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下)

五、初级审理制––––小额索赔法院

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就小额索赔法院提出的改革建议主要包括:

(一)主管与管辖

1.在案件主管方面,继续排除小额索赔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等事项的管辖权。比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复杂,多数原告有必要取得律师的法律帮助。当事人即使在小额索赔法院胜诉,亦无权就诉讼费用取得补偿,因而就算诉讼有正当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当事人也可能无法坚持进行诉讼,可能因担心诉讼成本增加或损失扩大而接受不利的和解。因此,如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由小额索赔法院主管的话,可能反过来会妨碍当事人对司法的接近。同时,北爱尔兰郡法院向道路交通事故小额损害赔偿的原告提供的诉讼程序较简便,诉讼费用合理且可由败诉方补偿,还很少产生诉讼迟延。目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债务纠纷和其他民事纠纷,不应移送小额索赔法院审理。有关刑事司法机构应对损害赔偿令相关的法律和程序进行评审,考虑是否应在有关刑事案件中作出损害赔偿令,以及作出多少损害赔偿令。目前小额索赔法院无权主管的案件,仍不得受理。原告是商人的(“Business” Claimants),有人主张应排除其在小额索赔法院进行诉讼,民事司法改革小组认为此观点没有正当理由。

2.小额索赔法院的管辖金额应从原1000英镑增加到2000英镑。今后在深入研究小额索赔法院审判业务和分析诉讼当事人需求的基础上,可进一步提高小额索赔法院的管辖金额。

(二)审前程序

1.民事诉状域外送达的规则,经必要修正,应适用于小额索赔诉讼程序。

2.适用小额索赔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在适当时应可取得缺席判决,不论其诉讼请求的金额确定,抑或不确定。

3.在小额索赔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不应具备申请禁令之权利。

4.区法官应有权基于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自行将案件从小额索赔法院移送至郡法院审理;移送至郡法院的案件应由区法官审理,而不应由郡法院法官审理。

5.就诉答程序而言,有关程序规则应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皆通过填写申请表或争议通知书,简明陈述案情。

6.就中间程序和初期听审而言,证据规则一般不适用于小额索赔法院,当事人亦应有权提出中间申请,上述规则不应改变。

(三)开庭审理

1.关于在小额索赔法院进行诉讼是否可提出专家证人,以及可何种情形下提出专家证人,这一问题争议比较激烈。民事司法改革小组认为,既然有关诉讼费用规则已对小额索赔当事人不必要地传唤专家证人进行了限制,故在小额索赔法院运用专家证据应不受限制,但一般只使用鉴定结论形式,除区法官另有指令之外。而区法官指示专家证人的权力仍应保持,但只有在特别情形下方可作出指示。法院指定的专家证人,由败诉方承担费用。尽管小额索赔程序具有非正式的特点,但证明责任仍由主张权利者承担,法院没有责任调查证据,也不能仅因为当事人未提出充分证据而由法院指定专家证人。如在特定情形下有必要使用专家证据的,法院可延期审理,由有关当事人取得专家证据。

2.在小额索赔案件的开庭审理中,当事人有权聘请诉讼代理人,包括由非专业人士代理。在小额索赔法院进行的诉讼中,当事人大多为本人自行参加诉讼,并且诉讼程序具有非正式性。这些特点作为其优点应予继续并促进,因此必须进一步保障本人进行诉讼行为的当事人之利益。北爱尔兰法院行政署就如何主张或抗辩提供了建议,但应进一步加强,不断更新有关指引性文件,向当事人提供最新的诉讼指南,并利用现代科技传播,如设置互动式视频设施或建立网站,提供诉讼文件的填写指南、小额索赔程序介绍以及寻求进一步咨询等信息。小额索赔法院也应在法院大楼设置标牌、图表,设立问讯处对当事人的有关咨询进行解答。当然,法院提供的咨询服务仅限于程序问题,而不对案件的是非曲直提出意见。除此之外,北爱尔兰法院行政署允许法院与自愿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加强联系,甚至许可北爱尔兰法律协会(Law Society)在法院大楼设立咨询机构。

(四)上诉权

关于小额裁决的上诉,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一是小额索赔法院的判决更具终局性和确定性,不鼓励小额索赔当事人提起上诉,因而上诉理由应严格限制。二是作出上诉许可的法院不宜为进行上诉程序的法院,而应为郡法院。但郡法院法官在对上诉的审理中,享有的权力应与小额索赔法院法官相同。三是上诉机制应尽可能简易,上诉人须在上诉通知书中列明严重程序违法或适用法律错误之细节,以便郡法院能以书面方式确定是否给予上诉许可。上诉通知书向郡法院法官提出,郡法院法官有权在上诉通知书未载明充分理由的情形下,不经审理程序迳行驳回上诉,或者责令安排对上诉举行审理程序。如郡法院法官许可对上诉进行审理的,应尽可能不责令重新审理案件,而应同时对案件进行处理,并且可不听取任何证据而迳行对案件作出裁决。

《民事诉讼规则》第27.13条及补充第27章的诉讼指引第8条规定了小额索赔上诉程序。北爱尔兰拟参考这些规定,并结合自身特点,由郡法院规则委员会决定上诉程序规则。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建议,北爱尔兰小额索赔诉讼上诉程序应作如下规定:

(1)当事人应有权通过案件呈述方式,就小额索赔法院裁决的法律问题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当事人应有权通过重新审理方式,就小额索赔法院的任何命令向郡法院提起上诉,不论小额索赔法院是否已作出判决。

(3)向郡法院提起上诉只能基于如下事由:(a)存在影响诉讼结果的严重程序违法;或者(b)适用法律错误。

(4)向郡法院的上诉须在裁决作出之日起21日内提起,上诉程序应尽可能与《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及补充第27章的诉讼指引规定的小额索赔上诉程序相同。

北爱尔兰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小额索赔案件的上诉程序,将存在如下不同:

1.上诉期间不同。《民事诉讼规则》规定小额索赔程序的上诉期间为14日,而北爱尔兰民事司法委员会建议尽可能促进上诉程序的一致,将上诉期间一律规定为21日,与对郡法院裁决不服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以及对郡法院裁决不服通过案件呈述方式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的期间相同。

2.目前,根据《1980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程》第30条第4款第b项之规定,可通过案件呈述方式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尽管此类上诉案件不多,但这一上诉程序仍将继续适用。在北爱尔兰,通过案件呈述方式就下级法院和审裁处裁决的法律问题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已是惯例,当然这一程序亦没有理由不适用于小额索赔法院。

3.提起上诉的理由不同。《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是“影响诉讼的严重程序违法”,而北爱尔兰强调“影响诉讼结果”,只有影响案件结果的程序违法才予以纠正,细小、不影响案件实质的程序错误则忽略不计。适用法律“错误”一词,《民事诉讼规则》使用“mistake”,而北爱尔兰建议使用“error”。

4.民事司法小组认为,有必要明确授予郡法院法官要求上诉人阐明上诉理由之权力,但这一规定最好由郡法院规则委员会根据制度运作情况作出规定。另外,亦应授权郡法院裁决上诉费用之权力,法院可裁决败诉方承担胜诉方的诉讼费用,以遏制当事人不当的诉讼行为。

5.上诉费用应与诉讼标的金额相适应,这一点在小额索赔诉讼中尤其重要。

(五)诉讼费用

小额索赔案件继续实行“无诉讼成本(no cost)”规则。就小额索赔案件的手续费(fees)而言,北爱尔兰法院行政署应考虑,法院费用应与诉讼标的金额相适应。就小额索赔裁决执行向判决执行署交纳的手续费而言,北爱尔兰法院行政署应考虑,执行费用应与判决金额相适应。

(六)《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中“仲裁”一词,皆应修改为“小额索赔审理”, 小额索赔审理在“小额索赔法院”进行。在小额索赔法院主持审理的人称为“法官”, 小额索赔法院作出的裁决称之为“decree”。应使用简洁的语言,制订单独的小额索赔诉讼程序规则。

六、中级审理制––––郡法院

自1877年来,北爱尔兰郡法院就实行简易而有效的案件管理,并采取固定诉讼费用制度。这些特点非常类似于二十世纪未沃夫改革措施的“快捷审理制”,也就是说英格兰和威尔士于1999年4月26日实施的快捷审理制在北爱尔兰早就存在,并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司法统计表明,郡法院的案件审理期间低于《民事诉讼规则》要求的审限。民事司法改革小组认为,郡法院的诉讼程序经济且富于效率,这也可谓英国法律界的普遍看法,如前司法大臣迈凯 (Mackay) 勋爵和高等法院院长沃夫勋爵就对北爱尔兰郡法院给予了积极评价。

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就郡法院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主要包括:

(一)管辖和司法人员

1992年前郡法院的管辖金额还只有5000英镑,考虑通货膨胀的因素1992年提升至10000英镑,1993年提高为15000英镑。目前保留15000英镑的管辖限额较为合适,能够达到北爱尔兰郡法院中级审理制与《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快捷审理制的平衡,以及达到郡法院和高等法院案件分配的平衡。因为这一金额与《民事诉讼规则》关于快捷审理制的规定相同 ,也能够促成大部分民事纠纷由郡法院审理,使当事人免于遭遇高等法院复杂的诉讼程序。但职业过失和医疗过失纠纷比较复杂,故即使诉讼标的金额在郡法院管辖限额内,也须由高等法院受理。

区法官民事诉讼管辖权,就应提高至5000英镑。《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第25号令关于区法官主持审理程序的限制以及排除区法官审理特定诉讼之规定,应予废除。

苏格兰高等刑事法院(High Court of Justiciary)最近在Starrs and Chalmers v. Procurator Fiscal一案中,由没有任期保障的法官主持审理,与《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要求的“公正审理”视有不符。但很明显,由助理法官审理案件的问题将来应根据《1998年人权法》重新考虑。北爱尔兰法院行政署在进行司法任命及考虑司法职位的增加时,应坚持一审民事案件由职业法官审理原则。

(二)案件移送(removal)和移转(remittal)

1.符合如下情形的,郡法院法官可基于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自行将案件移送高等法院:(a)争议金额超过郡法院管辖限额的;或者(b)案件看来特别重要、案情特别复杂、或涉及公共利益,由高等法院审理更合适的。如当事人基于第b项申请移送的,申请人应在提交准备证书前提出申请,但郡法院法官可根据具体情形酌情延期。

同样,民事案件亦可从区法官法院移送至郡法院。区法官还有权直接将案件从郡法院移送高等法院。案件移送的事由及程序,应与郡法院法官向高等法院移送案件相同。

2.《1978年(北爱尔兰)司法法》第31条授予高等法院将受移送案件移转郡法院之自由裁量权,《最高法院规则》应对此明确规定并改革程序。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建议,当事人对移转申请提出抗辩的,原告有责任证明案件应由高等法院审理。如证明诉讼标的金额可能在高等法院管辖权限内的,抗辩成立。案件移转的费用继续适用现行的郡法院诉讼费率表。

(三)案件管理

现行《郡法院规则》规定的案件管理制度,其优点完全可与《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快捷审理制相比,并且比《民事诉讼规则》确立统一由程序法官管理诉讼程序更具灵活性。如当事人适当遵循并运用准备证书程序,将能够在强烈的司法干预与完全的诉讼自主之间求得有效率的衡平。这一制度系案件管理的核心,应继续实行。即由原告律师提出准备证书,如在被告提交拟答辩通知书之日起6个月内原告未提出准备证书的,则由法官安排案件的开庭审理。为有助于案件的开庭审理,必要时法官可作出指令,如被告有过错的,驳回拟答辩通知书;原告有过错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爱尔兰各地郡法院共有59名职业司法官员,但分布并不合理,从而导致各地案件管理存在差别。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建议,司法大臣应任命一名郡法院法官,全面负责郡法院和小额索赔法院诉讼程序统一且效率地运行。

(四)审前程序

诉答文件仍为民事诉状和答辩状,经原告或法院许可,拟答辩通知书可延迟送达,上述规则不予变更。

就开庭审理的排期及时间的确定性而言,出庭律师协会认为,郡法院特定案件的排期程序应予改进。民事司法改革小组认为,案件排期是一件难度较大的工作,它既要求充分利用法院的资源,又需统筹兼顾个案本身的特殊情况,如程序进展、证据开示、证人的多少等,避免当事人和证人的费用增加和时间延误。郡法院现行案件排期方式相对有效率,故继续保持不变。不要求案件按预先确定的时限审理,本由郡法院管辖的案件亦不应基于开庭审理时间可能超过一天而移送高等法院。开庭审理时间一般由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预计,主要是原告律师在准备证书中预计。但被告律师认为原告提出的时间预计不准确的,有义务通知法院。现行案件排期机制和程序应予改革,必要时,郡法院所有管辖区皆应实行标准化的案件排期程序,特别应规定如下内容:

(1)为确保每天有效地处理案件,应继续促进法官、法院工作人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交流与合作;

(2)法院在传唤证人时,应提前知悉证人作证所需设施,且一般应为其提供便利;

(3)诉讼代理人应保证当事人知悉案件进行的程序。

(五)上诉权

关于就郡法院裁决向高等法院的上诉制度,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就如下事项广泛征求意见:(1)现行制度是否应继续保持不变;(2)通过重新审理方式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之权利,是否应予废除,而只将当事人向上诉法院上诉之权利限定于案件呈述方式;(3)仅基于法官的解释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应(象英格兰和威尔士一样)向上诉法院提出;(4)郡法院的全部诉讼程序皆应记录,基于诉讼笔录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应向上诉法院提出(正如目前就高等法院类似情形的法律问题向上诉法院上诉一样);(5)或者对第2款或第4款进行修正,就法律问题向高等法院独任制法官提起上诉,而不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民事司法改革小组认为,通过重新审理方式提起上诉的制度应予保留,但在上诉审理程序中,允许当事人以新的方式呈述案件,不预设任何条件,但上诉程序应禁止提出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必然在考虑对方证据的基础上提出更加充分的理由,如当事人提出新要点,可以进行交叉询问。通过案件呈述方式提起上诉的法律和程序应予改革。根据《1980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程》第60条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的期间,应与根据该规程第61条向上诉法院申请呈述案件的期间保持一致,皆应为21日,除非上诉的法院已在21日内责令采取程序措施、或确定审理日期之外,在此情形下的上诉期间或申请呈述案件期间,至采取程序措施或确定的审理日期之日止。在小额索赔法院或郡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只要就法官的裁决拥有提起上诉之权利,就上述裁决申请司法复审之权利应予取消;以及就小额索赔法院或郡法院任何裁决申请司法复审的期间,应与上诉期间相同。

关于上诉费用,最近高等法院审理的Costley(child) v. Cargbey一案已有涉及,Sheil法官评论:“郡法院费率表中诉讼费用的全部内涵,乃是基于这样一个假定,即适用拐弯抹角的方式能够确定且迅速地解决诉讼费用问题。由于存在上述各种规定,我不得不作出命令,在本案中‘在此及以下(here and below)’应指郡法院费率表的诉讼费用,而在高等法院进行上诉程序的诉讼费用应抛开郡法院费率而另行核定。这一命令具有一般性意义,当然也并不妨碍法院在其他特定情形下作出其他命令之自由裁量权。”因此,民事上诉应制订新的上诉费率表,这样也能够防止在上诉费用核定程序中成本增加和诉讼拖延。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上诉制度已经统一,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实施同一套上诉规则。但在北爱尔兰要统一难度太大,目前也看不出必要性。但上诉期间等规定最好应统一。

(六)诉讼费用

由民事司法改革小组确定郡法院诉讼费用不切实际也不适当,应由郡法院规则委员会制订并不断调整诉讼费用的费率。郡法院规则委员会规定、经与高等法院院长商讨、由司法大臣核准的现行郡法院诉讼费用比例制度,继续实行。在北爱尔兰郡法院进行诉讼的成本,相对英格兰和威尔士较低。有人建议提高诉讼费用,至《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快捷审理制的标准。但不论如何调整,程序经济的特征必须保持。诉讼费率表应定期进行评审。规则委员会进行评审应在考虑英格兰和威尔士类似费率表基础上,更注重专业法律服务价格的公平合理性,以及确保北爱尔兰郡法院的诉讼效率和程序经济。郡法院规则委员会应与相关专业机构如法律援助署、专家证人协会等进行商讨后,制订专家证人的费率表。

七、高级审理制––––高等法院

从传统而言,北爱尔兰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与英格兰和威尔士接近,但两地法院的诉讼实践还是存在不小差异。据后座法院统计,北爱尔兰以令状方式提起的诉讼,1996和1997年平均审理期间比英格兰和威尔士短1年左右。因此,司法实践证明成功的程序和规则应予保留,如司法复审、衡平法庭案件管理、商事案件管理等。而《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多轨审理制也将不会全盘移植。

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就高等法院提出了一些改革建议,主要包括:

(一)开审令状

《民事诉讼规则》统一了起诉方式,彻底废止了开审令状制度,即通过诉状格式提起诉讼,或适用第8章可选择诉讼程序。《民事诉讼规则》第7章规定了“如何提起诉讼––––诉状格式”,第8章规定了“可选择诉讼程序”,即不要求答辩、不能取得缺席判决、案件自动分配至多轨审理制的程序。如原告请求法院就不可能涉及实质性事实争议的事项进行裁决;或者有关规则或诉讼指引要求或许可运用第8章诉讼程序的,则原告可运用第8章诉讼程序。

北爱尔兰开审令状运作得不错,到目前为止,并未发现新的起诉机制能够比开审令状更适合诉讼当事人和法院的需要。以开审令状起诉的事项通常也并不适合期间严格限制的诉状声明(statement of claim)程序。鉴于北爱尔兰民事诉状程序依然存续,因而在高等法院引进单一的开审机制似乎也缺乏先例。尽管英格兰和威尔士努力统一起诉机制,但除诉状格式和可选择诉讼程序外,也仍有大量事项以呈请书形式提起。当然,起诉方式过多也存在弊端,需要改革。

比如,对不适合采取诉状声明的案件,可考虑参照英格兰和威尔士,建立可选择诉讼程序,该程序可以且应该适用法律规定应运用呈请书形式的案件。补充《民事诉讼规则》第8章的诉讼指引第1.4条规定,如下诉讼类型可运用第8章诉讼程序:(1)由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或者向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提起的诉讼,在起诉前已经和解,诉讼的唯一目的为取得法院对和解许可的;(2)主张临时性损害赔偿的诉讼,在起诉前已经和解,诉讼的唯一目的为取得当事人协议的判决的;(3)在有关诉讼程序以外,申请域外调取笔录证言的;(4)申请在英格兰和威尔士调取笔录证言,用于域外诉讼程序的;以及(5)如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就未经主张占有权的人许可或同意而占有土地或房屋的有名或无名被告而言,提起确认占有权的简易命令之诉讼。可选择诉讼程序的诉状声明内容不同于一般的诉状声明,应包括:原告希望法院裁决的事项;或者原告请求的救济,以及主张救济的法律依据;诉讼是否基于法规提起,所依据的法规是什么;原告是否以代表资格提起诉讼,他所代表的资格是什么;被告是否以代表资格被诉,他所代表的资格是什么;适用第8章之规定;须经事实声明确认。

(二)审前程序

1.诉状声明。高等法院的令状制度应予以改进,综合《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诉状格式和诉状明细之特点,实行全新的诉状声明制度。除特殊情形之外,原告以诉状声明提起诉讼。诉状声明须载明起诉时原告所知悉的案情,并列明请求救济的细节。但原告没有义务在诉状声明中包纳程序法官进行案件分配的有关信息。诉状声明应在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送达,但域外送达的期间应为6个月。诉状声明制度如果建立,则这种单一的起诉文书将取代繁琐、豪华的保护性令状。诉状声明附录相关事项表(cover sheet),列明案件安排开庭审理应提供的信息,如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基本情况、诉因的性质及发生时间等。原告律师没有过错的,在有关时效到期前,经法院许可,原告可补充或修正诉状声明。原告申请延期的,法院可酌情处理。相关事项表并非诉答文件,而是管理性文件,加上诉状声明以及诉前纠纷衡平机制,大大有助于当事人更好地准备开庭审理。上述改革的目标旨在培植一种全新的诉讼文化,倡导交流、合作、透明的价值理念,提高诉讼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延迟。

2.答辩状。被告有义务以单一的答辩状对原告的诉状声明进行应答,包括管辖权异议、登记是否应诉、陈述案情、甚至对案件事实的不同陈述、反诉等。除特殊情形之外,可使用英格兰和威尔士使用的答辩状格式。现行有关抗辩事项列表制度继续保留。答辩中提出的反诉须列明诉状声明应包括的信息,原告可对反诉予以答辩。被告在答辩状中没有义务陈述案件是否属于高等法院管辖范围,即诉讼标的金额是否少于15000英镑。答辩状送达的期间应为诉状声明送达之日起6周。诉状声明或答辩状皆无须要求经事实声明(statement of truth)确认。

(三)案件分配

向小额索赔法院、郡法院、高等法院提起诉讼分别采取不同方式,这一制度应继续实行,实行单一方式提起诉讼并不恰当,因为当事人比所谓的程序法官更加了解应向何法院提起诉讼、应选择何种诉讼程序,故不应引进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案件分配制度。事实上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反映并不积极,完成冗长的案件分配调查表产生了不小的诉讼费用,并一定程度导致了诉讼迟延。尽管原告可自行选择管辖法院,但被告有权申请移送,原告选择管辖法院错误还可能承担诉讼费用方面的制裁,即案件的自行分配机制能够实现自我调节功能。

(四)案件管理

管理型司法,是普通法系民事诉讼改革的一大趋势。美国率先在普通法国家推行管理型司法,英国、澳大利亚 等国随之紧跟,但措施的激进程度甚至超过了美国,法官拥有相当大的控制诉讼程序权力。这些国家在许多程序步骤中,开始放弃言词主义原则,其理由为,法官如果对诉讼案件一无所知,是无法真正进行司法控制的,因而有必要从书面资料中对案件及其细节预先了解。这一点与传统对抗制诉讼文化格格不入。管理型司法可参照的模式包括: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多轨审理制,北爱尔兰高等法院商事案件及衡平法庭案件管理机制,澳大利亚昆士兰的案件管理制度,以及北爱尔兰郡法院的准备证书制度等。缺乏适当的案件管理制度,是后座法庭诉讼程序的主要弱点。民事司法改革小组认为,案件管理模式应参照郡法院行之有效的准备证书制度。当事人在后座法庭或衡平法庭进行诉讼,准备开庭审理的期间不得超过答辩状提交之日起9个月。如在此期间未安排开庭审理的,则自动安排适当的后座法庭高级法官或衡平法官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有义务阐明案件的进程,法官则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指令或命令。法院可基于诉讼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自行作出案件管理命令,以加速程序进程。有关诉讼指引应规定需进行案件管理的诉讼类型。

(五)诉讼费用

高等法院实行的比例诉讼费用制度应予改进,特别是在后座法庭进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的费用,应制订规则明确收费比例。对于特别复杂、耗时的案件,可收取更高费用。诉讼费用存在争议的,可将争议提交诉讼费用评定官。诉讼费用比例表应由最高法院规则委员会制订,报司法大臣核准。律师自案件开始,就应告知当事人潜在的诉讼费用金额,并尽可能在诉讼进行中使当事人对诉讼费用金额知悉。

八、改革民事证据制度

(一)证据开示

1.目前关于证据开示范围的规定应予改进。但确定开示范围的标准到底应是什么,目前也尚无令人满意的低成本简易选择。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建议采取澳大利亚昆士兰诉讼改革委员会确定的标准,即证据开示的范围,为与诉讼系争点具有直接关联性的书证。《民事诉讼规则》将标准开示的范围予以具体化,即包括当事人所依赖的书证,从反面影响当事人案件的书证,从反面影响或支持他方当事人案件的书证,以及有关诉讼指引要求开示的书证。而北爱尔兰尚不打算将“直接关联性”作限制或扩充解释。

2.当事人因疏忽而允许他人查阅享有保密特权的书证时,经法院许可后,查阅书证的当事人方得使用有关书证或者书证包含的内容。

3.高等法院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开示

《1997年(北爱尔兰)民事证据规程》(the Civil Evidence [Northern Ireland] Order)自1999年9月实施,不再需对书证的形式予以证明。目前适用于高等法院的自主开示规定,应基本保留。由聆案官保证自主开示命令的遵守,也是一种充分且低成本的约束机制。以宣誓陈述书对书证进行确认,这一现行规定已越来越没有实际价值,且引发经常性不适当地宣誓,民事司法改革委员会最初认为应予废止。但律师界对这一改革建议反对激烈,只有极少数人支持修改有关规定。故这一规定予以保留,但律师应保证在主持宣誓时履行执业守则。在证人特派员的签名旁,应打印其姓名或盖章。法院发现律师违反执业守则的,应告知法律协会。不遵守证据开示命令的制裁,高等法院应与郡法院实行同样的规则。

4.郡法院诉讼程序中的证据开示

郡法院不适用自主开示,但进行开示的原则应与高等法院一样。申请标准开示或特定开示,应提前14日通知,标准开示采取法定格式,特定开示的当事人应明确开示相关的事项。被申请开示证据的当事人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可申请书记长(the chief clerk)作出不予开示命令。如被申请人向其他当事人送达上述通知的,则书记长应将申请提交法官。如被申请人在14日之内对证据开示命令没有异议的,则申请人应向书记长请求开示有关通知中列明的书证。书记长将于28日内作出标准开示或特定开示命令。命令上应载明,于7日内送达被申请人,否则命令失效。命令亦可规定,如被责令开示的当事人在28日内不通知法院已按命令开示证据的,法院将视具体情形驳回民事诉状或拟答辩通知书,但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恢复民事诉状或拟答辩通知书的效力,法院只有认为,当事人为开示证据已尽努力的,方可恢复诉答文书之效力。证据开示的费用按规定收取,但法院有自由裁量权。

(二)言词证据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没有义务交换证人证言或证言概要。民事司法改革小组虽然希望如此建议,但目前情形尚不允许。但高等法院衡平法庭根据1997年第4号诉讼指引,要求当事人交换证人证言,以促进诉讼进程,更好地阐明案情。因此,法院鼓励当事人自愿交换证人证言,或者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人姓名。

(三)专家证据

郡法院和高等法院规则皆应就专家证据的规定予以修改,体现如下原则:

1.鉴定结论优于专家言词作证,应尽可能运用书面鉴定结论。

2.经法院许可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由专家提供言词证据。因为完全排除专家出庭作证是不可能的。申请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及他方当事人的异议,皆应在开庭审理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特定情形下可在开庭审理时提出。信息技术的运用将对专家出庭作证的方式产生革命性的变革。贝尔法斯特地方法院运用视频技术对关押的犯人举行开庭审理。视频技术在多数大医院皆已实现,能够保证医疗专家不直接出席法庭而在医院中直接提供言词证据并接受交叉询问。故改革建议包括,医疗专家提供言词证据应使用电话会议系统。

3.当事人须交换书面鉴定结论,不论鉴定结论是否在审理时运用,也不论是否传唤作出鉴定结论的专家出庭作证。

4.法院有权指令各方专家证人召开会议,以明确能够达成一致的结论及不能达成一致的结论,并要求其以单一的鉴定结论形式向法院提交共同的调查结果。

5.法院不得指定的单一共同专家,但鼓励并不要求当事人指定单一的共同专家。其理由在于,全部或部分当事人可能认为法院指定的专家未充分证明案情,法院面临当事人不满的风险表明法院指定专家的职权行为并不符合司法利益,民事诉讼的本质应当是当事人自主,管理型司法并不意味着法院过多的干预。有关诉前议定书应包括当事人就可能的专家指定进行联系。如当事人不合理放弃指定单一的共同专家之可能的,以及指定专家没有必要的,则法院有权责令不予补偿专家费用。而专家具有独立于指示方当事人之法律地位,专家证人的职责是以专业知识帮助法院解决有关诉讼程序中的问题。《民事诉讼规则》第35.3条明确规定专家证人对法院的优先职责,北爱尔兰将予借鉴,要求专家证人在鉴定结论后附录声明,声明以公正的态度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而非寻求支持指示方当事人。

6.在涉及土地估价或分割的诉讼中,高等法院和郡法院皆有权将有关事项提交土地审裁处,或向其咨询。

九、强化民事诉讼的制裁机制

沃夫勋爵在《接近司法》中期报告和正式报告中,强调需实施有效制裁,制裁需遵循四项重要原则:制裁的目的在预防,而非惩罚;规则本身首先须载明违反义务的禁止性规定,如未履行开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提出未开示书证作为证据;法院的所有指令皆须载明不履行义务的自动制裁;除不履行义务当事人之外,其他当事人皆不得申请救济。民事司法改革小组认为,违反规则、诉讼指引和诉前议定书确定的义务,应给予有效、自动及相关的制裁,制裁亦需有适当的救济机制。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定,拥有自由裁量权。当然制裁须适度,与违反义务的程度保持均衡,因为随意对细小的错误予以制裁反而会引发冗长、高成本的派生程序。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就民事诉讼制裁提出如下改革建议:

(一)驳回诉讼

《民事诉讼规则》第3.4条规定了法院撤销案情声明之权力。参照这一模式,北爱尔兰可以规定,如当事人严重或多次违反规则、诉讼指引或诉前议定书的,法院拥有驳回全部或部分诉讼之自由裁量权。

(二)经济制裁

因违反诉前议定书不必要地提起诉讼,法院有权予以制裁,制裁方式包括诉讼费用的分配和补偿、不予支持损害赔偿利息、或者减少或增加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严重或多次违反义务的,法院有权责令即时支付中间程序的诉讼费用。如有关诉讼费用未载明于诉讼费用比例表中的,由主审法官自由裁量。就最终诉讼费用命令而言,现行的自由裁量权应结合民事诉讼基本目标重新评价。

(三)证据制裁

当事人不遵守证据法有关规定的,给予自动的证据制裁。这一规定继续保留。比如,当事人未根据规则开示鉴定结论的,则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提出鉴定结论作为证据。未取得法院许可,当事人不得运用其拒不开示的证据以及不允许他方当事人查阅的证据。申请救济的证明责任,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四)对制裁的救济

法院拟制裁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时,可责令有关律师向当事人提出制裁理由的书面解释。法院拟作出制裁或对制裁进行复核时,可责令当事人出席有关审理程序。当事人受到制裁的,有权请求司法救济。法院考虑是否给予救济的因素,可参照《民事诉讼规则》第3.9条之规定,即法院对不履行任何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给予制裁,当事人申请救济的,法院应考虑各种因素,包括:

(a)司法利益;

(b)是否立即提出救济申请;

(c)是否故意不遵守规则、诉讼指引或法院命令;

(d)不履行义务是否有充分理由;

(e)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遵守其他规则、指引、法院命令以及任何相关诉前议定书的情况;

(f)是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还是诉讼代理人不履行义务;

(g)如作出救济的,是否能按开庭审理日期或可能开庭审理日期进行审理;

(h)不履行义务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以及

(i)给予救济对各方当事人的影响。

十、倡导交流、合作、透明、磋商的诉讼文化

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充分关注纠纷的实际解决效果,重视诉前纠纷衡平机制、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审前和解制度,倡导传统诉讼文化的变革,推崇交流、合作、透明、磋商的诉讼理念。

(一)诉前议定书

对于特定的诉讼类型,可制订诉前议定书((Pre-action Protocols))。长期以来,北爱尔兰的对抗制诉讼中存在磋商文化的潜质,大多数案件以和解结案,但常为起诉后才和解。如引进诉前议定书,当事人之间进行早期的信息交流,在诉前尽早取得充分信息,进行基本的证据开示,考虑是否使用专家证据,探索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则当事人可在信息对称的基础上作出理性选择。当事人不遵守诉前议定书的规定,或者当事人进行诉讼与民事诉讼基本目标相悖的,法院可进行制裁。诉前议定书的引进,可谓对抗制民事诉讼的重大变革。因为诉讼虽是解决纠纷的最终手段,却并不一定是冲突衡平的最优选择。诉前议定书的功能不仅仅在于诉前解决纷争,其内涵更在于,通过诉前文书交换和协商,使当事人对案件进行充分准备,一旦进入诉讼程序便可迅速解决纠纷。《民事诉讼规则》第8章规定了可选择诉讼程序,目前已引进四部《诉前议定书》,即人身伤害、建设和工程争端、名誉权纠纷和医疗过失诉前议定书。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措施,将必然包括制订有关诉前议定书,使特定类型的诉讼案件纳入这种诉前纠纷衡平机制之中,尤其是医疗过失纠纷。

沃夫勋爵《接近司法》报告特别审查了医疗过失诉讼,即“主张医生、护士或其他健康职业人士提供医疗健康服务的过程中发生过失而产生的诉讼”。他认为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民事司法制度不能适应医疗过失纠纷解决的需要,具体的批评包括:“诉讼费用与损害赔偿金额比例特别不合理,尤其是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案件;诉讼过分迟延,令人无法接受;无价值的案件常常争得你死我活,在无意义的诉讼请求上纠缠的时间太长;原告胜诉率低于其他的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之间过分猜疑,比其他案件更加缺乏合作。”“问题的根源不仅在于法律和诉讼程序的复杂,更在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过度的相互猜疑和对抗的气氛。治疗出现问题,病人失望万分,有时病人的失望只不过是治疗未达到预期,而这种预期也可能是不现实的。而医生受到病人的攻击,常常出现对抗式的反映。医生拒不承认过失,以及试图掩盖事实,则又使病人的失落感激化。”

医疗辩护联盟(the Medical Defence Union)认为,沃夫勋爵的评价也反映了北爱尔兰医疗过失诉讼的状况。民事司法改革小组也持上述观点。尽管医疗过失诉讼明显不同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涉及的法律规定复杂,证据不透明,如专家证人一般来自北爱尔兰以外,但目前并未就医疗过失纠纷设立特别解决程序,只有如下特别规定:《1980年(北爱尔兰)最高法院规则》第25号令和《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关于医疗诊断书交换的规定不予适用;自1998年9月,医疗过失诉讼划入独立的案件清单,每四周由法官进行清理,以优化司法案件管理。改革建议包括:

1.诉前阶段

沃夫报告认为,医疗过失诉讼的费用和迟延主要来自诉前阶段,主要原因包括:医院的事故报告和记录不充分,加上职员流动,导致难以明确事实,尤其是事故经历数年之后;原告为调查诉讼的可行性,须委托专家证人;诉前拖延较长;被告没有足够的资源对所有事故进行充分调查,由于许多事故后来并未起诉,故医院在接到调查请求后不会认为立即进行调查十分重要;病人在起诉前很少向被告发出正式通知,故许多事故只在诉讼程序启动之后方开始调查;医生和其他医疗人员因担心医疗声誉和前途,一般皆不愿承认医疗过失、赔礼道歉、或与原告协商。

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建议,参照《民事诉讼规则》有关《医疗过失诉前议定书》的规定,经咨询法律、健康专业人士、医疗辩护机构、病人支持组织,起草北爱尔兰《医疗过失诉前议定书》。诉前议定书的基本目标为:鼓励就有关诉讼在早期充分交流信息;鼓励当事人在诉前达成和解协议,避免诉讼;以及如诉讼不可避免时,支持法院进行有效的程序管理。未遵守诉前议定书而导致本不需提起的诉讼,或者产生本不应产生费用的,法院可责令:(1)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或者承担他方当事人产生的全部或部分费用;(2)有过错的当事人赔偿他方当事人的费用损失;(3)过错方为原告的,如日后裁决其取得赔偿的,不予支持原告在一定期间内一定金额的利息主张,以及/或者裁决比本应支持的利率更低的利率;(4)过错方为被告的,如日后裁决原告取得赔偿的,裁决被告承担更高的利息,利率不超过本应支持的基准利率的10%。

诉前议定书应规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健康服务提供者的义务:(1)确保对关键人员包括诉讼事务主管进行培训,了解医疗法规、申诉程序以及民事诉讼程序;(2)加强医疗管理,保证医疗服务有普遍接受的标准,并通过医疗监督和风险管理机制(特别是不利后果调查)定期监控;(3)在所有专科建立不利后果报告制度,记录并尽快调查严重不利后果,保障尽快收集证据,以便利事故的解释、纠纷的和解以及诉讼抗辩;(4)利用不利后果,引导未来医疗服务的改进;(5)向病人提供申诉表格,确保病人知悉全面信息;(6)建立有效的医疗档案记录保存制度,根据健康部门的规定,保存记录、诊断报告书、检验报告(目前成人医疗档案至少保存8年,未成年人出生记录和儿科医疗档案至少保存至其25岁);(7)就严重不利后果向病人提供咨询,根据请求向病人或代理人进行口头或书面解释,提供进一步行动的信息,包括未来治疗的建议、赔礼道歉、有助于病人及赔偿的事项等。病人及其咨询者的义务:(1)向健康服务提供者合理报告关注和不满,使其能够提供医疗咨询和建议,以及采取适当行动;(2)考虑解决不利后果的各种途径,包括请求解释、举行会议、申诉、协商、调解及其他争议解决方式;(3)如纠纷解决合理且病人满意的,通知健康服务提供者;未提起诉讼,病人的法律顾问不再代理病人时应亦通知。

诉前议定书除规定纠纷解决程序和日程表之外,应包括取得医疗档案的格式文书。病人请求提供医疗档案时,应提供充分信息,表明不利后果的严重性,要求的记录应尽可能具体。请求书格式见法律协会或健康部的标准格式。自请求之日起40日内提供,收取的费用不超过《1990年接近医疗档案法》规定的标准。如健康服务提供者在规定期间内不提供记录的,应解释迟延原因和所作的努力。40日内未提供医疗档案的,构成病人请求诉前开示证据的正当理由。如需从第三方取得记录的,病人和健康服务提供者在寻求开示命令前须以信函形式提出请求。

病人在确定起诉前须提出请求函,提出请求函3个月后方得提起诉讼。当然这涉及病人权利保护和诉讼时效问题,需进一步研究。请求函不同于诉答文书,但为便利健康服务提供者进行调查和对诉讼进行评估,请求函须包括如下充分信息:对事实明确的概述,包括不利后果;关于医疗过失的主要指控;病人的伤害、状况和预测;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关书证,包括医疗档案、以及健康服务提供者尚未持有的医疗档案;在复杂案件中,按时间顺序列明有关事件;适当时提出医疗诊断书支持的和解要约。健康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请求函之日起14日内,须提出送达认可书,明确有关诉讼的主管人。在3个月内,应作出合理回复,明确表明是否自认或部分自认或否认诉讼请求。如健康服务提供者自认诉讼请求的,则回复书应包括明确的条款;如部分自认的,则回复书应解释违反职责的方面、自认或否认的因果关系、以及自认或否认的原因;如否认诉讼请求的,则应对医疗过失的主张予以评论。无论如何,皆应依赖证据,并提供证据副本。如病人提出和解要约的,健康服务提供者应予以回复,或提出反要约。上述要约皆须附有相关的医疗诊断书或其他证据,以评价诉讼的可行性。

2.案件管理

医疗过失诉讼是需强化司法案件管理的少数领域之一。医疗过失诉讼的独特性,要求必须更加强调案件管理和程序指引,至少在高等法院是如此。故对高等法院审理的所有医疗过失诉讼而言,皆应由后座法庭法官举行指令审理程序(directions hearing)。

医疗过失诉讼中的证据缺乏透明度,必须进行充分而坦诚的医疗诊断书交换。鼓励当事人运用单一的共同专家。一切鉴定结论,不论在开庭审理时是否使用,也不论是否传唤专家证人出庭作证,皆应由各方当事人共享。诉讼日程表应尽早安排交换鉴定结论。但证据交换不包括被告向保险人提交的报告。有关医疗过失诉前议定书、促进医疗诊断书交换的法院规则,应规定进一步交换医疗诊断书。

上述改革的最终目标,在于变革诉讼理念,鼓励医疗过失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加强交流和合作。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如下目标:对案件的有效性尽早评价,使不必要的诉讼在产生费用和迟延之前了结;阐明病人希望达到的目的(比如,病人有时仅希望了解事实到底是什么);确保诉讼当事人取得必需的信息,以判断案件的是非曲直;提供双方当事人充分表达已方观点的机会,促进当事人以最低成本尽早解决纠纷,如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和解要约;明确诉前协商的适当期间,提供时间上的可预测性;如不能避免诉讼的,保障诉讼顺利展开。

(二)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

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是诉讼机制的有效补充。目前,高等法院后座法庭商事案件和医疗过失案件,探索适用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法官有权依职权责令中止诉讼,向当事人庭外和解提供机会。拟设立的民事司法委员会将对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进行长期、密切的关注。法律援助最近也开始适用于可选择争议解决。

(三)审前和解制度

北爱尔兰拟借鉴《民事诉讼规则》第36章关于“和解要约和向法院付款”之规定,建立审前和解制度,弘扬北爱尔兰富有本土特色的磋商型诉讼文化,更有效地解决纠纷。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司法实践证明,和解要约和向法院付款是一项非常成功的革新。民事司法改革小组尤其建议参照《民事诉讼规则》第36.21条之规定,强化适度的制裁机制。法院对被告的判决相比原告的和解要约,更有利于原告的,则法院责令不接受和解要约的被告承担全部或部分债务(不包括利息)的利息,利率不超过本应判决利率的10%,期间自被告本可承诺而未承诺的最后日期起计算。法院可判决被告补偿原告诉讼费用的利息,利率、期间同上,但法院认为由被告承担不公平的除外。法院在确定上述命令是否公平时,应考虑各有关因素,包括和解要约条款、提出和解要约或付款要约所处的诉讼阶段、当事人知悉的案件信息、当事人就和解要约的提出或评判提供或拒不提供信息之行为等。如原告未取得比和解要约更好的诉讼结果,对判决结果及诉讼费用产生的法律后果相理可推。

十一、推进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信息技术的运用代表民事司法制度的未来发展方向,对民事司法而言,信息技术已成为、并将更加成为一种不可忽略的革命性力量。它不仅使每一程序阶段打上现代科技的烙印,而且将极大地改变民事司法的程序运作乃至基本的程序原则。北爱尔兰已确定将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作为民事司法改革重要的战略目标。这当然需要北爱兰法院行政署与各级各地法院、法律协会、律师协会等机构建立战略性伙伴合作关系,持续强化对司法人员的信息技术培训,努力建立电子法律社区(the electronic legal community)。北爱兰法院行政署确立的目标是,至2005年法院服务实现100%的电子商务化。

(一)在诉讼程序中运用现代科技

北爱尔兰将参照沃夫报告的模式,努力开发和使用诉讼支持技术。沃夫勋爵在《接近司法》报告中推荐五种诉讼支持系统:管理信息系统,目标在于协助监控法院的运作;案件行政系统,支持法院大量办公室和行政工作的管理;司法案件管理系统,包括由法官直接使用的案件追踪、案件计划、电视电话会议以及诉讼文书管理;司法案件管理支持系统,由法院工作人员使用,对进行案件管理的法官予以支持;非司法案件管理系统,协助法院人员办理通过非司法方式处理的案件。目前,北爱尔兰各法院的桌面操作系统已基本实现信息化,包括接入因特网、建立法院局域网、配备包括法院综合操作系统的三种应用数据库。

民事司法改革小组预期并欢迎,通过电子邮件送达、提交诉讼文件,乃至以电子方式启动诉讼程序和提起上诉,以电子方式进行证据开示、审前准备、案件管理、公告送达、出版判决等。书证可扫描以电子方式存储,在法庭大屏幕显示器出示,可放大核对,快速搜索。一个世纪以来,从普通的图像照片到360度全景立体照片,从视听资料到电子证据,证据的形式不断革新。

由速记员对法庭程序同步速记,记录文本即时显示在法官和诉讼代理人的电脑中。目前许多法院使用Livenote软件,该项技术可缩短法庭审理时间1/4至1/3,亦可考虑使用语音识别软件。数码录音技术将在法庭记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可利用视频会议、网络会议、录像、电视电话会议等现代科技手段进行开庭审理和证明程序,诉讼当事人或证人无需实际出庭。如海德奔克(Hydebank)青少年教化中心(the Young Offenders Centre)与高等法院、贝尔法斯特地方法院和纽唐贝利(Newtownabbey)地方法院之间建立了视频连接,可通过视频技术举行开庭审理。上述技术完全可以拓展到民事法院,用于开庭审理,特别是对专家证人的询问。英国曾尝试对一名正在出水痘的证人,通过与其住所建立的视频连接进行询问。

(二)运用信息技术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法院服务的使用者可在法院网站上取得各种信息,不仅包括法律信息、程序指引,还包括法院的位置、到达法院的路线和交通工具的选择、在法院等待和休息的设施、乃至每天开庭的案件清单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完备的法律判例数据库,以充分的法律资源为法律职业人员及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转自天涯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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