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献萍(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法学硕士, 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与环境法学)
文章来源:法学论坛行政与法
摘要
随着诉讼制度的发展, 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过程。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提升了被害人的法律地位, 并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其诉讼权利, 但在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仍存在着一些不足, 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完善。
关键词
被害人; 诉讼地位; 诉讼权利; 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 D925.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 8207 ( 2007) 12- 0114- 04
一、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一) 被害人的概念
被害人一词, 诉讼法没有明确的定义, 各种教科书以及诉讼法学界对其存在着不同的解释。如《法学辞典》将其表述为: “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人”。《简明法学辞典》将其表述为:“被害人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侵犯的人”。而许多教科书沿用的是《大百科全书、法学》的解释, 即“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犯的人”。笔者认为, 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被害人是指正当权利或合法权益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 并因此而参加刑事诉讼, 要求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人, 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由于提起诉讼, 身份转化为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 属于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的当事人, 享有特定的诉讼权利。而公诉案件中, 由于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究犯罪,被害人在其中应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 享有什么样的诉讼权利, 成为立法和理论关注的焦点。本文在此探讨的即是狭义上的被害人, 即公诉案件的被害人。
(二) 被害人诉讼地位的历史演变
原始社会没有国家, 没有阶级, 也没有刑事诉讼。现代定义为犯罪的行为被看作是对个人利益的侵犯,对其追究和惩罚通常求助于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的原始方式, 而血亲复仇、同态复仇都是由被害人或被害人的近亲属实施的, 因此, 被害人实际上充当了刑罚执行者的角色。随着国家机器的强化和法律制度的发展, 国家审判逐渐产生, 诉讼制度也应运而生, 并不断发展,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过程。
⒈奴隶社会——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奴隶社会是人类历史上第一个有阶级的社会, 随着阶级矛盾的激化和法律制度的发展, 对犯罪进行追究和惩罚以维护统治阶级自身利益和统治秩序的国家审判应运而生, 刑罚权成为国家专属的司法权, 必须由国家公权力来实施。但阶级社会之初, 国家公权力在追究犯罪, 惩罚犯罪问题上处于消极被动的地位, 是否将犯罪诉交国家司法机关, 凭借国家力量来惩罚犯罪人, 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1] 被害人有权决定是否对加害人进行血亲复仇和同态复仇, 是否与加害人“私了”, 是否向国家机关控告。只有被害人对加害人向法庭提出控告时, 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法庭才能对案件进行审判。审判时由原告人即被害人负责传唤被告人到庭, 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权利义务对等, 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可提供必要的证据, 进行反驳和辩解,法官居中仲裁。由此可见, 与国家机关被动追究犯罪相比, 被害人在诉讼中积极、主动, 是完全的原告, 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发动者和主导者, 能够通过积极有效地参与诉讼, 决定自己的前途和命运。
⒉封建社会——证人。随着社会的进程, 国家公权力不断强化, 被害人权利逐渐被淡化。到了封建社会,国家能否对犯罪进行制裁, 不再完全依赖于被害人的意志, 司法机关可以主动地进行追究, 国家将控诉职能和审判职能集于一身, 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司法机关的主要职能。[2]伴随着司法权力的极度膨胀,被害人和加害人的诉讼地位都有所下降。在封建专制的纠问式诉讼中, 法院是唯一的诉讼主体, 被告人只是刑诉的客体, 不论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均无法律地位可言。[3]被害人不仅不再享有与侵害人私了的权利, 控告犯罪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演变为被害人的一项义务。庭审中, 被害人仅作为案件的受害者出庭作证, 其陈述被用作对付犯罪的一种证据。被害人沦为“证人”, 成为诉讼中“旁边的人”。封建专制鼎盛时期, 被害人非但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而且往往成为拷打、施行酷刑的对象, 有时甚至还因为所谓的“诬告反坐”, 饱受牢狱之苦。
⒊现代社会——从被遗忘的人到控诉主体地位的加强。现代刑罚理论建立以后, 犯罪不再被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权利的侵害, 而被解释为对代表统治阶级和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 是对社会秩序的威胁, 而公诉机关被认为是国家和公共利益的代表, 不仅站在国家的立场上, 而且站在被害人的立场上, 对犯罪提起公诉, 掌握了追究犯罪的主动权。[4] 此时, 国家利益上升为首要的、第一位的, 被害人遭受的痛苦成了次要的、第二位的, 被害人从一个诉讼的直接当事人沦为一个客体, 一个对付犯罪的工具, 是国家用来对犯罪人定罪的证据之一。[5] 被害人的遭遇和痛苦成为代表统治阶级利益的追诉机关所运用的诸多证据中的一种, 被害人要求惩罚犯罪和请求赔偿的权利成为依附于国家公诉权实现的一项附带功能。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萎缩,诉讼地位下降, 在诉讼中几乎成为被遗忘的人。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 随着国际人权保障运动的广泛发展, 被害人地位的沦落及其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引起了世界范围的关注。除了重视刑事被追诉人的诉权保护, 国际社会也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刑事被害人学迅速兴起, 被害人刑事程序保护的呼声日益高涨。1985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第一个关于被害人的重要声明《为犯罪和滥用权力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宣言》, 它要求缔约的联合国会员国, 必须无保留地承认传统犯罪和滥用政治、经济权力犯罪行为的被害人的权利, 采用措施确保其获得保护、损害赔偿和人道待遇。这标志着被害人问题在国际范围内从理论研究阶段向立法实施阶段的转化。此后, 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成为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在大陆法系国家, 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得到了很大程度的加强; 在英美法系国家, 被害人也开始摆脱长期以来只作为证人的局面, 逐步拥有获知指控罪名、理由的权利,并在审判中拥有了与一般证人不同的参与权。从各国立法来看, 强化被害人权益保障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共识, 刑事程序从以前的以被告人权利保障为重心也逐步转向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两者兼顾, 力求平衡。[6]
(三) 被害人在我国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修改之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被害人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理论界多把其看作是“既不是证人, 也不是当事人, 而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 属于控诉一方, 享有许多当事人权利的特殊诉讼参与人。”[7]随着国际社会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重视, 很多国家建立了完善的被害人权利保障制度。在这样的背景下, 我国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 明确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并强化了其各项诉讼权利, 主要表现在:
⒈立案阶段: 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 在原申请复议权利的基础上, 增加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 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的, 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⒉起诉阶段: 赋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权利,并对公诉权进行一定的制约, 规定被害人对有证据证明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 虽然按照法律规定是公诉案件, 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况下, 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⒊审判阶段: 规定被害人有权参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 享有陈述权、经审判长允许有权向被告人发问,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 调取新的物证,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以及参加法庭辩论发表意见等。
⒋在一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之后: 被害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的, 自收到判决书后的5日以内,有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权利。
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 被害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 有提出申诉的权利。
⒍在诉讼的各阶段: 被害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由此可见,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被害人的权利保护比较重视, 体现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制化、民主化程度的逐步提高。对此, 有学者评价道: “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利害关系是对应的, 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 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定位为当事人, 这就有力地加强了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权利, 对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此之重视, 实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所鲜见。”[8]
二、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立法缺陷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重视值得肯定, 但笔者认为, 在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方面还存在着一些不足,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 被害人对诉讼程序和审判结果的影响有限
⒈没有规定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应当征求被害人意见。2003年3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制定《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 试行) 》( 简称《意见》) , 对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适用条件和具体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据此, 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并应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意见》没有赋予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发表意见的权利, 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产生的诉讼结果, 也往往难以让被害人信服。
⒉被害人没有最后陈述权。为了确实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 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 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据此, 被告人在合议庭判决形成之前, 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 但作为对等的当事人, 被害人却没有对等的机会。
⒊被害人没有独立的上诉权, 与其当事人地位不符。上诉权作为救济性的诉讼权利, 是当事人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缺少它,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残缺的。刑事诉讼法修改时, 考虑到公诉案件的特定性质, 仍然没有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对于第一审判决不服时, 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者其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 有权提出上诉,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却仅能请求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相比之下, 对被害人来说, 立法尚欠公平。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不享有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上诉权, “实为一般立法例之特异现象。”[9]立法上的自相矛盾, 使得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名不副实。
(二) 被害人代理制度不完善
⒈被害人有权聘请律师的时间较晚。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 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 代理申诉、控告。但被害人聘请律师必须要等待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后, 这就意味着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得不到任何司法救济, 被害人权利的行使严重缺失。
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及其法律责任。首先,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 却没有规定诉讼代理人有此权利; 规定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却没有规定代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如此等等, 造成代理人在诉讼中权利的行使得不到法律的合法性支持, 缺乏维护被害人利益的充分的空间; 其次,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辩护人的责任, 但对诉讼代理人的责任却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试行) 》第47条关于“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过于笼统,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 庭审中法官往往限制代理人就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发表意见, 使被害人当事人的地位形同虚设。
⒊法律没有赋予被害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34条专门规定了以指定方式对刑事被告人进行法律援助, 即公诉人出庭的案件,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或者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发布了《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 对被告人的法律援助作了详细规定。这些, 都把被害人完全遗忘了, 有违法律援助平等保障公民权利确实实现的宗旨, 对于处于弱势地位, 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而且精神和物质都深受重创的被害人是非常不公正的。
(三) 被害人民事赔偿方面的立法缺陷
⒈把精神损害排除在请求赔偿的范围之外。根据我国刑法第36条和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 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仅限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 对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 被害人不得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仅如此,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7月17日《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刑事案件审结后, 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就使那些人身权、人格权遭到犯罪行为严重侵害, 遭受的精神损害有时甚至超过物质损害的被害人最终却得不到应有的赔偿, 不仅显失公平, 有悖于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 而且与民法通则确立的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原则相冲突。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关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 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 精神损害是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制度这方面的缺陷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严重冲突, 附带民事赔偿本应适用具有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民事法律制度而不予适用, 则无法实现一国国内的法律的协调和法制的统一, 造成各部门各行其道而无法统一适用法律, 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司法的协调性。”[10]
⒉对得不到民事赔偿的被害人缺乏必要的补偿措施。国家赔偿法规定, 为错拘、错捕、错判者提供经济赔偿, 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高度重视。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 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者案件无法侦破找不到犯罪人, 被害人无法得到实际赔偿时,由于立法和司法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几乎是一片空白, 被害人最终只能独自承受犯罪带来的侵害后果。对被害人权利的漠视, 有悖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因为被害人如果不能通过公力救济获得公正的待遇, 会产生对被害人的仇恨和对司法机关不满的怨恨心理。“此种心理往往会推动被害人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 以报复行为来实现自我与他人的再一次平等。刑事被害人有可能转换为加害人, 产生新的犯罪。”
三、完善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
(一) 保障被害人刑事诉讼参与权, 扩大被害人对刑事审判的影响
为了加强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 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中确认了被害人在诉讼中提出具体主张和要求的权利, 以及获取有关诉讼信息的权利。美国1982年《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实行被害人影响陈述(Victim ImpactStates) , 规定检察官提交联邦法院的调查结果报告必须包括一份“被害人影响陈述”, 即被害人向法官提出对被告人判决的意见, 从而成为判决的重要资料来源。针对立法缺陷和实际现状, 我国保护被害人权利首先应该从保障被害人刑事诉讼参与权, 扩大被害人对刑事审判影响方面入手:
1.增加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如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并应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赋予被害人程序的选择和决定权; 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赋予被害人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害人既有权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 也有权向法庭提出对被告人判决的意见, 供合议庭评议时参考; 此外, 增加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的规定, 以便被害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 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赋予被告人独立的上诉权。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是世界许多国家的通例, 也为世界刑法学会所确认。法国、德国、瑞典等国的刑事诉讼法都以不同形式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如瑞典刑事诉讼法规定, 被害人对检察官不上诉的判决, 可以上诉; 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325条第1款规定,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有权对法院的刑事判决依上诉程序提出上诉。早在1958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判决不服可否提起上诉问题的复函》中曾对公诉案件的被害人上诉权予以了认可, 但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又出现了历史性的倒退, 没有赋予被害人一方上诉权。赋予被告人独立的上诉权, 是被害人控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需要, 是刑事救济正当性原理的要求, 也是实现被害人人权与被告人人权保障平衡之所需。由于公诉人所追求的利益价值和被害人的利益不完全一致, 赋予被害人上诉权, 还可以弥补人民检察院抗诉工作的不足, 从而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自身权益。
(二) 完善被害人代理制度
⒈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帮助相对应, 立法应明确规定, 侦查阶段被害人也有权聘请律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并对律师在这一阶段享有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 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活动提供法律依据。
⒉立法应明确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具体权限及其法律责任。关于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 根据《人民检察院实施规则( 试行) 》的相关规定, 经检察院许可, 诉讼代理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法律文书、技术鉴定资料。但笔者认为, 既然被害人及代理人与控诉机关一起协同作战, 控告犯罪, 那么就应该扩大代理律师阅卷的范围, 允许其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所有犯罪材料。与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相对应, 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赋予代理律师调查取证, 并取消对权利的限制, 使其能更好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立法在明确规定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具体权限的同时, 应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的责任, 即根据事实和法律, 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提出指控意见, 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责任明确化和具体化, 实际上是为诉讼代理人更好地履行职责, 有效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⒊建立被害人法律援助制度。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以法律化、制度化的形式, 为某些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免费的或者减费的法律帮助, 以保障其利益得以实现的一项法律制度。[11] 它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司法救济制度, 不仅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 对被害人也应该适用。联合国《为犯罪行为和滥用权力行为的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对此作了明确要求。建立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援助制度相对应的司法援助制度, 使无力聘请诉讼代理人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在物质和精神都受到重创的状态中, 获得司法上的救济, 有利于维护诉讼公正与效率。
(三) 完善被害人的民事诉讼权利
⒈将精神损害纳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请求范围。基于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大都建立了刑事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凡是应予起诉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全部损失包括物质上的、身体上的、或者精神上的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在美国, 因身体受到损害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的, 被害人除伤害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 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台湾, “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即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不仅体现在民法上, 而且也体现在刑法等法律上……刑法上受保护的有信用权、秘密权、贞操权等。”[12]可见, 确认精神损害赔偿是世界立法趋势, 它不仅可以满足被害人获得赔偿的心理要求, 增加被害人对诉讼的信心和积极性, 而且更重要的是体现了对被害人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尊重。因此, 应对刑事法律中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法律作出修改, 如将刑法第77条修改为“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和严重精神损失的,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失和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 诉讼终结后另行起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至于何种情况下被害人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 应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相互协调统一。
⒉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犯罪人承受刑罚处罚是他罪有应得, 但由犯罪导致的被害人死亡、伤残以及惨痛的经济损失, 因犯罪人无力赔偿致使被害人承受无期限的被害延续, 则是不应当的。为了避免被害人痛苦的无限延续, 对于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得到赔偿的那些损失实行国家赔偿, 是现代国家保障人权的应为之举, 成为许多国家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新西兰是最早建立国家补偿制度的国家, 英国于1964年建立国家补偿制度, 1988年英国的刑事审判法把得到刑事补偿委员会的补偿规定为被害人的一种法定权利,德国、法国、美国等也相继建立了国家补偿制度。借鉴这些国家的成功经验, 建立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补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又因种种原因得不到赔偿的损失, 有助于平衡被害人心理, 减少不安定因素, 保障宪法保护公民权利目标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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