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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振江:侦查监督环节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几点要求

作者:杨振江(最高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厅厅长)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7年第18期厅室局热线

近年来, 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 刑事案件数量呈逐年增多趋势, 而在刑事案件中, 轻罪案件占有较大的比例。以2005 年为例, 全国检察机关共批准逮捕各类刑事犯罪嫌疑人860372 人, 提起公诉950804 人。起诉的案件中, 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包括判处缓刑、拘役、管制、单处附加刑) 的有545674 人, 约占起诉人数的63%, 而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仅有82626 人, 不足起诉人数的百分之十。此外, 不起诉的有22305 人。可以说, 轻微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直接决定和影响着我国刑事司法的效益。一方面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多, 而司法资源有限, 案多人少的矛盾十分突出( 全国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现有人员15261 人, 有的地方如深圳市院侦查监督部门2006 年人均办案231 件355 人) ,给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带来了巨大工作压力; 另一方面, 办案人员长期超负荷工作, 有时造成办案周期逐渐拉长, 致使案件一定程度积压,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造成一定程度的侵害。

目前, 在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 办案时间长、诉讼效率低的问题比较突出。造成这种状况, 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 没有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 没有合理配置司法资源, 案件不论繁简, 均按部就班办理, 各个诉讼环节均用足法定期限才转入下一个环节, 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特别是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 有的羁押多久就判多久的刑期或者本该判缓刑而判实刑, 甚至个别案件审前羁押期限超过了实际判处的刑期, 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很不公正的。正如贝卡利亚所言: “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 就越是公正和有益”。因此, 将轻微刑事案件与严重刑事案件区别对待, 繁简分流, 建立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工作机制, 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以便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集中于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 不仅是提高诉讼效率所必需, 也是保证司法公正、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的需要。

2006 年12 月28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 以下简称《意见》) , 就对检察机关如何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提出了具体要求。

一、正确把握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及侦查监督环节的程序设计要求

所谓轻微刑事案件, 一般认为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处罚金刑的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轻的犯罪案件。轻微刑事案件的范围, 应当控制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 案情简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且适用法律无争议的案件, 以上四个条件应同时具备, 缺一不可。各地可以根据上述基本条件和要求, 结合当地刑事案件实际情况, 确定轻微刑事案件的具体案件范围。实践中,可以将下列案件作为适用对象: 1.未成年人或在校学生涉嫌犯罪的案件; 2.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 3.盲聋哑人、严重疾病患者或者怀孕、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涉嫌犯罪的案件; 4.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过失犯; 5.因亲友、邻里等之间的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6.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化解矛盾等达成和解的刑事案件; 7.具有中止、未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案件; 8.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和要求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同时要注意,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涉外刑事案件、故意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 不适用快速办理程序进行办理。其中,对于严重刑事犯罪案件, 要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依法从严要求, 从重从快给予严厉打击。

侦查监督环节办案的基本模式是要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 分工办理, 指定人员或成立专门机构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对于适用快速机制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审查逮捕阶段要突出“快捕( 或不捕) ”。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三日( 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或五日( 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 以内, 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是针对所有案件来讲的,对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应与此规定有所区别。要简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逮捕意见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 节约诉讼时间, 提高诉讼效率。同时, 建立办理轻微刑事案件保障和激励机制, 把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情况, 作为考核工作实绩的内容, 对办案人员进行激励。

二、侦查监督部门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基本要求

1.侦查监督环节要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 分工办理, 指定人员专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具备条件的可以在侦查监督部门成立相应的办案组。

2.侦查监督部门收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 承办人在审查过程中, 认为属于轻微刑事案件的, 报经部门负责人同意, 可以简化制作审查逮捕意见书; 可以不讯问犯罪嫌疑人, 但是应当向犯罪嫌疑人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 听取犯罪嫌疑人的意见。

3.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对于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 应当在三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 应当在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

4.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应当严格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逮捕条件, 特别是要高度重视审查是否有逮捕的必要性。对于虽然构成犯罪, 但是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 没有逮捕必要的, 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5.批准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 可以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范围内,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向公安机关提出侦查终结期限建议, 缩短对犯罪嫌疑人的侦查羁押期限。向公安机关提出侦查终结期限建议, 即建议公安机关快侦快结的建议, 一些地方的实践表明, 其对于推动案件的快速办理, 是最为有效的做法。对于犯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审查起诉。

6.对于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报请延长羁押期限的,侦查监督部门要严格审查, 从严掌握, 一般不予批准延长羁押期限。

7.侦查监督部门对于轻微刑事案件, 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 可以建议公诉部门适用简易程序审查起诉。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1.快速办理机制的建立, 对侦查监督工作提出了许多新的要求和挑战, 与现有的办案考核制度出现了一些矛盾和冲突, 势必要求完善现有的办案考核评价体系。各级侦查监督部门要在今后的工作中从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出发, 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出发, 科学确定考核业务工作的指标体系, 改进考评办法, 要把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有关检察人员工作实绩的内容, 改变不适当地控制不捕率、捕后不诉率的做法, 保证依法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 实现办案数量、质量和效果的有机统一。

2.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要防止过度强调对犯罪嫌疑人从“宽”,使受害人的权益保护被进一步边缘化的倾向, 要坚持双向权益保护的执法理念和工作思路, 建立和完善法律许可范围内的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机制。

3.要注意建立相关配套工作机制, 避免为谋求快速办理而片面追求办案效率、忽略办案的正当程序和诉讼参与人的权益保护, 从而造成超速办理、跨程序办理等不良后果, 避免将适用轻缓刑事司法政策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初衷歪曲为“用钱买法”, 借适用快速办理机制之机而徇私徇情。

4. 要注意在侦查监督环节建立定期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效率进行检查的工作机制, 加大人员培训力度, 保证办案质量和效率。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在办理期限缩短的情况下, 要求办案人员既要按时完成案件审查, 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正确适用法律, 保证案件质量, 同时还要保证侦查活动监督、立案监督的效果不受影响, 这就对办案人员乃至部门负责人员的业务能力水平提出了极高的要求。因此, 要注意加强定期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质量、效率进行检查的工作, 有针对性地加大对办案人员业务能力的培训力度, 培养一批经验丰富、工作能力过硬的优秀办案人员, 提高侦查监督部门办案人员全面、客观、迅速认定案件事实和准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的能力, 以及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识和引导侦查取证的能力, 以确保快速办理机制的长期良性发展。

5.在贯彻落实快速办理机制过程中, 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刑事诉讼中侦查、批捕、起诉的中间环节,在确保缩短审查批捕办案期限的同时, 关键是要和公安、起诉部门建立健全完备、有效的内外联动机制, 通过督促公安机关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 及时移送批捕和督促公安机关缩短轻微刑事案件的捕后侦查周期, 及时移送起诉, 以及与起诉部门沟通, 对案件移送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等一系列措施来确保全面、有效的贯彻落实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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