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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文强:调和与路径:审判公开原则下的轻微犯罪记录封存

 

作者:鲍文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讲师,法学博士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5年第3期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中国法语境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逻辑

三、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与审判公开原则的张力及调和

四、审判公开原则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双重路径

五、结语

摘要:在我国刑事司法步入轻罪时代的背景下,由于犯罪记录制度和附随后果制度尚未在规范层面实现体系化、完备化,刑事复权效果缺乏有效实现的制度前提,因此较之前科消灭制度,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同时适应性调整刑事犯罪附随后果,更有助于犯罪人在服刑期满后实现消除负面影响、顺利回归社会等现实需要,顺应当下犯罪结构轻刑化转型的趋势,彰显刑事法律治罪之外的治理功能。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需要准确界定适用案件范围,在奉行审判公开原则的基础上,调和与该原则之间的张力,根据审判公开“即时性”和记录封存“延时性”等特征,通过公开前脱敏处理、封存后限制传播等方式,实现公众监督和隐私保护的动态平衡,最大限度地贯彻我国刑事诉讼法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关键词:轻微犯罪;犯罪记录封存;前科消灭;审判公开;人权保障

01

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当前,受积极刑法观的影响,我国刑事法律中的轻微罪名不断增加,实践中轻罪案件的数量随之日益扩张,理论和实务界普遍认为我国已经步入“轻罪时代”。然而,传统“以刑为主”的犯罪治理模式,并未随着犯罪结构的变化而产生根本性转变,特别是轻重罪不加区分且无期限的犯罪记录制度,导致轻微犯罪的负面附随后果效应愈发突显,不仅使轻微犯罪人本人难以复归社会,其配偶子女等也在升学、就业等方面承受不利后果。


  从规范层面看,为削弱犯罪记录对犯罪人产生的负面附随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增设了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该法第286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这一制度自确立以来,对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复归社会发挥了显著作用,成为其“再社会化”过程中的关键一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经过十余年的立法完善和实践积累,可以为刑事诉讼中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整体性构建提供较好的参照与借鉴,但同时必须注意的是,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能够获得良好实践效果,有赖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体系化、关联性的涉未成年人条款,其中最为重要的方面是,该法第557条规定“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即法律将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为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以从源头防止未成年人犯罪信息泄露,实现与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效配合和有序衔接。与前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同,在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语境下,“轻微犯罪”的涵涉范围尚不明晰,且其应否属于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情形有待厘清。在现有审判公开原则下,如何调和“公开”与“封存”之间存在的冲突与张力,在保障正当程序的基础上,最大限度消除公开对封存效果的影响,是关系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和实践效果所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鉴于此,本文将在厘清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内涵、外延的基础上,通过比较分析域外立法例等方式,探究该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存在的张力及其调和路径,继而借助信息脱敏、限制传播等多措并举的方式,尝试打破轻微犯罪的标签效应,从程序法的角度进一步消除阻却轻微犯罪人回归社会的隐形障碍,彰显《刑事诉讼法》治罪之外的治理功能。


02

中国法语境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制度逻辑    



  从法律经济学层面分析,刑罚报应对正义价值的实现,主要通过定位惩罚对象和确定刑罚配给量两种途径。我国刑法所确立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强调刑罚与罪责对称,以体现实体层面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和对人权保障的追求。但具体到轻罪犯罪人而言,其所承受的附随后果却明显失比例于本人的社会危害性。在“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统摄下,刑事诉讼活动也应为轻微犯罪人复归社会作出积极响应,彰显程序法的独立价值意涵、公平正义理念和人权保障水平,更好实现我国宪法第28条有关“改造犯罪分子”的立法目的。


(一)设立犯罪记录制度的应然定位与实践泛化


  从制度位阶角度来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是犯罪记录制度的派生概念。所谓“犯罪记录制度”,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本国刑事管辖范围内犯罪信息数据的规范化收集、储存、利用的制度。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建立犯罪人员犯罪记录制度的意见》指出:“犯罪记录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具体而言,犯罪记录的内容范围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阶段所形成的所有如法律文书、卷宗、视听资料、电子等载体记录的书面以及电子材料。从功能上看,对犯罪信息的记录有助于国家有关部门充分掌握与运用犯罪信息,适时制定和调整刑事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实现有效防控犯罪和社会管理目标。因此从比较法层面看,建立全国性信息化犯罪记录系统,以及构建完备的犯罪记录制度是世界各国法律的普遍趋势,例如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第1条1款规定“联邦司法局在本法有效范围内负责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第3条规定“以下内容将被登记于登记册:(1)刑事法庭的有罪判决……(6)之后发生的、涉及第1至4项登记事项的裁定与犯罪事实”;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第55条规定“地区法院的书记员必须按照美国法院行政办公室主任规定的形式保存刑事诉讼记录”。


  但犯罪记录制度的存在可能引发一定的负面效应,具体表现在对罪犯个体的影响上,即犯罪记录的客观存在使犯罪行为人在承受刑罚制裁之余,还将受到相应规范性评价和来自社会公众的非规范性评价,以及因此带来不利的法律地位和社会地位。其中,规范性评价如我国刑法第100条第1款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该条款的规定被称为“前科报告制度”。有必要加以强调的是,由于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前科”定义,理论和实务界常将“犯罪记录”和“前科”混淆性使用,使犯罪记录的负面后果不恰当地归属于前科。从理论上看,前科的本质是对犯罪记录的规范性评价,“前科报告制度”和“前科规范”实质上是对犯罪记录典型且具体的利用方式,依据犯罪记录的存在赋予主体“有前科”的法律地位,因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前科在刑事法律方面,主要表现为累犯制度和再犯制度;在非刑事法律方面,主要表现为分散在不同层级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规范文件等现行非刑事法律法规中对于犯罪人特定资格的剥夺或者限制。至于犯罪记录非刑事法律规范性评价,则是指刑事法律之外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对有犯罪前科(犯罪记录)者或其家庭成员、亲属等适用的,对特定权利和资质的限制、禁止或者剥夺,即犯罪附随后果。除此以外,社会公众因知晓当事人存在犯罪记录,也会自然地产生针对犯罪人的非规范性评价,通常表现为对其排挤、歧视等。更为严重的是,由于非刑事法律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具有无期限性、扩张性等特点,其对犯罪人所造成的广泛且持续的负面影响,甚至远超过规范性评价,导致犯罪人服刑期满后难以真正回归社会。


  实践证明,犯罪记录不加限制的公开,会导致因公开而产生的犯罪附随后果和社会负面评价经久不衰,甚至源源不断;而非刑事法律规范性评价和非规范性评价的存在极大阻碍犯罪人再社会化,影响其亲属的正常生活、工作安宁,甚至倒逼犯罪人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给国家、社会、犯罪人及其家庭带来二次伤害。这与犯罪记录制度原本的功能定位不相适应。例如,美国将犯罪记录信息归属于公众信息,任何公民都可以自由获取本人和他人的犯罪记录,这非但没有起到预防犯罪的预期目的,反而增强了对犯罪人的否定性、负面性评价,阻碍了犯罪人的再社会化。对此,域外许多国家从控制犯罪记录的进路出发,在刑事法律中设立如刑罚失效、犯罪记录注销等制度,以规制犯罪记录附生的负面影响。可以说,犯罪记录的清除制度已在世界范围内被视为刑法的基本内容,作为一种鼓励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手段在各国普遍适用。例如,法国《刑法典》第133-12条规定:“受重罪、轻罪或违警罪刑罚的任何人,得依本节之规定自然恢复权利,或者按《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条件予以裁判上的恢复权利”;韩国《刑法典》第81条规定:“徒刑、监禁的执行已完成或者被免除者,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未再被判处停止资格以上的刑罚,经过7年的,基于其本人或者检察官的申请,可以宣告其判决失效。”具体到我国而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我国在未成年人犯罪领域设立了针对犯罪事实及刑事判决的客观记载予以封存的制度,即“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二)封存而非消灭:控制犯罪记录的路径之辨


  尽管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已在《刑事诉讼法》中得到确立,但在更为宽泛的刑事案件范围内,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方式控制犯罪记录的不利影响,理论界存在众多讨论,其中最具代表性的一类观点主张应设立“前科消灭制度”。


  一般认为,“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不利益的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例如,德国的犯罪登记消除制度规定,除终身自由刑以及在命令保安监督或将有关当事人安顿在精神病院以外,对所有经判决的犯罪登记事项,在经过特定的期限后,有关当事人被登记的犯罪事项均可任意消灭,一旦犯罪登记事项消除,任何人不得将该登记事项用来指责有关当事人,或者将该记录作不利于有关当事人的利用。有学者在借由比较法经验对前科消灭进行理论证成的同时,对在我国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提出质疑,认为前科消灭制度公认的要义是注销犯罪记录与广义的“复权”的结合,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只是一种保密制度,不能有效消除犯罪记录及其负面后果。总结来看,对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理论反思主要集中在以下两方面:一是认为封存而非消灭犯罪记录,仍然存在犯罪记录泄露的风险,这将成为悬在意图回归社会的犯罪人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二是认为犯罪记录封存无法达到恢复犯罪人法定权利和资格,同时消除犯罪附随后果的效果。然而,前科消灭制度的支持者多采用比较法的视角进行论证,往往忽视了域内外相关制度的客观差异,未能充分意识到在我国犯罪附随后果尚未体系化设立、犯罪记录制度亦未完备构建的前提下,渐进性采用封存而非注销犯罪记录,更有利于当下实现犯罪治理和人权保障的动态平衡,即便前述主张在我国建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学者也承认,当前我国相关制度无法一蹴而就,应循序渐进完成有关制度构建并不断完善。


  首先,前科消灭制度所主张的复权效果在我国难以有效实现。所谓“复权”,系指恢复因犯罪而失去的法定权利或资格,即消灭前科中的非刑事法律的规范性评价。作为刑事复权制度的发源地,法国复权的基础条件是将犯罪附随后果规范设立在刑事法律中,法院对复权具有可操作的独立决定权,复权的效果不仅表现在消除降低的名誉以及丧失的权利处分上,而且主要表现在消除处罚的记录上,例如因大赦自然复权或裁判复权而消失的判刑,其有罪判决的登记卡从犯罪记录中撤销。此外,域外国家的复权并不当然导致犯罪记录的消除,如德国的复权制度是资格刑的刑罚消灭制度,不含对处罚记录的消除。总结来看,各国复权制度的共性,一是所恢复的普遍是在刑法中规定的、因判处刑罚或资格刑而被剥夺的权利与资格;二是法院或法官对复权的实施具有决定权。然而,如前所述,中国的犯罪附随后果目前并未刑事化、体系化确立,资格限制等内容分散规定在诸多非刑事法律规范之中,实践中并非经由法院的裁判予以确定,例如,仅就职业限制措施这类犯罪附随后果,在我国即有160多部法律法规对受过刑事处罚的人进行就业、执业等资格限制。简单而言,我国的非刑事法律资格限制并非刑罚的一部分,不会体现于裁判文书之中,甚至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也可能对此一无所知,即法院对非刑事法律的资格限制并无裁量权。由此,中国法语境下的“前科消灭”将限于对刑事法律规范性评价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犯罪附随后果的消灭,前科消灭的“复权”效果在当前并不具有可实现的基本条件。


  其次,前科消灭制度所依赖的犯罪记录体系尚未在我国完备建构。从比较法角度看,建立“前科消灭”“犯罪记录消灭”制度的国家,均实现了完备的犯罪记录体系。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犯罪记录”编中规定,采用信息化处理方式建立全国犯罪记录,由司法部部长主管,同时对所有犯罪记录进行分类,设置犯罪记录登记卡,在登记卡下设三级登记表,依据查询主体的不同设置查询范围,该法第769条第2款所规定的因复权而消除犯罪记录,是将其有罪判决的登记卡从犯罪记录中撤销;《德国中央登记册与教育登记册法》规定设立中央登记册,将犯罪记录纳入其中予以管理,其中第24条第3款规定:“第11条所涉之记录,若是轻罪,按照程序在10年之后从登记册中删除;若是重罪,按照程序在20年之后从登记册中删除。”葡萄牙在设定前科消灭制度时,对犯罪记录的存续期限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按照罪刑轻重以及对犯罪人的矫正情况等设定了犯罪记录的封存期限。不难看出,所谓前科或犯罪记录的消灭,实质上仅删除了犯罪记录体系上的犯罪记录,而对原始犯罪信息材料予以封存保留。在上述域外立法例中,犯罪记录体系既是前科消灭、复权等制度的配套措施,具有一定附属性,也是此类制度得以有效运行的前提。在没有建立完备的犯罪记录体系的情形下,犯罪记录的消灭客体将会是案件原始材料,但直接要求对所有原始材料予以销毁删除对任何国家刑事执行层面都不具有可行性。易言之,犯罪记录作为犯罪事实的客观记载,其载体可以消灭,但犯罪事实本身不可消灭,犯罪记录因此永远存在,这一点在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已被顾及:“考虑到犯罪记录是一种已经发生的事实,如何消灭不好理解,也难以执行,因此改为封存制度。”另一方面,犯罪记录自身的重要作用也决定其不可被销毁,一旦删除或者注销就会减少大量有用的司法数据,难以为一国刑事司法政策、法律、法规的制定修改提供充足可靠的数据支持。例如,在没有完备的犯罪记录体系的条件下,美国纽约州法律不允许消除或删除成人的逮捕或定罪记录,由刑事司法服务处保存犯罪历史记录信息副本,在符合州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申请封存在服务处的犯罪记录,封存的记录无法被除特定主体外的公众查询,在个人信息中也不会显示。同时,当事人可申请获得良好资格证明以缓解就业限制。可见,封存犯罪记录已经能够达到预期目的。因此,在我国构建系统完备的犯罪记录制度之前,封存而非消灭犯罪记录,是现阶段平衡记录犯罪需要和保障罪犯权益之间的更适宜的做法。


  当然,主张基于当前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情况构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并不排斥应同时对我国犯罪附随后果进行必要的重塑--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重要目标在于防止犯罪附随后果的滥用,而建构犯罪记录封存体系则需以规范犯罪的附随后果为重要指引。具体而言,对于针对涉罪人员配偶、子女、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权利限制等具有“连坐”“株连”性质的犯罪附随后果,理论界主张从罪责自负原则的角度对其予以废除。此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3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也已判定该类规定违宪;至于针对罪犯本人的附随后果,也应当进一步依照比例原则等对其合理性进行检视,通过适当的删减限制公权力行使超过一定限度,防止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伤害。


(三)设置符合我国刑事案件数量趋势的犯罪记录封存范围


  随着刑事立法的扩张、犯罪门槛的降低、犯罪标签的泛化,我国的犯罪形势和犯罪结构发生了显著变化,总体呈现明显的轻刑化趋势。但是,我国现有的犯罪附随后果以传统的重刑化刑法为基准导向,成型于之前压力维稳型社会治理时期,传统“以刑为主”的犯罪治理模式脱节于轻罪时代,轻重罪不加区分的犯罪附随后果的显著失衡,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冲突,阻碍轻微犯罪行为人回归社会。为此,作为抗制犯罪记录附生的不良后续影响、消除犯罪附随负面后果的有效制度,在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有效推进的既有经验基础上,合理界定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辐射范围,对轻罪治理进行精准回应殊为必要。


  从概念上看,我国刑事法律并未对“轻微犯罪”作出明确规定,实务界与理论界就其概念范围亦未形成统一意见,在是否区分轻罪与微罪、以何等刑期标准为界限等方面仍存在众多争议。例如,有人主张将轻微犯罪视为整体,将最高法定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名统称为“轻微犯罪”;也有人主张,应将微罪纳入轻罪体系中,同时以5年有期徒刑作为轻罪与重罪的划分界限,法定最高刑5年以下为轻罪,法定最高刑3年以下为微罪;此外,区分轻罪与微罪的学者认为,微罪是在犯罪分层上与重罪、轻罪相对应的概念,在刑期上又存在法定最高刑为拘役和1年有期徒刑等不同观点。事实上,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在执行制度上要求设定一定的考验期,因此对轻罪、微犯罪进行合理区分,将有助于考验期的比例性和均衡性设置。但是,前述将5年和3年分别作为轻与重、轻与微界限的观点,将会导致立法上轻微犯罪的数量再度急剧扩张。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2023)》等官方文件,普遍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作为轻罪案件进行数据统计,至于微罪与轻罪的界限,应以法定最高刑是拘役为宜,更符合实务情况和大众认知。


  综上,建立适应轻罪时代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即是指对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记录,在经过相应的考验期后予以封存的制度。犯罪记录一经封存,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将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记录范围应该包括在侦查、起诉、审判及执行阶段所形成的各种载体记录的书面以及电子材料,避免遗漏导致犯罪信息的泄露。通过封存犯罪记录,将限制第三者和公众对犯罪信息的再获取,减少犯罪人及其家属可能遭受的就业排斥和社会歧视等,帮助犯罪人服刑期满后回归社会,重返生活的安宁,这有利于构建更加和谐安定的社会环境。


03

轻微犯罪记录封存与审判公开原则的张力及调和    



  在刑事诉讼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下,轻微犯罪的庭审活动和裁判文书等将通过线下及线上途径予以公开,由此一来,即便事后严格封存行为人的犯罪记录,业已传播的相关信息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封存效果。如何理解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审判公开的关系,实现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既有原则、制度的有序衔接是亟待探讨的问题。


(一)犯罪记录封存与审判公开的规制交叉


  一般认为,审判公开最早出现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是基于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民主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进步思想所创立的反对封建特权、秘密审判和刑罚专横的理论武器。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实行公开审判等要求,本质上是人民主权在司法领域的体现以及民主政治的必然要求,如美国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有权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世界人权宣言》第10条规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随着诉讼民主化的深入发展,审判公开原则成为国际性的司法原则而为各国刑事立法所吸收。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审判公开原则的基本内涵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从这一原则的功能来看,一方面,法院通过审判公开将审判过程置于社会监督之下,增加诉讼的透明度,加强群众监督,以保证当事人获得公平、正确的审判;另一方面,庭审活动和裁判文书的公开是社会公众获取犯罪信息、了解犯罪事实的主要途径,是对社会公众进行法治宣传与教育的重要方式。尽管审判公开的重点是对程序的公开,主要监督客体是审判程序,但犯罪记录等有关犯罪人的信息,在程序公开过程中将不可避免地随之面向社会公众传播。


  具体而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形成的犯罪记录包括形成或接受的、在刑罚交付执行后刑罚执行机关送达的法律手续、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等犯罪记录,审判过程会形成对已有犯罪事实的固定记录、旧犯罪记录的再现和新犯罪记录的创造;在证据开示和辩护过程中可能展现的当事人家庭住址、家庭状况、情感状况甚至生理信息等隐私信息,会将该犯罪记录与行为人紧密关联,使犯罪记录有迹可循、探手可得。尤其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庭审公开突破地理和物理空间的限制,已经由线下步入线上,使得范围更为广泛的社会公众能够参与监督,更使得审判中的犯罪记录流传范围不断拓大。另一方面,裁判文书作为诉讼活动结果的载体,记载法院审理过程和结果,尤其在刑事判决书中,精准记载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案件的审判过程、法院对争议事项的认定意见等,是法院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法律评价。判决书所选录的犯罪信息是关于案件最核心的争议点,是经过汇总筛选形成的有效的犯罪记录。庭审和裁判文书不仅会公开已有的犯罪记录,也会使公众自身成为该犯罪案件的“记录载体”。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具有滞后性,不能、也无法阻止封存前犯罪记录的传播。无论事后的封存何等严格,也无法消除曾经公开带来的负面非规范性评价。由此,对审判活动中犯罪记录公开或封存的不同要求,集中体现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审判公开原则相互影响之所在。


  从审判公开原则的发展脉络可以看出,该原则至少具有两方面的价值意涵:一是基于人民主权对司法活动民主性、秩序性的要求;二是基于人权保障对司法活动公开性、公正性的要求。而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追求,主要在于遏制附随后果的不当扩张,帮助犯罪人实现再社会化,维护其劳动权等合法权益。在价值层面,两者均立足于人权保障理念,旨在保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只是具有不同的侧重:审判公开原则重在保护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和被追诉人得到公开审判的权利,是面向包括被追诉人在内的全体社会公众之权利保障;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保护对象主要针对犯罪人及其家属,意在保护其隐私权及劳动就业权等生存权利,二者均是现代刑事治理不可或缺的部分,互相之间的张力背后是价值选择上的再平衡问题。


(二)既有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价值选择


  在权利平衡和价值选择方面,基于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国际公约和各国刑事法律一般均对未成年人作出区别于成年人的对待。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规定:“所有被指称或指控触犯刑法的儿童,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法院得因民主社会之风化、公共秩序或国家安全关系,或于保护当事人私生活有此必要时,或因情形特殊公开审判势必影响司法而在其认为绝对必要之限度内,禁止新闻界及公众旁听审判程序之全部或一部;但除保护少年有此必要,……刑事民事之判决应一律公开宣示。”从以上国际公约的规定可以看出,公众的知情权需向未成年人的隐私权退让,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为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情形,已逐步成为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所强调和坚持的一项普遍性原则,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5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在此例外要求下,倘若不适当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反而会使审判公开为保护未成年人而作出的退让效果式微,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制度价值流于形式。因此,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少年犯的资料规定了严格的保密要求,不得让第三方利用或在其后的成人诉讼中加以引用。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6条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此外,即便对于未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犯罪人,法律和相关规范文件也通过规定审判不予公开、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等方式,实现了限制其犯罪记录传播的目的。由此,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规定与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基于共同的理论基础与价值追求,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相互配合,形成了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有机整体。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公开审判的规定上也设置了例外。具体而言,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由法庭对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予以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57条第2款规定“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该规定实际上要求法官在庭前依据公诉人起诉书中的量刑建议进行判断,建议量刑五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均属于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此外,《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从类型上看,宣判程序可分为当庭宣判和择日宣判,当庭宣判的判决因审理不公开而同样不会公之于众;择日宣判则可面向公众,因此为防止犯罪记录的传播,宣判时应适用审理时的规定,对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发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的衔接建立在对审判公开原则的次优考虑之上,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作为审判公开的例外,着重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尽管上述制度能够在价值层面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构建提供一定的参考,但在涉及与审判公开原则关系问题上,是否能够直接效仿不无疑问。


(三)轻微犯罪案件作为审判公开原则例外之否定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的一般不公开,是公众知情权基于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紧迫需求的退让,而对知情权的限制客观上一定程度阻碍了公众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监督:在不公开的审判过程中,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的利益是否得到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是否受到不必要的伤害等情况对公众而言是未知的,有关监督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主动披露的工作报告数据、诉讼程序不当而被迫泄露的信息,以及未成年被追诉人主动表述对所受程序的反馈等三种途径予以公开。然而,司法机关报告数据的客观性暂且存疑,后两者形式的公开则往往意味着制度缺陷已经显现,可以说,审判不公开导致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缺陷具有事前推断性和发现滞后性。审判公开的例外规定并非说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司法不公正的风险不存在,只是在司法不公正风险与未成年人隐私保护之间,现代国家普遍选择了后者。有别于未成年人审理程序对隐私权的保护需要更加严格,在公开与否的问题上,轻微犯罪案件势必作出不同考量。


  从比较法角度看,即便在实行犯罪记录封存或前科消灭制度的国家,也并不会因为该案存在封存可能而对审判程序不予公开。例如,法国重罪法庭与轻罪法庭一律进行公开审判,除绝对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如重罪法庭公开审理对秩序或道德风化有严重危害,或轻罪法庭公开审理对庭审的秩序、平静以及对道德风尚有危害时,审理不予公开,但应以公开开庭作出的裁定作出宣告;德国将审判不予公开的情形详细规定在《法院组织法》,其中犯罪记录封存的情况并不在考虑之列;英美法系国家或地区在庭审公开上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一致,同时判例法国家的特殊性使其设立了健全的裁判文书公开网站,便利公众和诉讼参与人查询过往案例,当事人姓名作为查找案例的关键线索,除其在审判时已作匿名处理外,被要求毫无隐藏地公开,例如美国《电子政务法》第205条规定:“各法院应当建立专门法院网站,发布包含每个案件卷宗信息、与案件有关的全部实质性书面意见以及法院认为对公众有用的信息,仅特定的刑事案件信息如未成年人犯罪记录、陪审员信息等不得公开。”此时,在审判公开的司法公正及公众知情权利益与犯罪记录封存的犯罪人隐私保护利益中,多数国家选择了前者,之后另行规定其他措施解决审判公开对犯罪记录产生的不利影响和衍生问题,如美国部分地区为减少犯罪人就业歧视而发起的“禁止表格”倡议、发放改过自新证书、工作计划税收抵免计划等。在德国,当一桩重大案件刚刚发生时,就针对犯罪行为的即时报道而言,公众的信息利益一般而言享有优先地位,从而更应该得到保护的是媒体的报道自由;然而,在犯罪人刑期将要届满即将出狱重返社会时,“一项重复的、不再涉及即时信息利益的、关于严重犯罪行为的电视报道,如果威胁到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那么就不得被允许”。总而言之,从域外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可以看出,通过封存犯罪记录等方式对罪犯“再社会化”权益的保护,并不否定案件在相关诉讼阶段可予公开。


  在我国步入轻罪时代的背景下,若对轻微犯罪案件不予公开审判,实际上是将近82.3%的刑事案件纳入秘密审判的范围,这将严重动摇审判公开原则,限制刑事审判中公开的监督作用,损害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一方面,轻微犯罪的审判公开是考察轻微犯罪的配套制度实施及轻罪治理效果的重要方式,是学者、公众获取对轻罪研究的重要数据来源,审判不公开导致这些数据将会被司法机关垄断,不利于整体的刑事立法和司法体系有效运转;另一方面,轻微犯罪人对自己“犯罪人”身份认同度总体上不高,其对公正审判的要求更为渴求,审判公开可使针对被追诉人的司法程序受到来自公众的监督,尤其在当前“以刑为主”犯罪治理模式没有根本性转变的情况下,审判公开能够有效帮助被追诉人获得均衡、适当且恰当的判决。更为重要的是,当前刑事法律对何时封存轻微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尚无定论,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宣判时“即时封存”的规定不同,比较法下针对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也有采用建立考验期的做法,考验期届满且未出现需解封的情形后才予封存,这意味着在审判阶段针对轻微犯罪的记录封存只是“可能”,法院无法预判考验期届满后是否将发生解封情形,不能仅依据量刑建议进行判断,使法官在庭前对审判是否公开的裁定不具有确定的判断基础,若因判断失误而导致犯罪记录泄露或对公众知情权损害将无法得到有效补救。因此,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构建必须在审判公开原则下展开。


  一方面,针对审判公开带来的犯罪记录泄露问题,域外国家已有相关考量,并在规范层面作出相应控制。例如欧盟各国已就保护当事人隐私达成一致共识,在刑事裁判文书上网的推进中,选择隐匿个人隐私信息以及个体识别信息后,再将刑事裁判文书上传至网络,以阻碍公众对犯罪记录与犯罪个体的识别。实际上,按照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不同程序对犯罪记录的传播效果并不相同。具体而言,物理空间内的线下庭审活动是公众接受完整犯罪信息,进而将犯罪记录与犯罪人关联的首要来源,而一个刑事案件的庭审不可能无限次或无时限地展开,因此庭审现场所能传播的犯罪记录是限时且限量的。与此同时,为使更广泛的公众参与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庭审活动还通过庭审录像、裁判文书与旁听者转述三种方式加以固定和传播。其中,借助网络载体,庭审录像与裁判文书并不随着时空的变迁而消灭,并能便利且重复地获取,这是审判公开下公众获得犯罪记录的主要来源。如前所述,对庭审活动的固定和传播的目的是为保障公众监督权,而在监督权行使的过程中,规定对上网的庭审录像、裁判文书中犯罪者个人隐私信息以及个体识别信息进行脱敏处理,便可阻断公众对犯罪记录与犯罪个体的识别,并不妨碍公众对司法程序与审判活动的监督,也未损害审判公开的价值基础。借此便可保持庭审公开在犯罪记录传播层面的必要限度,遏制审判公开对犯罪记录传播的推动,以减少审判公开对犯罪记录封存效果的影响。


  另一方面,犯罪记录封存对犯罪信息传播的遏制具有延时性,封存并不追求也不必然导致负面后果的即时消除。犯罪附随后果即刑事法律规范性评价、非刑事法律规范性评价因其规范性,犯罪记录一经封存,当事人在法律上便处于“无犯罪记录”的地位,审判公开与否都不影响犯罪附随后果的消灭。但是,案件经手人、当事人关于犯罪记录的记忆并不随犯罪记录封存的作出而自动消除,非有意泄露的犯罪记录的影响也不会随之立即消灭,由前述原因等产生的社会非规范性评价更不可能直接消失。这些都是刑事法律不能直接干预和支配的领域,也是深深影响轻微犯罪行为人及其家属的难以避免的存在,唯有随时间流逝渐渐式微。缓解由审判公开传播的犯罪记录所带来的影响,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的应有效果,理论层面看是赋予了轻微犯罪人在刑事领域的“被遗忘权”,而其所要直接保障的则是轻微犯罪的“有限被遗忘性”,即实现犯罪记录负面后果的影响逐渐消除。


04

审判公开原则下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双重路径    



  构建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需要调和公开与封存之间的张力,准确把握审判公开的“即时性”和记录封存的“延时性”特征,通过公开前脱敏处理、封存后限制传播等手段,兼顾封存前后的双重进路,实现公众监督和隐私保护的动态平衡。


(一)封存前:坚持审判公开并最大限度保护犯罪人隐私


  自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之时起,关于其犯罪的信息已脱离隐私权保护范围而进入公共领域,至于其姓名、家庭住址以及生理信息等细节主要在侦查活动中发挥作用,便于侦查机关识别与锁定个体。但在案件的审判程序中,这些信息对监督者而言实则无关紧要,公众知情权关注的是案件事实及判决结果,司法正义并不因犯罪个体的差异而改变。因此,隐去当事人信息等细节,并不妨碍监督者不受无用信息的干扰,进而更专注于程序和事实等重点。然而,受限于物理空间的影响,庭审的复杂性以及技术的局限性无法在线下法庭实现该需求,也无法影响线下庭审中上述不必要却具有识别性的信息传播。但是,裁判文书是在庭审活动后形成的,与庭审录像同样具有可操作性,数据处理方式灵活便捷。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庭审公开中传播的犯罪记录会被人们逐渐淡忘,但庭审录像与裁判文书将犯罪记录永久固定并对公众开放。对参与或旁听案件的公众,两者就像一个“触发点”,在快遗忘时又被反复提醒相关犯罪记录的存在;对与案件无关的公众或不知情的公众,庭审录像与裁判文书更是其获取犯罪记录的主要来源。在决定将轻微犯罪人犯罪记录封存前,对上网的轻微犯罪裁判文书和庭审录像中犯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脱敏化处理,有利于阻止犯罪信息与犯罪个体的识别和关联,减轻审判公开中犯罪记录传播的影响。


  我国司法机关已经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最高人民法院201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然而,通过检索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2014年至2015年上传的刑事裁判文书可以发现,并非所有符合条件的案件裁判文书都进行了匿名化处理。在按照裁判日期由近及远选取的前600份案件中,有59件符合前述规定的判决书未对被告人姓名进行匿名处理,占全部600件案件的9.83%,其主要罪名为盗窃罪、交通肇事罪。在此基础上,聚焦交通肇事罪这类罪名,在检索的300件交通肇事罪判决书中,存在66例符合匿名条件的判决书未对被告人进行匿名处理的情况,占全部300件案件的22%。通过案例检索还可以发现,为实现精准检索,部分法院上传的裁判文书正文内容虽然对被告人进行隐名处理,然而却在案件名称上直接公布被告人姓名,导致该规定实际上未被严格执行。更为吊诡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又将上述匿名处理规定删除,保留了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性别、住所地所属县、区等信息内容,犯罪人的个人信息因此被广泛传播。自2019年起即有媒体报道,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的数据被“网络爬虫”获取,标价从0.1元到1元不等在网络购物平台出售。由此可以看出,若不能有效阻止犯罪信息与犯罪个体的识别和关联,不仅将导致犯罪人的隐私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其刑满释放后的生活安宁亦深受负面影响,将对其复归社会造成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


  稍显欣慰的是,通过新一轮检索可以发现,裁判文书网所公布的2024年刑事裁判文书已实现较高比例的匿名化、脱敏化处理,不再详细公布被告人现住址、学历、工作情况等信息。通过裁判文书网检索“刑事案件”,并以裁判日期由近及远排列所获得的前600件案件中,仅有10件裁判文书未进行信息脱敏化处理,占全部600件案件的1.66%,其中6例源自同一省份,4例由同一法院作出;300件交通肇事罪判决书中,无论是否符合刑期条件,仅有15例未进行严格匿名化处理,占全部案件数量的5%。可以看出,实践中对裁判文书中犯罪人信息进行匿名化、脱敏化处理已经得到较好落实,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规定还未及时跟进更新。因此,为配合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效实施,应当扩大《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中隐名要求的案件范围,将轻微刑事案件即被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列入其中,严格实施隐名保护规定;同时对已上传但未脱敏的裁判文书进行修正,实现审判公开下对轻微犯罪人隐私最大限度的保护。


  至于庭审录像,目前中国庭审公开网中的庭审录像存在仅以罪名或案号命名,以及完全标明被告人及指控罪名为标题的不同情形,录像命名规范尚不统一。为实现与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有序衔接,在规范层面,应完善庭审录像的命名规定,兼顾便利搜索和犯罪人信息脱敏需求,例如在命名时参考裁判文书命名规则并标明案号信息等。至于录像的具体内容,对画面中出现的轻微犯罪被告人影像应作打码等技术处理,至少应对其面部信息进行保护;对音频中涉及确认被告人身份信息的内容,同样应当进行消音等技术处理。


(二)封存后:严格限制记录查询传播并实现影响逐步消除


  从制度构建层面看,轻微犯罪人是申请封存犯罪记录的当然主体。当犯罪人死亡、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近亲属有权向法院申请封存行为人的犯罪记录,以保护其免受犯罪附随后果扩张的影响。刑罚执行完毕后,申请主体即可向法院申请封存犯罪记录,法院将根据刑罚执行机构提供的服刑期间的表现以及所犯罪名、情节轻重、悔罪态度等综合考虑,为轻微犯罪人设置不同的考验期并科以相应义务。考验期届满犯罪人未违反设定义务或实施新的犯罪,同时未发现漏罪的,法院应当裁定封存犯罪记录,将《犯罪记录封存通知书》及时送达申请人,并同时送达同级检察院、公安机关。前述机关知悉、收到封存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统筹各封存执行机关将涉案轻微犯罪人的犯罪记录整体封存。严格封存轻微犯罪记录,要求各封存执行机关全面审视诉讼活动中包括侦查、起诉、审理、执行阶段的记载犯罪信息的材料,做到不遗漏,对所封存的案件材料进行加密处理,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对纸质、电子信息同步封存。对于共同犯罪人犯罪记录未封存的,应当在相关纸质、电子卷宗中显著标明“含犯罪记录封存信息”,并对相关信息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封存后,宜比照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解封条件,如发现封存前轻微犯罪人实施的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刑罚超过三年有期徒刑的,或经审判监督程序,封存记录之罪改判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经由决定主体裁定解除封存犯罪记录。


  轻微犯罪人的犯罪记录被正式封存后,公安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制犯罪记录查询传播。查询是封存后犯罪记录唯一的传播方式,严格封存与限制查询不仅是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基本要求,也是逐渐消除审判公开对封存效果影响的必要措施。对于许可查询被封存的轻微犯罪人犯罪记录的,应当告知查询单位及相关人员严格按照查询目的和使用范围使用有关信息,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并要求其签署保密承诺书;因工作原因获知封存信息的司法机关等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做好保密工作。前述主体违反保密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犯罪记录自封存起即回归当事人隐私权范围,并应纳入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任何个人无正当理由擅自披露,或提供、出售等,权利人可基于我国民法典第995条的规定,行使人格权请求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并可请求损害赔偿;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论处。此外,还应强化检察机关对犯罪记录封存工作的监督,在“通知有关单位予以纠正”的柔性监督措施外引入刚性监督措施,强化监督效力,明确犯罪记录被非法泄露后的责任主体和追责标准,及事后对被非法泄露的犯罪信息应采取的补救措施。


  通过上述制度设计,延时消除犯罪负面后果的目的将在严格执行封存中逐步得到实现:首先,犯罪记录封存制度阻止的是未参与案件的不知情主体对犯罪记录的获取,意在防止犯罪记录被进一步扩散;其次,是使犯罪记录回归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范围,并为参与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获取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设定严格的保密义务,进而防止知悉犯罪记录者对信息的传播;最后,封存还将防止犯罪记录反复传播对知晓犯罪记录者的记忆形成刺激和提醒,与审判公开下隐私权保护相互配合,在封存启动后数年间,通过识别点的减少和消除,有望实现参与或旁听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者记忆的自身封存,让回归社会的犯罪人与其犯罪记录逐渐被遗忘。在这一层面上,尽管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被遗忘权”,但是通过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的相关制度相互配合,轻微犯罪行为人在刑事领域的“被遗忘权”便可以客观建立,同时其保护范围可延伸至其家属,实现消除犯罪记录负面效果的制度初衷。


05

结语    



  当前,由于我国刑事法律规范尚未因应犯罪结构的变化,对犯罪附随后果进行合理调适,因而通过相关诉讼程序实现轻微犯罪人复归社会,是促进和谐、维护稳定的重要制度举措。在我国的犯罪附随后果并未体系化确立、犯罪记录制度未完备化设立的前提下,前科消灭不具有实现制度目的的基本条件,无法实现彻底消除犯罪附随后果的效果。建立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合理界定案件范围,限制公众对犯罪信息的再获取,是当前缓释犯罪附随后果负面影响、实现犯罪人回归社会的有效治理路径。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作为一种事后行为,无法影响审判公开所传播的犯罪信息,但基于共同的人权保障理念,两者之间潜在的张力可以通过价值选择的动态平衡达至调和:审判公开原则并不要求无限制的公开,犯罪记录封存也不追求负面后果的即时消除。因此,通过加强审判公开原则下的配套制度对轻微犯罪人隐私权的合理保障,防止借由相关记录对犯罪人的精准识别,既能够限制审判公开对犯罪记录传播的推动效果,又不会减损审判公开的应有价值,同时还降低了犯罪记录封存效果的达成难度,实现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与审判公开原则的有效衔接,进而达至《刑事诉讼法》彰显社会治理功能的必要程序响应。轻微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标志着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已高度重视和关照犯罪人的再社会化问题,将为我国下一步构建更为全面的犯罪记录封存甚至消灭制度提供可资借鉴的理论支撑和实践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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