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99年5月4日“立法院”第7届第5会期第11次会议通过(公报初稿数据,正确条文以“总统”公布之条文为准)
第6条 受观察、勒戒人入所时,应调查其入所之裁定书、移送公函及其他应备文件,如文件不备时,得拒绝入所或通知补送。
受观察、勒戒人入所时,应行健康检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入所:
一、衰老、身心障碍,不能自理生活者。
二、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勒戒而有身心障碍或死亡之虞者。
三、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勒戒处所附设于看守所或少年观护所者,对罹法定传染病、后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或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传染病者,得拒绝入所。?
前二项被拒绝入所者,应由检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斟酌情形,交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最近亲属、医院或其他适当处所。
第二项、第三项被拒绝入所之原因消灭后,应通知受观察、勒戒人至勒戒处所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