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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先赋:伤害他人(轻微伤)被逮捕羁押能否获得刑事赔偿

作者:李先赋(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人民检察2007年第20期疑案精解

案情简介

张某和王某因故发生纠纷, 张某将王某打伤, 致使王某左侧第九根肋骨骨折, 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县公安局以张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对其予以拘留, 并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 县公安局对张某执行逮捕。羁押40 余日后, 王某伤情被地区公安处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县公安局以张某不构成犯罪为由将其释放。张某后提起刑事赔偿请求。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张某应当获得刑事赔偿。理由是, 羁押的前提是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张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却被拘押, 应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 一) 项、第( 二) 项的规定获得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 张某不应当获得国家赔偿。理由是, 张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如下:

第一, 张某有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人身权利是人们最基本的权利, 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是人之作为人最起码的权利要求。故意伤害罪在立法上有结果加重的规定但并不以伤害结果和伤害程度为要件。该罪在实施上存在预备、中止、未遂等犯罪形态, 立法体现了我国刑法对人身权利的充分保护。

但是, 出于社会和谐及司法经济的角度以及其它因素的考虑, 在司法实践中, 并非将一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不论伤害程度一律定罪处刑, 而是在充分考虑行为人的动机、目的, 采用的手段、使用的作案工具、是否对侵害对象造成伤害结果及伤害程度, 以及作案的时间、地点、场合, 侵害对象的年龄、智力, 案件的起因、经过, 侵害对象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等因素的基础上, 综合评价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再认定有无追究必要及如何定罪量刑。

本案中, 张某与王某因琐事争执抓打, 用暴力方法致王某左侧第九肋骨骨折。张某有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

第二,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对张某应不予赔偿。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获得国家赔偿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其中,第十五条是关于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 包括: 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 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但原判刑罚已经执行, 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 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等情形下, 国家应当给予赔偿。第十六条是关于侦查、检察、审判、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财产权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 具体情况有: 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但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则明确了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具体包括: 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而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现行刑法第十七第、第十八条, 笔者注) 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笔者注) 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人员的个人行为, 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结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 一) 、( 六) 款, 及刑法的有关规定, 在下列十二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 1)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免除处罚的; ( 2) 防卫过当免除处罚的; ( 3) 避险过当免除处罚的; ( 4) 中止犯, 没有造成损害免除处罚的; ( 5) 从犯、胁从犯免除处罚的; ( 6) 轻罪犯投案自首免除处罚的; ( 7) 犯罪分子因重大立功被免除处罚的; ( 8)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被免除处罚的; ( 9)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 因在收获前自动铲除被免除处罚的; (10)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被免除处罚的; (11) 犯间谍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被免除处罚的; (12) 邪教成员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被免除处罚的, 等等。

第三, 依据有关刑事赔偿的立法精神, 笔者认为凡是依法具有可罚性, 但经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单处罚金的, 被告人被羁押的,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 依照刑法第七十二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 以及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 证据不足不起诉)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六种情形法定不起诉、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 决定不起诉的, 国家不予赔偿。

当然, 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或被判处刑罚并已经执行以后, 查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 因而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或改判无罪的, 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明确的是, 经上诉抗诉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后, 实际执行的有期徒刑刑期、拘役刑期、羁押时间、罚金数额大于改判后生效判决确定的时间或数额的, 超出部分应当获得国家赔偿。

由此可以归纳出,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四类: 一是存在犯罪行为但从实体法的角度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处罚的情形; 二是存在犯罪行为但从程序法的角度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宣告无罪的情形; 三是上述有关机关的工作人员个人行为造成犯罪嫌疑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后果的情形; 四是因公民自己的故意行为造成被羁押、被判刑或其他损害结果发生的情形。

应当指出, 在上述情形下如果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个诉讼阶段出现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羁押的, 对于超出法定期限的部分, 国家还是应该给予赔偿。

综上所述, 本案张某请求国家刑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国家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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