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司法院”院台厅刑一字第0990014868号
函订定全文19点;并自九十九年(2010年)六月二十五日生效
1 一、辩护人与被告能在不受干预下充分自由沟通,为辩护人协助被告行使防御权之重要内涵,法院办理限制辩护人与羁押之被告接见通信案件,自应依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之一规定,确实审查是否具法定限制原因及符合比例原则,以保障被告之防御权。
2 二、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谓「事证」,应有具体事实及证据。如仅系有湮灭、伪造、变造证据或勾串共犯或证人之虞,而无具体事实及证据者,即不得遽予限制。
3 三、本法第三十四条仅以辩护人对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为规范对象,至于人身自由未受拘束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本得与之自由接见或互通书信,而无该条之适用。
4 四、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一应用限制书之规定,于限制辩护人与羁押之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时,始有适用。至辩护人与侦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见或互通书信,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不得限制,自无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一之适用。
5 五、限制辩护人与羁押之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审判中由法院依职权核发限制书;侦查中仅检察官得声请该管法院核发或补发限制书。司法警察机关仅得透过检察官声请,不得径向法院声请。
6 六、法院受理声请核发或补发限制书案件,应随到随分,并确实载明收案之年月日及时分。
7 七、法院核发或补发限制书前,认有必要时,得先听取当事人或被声请限制辩护人之意见。
8 八、法院核发或补发限制书之程序,因侦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隐密性,应立即处理且审查内容不得公开;又其目的仅在判断有无限制辩护人与羁押之被告接见或互通书信之必要,尚非认定被告有无犯罪之实体审判程序,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无须严格证明,仅以自由证明为已足。
9 九、检察官依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五项前段声请限制,固无法院应于一定时间内审核之规定,惟因侦查具有时效性,法官仍宜尽速妥适办理。同项但书法院应于受理后四十八小时内核复之规定,系法院办理审查之最长时限,法官亦宜尽速妥适办理。
10 一○、法官对于检察官声请核发或补发限制书,认有必要时,得以电话、传真或其他简便方式,通知检察官补正,并作成纪录备查,或径行核复。
11 一一、法官对于声请核发或补发限制书案件,应审核声请书有无就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为具体之记载,尤应注意有无提出限制之具体理由及其所依据之事实,其仅抄录法条规定,或为抽象、空泛之记载者,不得遽予准许。
12 一二、法院受理补发限制书案件,应注意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五项但书所称之急迫情形,及检察官是否于为必要之处分后二十四小时内声请。
13 一三、法院对于核发或补发限制书之声请,得径于声请书上核复。书记官应依法官准驳之批示,办理后续事宜:(一)法官核准签发者,应实时制作限制书,由法官签名。(二)法官驳回声请者,应实时制作驳回通知书,另将声请书影印,原本存查。(三)法官一部准许一部驳回者,得仅在限制书备注栏内记载「其余声请驳回」,毋庸另为驳回之通知。?
限制书及驳回通知书,应分别送达检察官、看守所、辩护人及被告;驳回声请者,声请书复印件,仅送达检察官。
14 一四、法院核发或补发限制书,均应记载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各款所列事项。?
15 一五、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第一款「辩护人之姓名」,系指接见或互通书信权利受限制之辩护人,不及于未受限制之辩护人。被告有数辩护人者,法院应具体审酌各辩护人是否有应予限制之原因及必要,并将有限制原因及必要之辩护人姓名记载于限制书。被告有数人时,亦同。
16 一六、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第四款「具体之限制方法」,即系司法院释字第六五四号解释理由书所谓之限制方式及期间。至应采何种限制方法,侦查中应参酌检察官于声请书所记载具体之限制方法及理由,惟非必依据检察官之意见,法官宜审酌个案情形,为适当且具体明确之决定。另为维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于羁押之被告与其辩护人接见时,如仅予以监看而不与闻,参酌同号解释意旨,尚未侵害其宪法保障之诉讼权,非属本款之限制方法,毋庸经法院限制。
17 一七、本法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二项第五款「如不服限制处分之救济方法」,应视下列情形为不同之记载:(一)如限制书系以法院裁定为之者,依本法第四百零四条第三款提起抗告救济之;(二)如限制书系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所为者,依本法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第三款声请所属法院撤销或变更之。
18 一八、本法对于侦查中检察官声请核发或补发限制书,并无次数之限制。
检察官对于声请经驳回,或限制书已因所定期间届满而失效者,如认有应予限制之新事证,自得据以重新声请,法院仍得予以审核,不生一事不再理之问题
19 一九、法院受理依本法第四百十六条第一项第四款规定之声请时,应具体审核检察官之指定,是否符合急迫情形且具有正当理由;其指定之时间及场所是否合理、妥适;有无妨害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正当防御及辩护人依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项前段规定之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