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法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国际司法准则与跨国法律框架

作者:吴啟铮

资料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11月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但是,在制约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过程中,人们似乎逐渐将刑事被害人权利遗忘在某个角落里,这在西方国家尤为明显。在我国,对犯罪控制的重视未必一定意味着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重视,而可能只是表明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强势而已。但是,二十几年来的国际立法表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又逐渐浮上台面,出于对过去忽视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历史的反思,国际社会逐渐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司法准则。欧洲是世界上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最为完善的地区,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跨国法律保护机制,联合国也试图为国际社会搭建一个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跨国保护的历史背景

(一)学界对刑事被害人地位的法律哲学思考

纵观历史,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一个重视———衰落———重新重视的过程。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相当时期内,在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领域,中心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刑事被害人则成为“被遗忘的人”,仅被赋予“只是一个证人”( just anotherwitness)的地位,仅仅是“旁边的人”。对刑事被害人缺乏足够重视和进行足够保护的状态在二战之后不断遭到批评,美国社会流传着这样的谚语:“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Criminal justice is the justice for criminal)。二战之后,“大多数人担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心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这一事实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犯罪被害人的重视。学界对这种状况进行了反思,掀起了一场“重新发现犯罪被害人”(The Rediscovery of Crime Victims)的运动。这些变化也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认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的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

(二)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

欧洲是犯罪被害人学的发源地。犯罪被害人学(CriminalVictimology)是研究被害现象、被害人及其与犯罪人的相互作用、被害补偿、被害预防和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一门学科。古典犯罪学和刑事法学所注重的是刑法的制定、刑事诉讼和法律的执行,被害人在古典犯罪学里并没有引起相当的重视。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欧洲学界陆续发表了一些关于犯罪被害人研究的学术论文。最早明确提出“被害人学”这一术语的是以色列法学家、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他于1956年发表了《生物、心理和社会科学的新领域:被害人学》(A New Branch of Bio-psychosocial Science:Victimology)一文。1948年,汉斯·范·亨蒂在耶鲁大学发表了题为《犯罪人及其被害人》(The Criminal andHisVictim)的研究报告。1954年,亨利·埃伦伯格发表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心理关系》一文。一般认为,这三部著作的发表标志着犯罪被害人学这一学科的诞生。20世纪70年代,又陆续举办了一系列的国际被害人研讨会,并于1979年成立了世界被害人学学会(World Society ofVictimology)。世界范围内犯罪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影响和促进了被害人问题在世界范围内的重视,也影响和促进了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司法准则的制定。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兴起

各种各样的社会运动是欧美发达国家社会的显要特征之一。社会运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产生着重要影响,其中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影响最大的是法律与秩序运动、妇女运动、民权和公民自由运动。

1.法律与秩序运动

这场运动的拥护者们并没有单就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对立进行争论,而是把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与加害人的权利平等对待。他们指责道,加害人受到有利的对待而牺牲了无辜受害者的一方,正义的天平被不公平地倾斜了。

2.妇女运动

与早期的妇女运动不同,20世纪中期兴起的女权运动逐渐把注意力转移到犯罪对妇女的侵害上来。其中,有两场运动特别显著:反强奸运动(anti-rape movement)和反身体伤害运动(anti-batterin movement)。两场运动皆致力于使受害者能够与已经建立起来援助的机构联系,挑战现有的程序,为受害者提供同等的支持和援助,以及建立可供选择的用于援助刑事被害人的各种职位。妇女运动团体也为寻求新的行政政策和立法进行了游说活动。

3.民权和公民自由运动

原来意义上的民权运动的主要目标是促进种族平等,保护和扩展所有人,尤其是穷人和无权无势者的宪法性权利和正当程序保障。然而,如果考虑刑事被害人问题,民权运动的最伟大成就是在反对种族主义暴力的斗争中取得的。民权团体指责,歧视性双重标准仍然影响着美国刑事司法体制的运行。少数族裔的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成为官员滥用权力、警察的粗暴行为、错误指控、司法不公等行为的受害者。

(四)发达地区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刑事被害人跨国保护的民间动力

欧洲的刑事被害人团体尤为发达,并且成功地影响了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欧洲司法准则的制定。“欧洲刑事被害人服务论坛”(The European Forum forVictim Services)是其中一个较有影响力的组织,它是由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社区和法庭服务的非政府组织所组成的一个网络。从1996年到199年,该论坛先后发布了《关于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报告》(Statement ofVictims 'Rights in the Process ofCriminal Justice)、《刑事被害人社会权利报告》(Statement of the Social Rights of Victims of Crime)、《关于为被害人权利提供服务的标准的报告》(Statement of Victims 'Rights to Standards of Service)三个主要报告。

欧洲刑事被害人服务论坛的活动对欧洲联盟刑事被害人政策的制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996年制定的《关于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报告》在欧洲议会的一次特别会议上被披露,该小册子被提交给了关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的一位瑞典委员,欧洲委员会随后于1998年和1999年间设立了一个专家委员会,该专家委员会拟定了一份报告,即“欧洲联盟内的刑事被害人:标准和行动的反思”(CrimeVictims in the EuropeanUnion:Reflexions on Standards and Action),该报告后来被欧洲委员会所采纳,并为部长理事会(即欧洲联盟理事会)所认可。同时,欧洲刑事被害人服务论坛的这些报告也影响了《理事会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n the Standing of Victims in CriminalProceedings)的制定。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区域性跨国保护机制———以欧洲的司法准则为例

欧洲的区域一体化为欧洲的跨国立法活动提供了前提条件,也为跨国区域的人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机制。欧洲拥有两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一套处于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的框架下,另一套处于欧洲联盟的框架下。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都是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的成员国;对于欧盟成员国来说,就拥有了两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欧洲法律机制,这两套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护机制互为补充,使欧洲成为世界上最早建立和拥有相对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区域性国际准则的地区。

(一)20世纪80年代的立法建议

1981年5月,欧洲议会的犯罪问题委员会决定,建立刑事被害人和刑事、社会政策小型专家特别委员会(Select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Victim and Criminal and Social Policy),其任务是提出改善犯罪被害人保护的各种措施。小型专家特别委员会运作后,提出了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赔偿协定;拟定了改善刑事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有关建议;系统提出了关于扩大对于有关会员国现有刑事被害人的支持和待遇计划的建议。1985年6月28日,欧洲议会部长会议批准了关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建议,并呼吁欧洲议会的成员国规定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规则。

(二)1998年欧洲委员会关于刑事被害人的通讯

1999年7月14日,欧洲委员会向欧洲议会、欧洲联盟理事会和经济社会委员会提交了一份通讯———“欧洲联盟内的刑事被害人:标准和行动的反思”(CrimeVictims in the EuropeanUnion:Reflexions on Standards andAction)。2000年6月15日,欧洲议会采纳了委员会通讯的决议案。该通讯指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长期以来被忽视,“现在是时候更加关注如何改善他们的状况了。”委员会认为,通过孤立地解决赔偿问题,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将仅得到部分地处理。犯罪预防和受害赔偿阶段———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都是同等重要的。

该文件正文分受害预防、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地位、赔偿问题和一般问题共5部分。委员会建议成员国通过信息交换、对旅行者所使用的基础设施的综合防护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来交换关于犯罪预防的最佳实践经验。在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上,委员会相信下列措施应当被考虑:为国内和外国刑事被害人所提供的援助服务的容易获取度,这些服务应当提供立即的免费的物质上、医疗上、心理上和社会上的援助;急救信息、可获得的其它形式的援助信息、将被跟进的程序的信息和可获得赔偿机制的信息;一起提供援助服务的电话热线或者网络热线等。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委员会相信以下措施应当被考虑:刑事诉讼中的对被害人的尊重和尊严的对待、能够在法庭上帮助被害人和证人的联系者的可获得性、快速审判程序(fast-track procedures)和事先或者从其母国留下陈述的可能性、确保被害人或证人在非必要的情况下不会面对加害人;尽早地将赃物归还刑事被害人;评估刑事被害人的特殊利益,在刑事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调解中及调解和实际安排中进行另外的研究和试验。另外,委员会还建议所有成员国批准1983年《欧洲关于暴力犯罪受害者补偿公约》,在成员国之间进行便利国家补偿申请的合作。该份文件虽然不属于上述的欧盟法的渊源,但是提出该文件的欧洲委员会的决议案已为欧洲议会所采纳,可以认为其具有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欧洲准则的作用。

(三)2001年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

2001年3月15日,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31条和第34条第2款b项,葡萄牙共和国的提议,以及欧洲议会的意见,采纳了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形成了《理事会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f 15 March 2001 on the Standing of Victims in CriminalProceedings)。

该框架决议要求成员国在必要的程度上,使他们的法律和法规接近达到使刑事被害人得到一个高水平的保护目标,不论该成员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如何。根据该框架决议的规定,刑事被害人的需求应当被考虑,并以全面和协调的方式处理,避免引起再次被害的部分或矛盾的解决方式。框架决议的条款不应当被局限于专注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利益,而应当在可能减轻犯罪的影响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前或者之后,采取可靠的措施帮助被害人。帮助刑事被害人的措施和关于赔偿和调解的特别条款并不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安排。另外,框架决议还规定了专业人员的培训、刑事被害人援助组织等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有关的其它事项。

(四)2004年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指令

欧洲联盟理事会在考虑欧洲委员会的建议、欧洲议会和欧洲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之后,采纳了该项指令,即2004年4月29日《理事会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指令》(CouncilDirective 2004/80/EC of29April2004 Relating toCompensation toCrimeVictims)。该指令宣布,欧盟之内的刑事被害人应当有权在他们遭受伤害时获得公平和适当的补偿,而不管犯罪是在欧盟之内的何处发生。指令意在建立一套便于在跨国境情形下的刑事被害人获得补偿的合作机制。

指令分为“跨国境情形下的获得补偿”、“补偿的国内方案”和“执行条款”三章,共有21条。指令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故意暴力犯罪发生的一成员国内,不限于为补偿申请人惯常居住地的成员国内,申请者有权向当局或者后一成员国的任何其它机构提出补偿申请。补偿应当由犯罪发生地的成员国的适格的机关赔付。成员国应当以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确保潜在的补偿申请人能够获取可能申请补偿的必要信息。指令所拟定的在跨国境情形下的获得补偿的规则,应当在成员国关于在其各自领土内故意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的补偿方案的基础上进行运作。所有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规则为各自领土内发生的故意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提供一个能保证给予其公平和适当补偿的方案。指令还对协助机构和决定机构的职责、申请的听证作了规定。

(五)1983年《欧洲关于暴力犯罪受害者补偿公约》

1983年11月24日,欧洲理事会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通过了《欧洲关于暴力犯罪受害者补偿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Compensation ofVictims ofViolentCrimes),该公约于1988年1月2日生效。

公约分基本原则、国际合作和最后条款三部分,共20条。根据公约的规定,当遭受因故意暴力犯罪所直接引起的严重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的人,以及其供养人死于此类犯罪的受养人无法从其它来源获得充分赔偿时,国家将给予补偿;即使加害人无法被起诉或者惩处,被害人也应当获得补偿。根据案件的情况,补偿应当至少覆盖收入损失、医疗和住院费用、丧葬费用,以及受养人维持生活的费用。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补偿申请期间的指定、补偿金的减少或者拒绝、避免双重补偿、政府或者有权当局的补偿义务的取代等条款。公约规定,公约签字国应当采取适当的步骤确保补偿方案的信息能够为潜在的申请人所获知。

总的来说,欧洲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跨国保护活动起步较早,虽然目前尚未制定一个涵盖所有内容的、完整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公约。但是,欧洲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活动依托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联盟这两个国际组织的法律框架,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个方面的法律文件,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欧洲(或欧盟成员国)通行的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护机制,使欧洲成为世界上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护机制最为完备的跨国区域。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全球保护框架———联合国的司法准则

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以联合国文件的形式集中规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世界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共识,也是世界范围内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最主要的法律文件。

《宣言》共分A(罪行受害者)和B(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两部分,共21条,其中A(罪行受害者)部分共17条,集中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根据《宣言》的规定,“受害者”一词系指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在宣言中,一个人可被视为受害者,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罪犯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判罪,亦不论犯罪者与受害者的家庭关系如何。“受害者”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其受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遭难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宣言规定了对受害者保护的平等原则,宣言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人,而无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政治或其它见解、文化信仰或实践、财产、出生或家世地位、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以及伤残等任何种类的区别。”根据《宣言》的规定,保护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包括: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赔偿、补偿以及援助四项。

1.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

《宣言》所规定的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包括了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受害者有权获得补救,受害者有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参与诉讼的权利,获得援助的权利,隐私权和人身安全权,在处置案件和执行给予受害者赔偿的命令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2.赔偿

《宣言》规定的赔偿主体不仅包括罪犯,也包括第三方。罪犯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者、他们的家属或受养人作出公平的赔偿。此外,《宣言》还规定了应将赔偿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可能判刑,以及赔偿的范围和国家赔偿制度。

3.补偿

根据《宣言》第12条的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它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受害者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宣言》还规定了补偿的条件和国家义务、有权获得补偿的主体和补偿基金制度。

4.援助

《宣言》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其它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宣言》还规定了援助的途径、受害者获取援助信息的权利、相关人员的培训,以及提供援助应注意的其他事项。

联合国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是迄今为止唯一的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全球性法律文件,对各成员国制定各自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范具有指导性作用。

四、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国际准则的特色与启示

欧洲是法治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同时也是区域一体化开展最早、发展最好的地区,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和机制。在联合国方面,由于制定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国际公约并非易事,但是,联合国仍然重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仍然考虑到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个方面,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国际标准。欧洲的区域性准则和联合国的全球性准则,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都具有一些基本特征。

1.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较广。尤其是在欧洲,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并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而是涉及到刑事诉讼前和刑事诉讼后阶段,覆盖的范围较大。它包括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尊严和承认、获取信息的权利、通讯保障、听证和证据提供、法律援助、获得保护的权利、诉讼中的获得赔偿权、诉讼中的调解等在刑事诉讼中的内容,还包括受害预防、隐私权的保护、社会援助、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专业服务人员的培训和刑事被害人援助组织的规范、硬件设施、成员国的合作等诉讼阶段外的内容。可以说,欧洲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护的范围,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刑事司法”领域,而是扩展至可能对刑事被害人产生影响的所有阶段和领域,形成了比较全面的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体系,初具“欧洲刑事被害人人权法”的雏形。联合国的司法准则也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延伸到了刑事诉讼之外。

2.强化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责任。这不仅指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为故意暴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专门制定了补偿问题的公约和指令,而且在设计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其他方面,均强化了国家责任。联合国的司法准则也强调了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以及政府援助责任的承担。因为刑事被害人经受了犯罪的打击,肉体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创伤,属于社会弱者,尽管规定了诸项权利,但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保障,则实难保证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3.重视社会责任的分担。刑事被害人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如果单靠政府保障,以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也很难很好地得到保障;况且,在发达的欧洲,存在着大量的社会组织(尤其是非政府组织),这些组织不仅对促进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立法起到“动力源”的作用,而且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施(特别是在社会援助方面)也能发挥很大的作用。因此,欧洲的法律文件用相当的篇幅规定了社会组织及其专业服务人员的活动,以分担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责任。联合国的司法准则中也肯定了自愿机构、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在援助刑事被害人方面的作用。

4.尤其重视暴力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问题。无论是欧洲理事会还是欧洲联盟,都制定了关于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问题的专门法律文件,这也是强化国家责任的一个方面。联合国更是将补偿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强调了国家的补偿责任和方式、途径。维护社会治安是政府的职责,政府对保障公民不受暴力犯罪侵害负有重要的责任。如果政府未尽到维护治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时,公民受到暴力侵害,政府就必须负起责任。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也对国家补偿制度起了推动作用,欧洲(主要是西欧)本身就是世界上福利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而在当代欧洲国家内掀起的重视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司法改革,也对国家补偿制度产生了推动作用。不仅如此,国家补偿制度对于缓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帮助刑事被害人解决因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经济困难等问题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在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之后,一般可以对罪犯进行追偿。

五、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建议

欧洲的区域性准则和联合国的全球性准则,都涉及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个方面。与国际准则相比,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还有相当的差距。国际准则所规范的比较先进的一些制度可以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提供借鉴。当然,国际准则只是搭建了一个总的框架,这里论述的也仅仅是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而具体的制度则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制定相互协调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规范

欧洲的区域性准则是建立在欧盟或者欧洲理事会的基础上的,由欧洲一体化的机构来协调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联合国则由一部《宣言》来囊括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个方面。我国地域较广,地区差异较大,不逊于欧洲,且一直对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缺乏重视,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缺乏比较全面的系统的规定,没有形成一部综合性的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文件。从国际准则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不是单一部门所能解决的,最终必须由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规范,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在该法中规定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原则和机制,重点是协调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各个相关司法部门、行政部门的行动。

(二)扩大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

国际准则中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涉及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即保护的时空是全方位的。而我国则相对集中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属于诉讼外时空的刑事被害人缺乏必要的关注。因此,应当扩大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把保护的时间延伸到刑事诉讼后阶段,把保护的空间扩大到刑事诉讼的空间之外,避免刑事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

(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国际准则相当重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问题,这是强化国家责任的表现。在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问题则是一片空白,既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也没有政策性文件涉及该问题。这既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有关,也与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不足有关。目前也有一些学者呼吁我国应当适时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经济日益快速发展,而社会治安问题却很严重的情况下,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应当是国家对公民应当负起的责任。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由国家财政设立专项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对加害人未能赔偿的部分由国家进行补偿。

(四)建立社会化的刑事被害人保护体系

国际准则除了强化国家责任之外,也相当重视社会责任的分担。在我国,各种社会组织尚处于发展阶段,公民社会的发展程度比起欧洲尚有很大的差距,社会弱者权利保护组织(尤其是其中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尚不发达,更没有法律去专门规范此类组织协助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行为,这对整个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事业来说都是一个缺陷。国家应当对此进行引导,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刑事被害人保护体系,通过立法促进全社会都重视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用社会的力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援助。

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国际司法准则与跨国法律框架

作者:吴啟铮

资料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年11月

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保护问题是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但是,在制约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过程中,人们似乎逐渐将刑事被害人权利遗忘在某个角落里,这在西方国家尤为明显。在我国,对犯罪控制的重视未必一定意味着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重视,而可能只是表明国家刑事司法权力的强势而已。但是,二十几年来的国际立法表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又逐渐浮上台面,出于对过去忽视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历史的反思,国际社会逐渐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司法准则。欧洲是世界上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最为完善的地区,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跨国法律保护机制,联合国也试图为国际社会搭建一个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框架。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跨国保护的历史背景

(一)学界对刑事被害人地位的法律哲学思考

纵观历史,刑事被害人的地位经历了一个重视———衰落———重新重视的过程。在20世纪60年代以前的相当时期内,在许多国家的刑事司法领域,中心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问题,刑事被害人则成为“被遗忘的人”,仅被赋予“只是一个证人”( just anotherwitness)的地位,仅仅是“旁边的人”。对刑事被害人缺乏足够重视和进行足够保护的状态在二战之后不断遭到批评,美国社会流传着这样的谚语:“刑事司法就是对罪犯的公正”(Criminal justice is the justice for criminal)。二战之后,“大多数人担心遭受犯罪侵害远远甚于担心遭受不公正逮捕和监禁”这一事实引发了社会各界对犯罪被害人的重视。学界对这种状况进行了反思,掀起了一场“重新发现犯罪被害人”(The Rediscovery of Crime Victims)的运动。这些变化也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认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和损失是社会应负的人道主义的责任,社会帮助无端被犯罪侵害的人是正义的要求”。

(二)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

欧洲是犯罪被害人学的发源地。犯罪被害人学(CriminalVictimology)是研究被害现象、被害人及其与犯罪人的相互作用、被害补偿、被害预防和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和作用的一门学科。古典犯罪学和刑事法学所注重的是刑法的制定、刑事诉讼和法律的执行,被害人在古典犯罪学里并没有引起相当的重视。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欧洲学界陆续发表了一些关于犯罪被害人研究的学术论文。最早明确提出“被害人学”这一术语的是以色列法学家、律师本杰明·门德尔松,他于1956年发表了《生物、心理和社会科学的新领域:被害人学》(A New Branch of Bio-psychosocial Science:Victimology)一文。1948年,汉斯·范·亨蒂在耶鲁大学发表了题为《犯罪人及其被害人》(The Criminal andHisVictim)的研究报告。1954年,亨利·埃伦伯格发表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心理关系》一文。一般认为,这三部著作的发表标志着犯罪被害人学这一学科的诞生。20世纪70年代,又陆续举办了一系列的国际被害人研讨会,并于1979年成立了世界被害人学学会(World Society ofVictimology)。世界范围内犯罪被害人学的产生和发展,影响和促进了被害人问题在世界范围内的重视,也影响和促进了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国际司法准则的制定。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运动的兴起

各种各样的社会运动是欧美发达国家社会的显要特征之一。社会运动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产生着重要影响,其中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影响最大的是法律与秩序运动、妇女运动、民权和公民自由运动。

1.法律与秩序运动

这场运动的拥护者们并没有单就政府权力和个人权利的对立进行争论,而是把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与加害人的权利平等对待。他们指责道,加害人受到有利的对待而牺牲了无辜受害者的一方,正义的天平被不公平地倾斜了。

2.妇女运动

与早期的妇女运动不同,20世纪中期兴起的女权运动逐渐把注意力转移到犯罪对妇女的侵害上来。其中,有两场运动特别显著:反强奸运动(anti-rape movement)和反身体伤害运动(anti-batterin movement)。两场运动皆致力于使受害者能够与已经建立起来援助的机构联系,挑战现有的程序,为受害者提供同等的支持和援助,以及建立可供选择的用于援助刑事被害人的各种职位。妇女运动团体也为寻求新的行政政策和立法进行了游说活动。

3.民权和公民自由运动

原来意义上的民权运动的主要目标是促进种族平等,保护和扩展所有人,尤其是穷人和无权无势者的宪法性权利和正当程序保障。然而,如果考虑刑事被害人问题,民权运动的最伟大成就是在反对种族主义暴力的斗争中取得的。民权团体指责,歧视性双重标准仍然影响着美国刑事司法体制的运行。少数族裔的犯罪嫌疑人也有可能成为官员滥用权力、警察的粗暴行为、错误指控、司法不公等行为的受害者。

(四)发达地区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刑事被害人跨国保护的民间动力

欧洲的刑事被害人团体尤为发达,并且成功地影响了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欧洲司法准则的制定。“欧洲刑事被害人服务论坛”(The European Forum forVictim Services)是其中一个较有影响力的组织,它是由为刑事被害人提供社区和法庭服务的非政府组织所组成的一个网络。从1996年到199年,该论坛先后发布了《关于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报告》(Statement ofVictims 'Rights in the Process ofCriminal Justice)、《刑事被害人社会权利报告》(Statement of the Social Rights of Victims of Crime)、《关于为被害人权利提供服务的标准的报告》(Statement of Victims 'Rights to Standards of Service)三个主要报告。

欧洲刑事被害人服务论坛的活动对欧洲联盟刑事被害人政策的制定产生了很大的影响,1996年制定的《关于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害人权利的报告》在欧洲议会的一次特别会议上被披露,该小册子被提交给了关注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发展的一位瑞典委员,欧洲委员会随后于1998年和1999年间设立了一个专家委员会,该专家委员会拟定了一份报告,即“欧洲联盟内的刑事被害人:标准和行动的反思”(CrimeVictims in the EuropeanUnion:Reflexions on Standards and Action),该报告后来被欧洲委员会所采纳,并为部长理事会(即欧洲联盟理事会)所认可。同时,欧洲刑事被害人服务论坛的这些报告也影响了《理事会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n the Standing of Victims in CriminalProceedings)的制定。

二、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区域性跨国保护机制———以欧洲的司法准则为例

欧洲的区域一体化为欧洲的跨国立法活动提供了前提条件,也为跨国区域的人权保护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机制。欧洲拥有两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一套处于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的框架下,另一套处于欧洲联盟的框架下。几乎所有的欧洲国家都是欧洲理事会(Council of Europe)的成员国;对于欧盟成员国来说,就拥有了两套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欧洲法律机制,这两套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护机制互为补充,使欧洲成为世界上最早建立和拥有相对完善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区域性国际准则的地区。

(一)20世纪80年代的立法建议

1981年5月,欧洲议会的犯罪问题委员会决定,建立刑事被害人和刑事、社会政策小型专家特别委员会(Select Committee of Experts on the Victim and Criminal and Social Policy),其任务是提出改善犯罪被害人保护的各种措施。小型专家特别委员会运作后,提出了欧洲暴力犯罪被害人赔偿协定;拟定了改善刑事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有关建议;系统提出了关于扩大对于有关会员国现有刑事被害人的支持和待遇计划的建议。1985年6月28日,欧洲议会部长会议批准了关于改善刑事被害人在刑法和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的建议,并呼吁欧洲议会的成员国规定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规则。

(二)1998年欧洲委员会关于刑事被害人的通讯

1999年7月14日,欧洲委员会向欧洲议会、欧洲联盟理事会和经济社会委员会提交了一份通讯———“欧洲联盟内的刑事被害人:标准和行动的反思”(CrimeVictims in the EuropeanUnion:Reflexions on Standards andAction)。2000年6月15日,欧洲议会采纳了委员会通讯的决议案。该通讯指出,刑事被害人的权利长期以来被忽视,“现在是时候更加关注如何改善他们的状况了。”委员会认为,通过孤立地解决赔偿问题,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将仅得到部分地处理。犯罪预防和受害赔偿阶段———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和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地位———都是同等重要的。

该文件正文分受害预防、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地位、赔偿问题和一般问题共5部分。委员会建议成员国通过信息交换、对旅行者所使用的基础设施的综合防护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来交换关于犯罪预防的最佳实践经验。在对刑事被害人的援助上,委员会相信下列措施应当被考虑:为国内和外国刑事被害人所提供的援助服务的容易获取度,这些服务应当提供立即的免费的物质上、医疗上、心理上和社会上的援助;急救信息、可获得的其它形式的援助信息、将被跟进的程序的信息和可获得赔偿机制的信息;一起提供援助服务的电话热线或者网络热线等。在刑事诉讼程序方面,委员会相信以下措施应当被考虑:刑事诉讼中的对被害人的尊重和尊严的对待、能够在法庭上帮助被害人和证人的联系者的可获得性、快速审判程序(fast-track procedures)和事先或者从其母国留下陈述的可能性、确保被害人或证人在非必要的情况下不会面对加害人;尽早地将赃物归还刑事被害人;评估刑事被害人的特殊利益,在刑事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调解中及调解和实际安排中进行另外的研究和试验。另外,委员会还建议所有成员国批准1983年《欧洲关于暴力犯罪受害者补偿公约》,在成员国之间进行便利国家补偿申请的合作。该份文件虽然不属于上述的欧盟法的渊源,但是提出该文件的欧洲委员会的决议案已为欧洲议会所采纳,可以认为其具有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欧洲准则的作用。

(三)2001年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

2001年3月15日,欧洲联盟理事会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31条和第34条第2款b项,葡萄牙共和国的提议,以及欧洲议会的意见,采纳了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形成了《理事会关于刑事程序中被害人地位的框架决议》(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of 15 March 2001 on the Standing of Victims in CriminalProceedings)。

该框架决议要求成员国在必要的程度上,使他们的法律和法规接近达到使刑事被害人得到一个高水平的保护目标,不论该成员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如何。根据该框架决议的规定,刑事被害人的需求应当被考虑,并以全面和协调的方式处理,避免引起再次被害的部分或矛盾的解决方式。框架决议的条款不应当被局限于专注于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利益,而应当在可能减轻犯罪的影响的刑事诉讼程序之前或者之后,采取可靠的措施帮助被害人。帮助刑事被害人的措施和关于赔偿和调解的特别条款并不涉及到民事诉讼中的安排。另外,框架决议还规定了专业人员的培训、刑事被害人援助组织等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有关的其它事项。

(四)2004年欧洲联盟理事会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指令

欧洲联盟理事会在考虑欧洲委员会的建议、欧洲议会和欧洲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之后,采纳了该项指令,即2004年4月29日《理事会关于刑事被害人补偿问题的指令》(CouncilDirective 2004/80/EC of29April2004 Relating toCompensation toCrimeVictims)。该指令宣布,欧盟之内的刑事被害人应当有权在他们遭受伤害时获得公平和适当的补偿,而不管犯罪是在欧盟之内的何处发生。指令意在建立一套便于在跨国境情形下的刑事被害人获得补偿的合作机制。

指令分为“跨国境情形下的获得补偿”、“补偿的国内方案”和“执行条款”三章,共有21条。指令规定,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故意暴力犯罪发生的一成员国内,不限于为补偿申请人惯常居住地的成员国内,申请者有权向当局或者后一成员国的任何其它机构提出补偿申请。补偿应当由犯罪发生地的成员国的适格的机关赔付。成员国应当以任何其认为适当的方式,确保潜在的补偿申请人能够获取可能申请补偿的必要信息。指令所拟定的在跨国境情形下的获得补偿的规则,应当在成员国关于在其各自领土内故意暴力犯罪的被害人的补偿方案的基础上进行运作。所有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规则为各自领土内发生的故意暴力犯罪的被害人提供一个能保证给予其公平和适当补偿的方案。指令还对协助机构和决定机构的职责、申请的听证作了规定。

(五)1983年《欧洲关于暴力犯罪受害者补偿公约》

1983年11月24日,欧洲理事会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通过了《欧洲关于暴力犯罪受害者补偿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theCompensation ofVictims ofViolentCrimes),该公约于1988年1月2日生效。

公约分基本原则、国际合作和最后条款三部分,共20条。根据公约的规定,当遭受因故意暴力犯罪所直接引起的严重身体伤害或健康损害的人,以及其供养人死于此类犯罪的受养人无法从其它来源获得充分赔偿时,国家将给予补偿;即使加害人无法被起诉或者惩处,被害人也应当获得补偿。根据案件的情况,补偿应当至少覆盖收入损失、医疗和住院费用、丧葬费用,以及受养人维持生活的费用。此外,公约还规定了补偿申请期间的指定、补偿金的减少或者拒绝、避免双重补偿、政府或者有权当局的补偿义务的取代等条款。公约规定,公约签字国应当采取适当的步骤确保补偿方案的信息能够为潜在的申请人所获知。

总的来说,欧洲对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跨国保护活动起步较早,虽然目前尚未制定一个涵盖所有内容的、完整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公约。但是,欧洲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活动依托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联盟这两个国际组织的法律框架,制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个方面的法律文件,基本上形成了一个欧洲(或欧盟成员国)通行的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护机制,使欧洲成为世界上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护机制最为完备的跨国区域。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全球保护框架———联合国的司法准则

联合国大会于1985年11月29日第40/34号决议通过了《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宣言》),以联合国文件的形式集中规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基本原则,是世界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共识,也是世界范围内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最主要的法律文件。

《宣言》共分A(罪行受害者)和B(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两部分,共21条,其中A(罪行受害者)部分共17条,集中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根据《宣言》的规定,“受害者”一词系指受到伤害包括身心损伤、感情痛苦、经济损失或基本权利的重大损害的人,这种伤害是由于触犯会员国现行刑事法律、包括那些禁止非法滥用权力的法律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的。在宣言中,一个人可被视为受害者,而不论加害于他的罪犯是否被指认、逮捕、起诉或判罪,亦不论犯罪者与受害者的家庭关系如何。“受害者”一词视情况也包括直接受害者的直系亲属或其受养人以及出面干预以援助遭难的受害者或防止受害情况而蒙受损害的人。宣言规定了对受害者保护的平等原则,宣言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人,而无种族、肤色、性别、年龄、语言、宗教、国籍、政治或其它见解、文化信仰或实践、财产、出生或家世地位、民族本源或社会出身以及伤残等任何种类的区别。”根据《宣言》的规定,保护罪行受害者的基本原则包括: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赔偿、补偿以及援助四项。

1.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

《宣言》所规定的取得公理和公平待遇,包括了对待罪行受害者时应给予同情并尊重他们的尊严,受害者有权获得补救,受害者有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参与诉讼的权利,获得援助的权利,隐私权和人身安全权,在处置案件和执行给予受害者赔偿的命令时,避免不必要的拖延。

2.赔偿

《宣言》规定的赔偿主体不仅包括罪犯,也包括第三方。罪犯或应对其行为负责的第三方应视情况向受害者、他们的家属或受养人作出公平的赔偿。此外,《宣言》还规定了应将赔偿作为刑事案件的一种可能判刑,以及赔偿的范围和国家赔偿制度。

3.补偿

根据《宣言》第12条的规定,当无法从罪犯或其它来源得到充分的补偿时,会员国应设法向受害者提供金钱上的补偿。《宣言》还规定了补偿的条件和国家义务、有权获得补偿的主体和补偿基金制度。

4.援助

《宣言》规定,受害者应从政府、自愿机构、社区方面及其它途径获得必要的物质、医疗。心理及社会援助。《宣言》还规定了援助的途径、受害者获取援助信息的权利、相关人员的培训,以及提供援助应注意的其他事项。

联合国的《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是迄今为止唯一的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全球性法律文件,对各成员国制定各自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规范具有指导性作用。

四、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国际准则的特色与启示

欧洲是法治最为发达的地区之一,同时也是区域一体化开展最早、发展最好的地区,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体系和机制。在联合国方面,由于制定具有法律强制力的国际公约并非易事,但是,联合国仍然重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问题,《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仍然考虑到了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个方面,为各成员国提供了一个国际标准。欧洲的区域性准则和联合国的全球性准则,在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方面都具有一些基本特征。

1.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较广。尤其是在欧洲,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法律保护并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而是涉及到刑事诉讼前和刑事诉讼后阶段,覆盖的范围较大。它包括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尊严和承认、获取信息的权利、通讯保障、听证和证据提供、法律援助、获得保护的权利、诉讼中的获得赔偿权、诉讼中的调解等在刑事诉讼中的内容,还包括受害预防、隐私权的保护、社会援助、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专业服务人员的培训和刑事被害人援助组织的规范、硬件设施、成员国的合作等诉讼阶段外的内容。可以说,欧洲刑事被害人权利法律保护的范围,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刑事司法”领域,而是扩展至可能对刑事被害人产生影响的所有阶段和领域,形成了比较全面的保障刑事被害人权利的体系,初具“欧洲刑事被害人人权法”的雏形。联合国的司法准则也将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延伸到了刑事诉讼之外。

2.强化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责任。这不仅指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联盟理事会为故意暴力犯罪的刑事被害人专门制定了补偿问题的公约和指令,而且在设计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其他方面,均强化了国家责任。联合国的司法准则也强调了国家补偿作为基本原则以及政府援助责任的承担。因为刑事被害人经受了犯罪的打击,肉体上和精神上均遭受创伤,属于社会弱者,尽管规定了诸项权利,但如果没有国家权力的保障,则实难保证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得到实现。

3.重视社会责任的分担。刑事被害人问题不仅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如果单靠政府保障,以社会问题的复杂性,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也很难很好地得到保障;况且,在发达的欧洲,存在着大量的社会组织(尤其是非政府组织),这些组织不仅对促进保护刑事被害人的立法起到“动力源”的作用,而且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施(特别是在社会援助方面)也能发挥很大的作用。因此,欧洲的法律文件用相当的篇幅规定了社会组织及其专业服务人员的活动,以分担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责任。联合国的司法准则中也肯定了自愿机构、社区以及其他组织在援助刑事被害人方面的作用。

4.尤其重视暴力犯罪被害人的国家补偿问题。无论是欧洲理事会还是欧洲联盟,都制定了关于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问题的专门法律文件,这也是强化国家责任的一个方面。联合国更是将补偿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强调了国家的补偿责任和方式、途径。维护社会治安是政府的职责,政府对保障公民不受暴力犯罪侵害负有重要的责任。如果政府未尽到维护治安、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时,公民受到暴力侵害,政府就必须负起责任。现代福利国家的兴起也对国家补偿制度起了推动作用,欧洲(主要是西欧)本身就是世界上福利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而在当代欧洲国家内掀起的重视刑事被害人权利的司法改革,也对国家补偿制度产生了推动作用。不仅如此,国家补偿制度对于缓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安全和稳定,帮助刑事被害人解决因受犯罪侵害而产生的经济困难等问题也起到一定的作用。在国家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之后,一般可以对罪犯进行追偿。

五、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建议

欧洲的区域性准则和联合国的全球性准则,都涉及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个方面。与国际准则相比,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体系还有相当的差距。国际准则所规范的比较先进的一些制度可以为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提供借鉴。当然,国际准则只是搭建了一个总的框架,这里论述的也仅仅是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的完善,而具体的制度则需要进一步研究。

(一)制定相互协调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法律规范

欧洲的区域性准则是建立在欧盟或者欧洲理事会的基础上的,由欧洲一体化的机构来协调各国关于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联合国则由一部《宣言》来囊括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各个方面。我国地域较广,地区差异较大,不逊于欧洲,且一直对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缺乏重视,对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缺乏比较全面的系统的规定,没有形成一部综合性的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法律文件。从国际准则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涉及方方面面的问题,不是单一部门所能解决的,最终必须由立法机关进行立法规范,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保护法》,在该法中规定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原则和机制,重点是协调包括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各个相关司法部门、行政部门的行动。

(二)扩大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

国际准则中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涉及各个阶段和各个方面,即保护的时空是全方位的。而我国则相对集中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对属于诉讼外时空的刑事被害人缺乏必要的关注。因此,应当扩大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范围,把保护的时间延伸到刑事诉讼后阶段,把保护的空间扩大到刑事诉讼的空间之外,避免刑事被害人受到二次伤害。

(三)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国际准则相当重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问题,这是强化国家责任的表现。在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问题则是一片空白,既没有法律对此作出规定,也没有政策性文件涉及该问题。这既与国家经济发展水平有关,也与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认识不足有关。目前也有一些学者呼吁我国应当适时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在我国经济日益快速发展,而社会治安问题却很严重的情况下,建立国家补偿制度应当是国家对公民应当负起的责任。可以考虑制定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由国家财政设立专项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基金,对加害人未能赔偿的部分由国家进行补偿。

(四)建立社会化的刑事被害人保护体系

国际准则除了强化国家责任之外,也相当重视社会责任的分担。在我国,各种社会组织尚处于发展阶段,公民社会的发展程度比起欧洲尚有很大的差距,社会弱者权利保护组织(尤其是其中的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尚不发达,更没有法律去专门规范此类组织协助保护刑事被害人权利的行为,这对整个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事业来说都是一个缺陷。国家应当对此进行引导,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刑事被害人保护体系,通过立法促进全社会都重视刑事被害人保护问题,用社会的力量对刑事被害人进行援助。

上一条:论刑事诉讼的北美模式 下一条:“许霆案”与中国法律的形式主义困境———兼论波斯纳的法律活动理论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