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龚婕 王静纯 (广东商学院刑事诉讼法)
文章来源:法制与经济2008 年第4 期
摘要
在刑事诉讼中,证明标准贯穿着整个刑事诉讼证明过程的始终。刑事诉讼主体收集证据、审查证据、判断证据等活动都需围绕着证明标准而展开,因此,建立一个什么样的证明标准体系关系着证明主体的利益,也直接影响着诉讼的整个进程。笔者意在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理论基础上,结合我国诉讼文化和实际情况,提出构建“多维”的刑事诉讼标准。
关键词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内心确信;确定无疑;客观真实;法律真实
一、证明标准的定义和意义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要证明其要证事实所要达到的对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的程度要求,是证明主体卸除证明责任在举证上必须达到的程度。对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证明标准是其为获得有利于己的认定而对某个争议事实进行证明所应达到的标准。对审判者而言证明标准是在其头脑中形成的对某事实的确信程度。
因此,研究证明标准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对证明主体而言,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证明标准其证明责任得到卸除;另一方面,对于审判者而言,证明标准是其行使审判职能的尺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对案件的实体处理。
二、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发展
证明标准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逐步走向科学化、合理化。
1.神示证据制度下的刑事证明标准。神示证据制度发源、盛行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前期。由于当时社会生产力低下,人们对神盲目的信任和崇拜,在法官无法判断案件事实时,就求助神灵进行裁判,按照神灵的“意愿”审判。当时主要的神示方式有:宣誓﹑水审﹑火审﹑决斗等。随着社会的发展,神示证据制度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2.法定证据制度下的证明标准。法定证据制度中法律对证据的证明力事先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将证据分为:完全的,不完全的,不太完全的,多于一半的等。几个不完全的证据加起来可以构成一个完全的证据,根据证据的完全性来认定案件事实。这种证明标准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只是形式真实,这种机械的证明标准得出的结论往往与客观事实相背离。
3.两大法系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在生产力高速发展的今天,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为代表。
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以可能性或者确定性的不同程度来划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如在美国,将证明的程度分为九个等级。对于不同的诉讼阶段规定了不同的证明标准,从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证明标准在确定性上呈现递进的势态,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要达到最高的证明程度——排除合理怀疑。
大陆法系实行自由心证制度,其证明标准充分考虑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被称为“内心确信”。无论是“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内心确信”,在实质上是一致的,都要求出于良知和真诚让内心达到确信,只是表述的方式不同。排除合理怀疑是从反面表达,而内心确认是从正面表达。
三、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现状
1.客观真实说。客观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认识活动,应当以辨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指导,坚持可知论,所以刑事案件的证明能够达到“客观真实”,即审判者根据证据对案件的认识可以达到与所发生事实一样的程度。客观真实说一度在法学理论界位于不可替代的绝对地位,对我国有关证明标准的理论和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至今还在具体法律条文中有所体现。
客观真实说充分地体现出人们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心理,也鼓励人们去追求客观真理。在刑事诉讼中寻求客观事实,无疑是正确的,应该给予肯定。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受到客观和主观多种因素的限制,将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完全重现是不可能的。人的认识是有限的,我们只能把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而不能是证明标准。因为诉讼证明是一种历史性证明,非科学技术证明,不能通过某个或者某些方程就得到唯一正确的答案,需要沿着犯罪行为留下的痕迹进行回溯性推断。证明主体能力和证明手段的有限性,再加上受到科学技术程度的限制,从证据中所能获取的信息是有限的,与客观事实存在出入。所以只能无限地靠近真实,而不可能达到绝对真实。以客观真实作为刑事证明标准的可操作性很低。什么是客观真实?怎么才算是达到了客观真实?由谁来判断是否达到了客观真实?由此可见,其并不能自我解释,一个“看不见,模不着的标准”,也不能称之为标准了。
2.法律真实说。与客观真实说相对的是法律真实说,持此学说的学者认为,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①他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纯粹的客观真实是不存在的,再现的只能是法律上的真实。裁判者根本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客观事实究竟是什么样子,即使其认识达到了与客观一致的程度,也无法将其证明。而且,他们认为刑事诉讼不是单纯的认识活动,还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所以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目的不仅是发现事实,还要遵守程序正义原则。因此,“法律真实说”认为,裁判者对案件的认识只能达到“相对真实”,只要求证据与案件的真实情况达到一种或然的或者近似的程度,合乎认识论的一般性特点。
3.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现状和存在的缺陷。我国法律对刑事诉讼活动每个阶段的证明标准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从《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看来,侦查终结﹑起诉﹑判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都是一样,核心就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先不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合理与否。在此,笔者认为,这样的证明标准单一,缺乏层次性。对于不同性质的案件,对于同一案件在不同阶段,对适用不同程序审理的案件应该使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其次,这样的证明标准本身是缺乏可操作性的。要求定案证据“确实充分”,无疑是非常正确的。然而证明标准是确定诉讼证明是否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尺,所以司法人员需要明确如何衡量与把握“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要求本身并未包含较为具体,可操作的衡量方法和尺度。因此将此作为证明标准缺乏实际效用。曾经有人在2000 年对从事基层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其中有关于“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可把握性的认识:认为该标准不好把握的占54.3%,认为该标准较好把握的占45.7%,认为该标准很好把握的没有一个人。②为解决这一缺乏操作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提出不少具体的、比较有操作性的要求和标准,如形成证据琏、证据相互映证等。但这些说法缺乏适用上的统一性,难以在理论上得到升华,在实际操作中往往是凭借个人的法律修养去把握,以至在定案时增加分歧,降低了诉讼效率。所以“确实充分”只是一个政策性、抽象性的要求,并不具有规范意义和操作性。
四、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构建
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存在缺乏可操作性和单一性等问题,因此,构建合理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成为刻不容缓的课题。
1.针对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单一性构建“多维”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是由侦查、起诉和审判等多个不同的程序组成,每个程序都有其自身的特点,这就决定了在不同的程序中应该采取不同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应该随着刑事诉讼的进程分为以下几个层次:
(一)主观上认为存在犯罪事实:接到报案或者发现案情,侦查人员在已掌握的简单证据的基础上,根据自己的经验、常理,甚至是直觉,认为是犯罪行为就可以马上立案侦查。
(二)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即便是由于受时间或者侦查条件的限制等原因,证据可能有缺陷或者不完整,就可以终结侦查,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是否起诉。
(三)全盘考虑,进行预测,认为有犯罪事实:根据现有证据对诉讼结果进行预测,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但是存在是否被法官定罪判刑的不确定因素,检察人员应该充分考虑辩护证据的介入对事实认定的影响和审判过程中案件可能会发生的变化,以及现有的证据被辩护人质证后是否在法庭上得到法官的认可,而判定被告人有罪。如果经过充分的考虑仍觉得有较大的定罪可能性,就可以提起公诉。
(四)确定无疑:在审判阶段,经过法庭审理和调查,在客观上,所指控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或者可以排除合理的怀疑,定罪的证据之间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有共同的指认犯罪成立的功能,主观上法官对案件事实完全肯定,即可作出有罪判决。如果指控证据之间存在根本性、不能解释的矛盾,辩护证据的提出“击破”了控诉或者案情的发展使法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真诚”相信被告人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即作出无罪宣判。
这四个级别的刑事证明标准对应不同的诉讼环节,具有相对的连贯性和可操作性,适合各个程序的特点,随着诉讼的进程,证明标准逐渐严格,符合诉讼活动规律。
2.我国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确定无疑”。刑事审判是刑事诉讼的关键环节,有“一锤定音”的功效,因此对于审判的证明标准明显严格区别于并且高于刑事诉讼的其他程序。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准确而言是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作为证明标准较为成熟的理论,不少学者提出将其直接借鉴到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之中。相对而言,“排除合理怀疑”比“内心确信”更加容易把握和操作。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中国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从理论上是可以成立的,但是我国缺乏西方法理学的法文化背景,将其生搬硬套会产生意识上的不易理解和适用上的障碍。“排除合理怀疑”这一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以诉讼合理主义为基础,而我国缺乏诉讼合理主义的基础,怎么才算是“合理”人们很难把握。同时,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等特定的司法环境使得“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难以发挥出其真正的效力。进一步思考,排除合理怀疑虽然比“客观真实”、“证据确实充分”更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其语义表达确给人一种证明标准降低了的感觉。
在兼采“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认”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有些学者提出了“确定无疑”的证明标准。“确定无疑”满足了证明标准设置的三个基本要求:准确性、简明性和可操作性,“确定”即明确肯定,要求法官对案件的审判建立在证据确凿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有着充分肯定,形成“内心确信”。而且也克服了“内心确信”这一表达的主观色彩较浓的弊端。“无疑”即毋庸置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与“排除合理怀疑”异曲同工,但是语言表达就不会给人一种证明标准降低的感觉。笔者认为,“确定无疑”是对国外证明标准的合理借鉴,也是对我国刑事审判证明实践的科学总结,具有我国刑事诉讼的特色,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可以采纳作为指导我国刑事审判证明标准理论和实践的重要准则。
注释
①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中国法学.2000,(1).
②陈碧.关于刑事审判中认证问题的思考[A].何家弘.证据学论坛(第二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
参考文献
[1]樊学勇.犯罪侦查程序与证据的前沿问题.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3]宋随军,沈德永.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