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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沛权: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探讨

【作者】肖沛权(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政法论坛》2021年第2期“评论”栏目。

摘要: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设置存在多元价值冲突的情形,基于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的平衡需要,应当明确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在上诉权的设置上,应当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要求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必须有正当理由,而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其他程序审理的则无需附加理由。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的正当理由主要包括:定罪问题,主要包括被告人一审程序中的认罪是非自愿的以及一审判决作出后出现影响定罪的新事实、新证据等,量刑问题以及重大程序违法问题。为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行使,应当要求被告人上诉向二审法院提出申请、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的申请应当迅速及时审查;同时,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遵循重点审查原则和上诉不加刑原则;采取措施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技术性抗诉”。

关键词:认罪认罚;价值平衡;重点审查原则;上诉不加刑;技术性抗诉

我国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予以规定,嗣后两院三部于2019年10月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了细化规定,厘清了该制度的诸多问题,为该制度的实施提供重要保障。但从立法层面来看,仍有不少问题亟待解决。本文尝试对认罪认罚案件上诉问题进行探讨,以促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得到准确适用。

一、价值平衡下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之确立

由于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传统,我国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问题上没有明确作出规定。然而,《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却对速裁案件的二审审理结果明确作出了规定。这种模棱两可的立法方式不禁让人产生疑窦,也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在应否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问题上产生了较大争议,并形成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即反对说与赞成说。

反对说认为不应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该说主要以速裁程序为切入,围绕认罪认罚案件允许被告人上诉会造成对诉讼效率价值的严重影响而展开。例如,有学者指出,“由于(速裁程序—笔者注)是经协商处理的简单轻微刑事案件,且被告人也已经认罪认罚,再允许其上诉将严重影响该制度带来的效率价值”。又如,实务界也有观点从速裁程序的效率价值出发,指出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实行一审终审制不仅有必要,而且具有可行性。此外,也有观点围绕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是对之前认罚承诺的违背因而不应再上诉而展开论述。例如,实务界有观点指出,一审法院对被告人判处较轻的刑罚是基于被告人与公安司法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协议。基于协议的效力要求,被告人就应当对从轻的判决进行认罚,而不应再上诉。

赞成说则认为应当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并根据不同的进路进行论证。具体而言,一是无条件的上诉权说,即主张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且不能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任何限制。如有学者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职权色彩以及该制度尤其是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广、量刑建议精准性不足、量刑指南不够完善以及被告人诉讼权利保障不够充分等因素考虑,主张不宜限制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二是附条件的上诉权说,即主张应当赋予被告人上诉权,但须有正当理由。如有观点指出,倘若检察机关起诉时提出精准量刑建议且法院采纳后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上诉的,检察机关“原则上应当提出抗诉。”

理论上的争论,加之立法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必然使实务部门在如何处理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问题上无所适从,导致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问题的处理出现司法适用的不统一,这无疑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尤其是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树立,因为司法公信力要求法律统一适用于具体刑事案件中。倘若不同的法院在同一问题上适用不同的规则,那么又如何保障法律的统一适用?更遑论司法公信力的树立了。由此可见,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树立司法公信力,应当进一步明确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那么,是否应当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呢?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似乎不应当允许被告人上诉,因为此类案件以被告人认罪认罚为前提,被告人一旦上诉,那么一审程序所耗费的诉讼资源即宣告无效,致使原来一审程序所耗费的诉讼资源白白浪费。然而,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设置不能作如此简单的解读。探寻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设置问题,必须回到刑事诉讼制度设置的价值选择上。

从价值论的角度来看,刑事诉讼的价值是多元化的。多元价值之间总体而言是统一的,因此刑事诉讼制度的设置可以同时体现多元的价值。但是多元价值之间有时不可避免地发生冲突。当多元价值发生冲突时,就需要进行价值平衡与选择,这是因为“如果其中的一项价值得到完全的实现,难免在一定程度上牺牲或者否定另一价值”。例如,“在有些情形中,程序正义和结果正义是冲突的,至于那时会产生什么结果,就是一个判断问题。但并没有什么理由非得在两种公平之间制造出孤注一掷的选择。”认罪认罚案件上诉权的设置同样存在多元价值冲突的情形。基于诉讼效率的考量,不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可以节约诉讼资源,较大幅度地提高诉讼效率,但这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司法公正。而倘若赋予被告人上诉权,那么能够最大限度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使二审法院有机会审查一审法院的裁判是否存在错误,保证公正的实现,但存在降低诉讼效率的风险。这要求在解决此问题时应当在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进行平衡和选择。

毋庸置疑,司法公正必然是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目标。罗尔斯曾指出:“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止。”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设置上,也应以司法公正为首要价值追求。对于此点,《认罪认罚从宽指导意见》的制定主旨也已阐明,即规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确保严格公正司法,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也就是说,在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权设置问题上应坚持以司法公正作为首要价值取向。

为了确保认罪认罚案件的公正性,应当赋予被告人在此类案件中上诉的权利。这是由二审程序的制度功能所决定的。从功能主义的角度来看,赋予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只是一种手段,目的在于启动二审程序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保障司法公正。由于案件的复杂情况,加之可能存在的人为因素等,司法实践中时常不可避免地出现冤枉无辜或者放纵犯罪的错判现象。这就要求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有途径纠正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的错误裁判。赋予被告人上诉的权利是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裁判的有效途径。正因为如此,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5款明确规定了被告人有权获得一个较高的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进行复审的权利,即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由此可见,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有助于纠正一审的错误裁判,实现司法公正。

需要指出的是,赋予被告人在此类案件中上诉的权利,并不必然牺牲效率价值。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公安司法机关通过实体或程序上从宽处理,促使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不仅充实了诉讼权利的内涵”“而且强化了被追诉人意愿对诉讼进程的实质影响。”应当承认,如果允许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一旦被告人上诉就会使一审程序所耗费的诉讼资源宣告无效,然而对诉讼效率的解读不能仅看到因为所耗费的诉讼资源所产生的成本,而忽视错误判决所带来的社会成本。由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承认犯罪并愿意接受惩罚,因而弱化了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性,不可避免地促使程序推进方式的转变,庭审程序也在一定程度上简化,大大减弱了一审程序的防错功能。通过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能够发挥二审程序防止错误裁判的功能,减少因为错误裁判所带来社会成本。诚如有美国学者指出:“上诉法院给审判法院提供关于它们决定适当性的反馈信息。通过这个复审程序,上诉法院将法律传达给管辖区内所有法院和法院参与者。”由此可见,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并不一定与诉讼效率相矛盾。

二、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设置

在围绕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问题的讨论中,一个需要继续追问的关键性问题是: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是否应当附加条件?质言之,是否应当要求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具有正当理由?在这个问题上,学术界与实务界也存在较大分歧。如有学者指出,倘若要求被告人的上诉需要正当理由,则“有变相剥夺被告人上诉权之嫌”,因此不应要求认罪认罚案件的上诉需要正当理由。

那么,要求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需要正当理由是否存在变相剥夺被告人上诉权之嫌?诚然,从外在表现来看,此种要求似乎存在变相剥夺被告人的上诉权之虞,因为上诉具有正当理由意味着被告人的上诉需要经过二审法院的审查,能否成功启动二审程序取决于二审法院审查的结果。然而,二审法院的审查并不当然构成对被告人上诉权的剥夺,而只是一种限制,因为只要有正当理由,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仍然可以上诉。那么,是否有必要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适当的限制?答案是肯定的。我们知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旦选择认罪认罚,就“意味着对获得无罪判决或者更轻量刑结果的可能性(权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意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场合)及附带权利的放弃”,并以此换取实体上和程序上的从宽处罚。然而,需要指出的是,刑事诉讼程序首先表现为动态向前推进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随着对案件的认识不断加深,加之诉讼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新事实、新证据影响定罪量刑,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基础的案件事实也有可能发生变化。在此种情况下,允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反悔并重新获得公正审判的正当性自不待言。放眼域外,允许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后反悔并重新选择审判程序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如在美国,辩方与控方达成辩诉交易选择认罪答辩程序后,法官审查辩诉交易的协议时被追诉人仍可以反悔,即放弃认罪协议而进入审判程序。从这个角度而言,我国认罪认罚案件中赋予被告人上诉权正是被告人对一审阶段认罪认罚反悔的体现。

然而,允许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非意味着被告人可以无条件上诉,在轻刑案件中更是如此。因为“轻罪案件的处理,不仅仅关系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更关系到那些轻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治感受与法治信念。”事实上,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被告人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自愿认罪认罚,并且基于认罪认罚获得了实体上的从宽处理,也以此带来了一定程度上的程序简化。倘若不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限制,则容易出现滥用上诉权的现象,导致诉讼效率的低下。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被告人滥用上诉权的现象。有研究者通过对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进行实证调研后指出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很多被告人滥用上诉权拖延诉讼时间从而达到留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如有研究者就以T市八家试点法院为例,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理由进行了实证调研。实证统计数据显示,在对T市辖区法院169件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其中5件案件的被告人上诉,而“被告人提起上诉并非是对判罚不满,而是基于拖延上诉时间以实现在看守所服刑的目的。”从其他学者的实证研究结果来看,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的目的主要也是为了利用二审的审限拉长诉讼周期,从而使刑期折抵后余刑留在看守所执行。这种为了留在看守所服刑而上诉的做法,从本质上来看是对上诉权的滥用。正是这种滥用上诉权的做法导致了诉讼的拖延。对于被告人可能滥用上诉权带来的诉讼拖延问题,应当采取现实的态度,寻找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点。笔者认为,要平衡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诉讼效率,就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加以适度限制,要求被告人上诉须具有正当理由。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告人明明对一审判决结果以及一审程序并无实质异议的情况下仍然滥用上诉权,通过耗费司法资源的方式达到其他目的,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

需要指出的是,要求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权加以限制限于轻刑案件,而对重刑案件则不应当限制。这是由重刑案件的性质所决定的。重刑案件往往涉及被告人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剥夺。由于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案件尤其被判处10年及以上刑罚的案件难以通过滥用上诉权达到留在看守所服刑之目的,因此,对重刑案件被告人上诉权的设置应当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亦即更加强调二审程序在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和救济被告人的功能。试想,倘若被告人在一审阶段认罪认罚但仍被判处死刑,此时若限制其上诉权,只会削弱二审程序对一审判决的监督作用,难以发挥二审程序的纠错功能。笔者认为,基于认罪认罚案件的严重程度等考虑,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对被告人的上诉权进行限制,要求上诉应当具有正当理由。而对于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则不作此要求。

那么,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理由有哪些?笔者认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应当由以下三个方面构成:定罪问题、量刑问题以及程序问题。具体而言:一是定罪问题。此种理由最典型的表现是被告人在一审程序的认罪是非自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础。倘若被告人明确表示其在一审程序中的认罪认罚是在违背意愿甚至受到强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一审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基础就会发生变化,一审裁判就有可能出现错误。例如,侦查机关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因为无法忍受非法手段折磨之苦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导致颠倒是非,造成冤案错案。因此,认罪是非自愿的作为被告人上诉的理由具有正当性。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也明确将“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作为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定情形之一。定罪问题作为被告人上诉的正当理由还表现为认罪认罚案件一审判决作出后出现影响定罪的新事实、新证据。如果被告人在认罪后发现新的事实、新的证据,则可能会影响一审裁判的正确性。譬如,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有新的证据表明实施犯罪的另有他人,那么原来根据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而作出的一审裁判即有可能发生错误,倘若此种情况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对被告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一审判决后出现影响定罪问题的新事实、新证据,应当成为上诉的正当理由。

二是量刑问题。作为上诉理由的量刑问题首先表现为一审裁判作出后出现影响量刑的新事实、新证据。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不仅定罪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会发生变化,量刑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同样会发生变化。譬如,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之一。如果一审法院作出量刑后,被告人一方在上诉期内真诚悔罪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构成针对量刑问题上诉并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重要依据。又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或者只认定为坦白,被告人有权以此为理由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一审法院量刑赖以达成的事实基础和相关量刑情节。

需要指出的是,正确理解量刑问题作为被告人上诉的正当理由,还有一个需要澄清的问题是:在没有新事实、新证据且一审法院没有对量刑的事实认定错误的情况下,被告人能否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在此问题上,如前所述,实务界有观点反对被告人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诚然,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由于认罪认罚体现了控辩双方的协商因素,被告人之所以认罪认罚,“主要是由于他们清楚地知道如果认罪认罚会得到从宽的处理。”倘若法院在作出判决时采纳了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则被告人不应以量刑不当为由提起上诉。然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法院审理后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不按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进行裁判。质言之,法院在判决时并非一律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院没有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情况下,就意味着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没有实现,因此,被告人同样可以以此为由提起上诉。

三是程序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公正的诉讼程序能保障刑事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倘若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违反法定程序,甚至刑讯逼供等,就有可能造成冤案错案。事实上,聂树斌案、呼格案、浙江张氏叔侄案等均是侦查机关非法取证特别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样板冤案。此外,公正的诉讼程序还能够体现刑事司法的人权保障,增加当事人对判决的可接受程度。倘若诉讼程序不公正,那么即使实体问题处理是正确的,被告人仍有可能不接受。由此可以看出,赋予被告人针对程序问题上诉十分有必要。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也是如此。尽管被告人认罪认罚,但一审法院可能违反公开审判原则进行审判,抑或裁判者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导致一审裁判结果存在不公正,此时若不允许被告人上诉,则只会使被告人对处理结果不理解或不接受,更甚的是即使出现错误也无法通过二审程序进行纠正。因此,认罪认罚轻刑案件中一审程序有重大违法的,应当构成被告人上诉的正当理由。

三、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程序之完善

如前所述,对认罪认罚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受限制,因此此两类案件被告人的上诉程序坚持目前立法的程序规范自不待言。而由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上诉要求有正当理由,因此此类案件的上诉程序与前两类案件则有所不同。以下仅就速裁案件上诉程序的完善进行探讨。毫无疑问,速裁案件被告人上诉程序的完善,需要建立一整套制度体系,特别是与正当理由审查相配套的具体程序规范,以确保上诉程序的有效运转。这主要包括被告人提出上诉申请、二审法院的审查程序,二审法院的审理原则等问题。下文拟对上述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被告人提出上诉申请。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上诉既可以向一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二审法院提出,这种制度上的设计与现行立法对被告人上诉不作限制的做法是相适应的。然而,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被告人提出上诉申请不能向一审法院提出,这是由一审法院已经具有利害关系所决定的。一审法院一旦对案件作出裁判就已经产生利害关系,倘若要求被告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那么就由一审法院对上诉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进行审查。一审法院又怎会愿意看到自己所作出的裁判遭到质疑?因此,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应当规定被告人只能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惟有如此,才能避免一审法院因利害关系而进行不公正的审查。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认罪认罚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需要有正当理由,因此,被告人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申请时应当对上诉理由加以说明。

有学者担心要求被告人说明上诉理由不具有可操作性。应当承认,此种担心有一定合理性,被告人确实有可能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任意套用某种法定理由或正当理由而上诉,使上诉权成为其纠缠诉讼的借口。然而,这种风险可以通过要求被告人上诉时承担一定的推进责任来加以防控。具体而言,就是要求被告人上诉时应当就上诉理由提供相关的线索或材料。倘若被告人不能就上诉理由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则二审法院不启动审查程序。事实上,要求被告人就上诉理由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可以有效防止被告人滥用上诉权,因为被告人在提出上诉申请时就要考虑能否提供线索或材料,从而有效限制上诉程序启动的任意性。同时,还可以确定二审法院审查的范围。被告人就上诉理由提供线索或材料后,二审法院才能根据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或材料对上诉理由进行审查。

第二,二审法院的审查程序。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上诉申请的审查,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审查的方式。由于二审法院只是审查被告人的上诉是否符合条件而不涉及到实体争议问题的处理,因此应当以书面审查为主。但是,如果二审法院对是否有正当理由有疑问的,可以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二是审查的期限。由于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的上诉申请只作形式性审查,加之速裁程序旨在提高诉讼效率,因此二审法院审查应当迅速进行,审查期限不宜过长。笔者建议二审法院应当在3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准许上诉的决定。

第三,二审法院的审理原则。二审法院对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案件审理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问题,主要有二:一是重点审查原则的构建问题。自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以来,二审法院审理案件遵循“全面审查原则”。全面审查能使二审法院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无疑有利于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笔者认为,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查原则固然必要,但如果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中实行全面审查原则,显然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应当承认,认罪认罚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中也存在公正与效率的平衡问题。在二者的平衡问题上应当采取更加现实的态度,寻找保障司法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之间的平衡点。平衡二者的有效措施是实行重点审查原则,即对于认罪认罚轻刑案件被告人上诉的,二审法院审理时应当重点审查上诉理由所指向的事项,而不进行全面审查。放眼域外,二审程序实行重点审查原则是诸多国家与地区刑事诉讼立法的选择。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52条第1款规定:“(法律审)上诉法院只是根据所提出的(法律审)上诉申请进行审查,如果(法律审)上诉是依据程序错误的,只审查提出(法律审)上诉申请时所说明的事实。”事实上,以上诉理由所指向的事项为审查重点,可以使二审法院集中精力审理有争议的部分,避免对无争议部分进行重复审理,有助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基于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的平衡需要,笔者建议在认罪认罚的轻刑案件二审程序中实行重点审查原则。

二是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问题。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是否应当遵循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问题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界有观点从防止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无理上诉的角度出发,主张“上诉可以加刑”,指出倘若被告人违反认罪认罚具结协议而无理上诉,二审法院则应当将案件发回重审并且一审法院不需要按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进行重新审理,从而让无理上诉的被告人“付出程序与实体双重代价”。在笔者看来,预防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无理上诉固然必要,因为被告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上诉,对司法公正可能没有实质性的帮助。但防止无理上诉不应通过适用上诉加刑的途径。这是因为允许上诉加刑本身也存在降低诉讼效率之虞。试想,倘若被告人无理上诉而发回重审且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程序处理,则只会增加诉讼成本,又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呢?其实,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立法宗旨来看,在认罪认罚轻刑案件中应当坚持上诉不加刑原则。我们知道,上诉不加刑原则旨在减轻被告人提出上诉的心理负担,让被告人无顾虑地提出上诉。由此可见,上诉不加刑原则是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也有利于二审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错误裁判进而予以纠正。因此,认罪认罚轻刑案件只有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才能实现公正与效率之间的平衡。

需要指出的是,为了保障上诉不加刑原则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正确适用,还应当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作出限制。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只有认为一审裁判确有错误才能提起二审抗诉。然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却出现“技术性抗诉”的做法,即检察机关认为一审裁判没有错误却以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上诉的“动机不纯”为由提起抗诉,从而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达到二审法院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目的。例如,在姜某贩毒一案中,被告人姜某在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一审判决后上诉,检察机关认为其是“动起了‘歪脑筋’”,想通过上诉不加刑的方式减轻刑罚,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因此以被告人姜某“认罪动机不纯”为由提起抗诉。最终姜某被二审法院加重刑罚。毋庸置疑,检察机关提起“技术性抗诉”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增加被告人上诉的心理负担,起到防止被告人无理上诉的目的,但是难逃“此种抗诉于法无据”的诘难。况且,如前文所述,通过要求被告人上诉必须有正当理由已经对被告人的上诉权加以限制,倘若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技术性抗诉”,则只会对被告人造成更大的上诉压力。因此,应当严格执行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提起二审抗诉的规定,在一审裁判没有错误的情况下,禁止检察机关提起“技术性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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