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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本地仲裁制度初探

澳门本地仲裁制度初探

 

 

资料来源:法天下

作者:  黄进(中国政法大学校长)

一, 导言

在民商事交往中,通过仲裁解决民商事争议这种方式受到人们的欢迎,已成为世界上得到普遍承认和广泛采用的替代,进行司法诉讼的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方式。

民商事仲裁是争议当事人基於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第三者(通常是常设仲裁机构)居中评判是非,做出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的重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既当事人可以通过签定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达成的仲裁协议自行约定或选择仲裁事项、仲裁地点 、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仲裁使用的法律、仲裁裁决的效力以及仲裁裁决的语言等。仲裁虽已当事人意思自治为特点,但它又可以得到法院的适度的监督和支援,以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有效性。例如,一方当事人不自动执行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强制执行该裁决;而法院对于基于无效的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可以撤消或不予强制执行。

澳门自十六世界中叶开不阜以来,逐渐成长为一个繁荣的商业社会,并一直在东西交流中起着桥梁做。中国实行改革看放后 ,澳门在南中国地区经济圈中的重要地位得到进一步加强。如今,澳门不仅域内商业交往频繁,而且与中国内地、香港和台湾乃至世界各国均有广泛的商业联系。在这种背景下,在澳门产生或者与澳门有关的各种民商事纠纷自然会日益增多。过去,澳门的民商事纠纷除了在民间用中国 传统的方式加以解决外,主要通过诉讼解决,尽管在澳门施行的《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也有仲裁制度的规定,但长期有名无实。如果澳门仍然固守 自己的传统,仅依赖司法诉讼途径去解决民商事争议,显而易见不能满足实际的需要。因此,澳门有必要尽快建立自己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和机构。

1996年29日经澳门总督核准,并於同年6月11日在《澳门政府公报》(1996年第24期第一组)上公布的第29/96M号法令,在澳门建立了新的本地仲裁制度。这一法令是对《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卷所规定的仲裁制度的修正,是澳门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新尝试。由于在起草该法令过程中,澳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得到考虑某些国家的法例、多项国际条约和专门机构关于仲裁的先进规定也被适当参考,故该法令被视为较现代化、并符合法律工作者及经济参与人士之需要。该法令第44条规定,它已于1996年9月15日生效。

应该指出的是,第29/96M号法令是就澳门本地仲裁作出的规定,并不使用于国际仲裁。澳门目前正在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范本草拟另一国际仲裁法,以建立国际仲裁制度。这表明,澳门将对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分别立法。

二, 主要内容

第29/96/M号法令共有三章44条。第一章(第1至39条)规定自愿仲裁 ;第二章(第40条)规定强制仲裁,即特别法规之仲裁,它要求特别法规定的仲裁依特别法支配,无特别法规定的仲裁依自愿仲裁之规定。第三章(第41条至44条)为最后及过渡规定,规定了机构自愿仲裁、废止、修改和该法令的生效等问题。

由该法令第一章关于自愿仲裁的规定是其本体,故本文主要依第一章来讨论其内容。

(一)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第29/96/M法令的首要原则,该法令第1条规定,争议当事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可以通过缔结仲裁协议将其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仲裁解决。这一原则还在该法令的许多其他条款中得到体现。例如,根据该法令第4条第1款,当事人可以约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甚至包括正在受法院审理的争议。另外,对仲裁过程中的许多事项,该法令都规定先由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约定,在无约定时,才要求当事人依该法令的有关规定。

(二) 仲裁的对象

仲裁的对象即可仲裁的事项或争议。按第29/96/M号法令,涉及可处分权利的争议均可作为仲裁的对象,这意味着涉及不可处分权利的争议不得进行仲裁。不可处分的权利是指主体不能转移或消灭的权利,如配偶之个人权利、人身权、亲权等。另外,下列争议也不得通过仲裁解决:(1)特别法规定应由法院和通过强仲裁处理者;(2)已经确定裁判的争议;(3)导致检察院参与诉讼之争议。该法令关于仲裁事项的规定是较为广泛的,不仅包括商事争议,也包括许多一般民事争议。

(三) 仲裁的法律适用

一般来将,在国际仲裁中,争议当事人可以选择支配争议解决的实体法。但在一些国家的国内仲裁实践中,当事人的这种自由受到一定限制。第29/96/M号法令第3条规定,仲裁员应依据现行法律,即澳门现行法律进行仲裁。这意味着当事人没有权利选择非澳门法律支配其争议。但该条同时肯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者订立的其他书面协议中明示准许仲裁员依公平或衡平原则仲裁。这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授权仲裁员抛开法律依公平或衡平原则仲裁。

关于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按第29/96/——号法令第21条,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的书面协议中约定仲裁应遵守的程序规则。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适用某一专门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章,而且在当事人将筹组工作交由此等机构负责时,视为存在此约定。在当事人未就仲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约定时,由仲裁员确定。

(四) 仲裁协议

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仲裁协议将其现存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既可以在合同中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也可以以单独的仲裁协议为之。如果仲裁协议载于合同中,主合同无效并不导致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协议应明确规定争议事项,指定仲裁员或最低限度地指出指定仲裁员的方式。当事人对有关争议事项不一致时,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还可以在作成仲裁裁决之日前签署文件废止仲裁协议。并通知仲裁庭。

(五) 仲裁庭

仲裁庭由当事人指定的独任仲裁员或单数之数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无仲裁员人数的约定时,仲裁则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当事人指定双数仲裁员时,则由被指定之仲裁员协商选定另一名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澳门普通管辖法院作出有关任命。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或以当事人书面确定的选定方式选择,否则,由仲裁员互选产生,仍不能选时,由澳门普通管辖法院选定。关于仲裁员的指定,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或者确定仲裁员的方式,如无指定或约定,则每一方当指定一名仲裁员;如约定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以上仲裁员,则双方所指定的人数必须相同。

第29/96/——号法令要求仲裁员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同时,当事人也可在仲裁协议中指定一个法人作仲裁员。该法人按其规章筹组仲裁工作。而在设立仲裁庭之前曾担任同案调解人者,不得再担任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对于仲裁员的指定,被指定者可以自由接受或拒绝指定。接受指定后在基于嗣后发生之原因而不担任仲裁员的,可以自行回避。但是,接受仲裁员指定后无合理理由推辞担任职务时,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害负责。当事人或被指定的仲裁员还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回避或自行回避。仲裁员还可以因被指定后所出的原因而被拒绝。任何仲裁员死亡、自行回避、被拒绝或不能担任职务或因任何理由使指定无效时,应按照适用于指定或任命之规则进行替换,当事人可以约定不得替换。

(六) 仲裁程序

第29/96/M号法令要求,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应获绝对的平等对待,且任何一方当事人应有行使权利的机会。就争议及仲裁程序中所出现的问题,在确保适用辩论原则的前提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应有充分机会支持其主张及表述其观点。被诉人需被传唤作出答辩,且可以在仲裁协议范围内提出反诉。在作出终局裁决前,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意见。而且,在向当事人发出有关仲裁庭审查证据之听证及讨论解决法律问题之会议日期及地点的通知,以及所有陈述书、申请书、所提交的文件及裁决书时,应提前足够时间并以挂号信或其他约定的方式为之。

(七) 仲裁裁决

在无仲裁协议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仲裁庭应在六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但这一裁决期间可以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延长一次或多次。在一般情况下,如仲裁庭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员之裁决取决于表决之多次。但是,仲裁协议或随后签署的书面协议可以规定由特定多数作出决议,或者不能取得必要的多数时,则由首席仲裁员自行决定。仲裁员的终局裁决必须是书面的,并由仲裁员签名。属一名以上仲裁员参与之仲裁程序,有关裁决应载有仲裁庭多数成员之签名,并应有其他成员不签名的原因。仲裁裁决除载明通常的内容外,还应说明裁决的理由。

仲裁裁决作出后,如无约定其他期间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得自终局裁决通知日起三十日内,有一次机会请求更正任何错漏、误算或相同性质的错误,或者澄清裁决依据或裁决部分含糊或模棱两可之处。仲裁庭也可依职权更正上述错误。在听取当事人意见之后,仲裁庭应对更正或澄清之请求作出决定,该决定为仲裁裁决的补充及组成部分。

仲裁庭将仲裁裁决通知当事人后如何无任何更正或澄清之请求,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应命令将裁决书正本存在在澳门普通管辖法院办事处,并将有关事宜同志当事人。而仲裁员的权利在存在通知发出后终止。

仲裁裁决作出后,在一定条件下,当事人可以上诉。第29/96/M号法令第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或随后签署的书面协议中确定一上诉仲裁审级,但必须订明提起上诉的条件及期间、上诉的方式及审理上诉之仲裁实体之组成,否则其规定无效。不过,当事人引用的仲裁机构规章对上述事宜已有规定者不受此限制。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在随后签署的书面协议中确定仲裁裁决上诉应向澳门高等法院提出,且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但无论如何,约定允许仲裁员按公平或衡平原则进行裁决时不得就仲裁裁决提起上诉。

在澳门,仲裁裁决一经确定,也即仲裁裁决不能请求更正、澄清或上诉时,即具有与普通管辖法院判决相同的执行效力。仲裁裁决的执行由澳门普通管辖法的规定进行。被执行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对仲裁裁决的执行。

(八) 仲裁裁决的无效及撤消

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况下被视为无效:(有关争议不是涉及当事人可处分权利的争议,不能循仲裁途径解决;(2)未传唤被诉人答辩,且被诉人未参与有关程序;(3)仲裁庭审理不属其管辖权范围内的问题或未对应审理问题进行审查;(4)裁决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在澳门,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查院可以随时主张裁决无效所作出的裁判得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在当事人未约定可以对仲裁裁决上诉时,仅澳门普通管辖法院可以在下列任何一情况下撤消仲裁裁决:(1)当事人一方无缔结仲裁协议的能力,或者就非常仲裁争议进行裁决;(2)裁决由无管辖权或不符合规则设立的仲裁庭作出;(3)没有遵守仲裁程序的一般原则;(4)裁决不是书面的并欠缺仲裁员签名,或者仲裁员不签名原因;(5)裁决未说明理由。就申请撤消仲裁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在裁决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澳门普通管辖法院提出。撤消之诉待决不妨碍根据仲裁裁决无效提起执行之诉。而且,对撤消之诉的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

三, 展望

第29/96/M号法令的颁布意味着在澳门建立了较为现代化的本地仲裁制度。这可以说明是澳门法制的一大进步。但是,仅有此法令是不够的,现在的问题的关键是有关方面应积极行动起来,以保证该法令贯彻实施。大家知道,尽管载有仲裁制度的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早于1962年延伸适用于澳门,但澳门后来三十多年事实上一直没有民商事仲裁的事例和机构。第29/96/M号法令颁布以来,尽管澳门报刊对该法令有所报导,也有个别组织表示将依此法令建立仲裁中心,如澳门消费委员会计划设立“消费自愿仲裁中心”,但从总的情况来看,各方面的反映并不强烈。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人们对仲裁这种争议的方式认识不足,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该法令本身的可操作性和政府的重视不够。该法令广泛采纳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虽然值得肯定,但在澳门这样一个对仲裁不太了解的社会,过分依赖当事人自治,政府不加推动和协助,对建立完善的仲裁制度是不利的。

有鉴于此,澳门政府指定一机构或设立一仲裁委员会来推动开展仲裁工作。在政府的推动和协助下,澳门应尽快成立一常设性民间仲裁机构,可称之为“澳门仲裁中心”或“澳门仲裁院”。该仲裁机构应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该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既受理产生于国际民商事交往中的争议案件,也受理产生于澳门本地的民商事争议案件,在1999年后还应受理跨中国内地、澳门、香港和台湾等区际民商事争议案件。该仲裁机构最好以第29/96/M号法令为根据,并借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并参照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仲裁实践,制定自己的仲裁规则,它可有选择地聘请世界上,特别是东南亚及中国内地、香港、台湾和澳门本地的知名专业人士和法律专家担任备选仲裁员,建立自己的仲裁员名册。尤其重要的是,澳门应尽快制定自己的国际仲裁法,以此健全自己的仲裁制度,推动和规范本地区涉外仲裁活动的开展。

上一条:台湾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合意管辖市制度 下一条:《台湾刑事》与待证事实具有重要关系之证据,如已穷尽调查,即难构成“刑事诉讼法”第379条第10款之上诉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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