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法
台湾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合意管辖市制度

 

 

 

文章来源:华中大法律网(2009-3-6)

作者:吕晓莉(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协议管辖是国际私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避免和减少管辖权冲突的重要方法。台湾习惯上称为合意管辖,大陆则一般称为协议管辖。由于“一国两制”的实施,我国已跨入复合法制国家行列,港、澳、台和大陆间的区际冲突又随着中国加入WTO、两岸三地之间的经贸往来更趋频繁而日趋激烈。不少合同和提单中都载有合意管辖条款,此种条款是否有效,其效力又如何,对其形式有什么要求都是司法实践要求我们急需了解和亟待探讨的课题。而我们对台湾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还知之甚少。本文拟对台湾的相关制度作一番详细探讨。

一、有关规则

 台湾现行的“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是解决涉外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的,至于涉外案件的管辖部分尚付厥如,仅“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4款规定:“依中华民国之法律,外国法院无管辖权者,不承认外国法院确定判决之效力,”所谓依“中华民国”法律,当指依现行民事诉讼法上管辖之规定作为决定涉外案件管辖权之准则。“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审管辖法院,但以关于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限。前项合意,应以文书证之。”这是适用于国内案件的,至于涉外民事案件是否可类推适用,并无明文规定。学者多认为应当类推适用,即本国法院本无管辖权之案件,当事人得以合意指定由本国法院管辖;反之,本国法院有管辖权之案件,亦得由当事人以合意指定外国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国际私法对于因法律行为而生之债之关系。即采取当事人意思自主原则(参阅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条第1项)[1],而某国法院乃最能正确适用自己国家之法律,自亦许当事人合意选定其为一般管辖法院。(二)就一般管辖之决定亦系基于当事人及法院之便利与经济之考量,当事人以合意选定一般管辖法院乃符合此一原则。况当事人间,原告得于数个有一般管辖权之国家法院中,选择其中之一起诉,被告往往居于较弱势之地位,允许当事人以合意选择一般管辖法院,使被告对于程序、准据法之选择与适用,能预先有所预见。就被告而言,更属公平与便利,应承认一般管辖之合意管辖之效力。[2]

这类协议有四种情形,其一为合意本国法院为非专属管辖法院;其二为合意本国法院为专属管辖法院;其三为合意外国法院为非专属管辖法院;其四为合意外国法院为专属管辖法院。前三种情况一般较少争议,尤其对第四种情形其有效要件、效力等问题颇值得探讨。

二、法律适用和形式要件

关于管辖协议的有效性应适用何法决定,一种看法是合意管辖为诉讼行为之合意,依据“程序依法院地法”之原则,适用受诉法院地国之国际民事诉讼法决定之,另一种看法是依有关法律关系之准据法。

关于管辖协议的形式要件,学者认为,类推24条应以文书证之,此一文书,不必于同一文书上为之,但于不同文书为之吋,则须由双方当事人分别于各该文书上签名或盖章为必要,惟关于一般管辖之约定,鉴于各国立法例之规定及记载一般管辖之合意管辖的提单,要求交易上之迅速,则只要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意思明确,不必有双方签名或盖章。

三、实质有效性

关于管辖协议的实质有效性,司法院司法业务研究会第3期曾就一件涉港案件进行研讨,司法院第一厅同意了其研讨结论。该案是香港方与台商合意因买卖所生之纠纷由香港法院管辖,后港方违约,台商向台湾台北地方法院起诉,港方抗辩台北地方法院无管辖权。对抗辩是否有理有两种看法:一种看法是管辖合意不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之规定,约定应有效;第二种看法是英国与台湾间就彼此之确定判决,并无相互承认之协议,故香港法院之确定判决,依民事诉讼法第402条第4款之规定,台湾仍难认其效力,故当事人的合意不排除台湾法院之管辖(参见司法院69年11月15日(69)院台厅一字第03938号函)。研讨结论是:合意管辖之约定。原则上固可排除有管辖权法院之管辖。但(1)由合意管辖法院管辖有失公平;(2,行合意管辖是被欺诈、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手段;(3)当时订合意管辖,不立于平等地位;(4)由合意管辖法院管辖显不适当、不方便,有此四点仍可不受合意管辖拘束,可知合意管辖之约定,效力非绝对。[3]基于这四点,有学者认为如果合意条款是附合契约之一部分。且明显重大地侵犯了议价能力较弱一方当事人之利益,则法院不必尊重这一条款,例如消费者合同中的这类条款。[4]

四、效力及其限制

关于对管辖协议效力的限制问题。首先,它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即双方合意选择台湾法院,但如此涉外事件属于外国法院专属管辖,台湾法院不得因合意而取得管辖权;如双方合意选择外国法院,只要不违反第26条专属管辖的规定,不论是否合意排除台湾法院管辖,在所不问,对这一条款应予以尊重,反之则不承认其效力。法律定专属管辖的目的或基于公益。或为调查证据之方便,或为当事人自己之便利,台湾“民诉法”规定的专属管辖包括不动产事件、禁治产事件、宣告死亡事件、再审之诉、支付命令、撤销除权判决、婚姻事件、亲子事件。因之,凡涉外事件涉及上述事情,双方在签订合意管辖条款时应特别加以注意。

其次,第24条还强调须就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为一般管辖之合意,且仅就该法律关系发生效力。所谓“一定法律关系而生之诉讼”,指该法律关系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如双方于国际贸易契约中订明由此而生之诉讼,合意由某国法院管辖,则其效力非独及于履行该项契约所生之诉讼,且及于该项契约之解除、撤销或因不履行而请求赔偿损害等有关诉讼。至一定法律关系,不以一项为限,即合意数项法律关系由某法院管辖,亦无不可。但若泛就当事人间一切诉讼及不定之法律关系而为合意,则非法之所许。[5]

再次,有学者认为当事人所合意管辖国家之法院,依该国之法律,应为有管辖权之法院,但该国法律不必承认当事人有合意管辖之权利。[6]但持有不同意见者,认为可赋予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以管辖权。但依该外国法律,亦认当事人得合意定管辖法院之权,

最后,关于是否要互惠,有学者认为不必外国亦承认合意本国法院专属管辖之效力,方承认该合意外国管辖之效力。但有持反对见解者。

关于合意管辖的效力,最高司法当局认为它不具排他性。学者多主张借鉴英美给予法院适当裁量权,因为本国厂商外语崔度不高,缺乏国际谈判经验及议价能力,如此才可保护我厂商利益。[7]

五、提单中合意管辖条款的效力

对提单中合意管辖条款的效力,司法实践和理论上都存在较大分歧。在“日本东亚企业株式会社诉复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案中,最高法院完全忽视了提单中的管辖条款(最高法院61年度自上字第127号民事判决)。本案的案情是:1967年冬,外商探险家企业公司委托台复兴航业公司所属复明轮运送红树圆材至日本富士港。途中复明轮因轮机故障拖入西伯港修理,直至2、3月后始抵达。因时日过久,兼以保存不得其法,所运红树圆材,大半微腐。提单的受通知人日本东亚企业株式会社乃将微腐情事,声言拒收,并依据提单第2条“因本提单所发生之任何纠纷,除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民国法律’,并由‘中华民国’法院管辖”之约定,径在台北地方法院向复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台北地方法院审理本案时,在程序上以裁定驳回原告之诉。理由是,在复兴航业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发的提单上载有:“依照1967年10月6日租船契约内一切约定及条件办理”。而依租船契约第23条,双方又约定:“国本租船契约发生之任何争议,应提付东京大阪社团法人日本海事集会所,依照该集会所该时实施之仲裁规则仲裁之”。提单既别有订明应付仲裁之记载,双方应受其约束。这个案子直到第二审、第三审皆维持同一见解,认为本案辗转引用仲裁条款有效,至于提单上第2条在“中华民国”法院管辖的条款为何无效,判决中置而不论。对此有学者认为:“仲裁条款的存在是欠缺相对的诉讼要件,此项要件是专为保护当事人的私益而设,所以当事人可以主张,也可以抛弃,此项要件的存在,法院不得依职权加以调查,必须经被告抗辩,法院始加以斟酌。本案中有关法院竟然违背上述法理,自动地在密密麻麻的提单条款中,辗转引用其它契约书的规定,还认为当事人有‘在日本提付仲裁之合意’而越俎代庖地擅自替当事入主张妨诉抗辩,就这样轻易地拒绝本案实质的审判,真是法官严重的失职……甘心把裁判管辖权拱手于外,诚属匪夷所思……”[8]。对此问题,后来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送公约(汉堡规则)第22条第2项明确规定:如租船契约定有仲裁条款,而依法契约签发之提单,未特别注明该仲裁条款对提单持有人亦有效力时。运送人不得以之对抗善意之提单持有人。

1975年“最高法院”在另一个案件中做出了较为自由而进取的裁定:“当事人为‘中华民国’人,依法其诉讼原应由我国法院管辖,如以合意定外国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者,为保护当事人之利益,解释上始认以该外国之法律须承认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辖法院,且该外国法院之判决我国亦承认其效力者为必要,如当事人两方均为外国人,其诉讼原非应由我国法院管辖(普通审判籍不在我国,亦非专属我国法院管辖),而又以合意定外国法院为管辖法院者,一经合意后。即生排斥得由我国法院管辖之效力,至于该外国之法律是否承认当事人得以合意定管辖法院,以及该外国法院之判决我国是否承认其效力,我国法院已无考虑之必要,应听任该外国当事人之自由,而承认其合意管辖之效力(64年度台抗字第96号裁定司法院公报第18卷第8期)。”对此裁决有学者深表认同:“提单纠纷中,合意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时,该国法院之判决,依民事诉讼法第402条规定,台湾亦认其效力才可。因外国法律若不认合意管辖之制度,或其判决之效力,为台湾所否认者,则当事人之私权,已无保护之途,如仍承认该合意之效力,不如不予保护。”[9]

然而随着时间之推移,台湾最高司法当局对国际裁判籍之解释与适用问题上有日趋封闭保守之趋势。在台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3762号判决中完全否认了提单背面仲裁条款和选法条款的效力,该判决要旨谓:“本件载货证券虽载‘应适用CENTROCON运送契约内之仲裁条款’,惟查该载货证券仅由运送人或船长片面签名,尚难认系商务仲裁条例所谓仲裁契约。无该条例第3条之适用。益利公司关于起诉前应先经仲裁之抗辩,尚无可采。又载货证券所载上述文句(按指应适用西历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送条例),亦系船方片面之意思表示,不能认系双方之约定,亦无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条第1项之适用.双方就准据法之约定,意思既有不明,而收货人与运送人又均为中国人,依同条例第2项规定,自应适用中国法律,益利公司关于适用美国海上货物运送条例之抗辩,亦非可采。”这个判决虽然是关于提单背面仲裁条款和选法条款效力的,但依其推理管辖条款亦无效。

70年代中期,台湾法院受理了为数不少的散装货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当时因其诉讼形态较为罕见,且各级法院间,甚至同级法院各庭间法律见解多有歧视,曾经引起极大困扰,最高法院召开之当年度第四次民庭庭推总会通过,作成决议6项。相关内容有三项:第一项,本体事件中载货证券在外国签发,行为地在外国,应属涉外事件。第二项,载货证券附记“就货运纠纷应适用美国法”之文句,乃单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认系双方当事人之约定,尚无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条第1项之运用。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条第2项“当事人意思不明时,同国籍者依本国法”。保险公司代位受货人凭载货证券向运送人行使权利,受货人与运送人双方均为中国人,自应适用中国法。托运人在本事件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并非当事人,其准据法之确定,要不受托运人不同国籍之影响,第三项,载货证券系由运送人或船长单方签名之证券,其有关仲裁条款之记载,尚不能认系仲裁契约,故亦无商务仲裁条例第3条之适用。此决议似源自上述判决。由于该项决议中含有若干釜底抽薪的因素,此类讼案终告次第终结确定,问题似已完全解决。然而,学者对此决议中所含若干重大法理问题提出了质疑。尤其对单方约定之谓,学者指出,依通说载货证券的功用有三:一为表彰货物所有权之有价证券。二为运送契约之证明文件(当事人如未另订运送契约,提单即应有运送契约之作用)。三为运送人收到承运货物并已装船之证明文件,就第二项功用而言,运送人与载货证券持有人间,关于运送事项,一以载货证券之记载为准(台湾海商法第104条、第118条,民法第627条),载货证券依海商法第97条规定。虽仅由运送人或船长于货物装载后。因托运人之请求所签发,托运人并未在其上签名,惟托运人收受后,如无异议,即应认已同意载货证券所记载条款。如不同意,或发现双方协议条款,未见诸载货证券,尽可要求运送人或船长更正,甚或解除契约,取回托运之货物。否则,除认系附合契约性质,且其所记条款有失公平,或该条款有违强制或禁止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外,不得谓无拘束双方当事人之效力,本项决议谓载货证券之记载,乃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认系双方当事人之约定,这个观点似乎并不正确的。且散装货之运送通常为大宗物资之运送,托运人多为资历雄厚之出口商,对于运送协约之签订,除有船少货多之情形外,常居于较佳之谈判地位,被迫订立附合契约之情况,殊少发生。另外依前述第一项决议,既认本事件具有涉外因素(载货证券在外国签发),兹又谓“受货人与运送人双方均为中国人,自应适用中国法。托运人在本事件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并非当事人,其准据法之确定,要不受托运人不同国籍之影响”,前后理论亦欠一贯。又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权时,首先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有代位权,即应按保险契约定其准据法,易言之,若保险契约有准据法之约定,则依该准据法认定保险公司之代位权;反之,若无约定准据法,则应依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第6条第2项之法定准据法决之。于确认保险公司有代位权之后,再就其代位行使之受货人权利定其准据法,按载货证券经运送人或船长签发交给托运人后,其债之关系,即已存在运送人与托运人间,受货人嗣后自托运人受让其权利,亦不能一变而为原始契约当事人。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为使原有债之关系保持确定,以免原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之利益,因债权人变更而受影响,乃于第7条规定:“债权之让与,对于第三人之效力,依其原债权之成立及效力所应适用之法律。”易言之,受货人与托运人间法律关系应适用之准据法,当亦受托运人国籍之影响。准此而论,本项决议,尤有欠妥。近年来由于国际商业之日趋发达,国际商务仲裁已成为解决国际贸易纠纷之有效制度,故各国法院对于国际贸易及运送契约中之仲裁条款多采承认其效力之态度,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送公约(汉堡规则)第22条明定当事人得以书面约定就货运纠纷,应依本条第3项规定,选择申请仲裁之地点,虽有前述第2项之规定,然就其反面解释,如经特别注明该仲裁条款对载货证券持有人亦有效力吋,运送人即得以之对抗善意载货证券之持有人。于此可见国际海事立法趋势之一斑。本项决议,充分表现了国家主义色彩,也与海商法国际统一化之趋势南辕北辙,大相径庭。[10]

此后,最高司法监督机关似乎怀着更保守而含蓄的心态抵制前揭法律的解释,与上述决议第3项涉外仲裁条款不排除我国管辖之立场相比,似乎同其论调,且尤有过之。

总之,通过以上对台湾国际民事诉讼中合意管辖制度的历史考察和实证分析,我们发现其司法态度是封闭而保守的,与现代国际私法多采国际主义的趋势背道而驰,这显然不利于国际贸易发展。 

 【注释】

  [1]该条规定:法律行为发生债之关系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亦当事人意思定其应适用之法律

[2]承峰编著:《国际私法精义》(M),台北:双榜文化事业公司,1996:9—10

[3]司法院第一厅:《民事法律专题研究(二)》(M),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1984:55—56

[4]陈隆修著:《国际私法管辖权评论》(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175,

[5]李开远:“国际私法上合意选择管辖法院条款(Choice—Of—Forunl Clause)之研究”(J),《法律评论》,47(60),23

[6]承峰编著:《国际私法精义》(M),台北:双榜文化事业公司1996:10—13

[7]林益山著:《国际私法新论》(M),台北:三民书局1995:121

[8]叶永芳著:《国际贸易法实务第一册·贸易纠纷与司法实务》(M),台北:三民书局1981:348—351

[9]杨仁寿著:《载货证券》(M),台北:三民书局1990:262

[10]司法院第一厅:《民事法律专题研究(二)》(M)台北:司法周刊杂志社1984:407—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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