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上)

目 次

一、北爱尔兰法院构架

二、北爱尔兰民事诉讼程序概要

三、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

四、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的基本原则

五、初级审理制––––小额索赔法院

六、中级审理制––––郡法院

七、高级审理制––––高等法院

八、改革民事证据制度

九、强化民事诉讼的制裁机制

十、倡导交流、合作、透明、磋商的诉讼文化

十一、推进信息技术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关键词:北爱尔兰 民事诉讼 司法改革

内容概要:本文在介绍北爱尔兰法院构架以及民事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考察了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的背景、原则及改革动向。从案件审理制、民事证据制度、民事诉讼的制裁机制、诉讼文化的变革以及信息技术的运用等方面,透视了北爱尔兰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未来。

英国是个多法域国家,包括英格兰和威尔士、苏格兰、北爱尔兰、海峡群岛和马恩岛五个法域。各法域都有相对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英国议会拥有最高立法权,枢密院司法委员会是最高司法机构。尽管北爱尔兰许多法律相同或借鉴于英格兰和威尔士立法,但如认真分析,就会发现这不过是与相邻法域法律特征的表面相似。比如北爱尔兰民事法院的结构和名称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相同,称为高等法院、郡法院以及小额索赔法院,但法院诉讼程序、管辖权等方面相距甚远。特别是北爱尔兰实行二套法院规则,即最高法院规则与郡法院规则,而自1999年4月26日之后,英格兰和威尔士已实施统一的《民事诉讼规则》。这些差别的形成并不是偶然的,而是长期历史发展形成的诉讼传统,北爱尔兰诉讼程序具有的独特之外,适应了本土当事人的诉讼需要。本文拟对北爱尔兰民事司法制度的现在与未来进行考察,并透视其最新的民事司法改革建议,从而明了北爱尔兰未来民事司法制度的构架与运作。

一、北爱尔兰法院构架

北爱尔兰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of Judicature)根据《1978年(北爱尔兰)司法法》(the Judicature [Northern Ireland] Act 1978)设立,由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和后座法院组成,上述三种法院皆属高级法院,最高法院还设有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初级法院包括郡法院和地方法院。一般说来,郡法院和地方法院仅管辖法院所在地的案件。

北爱尔兰法院行政署(North Ireland Court Service)系依《1978年(北爱尔兰)司法法》于1979年设立的法院管理机构,旨在促进最高法院、郡法院、地方法院和死因裁判法庭工作的开展,根据《1981年(北爱尔兰)判决执行令》由判决执行处执行判决,以及履行其他授权的职能。其战略目标包括:促进及时、准确、低成本、高效率地处理法院事务;拓展与司法界的工作联系,改善对司法机构的支持;保障法律协会对法律援助及其开支进行及时、准确、低成本、高效率的管理;就立法包括法院规则提供高质量的立法建议等。法院行政署也作为英国司法大臣(Lord Chancellor)的一个部门。英国司法大臣,系英国最高司法长官,也称为大法官,但其不仅为大法官,还担任英国内阁成员,属内阁大臣之一,并兼任英国上议院议长。司法大臣除参加重大案件审理、负责所有各级法官任免提名等司法行政工作之外,还担任国王和内阁大臣的法律顾问。英国司法大臣拥有影响北爱尔兰司法制度的大量自由裁量权;在司法人员、准司法人员及王室法律顾问(QC)的任命方面起着重大作用;对法律援助、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法律服务具有部长级职权;有权确定北爱尔兰法院的构架、管辖权及其运作。

图表1:北爱尔兰的法院构架图

上议院

上诉法院

高等法院(包括后座/衡平/家事法庭) 后座法院

判决执行处

郡法院(含家事看护中心) 地方法院(含青少年法院/家事诉讼法院)

小额索赔法院

死因裁判法庭

社会保险专员和儿童保护专员 审裁处或法庭

1.上议院(The House of Lords)系英国最高上诉法院,对涉及重大事项的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

2.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位于贝尔法斯特的王座法院内。上诉法院法官包括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即院长和三名上诉法官。上诉法院审理对高等法院民事裁决不服的民事上诉案件以及对后座法院裁决不服的刑事上诉案件,也受理对郡法院、地方法院以及部分审裁处(tribunal)的裁决有关法律问题提起的上诉,即上诉法院对所有法院的民事、刑事上诉案件进行法律审。上诉法院案件通常由三名法官审理,有时只由二名法官审理,但附带事项(Incidental matters)可由一名法官审理。

1999年上诉法院受理61宗刑事上诉案件,比上年增加4宗,审结55宗,比1998年的72宗下降35%,未审结案件43宗;受理民事案件67宗,比1998年增加8宗,审结69宗,比1998年增加15宗,增长28%,未审结案件46宗。

图表2:1996-1999年上诉法院受理与审结刑事上诉案件数量对比图

图表3:1996-1999年上诉法院受理与审结民事上诉案件数量对比图

3.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在北爱尔兰,民事审判职能主要由郡法院和高等法院承担。郡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金额较小、案情较简单、相对不重要的民事案件,而高等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金额相对较大、案情复杂、重大的民事案件,以及对郡法院上诉的案件。如当事人向高等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属郡法院管辖范围的,高等法院可直接将案件移送郡法院;反之,郡法院亦可向高等法院移送案件。与上诉法院一样,高等法院通常亦位于贝尔法斯特的王座法院内。高等法院法官由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即院长和普通法官(puisne judges)构成,目前高等法院的普通法官为7名。另外,现有最高法院7名聆案官参与高等法院审判工作,聆案官的审判权与法官相同,包括对非对抗制案件的损害赔偿进行评定,但特定除外事项权力稍小。高等法院审理案件通常实行独任制,但独任制法官审理案件的权力比陪审团审判时法官的权力小。

高等法院由三个法庭组成,即衡平法庭(Chancery Division)、后座法庭(Queens Bench Division)、家事法庭(Family Division)。每一法庭分工审理不同类型的民事案件。衡平法庭主要审理如下类型的民事纠纷:(a)土地及财产事项;(b)信托的履行和宣告;(c)破产及清算程序;(d)合伙解散等。后座法庭主要审理如下类型的民事案件:(a)合同诉讼;(b)侵权诉讼(典型案件如因道路交通事故、工伤事故、非法拘禁和医疗过失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c)公法案件(public law cases)(比如,对下级法院、审裁处、公共机构或政府部长的裁决申请司法复审);(d)名誉权诉讼(包括书面诽谤和言词诽谤);(e)其他法定事由(如海事案件)。家事法庭审理的主要案件包括:(a)婚姻事项(比如离婚案件、裁判分居及其他附带事项,如对婚生子女监管、探视纠纷、抚养令[financial provision orders]);(b)收养;(c)未成年人的监护;(d)根据《1995年(北爱尔兰)未成年人令》(the Children [Northern Ireland] Order 1995)提出申请;(e)有关精神病人的事项(处理因精神不健全、需要司法保护的人之有关事项);(f)无争议遗嘱检验案件(如核准或撤销遗嘱、遗产管理证书)。

4.后座法院(The Crown Court)对严重刑事案件即公诉刑事案件拥有排他性管辖权,轻罪由地方法院以简易程序审理,有些刑事案件既可采取简易程序审理,亦可作为公诉案件。司法大臣有关指令限定严重刑事犯罪应由高级法官审理。后座法院首席大法官(The Lord Chief Justice)担任院长,上诉法院、高等法院乃至郡法院法官有时亦在后座法院坐庭办案。北爱尔兰后座法院共设有9个审判地点。

1999年后座法院受理的案件由上年的974宗增加为1112宗,审结案件由上年的1080宗下降为1003宗,未审结案件自上年的469宗下降为343宗。

5.最高法院诉讼费用处(The Supreme Court Taxing Office),负责对上诉法院、高等法院审理的所有民事案件进行诉讼费用 评定,主管法官称为诉讼费用评定官(the Taxing Master)。在司法实践中,诉讼当事人惟有不能就应付诉讼费用金额达成协议的,或者由公共资金(即法律援助基金)承担诉讼费用的,方需进行诉讼费用评定。诉讼费用评定官亦根据《1980年(北爱尔兰)刑事上诉法》(the Criminal Appeal [Northern Ireland] Act 1980),主管上诉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诉讼费用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诉讼费用评定官还根据《1992年(北爱尔兰)刑事诉讼(费用)法律援助规则》(the Legal Aid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Costs] Rules [Northern Ireland] 1992 [SR 1992 No 314]),负责裁定律师在地方法院和后座法院进行刑事诉讼所产生的法律援助费用。

6.判决执行处(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Office)。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初,北爱尔兰创设了判决执行处,使判决执行程序大大简化。判决执行处由(判决执行)聆案官管理,判决执行官(Chief Enforcement Officer)予以协助,司法大臣全面负责。

判决执行处依《1981年(北爱尔兰)判决执行规程》(the Judgments Enforcement [Northern Ireland] Order 1981)以及经修正的《1981年(北爱尔兰)判决执行规则》(the Judgments Enforcement Rules [Northern Ireland] 1981 [SR 1981 No 147]),执行债权人通过法院或审裁处诉讼程序取得的金钱判决及其他判决。如经送达正式的拟执行通知书(Notice of Intention to Enforce)后,债务人仍拒不支付裁决确定的到期债务,则债权人可判决执行处交纳费用,申请执行,将有关判决进行公示登记,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调查。对非金钱判决的执行包括:判决债权人依判决有权占有特定财物的,签发并执行财物交付令(an Order for Delivery of Goods);判决债权人依判决有权占有特定土地或住所的,签发和执行交付土地令(an Order for Delivery of Possession of Land)。如判决执行处认为,判决在合理期限内不可能执行的,则有权签发无法执行通知书,在给予债权人和债务人听审机会后,可签发无法执行证书(a certificate of unenforceability),在债务人经济状况没有改善前,不得再次申请执行。无法执行证书可作为破产程序中债务人无力偿付债务之证据。当事人如认为判决执行处的部分命令(如交付土地令、收入扣押令)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对其他命令不服的,仅可就法律问题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上述两种情形的上诉审裁决皆为终局裁决。

7.郡法院(County Courts)。北爱尔兰郡法院最初源于17世纪。《1980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程》及《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将郡法院确立为三类民事法院,即小额索赔法院(Small Claims Courts)、区法官法院(District Judges’ Court)和郡法院。郡法院现包括14名郡法院法官和4名区法官,以及特设的大量助理郡法院法官和助理区法官。郡法院法官亦在后座法院坐堂审理刑事案件,但区法官仅主管民事事项。郡法院设7个管辖区,分别位于伦敦德里郡(Londonderry)、安特林(Antrim)、贝尔法斯特(Belfast)、纽唐纳德(Newtownards)、克莱格(Craigavon)、亚尔马(Armagh)、奥马哈(Omagh),每一管辖区并不仅限于一个地点审理案件,在21个简易法庭区(petty sessions districts)皆可审理案件。郡法院还设有家事看护中心(Family Care Centres),由三名郡法院法官组成,负责依《1995年(北爱尔兰)未成年人令》提起有关未成年人抚养或福利的申请或上诉。郡法院管辖的民事事项非常广泛,刑事管辖权仅限于对地方法院有罪判决不服的刑事上诉案件。

8.地方法院(Magistrates' Courts)负责对公诉案件进行初步听审,审理并裁决细微刑事案件、涉及青少年犯罪案件和部分民事、家事案件。地方法院在郡法院的7个管辖区内散布的21个简易法庭区(除青少年法院外)坐堂审案,由一名常驻地方法官(resident magistrate)独任审理。目前全部常驻地方法官共17名,特设了较多助理常驻地方法官。

地方法院在刑事诉讼中主要拥有二大职能:一是对轻罪案件或可简易审理的公诉案件进行简易审判。北爱尔兰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由地方法院审理。简易审理相对后座法院对公诉案件的审理而言,速度快,成本低。二是对拟向后座法院提起公诉的被告进行讯问。初期讯问采取初期质询(a preliminary inquiry,即通过向法院提交书面证人证言进行讯问)或初期调查(a preliminary investigation,即证人出庭口头宣誓作证)方式。上述程序称之为公诉前程序(committal proceedings),旨在对被告的公诉提供充分的证据,以保障在后座法院审理的顺利进行。1999年成年人犯罪案件比上年增加2469宗,其中交通事故案件占52%强。首次提交法院的成年人犯罪案件90938宗,审结案件自上年的88740上升至88763宗,共处理了48777名被告,而上年为49177名。处理的未成年被告自上年的1952增加至1925名。1999年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间为6.7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为12周。审理迟延的比例逐年攀升,如成年人犯罪案件审理迟延的比例1992年和1999年分别为59.6% 和63.4%,未成年人犯罪分别为61.2% 和73.2% 。

地方法院包括青少年法院(Juvenile Courts)和家事诉讼法院。青少年法院包括一名常驻地方法官和二名非职业法官,三名法官中至少一名应为女性。对17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拥有简易审判权,在此意义上称之为青少年法庭(Youth Court)。而根据《1995年(北爱尔兰)未成年人令》审理有关民事事项,则称为家事诉讼法院Family Proceedings Court。

地方法院审理的民事事项主要就是家事诉讼,以及小额债务纠纷和特定许可证的申请事项等。1999年地方法院审理的民事事项由上年40207宗减少为33562宗。家事诉讼中签发的赡养令自上年的2474减少至1998,下降19%。债务和排除占有(Debt and ejectments)案件为21743宗,是地方法院审理的主要民事案件,占有当年全部民事事项的65%,而1998年为26572宗,1997年为28894宗。

图表4:1996-1999年地方法院受理的债务和排除占有案件示意图

图表5:1996-1999年地方法院处理的未成年被告对比图

图表6:1996-1999年地方法院处理的成年被告对比图

9.死因裁判法庭(Coroners' Courts)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59年(北爱尔兰)死因裁判法》(the Coroners Act [Northern Ireland] 1959),以及经修正的《1963年(北爱尔兰)死因裁判(规程与程序)规则》(the Coroners (Practice and Procedure)。死因裁判法庭由1名职业验尸官和6名兼职验尸官组成,现有5名助理验尸官。死因裁判法庭现设7个管辖区,每名验尸官皆负责辖区内突发暴力或者非自然死亡事件的死因调查。验尸官认为有必要调查非特定死亡的,可作出验尸(a post-mortem examination)令,开始正式调查程序。调查程序可由一名验尸官主持,亦可在陪审团协助下进行。死因调查目的在于,确认死者的死亡原因、时间和地点。死因调查并不确定刑事或民事法律责任问题。1999年向验尸官报告的死亡事件自上年的3537宗上升为3668宗,进行验尸调查的案件共375宗,比上年的390宗下降4%。

10.社会保险专员(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和未成年人保护专员(Child Support Commissioners)

社会保险专员依《1992年(北爱尔兰)社会保险管理法》(the 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 [Northern Ireland] Act 1992)设立,审理对社会保险申诉法庭(Social Security Appeal Tribunals)、医疗申诉法庭(Medical Appeal Tribunals)和残疾申诉法庭(Disability Appeal Tribunals)就社会保险事项的裁决不服提起的上诉。未成年人保护专员依《1991年未成年人法》设立,审理对未成年人保护法庭裁决不服的上诉案件。

担任上述专员,必须具备十年以上出庭律师或事务律师资格。除首席专员外,还须配备一名全职专员。对专员裁决不服的,经专员或上诉法院许可,当事人可就法律问题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专员审理案件的程序规则,见经修正的《1987年(北爱尔兰)社会保险专员程序规则》(the Social Security Commissioners Procedure Regulations [Northern Ireland] 1987 [SR 1987 No 112])和《1993年(北爱尔兰)未成年人保护专员(程序)规则》(the Child Support Commissioners [Procedure] Regulations [Northern Ireland] 1993 [SR 1993 No 42])。

11.审裁处或法庭

审裁处即具有行政性裁判权的法庭,包括上诉审裁处即独立审裁处(Independent Tribunal Service)、劳资审裁处(Industrial Tribunals)或公平就业审裁处(Fair Employment Tribunal)、土地审裁处(Lands Tribunal)、特别教育审裁处(Special Educational Needs Tribunal)、精神健康审裁处(Mental Health Review Tribunal)、注册家庭审裁处(Registered Homes Tribunal)、后备军申诉处(Reserve Forces Appeal Tribunal)、以及根据《1998年北爱尔兰法》设立的审裁处等。

二、北爱尔兰民事诉讼程序概要

(一)小额索赔程序

小额索赔法院依据《1978年(北爱尔兰)司法法》第97条设立,自1979年4月开始运作。

1.管辖

北爱尔兰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小额索赔法院在诸多方面不同,如管辖权。小额索赔法院有关管辖的规定,见《1980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程》(the County Courts [Northern Ireland] Order 1980)第30条第3款及《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第26号令。小额索赔诉讼程序最初设计仅为解决消费纠纷等小额民事案件,现管辖诉讼标的金额(或请求特定货物的价值)不超过1000英镑(主张的法定利息除外)的案件。如原告应取得的赔偿超过1000英镑的,为适用小额索赔程序,原告可放弃超过的部分金额。

《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第26号令第4条第1款规定,如下事项不属小额索赔法院管辖:

(a)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b)根据《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第25号令第15条第1款排除的诉讼:

(i)言词诽谤或书面诽谤;

(ii)根据第11条收回向慈善机构的遗赠、年金和赠予;

(iii)土地所有权诉讼;

(iv)根据《1882年已婚妇女财产法》(the Married Women's Property Act 1882)第17条提起的诉讼;

(v)高等法院移送的案件;

(c)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诉讼。

2.程序

小额索赔法院就小额请求案件提供简易、效率、经济的诉讼程序。提起小额索赔诉讼,采取《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规定的第125号“申请仲裁(Application for Arbitration)”格式。该格式简单易懂,旨在满足自然人进行诉讼之需要,仅要求申请人填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诉讼请求金额、法院费用承担,并简要描述案情细节如事件日期、主张的利息,最后签名并写明日期。该格式还附有简要指南,有关人士可从小额索赔法院、市民咨询局(the Citizens Advice Bureau)以及各种咨询中心免费索取,同时可免费索取《北爱尔兰的小额索赔法院》宣传册。申请人提起诉讼时,须附申请书副本二份,并交纳一定的法院费用。程序可在申请人、被申请人所在地、或业务发生地郡法院举行,但申请可向任何法院提出,必要时可由法院转交适当的郡法院办公室。法院费用依诉讼标的金额而不同,结案后将由败诉方承担。目前的申请费用如下: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150英镑的,为13英镑;诉讼标的金额150英镑以上300英镑以下的,为30英镑;诉讼标的金额300英镑以上500英镑以下的,为45英镑;诉讼标的金额500英镑以上的,为55英镑。除法院费用之外,其他费用不得补偿。但区法官认为,一方当事人诉讼行为不合理的,所产生的费用可裁决由过错方承担。小额索赔诉讼当事人也不得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书由法院指定官员签发,并明确申请的审理日期和地点。《北爱尔兰法院宪章》规定,一般在法院受理申请之日起10周内,确定审理日期,但事实上多数郡法院分部在6周内就已确定审理日期。司法统计资料表明,1996年和1997年申请日与第一次审理日之间的平均期间为6周。申请书原件提交法院,副本一份连同《北爱尔兰的小额索赔法院》宣传册退回申请人,另一份副本由法院送达被申请人,并附加《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规定的第126A号和第126B号争议通知书(Notice of Dispute)和责任自认书(Acceptance of Liability)格式文书。上述格式文书载有简要指南。送达采取挂号邮寄方式。

被申请人对法律责任有异议的,应在申请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提交争议通知书。但上述期间的执行并不严格,被申请人亦可在审理日提交。尽管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对争议作出解释,向被申请人送达的格式文书还是预留了空间,供被申请人陈述理由。被申请人还可提起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反诉。如法院收到争议通知书的,应向申请人送达副本。如被申请人在预定的审理日期提出争议通知书的,则需重新安排审理时间,以邮寄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

诉讼标的金额不超过1000英镑的案件,如属债务或清算纠纷的,亦可以民事诉状形式向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就民事诉状提出抗辩的,有权请求以小额索赔程序审理案件。有些律师之所以采取民事诉状程序提起小额案件,主要原因是小额索赔程序不得作出缺席判决,也不能域外送达,使用民事诉状,原告还可不必出庭证明无争议清算案件,诉讼费用也同样可以补偿。

3.审理和证据

Beldam法官勋爵在Afzal v. Ford Motor Co Ltd([1994] 4 All ER 720 at 733)一案中评述:“法院进行的小额索赔仲裁,旨在极大地简化纠纷裁判程序。由区法官担任裁判者,实行对抗制诉讼程序,但正如有关规则明确规定,小额索赔程序目的在于扫除普通诉讼程序的刚性程式……”

《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明确规定,小额索赔程序非正式。一般在法官办公室不公开举行审理程序,法官和律师皆不着法庭和律师制服。书证、鉴定结论或证人证言的交换,没有标准指令和日程表。一旦区法官许可举行初步审理程序的,则在郡法院规则的框架内进行仲裁。如申请书存在瑕疵,完全掩盖事实的,法官可驳回申请。当事人拟传唤证人的,可向法院提出申请,交纳12英镑费用,传唤令状由申请人送达。送达时须向证人提供14.12英镑(公汽)旅行费用。

尽管仲裁程序实行对抗制原则,但《1981年(北爱尔兰)郡法院规则》第26号令第6条第2款规定,“仲裁程序不实行严格的证据规则,只要向各方当事人提供公平、对等的陈述机会,区法官可适用其认为便利的任何程序方法。”但小额索赔程序区别于其他程序的特点之一是,法院不得作出缺席判决,即使案件无争议,仍需经审理程序。第26号令第6条第6款规定,如任何当事人在仲裁程序时不出庭的,区法官应就出庭的其他当事人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另外,法院可根据宣誓证据作出裁决,这也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不存在缺席判决的缺陷。第26号令第7条第6款规定,如未在规定期间提出争议通知书,且申请无争议的,则区法官可基于其认为充分的证据作出裁决。事实上,即使有争议的案件,根据第26号令第6条第2款规定,区法官经当事人同意,亦可基于当事人提交的陈述和书证作出裁决。

小额索赔诉讼的审理和排案没有统一的惯例,各法院的做法有所不同,也允许法院根据案件数量和需求自行安排。将有争议案件和无争议案件安排在同一天审理的情形,也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一般先审理无争议事项。区法官可以对财产进行检查,或向专家咨询,或传唤专家就争议事项提供鉴定结论,或邀请专家出庭担任技术陪审员。

4.上诉

依小额索赔程序审理的案件,上诉受到严格限制,只有一定金额以上的案件方得提起上诉。直到最近,上诉权仍受《1937年仲裁法》限制,该法第7条第2款将上诉事由限定为,仲裁人枉法裁判的,由高等法院撤销原裁决。目前,第30条第4款第c项规定,区法官的裁决具有终局效力,第b项规定,区法官可以向高等法院澄清裁决有关的法律问题,如高等法院要求的,则必须作出说明。

5.有关小额索赔诉讼的司法统计资料

1999年,小额索赔申请自上年的11568宗下降为11511宗。商家或公司提起的小额索赔诉讼审结率自上年的69%下降为63%,自然人或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审结率近二年皆为17%。

图表7:1995-1997年小额索赔案件审理期间表

审结期间 1995 1996 1997

1个月内 3511 21% 3797 24% 3843 31%

1-2个月 8359 49% 8302 54% 5968 47%

2-3个月 3433 20% 1934 12% 1940 15%

4个月以上 1651 10% 1470 10% 849 7%

图表8:小额索赔法院当事人结构对比表

申请人1996 被申请人1996 申请人1997 被申请人1997

个人 14% 81% 15% 74%

商店/公司 50% 18% 65% 25%

财务公司 10%

上一条:樊崇义 刘涛:两大法系检察机关侦查权有趋同趋势 下一条:北爱尔兰民事司法改革(下)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