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苏艺: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改革应实现四大转型

作者:苏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观点撷要

我国1996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确立了简易程序, 将简易程序作为消化积压案件, 减轻司法负担的一个有效途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 我国的简易程序还存在一定的缺陷: 一方面因为未能遵循最低公正的标准而受人垢病; 另一方面由于在确立简易程序时理念上缺乏宏观的思考, 拘泥于审理程序的简化, 导致简易程序适用率不高, 从近几年的简易程序适用数据统计来看, 目前我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大概只占到审案总数的六分之一。笔者认为, 我国简易程序改革应当实现四个转型, 从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从“单一化”走向“类型化”

类型化是多元化的一种体现。基于案件性质、特征的多样性, 被告人的认罪情况、证据的情况呈现的状态不同, 单一的简易程序显然不能满足繁简分流的需要。我国现行的简易程序改革, 仍是“一刀切”的立法体例, 并未根据案件的不同特点和类型设置不同的简易程序,导致司法实践中,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相对较少, 难以发挥简易程序高效、速决的优势。简易程序的单一化已经严重阻碍了效率提升的空间, 简易程序的深入改革有必要从简化审判程序的单一化思路走向类型化。有必要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几类较为常见的类型而设计出与之相对应的不同简易程序,才能满足多元化的利益诉求, 在效率与公正之间求得最大的平衡。比如, 只适用财产刑的案件中, 可建立“处罚令程序”; 其他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但愿意选择简易审判的可确立相应的“简易审判程序”; 如果被告人认罪则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合并为新型的“认罪案件程序”。

二、由“职权推进式”走向“权利选择式”

目前, 我国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由检察机关建议或同意, 并由法院决定, 被告人对此没有选择权。适用简易审理程序不是被告人的权利选择。总是以被告人主体的特殊身份来限制简易程序的适用。如规定被告人系盲、聋、哑人的案件, 不适用简化方式审理。没有把适用简易审理程序作为被告人的权利, 而是作为国家权力。可见, 我国的刑事简易程序主要是由国家权力机关推进, 是一种“职权推进式”的模式。

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应当成为简易程序的重要内容, 只要被告人对程序的选择是自主、自愿的,被告人就应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基本参与机会, 这才能满足最低限度公正的要求。今后, 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必须符合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程序参与理论的要求, 从“职权推进式”走向“权利选择式”, 将简易程序建立在被告人选择的基础上。加大利益激励的力度, 通过利益机制促使更多的被告人选择简易程序。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选择的自愿性和明智性, 必须规定严格的权利告知制度, 保障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从而在实现公正的前提下, 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由“审理阶段的简化”走向“审查起诉阶段的简化”

繁简分流应当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实现, 而不能仅仅着眼于审理程序。目前, 我国公诉案件适用同样的审查起诉程序, 即使是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审查起诉程序也没有任何的简化。而对于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很多事实都非常简单, 证据也很明确。因此, 笔者认为, 我国应当考虑将简易程序的改革从只关注审判程序的简化走向同时关注审查起诉程序的简化, 规定一定类型案件的审查起诉程序进行简化甚至省略, 使案件直接、迅速地进入审判程序, 这样才能大大地拓展程序简化的空间, 提高诉讼效率。

四、由“程序简化式”走向“诉讼阶段省略式”

西方两大法系主要国家多采取省略诉讼阶段的方式实现程序简化。如辩诉交易程序和处罚令程序都可以省略案件的审判阶段。相对于简化程序来说, 省略诉讼阶段会极大地提高诉讼效率。而我国简易程序中, 只是对审理程序上有所简化而已, 如主要集中对庭审中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出示证据的简化等, 但侦查、起诉、审理作为诉讼阶段却不能省略。这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效率的进一步提高。今后, 我国简化程序的改革可在程序简化式的基础上进行省略诉讼阶段的改革。但是省略诉讼阶段将导致被告人放弃较多的诉讼权利, 因此必须建立相应制度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否则会导致公正的整体丧失。

上一条:杨振江:侦查监督环节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几点要求 下一条:宋毅 余浩: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案件问题刍议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