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务》“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监狱行刑法」
“中华民国”99年5月4日“立法院”第7届第5会期第11次会议通过
(公报初稿数据,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11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行健康检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收监:
一、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执行而有丧生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四、衰老、身心障碍,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项被拒绝收监者,应由检察官斟酌情形,送交医院、监护人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17条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碍不宜与其他受刑人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
第26-2条受刑人在监执行逾三月,行状善良,合于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日间有外出必要者,得报请法务部核准其于日间外出:?
一、无期徒刑执行逾九年,有期徒刑执行逾三分之一,为就学或职业训练者。
二、刑期三年以下,执行逾三分之一,为从事富有公益价值之工作者。
三、残余刑期一月以内或假释核准后,为释放后谋职、就学等之准备者。
前项第一款所称就学、职业训练之学校、职业训练机构,由法务部指定之。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外出:
一、犯脱逃、烟毒、麻醉药品之罪者。
二、累犯。?
三、撤销假释者。
四、有其他犯罪在侦审中者。
五、有感训处分待执行或依刑法第九十一条之一规定受强制治疗处分者。
六、有其他不适宜外出之情事者。
经核准外出之受刑人,外出时无须戒护。但应于指定时间内回监,必要时得向指定处所报到。
受刑人外出期间,违反规定或发现有不符合第一项规定或有第三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撤销其外出之核准。表现良好者,得依规定予以奖励。
受刑人外出,无正当理由未于指定时间内回监或向指定处所报到者,其在外日数不算入执行刑期,并以脱逃论罪。
受刑人外出实施办法,由法务部定之。
第58条 受刑人现罹疾病,在监内不能为适当之医治者,得斟酌情形,报请监督机关许可保外医治或移送病监或医院。?
监狱长官认为有紧急情形时,得先为前项处分,再行报请监督机关核准。
保外医治期间,不算入刑期之内。但移送病监或医院者,视为在监执行。
保外医治,准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之命提出保证书、指定保证金额、第一百十八条第一项之没入保证金、第一百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免除具保责任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四项之准其退保之规定。
前项没入保证金,由监狱函请指挥执行之检察官以命令行之。
保外医治受刑人违反保外医治应遵守事项者,监督机关得废止保外医治之许可。
前项保外医治受刑人应遵守事项、得废止许可之要件及程序,由监督机关另定之。
衰老或身心障碍不能自理生活及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后未满二月者,得准用第一项及第三项至前项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