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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宝建:在法律与事实之间——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过程的法理分析

作者:耿宝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8年1月第26卷第1期

摘要

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司法裁判的过程是“先查清事实、后适用法律。”对此论断进行反思,指出两者的统一性,并从多个层面、正反两方面论证了法律与事实的不可分离性。从法理的视角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进行分析,并开创性地提出案件事实具体应当划分为案件的证据事实和案件的法律事实,与之相对应案件的事实认定过程实际分为证据事实认定阶段和法律事实认定阶段,此两阶段分别受程序法、证据法和实体法所规范。

关键词

司法裁判;事实认定;证据事实;法律事实

“何者为法律问题,何者为事实问题,极难区别。”——[台]姚瑞光

“实践当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德]伯恩·魏德士

引言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法律所确立的司法裁判基本原则。因此,与之相对应,理论界和实务界通常认为,法官裁判案件“首先是查明事实,解决事实问题,之后是适用法律,解决法律问题。”[ 1 ]这种对司法裁判过程的简单界分,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自有它的好处,但仔细推敲似乎并没有法理上的依据,当法官确定事实时,实际上已经对事实作出了法律评价。因此“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在法院之裁判实务上并不真的可在时间上明白地被区分为前后两个阶段。”[ 2 ]同时,在具体的案件中,我们所遇到的疑难问题,如王海是否是消费者或者协助安乐死是否构成杀人罪,很可能是法律和事实相交叉,且实际上“何者为法律问题,何者为事实问题,极难区别。”[ 3 ]因此,正确认识法律与事实的关系,把握案件事实的法律属性,探析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过程,对于提高法官裁判能力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这些既是法理学应当研究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迫切需要解决但长期以来一直被忽略的问题。下文将试图通过法理的眼光分析法律与事实的关系,“解剖”案件事实形成的过程和特征,并希冀在此基础上,总结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提高法官认定事实的能力。

一、法律中的事实:法律与事实的不可分离性

法律和事实在法学上是两个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其区别表现为它们分别概括了不同的事物,从语言学的角度看,事实是指事物的真实情况,而法律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则。所以法律和事实明显属于两种不同的事物。但两者又是紧密结合的,法律并不是凭空产生,它是对一定社会事实规范的产物,因此马克思说,法律“应该去适应事物的法的本质”,立法机关不过是在根据事实而“表述法律”,而不是“制造法律”、“发明法律”[ 4 ] 。吴经熊先生也说“, 所有的法律均与事实相关。法律与事实共存亡,法律并非产生于事实发生之前。谈法律而不言事实,诚属荒唐!”[ 5 ]有人甚至从疑难案件的法律解释入手,论证了“法在事中”,认为法就是“案件事实的理”[ 6 ] 。可见,法从本质上就离不开事实。

法律与事实的不可分离性,在具体的法律规范中也有显现。法律是由权利和义务所构筑而成的逻辑规范体系,然而,一切权利和义务,都可以还原为事实问题[ 7 ] 。表现最为明显的就是,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描述特定的事实类型,即所谓法定的事实构成要件,然后才赋予该事实构成要件某个法律后果。对法律后果的安排总是同时包含了立法者对法定的事实构成要件所涉及的生活事实所进行的法律评价[ 8 ] 。具体而言,法律规范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或一个法律文件来看,它都包含了假定、处理和制裁这三个部分,其中“假定”和“处理”部分又合称为“行为模式”,“制裁”部分则称为“法律后果”。此处的“行为模式”也即前述的“事实构成要件”。这样,我们就可以把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结构,表述为下面这样一个公式:“如果具有性质T 的人,并且出现情况W ,那么(m 必须、允许或禁止)C;违者(或侵犯者) 处以S。”[ 9 ] 可以说,每一个可以独立适用的法律条文都必然包含着一定的“行为模式”(事实构成要件) ,而裁判的过程也主要是确定某一案件的事实是否符合某一条文中的事实构成要件的过程。司法裁判的最核心的过程就是确认案件的某一当事人,是否“具有性质T”、是否“出现情况W”且违反了“C”。因此,司法裁判中确认与法律中的事实构成要件相对应的案件事实也就成了司法裁判的重心。

在司法实践中,那种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相分离,把司法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过程相对立的观点,就颇值得商榷。韦伯就曾尖锐地指出“那种认为陪审团决定事实问题,法官决定法律问题的流行观点是完全错误的”[ 10 ] 。因为当陪审团来认定王海是否是“消费者”或者某一行为是否是“侮辱行为”,他们就必然已经在适用法律,也就不能说陪审团是专门的事实审理者。因此有人指出,把由陪审团处理的问题命名为事实问题,只是为了给涉及陪审团职权范围的问题提供一个方便且实用的简略表达方式而已。Thayer 教授进一步指出,“ ……当我们说事实由陪审团裁判的时候,这里所指的事实……是发生争议的事实,终极事实,法律据以直接施加后果的事实(笔者注: 即法律事实) 。”[ 11 ]诚如斯言,陪审团在认定事实的同时,实际上无时无刻不在运用着法律。美国第九上诉法院弗来彻法官在华演讲时也指出:“尽管有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中陪审员是事实认定者,但法官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法官会在证据提交给陪审团之前,根据证据法则决定“哪条证据陪审团该听,哪条证据陪审团不该听”“, 法官还在法律问题上给陪审团以指示,这样决策过程也就更有重点。”[ 12 ]显然,前者,法官通过证据法规则影响了事实认定;后者,则是法官根据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提示陪审团关注本案的法律事实而不是所有事实。而弗来彻法官所谓的“法官仍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如说是法律在事实认定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对于司法裁判而言,事实是法律中的事实,而要想使事实和法律对号入座,法律中就必须规定事实。法律和事实的不可分离性,告诉我们,案件的事实认定不仅仅是证据证明的问题,更是一个法律对事实的评价问题。案件事实的认定离不开法律,法律条文的选择也离不开事实。这对于我们认识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性质并剖析事实认定的过程,有着较大的启示意义。

二、事实认定过程的法理分类:证据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事实的认定

(一) 证据事实与法律事实的界分

如前所述,在传统的认识中,人们把司法裁判的过程笼统地划分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两个不同阶段,使得对案件事实认定过程的认识简单化和形式化,即把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简单归结为通过证据证明的过程。“诉讼法学界对案件事实的研究也偏重于证据和事实的关系,较少研究事实与法律的关系。这些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影响。”[ 13 ]可以说,这样的认识和研究既不能正确理解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也难以对事实认定过程作更进一步、更深刻的分析。

我们认为,从法理学的视角来看,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过程不能仅仅理解为通过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过程,还应当包括对证据事实的法律认定过程。因为前者只可能解决“曾经发生了什么”,而只有后者才能解决发生的“是什么”,才能构成案件的“小前提”。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吉尔兹说:“法律所关注的不是过去发生的事情,而是现在发生的事情或会发生的事情。”[ 14 ]因此,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的过程实际上可以分为两个紧密联系而又有本质不同的阶段:一是将客观事实(案件真实) 通过程序法和证据法则的调整和规范而转化为证据事实的阶段,即由证据来证明案件证据事实的阶段(证据事实认定阶段) ;二是将已由证据所证明的生活事实(证据事实) 通过与实体法的事实构成要件的对比而转化为法律事实的阶段,即生活事实的法律认定阶段(法律事实认定阶段) 。据此,笔者认为,对于裁判所必须的事实而言,相应地也可分为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当人们在不同语境下使用“案件事实”这个词时,实际上可能分别是指代“案件真实”、“证据事实(生活事实) ”或“法律事实”①。由于对司法裁判过程的模糊认识,传统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一般只注意了证据事实的认定阶段,而忽略了法律事实的认定阶段,虽有个别专家意识到两者的差别,并试图用“法律事实的认定”和“法律事实的解释”来区分两者的关系[ 7 ] ,但我们认为,这样的划分既存在理解上的困难,同时把事实人为划分为“认定”和“解释”似有不妥,且与司法实践也不太吻合。我们认为,从法理学角度和逻辑学角度来看,将传统的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过程区分为证据事实认定和法律事实认定两个不同的阶段具有重要意义,既有利于案件的裁判,也便于对法律和事实关系的深入研究。而张成敏教授从科学哲学的角度将事实划分为客观事实(事实1) 、科学事实(事实2) 和裁断事实(事实3) 的观点② ,也佐证了如此划分的科学性。

(二) 证据事实(认定) 与法律事实(认定) 的不同特征

证据事实(认定) 和法律事实(认定) 具有以下本质上的不同:

首先,两者的形成时间和目的不同。证据事实的认定是认定案件事实的首要环节,是法律事实认定的前提。证据事实的认定并不能代替法律事实的认定。证据事实的认定探寻的是事实本身的真伪问题,而法律事实的认定探寻的则是事实的意义问题。

通常,证据事实只反映表面、直接的社会关系,法律事实则反映深层次的法律关系。如甲转让并已实际交付房产与乙,但没办过户手续,从生活事实来看,房屋已经归乙所有,但从法律事实来看,该房产权仍属于甲。

其次,两种事实的认定过程不同。证据事实的认定是通过证据来进行的,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决定了证据事实。此过程虽然也存在法官的自由心证,但总体上证据事实认定较为客观。且法官并不是认定证据事实的专家,具有一定智识的人都能胜任。证据事实的认定回答的是历史上曾经发生过什么。法律事实的认定主要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过程,是法官对证据事实和法律规范相结合的产物。法律规范对法律事实认定的指引,主要是在法官运用法律思维解释、重述证据事实的过程中实现的,法官的主观色彩较重,是实践理性的体现。此过程是事实认定的核心和难点,对法官的法律素养要求较高。法律事实的认定回答的是“是什么”的问题,通俗地说,是对案件的“定性”。

第三,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虽然都是法律规范下的事实,但调整两种事实的法律规范不同,调整证据事实的主要是(狭义的) 程序法和证据法③ ,而调整法律事实的主要是实体法。证据事实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程序法和证据法则来进行,不能不依证据法则,而无中生有认定事实,或者无视证据证明而漠视某些事实。法律事实认定过程中,应当以证据事实为基础,同时对法律条文进行正确的解释,而不能对法条进行曲解。

第四,证据事实和法律事实的表述方式有所不同。如证据事实一般表述为:本院依据上述经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而法律事实一般应表述为: 当事人上述经查证属实的行为已构成法律所规定的……行为。

“严格地说,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进行系统研究并加以准确表述是一项相当困难的任务。”[ 15 ]因此,本文将案件事实认定过程区分为证据事实认定阶段和法律事实认定阶段,只是从法理和逻辑角度来进行的。在现实的裁判中,尤其是简单案件中,这种区分常常被法官的经验、常识甚至是直觉所掩盖,而未能引起注意。对于一些事实构成较为简单的案件,法律事实的推理和认定过程经常会被忽略,尤其是当自然语言和法律语言相同(如盗窃) 时,证据事实的认定很可能与法律事实的认定相重叠④。但从法理上看,上述两个阶段的确是客观存在的。即便是一起普通的盗窃案件,客观上也存在着通过证据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未经同意私自拿走他人财产的证据事实,以及该种事实已经构成刑法所规定的“秘密窃取、非法占有”的法律事实。再如“从窗外伸进一只胳膊”(证据事实认定) 到定性为“侵入房屋”(法律事实认定) ,显然也是分为两个阶段的:即必须先通过证据证明有一只胳膊从窗外伸进房屋内,且就是侵权人的胳膊;此证据事实确定后,还应当对照侵权法的条文,认定这样的行为已经构成法律上的“侵权”。“盗窃”和“侵权”这类法律事实的确定,显然是证据无法直接告诉我们的。

对司法裁判中事实认定阶段的全新认识,提醒我们不同的事实认定阶段应当分别通过不同的方式和手段来加以规范和控制,以保证整个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和合法性。以下将分别对此两个阶段进行分析和论述。

三、证据事实的认定:在程序法和证据法则规范下

众所周知,司法裁判中的案件事实实际上是一种历史性事实,法官对事实的认定有如历史学家对历史真相的探求。“如果说历史学家的最高愿望,就是知道和设法知道:事情是怎样发生的,那么,对于法官而言,这也可能是他孜孜以求的,而又注定无法实现的目标,他将不得不在事实与法律之间走钢丝。”[ 16 ]由于受人类认知水平、裁判时限及社会价值取向的限制,近代以来,人们已经不再单纯地强调法官应当依据所谓的客观真实进行裁判,不再机械地强调对“客观真相”的追求,而是强调案件事实的“可接受性”[ 17 ] 。人们接受法官通过精心设置的一系列程序法和证据法(则)去“查明”事实,而不是去还原案件真相。法官可以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根据举证责任去推定某些事实;也可以基于社会价值取向对于某些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排除而不认定某些事实。虽然在“客观真实”与“证据事实”之间存在着无奈的不一致、有意的不一致[ 18 ] ,但由于案件事实是在法律规范下形成的,人们已经理智地接受了这种“法治下”的不一致。因此,证据事实的认定始终是受到程序法和证据法(则) 规范的。没有程序法和证据法的规制,我们就不可能从大量相互矛盾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中发现案件的事实,只有经过证据法则的规范,我们才实现了案件的“客观真实”到“证据事实”的转变。

证据事实的认定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证据事实是经过程序法规范过滤了的事实。案件真相不会亲口告诉我们发生了什么。庞德就曾经说过:“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结果,但是事实并不是现成的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 19 ] 。正是由于司法裁判是高度程序化和法治化,法官是在当事人参与下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对事实进行认定的,这个“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事实认定,才为当事人和公众所接受。

其次,证据事实是经过证据法则再现的事实。对于证据事实来说,无论它多么简单、明显,都需要有一个依据证据法则证明的过程。法官认定证据事实不能想当然,只能用证据来说话。违反证据法则而认定的事实,即便是符合客观真相的,也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

再次,证据事实一般是当事人以自然语言所表述的,其法律意义尚待法官明确。对相同的证据,当事人也可能会有不同的法律解读和判定。正常情况下,当事人对用自然语言陈述的案件事实,一般并不一定有太大的异议,但一旦赋予该事实以法律上的意义,则可能会引发对立。如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的金钱往来可能均予认可,但这是借款关系还是投资关系则可能是完全对立。又如诉讼双方对王海从商场购买商品这一证据事实并无异议,但此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消费”则又是完全对立的。

第四,当事人在证据事实的认定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从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主张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般情况下,法官并不需要去积极、主动地查明证据事实,但法律事实的认定则不同。

第五,证据事实和案件真相之间必然会存在“失真”甚至是错误的情况。证据事实的认定取决于证据的证据能力的有无、证明力的大小和案件证明标准的高低。如果证据事实认定错误,则可能是由于对证据能力、证明力和证明标准的把握上出现了偏差。因此,必须强化程序法和证据法对证据事实认定过程的控制,以保证证据事实与案件真实间尽可能的一致。

当然程序法和证据法对证据事实认定的影响十分复杂,从证据到证据事实认定的研究也较多,限于主题及篇幅此处不再展开。

四、法律事实的认定:在实体法规范和指引下

(一) 法律事实认定过程的法理分析

案件的“证据事实”是否就等同于法律条文中的小前提(事实构成要件) 呢? 有了证据事实是不是就可直接适用法律、是不是就可直接通过法律三段论式的方法推理出裁判结论呢? 回答是否定的。法律规范要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必须在案件的证据事实被确定之后才有可能,但被证明了的证据事实即便为真,也只是“未经加工的案件事实”,它是一种以日常语言讲述的方式出现的“生活事实”,尚不能据此即确定裁判结果。有如计算机无法直接对人类语言进行识别一样,在生活事实通过法律语言陈述之前,法律对生活事实处于无法识别的状态,更谈不上进行逻辑处理。而把日常语言转化为法律语言,把生活事实“定性”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法律事实) ,如王海是(或不是) 法律意义上的消费者,张三的行为构成(或不构成)“侮辱行为”,这些都必然涉及到对法律规范中事实构成要件的判断。对于裁判而言,仅有证据事实(生活事实) 是不够的,仍然需要对生活事实进行法律上的再识别和再认定。而生活事实如要显现出法律意义就必须与法律规范相连接,并以法律语言的方式来予以“重述”。按照康德学派的理论,认识的方法决定认识的客体。

因为“物自体”是不可知的,所以认识的客体在逻辑上必须是被认识的主体所“创造”的[ 20 ] 。“一棵植物不能告诉植物学家,它属于哪一类植物,它也不可能做出任何努力来科学地自我说明。”[ 21 ]因此,被证据证明的“生活事实”是否就是相应法律规范所指称的“事实构成要件(小前提) ”,必须借助于法官的认识。正是在此“生活事实”是(或不是) 彼“事实构成要件(小前提) ”的判断过程中,生活事实经过法官的法律思维和法律语言的再包装转化成了法律事实,从而法律也实现了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个别的转变。这一阶段也即法律事实认定阶段。也有人称之为“法律上的事实认定”(a legal finding of fact) ,或“事实的法律认定。”[18 ]

因此,可以说,法律规范决定着法律事实的陈述方式,同时决定着法律事实的内容。法律或者说法律规范中的事实构成要件对法律事实形成的如上指引作用,Walter. Cook教授曾从哲学上予以了分析。他指出“, 当外部世界的原初事实独立于我们的意志而存在时,我们只能使用语言去描述它,以便对颜色、声音、气味等类似东西的无穷形态作出区分。”[ 11 ]当我们说五星红旗是红色而不是黄色时,是因为它符合我们的日常生活法则(法律规范) 中关于红的定义和印象。“假定一个人问朝窗外观看的另一个人他看到了什么。由于观察者所看到的任何东西可能会以各种不同的细节程度得以描述,除非观察者能知道询问者所希望了解的内容,否则他无法回答这个问题。”[ 11 ] 他既可能回答说“一头牛在吃麦子”,也可能说“一个动物在吃植物”甚至是“两个生物间的战争”。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差别,完全是由于认识的层次要求或参照系不同。由于采用了不同的(哲学上的)“相关性标准”,事实在这里得到了不同意义上的陈述。因此,对于生活事实而言,只有借助于法律的标准才可能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对于一个不识字的老太太而言,由于法律知识的极度匮乏,她也无法用法律语言说明因邻居不在家她为饥饿的狗喂食而被狗咬伤这一事实的法律属性。对于这样一起因无因管理之债而引发的诉讼,老太太对事实的陈述可能更多是情节性的回忆,她对事实的理解更多指的是真相,而法官所关心的法律事实可能只存在于短短的几个问答之中⑤。因此,Cook 教授总结说:“陈述事实”状态或“描述情况”的指向,如果没有其他更多的细节是不充分的。如果我能知道我的回答将被用于什么目的,事情将会……有所帮助。”[ 11 ]的确如此,当控辩双方在辩论是故意杀人还是正当防卫时,他们应当清楚地知道法律是如何区分两者的。双方会分别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同标准对“同一”证据事实进行不同的陈述,各自主张他们所认为的“法律事实”,而一旦他们对法律事实的表述脱离了相应的法律规范,对于法庭的裁判而言,这样的陈述将是毫无意义的。

因此,可以说,案件的法律事实完全是在法律规范的指引下完成的。事实认定与法律判断在法律事实的形成过程中,是完全相融合的,法律事实的认定离不开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法律条文的选择适用也离不开对法律事实的认定。生活事实只有经过法律语言的“重述”才能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事实,而我们对法律事实的描述又不得不借助法律概念并参考相关的法律规则,如要约、承诺、侵入等词语选择本身实际上就代表了一种法律上的认定。

因此拉伦茨指出“, 所有经法律判断的案件事实都有类似的结构,都不仅是单纯事实的陈述,毋宁是考量法律上的重要性,对事实所作的某些选择、解释及联结的结果。”且“时间上,不是形成(作为陈述的) 案件事实以后,才开始评断案件事实符合(或不符合) 法定构成要素,两者毋宁是同时进行的,因为在形成案件事实之时,就必须考量个别事实的可能意义。”[22 ]这也正是恩吉施所提及的“在大前提与生活事实间之眼光的往返流转”和朔伊尔德所主张的“在确认事实的行为与对之作法律评断的行为间的相互穿透”[ 22 ] 。如果说上述大陆法系的法学家对法律事实认定的经典看法具有太多的思辨色彩,那么在英美法系法官眼中司法裁判中法律事实认定的过程或许正是一系列“试错”的过程,法官“将自己手上的案件的色彩与摊在他们桌上的许多样品案件的色彩加以对比, 色彩最接近的样品案件提供了可适用的原则。”[23]“在一个不断试错的过程中,判决形成了。”[ 24 ]

(二) 法律事实的认定

如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为了把当事人所陈述的、被证据所证明的案件证据事实(即生活事实) 作出法律上的认定,法官必须用法律语言把原本为生活语言所表述的生活事实陈述出来,而在法律语言的陈述中,一般只采用与法律判断有关者。而法律语言的选择,如“故意”抑或“过失”,本身就是法律判断和法律条文选择的过程。因此生活事实只有转化为与某一法律规范有联结的法律事实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否则数量众多的被证据所证明的生活事实因其与小前提无关联性⑥ ,也就与裁判结果无关,不可能影响裁判。因此,可以说,法律事实的认定完全是法律规范指引的结果,法律事实是生活事实与法律条文的统一体。

法律事实的认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法律事实以证据事实为基础。它是建立在证据事实(生活事实) 的基础上的,在证据事实没有确定的前提下,根本谈不上什么法律事实的认定。

第二,法律事实是在生活事实与法律规范的“视界交融”中得以确立的。

笔者认为,不同于证据事实认定的客观性,从方法论的观点看,法律事实认定必然反映着法官的“前见”,体现了法官对证据事实和法律规范的“前理解”。审判实践告诉我们,在认定事实之前,法官就已经根据司法经验和直觉在缩小法律规范的选择范围,并会尝试将证据事实归入特定的法领域(债法、合同法、物权法) 中,而且常常归入更精确的分支学科(侵权之债、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 。以伽达默尔的观点看,法律事实的认定过程实际上是法官对证据事实与法律规范认识的“视界交融”,两者融合的过程就是法律事实形成的过程。法律事实的确定一方面要满足于、来源于证据事实的描述,另一方面又以事实构成要件模型为蓝本,是对证据事实的法律陈述。法律事实构建起了证据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桥梁,也把法律和事实这原本是两个不同的事物,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法律条文中抽象的事实构成要件变成了具体案件中的法律事实。也可以说,法律事实正是法官在证据事实和法律文本的“左顾右盼”中得以确立。

第三,法律事实认定过程是法官对生活事实进行“裁剪”过程。

被证据所证明的生活事实并不都具有法律上意义(或者说对本案没有法律意义) ,这是由当事人提供证据的“随意性”所决定的。因此,在认定法律事实时,对于生活事实势必将进行裁剪。当然,裁剪事实并不意味着对事实采取任意取舍的态度,也不一定意味着对法律采取削足适履的态度。裁剪是以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构成要件这一模型为样本的。对生活事实的此类裁剪,是在法官的指导下构建的,即使法官如上帝般能够知道一切事实,他也只能压抑一些与构成要件无关的事实,而突出一些与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并同时把不规则的生活事实“裁剪”成格式化了的事实构成要件,并通过使用统一的法律概念体系,来保证法治的统一、裁判结果的统一。因此,强世功先生和赵晓力先生在研究中发现的中国法官“裁剪事实”的现象[ 25 ] ,就不仅仅是中国法官的特有现象,而是一切法官或者一切依法律作判断的人士的共同现象。吉尔兹就曾说过:“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它们是根据证据法规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官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成规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 14 ]

第四,法律事实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它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果说由于种种原因,案件的证据事实会认定较多的话,而案件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则应当是十分精炼的。这当然并不排除对法律事实认定过程的分析、论证和说理。

五、事实认定在司法裁判中的核心地位:相对于法律适用而言

传统观点认为,法官是法律问题的专家,而不是事实认定的专家,这似乎意味着对于法院的裁判而言,法官的裁判重点在于法律适用而不在于事实认定,或者说事实认定在裁判中并不具有一个十分重要的作用。实际情况显然并非如此,或许是恰恰相反。

虽然如前所述,案件裁判中事实认定完全离不开法律,但相对于法律适用,事实问题的认定显然更为关键,它在裁判中具有绝对性的优势地位。或许可以说,所有的法律问题基本上都可归结为事实问题。对于裁判而言,我们所遇到的事实问题远比法律问题要多。在大多数案件中,争议的是事实而不是法律。通常当事人之间会争论证据是支持了某一方面关于事实的主张,还是支持了另一方的主张。

从这个意义上讲,查明事实同查明法律相比更加不确定和不稳定[ 26 ] 。“实际上,法律适用的重心不在于最终的推论,而在于发生在推论之前的对事实行为各具体要素的判断,即判断这些具体要素是否符合在行为构成中所称的诸特征”;“严格逻辑意义上的(笔者注:三段论式的) 推论在法律适用中的份额,远少于人们先前曾设想的和法律者认为的”。比德林斯基也清楚地看到,法律适用的难点不在于推论“, 而在于准备大小前提,这种准备一直延至最终能作出(或不能作出) 结论”[ 27 ] 。恩吉施也强调了事实认定(小前提) 的重要性,他说“小前提是神经,它能使在制定法及在法律大前提中包含的一般法律思想引向具体的小前提,并因此使合乎制定法的判断成为可能。”[ 28 ] 这样的认识显然都是十分到位的。略微夸张一点,甚至可以说,在正确地确定了案件的法律事实(即小前提) 后,我们真的可以“上口投入法律条文和事实的原料,下口自动地输出判决的馅儿,保持着原汁原味。”[ 29 ]

不妨认为,司法裁判的主要过程,就是寻找、发现、分析和梳理法律事实的过程。在司法活动中,法律事实的寻找、发现、分析和梳理是解决整个案件的总前提。在我们的案例教学或者考试中,案件事实通常已经被法律语言高度概括并经常被假定为完整且切合实际的,似乎相较于法律适用而言,认定事实并不是个问题,只要法律适用才是法官真正的工作。“但在实践中情况却截然不同。形象地,实践当中如果有一千个事实问题,那么真正的法律问题还不到事实问题的千分之一。”[ 8 ]

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法律事实的模糊不明,意味着处于紊乱状态的法律关系无法得到准确判明。这样,即令法官在法律规则的知识方面满腹经纶,精通于法律解释和漏洞填补,了解法律的整体性原则,是德沃金笔下赫拉克勒斯式的全能法官,他也难以运用好法律准绳。可以说,“尽管准确地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也会因种种原因而办错案,但这只是偶然现象。没有准确地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则必然会办错案。”[ 7 ]事实上,现代法律为认定事实设计了一整套法律制度。从最一般的意义上讲,整个庭审程序甚至审判程序(如举证、法官调取或者探知证据、质证、认定证据、形成心证) 首先就是为了发现和认定案件事实,“整个程序设计主要是认定事实的设计”[ 18 ] 。

从一定层面上说,是事实而不是法律决定了案件的裁判结果,法律只不过是给裁判结果所套的一件合适的外衣而已。“所以适用于每个案件的“法”就在案件事实中,就是案件事实的“理”。而规定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则”,不过是对这种“理”的概括和抽象。”[ 6 ]正是由于事实在裁判中特殊重要性,准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就尤为重要。

六、提高事实认定能力应当注意的问题

综上,我们认为,司法裁判中的案件事实是法律中的事实,事实认定离不开法律规范的调整,事实与法律不可分离,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截然分开是完全错误的。从法理上分析,案件事实的认定过程应分为证据事实认定阶段和法律事实认定阶段,此两阶段的目的和功能均有不同。一个正确的裁判,其首要前提是法律事实必须能得到证据事实的支持,同时又必须与法律规范中的事实构成要件相吻合。司法判决形成过程中,案件法律事实的确定是裁判工作的核心和关键,它是在证据事实(生活事实) 和法律规范的“视界交融”中形成的,是对证据事实(生活事实) 的“裁剪”。这样的认识,对于提高法官司法裁判能力显然是大有裨益的。

具体而言,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提高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法官应着力提高“裁剪”事实的能力。审判实践中,真正影响案件裁判的是法律事实,而不是所谓的客观真实,也不是证据事实。因此应当注意对证据和证据事实的取舍,对于与事实构成要件无关的证据和证据事实应当不认定或者简略认定,甚至可以承认当事人对相关事实的分歧,而无须彻底查清。相反,对于案件法律事实的认定,即便当事人忽略,也应当在不违法的前提下予以查清。法律事实的认定不应当拘泥于当事人的主张及举证,而应根据法律规范作出认定。

其次,应当全面认识案件法律事实的构成要件,不能仅局限于个别的法律条文,而应注意法律规范的整体性,避免“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法律事实的认定必须考虑整个法律规范。以故意杀人为例,不但要认定故意杀人这一法律事实,还必须考虑有关责任年龄的事实、是否为正当防卫的事实、有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等事实。因此,法律事实的认定应当是取决于整个法律而不是个别的(即便是主要的) 条文的规定。“任何人如果适用了某个具体的法律规范,等于说事实上适用了整部法律、甚至是整个法律秩序。”[ 8 ]

再次,要加强对法律事实的类型化研究,提高裁判效率。对法律事实的高度归纳和总结,便于对纠纷作出正确的“定性”和准确确定案件案由。案由是法律事实客观化、类型化的集中体现。确定案由既是对案件的定性(如是合伙纠纷还是欠款纠纷、是劳动报酬纠纷还是欠款纠纷) ,也是对法律事实的高度归纳和总结。在此基础上,法官可以充分借助司法审判经验来审理案件,提高审判效率,也便于指导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最后,要准确界分裁判文书中不同部分的不同功能,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裁判文书的“审理查明”部分,应着重描述案件的证据事实,且对证据事实的认定也应当根据案件的法律事实尽可能予以简化,对于不影响法律事实认定的证据事实,可以允许当事人存在分歧。而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则应当着重阐述本案所认定的法律事实,并进行充分的说理,论证案件法律事实与事实构成要件间的对应关系,并进而得出具体的裁判结论。

注释:

①说明:由于本文主要是讨论司法裁判过程中的事实认定问题,因此,上述名词的使用可能与我们通常理解的不同。本文在以下意义上来运用相关概念:用“案件真实”特指案件的真相,这是客观上无法证明和回复的;用“证据事实”特指经由证据证明的事实。由于证据事实更多的是用生活语言表述出来,其是否具有法律意义尚不明确,故同时也用“生活事实”予以概括;而“法律事实”特指证据事实(也即生活事实) 中那些与法律规范中的事实构成要件相吻合、能够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案件事实。它是生活事实(证据事实) 中具有法律意义的那一部分事实。当然,在现实的案件裁判中或许并不存在如此明显的分类,人们对证据的运用也不一定完全是生活语言,而可能是法律语言(参见注释④) ,但从科学哲学的观点看,的确存在上述三种“事实”。从法理及司法裁判形成的过程来分析,的确应当存在证据事实认定和法律事实认定这两个不同阶段,这也是下文将着力论证的。

②但该文只是提出三种划分,未能进一步深入展开论证。详见张成敏:《个案与逻辑认知》,载《法学研究》,2002 年第4 期。

③由于证据法则在事实认定过程中的极端重要性,故本文将其与程序法相对应。严格来说,证据法是包含在程序法之中的,我国由于缺少证据法典,此种情形尤为明显。

④人类的生活语言是法律语言的母体。因此,有时生活语言与法律语言对特定事物的表述是一致的或极为相似的,如杀人与“杀人(罪) ”、偷东西与盗窃。但有时对同一事物的表述两种语言存在较大差别,如主动义务地替别人照看财物与无因管理;投币上车与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而有时一个简单的生活事实可能存在不同的法律意义,如商场提供的邮寄广告,既可能是法律上的要约,也可能只是要约引诱。甚至事物的法律意义可能完全“背离”人们的生活事实经验的,如生活语言中的卖淫(字典解释为) 妇女(向男性) 出卖肉体,但根据全国人大及最高法院的意见,法律语言中的卖淫则包括了男性同性之间的非法性交易。在后几种情况中,生活语言与法律语言、生活事实与法律事实间的区别就十分明显。

⑤这也可以说明,法庭上当当事人滔滔不绝、口若悬河时,法官经常会适时地打断他(她) 的发言,转而会向他提问。对于当事人而言,他的事实还未陈述完,故常指责法官不让他说话;而对法官而言,他(她) 已经知道了案件的事实。或许,有时情况又是相反的,当事人说我所举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我主张的事实了,法官会说,对不起,有些事实你还未能证明。

⑥请注意,在证据事实的认定过程中,实际上同样存在着对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审查判断问题。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将不可能被作为“定案证据”。显然,这里的关联性主要指的是和案件的法律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说一个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是因为它既不能肯定也不能否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它与法律事实无关,而不是说与案件真实无关(因为事物是普遍联系的) 。因此,在我们对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的判断同时,实际已经自觉、不自觉地以想像中法律事实为标准对当事人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了筛选。当然,将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排除在定案证据之外,只是有助于“缩小”案件证据事实的范围,而不会当然地形成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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