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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通:轻罪案件中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研究——以故意伤害罪为例

【作者】高通(法学博士,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政法论坛》2021年第2期“论文”栏目。

摘要:通过对1600余份故意伤害致人轻伤案件的分析,发掘了轻罪案件中的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模式。“构罪即捕”现象得到很大程度缓解,以逮捕为原则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思路正在松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可能性是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重点,犯罪行为严重程度对逮捕的影响作用在减少。近三年数据显示,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在逮捕条件中的作用出现一定程度的下滑。赔偿谅解和严重疾病是促成逮捕变更的关键原因。我国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模式存在一些问题,可能导致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公。应确立社会危险性条件为核心的逮捕条件制度,适当弱化赔偿谅解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限制违法犯罪史和社会联系的作用,并严格防范审前逮捕对量刑产生影响。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逮捕功能

一、问题的提出

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我国逮捕制度有了巨大的发展,逮捕率从1997年的98.00%下降至2016年的56.42%。但与同期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10%-30%的审前羁押率相比,我国的逮捕率仍然不低。而且当前已有迹象表明我国逮捕制度改革似乎正在进入“瓶颈期”,批捕人数和“捕诉率”出现一定程度的回升。这也促使学者们开始探寻制约我国逮捕率下降的深层次原因,并进一步反思我国当前的逮捕制度改革思路。如有学者认为,我国轻罪逮捕数下降主要是因检察机关对轻罪逮捕考核控制增强造成的,但该机制无法完全有效地控制不必要的逮捕。在此基础上,不少学者提出要重构逮捕条件、确立逮捕条件的层次关系并将社会危险性审查作为逮捕核心条件的改革建议,这一建议也得到我国司法实务部门的认可。如201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细化了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的5种社会危险性条件,这些规定也被2019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吸收。通过细化社会危险性条件来限制司法官员逮捕裁量权的改革,与美国、英国以及加拿大等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控制羁押的思路也是一致的。如美国《1982年审前服务法》和《1984年保释改革法》要求法官羁押时要评估被告人的逃跑风险,其目的也是希望通过明确哪些被告人应被羁押以提升审前被释放比例。

通过细化社会危险性条件来控制逮捕率中的核心问题,是如何科学设定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概括来说,设定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方式主要有立法主导与司法实践总结两种。立法主导是由法律来确定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范围以及各因素的权重,而司法实践总结则是利用既有数据提炼司法实践中的社会危险性条件。我国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设定是采用立法主导的方式,虽然立法过程中也会进行司法调研,但司法实践总体上是被作为改造对象的。这种立法思路也深刻影响着学术研究,学界对逮捕的实证研究也是努力去发掘逮捕实践中的问题,如逮捕率高、逮捕期限过长、逮捕决定程序缺乏司法审查等,极少从逮捕实践中提炼总结影响逮捕社会危险性的要素及审查机制。但司法实践绝非仅仅是被动的司法改革对象,其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是存在一些规律性的东西,值得我们去提炼总结。西方国家更偏爱从司法实践中提炼总结审前风险评估模型,如他们通过分析司法案例建构的人身危险性评估统计模型已发展至第四代,其对人身危险性评估结果的准确性已达到70%。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我们对逮捕实践的漠视,使得我国有关逮捕条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始终存在着脱节。如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2015年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大幅度细化逮捕的社会危险性条件,但司法实践中仍然认为我国的逮捕社会危险性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发掘我国实践中影响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要素及审查机制,对进一步完善我国逮捕制度至关重要。

基于上述考虑,本文希冀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影响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的主要因素,并在此基础上挖掘出司法实践中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模式。本文也将通过研究试图回答如下三个问题:第一,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哪些社会危险性因素来决定是适用逮捕还是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第二,2018年我国启动“捕诉一体”改革,这一改革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是否会产生影响?第三,“一押到底”现象到底多严重,有哪些社会危险性因素会促成诉讼过程中的逮捕变更?考虑到不同犯罪严重程度案件中影响社会危险性条件认定的因素并不完全相同,轻罪案件是降低逮捕率的关键所在,故本研究将研究对象限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罪案件。而且为更深入地发掘轻罪案件中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认定机制并增强本研究结论的普遍性,本研究将研究对象进一步选取实践中高发的故意伤害罪。

二、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研究的研究方法与变量设置

(一)研究方法与数据选择

先前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实证研究主要是采用访谈、查阅卷宗等定性研究方法,较少直接依据刑事裁判文书开展定量研究。通过裁判文书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开展定量分析的主要担心在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到底能包含有多少影响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认定的因素。笔者认为,现有裁判文书是可以挖掘出大部分影响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认定的信息的。如先前研究认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本地人或外地人、共同犯罪、累犯、被害人过错、自首、和解等因素是影响逮捕社会危险性判断的主要因素,这些信息在裁判文书中均可被挖掘。而且,刑事裁判文书中还包含有犯罪嫌疑人是否因本案曾受行政处罚、到案方式、是否曾被网上追逃等信息,这些信息通常也被用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前逃跑风险。当然,裁判文书中无法包含所有影响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信息,特别是涉及到办案人员主观判断的内容,这也是本研究的限制所在。本研究通过如下三种方法来尽可能降低信息缺失带来的影响,一是尽可能增加相关自变量的种类以把可能的信息内容涵盖进去,二是通过将研究对象限定为轻罪案件而减少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内容,三是增加对五位资深检察官进行访谈以完善研究假设。事实上,这些主观判断的内容应否纳入到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中是存在争议的。如有学者认为,过于主观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使得人身危险性的评估过程近乎于“黑箱操作”,也违背法治的基本要求。限制司法官员羁押时的自由裁量权,是建构审前风险评估模型的一项核心目的。

本研究从“聚法案例”中选取案例。为确保数据的新颖性以及能分析到“捕诉一体”改革前后的数据,本研究将刑事裁判文书限定为2017、2018和2019三年的文书。本研究进而将审级设定为“一审”、审判法院设定为“基层法院”、案件类型设定为“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进行检索。由于检索到样本数量过大,本研究随机选取裁判时间为当年12月份的刑事一审判决书。由于回归模型对样本数量有严格的要求,为确保回归模型的有效性,本研究将三年的一审判决书按裁判时间分别排序,之后通过间隔抽样的方式分别抽取600份文书形成样本库。在剔除裁判时间不符合、改变罪名、重复案例、无刑事强制措施数据、自诉案件、被告人服刑期间犯罪等案例后,剩余2017、2018和2019年的样本量分别为496、595和565个,共计1656个样本。

(二)变量设置与研究方法

本研究将侦查阶段是否被逮捕作为因变量。之所以选取侦查阶段逮捕数据作为观察对象,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一旦在侦查阶段被逮捕在诉讼过程中很难被变更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侦查阶段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决定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整个诉讼阶段的逮捕社会危险性。

自变量是结合法律规定以及逮捕功能等来确定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逮捕功能理论,司法实践中的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条件主要包括人身危险性条件、社会危害性条件、可能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条件和人道主义考虑四类。此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也可能作为认定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因素,故本文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然情况也作为一类自变量进行统计。所以,结合样本中的数据情况,本研究共提炼出如下5类34个自变量。其一,犯罪嫌疑人自然情况的自变量,包括性别、年龄、职业、文化程度、户籍地在本地级市、居住地在本地级市;其二,反映人身危险性的自变量,包括累犯、前科、曾被给予行政处罚、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其三,反映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自变量,包括被害人人数、所受轻伤的最高级别、多处轻伤、存在伤残、持械、实施数罪、主犯、婚姻家庭成员之间犯罪、民间纠纷或邻里关系、被害人过错、从犯、积极救治、被害人激化矛盾、犯罪情节简单、被害人为老弱病残;其四,反映妨碍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可能性的自变量,包括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曾被网上追逃、共犯在逃;其五,反映人道主义考虑的自变量,包括犯罪嫌疑人为残疾人、犯罪嫌疑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嫌疑人怀孕或生活不能自理或有严重疾病(不包括精神疾病)。考虑到积极赔偿与获得谅解间、累犯前科与初犯偶犯间以及户籍地在本市与居住地在本市间存在相关性,为避免多重共线性问题,本研究将赔偿、初犯偶犯、居住地在本市这三个自变量去除,还剩余31个自变量。

由于逮捕与未被逮捕是二分类变量,故本研究使用二元logistic回归为研究方法,并使用SPSS统计软件进行分析。但由于部分样本中缺失户籍地、职业以及文化程度等信息,如果直接进行二元logistic回归的话,为确保所有自变量信息的完整性将会去除大量样本。但如果某些自变量后来被证明对逮捕适用无显著影响,那么这种去除样本就是非常不必要的。所以,为防止样本被不必要去除,本研究将通过卡方检验确认相关自变量是否逮捕适用存在相关性,之后对相关自变量进行二元logistic回归。

(三)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从样本数据可以得出,2017、2018和2019年的侦查阶段平均逮捕率分别为50.2%、51.4%和60.0%,三年平均值为54.0%;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均处于逮捕状态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平均值为5.25个月,其中拘留的平均期限为16.1天,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的逮捕平均期限为2.95个月,审判阶段的逮捕平均期限为1.9个月。

通过卡方检验发现,判决年份、性别、年龄、户籍在本市、无职业、累犯、前科、初犯偶犯、获得谅解、被害人人数、轻伤最高级别、多处轻伤、存在伤残、持械、数罪、主犯、情节简单、主动投案、曾被网上追逃、共犯在逃、严重疾病这些自变量的似然比卡方值小于0.05,表明上述20个自变量对逮捕适用存在显著影响;其余自变量的似然比卡方值大于0.05,表明这些自变量对逮捕适用影响不显著(详见表1)。

表1 自变量的描述性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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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危险性条件影响逮捕的实践运行情况

(一)侦查阶段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评估因素

由于卡方检验并未控制其他自变量对因变量的影响,无法发现各自变量对因变量的净作用。为进一步研究各自变量对逮捕适用的影响作用,本研究运用二元logistic进行回归分析。由于部分样本缺失职业信息,将这部分样本剔除后还剩余1354个样本,其中2017、2018和2019年样本分别为396、500和458个。对前述20个自变量与逮捕适用进行二元logistic回归分析后发现,犯有数罪、被害人人数、多处轻伤、存在伤残、被害人激化矛盾、限制行为能力这六个自变量的P值均大于0.1,表明其对逮捕适用不存在显著影响,将其剔除出模型;而无职业、主动投案这两个自变量的P值虽大于0.05但小于0.1,表明这两个自变量对逮捕适用存在一般影响,故仍将其纳入到模型中。在此基础上形成模型一(详见表2),该模型的Cox&Snell R²和Negelkerke R²分别为0.264和0.351,模型的预测正确率为73.3%。

表2 侦查阶段逮捕社会危险性影响因素与逮捕适用的回归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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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显著水平为0.05

1.主犯、情节简单和持械对逮捕适用影响显著,轻伤最高级别对逮捕适用影响仅一般显著,其他体现犯罪严重程度的自变量与逮捕适用不存在显著影响。

回归分析发现,反映犯罪严重程度的自变量中,仅有主犯、情节简单、持械这三个自变量对逮捕适用具有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性,轻伤最高级别在0.1水平上对逮捕适用存在影响,而是否伤残、伤残等级、被害人人数、被害人过错等自变量则对逮捕适用不存在显著影响。事实上,伤残情况、被害人人数、被害人过错等是衡量犯罪行为轻重的重要指标,对量刑存在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影响。此外,司法实践中主犯、轻伤级别、情节简单和持械对逮捕适用的影响作用是较为有限的,并非是决定逮捕与否的关键要素。如在上述模型中去除主犯、轻伤级别、情节简单和持械四个自变量后,模型的伪判定系数Cox&SnellR²和NegelkerkeR²分别变为0.243和0.325,分别只下降了2个百分点左右;模型的预测正确率变为72.6%,变化非常有限。这也意味着主犯、轻伤级别、情节简单和持械这四个自变量对模型的影响较为有限,其在司法实践中对逮捕的影响也非常有限。

2.犯罪嫌疑人的违法犯罪史指标中,累犯、前科对逮捕适用影响显著,但劣迹、曾被给予行政处罚、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而被给予行政处罚和曾吸毒对逮捕适用影响不显著。

统计结果显示,只有犯罪史对逮捕适用存在显著影响,而违法史对逮捕适用不存在显著影响。总体来看,犯罪史在司法实践中对逮捕适用的影响较为有限。如去除累犯、前科这两个自变量后,模型的伪判定系数Cox&SnellR²和NegelkerkeR²分别变为0.243和0.324,模型的总体预测正确率降为72.4%,变化非常有限。所以,犯罪史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是决定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关键因素。

3.户籍在外市、曾被网上追逃对逮捕适用影响显著,无职业、主动投案对逮捕适用具有一般影响。

首先,犯罪嫌疑人曾被网上追逃和户籍在外市两个自变量的P值分别为0.000和0.018,P值小于0.05提示这两个自变量对逮捕适用存在显著影响。Exp(B)值表明出现某种结果与不出现某种结果的概率比。数据显示,当犯罪嫌疑人曾被网上追逃时,其被逮捕的概率是不被逮捕概率的2.747倍;当犯罪嫌疑人户籍地在外市时,其被逮捕的概率是不被逮捕概率的1.536倍。其次,无职业与逮捕适用仅存在一般影响。虽然卡方检验显示无职业对逮捕适用存在显著影响,但当控制其他自变量后,职业与逮捕之间的影响就不再显著。无职业的P值为0.055,表明无职业对逮捕适用在0.05水平上不显著,但在0.1水平上显著。这也说明无职业对逮捕适用仅存在一般影响,而不存在显著影响。Exp(B)值为1.344,表明当犯罪嫌疑人为无业时,其被逮捕的概率是不被逮捕概率的1.344倍。最后,自动投案对逮捕适用存在一般影响。主动投案的P值为0.053,表明主动投案在0.1显著性水平上对逮捕适用存在影响,但在0.05显著性水平上对逮捕适用则不存在显著影响。所以,主动投案对逮捕适用仅存在一般影响。但Exp(B)值为0.882表明,当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时,其被逮捕的概率是不被逮捕概率的0.882倍,这说明主动投案对逮捕与不逮捕的影响并不大。

4.获得谅解对逮捕影响显著,且是司法实践中适用逮捕与否的关键因素。

统计数据显示,赔偿且谅解情形下侦查阶段被逮捕的比例为24.7%,而未赔偿也未谅解情形下侦查阶段被逮捕的比例达到66.1%。回归分析发现,获得谅解的P值为0.000,表明在0.001显著性水平上获得谅解与逮捕适用存在影响,说明获得谅解对逮捕适用存在非常强的影响。Exp(B)值为0.127,表明当犯罪嫌疑人获得谅解时,其被逮捕的概率是不被逮捕概率的0.127倍。易言之,当犯罪嫌疑人未获得谅解时,其被逮捕的概率是不被逮捕概率的7.874倍。而且,是否获得谅解也是司法实践中决定是否适用逮捕的关键因素。如将侦查阶段赔偿和侦查阶段谅解两个自变量从模型中去除后,模型的伪判定系数Cox&Snell R²和Negelkerke R²分别变为0.115和0.153,分别下将了15个和20个百分点;模型的预测正确率下降为62.9%,其中对逮捕的预测正确率下降为59.5%。所以,谅解情况是司法实践中适用逮捕的关键考量因素。

5.年龄、性别、严重疾病(包括怀孕或生活不能自理的惟一抚养人)对逮捕适用存在显著影响。

首先,年龄对逮捕适用的影响显著。回归分析发现,65至75周岁组与18至64周岁组在逮捕适用上不存在显著影响,但已满75周岁或不满18周岁组与18至64周岁组在逮捕适用上存在显著影响。而且,较之于18至65周岁组,已满75周岁或不满18周岁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概率与不被逮捕概率的比值为0.131,表明年满75周岁或不满18周岁的确可以显著降低逮捕率的适用。其次,性别对逮捕适用存在显著影响,男性犯罪嫌疑人比女性犯罪嫌疑人更容易被逮捕。性别与量刑以及审前羁押的关系在国外实证研究中也被多次证实,本研究也印证男性犯罪嫌疑人比女性犯罪嫌疑人更容易被适用逮捕。回归分析发现,犯罪嫌疑人为女性对逮捕适用存在显著影响,Exp(B)值为0.332表明,女性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被逮捕的概率是男性犯罪嫌疑人被逮捕概率的0.332。最后,严重疾病对逮捕适用存在显著影响。回归结果显示,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的P值为0.000,表明严重疾病对逮捕适用存在显著影响;Exp(B)值0.118表示,当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时,其被逮捕的概率只有不被逮捕概率的0.118。故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比未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更容易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不采用强制措施。

(二)近三年间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的变化趋势

模型一中发现判决年份对逮捕适用存在显著影响,2017至2019年间,每一年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概率都要比上一年更高些。2017和2018年的侦查阶段逮捕率分别为50.2%和51.4%,但2019年的逮捕率则达到60.0%,本部分将进一步研究这一现象。逮捕需要满足证据、罪责和社会危险性三个条件,逮捕率的变化必然也会通过逮捕条件的变化反映出来。在因证据不足而不批捕率增加以及故意伤害轻罪案件罪责条件没有变化的情形下,逮捕率上升很可能是因社会危险性条件变化而造成的。如司法实践在认定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时可能采用更宽松的标准,从而使得更多的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为验证这一推论,本研究在模型一基础上将判决时间作为控制变量,分别建构2017、2018和2019年的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模型,以分析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变化。本部分也使用二元logistics进行回归分析,并使用SPSS中的似然比检验自动筛选变量,显著水平为0.05(详见表3)。

表3 2017至2019年相关自变量与逮捕适用的回归分析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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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显著性水平=0.05,**表示p ≤0.05, ***表示p <0 .01.

1.犯罪行为严重程度对逮捕的影响有所增强。

首先,反映犯罪行为严重程度自变量的数量有所增加。回归分析发现,反映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自变量中,2017年模型对逮捕有显著影响的自变量只有轻伤最高级别一个,2018年模型中有显著影响的也只有情节简单这个自变量,而2019年模型中有显著影响的则包括主犯、情节简单和持械三个自变量。这三个自变量的Exp(B)值显示,当出现主犯和持械这两种情形时,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能性会大幅增加。其次,司法实践中逐渐重视犯罪行为严重程度对逮捕的影响。如果将这些有显著影响的反映犯罪行为严重程度自变量从各模型中去除后,2017年模型的伪判定系数Cox&Snell R²和NegelkerkeR²分别下降约1.5个百分点,模型的预测正确率下降0.5个百分点;2018年模型的两种R方分别下降1个和2个百分点,模型的预测正确率上升0.4个百分点;2019年模型的两种R方分别下降2个和3个百分点,模型预测正确率下降0.6个百分点。可见,当从各自模型中去除反映犯罪行为严重程度的自变量后,2019年模型解释力度的变化要稍微大于2017和2018年模型的解释力度变化。这也意味着犯罪行为严重程度在2019年模型中对逮捕的影响要更大些。

2.犯罪史对逮捕的影响作用出现分化,前科对逮捕的影响不再显著,累犯对逮捕的影响作用增强。

虽然累犯和前科均可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险性,但其对人身危险性的反映程度应该是不同。较之于前科,累犯对人身危险性应当具有更强的预测性作用。回归分析发现,前科对逮捕的影响作用是在逐渐下滑的。如2017年模型中,前科对逮捕的影响显著,对有前科犯罪嫌疑人,其被逮捕的可能性是不被逮捕可能性的2.972倍;但2018年和2019年模型中,前科对逮捕则不再具有显著影响。回归分析还发现,累犯对逮捕的影响作用是在增强的,累犯比非累犯越来越有可能被逮捕。如当犯罪嫌疑人为累犯时,在2017年其被逮捕的可能性是不被逮捕可能性的2.655倍,但在2018和2019年其被逮捕的可能性则是不被逮捕可能性的7.914倍和6.006倍。如果将累犯和前科从2017年模型中去除后,模型的Cox&Snell R²和NegelkerkeR²分别只下降1个百分点;但将累犯从2018年和2019年模型中去除后,模型的Cox&SnellR²和NegelkerkeR²分别下降约2个百分点。所以,犯罪史对逮捕的影响作用出现分化,司法实践中更注重累犯对人身危险性的影响。

3.严重疾病对逮捕影响的作用有所下降,但年龄对逮捕适用出现显著影响。

首先,严重疾病对逮捕影响作用下滑。回归分析发现,2017年模型中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对逮捕适用是在0.001水平上显著,2018年模型中则在0.05水平上显著,2019年模型中严重疾病则对逮捕适用不再显著。所以,严重疾病对逮捕的影响作用总体上处于下滑趋势。其次,年龄对逮捕出现显著增强。2017年和2018年模型中,年龄对逮捕适用不存在显著影响;但在2019年模型中年龄对逮捕适用存在显著影响。

(三)影响逮捕变更的考量因素

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不仅是逮捕与否的考量因素,也应是逮捕后逮捕变更的重要考量因素。但先前有实证研究表明,社会危险性条件尚未成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核心,逮捕变更事由主要集中在严重疾病、未成年人、证据不足难以定罪、刑事和解等。本部分将通过对比“一押到底”样本与逮捕变更样本,进一步发掘故意伤害轻罪案件中影响逮捕变更的因素。本研究共收集到“一押到底”样本827个,逮捕变更样本120个。逮捕变更样本中,侦查阶段逮捕变更的样本为54个,审查起诉阶段变更的样本为32个,审判阶段变更的样本为34个。即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逮捕之后,其在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作出判决时仍然被逮捕的比例94.3%、90.7%和87.63%,总体逮捕变更率为12.7%。本部分将逮捕变更作为因变量,自变量除前文中的31个自变量外,增加剩余刑期作为自变量。由于“一押到底”与逮捕变更样本数量差距较大,本部分使用卡方检验或独立样本T检验来检验相关自变量与因变量的关系。经检验,户籍地在外地、累犯、曾被网上追逃、共犯在逃、存在伤残、严重疾病和剩余刑期这七个自变量对逮捕变更存在显著影响。

1.获得谅解和严重疾病是促成逮捕变更的重要考量因素。

统计数据显示,没有获得谅解的样本有440个,其中出现逮捕变更的只有11个,占2.5%;而获得谅解的398个样本中,逮捕变更的样本量有109个,占21.5%。似然比卡方检验值为0.000,表明获得谅解与逮捕变更有关,获得谅解的情况下更容易被变更强制措施。而且数据显示,逮捕变更与谅解时间存在高度的关联性。如侦查阶段逮捕变更的案例中,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获得谅解的分别为89.3%、0、3.6%;审查起诉阶段逮捕变更的案例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获得谅解的比例分别为71.9%、25%和3.1%;审判阶段逮捕变更的案例中,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获得谅解的比例分别为24.1%、0和62.1%。所以,获得谅解是逮捕变更的重要考量因素。此外,严重疾病也是促成逮捕变更的重要因素。统计数据显示,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时,逮捕变更的比例为100%,而未患有严重疾病时逮捕变更的比例只有14.3%。

2.累犯、曾被网上追逃、户籍在外市、共犯在逃、存在伤残等自变量对逮捕变更有阻碍作用。

统计数据显示,当构成累犯时只有3.1%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被变更,未构成累犯时的这一比例为13.8%,似然比卡方值为0.00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被网上追逃时,逮捕变更率为6.3%,未被网上追逃时的逮捕变更率为13.5%,似然比卡方值为0.01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地在外市时,逮捕变更的比例为5.6%,而其户籍地在本市的逮捕变更率为14.3%,似然比卡方检验值为0.001;共同犯罪案件中,共犯在逃时的逮捕变更率为0,而没有共犯在逃情形的逮捕变更率为18.1%,似然比卡方值为0.014;当被害人有伤残时,被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逮捕的比率为0,而被害人没有伤残时这一比例为13.1%,似然比卡方值为0.003。上述五个自变量的似然比卡方值均小于0.05,表明这五个自变量与逮捕变更存在相关性。这表明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或其犯罪行为较为严重以及曾有过逃避刑事诉讼经历时,其逮捕状态在司法实践中很难被变更。

3.剩余刑期与逮捕变更间也存在相关性,逮捕变更组具有更少的剩余刑期。

统计数据显示,“一押到底”组中的剩余刑期平均值为5.8个月,而逮捕变更组中剩余刑期的平均值为1.4个月;独立样本T检验的P值为0.000,小于0.05表明“一押到底”与逮捕变更在剩余刑期均值上存在统计学差异。所以,逮捕变更组具有更少的剩余刑期。考虑到刑期有长短,我们可以进一步通过计算剩余刑期比例来观察逮捕变更与剩余刑期的关系。统计数据也显示,“一押到底”组中的剩余刑期比例平均值为39.6%,而逮捕变更组中的剩余刑期比例平均值为13.3%,独立样本T检验也表明“一押到底”与逮捕变更在剩余刑期比例上存在统计学差异。所以,剩余刑期与逮捕变更间存在相关性,刑期剩余越少、剩余比例越小,越容易被适用逮捕变更。

四、分析与讨论

(一)故意伤害轻罪案件中的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模式

通过上文数据分析,可将司法实践中对故意伤害轻罪案件的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模式归纳如下: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妨碍诉讼顺利进行可能性是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重点,犯罪行为严重程度对故意伤害轻罪案件中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影响较为有限;第二,当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或老年人、女性或患有严重疾病时,其更容易被认为具有较低的社会危险性而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第三,近三年的数据显示,犯罪行为严重程度在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中的占比增加,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对累犯在社会危险性审查中的作用;第四,赔偿谅解、严重疾病以及剩余刑期长短是促使逮捕变更的重要因素,犯罪严重程度会对逮捕变更发挥阻碍作用。可见,司法实践中的故意伤害轻罪案件强制措施适用机制正在发生变化。

1.“构罪即捕”现象已得到很大程度的缓解,以逮捕为原则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思路在故意伤害轻罪案件中已出现松动。

“构罪即捕”是我国学者研究逮捕制度的一个基础假设,也是我国逮捕制度改革的基本出发点,本研究发现“构罪即捕”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首先,本研究显示2017至2019三年间侦查期间的平均逮捕率为54.0%,虽然该数据与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仍存在一定差距,但一半的犯罪嫌疑人未被逮捕至少可以表明“构罪即捕”现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得到很大程度的改观。其次,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的内容日益明晰,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在逮捕条件中的作用逐渐扩大。如前文建构的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模型中,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已经能够解释30%左右的逮捕变化。最后,逮捕后的逮捕变更程序也逐渐被激活。前文统计数据表明,侦查阶段被逮捕后的逮捕变更率为12.7%,这与前些年司法实践中不超过5%的逮捕变更率相比已有了较大改观。但不可否认,12.7%的逮捕变更率并不高,我国的逮捕变更程序仍存在较大的完善空间。如德国有学者曾以1991年至1994年的108份卷宗为依据分析了德国的羁押变更率,在法院一审判决前,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中,有43.4%的被告人被停止羁押;而没有辩护律师的被告人中,只有16.4%的被告人被停止羁押。综上所述,以逮捕为原则的强制措施适用思路在故意伤害轻罪案件中正在被松动,通过细化社会危险性审查来限制逮捕适用的改革思路逐渐发挥既定作用。

2.故意伤害轻罪案件中逮捕的“多元化”功能得到适度消减,逮捕预防再犯和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功能凸显。

与“构罪即捕”、以逮捕为原则相联系的是逮捕功能的多元化或异化问题,正是逮捕功能的多元化或异化在很大程度上导致逮捕率的居高不下。但本文实证研究表明,逮捕功能的多元化现象在故意伤害轻罪案件中已经有所改观,逮捕功能正逐渐向预防再犯和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这两项功能聚焦。首先,逮捕作为查证手段的功能弱化。逮捕查证保障功能主要表现为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通过逮捕形成的压力迫使犯罪嫌疑人尽快认罪。但本文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情况对逮捕影响不显著,有些未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并未被逮捕。如在侦查阶段未如实供述审判阶段当庭也不认罪的样本中(共36个),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的样本为26个(占72.2%),即有近30%的未如实供述也未认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逮捕。对于未如实供述也未认罪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意味着无法通过逮捕来压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和尽快认罪,逮捕的查证保障功能自然大打折扣。笔者认为,轻罪案件中逮捕查证保障功能的弱化与轻罪案件中有罪证据体系大都形成于刑拘前有关。轻罪案件中的证据体量不大,证明过程并不复杂,绝大多数有罪证据在刑拘前就已形成,从而弱化了逮捕的查证保障功能。如先前有学者对某县公安局调研后发现,逮捕后80%以上的案件不用再收集证据,只需例行讯问一次就结束了,其余20%的案件需补充少量证据。其次,逮捕在故意伤害轻罪案件中预防再犯和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功能逐渐得到强化。统计数据显示,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和妨碍诉讼顺进行可能性的自变量对逮捕适用具有显著影响,而反映犯罪严重程度的自变量对逮捕适用的影响相对有限。当然,这一推论只适用于同一量刑幅度内。对于影响量刑幅度的犯罪严重程度会对逮捕适用产生重大影响,如致人重伤、致人死亡与致人轻伤对逮捕率的影响是非常大的。所以,故意伤害轻罪案件中的逮捕功能多元化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削减,逮捕功能逐渐回归到预防犯罪和确保诉讼顺利进行这两项功能上来。

3.“捕诉一体”改革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的影响初步显现,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在逮捕条件中的作用出现一定程度的下滑。

自2018年“捕诉一体”改革推行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对“捕诉一体”改革会如何影响逮捕率争执不下,有观点认为该项改革会大幅降低逮捕率,也有观点认为该项改革会使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越来越难以适用。本文实证数据在一定程度印证了“捕诉一体”反对者的观点,“捕诉一体”并未使得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更容易被适用。首先,2019年故意伤害轻罪案件的逮捕率出现较大幅度的攀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捕诉一体”改革将会大幅降低逮捕率的观点缺乏实证支撑。其次,“捕诉一体”改革后,司法实践部门更侧重于对逮捕条件中的证据条件以及犯罪严重程度条件的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在逮捕条件中的地位有所下滑。较之2017年和2018年的模型,2019年模型对逮捕适用的解释力度有了一定程度的下降。这意味着2019年模型中有社会危险性条件之外的因素影响到逮捕的适用,通过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来决定逮捕与否的机制出现一定弱化倾向。而且,2019年模型表明司法实践中更关注犯罪严重程度对逮捕的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越严重其越容易被逮捕。对犯罪严重程度的关注,当然也会造成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在逮捕条件中地位的下滑。当然,“捕诉一体”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也存在积极的影响,如司法实践对违法犯罪史的审查日益精细化、逮捕确保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逐渐强化等。所以,“捕诉一体”的确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模式产生一定影响。

(二)故意伤害轻罪案件中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模式存在的问题

虽然故意伤害轻罪案件中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模式已出现较大变化,“构罪即捕”、以逮捕为原则等现象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但从实证数据来看,我国的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模式仍然存在一定问题,这些也阻碍着逮捕率的进一步下降。

1.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在逮捕审查中发挥的作用相对有限,且司法实践中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认定标准的把握过于严格。

虽然近些年来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越来越认同逮捕社会危险性应作为逮捕审查的核心,但本文研究发现,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在逮捕审查中的作用仍然有待进一步加强。前文建构的逮捕社会危险性与逮捕适用相关性的模型中,模型仅可解释30%左右的逮捕变化,这也意味着还有很大一部分逮捕是无法用具有逮捕社会危险性理论来解释的。而且,司法实践中在进行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时,对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认定要比具有社会危险性更为严格。如本研究的统计数据显示,未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只有5.2%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因逃跑、多次传唤不到案而被再次拘留,其中只有约一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被变更为逮捕。可见,我国未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逃脱监管率是非常低的。如美国联邦司法体系内的违反保释规则比例约为14%,其中逃脱监管的比例为7%、再次实施犯罪的比例为7%-8%。极低的逃脱监管率一方面可说明我国监管体制的有效性,但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社会危险性审查的严苛性。即只有那些完全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有可能会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所以,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在逮捕审查中发挥的作用较为有限,而且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认定标准也非常严格。

2.过度重视赔偿谅解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影响强制措施的公平适用。

赔偿谅解表明纠纷的解决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危险性的降低,其应对逮捕适用产生一定影响。但考虑到赔偿谅解影响逮捕的核心要素是赔偿,未赔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很难获得被害人谅解的。为防止赔偿谅解影响逮捕异化为“花钱买刑”,赔偿谅解对逮捕的影响作用应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前文研究发现,赔偿谅解不仅对逮捕适用和逮捕变更存在显著影响,而且已然成为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和逮捕变更的最关键事由,未赔偿谅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常很难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过度重视赔偿谅解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也架空了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使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成为简单的赔偿谅解与否审查。司法实践中之所以高度重视赔偿谅解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与逮捕安抚被害人功能的泛化以及“案结事了”的办案思路息息相关。逮捕会承担着一定的安抚被害人功能,在一些不太严重的案件中逮捕本身就是一种解决问题的方式。为了安抚被害人情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需要支付一定“代价”,这种“代价”可能是逮捕也可能是金钱赔偿。应然状态下的逮捕与赔偿谅解并不是“二选一”关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无需支付任何“代价”而直接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我国“案结事了”的办案思路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很难在未赔偿谅解情形下直接被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能赔则不捕,不赔则即捕”的情形。此时,逮捕安抚被害人的功能被不当强化,逮捕与赔偿谅解的关系异化为“二选一”的选择关系,这也架空了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审查机制。所以,过度重视赔偿谅解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会影响强制措施的公平适用。

3.过度重视违法犯罪史在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中的作用,造成逮捕适用的不公平。

违法犯罪史可以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对有违法犯罪史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更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有利于社会防卫目的的实现。但在利用违法犯罪史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逮捕社会危险性时,应当非常慎重。用违法犯罪史来预测逮捕社会危险性主要是来预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其基本逻辑为有违法犯罪史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具有更高的再犯可能性。基于再犯可能而进行的逮捕,本质上属于预防性羁押。虽然预防性羁押在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中均存在,但预防性羁押在正当性上始终面临诸多争议。如林钰雄教授认为,用被告人的犯罪史来推定未来可能实施犯罪本质上属于有罪推定,违反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所以,各国和地区在利用违法犯罪史来评估逮捕社会危险性时都十分慎重。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只有在严格限制的例外情形下才许可将再犯可能作为羁押理由,并设定如重大的性犯罪、对法和平有持续的及严重的侵害之嫌、遵循比例原则等限制。美国利用审前风险评估模型也是严格控制了犯罪史对羁押的影响,有犯罪史和无犯罪史羁押结果的差别并不大。如有暴力犯罪历史和无暴力犯罪历史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率分别为19%和15%,无被羁押史和有过一次羁押史犯罪嫌疑人的审前羁押率分别为12%和9%。但从我国立法与实践来看,我国则是不断强化犯罪历史在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中的作用,并进一步将违法历史作为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重要内容。前文研究也显示了犯罪历史对逮捕实践的强大影响,有累犯情形的犯罪嫌疑人中逮捕率为87.0%,有前科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逮捕率为62.0%,非累犯且无前科犯罪嫌疑人的逮捕率只有49.4%。虽然犯罪历史对逮捕适用有如此重要的影响,但司法实践尚未就犯罪历史如何影响逮捕形成完整且清晰的规则,如之前犯罪性质、次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作用如何影响逮捕并不清晰。这种“一刀切”式的规定可能会使公安司法机关对有犯罪历史的人形成强烈的偏见,并使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被虚置。所以,过度重视违法犯罪历史在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中的作用,可能会带来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不公。

4.逮捕的效果溢出至量刑领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会仅因被逮捕而被处于更严厉的刑罚。

通常认为逮捕作为一项程序要素与量刑间不存在直接关系,即便是逮捕的刑罚预支功能也仅是探讨逮捕折抵刑期的问题,并未涉及到逮捕会成为加重刑罚的因素。但近些年来国外有些学者关注到羁押状态会影响到量刑结果,认为审前被羁押的被告人更容易被判处监禁刑,候审时间长的被告人会比候审时间短的被告人判处更长的刑期,在所有影响量刑的自变量中审前羁押对量刑的影响最大。本研究也发现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逮捕对量刑产生影响。本研究对量刑与相关自变量(包括前述31个自变量和逮捕与否)进行多元线性回归后发现,在控制其他自变量情形下,逮捕与否的P值为0.000,偏回归系数为0.736。P值小于0.05表明逮捕与否对主刑量刑存在统计学意义上的显著影响,偏回归系数为正值则表明被逮捕的被告人会比未被逮捕的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所以,逮捕与否会对主刑量刑产生影响。此外,逮捕与否与缓刑适用之间也存在关联性。如同样是赔偿谅解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逮捕样本中的缓刑适用率为90.0%,而被捕样本中的缓刑适用率则只有44.1%。通过独立样本T检验发现,P<0 .05,显示逮捕组与未被逮捕组在适用缓刑上存在统计学上的差异。所以,逮捕的效果溢出至量刑领域,逮捕与否对主刑量刑以及缓刑适用都存在显著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仅因被逮捕而被判处更严厉的刑罚。

五、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模式的可能完善进路

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模式的完善,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第一,确立社会危险性条件为核心的逮捕条件审查模式,建构独立的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程序。首先,建构以社会危险性条件为核心的逮捕条件审查模式。经过这些年逮捕制度的改革,逮捕率有了较大程度的下滑,逮捕审查的重点也逐渐转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审查,以逮捕为原则的刑事强制措施适用思路在轻罪案件中逐渐松动。但本文实证研究也发现,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尚未成为逮捕条件审查的核心,而且近年来还出现一定弱化趋势。所以,当下我国应继续推进逮捕条件的改革,建构以社会危险性条件为核心的逮捕条件体系。其次,建构独立的社会危险性评估程序。虽然2015年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要求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同时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并予以专门说明,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落实效果并不好,不少案件并没有专门移送社会危险性的证据。而且,检察院的审查也完全局限于公安机关报送的社会危险性材料或证据,不会独立进行综合式审查评估。独立评估程序的缺失,也使得社会危险性审查成为可有可无的程序。所以,为保证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有效开展,我国应当在逮捕程序中建构相对独立的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程序。

第二,适当弱化赔偿谅解在逮捕适用中的作用,并关注赔偿态度、赔偿能力、赔偿时间、赔礼道歉等对逮捕的影响,确保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平适用。赔偿谅解情况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过度重视赔偿谅解对逮捕适用的作用不仅可能无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罪,也会有损刑事强制措施的公平适用。从逮捕功能角度来说,赔偿谅解更多体现的是逮捕的被害人安抚功能。但安抚功能并非是逮捕的核心功能,逮捕的核心功能应当是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所以,公安司法机关在因赔偿谅解而决定强制措施适用时,应当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而且,在评估赔偿谅解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影响时,还应当关注赔偿态度、赔偿能力、赔偿时间以及赔礼道歉等情节,这些情节也可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通过对赔偿要素情节的关注,也可适度分散司法实践对赔偿谅解影响逮捕适用的关注,增强刑事强制措施适用上的公平性。此外,我国还应完善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和社会救助体系,以限制被害人对被告人经济补偿的过度依赖,进而适当限制赔偿谅解对逮捕适用的影响作用。

第三,细化并限制违法犯罪史对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作用。为防范在利用违法犯罪史审查逮捕社会危险性时可能出现的强制措施适用不公现象,应当细化违法犯罪史在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中的作用。首先,行政违法记录不应作为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将“一年内曾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作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一种情形。虽然从犯罪学角度来说,违法行为与再次犯罪风险间存在正相关,但实证研究亦发现,早期违法行为模式越强其重新犯罪风险越高。可见,较低程度的违法行为对于预测再犯风险的作用非常有限。所以,将行政违法记录作为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依据有违比例原则,应将其排除出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审查。其次,应限制犯罪史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影响,并将其限定为重罪以上的犯罪历史。概括将所有犯罪史均作为社会危险性条件审查内容的做法是缺乏正当性的,犯罪史对逮捕的影响应存在一定限度。因为有犯罪史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也会因犯罪严重程度、犯罪后罪的性质等存在显著不同。美国审前风险评估模型中仅将重罪犯罪史作为审前风险评估的依据,有重罪犯罪史被告人的被保释概率通常会比仅有轻罪犯罪史被告人的被保释概率要低很多。所以,用来预测逮捕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史应当是严重犯罪的犯罪史,一般的犯罪也不应作为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的依据。结合我国法律对轻罪与重罪的区分,可将逮捕社会风险性评估中的犯罪史限定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只允许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史会对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产生影响。在此基础上,还可进一步细化犯罪性质、犯罪严重程度、犯罪次数等具体情形对逮捕社会危险性的影响。

第四,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联系在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中的作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联系(如居住地、户籍地、职业、受教育情况等)也可被用来预测其逮捕的社会危险性,具有充分社会联系的被告人通常被视为“可靠”的被告人而更容易获得保释。本研究亦表明,具有较强社会联系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户籍地在本地、本地有固定职业等),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通常也更容易被采取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或不适用强制措施。但运用社会联系预测社会危险性也应遵循一定的限度,应尽量减少逮捕对不同群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歧视性适用。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联系本质上也是社会经济地位的体现,通过社会联系来预测逮捕社会危险性会使得少数族裔被告人面临更高的羁押风险,故美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逐渐将社会联系从审前风险评估模型剔除出去。当然,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联系的确可预测其逃避刑事诉讼的可能性,而且我国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诉讼的机制并不十分完善,故我国没有必要在逮捕社会危险性审查中完全不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联系。但在运用社会联系预测社会危险性时,应当结合犯罪历史、赔偿谅解情况、到案情况等多个因素来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不能仅因其户籍不在本地、在本地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或教育程度较低而对其逮捕。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与司法投入的增加,公安司法机关防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事诉讼的手段也越来越丰富,社会联系对逮捕的影响作用也会随之下降。

第五,严格限制审前逮捕对量刑的影响。逮捕为何会影响量刑,我国学者对此并未有明确的阐释,但可能会有学者从逮捕折抵刑期的角度来分析,如为使较长逮捕期限被刑罚所吸收故最终判处较重的刑罚等。但本文数据发现逮捕影响量刑并非基于刑期对羁押期限的吸收。如对于诉讼过程中一直被逮捕且一审未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中,其审前被羁押的平均期限为5.5个月,一审宣判后剩余刑期的均值为6.8个月,其中只有13%的样本中一审宣判后剩余刑期不到所判刑罚刑期的10%。可见,即便是对于一直处于羁押状态的被告人来说,其剩余刑期也是非常富余的,完全没有必要通过加重刑罚来吸收较长的审前羁押期限。美国学者对这一现象提出如下三种解释,一种解释是被羁押被告人无法与其辩护律师充分交流,第二是审前被羁押的状态会使法官认为被告人具有更高的社会危险性,第三是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具有的强社会联系可能会使法官认为其更值得被给予较轻的刑罚。但无论哪种解释,都无法证明逮捕影响量刑的正当性问题。第一种解释不仅体现法院量刑的不公,也说明本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未能充分保障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因为在辩护活动不充分等情形下,法院应依职权敦促被告人或辩护人就量刑情节进行证明,这源自当事人主义下诉讼指挥权的监护功能。第二种和第三种解释则可能面临二次评价的质疑。因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人身危险性已通过其他量刑情节直接在量刑中获得体现,若再通过逮捕状态体现则会出现二次评价的情况,违反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所以,为维护量刑的公平,应当严格禁止逮捕对量刑的影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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