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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生 瓮怡洁:检察官客观义务理论的起源与发展

作者:陈永生(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法学博士) 瓮怡洁(中国农业大学人文与发展学院讲师, 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7年第17期检察官客观义务专题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要以客观事实为根据, 既要注意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 又要注意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事实和法律, 要不偏不倚。“依据这个原则, 检察员、警察负有义务, 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 特别是要全面的侦查事实真相。检察员、警察不得单方面地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1]

客观义务原则最早确立于19 世纪中后期的德国。当时, 围绕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与义务产生了截然对立的两派: 一派是主观派, 认为检察官仅仅是承担控诉职责的一方当事人; 另一派是客观派,认为检察官不仅仅是一方当事人, 而且是承担着严格客观义务的法律守护人。主观派把刑事诉讼视为与民事诉讼基本类似的诉讼程序, 认为检察官像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样, 其职责仅在于攻击对方(被告) , 只需要收集对被告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 而无需收集对被告方有利的事实和证据, 对被告方有利的事实和证据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收集, 即使被告方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法官作出有违事实的有罪判决, 检察官也无需负责。按这一主张, 检察官不得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抗诉, 被告方也不得申请作为对方当事人的检察官回避。而客观派则认为, 检察官作为公诉人是执行国家公务的人员, 其不仅是承担侦控职责的一方当事人, 而且负有协助法官发现真实以实现司法正义的义务, 因此, 检察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不仅要保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而且要保护公民个人的利益; 不仅要保护被害人的利益, 而且要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不仅要注意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证据, 而且要注意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主观派和客观派经过激烈的斗争, 最终以客观派的大获全胜而告终。当时任普鲁士司法部长的萨维尼作为客观派的重要代表人物认为: “检察官承担着作为法律守护人的光荣使命, 既要追诉犯罪, 又要保护受压迫者, 要援助一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人民。”对于检察官与被追诉者的关系, 萨维尼指出:“在对被告提起的刑事诉讼程序中, 检察官作为法律的守护人, 负有彻头彻尾实现法律要求的职责。”①当时客观派的另一位代表人物米特迈尔认为: “检察官应仅力求真实与正义, 因为他知晓, 显露他(片面打击被告) 的狂热将减损他的效用和威信, 他也知晓,只有公正合宜的刑罚才符合国家的利益。”②因此,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检察官承担着双重义务, 既要调查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 又要调查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他们认为, 这两种义务并不矛盾, 因为检察机关更上位的义务是要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 既要准确惩罚犯罪, 又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或者说正确认定国家对被告人的刑罚权是否存在, 以实现法律的真实与正义。客观派的观点在1877 年通过的《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得到了确认,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 条( 侦查程序) 第2 款明确规定: “检察院不权要侦查证明有罪的情况, 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 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第296 条( 法律救济权利人) 第2 款规定: “检察院也可以为了被指控人的利益而提起法律救济的诉讼活动。”

时至今日,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原则在德国一直保持下来。其间, 虽然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的洗礼及各种政治势力的交替, 但立法者从未取消过对检察官客观义务的规定。在1960 年前后掀起的有关检察官性质的大讨论中, 虽然法律界对检察官到底应该是独立自主的准司法官还是上令下从的行政官看法不一, 但对萨维尼时代即保持下来的检察官客观义务均未提出质疑。1982 年, 德国学者博伊尔克曾说:“以实事求是之准则行事、同等考量正反观点的检察官, 不是乌托邦, 而是德国( 刑事) 程序的实况。”③德国另一位学者德林甚至认为: “检察官乃世界上最客观之官署。”④

由于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承担客观义务正确反应了刑事诉讼对真实与正义的追求, 因而这一原则一确立就迅速被欧洲大陆其他许多国家所吸收。在法国, “依现行规定, 在侦查阶段则须同时兼顾两项事——即收集可证明被告有罪和无罪之资料, 及可供研究如何来处置被告之方法之资料……由于在侦查阶段须同时兼顾此两事项之结果, 使检察官之任务转向去探讨以更好之方法来解决案件。”[2]《法国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 法院就公诉作出的所有裁判决定, 代表社会利益的检察院均有权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既可以不利于被告人, 也可有利于被告人; 法律还规定, 对于宣告无罪的判决, 检察院为“法律之利益”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时, 还不得损害被宣告无罪的被告人的利益。[3]比利时、丹麦、希腊、爱尔兰、荷兰、葡萄牙、西班牙等国也都确立了这一原则。如在比利时, 检察官有义务追求实质真实, 即检察官有义务收集有利于被追诉人的证据; 如果检察官认为被告人是无罪的, 必须向法官请求判决被告人无罪; 检察官因此在理论上并没有当事人的作用, 而应当以法律的公正实施为唯一追求, 客观地履行职责。又如在丹麦, 理论认为, 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并非真正地“反对”被追诉方, 他的任务是为了法律与正义的利益客观地参与到诉讼程序中, 发现客观真实, 因此检察官可以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提起上诉。⑤

自上世纪中期以来, 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对传统对抗制模式下追诉机关过分当事人化所造成的控辩双方力量实际上的不平衡弊病的反思, 也开始强调追诉机关应承担一定的客观义务, 强调追诉机关在履行控诉职能的同时要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要兼顾被追诉者的权利和利益。美国1945 年通过的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 条( 透露和审查) 规定, 控诉方不仅有义务展示不利于被追诉者的证据, 而且有义务展示有利于被追诉者的证据, 而展示是以收集为前提的, 由此可见, 美国追诉机关也承担着收集有利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两方面证据的义务。理论上认为:“因为检察官代表州, 而且因为州考虑获得公正( 反对单单赢取案件) , 所以现代的检察官不是简单地得到尽可能多的宣告有罪, 而是被要求寻求公正。”[4]在英国, “规范检察官的主要规则是他们不能不惜代价地谋求胜诉。控方律师对被告人负有公正义务并应当公正行事。正如阿沃瑞法官先生所说, 检察官‘不应当追求不利于(被告人) 的裁决, 他们应该进入协助实现正义的执法者的角色’。现行的《律师行为守则》⑥把这一责任表述如下: ‘控方律师不应当千方百计地希望获得定罪, 他不应把自己视为一方当事人出庭。他应当公正无偏地向法庭展现构成控诉案件的全部事实, 并应当在本案可能出现的所有法律问题上协助法庭。’”[5]英国1996 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调查法》规定, 负责调查犯罪案件的警察有义务将其在调查过程中收集和制作的全部材料进行记录和保存, 侦控机关在其后的“初次展示”和“第二次展示”中不仅有义务展示其准备在法庭上使用的有利于控方的相关材料, 而且有义务展示其不准备使用而可能有利于辩方的相关材料。[6]在加拿大, “检察官不是一个合伙律师, 而是一个‘司法官员’。”在一篇源自加拿大最高法院判决的文章中, 兰德法官说道: “刑事诉讼的目的不是获得定罪, 而是在陪审团面前提出检察官考虑的与被控为罪犯的内容相关的可信证据。检察官有责任保证所有因素的可获得性法律证据被提出: 它应被施加其合法力量而被坚定地执行,但它也必须被公正地执行。检察官的角色排除了任何输和赢的观点, 其功能不是民事生活中可能带来较大个人责任性指控。它应具有对司法程序正直、严肃和公正的牢固信念而被有效执行。”[7]

需要指出的是, 一些向英美对抗制诉讼模式转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在改革的过程中也都坚持检察官必须承担客观义务。如意大利在1988 年进行了刑事司法改革, 在此次改革过程中, 检察官被定位为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但检察官仍然被要求必须承担作为法律守护人的角色。意大利1988 年《刑事诉讼法》第358 条规定: “公诉人为实现第326 条列举的目的而开展一切必要的活动, 并且也核实对被调查人有利的事实和情节。”[8]又如, 日本二战后对诉讼模式进行了当事人化的改革。改革伊始, 一些学者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提出了质疑, 如有学者认为, 客观义务的规定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控辩平等对抗的理念相抵触, 要求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 会助长检察官的权威, 冲淡当事人主义的性质, 与改革的基本方向相悖。[9]然而, 更多学者认为, 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反映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 因而他们提出了“新客观义务说”, 以解释对抗制诉讼模式下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的正当性。如日本井户田侃教授提出了这样一种诉讼观, 他认为侦查是决定检察官起诉与不起诉的法定程序, 在侦查阶段, 在检察官、司法警察和嫌疑分子之间存在一个三角形的“诉讼”结构, 检察官位于这一三角结构的顶端, 对警察与嫌疑分子之间是否应予起诉的争议进行裁决, 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和司法官地位就是这一诉讼构造的前提。因而,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当事人对等, 检察官有义务进行有利于被告人的活动。检察官既拥有作为当事人的地位, 又有义务保障更高层次的公正审判的实现。⑦

由于检察官承担客观义务正确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基本规律以及人类对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共同追求, 因而这一原则近年还得到了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的明确规定。如联合国1990 年9 月7 日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13 条明确规定: “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 ( 1) 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歧视; ( 2) 保证公众利益, 按照客观标准行事, 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 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 无论是对嫌疑犯有利还是不利。”又如《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则》第54 条规定: “检察官进行调查时, 应同等地调查证明有罪与无罪的情节”, 该规则第81 条还规定, 检察官可以代表被定罪人的利益提起上诉。[10] 再如欧盟部长委员会于2000 年通过的《关于“检察官在刑事司法中的角色”的建议》更对检察官的客观义务进行了详细列举, 该规则第20 条至29 条明确规定: 检察官在庭审程序中必须保持客观与公正, 特别是要确保提供给法庭所有相关的事实与观点以实现司法公正; 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检察官应当公正地、无偏倚地客观地行事, 按照《欧洲人权公约》的规定尊重与保障人权, 并尽力确保司法程序尽可能迅速地进行; 检察官应当尽力确保法律的平等适用, 应当注意到所有对被追诉人产生影响的事实, 无论这些事实对被告人有利还是不利; 当公正的侦查表明指控缺乏根据时, 检察官不应提起指控或者中止起诉; 检察官不得使用有合理根据认为是违法取得的证据指控被追诉人, 在对有关证据有疑问时, 应当请求法院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裁决; 检察官应当尽力实现平等武装原则, 特别是应当向对方公开自己持有的可能影响程序公正的所有信息。

参见:

①转引自林钰雄: 《检察官论》, 台湾地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年版, 第33 页。

②转引自林钰雄: 《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任务与义务》, 载台湾地区《法令月刊》第49 卷第10 期, 第19 页。

③转引自林钰雄: 《检察官在诉讼法上之任务与义务》, 载台湾地区《法令月刊》第49 卷第10 期, 第19 页。

④转引自林钰雄: 《检察官论》, 台湾地区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9 年版, 第36 页。

⑤转引自程雷: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比较研究》, 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5 年第4 期。

⑥在英国, 传统上, 出庭公诉的检察官都是临时从律师中选任的, 因而, 《律师行为守则》对检察官也有约束力。

⑦(日) 井户田侃: 《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的滥用》, 转引自松本一郎: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载《法学译丛》1980 年第2 期。

参考文献:

[1] [德] 约阿希姆·赫尔曼.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译本引言[A]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Z]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 15.

[2] 黄东雄. 各国检察制度综合比较[J] . 台湾地区刑事法杂志, 29( 5) .

[3] [法] 卡斯东·斯特法尼等. 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846- 847.

[4] [美] 爱伦·豪切斯泰勒·斯黛丽, 南希·弗兰克. 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M] .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61.

[5] [英] 迈克·麦康威尔. 英国刑事诉讼导言[A] . 英国刑事诉讼法( 选编) [Z]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70.

[6]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 英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新发展[A] . 陈光中, 江伟. 诉讼法论丛( 第二卷) [C]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8. 374- 377.

[7] [加] 科特·T·格雷弗斯, 西蒙·N·维登琼斯. 当前刑事诉讼中存在的问题探讨[A] . 江礼华, 杨诚. 外国刑事诉讼制度探微[C]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 223- 224.

[8]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Z]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127- 128.

[9] [日] 松本一郎.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J] . 法学译丛,1980. ( 2) .

[10] 赵秉志, 王秀梅. 批准与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手册[M] . 北京: 中信出版社, 2002. 368- 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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