审判系违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诉。“非常上诉虽以统一解释、适用法令为主旨,但原判决违背法令,且不利于被告者,非常上诉判决之效力及于被告??”[vi]对于死刑案件而言,一旦提起非常上诉,法务部就要暂缓签署死刑执行令。

在台湾,除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救济途径外,死刑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通过上诉至大法官会议要求“释宪”、申请监察院调查以及申请赦免等途径要求权利救济。

(四)死刑执行的批准程序

台湾地区并没有就死刑案件规定专门的复核程序,只是在《刑事诉讼法》第460条、第461条对死刑执行的审核与再审核作了以下规定:“谕知死刑之判决确定后,检察官应速将该案案卷送交司法行政最高机关”;“死刑,应经司法行政最高机关令准,于令到3日内执行之,但执行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者,得于3日内电请司法行政最高机关,再加审核。”除上述规定外,台湾地区在1998年以前并没有就法务部的死刑批准程序作更详细的规定,由此也招致学界及社会大众对法务部在是否批准死刑执行上的自由裁量权太为宽泛、批准过程过于草率的批评。在1998年周峋山案件的推动下,法务部最终于1999年订定了“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其主要规定如下:

(1)最高法院检察署收受最高法院发送的死刑案件时应确认检察官、被告及其辩护人已收受判决书,审核确无再审或非常上诉之理由及《赦免法》、《刑诉法》第465条之事由,并详细记载到附件一“最高法院检察署核对表”中,连同该案件陈报法务部;

(2)法务部收受最高法院检察署陈报的死刑案件时,也应注意审核上述内容以作为核准死刑执行的依据;

(3)法务部令准死刑案件的执行后,应立即函送最高法院检察署转送相关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指派执行检察官于3日内依法执行死刑。但执行检察官发现案情确有合于再审或非常上诉理由的,得于3日内电请法务部再加审核。如果法务部重新审核后仍认为无再审或非常上诉理由的,则执行检察官应立即依法执行死刑。

2005年1月12日,台湾法务部再次修正了“审核死刑案件执行实施要点”,进一步规定已列入大法官会议解释中的案件亦不得执行死刑,从而使死刑执行的审核较以往更为严谨。

(五)死刑案件的执行

台湾《刑事诉讼法》第462条至464条规定:死刑在监狱内执行;执行死刑应由检察官在场莅视,并命书记官在场就执行经过与执行时发生的事实、受刑人的遗言等制作笔录,该笔录需由莅视的检察官及监狱长官签名;执行死刑,除经检察官或监狱长官许可的人外,其他人不得入行刑场内。

该法第465条专门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事由及恢复执行”。依据该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在执行死刑时,出现下列情形的,由法务部命令停止: (1)受死刑之谕知者,在心神丧失中。所谓心神丧失,是指欠缺对死刑意义的了解能力而言的。之所以作此规定,是因为“对此种人执行死刑,不仅无意义,且亦与道德观念不相容”。[vii](2)受死刑谕知之妇女怀胎中。该条第3款规定,因上述两种情形停止执行死刑的,在被判刑人痊愈或生产后,除非有法务部的命令,不得执行死刑。此外,根据台湾地区《监狱行刑法》第31条、第90条的规定,如果执行死刑的时间正是“国庆日”、纪念日或受刑人的直系亲属及配偶去世后的3至7日内,及其他认为必要时,暂停执行死刑。据此,停止执行死刑的情形包括死刑犯心神丧失、怀孕或者处于纪念日等特殊时期这三种。

三、对台湾地区死刑案件程序规定的评析

从上文论述可知,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死刑案件诉讼程序的多个方面都有所规定,这些规定旨在为实现死刑案件的实体和程序公正提供必要的保证。总体而言,与大陆地区的相关规定比较,台湾地区有关死刑案件的程序规定既有较完备之处,也有不少需要改进的地方。

例如,相较于大陆地区《刑诉法》的规定,台湾地区对刑事判决设置了更为完备的救济程序,不仅有上诉第二审、上诉第三审这种通常救济途径,还有再审和非常上诉这两种非常救济途径,且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同时,还设置了职权上诉等制度。对于死刑案件而言,完备的救济途径无疑有助于尽量减少错判以及更好地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在有关死刑案件的执行上,台湾地区对心神丧失以及处于纪念日等特殊时期的死刑犯暂时停止死刑执行的规定,有其借鉴之处。不过,台湾地区对怀孕妇女只是暂停执行死刑,待其生产后,仍有可能被执行死刑,而大陆地区对怀孕的妇女是绝对不适用死刑的。在这一点上,大陆地区的规定更具人性化。另外,大陆还规定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应当停止执行死刑,并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台湾《刑诉法》的规定也有所欠缺。

近年来,在苏建和等案件的巨大影响下,台湾地区司法制度的运行状况广遭诟病,由此也展开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制度改革的热烈讨论,而有关死刑制度的检讨也成为其中的热点议题之一。根据学者的总结,台湾地区的死刑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警察办案能力不足。警方常因收集证据能力有限而冤枉无辜,也使其后的审判面临证据不足的困扰。

2.过分重视自白。因为缺乏收集其他证据的能力,警方和检察官往往过分重视自白,而法官也以自白作为审判的主要证据,由此导致刑讯逼供时有所闻,容易导致冤狱。

3.缺乏辩护资源。被判处死刑的人大多为社会中、下阶层的人,很多情况下没有资力聘请律师。

4.秘密执行死刑。执行机关在执行死刑时未尽到通知家属及辩护律师的责任,常发生处决后辩护人才接到通知的情况。

在各方力量的推动下, 2002年以来台湾对其《刑事诉讼法》作出了重大修改,迈出了将刑事诉讼构造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的重要步伐。其修改措施包括: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设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调整自白规则的内容;规定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确立交互诘问制度;明确检察官的严格举证责任;增订庭前准备程序;创设简式审判程序,等等。在台湾地区刑事诉讼程序的上述改革中,虽然没有针对死刑案件的特殊规定,但整个刑事诉讼构造的当事人主义化改造必将对死刑案件的判处产生重大影响。对于其中的利弊得失,我们拭目以待。

 

 

引注:

 


[i]卢映洁:《死刑存在=犯罪被害人之保护?———简论德国与台湾之被害人保护措施》,载《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10期,第96页。

 

[ii][英]罗吉尔·胡德:《死刑的全球报告》,刘仁文、周振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0页。

 

[iii]参见《马英九:减少死刑是未来方向》,http://www.stnn.cc:82/hot_news/gd_20080618/200806/t20080618_797944. html.访问日期: 2009年6月13日。

 

[iv]姚东:《中国台湾地区死刑问题研究》,载《河南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第86页。

 

[v]褚剑鸿:《刑事诉讼法论》(四版) ,台湾商务出版社1981年版,第482页。

 

[vi]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下册) ,台北林钰雄2003年版,第399页。

 

[vii]黄东熊、吴景芳:《刑事诉讼法论》(修订五版) ,三民书局2002年版,第70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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