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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法务》撤销假释处分救济程序不够周全 释681:应尽速检讨改进
资料来源:法源法律网
针对撤销假释处分救济程序的问题,“司法院”大法官今(十)日举行第一三六四次会议作成释字第681号解释认为,假释处分经撤销,现行制度须等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后,才能向法院提起救济,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保障不够周全,因此做出要求相关机关应尽速检讨改进的警告性解释。
简姓受假释人经法务部核准假释后,在假释期间再犯罪,遭“法务部”认为情节重大撤销假释。受刑人不服,提起诉愿遭行政院驳回后,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诉,但遭以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为由驳回,虽续行抗告,仍经驳回确定,以确定终局裁定所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三)有抵触宪法第8条及第16条疑义声请解释。又台湾云林监狱程姓假释出狱人,经法务部撤销假释向台湾云林地方法院声明异议,遭驳回后向台湾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抗告,仍遭以尚未入监服刑为由驳回,因此认为确定终局裁定所适用前述决议及“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抵触“宪法”第8条及第16条规定而声请解释。
参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三),假释撤销属刑事裁判执行一环,为广义的司法行政处分,如有不服,其救济程序,应依“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即俟检察官指挥执行该假释撤销后残余徒刑时,再由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当初谕知该刑事裁判法院声明异议,不得提起行政争讼。又“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检察官执行指挥为不当者,得向谕知该裁判法院声明异议。
大法官释字第681号解释认为,参酌“刑法”第77条、“监狱行刑法””第81条规定,假释制度目的在使受徒刑执行而悛悔并符合法定要件的受刑人,可停止徒刑执行,以促使积极回到社会。假释处分经主管机关作成后,受假释人因此停止徒刑执行出狱,如果又予以撤销,再执行剩下的刑度,将直接涉及受假释人的人身自由限制,也对原本因回到社会享有的各种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主管机关所做的撤销假释决定,应遵循一定正当程序。换言之,对于撤销假释的决定,应赋予受假释人可循一定救济程序,请求法院依正当法律程序公平审判,以获适时有效救济的机会,才能与宪法保障人民诉讼权的意旨相契合。
大法官指出,受争议的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长法官联席会议决议(三),受假释人对撤销假释执行残刑如果不服,仍可以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向当初谕知刑事裁判的法院声明异议救济,并未剥夺人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机会,未抵触宪法保障诉讼权的意旨。不过,大法官强调,受假释人假释处分经撤销,依“刑事诉讼法”第484条规定向法院声明异议,却须待检察官指挥执行残余刑期后,才可向法院提起救济,这对受假释人诉讼权保障并非周全。相关机关应就该部分尽速检讨改进,让不服撤销假释受假释人,在入监执行残余刑期前,可适时向法院请求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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