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慧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2008年01月法律经纬
摘要
证据问题可以说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的基础和核心,而在所有的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又是一个蕴含着丰富的理论和实践争议的问题。从英美法和大陆法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或差异性主要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三个方面得到了体现。通过对两大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分类、理论基础、实践价值等问题进行梳理和分析,比较两者的差异并结合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现状,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提出了一些完善对策。
关键词
证明标准 理论基础 排除合理怀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0592(2008)01-068-02
一、刑事证明标准概念
众所周知,刑事证明标准的高低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着案件事实的确认及诉讼的结果,继而影响引起诉讼的社会冲突所得到的价值评判。在案件查明度不变的情况下,若证明标准提高,司法机关必须追加办案投入进一步查实犯罪以达到相应标准;若证明标准降低,则有利于司法机关及时结案,但又容易导致轻率地将无罪公民推入司法程序,带来侵犯人权的恶果。因此,刑事证明标准的确立,应从多方面综合进行考虑。首先,什么是刑事证明标准呢?通说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公安司法机关作出有罪认定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在证明标准的概念中,需要强调的是,刑事证明标准是作出有罪认定必须达到的证明程度,至于作出无罪处理本身是不需要达到什么证明标准的。
二、刑事证明标准的分类比较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证据法则和证据理论中,证明标准不仅包括侦查机关采取重大侦查行为应当遵循的标准:怀疑,可以开始侦查。而且包括检察机构起诉的标准:可能的原因;还包括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可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存在着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上呈递进的态势,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要求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奉行自由心证原则,对于刑事证明标准未作类似英美法的严格划分,在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将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表述为“内心确信”。
关于两大法系中刑事证明标准的划分,我们大致可作如下比较分析:其一,英美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诉讼阶段上进行划分,证明标准成为不同诉讼阶段的主导者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逮捕、搜查、起诉、定罪等的尺度;大陆法系中的证明标准偏重于从证明对象上进行划分,在理论上不同诉讼阶段遵循不同证明标准的观念并不十分明确,证明标准的划分主要立足于审判程序。其二,从划分证明标准的依据看,英美法系国家主要根据可能性或确定性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而在大陆法中,主要根据证明的方式及法官心证确信程度的不同来进行划分。其三,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法庭审判阶段,对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均要求达到诉讼证明标准的最高程度,尽管前者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后者表述为“内心确信”。准,在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显然需要对被告人举证的证明标准做出回答。
三、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
在证据制度的讨论中,存在着诉讼证明应当追求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实体真实还是程序真实等的激烈争论,澄清这些问题需要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论基础做一深入剖析。“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英美文化的产物,其形成与英美近代经验主义哲学有着直接的关系。英美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中的“合理怀疑”一词不可能被精确地定义,但完全可以说它是“存在于那种根据普遍接受的人类常识和经验而被认为是合理的可能性或者或然性之中的怀疑。” 丹宁勋爵谈到被告人被判决有罪之前,证据必须达到的说服程度是:“它不必达到确定无疑,但必须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疑点,如果法律因为一点离奇的可能性而扭曲了司法进程,它就难以保护社会。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大,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
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说是“客观真实”说的典型体现,“司法人员只要依法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完全有可能对案件事实做出符合客观实际的认定”。这里所说的“客观真实”的含义是一种“绝对的确性”。
有的学者在“既承认证据确实充分的绝对性,又肯定其相对性”的前提下,提出了对刑事证明标准区别对待的建设性意见,指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与其它非主要事实可适用不同标准。同时注意,罪行的严重程度不同,掌握证明标准的宽严也可以有所区别。”我们认为这个观点是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的,这在国外也是有例可循的。在英美证据法中,一个基本的原理是“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在联合国有关死刑的法律文件中,对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是“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并且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这一标准与我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是一致的。所谓“对事实没有其它解释余地”,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绝对确定性。有人称其为法律真实说,法律真实说强调,所有旨在规范证明资格、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和司法证明活动的法律程序规范,都必须得到遵守,而不管这种遵守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因此,法律真实又是一种主观真实,法律真实标准又是一种主观证明标准。
四、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及其完善对策
我国的规定客观真实说应当说最严格,表明了立法者的良好精神愿望:刑事诉讼涉及公民生命权、人身自由权和财产权的剥夺,必须十分慎重地行事,不论在认定事实,还是适用法律上都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这无疑是正确的。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对证明标准的表述是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如何把握证明标准则是另一个问题。而后一个问题可以说更为复杂,也更具有实际意义:在何种情况下、依据哪些证据就可以认为达到证明标准,我国“理论上的高标准、执行中的低标准”的现状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一定的关系,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没有得到充分体现。虽然立案、逮捕的标准不同于后面诉讼阶段的标准,但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判决有罪的证明标准并没有实质上的区别,也就没有综合其规定,证明标准的分类可从诉讼阶段、证明对象、证明主体这三个方面出发,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略作分析:
(一)关于不同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阶段可以区分出立案、批准逮捕、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审判定罪阶段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对立案和逮捕规定了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而对后者作出同一的标准要求,这些可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看出。可见,英美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适用呈梯状递增的证明标准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并未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可以区分为程序性事实和实体性事实的证明标准。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存在着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实体法要求相对较高的证明标准,而程序法事实只要求相对较低的证明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对证明对象做出明确规定,理论研究方面看,通说认为,刑事证明对象的基本部分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同时,从广义上说,某些程序法事实如关于管辖、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等应当作为证明对象。《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对案件中的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至于诉讼程序上的某些事实,立法则未作如此要求。可见,大陆法中对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原则在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中得到了承认。
(三)关于不同证明主体的证明标准。根据证明责任承担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区分为控方证明标准和辩方证明标准。在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原则上由控方承担,被告方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无罪推定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该原则在各国刑事诉讼中的贯彻有程度上的差异。在举证责任问题上,法律关于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定意味着对无罪推定原则的某种减损。但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存在着由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更为方便也更为合理的情形。比如,为了惩治腐败,在此类诉讼中颠倒举证责任已成为一种世界性的实践。在英美及日本等国家,被告人承担举证责任的根据是: 在某些情况下,由被告人举证更为方便。一些国家在环境犯罪中,运用推定原则来确定环境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从而将推翻这种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人。我国刑事证据理论认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例外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的案件。不同证明责任承担主体适用不同的标为刑事诉讼法学界激烈争论的“辩诉交易”留下余地。
第二,未充分考虑证明对象的多样性和层次性。作为证明对象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既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也包括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既包括定罪事实,也包括量刑事实。“这些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应有所体现。越是关键重要的事实情节,在证明标准中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可以适当放宽。”
第三,提起公诉时,法院只对起诉书是否有明确的指控事实,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等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对全案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我国庭审改革的重大举措,有其积极意义。
第四,对所有案件均要求移送起诉和提起公诉时“证据确实、充分”不符合控辩式庭审理念。如果公诉时证据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辩方就辩无可辩了,控辩式庭审方式也就成了走过场。因为,早在公安机关侦查时就收集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全面材料。
鉴于此,提出如下完善对策:
(一)建立不同阶段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的刑事诉讼标准在移送起诉、提起公诉和定罪判决三个阶段作出了互相一致的标准,违背了诉讼认识过程的规律。我国在侦查、提起公诉,审判等不同阶段都规定为同等的要求,使得律师的辩护活动和取证工作没有意义了,并且给办案人员造成了极大的压力,于是在办理案件、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极易出现指供、诱供乃至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现象,某些案件由于种种原因难以取证,难以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程度,于是此类案件易出现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等侵犯人权现象。
(二)不同的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实体法事实和程序法事实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事实,它们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不同;一是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客观真实证明标准。二是对于量刑情节: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出发,对其不利情节的证明应适用较高的证明标准,而对其有利情节可适用较低的证明标准;三是对程序法事实,如回避、强制措施、诉讼期限、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方面的事实,可适用较低的法律真实证明标准,以确保诉讼效率。
(三)不同的证明主体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对推定的事实无需证明。其证明责任在于被追诉方。我国《刑法》第395 条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就是一个典型:只要查明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合法的,即可认定构成犯罪。
注释:
[1]陈光中,陈海光,魏晓娜.刑事证据制度与认识论——兼与误区论、法律真实论、相对真实论商榷.中国法学.2001 年第1 期.
[2]《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04 条.余叔通,谢朝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122 页.
[3]我国有学者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相关规定推导出德国、法国在不同诉讼阶段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的结论。
[4][5]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117-125 页.
[6]卞建林.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年版,第291 页.
[7]第8 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反腐败的实际措施》第70 条
[8][日]田口守一.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20 页.
[9]日本1970 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第5 条.
[10]熊秋红.从英美法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人民检察.2003(05).
[11]David Byrne QC,JD Heyon: Cross On Evidence,BUTTERWORTHS,1986.p.243.
[12]S.E Merve,E.WMorkel,A.P Paizes,& A.St Q Skeen: Evidence,JUTA&CO.LTD,1983,p.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