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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永忠:关于建立侦查讯问中律师在场制度的尝试与思考

在刑事侦查中,犯罪嫌疑人有权要求律师到场参加侦查人员对其进行的讯问活动,这在西方一些法治发达的国家,已是立法上或司法实践中制度化的安排。近年来,我国诉讼理论界不少人提出我国也应建立此项制度,并从多方面进行论证,阐述建立此项制度的意义。但对于中国来说,这毕竟是一项“破天荒”的事情,能否建立、怎样建立?侦查机关、侦查人员是否接受?社会如何看待、评价等等,这些都是悬念。

2002年7月—2003年4月,笔者所在的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的大力支持和配合下,开展了“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1]试验结束后,课题组进行了认真总结并在此基础上召开了专题研讨会。与会人员对此项试验给予积极的评价,称这是一项开拓性的工作,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推进司法改革,加强人权保障都有积极的意义。

大家在对这项试验给予积极评价的同时,也直率地指出了此项试验的局限性所在,即业已进行的律师在场试验只限于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第一次讯问,在以后的讯问中就不再有律师在场,这样并不能真正达到建立此项制度的目的。不少人担心,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所能预防、解决的问题,在以后律师不在场的讯问中仍会发生。也有人怀疑,侦查机关、侦查人员对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能够接受、欢迎,并不等于对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有律师在场也能接受、欢迎。还有人顾虑,如果真的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都有律师在场参加,将严重影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由于上述试验的局限性,人们对于建立此项制度表达出的担心、怀疑和顾虑不是没有道理的。早在课题组设计试验之初也已想到了这些问题。但由于这是一项在中国前所未有的新生事物,是对传统观念和传统诉讼制度的挑战,如果从一开始就把律师在场渗透到侦查人员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可能试验都难以启动。于是提出了“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决定第一阶段试验律师在场仅限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第一次讯问中。实践证明,这一思路是正确的,它对于保障前一阶段试验顺利开展并取得成功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为今后把试验引向深入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在总结第一阶段试验的基础上,于2004年5月-9月,又进行了第二阶段试验。其不同于第一阶段试验的特点在于,律师到场参加的讯问活动,不限于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而是在整个侦查阶段,凡侦查人员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讯问,每次都安排律师在场参加。从而,把本项目试验活动提高到一个新的阶段。笔者协助中心主任樊崇义教授主持、参与了第二阶段的全部试验活动。现就我们如何开展第二阶段的试验活动以及在试验过程中及结束后形成的思考向各位同仁报告、交流如下。

一、试验的基本情况及试验结果

本阶段试验始于2004年5月24日,终于9月28日,历时四个月。其间共对21名犯罪嫌疑人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一般为刑事拘留)后第一次接受侦查人员讯问起,每次讯问都安排律师在场参加。前后共进行了47场次讯问,其中讯问及律师在场次数最多的是5次,最少的是1次。纳入试验的21名犯罪嫌疑人共涉嫌七种罪名,分别为故意伤害罪8人、抢劫罪4人、盗窃罪3人、贩毒罪2人、伪造印章罪2人、诈骗罪1人、寻衅滋事罪1人。21名犯罪嫌疑人中男性20人、女性1人;不满18岁的1人,年满18岁以上的20人;小学文化6人、初中11人、高中3人,大学1人。

参加本阶段试验的律师与第一阶段工作方式一样,每天安排2名律师在看守所值班等候,遇有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随时通知值班律师到场参加。考虑到多方面的原因,这次试验之前确定拟对20-30名犯罪嫌疑人纳入试验,并且希望涉及的犯罪类型尽量多一些。在试验中,哪些案件纳入试验则完全由参加试验的侦查人员自主确定。

本次律师在场参加的21名犯罪嫌疑人共47场次讯问活动的试验结果如下:

1.在讯问中侦查人员都能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诸如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聘请律师的权利;在宣告拘留、逮捕后24小时内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讯问;讯问结束后让犯罪嫌疑人查阅并修改、补正讯问笔录等。

2.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一般都能自主地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表达自己对案件事实及法律定性的意见。被讯问的21名犯罪嫌疑人对于所涉嫌的案件事实,全部都予以承认,其中18人表示认罪,3人承认涉嫌的案件事实,但不承认是犯罪,依法进行了辩解。例如涉嫌抢劫罪的犯罪嫌疑人孔××承认,发案时他与另一犯罪嫌疑人王××一起在街上行走,王××提出抢劫行人财物,他并没有表示任何态度,也没做任何行为,正巧被巡警拦住盘问并发现王××身上带的小刀而被抓获归案。他对上述事实承认,但不承认自己有抢劫预谋。又如犯罪嫌疑人杨××承认自己借他人的钱有意不还并逃避在外,但强调不还钱有客观原因,并不是存心诈骗。还有的犯罪嫌疑人虽然表示认罪,但也依法为自己提出辩解。如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任××承认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但强调这是因被害人欺侮他妹妹引起的,对方也有责任。

对于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不论是认罪的辩解还是不认罪的辩解,侦查人员都能保障犯罪嫌疑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如实记录在案。对于哪怕是犯罪嫌疑人无理的辩解他们也能耐心听取,如实记录。同时也能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已取得的相关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讲清厉害,说服犯罪嫌疑人打消侥幸,转变态度,争取从宽处理。例如犯罪嫌疑人李×因涉嫌贩毒被查获,发案时从他身上、家里搜出10多包海洛因,但在前几次讯问中他一直坚持这些毒品是自己吸的,并不是贩卖的。后来经过侦查人员的耐心说服,最后他承认了贩毒的事实。

3.侦查人员对于律师到场参加讯问过程一般都持积极、欢迎的态度。这次试验对侦查人员并没有采取行政命令的方式,而是由他们自己决定、选择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时是否吸收律师参加。经统计,共有30名侦查人员直接参加了这次试验,其中有的办案小组主动吸收律师参加讯问的案件达5个案件。

4.犯罪嫌疑人对于律师参加讯问过程一般都表示欢迎。这不仅表现在试验过程中他们对于律师参加讯问表示认可和接受,而且在试验结束后,课题组对参加过试验、仍然在押的16名犯罪嫌疑人(另5人已被取保候审)单独进行问卷调查时,13人明确表示欢迎律师到场参加他们被讯问的过程,3人表示“无所谓”,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表示欢迎的理由是:11人认为可以得到律师的法律咨询,7人认为可促使侦查人员依法、文明讯问;4人表示律师在场他们精神上比较放松、不紧张。回答“无所谓”的原因则是认为自己所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也很充分,他们本人也都认罪,讯问时律师在不在场意义不大。

5.参加试验的21名犯罪嫌疑人,对于涉嫌犯罪的态度和意见在侦查阶段和以后的其他诉讼阶段基本上前后一贯,没有大的反复或变化。试验结束后,课题组对参加过试验并且仍在押的16名犯罪嫌疑人进行单独访谈调查,其中8人还处在侦查阶段,6人已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2人已进入审判阶段尚未宣判。他们一致表示,目前以及在后面的诉讼程序中对所涉案件的态度和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律师在场讯问时表明的态度一样,没有变化。其中13人表示仍然认罪,2人表示仍然承认涉案事实但不认罪(系前面提到的涉嫌诈骗和抢劫的2名犯罪嫌疑人),另1人则从原来讯问时不承认贩毒只承认吸毒,转变为现在承认贩毒。

6.讯问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全程在场参加对办案工作基本上没有负面影响。侦查人员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都安排律师在场,对办案工作将会产生什么影响,是否会有负面作用,这是开展第二阶段试验的主要目的之一。经过试验,从参加试验的犯罪嫌疑人方面来看,应该说影响是正面的,效果是积极的。但是侦查人员怎么看这个问题课题组更为重视。为此,试验结束后,对参加试验的17名侦查人员进行了一次不记名问卷调查,对于“你认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律师在场的做法对你办案工作的影响”这一问题之下,选择“有好处”选项的有6人,选择“有坏处”的只有1人,选择“无所谓”的有8人(以上逐项每人可多项选择)。在“你认为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律师在场的做法对侦查人员的好处是什么”的问题下,选择“证明了侦查人员在讯问中能够依法办案”选项的有13人;选择“促使侦查人员文明讯问”选项的有8人;选择“保证了侦查人员讯问笔录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选项的有11人(以上逐项每人可多项选择)。这些答案表明,绝大多数侦查人员认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参加对于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是没有负面影响的。

二、对本次试验结果与未参加试验案件的对比分析

本次试验的结果已如上述,但未参加试验的案件讯问时的情况如何?所涉犯罪嫌疑人对律师在场是否接受、欢迎?在侦查终结以后的诉讼过程中他们原来的认罪态度有无变化、变化原因何在?这些对于检验本次试验结果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如何在我国建立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都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因此,本阶段试验结束后,课题组在海淀看守所对没有参加试验的22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了单独问卷调查,希望通过此项调查与第二阶段试验的结果进行对比分析。

接受此项调查的22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被指控的罪名有14种,分别为诈骗罪4人、盗窃罪3人、抢劫罪2人、故意伤害罪2人、寻衅滋事罪2人、妨害公务罪1人、猥亵罪1人、合同诈骗罪1人、交通肇事罪1人、贪污罪1人、挪用公款罪1人、挪用资金罪1人、毁坏他人财物罪1人、买卖伪造文件罪1人。其中11人处在侦查阶段,9人处在审查起诉阶段,1人处在一审阶段,1人处在二审阶段。22人全部为男性,并均为18岁以上的成年人,其中:小学文化1人、初中文化6人、高中文化6人、大学(包括大专)文化8人、研究生1人。经对收回的22份问卷调查进行统计,结果如下:

1.22人对问卷中“拘捕后及侦查阶段接受讯问时是否认罪的”回答分别是:12人表示“认罪”,占54.6%;8人表示“不认罪”,占36.4%;2人表示“承认涉嫌的事实,但不知是否犯罪,有疑问”,占9%。

而参加试验的21名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接受讯问中表示“认罪”的有18人,占85.7%,承认涉嫌的案件事实,但不承认犯罪的有3人,占14.3%。

从两组数据可以看出,没有参加本试验、因而接受讯问时没有律师在场的22人,在侦查讯问中的认罪率明显低于讯问时有律师在场的21人。这说明,没有律师在场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还是能够公开表达自己对涉嫌犯罪的态度,敢于并能够为自己进行辩解。同时,也表明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即使没有律师在场也能够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权。

至于为什么讯问时没有律师在场的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比例(36.4%)高于讯问时有律师在场的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比例(14.3%),我们认为主要有两方面原因:其一,前者涉嫌的犯罪种类本身比较复杂,大部分都是智能性、经济型的犯罪,犯罪构成中罪与非罪的界限不太容易界定和把握,而后者涉嫌的犯罪以暴力和传统财产犯罪为主,种类比较少,案情也比较简单,罪与非罪的界限比较明确;其二,前者犯罪嫌疑人文化程度比较高,在22人中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9人,占41%,小学文化只有1人,占4.5%。由于文化程度高,他们保护自己的意识强,分析、判断事物的能力也比较高,所以辩解自己无罪的人比较多。后者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比较低,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只有1人,占4.8%,小学文化程度的6人,占28.6%。他们保护自己的意识和分析、判断事物的能力显然比较低,在讯问中辩解自己无罪的人就比较少。

从另一个角度看,两组数据在认罪与否的态度上形成如此明显的区别,还可能有一个原因,就是侦查人员在确定纳入第二阶段试验的案件时,有意识地选择了一些案情比较轻微,事实比较清楚,犯罪嫌疑人合作态度比较好的案件。

2.22人对于问卷中“你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后,你是否要或者已经改变或推翻侦查讯问时的认罪供述或否罪辩解”的问题,16人表示“不会改变,原来认罪还认罪,原来不认罪还是不认罪”;2人表示“原来只承认涉嫌案件事实,没有认罪也没有否罪,以后还是如此”;4人表示会改变原来的态度和意见。该4人的具体情况是:王××在侦查阶段讯问时就不认罪,对他调查时表示以后也不认罪。但他说,侦查阶段被讯问时对他进行过测谎,并且连续40多个小时讯问过,认为属“非法讯问”;刘××在侦查阶段承认自己犯了抢夺罪,现在仍然认为自己犯的是抢夺罪,但移送审查起诉后被定性为抢劫罪,他对此有异议,表示要推翻抢劫罪的定性;陈×则表示,在侦查阶段承认自己是使用伪造的证件,没有买卖伪造的证件,但侦查人员没有如实记录,记成既有买卖伪造的证件也有使用伪造的证件,所以以后他要推翻讯问笔录,只承认使用伪造的证件,而不承认买卖伪造的证据;崔××在侦查阶段承认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对他调查时却表示在后面的诉讼阶段要推翻原来的口供,但不说出翻供的理由或原因。

而参加了试验并接受过上述同样内容和方式调查的前述16名犯罪嫌疑人中有15人,一致表示其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及审判阶段后不会改变原来的认罪供述(13人)和否罪辩解(2人),另一人李×在侦查讯问中一直不认罪,接受调查时则改变为认罪。不仅如此,他还感谢侦查人员对他的耐心教育和关心,帮助他把毒戒掉了。

对照上述两组数据不难看出,侦查阶段讯问时有律师在场的16名犯罪嫌疑人在以后的诉讼阶段对其原来的认罪供述或否罪辩解基本上没有或不准备改变,唯独一人的改变还是从不认罪改变为认罪。而侦查阶段讯问时没有律师在场的22名犯罪嫌疑人,虽然在讯问中其诉讼权利能够获得保障,特别是其中有8人计36.4%的犯罪嫌疑人明确做出无罪辩解,但仍然有4人不同程度地表示要改变原来的有罪供述,并且其中2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或记录方式提出了异议。这些情形无论是真是假,由于讯问时没有第三者在场,恐难以证实或推翻。即使其中1人在接受调查时没有明确说出翻供的理由或原因,但由于讯问时没有他人在场加以证明,他也可以提出对讯问人员不利的翻供理由或原因。反过来说,如果这些犯罪嫌疑人被讯问时有律师在场参加,其后翻供的可能性就比较小甚至没有。即使仍有人想要翻供,但要把责任推卸到讯问的侦查人员身上则难以成立。

上述两组数据的差异表明,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律师在场参加对于促使侦查人员依法、文明讯问,证明讯问笔录、讯问结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有着非常重要的价值。

3.22人对于问卷中“如果侦查人员讯问时允许你聘请律师在场参加”的问题,19人回答“会聘请律师”,3人回答“不会聘请律师”。对于聘请律师的理由,选择“提供法律咨询”的16人,选择“防止侦查人员违法讯问”的6人,还有3人表示“精神可以放松”等(以上逐项每人可多项选择)。表示“不会聘请律师”的3名犯罪嫌疑人其回答的原因分别是“案件事实清楚,自己也认罪,没必要”或“相信政府会公正处理,要律师没用”等。

讯问时律师在场的16名犯罪嫌疑人对同一问题的回答大致一样,13人表示“如果允许,会聘请律师参加讯问”,理由及回答情况是“提供法律咨询”11人、“防止侦查人员违法讯问”7人、“精神放松”或其他2人。另外3人表示“无所谓”,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

上述两组数据表明,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前者为86.4%,后者为81.2%)对于侦查讯问中有律师在场参加是持积极欢迎态度的,并且他们欢迎律师在场参加的首要理由是“提供法律咨询”,占84.6%;其次是“防止侦查人员违法讯问”,其中没有参加试验的犯罪嫌疑人选择此选项的比例是31.5%,参加过试验的犯罪嫌疑人选择此选项的比例是53.8%。形成如此差别的原因可能是因为前者整体上文化程度比较高,涉嫌的犯罪主要是智能性、经济型犯罪,判断问题比较理性,对侦查人员违法讯问的估计比较低;而后者整体上文化程度比较低,涉嫌的犯罪又以暴力和传统财产犯罪为主体,判断问题比较感性,对侦查人员违法讯问的预测比较高。此外,两组人员作出上述不同判断,与自己以往的经历可能也有关系。

总之,对两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情况及有关方面对比后,我们感到在以下两点上二者是一致的:其一,无论讯问时是否有律师在场,侦查人员基本上都能依法进行讯问,特别是注意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解权;其二,无论经历过讯问时律师在场还是没有经历过讯问时律师在场,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对律师在场参加讯问活动是持欢迎态度的,但也有一部分犯罪嫌疑人对此表示“无所谓”或“没必要”。由此表明,第二阶段试验结果是真实、有效的。同时,我们也看到,没有律师到场参加讯问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提出异议和表示在侦查终结后改变原来认罪态度的人数多于有律师在场参加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由此表明,无论提出异议的根据是否存在,律师到场参加讯问活动有利于消除这些异议的发生,仅此说明律师在场参加讯问活动是有必要的。

三、本次试验存在的不足

本次试验,从总体上看虽然取得了较为圆满的结果,但客观、冷静地分析,仍然存在一些不足,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问题:

1.纳入试验的案件比较少,只有20个案件21名犯罪嫌疑人,涉及的犯罪种类不仅比较少,而且主要是传统犯罪,每个案件的案情也都比较简单、清楚,大多数犯罪嫌疑人都能认罪。此外,用以对比分析的案例也只有22例,虽然比起参加试验的案件类型稍多一些,案情也复杂一些,但毕竟数量是有限的。这就使得这次试验的典型性和示范意义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2.在试验方法上也比较单一,特别是试验案件的选择没有统一的客观标准或主观标准,完全由侦查人员自主决定,看起来是随机的,实际上随意性很大。此外,对于律师参与讯问活动的过程,也缺乏统一的操作规范。

3.无论是第一阶段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还是本次第二阶段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全程在场试验,都是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强制措施被关进看守所以后的讯问活动,实际上,在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关进看守所之前,往往已经经历了工作在第一线侦查人员的讯问,而在这些讯问活动中律师并没有在场参加。据有的纳入试验的犯罪嫌疑人反映,在送到看守所之前,他已经经过派出所办案人员的讯问,并且在讯问中确有违法讯问的现象出现。例如张××反映,其在刑事拘留以前的讯问中,受到过侦查人员的“吓唬”、“抓头发”,被迫说自己的女朋友知道自己盗窃并窝藏了盗窃赃物。被关进看守所以后他就要求纠正以前的说法,承认自己盗窃,否认女朋友知道盗窃此事。不论该犯罪嫌疑人所说是否真实,它至少说明业已进行的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的试验,无论是“第一次讯问在场”,还是“每次讯问全程在场”,实际上还有空白存在。

以上只是存在的主要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则是多方面的,有待在今后的工作中不断克服、改进和完善。

四、启示与思考

回顾试验过程并检视试验结果,对我们启示良多。同时,也促使我们对于今后继续开展相关的探索,为在我国建立相关诉讼制度,进行积极的思考。

1.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安排律师到场参加,是可以得到侦查人员的理解和支持的。如前所述,参加本次试验的侦查人员有30人,他们对于开展这项试验态度是积极的。试验结束后,对其中17人的不记名问卷调查中,对于“你对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律师在场的作法持什么态度”的问题,有9人选择了“赞成”,占52.9%;7人选择了“无所谓”,占41.1%;只有1人选择了“反对”,占6%。对于“你认为有没有必要在法律上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律师在场参加的制度”的问题,有7人选择“有必要”,占41.1%;有9人选择“无所谓”,占52.9%;只有1人选择“没必要”,占6%。

2.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安排律师到场参加,对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基本上没有负面的影响,反而会有积极意义。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安排律师到场参加,会不会对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甚至对打击、惩罚犯罪产生负面效果,这是当初开展试验之前不少人的担心和顾虑。经过这次试验,这种担心和顾虑基本解除。对此,参加试验的侦查人员最有发言权。上述17名侦查人员接受调查时,有6人表示讯问犯罪嫌疑人有律师在场对工作“有好处”,有8人表示“无所谓”,只有1人表示“有坏处”。此外,从参加试验和未参加试验的两组犯罪嫌疑人是否改变原来的供述或辩解也可获得说明。前已指出,参加试验的21名犯罪嫌疑人,有20人在讯问以后没有改变原来所做的认罪供述或否罪辩解,只有1人发生了改变但还是从原来辩解无罪改为承认有罪。而没有参加试验的22名犯罪嫌疑人虽然大多数在讯问以后没有改变原来的认罪供述或否罪辩解,但也有4人不同程度地有所改变,并把改变的原因基本上归咎于侦查人员的讯问和记录方式上。这从一个侧面说明,讯问时律师在场对于保障讯问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防止犯罪嫌疑人在口供上出现反复是有积极意义的。

3.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过程中是否安排律师到场参加,并不需要“一刀切”。从试验可以看出,无论是已有律师到场参加讯问的案件,还是没有律师到场参加讯问的案件,一方面,大部分犯罪嫌疑人特别是那些涉嫌智能性、经济类犯罪的人都表示欢迎律师在场参加侦查人员对他们的讯问,另一方面,也有一些犯罪嫌疑人,主要是那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本人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人员对他们进行讯问时律师到场参加没有必要或无所谓。这就意味着,采用“一刀切”的方式,对侦查人员所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活动都安排律师在场参加并不是完全必要的。应当对那些确有需要的犯罪嫌疑人提供在场律师。对此,侦查人员基本上持同样的态度,在17名接受调查的侦查人员中,有15人表示“只有犯罪嫌疑人提出要求时才安排律师在场”,只有2人表示“讯问所有犯罪嫌疑人都安排律师在场”。在座谈讨论中,也有人提出可否按犯罪嫌疑人涉案的性质或罪行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安排律师到场参加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活动。例如有人提出凡是涉嫌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或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都安排律师参加讯问活动。应该说这些意见都是富有建设性的,同时也各有利弊,有待在今后的相关工作中继续探索、尝试。

4.讯问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在场参加固然有诸多好处,但也有明显的不足或局限性,需要探索、建立其他替代措施。首先,诉讼成本很高。我国每年纳入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有上百万之众,即使不对全部犯罪嫌疑人,只是对其中一半犯罪嫌疑人的每次讯问都安排律师在场参加,也将是一笔极其巨大的人力、财力支出[2]。在我国目前及今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恐怕难以承受。其次,律师的资源远远不够。目前我国有执业律师12万余人,从事刑事诉讼业务的律师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律师人数在相当一段时间是难以满足需要的。再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到场参加在一定程度上会拖延办案进度,影响及时办案、结案。因为为了安排、等候律师参加讯问必然会付出或长或短的时间。鉴于以上,在探索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的同时还需要探讨建立与律师在场具有同样功效或互有长短的其他替代性措施或制度,如建立讯问时录音、录像制度。

5.在我国探索、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及其他相关制度(如录音、录像制度),不仅对于提高侦查活动的公正和效率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实际情况,既能保障实体公正,又能提高诉讼效率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具有积极的意义。

首先,在侦查活动中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或相关制度(如录音、录像制度),会大大强化侦查讯问活动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这不仅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而且会大大减少口供的反复性,降低口供的翻供率,无疑对于提高侦查活动的公正和效率有重要意义。

其次,我国每年有近百万的刑事案件需交付法院审判,并且呈现出逐年递增的趋势[3],而审判人员的数量增长非常有限,他们的工作负担越来越重。如何解决这一日渐突出的矛盾?大量增加审判人员是不现实、不可能的,而对刑事案件进行分流,把被告人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审判程序上区别对待,对前者采用相对简化的程序,对后者仍采取严格的普通程序,这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有效思路或方向。如果能够建立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制度或相关制度,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可采性和证明力获得大大提高。同时刑事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表明,只要办案人员的工作到位,政策、法律能够切实兑现,大多数真正有罪的犯罪嫌疑人是能够、或愿意认罪的,这就为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实际情况,既能保障实体公正,又能提高诉讼效率的认罪案件审判程序奠定了基础。


注释:

[1]详见樊崇义:“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律师在场(试验)项目总结报告”,载樊崇义主编:《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62页。

[2]以2003年为例,当年全国公安机关立案的刑事案件总数为4393893起,当年破获刑事案件总数为1842699起(见《2004年中国法律年鉴》第1061页)。如果以一起案件只有一个犯罪嫌疑人、只对其中一半的犯罪嫌疑人安排律师到场参加讯问,就需要对921349人×n次的讯问活动安排律师到场参加。

[3]仅以2003年为例,当年全国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生效判决就涉及747096被告人。见《2004中国法律年鉴》第10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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