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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宇冠:《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作准本问题研究

【作者】杨宇冠(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政法论坛》2021年第3期“论文”栏目。

摘要:《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是联合国制定的最重要的人权公约。它不是规定国际法主体之间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是规定了个人的各种重要权利和该公约成员国共同承担保障个人权利的责任。该公约有不同的中文本,主要有三个:第一个是1966年通过时的文本,称《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个是2002年联合国秘书长应中国政府要求将原中文本的“盟约”一词改为“公约”(以下在不引起歧义的情况下,皆简称为“该公约”),并通知世界各国,将该公约中文名称改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文本;第三个文本时间和来源不详,是国内外广泛流传和引用的现代汉语文本,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还有其他若干不同文本,主要是标题名称的不同,此处不作详细论述。这三个文本中只有第二个中文本,即《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其他中文本不应当同时具有法律效力。该公约的中文本实际上是根据该公约英文本翻译而成的,而且都存在不少翻译痕迹和错误。中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应当根据法律程序确定符合中国法律和文字风格的作准本,并应当经过联合国的法律程序颁布于世,以昭信守。此公约合法中文本的确定不仅关系到每个人的权利和国家的义务,而且也是国家相关部门研究批准该公约的依据,同时也应当是法学界研究该公约的依据。

关键词: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本;作准本;人权保障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按照该《盟约》第49条的规定,该盟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它是联合国领域内最重要的一个人权条约,与《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共同组成国际人权宪章。截至2020年12月20日该公约已有173个成员国。

我国政府已经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自签署以来,我国一些部门和学界就为加入条约作了许多积极的准备,对该公约进行了很多研究。我国从签署该公约到现在已经过去二十余年了,至今尚未批准,而且该公约的中文本名称和作准本尚存在诸多混乱。早在2007年就有学者指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存在着两个中文本。其中一个在联合国和中国广为使用已经超过30年,但是这一中文本并非该公约的作准中文本。”据笔者所了解,该公约至少有三个不同的中文本,分别为1966年文本,2002年文本和在中国大陆广泛流传的、语言和文字风格与1966年作准本完全不同的文本。至于该公约使用的其他中文本或名称,由于无法统计,本文不能逐一论述。何以形成这种情况,各个文本有何特点,应以该公约的哪个中文本为准,不仅涉及国际法问题,涉及文本内容问题,而且涉及到该公约规定的每一个人的各种重要权利,需要认真研究。

中国是个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中国在国际事务中的影响越来越重要,而所依据的法律不仅包括国内法,也应当包括中国所承认的国际法。中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签署国际公约的法律意义之一是签署国准备批准该公约;而批准的前提是确定批准的公约文本。所以有必要对该公约的各种中文本的法律效力和表述进行研究,厘清该公约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作准本,以便正本清源。

一、该公约的第一个中文本

该公约的第一中文本称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是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认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该文本具有文言风格,其原因是1966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还没有恢复,当时联合国中属于中国的席位还是由所谓“中华民国”占据,那时参加联合国大会的代表,以及联合国中文科的雇员皆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派出的。该公约的中文本是按照民国时期的相关法律制度以及语言文字习惯写成的,以下在不会发生歧义的地方将公约的这个文本简称“1966年文本”。

(一)1966年文本的语言风格法律意义

公约“1966年文本”的语言风格与我国大陆通行语言风格已经有不少差异,该公约最原始的中文本称为“盟约”是中文繁体字手写的,语言带有文言文风格,例如该公约第14条第三款有若干项,当时编号用的还是(子)、(丑)、(寅)、(卯)、(辰)等,而大陆地区通常用一、二、三、四或者甲、乙、丙、丁等作为编号。另外,在法律术语上也有所不同,1966年文本第14条第三款(辰)项的中文为:“得亲自或间接诘问他造证人,并得声请法院传唤其证人在与他造证人同等条件下出庭作证”。“诘问”、“他造”等词在中国大陆已不再使用。

从法律上说,1966年文本是该公约最原始的作准文本。根据该公约第53条的规定:“本盟约应交存联合国档库,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准。”这句话有四层法律意义:

第一,该中文本与其他语言的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该中文本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中文作准本,中国政府审议批准这个条约应当以这个文本为准;

第三,以后发生与该公约相关的法律事务,例如个人根据该公约的规定要求该公约成员国保障自己的权利和对成员国的政府侵犯个人权利行为要求补救时,应当以这个文本的规定为准;

第四,该中文本是唯一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如果出现其他中文本与此文本不一致,应当以此文本为标准。

根据国际法,条约作准本也不是一成不变的,但变动该文本应当根据国际法的原则、该公约的规定和联合国相关程序进行,才能更换作准文本。而更换了之后的作准本同样具有以上法律意义,而原来的作准本就成为一个历史法律文件,仍然保留在联合国的档案库中。

(二)1966年中文本与外文本的关系

虽然该公约的1966年中文本与其他外文本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这个文本可以说是由英文本翻译而成。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是翻译而成,但在具体运用时,中文本效力与英文和其他文本相同,在发生歧义时并非必须根据英文本或其他文本解读,当事人和成员国可以引用任何文本处理相关法律事务,而中文本是中国审议、批准、实施该公约的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因此,该公约的中文本对中国政府和人民的意义特别重大。中文在联合国工作中具有特殊性,早在1946年中文就被确定为联合国的官方语言,但中文只有中国代表一国使用,通常不能与其他国家的代表以中文进行工作交流。该公约通过时联合国有五种语言称为官方语言(official languages),当时联合国正式文件皆得以这五种语言发布,联合国正式会议皆提供这些语言的同传。联合国另有若干工作语言,包括中文、英文和法文等。联合国秘书处的雇员在内部交流通常用英语或法语。鉴于当今世界使用英语的人较多,成为世界上比较通用的语言,联合国文件也通常以英语草拟。在草拟和讨论联合国条约等文件时,联合国秘书处将把文本翻译成其他正式语言,供代表们讨论。参加讨论的代表们可以用联合国任何一种官方语言发表意见,由同传翻译成其他语言。鉴于英语使用较为广泛,各国在修改讨论联合国条约或其他文件时一般对英文本讨论最为热烈,字斟句酌。由于通常联合国在起草和讨论文件时中文本只有中国一国使用,所以与会的中国人无法与其他国家的代表讨论中文本的语言表达各种问题,甚至有些中国代表也与其他代表一起对英文本进行讨论;其他国家的代表也对中文本的遣词造句毫不在意。在其他文本的各种用词讨论确定之后,联合国中文科的翻译通常将英文本翻译成中文本。在这个过程中,中国的与会代表通常也不与翻译商量核对。所以,实际上,该公约的1966年文本的中文本是根据英文本翻译而来。其中一些中文字句翻译的痕迹更明显,甚至可以看出是翻译人员对英文本的疏漏。例如:

1.该公约的属地管辖

该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了其效力范围,1966年中文本的原文为:“本盟约缔约国承允尊重并确保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无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本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等,一律享受本盟约所确认之权利。”该款的英文是:“Each State Party to the present Covenant undertakes to respect and to ensure to all individuals within its territory and subject to its jurisdiction the rights recognized in the present Covenant, without distinction of any kind, such as race, colour, sex, language, religion, political or other opinion, national or social origin, property, birth or other status.”该中文本“所有境内受其管辖之人”针对的只是在一个国家境内且受其管辖的人,而遗漏了“and subject to its jurisdiction”,造成中文本的管辖范围缩小,即缩小了个人受到人权保护的范围和国家责任的范围。这实际上是中文翻译的疏漏。有些人不在一个国家的境内,例如在某国境外的机构内,或在某国的航空器、轮船上,但仍然受该国管辖,则该成员国也有义务保障其公约所载的权利。

2.公约属人管辖的范围

英文本公约名称中有“civil”一词,作形容词用,与“Political”这个形容词一起修饰名词“Rights”。1966年中文本将其译为“公民”,值得商榷。“civil rights”的概念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公约中所确认的许多权利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在罗马法中,罗马市民所享有的特权被称为市民权“Status Civilis”,分为公权(Jus Pulicum)和私权(Jus Privatum)。当时,这些权利只有所有的罗马人才能享有,而其他人包括埃及人、高卢人等等“外国人”以及奴隶都是不能享受这些权利的,但是从本质上看,在罗马市民眼中,“外国人”和奴隶都不能算是“完全”的“人”,“civil rights”在当时是被罗马人看作所有享有罗马公民权的个人享有的权利。而随着历史的发展和世界的进步,“civil rights”也就逐渐成为所有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利。笔者曾经与国外的专家讨论过“civil rights”的含义。外国专家认为“civil”指个人的各种权利,是与军事的(military)等相对的概念,不限于民事的权利,因此“civil”一词也不能都译为“公民或民事”。

中文本中的“公民”权利在汉语中容易引起歧义,可能会使人联想到“公民的权利”(citizens’ rights)。“公民”在现代汉语中专指具有某一国家国籍的人,这样翻译,使人误解这个公约是适用于公民的权利。从该公约的内容来看,“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已经构成一个整体,指该公约成员国管辖下的每一个人应当享有各种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男女平等权、得到公正审判权等。其中“政治权利”除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和担任公职权之外,其他权利包括集会、结社、言论权利等也不以该人是否是成员国公民而加以区别。例如一个中国人在公约某成员国的管辖范围之内,则该国有义务保障该人享有的公约所载的除了选举权和担任公职权之外的各项权利,而不能因为该人不是其本国公民而不加保护。因此该公约名称中“civil”这个词译为“民权”更准确。进而,该公约属人管辖的范围应当是在成员国境内和受成员国管辖的所有个人,不限于其本国公民。

3.生命权还是生存权

公约第6条分为六款。第一款中文为:“人人皆有天赋之生存权。此种权利应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无理剥夺。”对应的英语为“Every human being has the inherent right to life. This right shall be protected by law. No one shall be arbitrarily deprived of his life.”1966年中文本将“right to life”翻译为生存权,这是不准确的。“生存权”是一个范围很广的权利,不仅包含享有生命,还包括享有食物、教育、工作等等一系列能够使人生活下去的权利。从公约该条的规定看,“deprived of his life”肯定是指剥夺生命,另外,该条后面几款是有关死刑的规定,即关于剥夺生命的条件和对死刑的各种限制,因此,对于“right to life”应当理解为“生命权”。

(三)1966年文本的改动和恢复

1966年《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通过之后,因为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还没有恢复,还因为国内当时的情况,中国大陆知悉该公约存在的人不多,笔者未见这段时间内有对该公约进行研究的文章。直到197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了在联合国的合法席位之后,对该公约的中文本才予以关注。中文在联合国的重要性和使用范围也有扩大,197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决议决定中文为联合国大会的工作语言之一,1974年,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中文为联合国安理会的工作语言之一。

2001年10月5日,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各国,称中国政府要求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的“盟约”改为“公约”,并提交了更正理由和更正后的文本。2002年1月3日,联合国秘书长作为保存公约者,通知各国:“鉴于2001年10月5日通知各国中国政府要求对公约更正后之后90天内未收到各国政府的不同意见,兹同意中国政府的要求对中文作准本改动之建议,特此周知。”从此,该公约的第一个文本应当已经不是作准本,而只是一个历史文献了。笔者查阅了联合国秘书长的上述两个通知,发现其中有一个括号,注明中国政府在更正该条约后只提供了更正后中文纸质版附件。这意味着联合国秘书长只将中国政府要求更正该条约的照会和理由通知各国,并没有将该纸质版附件转发各国,也许还没有将附件中更正后的该条约中文纸质版送交联合国档案库代替1966年文本。联合国秘书长领导联合国秘书处,实际上是一个庞大的机构,秘书长本人当然不会亲自担任文件的存档工作,而是由相关工作人员操作。而该公约的这个纸质版的文本由什么人具体操作存档并代替1966年公约作准本,则难以考证。

笔者最近查阅联合国数据库网站上该公约文本时,发现有一条说明(Remark):“经纽约中文处建议及外交部条法司确认,2019年11月8日内瓦中文科决定恢复为certified true copy译法。”“certified true copy”英文意思是“认证的作准本”,根据这条说明,该公约的中文本应当又恢复为1966年通过时的文本,其他文本应当是无法律效力的。但是,笔者也未见有任何新闻报导此次改动,也不知道这次改动的任何理由,是以推测很少有人知悉此事。然而,联合国纽约中文处和日内瓦中文科只是负责中文翻译的部门,没有权力也不应当随意改动联合国条约的文本。外交部条法司是外交部的一个部门,也无权授权中文科改动国际条约。而这次改动未经联合国秘书处根据《国际条约法公约》和该公约的相关法律程序予以确认,应当是无效的。

二、该公约的第二个中文本

该公约的第二个中文本,即联合国应中国政府要求将1966年文本中的“盟约”一词改成“公约”的文本。鉴于第二个文本是应中国政府要求和经过联合国法律程序的,它代替了公约1966年文本,应当是该公约的唯一的作准本。然而,此次改动是仅对该公约名称的改动,还是对正文中提到“盟约”皆改为“公约”,没有说清楚。笔者查阅了联合国条约库和中国外交部的条约库存,并没有发现改动后的文本。根据中国政府要求改动的理由,以及根据法理分析,该文本尽管不存在于联合国和中国的条约库中,也未见出版传播,但应当是该公约唯一的中文作准本。

(一)中国政府对该公约的改动及理由

1971年10月25日,联合国第二十六届大会第2758号决议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合法席位。1998年10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签署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即1966年通过时的文本。2001年10月5日,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各国及有关国际组织,称中国政府要求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中的“盟约”一词改为“公约”。

该公约的英文名称为“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一个中文本将“Covenant”一词译为“盟约”,中国政府要求将该公约名称和正文中的“盟约”一词改为“公约”,这不仅涉及到该公约名称的改变,而且该公约内容中凡是有盟约一词的条文中的“盟约”皆应改为“公约”。改动之处是很多的,但实质内容没有改变。中国政府要求这种改动的理由是:“‘盟约’不是‘Covenant’的适当翻译,而‘公约’一词才是对该英语的正确翻译;‘公约’这个词长期以来已经使用于中国官方文件、学术研究和媒体报导之中,被人们广泛认可。虽然该公约的中文有法律效力的文本到1966年通过之后至今未改变,但在中国政府启动了以人权两盟约的签字和批准的正式法律程序,问题才凸显出来。中国最近已经签署了这两个盟约,并且批准了其中一个。这个改动的建议之意图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乱并有利于在中国传播和执行此两盟约。可以保证的是,此建议之改动只是技术层面性质,只是为了使中文作准本与其他文字的作准本保持一致。此建议之改动对该盟约的条文的实质内容不构成任何改动。”

(二)该公约第二个中文本的法律地位和现状

2001年10月5日,联合国秘书长通知各国,中国政府要求将该公约中的“盟约”一词改为“公约”。2002年1月3日,联合国秘书长通知世界各国,鉴于中国政府提出对该公约之变更90天内未收到任何国家的异议,所以视为各国同意此更正,从而完成了这次改动的法律程序。尽管存在联合国档案库里的中文本没有改动,从法律效力上说,应当是第二个文本是有效文本。

然而,笔者所见的改动后的中文本中只是把该公约名称中的“盟约”改成了“公约”,正文里出现的“盟约”这个词并没有改成“公约”,这就形成了标题与内容不一致的问题。笔者也未见对上述改动的新闻报导,而是通过查找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和条约库以及有关资料,才知悉以上改动的。笔者揣测知悉这次改动的人可能不多,因为长期以来包括笔者在内的一些研究人员在研究该公约中文本时主要针对的还是第三个文本,而其他文章中引用该公约时也很少引用这个文本。

笔者于今日(2020年12月14日)查阅“联合国公约、条约汇编”,发现该公约的中文本并未改动,仍然是《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繁体字)。这可能是联合国秘书长以及除联合国中文科之外的其他人并不关心中文本的改动,也不识得中文,因此没有将根据中国政府要求改动后的文本作为作准本存入联合国档案系统。然而,鉴于中国政府和联合国秘书长将该公约中“盟约”一词改为“公约”的法律程序已经完成,因此该公约改动后的文本,即第二个文本应当是唯一合法的中文本。尽管联合国公约、条约汇编的数据库中找不到这个文本,但是也不能改变这个文本的法律性质。

但是,笔者在国内外的文献中看不到第二个文本,即在1966年文本的基础上将“盟约”一词全部改为“公约”的文本。2001年中国要求改该公约时提出将该公约名称(title)和正文(text)中的“盟约”一词皆改成“公约”。但是,直到现在(笔者写作此文时),笔者所见到的公约正文中凡是提到“本盟约”的地方都保持不变,并未改动,这就形成了该公约名称与正文不相符合的情况。中国政府要求将“盟约”一词改为“公约”,包括正文所提到的该名称一律加以改动,是合理的。笔者不知道当时改动后,中国有关方面是否向联合国提交了标题和正文一体改动的文本。根据目前所见的情况,可能当时中国有关方面并未提交标题和正文改动后文本,所以才形成无论是联合条约库还是中国外交部的条文库中都没有见到完整改动后的文本。

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9条之规定,国际条约的签署国或成员国要求改动该国际条约之后,应当及时将改动后的文本提交条约保管机关(该公约保管机关为联合国秘书长),通知该公约的各成员国,并由提出改动的国家的正式代表在改动处草签,按照法律程序制作改动后的文本制成条约全文之更正文本,提交条约保管机关存档。既然中国政府在提交联合国秘书长要求改动的照会上要求将该公约标题和正文中“盟约”改为“公约”,根据笔者统计共计应当有80处修改。虽然笔者未见改动后的更正文本,但不管是哪种情况,此次改动已经由联合国秘书长通知世界各国,所以,该公约改动后的中文本应当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

三、该公约的第三个中文本

该公约的第三个文本是现代汉语版本,也就是现在通行的中文版本(以下在不会发生歧义的地方将这一版本简称“现代汉语文本公约”),称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有人写成《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一版本尽管也是中文,但与文言版本的《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在语言风格甚至是内容上都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这个版本在世界广泛流传,不仅我国学界的研究通常是以该版本为依据,而且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该公约的解释和意见的中文本也是根据这个文本的内容进行的。这个原因是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中现在并没有中国委员,因为中国目前还没有批准这个条约,但根据联合国的规定,该委员会的相关文件也必须有中文本,而这个中文本也是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的中文翻译们完成的。估计中文科是根据英文翻译成中文的,而翻译中提到公约的条款时自然是用的该公约的第三个中文本,即现代汉语文本。

(一)第三个文本的来源问题

1998年10月5日,中国签署了该公约。从此,国内法律界才对此公约展开了大规模的讨论。但法律界研究该公约的文本通常不是1966年文本,而是第三个文本,例如笔者自己在2000年就发表研究该公约的文章若干篇,但研究所根据的文本并非1966年作准本,而是这个没有法律效力的第三个文本。因为当时,笔者根据的是联合国出版的《人权国际文件汇编》中所载的该公约中文本,即公约的第三个中文本。后来笔者发现这个条约有不同的中文本,提出“针对公约的批准还有许多问题需要研究,其中首要的应当是《公约》中文作准本问题”,并提出“没有发现联合国有关机构对这一中文文本(即第三个文本)正式确认,所以不能确定该文本是《公约》的中文作准本”。笔者为此事咨询过联合国和我国相关部门,但未能得到明确答复。

然而这个现代汉语版文本公约的来源却不清楚,笔者所见的是1988年由联合国日内瓦人权中心出版的该文本,笔者还发现在“联合国公约与宣言检索系统”中有特别说明,称“本版本为人权高专办重译版”。联合国人权高专办并非该公约的保存机构,也没有权力重新翻译和改动该公约,不应当做这种违反法律程序的事情。但该公约的重译本确实是存在的,而且得到广泛传播。联合国人权高专不是中国人,不懂中文,那么合理的解释只能是在联合国人权高专办担任中文翻译的人员根据该公约的英文本重新翻译了一个中文本。至于人权高专办的中文译员何以做个工作,是自己主动为之,还是有授权为之,笔者不得而知。可能的原因是,在联合国相关会议上研讨这个条约时或者联合国有关机构,例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发布该公约的意见时,联合国日内瓦中文科的翻译们觉得1966年文本不符合现代汉语习惯,甚至不能完全理解其含义,从而主动重译这个条约。不管出于哪种原因,因为这个文本没有经过条约修改的法律程序,所以此文本不是该公约的“认证文本”(the certified true copy),从而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文本。

鉴于该文本在中国大陆已经广泛流传,通常人们以为这个文本就是中文作准本,并对这个文本进行了大量研究。笔者在十多年前也认为:“因为这个白话文本已经为国内广泛使用,成为国内许多研究该《公约》的依据,所以,研究该文本的条文,包括其中的优缺点,对于我国批准和实施该公约,对于我国公民的人权保障,对于公约深层次的研究,还是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的。”

(二)第三个文本的错误问题

笔者在研究公约的第三个中文本中发现有些地方与英文版本相比,含义模糊,不甚准确,甚至有误;有些地方又与中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不相符合;有些地方的翻译竟然存在汉语中的语病。例如:

1.人民还是民族

公约第一条是关于自决权的规定,其中第一款的英文为:“All peoples have the right of self- determination. By virtue of that right they freely determine their political status and freely pursue their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development.”该中文本为:“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该中文本将英文本中的“people”译为“人民”明显不正确,原因有三:第一,从汉语的角度来看,“人民”是一个带有政治色彩的词语,比如“人民民主专政”,这个词所对应的词就是“敌人”,而公约是具有普适性的,所规定的是所有人享有的人权,如果翻译为“人民”,那么“人民”的对立面“敌人”就被排除在外,享受不到这一权利,这与公约的精神显然不相符合。第二,从英文本公约本身所使用的英语来看,公约第一条第一、第二款都使用了“all peoples”,而在第二款中还使用了“a people”,按照中文本翻译为“人民”,就被译为“所有人民”和“一个人民”,这样的译法在汉语语意上都出现了明显错误,“人民”是不能用数量“一个”来表示的。第三,从自决权权利本身来看,自决权是一个民族的自决权,这一权利曾在亚非被殖民国家争取民族独立和解放的斗争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可以看出自决权是属于一个民族或种族集体权利,而不是属于个人的权利。因此,第一条的“people”应当翻译为“民族”。

2.讯问和业已讯问问题

该公约第14条规定的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在审判期间的最低限度保障,其中戊项英文为“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 the witnesses against him”,中文本译为“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此条文存在两处错误:一是,“讯问”在汉语中是严厉盘问的意思,通常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的盘问,而被告人不可以对证人进行“讯问”,而应当改为“询问”。二是,“To examine, or have examined”,即被告人有权询问证人,或者使证人被询问,即被告人让其辩护人询问证人。此处中文本无疑是从英文本翻译而成,但却错误地将“have the witnesses examined”理解为“have examined the witnesses”,也就是把“have examined”理解为过去完成时,以至将其译为“业已讯问”。

该公约的第三个文本还有许多错误,限于篇幅,本文不能逐一列举。这个文本是中国大陆最广泛流行的文本,但它是一个没有法律效力的文本。然而,这个文本也并非毫无价值,虽然它没有法律效力,甚至存在错误,但它至少起到宣传和普及该公约的作用,而且它符合中国现行法律用语的习惯,可以作为研究的参考,甚至可以作为将来修改公约,确定该公约中文本时的参考。

四、确定该公约中文作准本的路径

通过以上论述,《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存在三个中文本的情况下,哪一个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似乎已经解决,但问题似乎并不如此简单,鉴于中国政府审议批准该公约时需要针对一个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鉴于法律界对第三个文本论述和引用极多,还鉴于该公约1966年文本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更正,再鉴于近二十年来中国法治建设取得重要进展,对立法和法律修改的程序日益重视,中国有必要对该公约再次提出更正,为此就必须明确更正该公约的路径和相关法律程序。

(一)确定该公约中文作准本的必要性

在中国大陆,该公约的中文本混用的情况非常严重。笔者查阅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数据库,在该数据库中查到《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打开该数据库中该公约的中文本,却仍然是1966年的中文本,名称为《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也就是说在中国外交部条约库中该公约的名称与库存的文本也不一致。中国大陆学者编著的国际人权条约的出版物也有用1966年文本的;但未见使用第二个文本的,即经联合国同意中国政府修改后有法律效力的中文本反而不为人知。在国内影响最大,引用和论述最多的是第三个文本,即没有法律效力的文本。遗憾的是,知悉该公约存在不同中文本的人很少,知悉对该公约中文本的两次修改的人更少。笔者如果没有专门研究这个条约的文本也不能知悉存在以上问题。其中主要原因是:该公约1966年文本在大陆流传很小,而大部分出版物和网络上该公约的文本通常是第三个文本,包括联合国出版物上全文发布的该公约文本也是第三个文本。本文作者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开始研究该公约,当时即以联合国出版物中该公约的中文本为准。实际上,联合国出版物的中文本仍然是联合国中文科的译员们选编的。2019年11月8日,联合国日内瓦中文科决定将该公约恢复为“作准本”(certified true copy)译法,笔者若非偶然发现,也无从知悉。

该公约的第三个中文本未经必要的法律程序,而是一些未经授权的人员根据英文本进行了整体的重新翻译,并刊登在联合国出版物,以致广泛流传于国内外。鉴于该公约是联合国正式条约,成员国已经有173个,成为全世界广泛认可的国际条约,还鉴于中国政府已经签署了该公约,再鉴于该公约涉及每一个人的权利,所以厘清该公约的作准文本对中国政府和每个人而言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但是,改动国际条约的中文本决非联合国日内瓦中文科有权为之的工作,也并非外交部条法司有权认可的事情,而是应当根据国际法和该公约的规定进行,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公约第51条之规定:“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均得提出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并将其提交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立即将提出的修正案转知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请它们通知秘书长是否赞成召开缔约国家会议以审议这个提案并对它进行表决。在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家赞成召开这一会议的情况下,秘书长应在联合国主持下召开此会议。为会议上出席投票的多数缔约国家所通过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联合国大会批准。”中国虽然已经签署了该公约,但尚未批准,还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所以不能根据上述条文对该公约提出修正案。鉴于中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如果不对该公约的实质内容进行修改,只对中文本的个别用语进行修改是可以的,而且中国已经这样做过一次,并且取得联合国的同意。所以,中国可以对该公约进行文字改动,使之与中国目前的法律和语言风格相一致。

鉴于该公约1966年文本确实不符合现代汉语习惯,不符合中国法律用语习惯,所以,有必要对公约的文字作出修改。中国已经签署了该公约,需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和批准这个公约,也确实需要一个符合中国现代汉语习惯的作准本,以便相关部门的人员审议。中国法律界已经有许多研究该公约的书籍和文章,将来也还会有许多此类文章,而引用该公约条文的文章和书籍不计其数,从法律研究角度,也需要根据该公约的作准本,而今后不宜再以没有法律效力的文本作为引用来源。最重要的是,该公约规定了个人的各项权利,人们只有知道了自己的权利,才能正确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国家相关部门只有知道了公约规定的各种权利,才能有效地保障个人的权利,而无论个人还是国家,都有必要知道这个公约有法律效力的作准本,而不能根据没有法律效力的文本主张和保障个人权利。

(二)修改该公约中文本法律程序

修改该公约的中文本决不是翻译们的事情。因为该公约的中文本并非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公民有效,而是在世界范围内皆属有效。原因有四:

第一,该公约中文本是联合国所确认的作准文本之一,与其他文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也还有一些地区使用中文,在世界各地都有人使用中文,该公约的中文本对这些地区的人而言是权利的依据;第三,世界上任何人,包括中国人,在该公约成员国管辖范围内都可以援引条约中文本条文的规定要求相关国家对其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保护;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该公约的规定对中国香港、澳门等地区继续有效。因此该中文作准本的问题直接涉及到中国这些地区的个人引用该公约主张自己的权利。所以,该公约的中文本并非只涉及到联合国中文科,也不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而是在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是不能随意改动的。

如果中国政府需要对该公约中文本作文字改动,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相关部门组织专家逐条论证,根据该公约通过时的中文作准本和英文本,甚至其他文本相互对照,找出最能反映条约原意,并与其他文本相吻合的中文表述。在我国,全国人大是立法机关,国际条约审议批准后相当于法律。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议和批准国际条约。所以,《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文本的审议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进行,也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该中文的名称和相关修改。

因为,该公约是联合国的条约,中文本是该公约的正式作准本,对该公约的内容的修改要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40条之规定进行。鉴于中国目前还未批准《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还不是该公约成员国,所以不可以对该公约内容提出修改。但是,中国可以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9条对《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文本的错误要求修改。其法律程序如下:

(甲)在约文上作适当之更正,并由正式授权代表在更正处草签;

(乙)制成或互换一项或数项文书,载明协议应作之更正;或

(丙)按照原有约文所经之同样程序,制成条约全文之更正本。要求联合国秘书长发通知征求世界各国的意见,如果在90天期限内未收到各国异议,联合国秘书长再正式通知各国相关修改生效。除了公约的签署国及缔约国另有决定外,更正约文应自始替代有误约文。

以后中国政府如果仅对该公约的个别词汇修改,而不涉及该公约的实质内容,则还可以经过上述法律程序完成;中国如果打算对该公约的实质内容进行修改,则必须先加入该公约,成为该公约的成员国,然后根据该公约第51条的程序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修改该公约的建议,由秘书长通知各国进行审议,如果多数国家同意该修改,还要经过联合国大会通过,才能完成修改工作。

无论是对该公约个别词汇的修改还是对实质内容的修改,都关系到法律的庄严性、合法性,也关系到每一个人的权利。诚如有学者指出,该“盟约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作了具体规定,并以保护个人应享有的这些权利和基本自由为宗旨”。所以,对该公约的每一次修改应当由国家权威媒体向国内外宣布,并在国家外交部以及相关部门的数据库中留存和供人们查阅。中国政府相关部门在审议和讨论批准该公约时应以新的作准本为准,根据该公约进行的法律修改和调整也应当以新作准本为依据,而法律界也应当以该公约的中文作准本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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