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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坤:如何防止无辜者被强迫认罪——兼论不被强迫认罪权的程序要素

【作者】刘静坤(法学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全面依法治国研究院教授)

【来源】《政法论坛》2021年第3期“论文”栏目。

摘要:防止无辜者被强迫认罪,是健全错案防范机制、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容回避的问题。基于错案的“冰山一角”观,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问题存在较大黑数。受有罪推定观念影响,侦查讯问方法存在内在的心理强制,犯罪嫌疑人认罪后容易固化有罪认定的程序偏见,潜在重刑威胁可能扭曲认罪自愿性,这些都是强迫无辜者认罪的制度成因。为建立无罪推定型刑事程序,应当将不被强迫认罪权作为权利基础,规范犯罪嫌疑人认定的司法程序和证明标准,构建以查明真相为宗旨的新型调查型讯问制度,健全识别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梯次性核查询问制度,完善避免反向歧视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键词:强迫认罪;无罪推定;调查型讯问;核查询问;认罪认罚从宽

无辜者被强迫认罪,始终是困扰刑事诉讼程序的棘手难题。在新一轮刑事司法改革背景下,无论是健全错案防范机制,还是构建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要从制度层面避免无辜者被错误定罪的风险。如果无辜者被强迫认罪,刑事诉讼程序极易陷入有罪推定怪圈,错误定罪风险无疑将会显著增加。鉴此,审视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问题的司法现状,研究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制度成因,并以不被强迫认罪权为基础,构建无罪推定型刑事诉讼程序,应当成为完善和改革刑事程序、推进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方向。

一、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问题现状的理性评估

众所周知,无辜者被强迫认罪,不仅极易导致错案发生,还将从根本上影响刑事诉讼制度的合法性。然而,关于该问题的现状和危害,包括无辜者被强迫认罪案件的数量,以及此类案件在认罪案件总量中所占的比例,目前尚无实证分析。尽管受各种因素限制,难以精确核查究竟有多少无辜者被强迫认罪,不过,一旦无辜者因被强迫认罪而导致错案发生,或者办案机关基于疑罪从无原则作出无罪判决、撤回起诉,就意味着此前认罪的被告人极有可能是无辜者,进而从侧面反映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问题的实际状况。据此,以事实错案和疑罪从无案件为参照点,评估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问题的现状,不失为可行的研究路径。

(一)错案的“冰山一角”观:美国司法实证研究启示

有专家指出,近年来出现的在全国有影响的云南杜培武案、湖北佘祥林案等错案,无一不是刑讯逼供造成的恶果。无辜者被强迫认罪与错案之间存在紧密伴生关系。从我国纠正错案的实践看,据有关统计,党的十八大以来,全国法院依法办理各类审判监督案件178万件,再审改判刑事案件1.1万件,依法纠正张氏叔侄案、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刑事冤错案件58件122人。在案件基数大、定罪率高的背景下,该数据能否全面、准确地反映错案实际状况,值得进一步探讨。尽管学界针对错案问题已有诸多研究,但是更多聚焦个案剖析,针对错案总体规模,进一步讲,关于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案件占所有案件的总体比例,仍然缺乏专门分析。尽管有人认为,刑事司法系统的总体错误率难以准确计算,但这并不意味着无法对其作出一般性评估。

关于错案的总体规模问题,美国司法实证研究颇有启发性。2006年,时任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安东尼·斯卡利亚指出,重罪案件定罪判决的错误率大概为2.7%左右。有学者如米歇尔·瑞兴格指出,这种估计显得过于乐观,实际错误率可能远高于此。米歇尔·瑞兴格统计了1982年至1989年间强奸杀人死刑案件的错误率情况。其中,10.5起案件通过DNA证据改判无罪,存在可供DNA鉴定的生物检材的强奸杀人死刑案件基数为319件,由此得出的最低错误率为3.3%。如果进一步思考错误定罪的最高比率,鉴于DNA证据是纠正错误定罪的最佳手段,在前述319起强奸杀人死刑案件中,很难想象会有半数以上案件的辩护律师放弃申请进行定罪后DNA鉴定。这意味着,最高错误率不会是最低错误率的两倍以上,因此,合理预估的最高错误率在5%左右。考虑到死刑案件证据收集和审查更为严格,或可认为普通案件的错误率可能高于死刑案件。

根据萨缪尔·格罗斯等对1989年至2012年改判无罪案件的统计,因虚假供述而导致的错案,在杀人案件中占25%,在所有案件中占15%。实践表明,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风险越大,由此导致错案的风险越大。美国诸多错案的发现和纠正都取决于案件中的DNA证据,这种带有限定性甚至一定偶然性的纠错实践表明,前述3-5%的强奸杀人死刑案件错误率反映的并非个别性司法误差,而是系统性的司法错误。鉴此,美国学界认为,目前纠正的错案仅仅是冰山一角。在辩诉交易制度盛行的背景下,传统刑事程序的权利保障和查明真相能力大幅减损,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可能性更是不容忽视。

美国错案实证研究,尤其是错案的“冰山一角”观,对我国司法具有重要启示。本文无意详细探究我国错案的实际数量和总体比率,但审视美国错案研究成果,不难发现,我国错案的致因虽与美国相比存在一定差异,但其中大多数因素具有共性。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甚至可以推断,我国司法面临的错案风险可能同样较为严峻。

首先,我国刑事程序偏重惩罚犯罪,人权司法保障水平不高,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屡禁不止。总结错案的司法教训,但凡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案件,错案风险都将显著增加。其次,“重言词证据、轻实物证据”的司法痼疾尚待根除,一些案件包括重大命案,现场实物证据的取证经常出现瑕疵和失误。一旦现场的关键实物证据未予提取,不仅影响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还将妨碍疑似错案的调查和纠错。再次,由于高额成本等限制,DNA鉴定技术在司法实践中尚未得到普遍应用,加上各地执法机构的DNA数据库建设尚处于初级阶段,并未完全实现数据共享,这使得DNA证据未能在事实调查以及案件纠错中充分发挥预期作用。此外,目前纠正的错案均属重大案件,多数系“亡者归来”或者“真凶再现”的命案,其中一些案件纠错过程费尽周折,且有一定偶然因素。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错案风险,则尚且缺乏专门研究。除已经纠正的错案外,如果将办案机关基于疑罪从无原则宣告无罪、撤回起诉的案件计算在内,错案风险较大的案件数量无疑将会显著增加。

凡此种种表明,将现已纠正的错案视为“冰山一角”,非但不是危言耸听,而是应当成为一种基本共识。在目前有罪推定思想尚未完全根除情况下,错案发生的概率甚至可以说还比较大。尽管当前难以彻底消除错案风险,但如果刑事案件错误率保持在较高水平,就表明刑事程序的正当性基础,包括准确的侦查、审慎的起诉、有效的审判等,都存在改革完善的制度空间。

(二)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问题的司法黑数:传统司法的制度盲点

反思此前我国纠正的错案以及疑罪从无案件,几乎都涉及刑讯逼供等强迫无辜者认罪情形。换言之,潜在错案的规模有多大,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问题的司法黑数就有多大。尽管法律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还规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从制度层面看,传统司法对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问题缺乏足够关注,由此导致刑事程序设计存在先天不足。

首先,无辜者被强迫认罪以及潜在错案通常被视为个别问题,未能真正上升为制度议题。对于错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以对法律负责、对人民负责、对历史负责的态度,对错案发现一起、纠正一起。不容否认,“发现一起、纠正一起”的态度,与有错不纠、推诿塞责等做法相比更加理性,但这种被动纠错模式,未能充分认识到潜在错案的危害。同时,错案防范更多体现为个案纠错后即时性的政策表达,难以催生程序性、前瞻性的制度安排,或者难以将防范错案的改革举措付诸实际。

其次,偏重实体真实的传统容易催生僵化的司法信条,掩盖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问题的严重性。传统刑事司法重视实体真实,因缺乏正当程序保障,在各种压力影响下,这种对事实真相的执意追求可能不惜以侵犯人权为代价,乃至滋生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风险。加上目前披露的错案数量有限,潜在错案的黑数并未引起重视,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问题的严重性极易被低估。可能有人认为,与日本精密司法类似,我国重视实体真实的司法传统,有助于通过精密调查查明事实真相。不过,我国审前程序尚未达到精密司法程度,难以据此树立避免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制度自信。需要指出的是,越来越多的日本学者开始呼吁对精密司法进行限制,因为精密司法查明真相的优势以及高定罪率的结果,往往是以牺牲公民的个人自由和权利为代价,极易忽视正当程序要求。

再次,定罪率等考核指标固化有罪推定观念,导致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问题遭到选择性忽视。在传统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模式下,侦查结果对于后续起诉、审判形成不当制约,审前程序的有罪推定很难予以克服。侦查机关认定犯罪嫌疑后,受确证偏见影响,往往试图将有罪推定的意见传递给后续诉讼阶段。基于行政化司法管理模式形成的定罪率等考核制度,进一步固化了审前程序的心理偏差和有罪推定观念。一旦侦查、起诉阶段通过强迫无辜者认罪形成错误的有罪认定意见,法院要想纠正侦控错误、坚持疑罪从无,势必面临极大挑战。此外,辩护律师也容易受这种制度环境影响,忽视对当事人的辩解理由调查取证,疏于审查事实证据存在的缺陷和问题,未能达到有效辩护的基本标准。在这些因素综合作用下,刑事案件难免出现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的问题。

最后,聚焦重大错案容易忽视普通案件的错案风险,进而搁置刑事程序的系统性改革。死刑错案是最严重的司法错误,但对死刑错案的愤慨,经常被导入废除死刑的轨道,陷入短期内难以解决的死刑存废之争,进而忽视刑事诉讼程序的深层次改革,或者因此而忽视普通案件的错案问题。如果普通案件的司法错误率较高,但其潜在错案风险未能得到应有重视,就很难以避免无辜者认罪为前提构建有效的错案防范机制。

二、无辜者认罪的制度成因:有罪推定的诉讼模式

基于趋利避害心理,除替人顶罪等特殊情形外,无辜者通常不会自愿主动认罪,而是因机缘巧合被卷入刑事程序后,在制度因素影响下被强迫而不得已认罪。特别是有辩护律师帮助的情形,无辜者认罪更能反映出制度因素对言词证据的歪曲效应。在刑事程序各环节,都存在识别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线索和契机,但诸多错案之所以不幸铸成,深层原因在于有罪推定型诉讼模式及其造成的制度偏见。

(一)侦查讯问方法内在的心理强制

传统上谈及非法讯问方法,主要是指刑讯逼供等暴力方法,此类非法方法属于显性的身体强制,直接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随着人权保障观念深入人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趋于严格,刑讯逼供等暴力方法逐步得到遏制。但是,关于刑讯逼供方法的司法界定,特别是体罚虐待型非法方法的认定标准,仍有一些未决问题需要认真研究,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任重而道远。

相比之下,心理强制型非法讯问方法,包括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的组合使用,因属隐性的心理强制,且缺乏有效法律规制,现已成为强迫无辜者认罪的主要风险。类似地,盛行美国的雷德讯问方法,其初衷是通过讯问识别谎言,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但由于讯问方法引入威胁、欺骗等因素,很容易强迫无辜者认罪,以致成为有罪推定型讯问,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甄别有罪者和无辜者的预期制度功能。

尽管美国的心理强制型讯问方法存在上述弊端,但总体上有章可循,其定型化的讯问技巧可供专业领域开展批判分析和问题诊断,在此基础上仍可不断改革完善讯问程序。相比之下,我国的侦查讯问更加偏重侦查人员自身办案经验,在讯问方法层面虽有一定的策略基础,但尚未实现规范化、体系化和标准化,特别是讯问合法性还存在诸多争议问题。更重要的是,我国法律目前尚未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和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羁押讯问的心理强制普遍存在。研究显示,无辜者与有罪者相比,面对侦查讯问的心理强制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很容易被认定为故意与侦查机关对抗,进而遭遇更加高强度的心理强制型非法讯问方法,最终被强迫作出虚假供述。

(二)认罪后固化有罪认定的程序偏见

一旦无辜者在侦查阶段被强迫认罪,其要想推翻先前认罪供述,就将面对难以自证无罪的司法悖论。尽管法律规定,被追诉者无须证明自己无罪,但因其认罪在先,事先解除了无罪推定原则提供的法律保护,加上实践中很难否定认罪供述的证据能力,此种情况下再来主张清白无辜,就不得不提出有力的无罪证据。然而,无辜者之所以被强迫认罪,就在于其身陷犯罪嫌疑,无法提出无罪证据。鉴此,无辜者被强迫认罪后,仅靠自身辩解难以从诉讼中解脱出来。

1.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而形成的取证偏见

一旦侦查人员在主观上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并通过心理强制型讯问方法获得认罪供述,就很难审慎考虑无罪可能性。基于这种先入为主之见,后续侦查工作往往专注于收集有罪证据,忽视乃至隐瞒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因有认罪供述在案,即便案情和证据显示存在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错判风险,也容易被侦查机关低估甚至忽视。这种偏见效应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普遍存在,但在侦查取证环节的影响尤为突出。

在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通常会连续多次进行讯问,以期获得稳定、详细的供述,固定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意思表示。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或者作出无罪辩解,侦查人员就会增加讯问强度,强化心理强制,甚至动辄采用非法讯问方法,直至犯罪嫌疑人再次作出认罪供述为止。从证据审查判断角度看,供述的反复变化能够显示出证据存在法律风险和失真风险。但是,侦查人员往往对讯问过程进行选择性记录,详述认罪供述细节,忽略翻供或者辩解内容,导致证据动态变化无法在讯问笔录中客观体现。考虑到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目前尚未严格落实,讯问过程的心理强制和内在偏见无从查证,增加了供述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难度。

基于“由供到证”“以供述为中心”的办案模式,取证工作主要围绕获取、分析和印证供述开展,这不仅会显著增加强迫无辜者认罪的风险,还将严重减损侦查取证成效。从侦查规律看,取证具有较强的时效性,一旦时过境迁,例如犯罪现场解除保护,现场上的实物证据和生物证据就将随之灭失。因此,侦查取证的重大偏差失误,往往会对诉讼结果产生致命影响。此类证据先天不足的案件到了起诉、审判阶段,难以有效补查补证,很可能沦为“定放两难”的疑罪案件;一旦司法机关勉强定罪,就可能导致无辜者被错判有罪。

2.因犯罪嫌疑人先前认罪而形成的确证偏见

受传统“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影响,公检法三机关更加偏重互相配合,忽视互相制约,甚至将互相配合异化为无原则配合,影响司法公正的实现。具体到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问题,起诉、审判阶段容易因犯罪嫌疑人先前认罪而形成确证偏见,进而对非法讯问方法以及重大取证疏漏疏于审查,未能在程序内部有效识别和防范错案风险。

一是受制度因素影响,检察机关在起诉阶段存在追诉偏见。我国法律将检察机关定位为客观公正的司法机关,在刑事程序中扮演承前启后的关键角色。但同时,检察机关肩负追诉犯罪职责,受起诉率、定罪率指标等因素影响,容易产生职业性追诉偏见,忽视指控证据的风险和问题。对于提前介入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更容易受侦查取证偏见影响,难以有效识别强迫认罪等错案风险。

受传统司法体制影响,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程序制约比较有限,至多是引导侦查机关补充完善证据,而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反向程序制约较为突出。如果犯罪嫌疑人曾经作出认罪供述,且与其他证据印证,由于供述本身就是有力的指控证据,即便案件事实证据存在疑问,检察机关如无特别过硬理由,也很难推翻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这种反向程序制约与追诉偏见结合起来,使无辜者在审前程序中处于不利境地,其在侦查阶段被强迫认罪后,亦难以寻求检察机关的有效救济。

二是受纠纷解决压力影响,司法机关对翻供情形缺乏认真对待。刑事司法的纠纷解决压力在程序内部传导,可能会导致无辜者的救济请求遭到忽视。侦查机关面临现实的破案压力,一旦锁定犯罪嫌疑人并获得认罪供述,就往往选择尽快结案,很少认真核实犯罪嫌疑人的翻供理由和辩解意见。当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指控和证实犯罪的压力就转移给检察机关。对于犯罪嫌疑人曾经认罪的案件,即便其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如果其不能对此提出有力的证据支持,检察机关也难以进行实质审查,通常只是作出程式化处理。

犯罪嫌疑人在认罪后翻供,作为潜在错案的风险指标,原本为识别无辜者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但由于司法机关面临各种制度性压力,难以对翻供情形严格核查,削弱了刑事程序的内在纠错功能。有些情况下,翻供情形可能被视为狡辩,直接遭到驳回;即便未被驳回,也可能要求犯罪嫌疑人对翻供作出合理解释,或对无罪辩解提供证据材料。更有甚者,有些办案机关可能将翻供视为抗拒司法,并将之作为从严处理的依据。

三是受“口供至上”观念影响,未能充分重视虚假印证的危害。反思此前发现的错案,有一个突出的共性特点,即:被追诉者曾经认罪,并且其他证据与认罪供述之间存在一定印证关系。这种情况下,即便案件事实存在重大疑点,或者在案证据实际上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但办案机关以证据印证为基础,仍然倾向于被追诉者有罪。但事后查明,所谓的证据印证实际上是缺乏客观基础、似是而非的虚假印证,随着被追诉者被强迫认罪的情况被揭露出来,关键证据存在的问题和风险充分暴露,原有证据的印证关系随之土崩瓦解。

审视目前的证据规则,口供仍然是指控犯罪的关键证据。只要获得认罪供述,即便没有其他可靠佐证,仍然极有可能作出定罪裁决。以供述为基础形成的虚假印证,实际上是“口供至上”观念的产物,其实质是以可靠性存疑的言词证据否定或者排斥可靠性较强的实物证据,进而选择性地构建以供述为核心的证据体系。此类虚假印证具有较强的隐蔽性,传统的粗放型证据审查模式难以有效识别,由此导致其既是导致错案的重要原因,也是一些案件中妨碍案件纠错的阻力因素。

(三)潜在重刑威胁对认罪自愿性的扭曲

对于无辜者而言,否认犯罪可能面临不利的诉讼结果,特别是严重犯罪案件,其可能面临潜在重刑甚至死刑威胁,这使得一些无辜者可能为避免被判重刑或者死刑而违心认罪。这方面,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的奥尔福德答辩(Alford pleas)可资参考。美国有学者指出,与讯问程序中的强迫相比,无辜者更加难以抵制辩诉交易程序中的强迫,甚或可以说,辩诉交易与酷刑一样,都是强迫性的。

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接受辩诉交易,无辜者通常不会违心承认自己并未实施的犯罪行为,他们会选择接受审判并获得无罪判决。这与前述无辜者被错误定罪问题具有类似性,忽视了辩护交易制度内在的强迫性以及错案的潜在黑数。早在1984年,拉瑞·格里高利教授等人就开展了一项专门研究,结果显示,18%的“无辜者”和83%的“犯罪人”接受了辩诉交易。在2011年开展的一项研究中,沿着格里高利教授的研究范式,研究者对82名大学生进行类似无辜者困境的测试。研究显示,约有90%“有罪”的学生接受了交易,约有60%“无辜”的学生也接受了交易,据此,约有半数“无辜”的学生,无论面对的严厉或者轻缓的指控,都选择通过违心认罪获得从宽处罚。有学者指出,被告人对风险和损失的态度将会显著影响他们是否选择接受审判的意愿。研究显示,被告人并非像通常所预想的那样愿意承担诉讼风险,选择出庭接受审判,与之相反,被告人在实践场景中往往不愿承担较高的诉讼风险。诸如此类的心理学研究表明,司法机关与被追诉者针对定罪量刑问题进行的交易,通常带有内在的强迫性。如果无辜者不能有效自证无罪,就可能为避免潜在重刑威胁而违心认罪,这不仅会直接导致错案,还将增加案件纠错的难度。

三、以不被强迫认罪权为基础构建无罪推定型刑事程序

通过强迫认罪方式推翻无罪推定,是对无罪推定原则最大的损害。惟有以不被强迫认罪权为基础,构建无罪推定型刑事程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程序偏见等强迫无辜者认罪的制度性问题,最大限度减少司法错误发生。

(一)确立无罪推定型刑事程序的权利基础:不被强迫认罪权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重申严禁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法,并首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有学者认为,这一新增规定确立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但要在中国法的背景下重新阐释这一原则,既要与沉默权切割,也要注意进一步禁止和排除刑讯逼供以外的其他强制方法获取的口供。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可以解释为已经确立了沉默权,其与“应当如实回答”之矛盾可以通过合理的解释消解。

这种认识分歧隐含一个深层次的程序问题,即:在刑事诉讼领域,程序权利是否应当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不容否认,在刑事程序领域,几乎所有程序原则都蕴含重要的权利命题。但抽象的权利没有意义,制度化的法律权利才是真实的权利。对于无罪推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如果将其核心要求确立为实质性程序权利,就能够契合以权利为基础的程序原理,即,对违反诉讼原则情形的审查,可被视为对实质性程序权利的救济。

从国际公约层面看,通过强迫方法获取认罪供述,进而证明被告人有罪,这种做法侵犯了无罪推定权利。不过,根据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直接提炼无罪推定权利,目前在我国刑事程序框架下可能并不可行。基于以权利为基础的程序原理和务实需求,可考虑将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蕴含的程序权利概括为:被指控者不被强迫认罪的权利。结合本文主旨,这一权利又可聚焦为无辜者不被强迫认罪的权利。

从道德哲学层面看,司法程序应当坚持无罪原则,即,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应当受到惩罚。如果从人权保障视角看待刑事程序,那么,避免无辜者受到刑事追究,是刑事程序的首要价值追求。之所以专门强调无辜者不被强迫认罪的权利,主要意在以之为基础,构建无罪推定型刑事程序,在刑事诉讼全过程注重识别潜在的无辜者,切实防范司法错误发生。同时,鉴于沉默权制度的引入目前尚有一定争议,现阶段强调无辜者不被强迫认罪权,更加具有正当性和可行性。随着刑事程序法治发展进步,可考虑逐步扩展或者调整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权利内涵,更好体现以权利为基础的刑事程序的真谛。

(二)规范犯罪嫌疑人认定的司法程序和证明标准

“嫌疑”是刑事诉讼法中的构成要件要素,错误的嫌疑是导致误判的第一步。审视现有刑事程序,除强制措施外,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缺乏专门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出现偏差,在诉讼起始环节错将无辜者视为犯罪嫌疑人,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极易导致错案发生。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认定,涉及自由权、名誉权等基本人权,是独立于强制措施的重要前置性程序决定。只有准确认定犯罪嫌疑人,才能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作为一项重要程序决定,认定犯罪嫌疑人应当适用专门程序,不能任由办案人员随意裁量。鉴于目前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可考虑由办案人员提出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申请,由侦查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对于排查发现的一般嫌疑对象,如未确定为重大嫌疑分子或者犯罪嫌疑人,虽可重点询问核实情况,但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在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后,如需采取强制措施,就可一并告知其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并告知其有答辩的权利。

犯罪嫌疑人的认定,除需纳入司法程序外,还应当达到特定的证明标准。作为强制措施适用的前置性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可考虑适用略低于逮捕措施的证明标准,即,有证据证明嫌疑对象与犯罪事实有关,且存在嫌疑对象实施犯罪行为的合理怀疑。所谓“合理”怀疑,意味着这种怀疑并不仅是主观层面的怀疑,而是应当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依据。侦查机关必须提供足够的证据材料使人相信嫌疑对象可能实施了犯罪行为。如果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环节,犯罪嫌疑人对有关证据提出异议,就应当及时调查核实。有学者指出,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指证其犯罪的证人存在疑问,无论该证人是否出庭作证,都可以在审前程序中对证人提出质疑。

(三)构建以查明真相为宗旨的新型调查型讯问制度

传统讯问方法最大的弊端在于:讯问是以心理强制为基础,致力于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认罪供述,而不是为了核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罪,并客观调查案件事实。为避免无辜者被强迫认罪,有必要探索以查明真相为宗旨的调查型讯问制度。

1.以查明真相为宗旨的调查型讯问:基本原则和讯问模块

有学者反思美国刑事程序忽视真相的制度弊端,主张无论审判程序是否实行对抗制,侦查机关都应当开展全面细致的调查,不能象检察官那样强调诉讼对抗。这种司法省察对侦查讯问尤为重要。讯问程序只有体现无罪推定原则,像对待无辜者那样对待犯罪嫌疑人,才能通过正当程序准确查明事实真相。此种背景下,发端于英国的调查型讯问模式应运而生。

调查型讯问是以查明真相为导向的新型讯问模式,包含以下七项基本原则:第一,调查型讯问的目的是获得准确、可靠的信息,从而查明争议事实真相。第二,调查型讯问应当保持开放心态,所得的信息应当与已有的事实证据进行验证。第三,侦查人员必须公平对待每一位犯罪嫌疑人。第四,侦查人员并不必然接受最初的供述,而是可以持续进行讯问。第五,即便犯罪嫌疑人主张沉默权,侦查人员仍然有权提出问题。第六,侦查人员可以向犯罪嫌疑人提出为查明真相所需的任何问题,不受律师当庭发问规则的限制。第七,对于脆弱的犯罪嫌疑人,必须始终给予特殊关照。基于上述原则,英国警方设计了配套的标准化培训模块,即,PEACE讯问模式。

不难发现,调查型讯问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即,以查明真相而不是逼取口供为目的开展讯问,在整个讯问过程中注意识别潜在的无辜者。借鉴调查型讯问模式的合理因素,可考虑有重点地完善我国的讯问规则,促使有罪者认罪,并避免强迫无辜者认罪。

首先,弱化羁押讯问环境的心理强制。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讯问通常在封闭空间进行,缺乏第三方参与,因此具有天然的强制性。这种强制氛围容易助长有罪推定心态,不利于遏制非法讯问方法。实际上,讯问与现场勘查等取证方法一样,应当秉承客观公正原则,努力从犯罪嫌疑人获得准确、可靠的信息。鉴此,讯问环境应当参照适用询问的要求,在确保人身安全的前提下便于沟通交流。同时,讯问开始之前应当告知法律权利、讯问录音录像以及如实供述的法律后果。

其次,讯问应当以掌握案情和已有证据为前提。与现场勘查、搜查等取证方法不同,讯问是一种活力对抗,甚至被称为心理战。如果侦查人员不熟悉案情,未对已有证据进行全面分析,不仅无法核实供述真伪,也难以促使犯罪嫌疑人如实作出供述。因此,科学的讯问不是单纯和犯罪嫌疑人说理论辩,而是以案情和证据为基础的循证之问。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既要同步评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可靠性,又要努力获取潜在的证据线索,为深入调查创造更多条件。同时,如果发现讯问对象可能是无辜者,也能够及时调整讯问策略,避免陷入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误区。

再次,探索运用无罪推定模式的讯问方法。以证据为基础的讯问,不是单方面向犯罪嫌疑人通报证据,而是对已有证据进行系统分析,评估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是无辜者。在讯问之前,首先要保持开发性思维,分析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可能性,尝试对该证据进行除罪性解释。随后,需要结合其他证据对各种除罪性解释的合理性进行分析,形成初步评估结论。在此基础上,可以在讯问时让犯罪嫌疑人对有关证据作出合理解释,如果其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与其他证据吻合,侦查人员就需要继续收集有关证据,评估他人作案的可能性;如果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就表明其犯罪嫌疑进一步上升,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讯问获取更多线索。

基于调查型讯问模式规范讯问程序,并不会影响认罪率。以英国为例,在1976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出台前,60%的犯罪嫌疑人在羁押讯问期间作出认罪供述,该法出台之后的认罪率并未降低。尽管没有相关统计,但可以预见,随着以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础的调查型讯问模式推广适用,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案件比率将会显著降低。

2.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程序功能和争议问题

伴随刑事程序法治进程,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基础的“镜头下的司法”,不仅能够减少取证合法性争议,更是现阶段保障不被强迫认罪权、识别讯问偏见的首要选择。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全面推开,能够倒逼侦查机关规范讯问方法、语言和行为,实现“有罪推定型强迫型讯问”向“无罪推定型调查型讯问”的根本性转变。

一是明确讯问录音录像防范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人权保障功能。在羁押讯问场景下,讯问笔录存在概括不准、人为删减等问题,加上可能在正式讯问前存在“预演”,即便得到第三方包括律师的确证,也只是供述内容的部分展示。如果没有录音录像记录讯问过程,仅凭讯问笔录难以全面客观地展现讯问实际情况,非法讯问和取证偏见隐迹藏形,供述合法性和真实性极易引发争议。即便讯问时有律师在场,如果律师未能有效识别非法讯问,或者因受侦查机关影响而未能对非法讯问提出质疑,非但无助于防范无辜者被强迫认罪,还将因律师在场而不当赋予非法讯问以形式上的合法性。从防范无辜者被强迫认罪角度看,讯问录音录像不单纯是侦查机关的自我技术规范,更是加强人权司法保障的外在程序规制。换言之,依法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不属于侦查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而是法律对讯问程序的硬性要求。

二是扩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刑事诉讼法强制适用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主要是以刑罚轻重作为标准。这种制度设计体现出重大案件司法程序的审慎,但从防范司法错误的角度,仅以刑罚轻重作为讯问录音录像的强制适用标准可能并不足够,还需考虑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特别是虚假供述的对象因素。研究显示,未成年人、智商偏低的人以及心理和精神紊乱的人等心理脆弱的主体,面对讯问过程的心理强制,更加容易作出虚假供述。鉴此,基于被讯问人的主体特征,以心理脆弱度为基础,有必要设计多元化的讯问录音录像强制适用标准。在现有法律规定基础上,对达到特定心理脆弱度临床表征的特殊对象,可考虑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目前,英国已经要求对脆弱证人和重大案件中关键证人的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三是确立违反法定讯问录音录像要求的证据排除规则。尽管法律规定了讯问录音录像的刚性程序要求,但仍有一些重大案件包括死刑案件未予执行。为防止无辜者被强迫认罪,有必要对故意违反讯问录音录像程序的情形设定证据排除规则。具体言之,对于被告方提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如果办案机关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就应当依法排除有关证据。

(四)健全识别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梯次性核查询问制度

错案是整个刑事程序系统性失灵的结果。从错案防范角度看,既要强化侦查环节的源头预防,也要强化诉讼各环节的防错纠错机制。为尽早发现和纠正司法错误,通过诉讼程序有效甄别无辜者和有罪者,有必要构建识别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梯次性核查询问制度。这种证实与证伪并存的程序,有助于克服有罪推定偏见,体现无罪推定的内在要求。

1.识别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风险指标

识别刑事程序中潜在的无辜者,首先要从虚假供述入手。卡辛等人从心理学角度将虚假供述分为三种类型:自愿型(voluntary)、强迫-屈从型(coerced-compliant)和强迫-内化型(coerced-internalized)。后两类虚假供述都与强迫讯问方法紧密相关,第二类是指侦查人员通过强迫方法迫使无辜者认罪,第三类是指侦查人员通过强迫方法使无辜者相信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进而基于扭曲的内化信念作出认罪供述。从认识论角度,孤立审查供述本身,很难区分真实供述与虚假供述,也很难判断存在何种虚假风险。不过,借助心理学研究成果,将供述置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体系的网络之中,就能通过综合分析识别其虚假风险。

通过强迫方法取得的虚假供述,存在一些共性的识别指标,例如,对犯罪细节的描述与案情和其他证据不能印证,供述内容与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逐渐趋于吻合,在笼统认罪之后翻供或者作出无罪辩解,对供述细节含糊其辞或者过于自信,根据其供述提及的线索不能收集到新的证据,等等。一旦发现供述存在诸如此类的问题,就提示有关供述存在虚假风险。因此,有必要建立以证据风险为导向的证据审查规则体系,准确识别虚假供述风险。

为识别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风险,除审查供述内容外,还要关注讯问程序。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运行实践看,违反法定讯问程序与非法讯问方法之间存在伴生关系,即,办案机关通常是在违反法定讯问程序情况下,诉诸刑讯逼供、威胁等非法讯问方法,最终获取虚假供述。如果办案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例如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到看守所外讯问,未依法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违规使用线人辅助讯问,等等,就意味着讯问程序存在强迫无辜者认罪的法律风险。随着刑事程序的权利要素逐步明确,包含无辜者被强迫认罪在内的各种法律风险,都将具象化为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并转化为以程序违法为由否定证据能力的程序性制裁。

2.建立识别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梯次性核查询问制度

有学者指出,侦查错误领域最大的问题在于,拒绝承认最初犯下的错误。鉴此,除非通过专门机制打破有罪推定的制度惯性,否则,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风险将始终潜藏在刑事程序之中。

针对该问题,2016年“两高三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了可行的解决方案。该意见第5条提出,探索建立重大案件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制度。以之为基础,结合现有诉讼程序,可考虑建立识别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梯次性核查询问制度,即,在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常规核查询问,对于无辜者被强迫认罪风险较大的案件,在起诉、审判阶段进行专门核查询问。这种核查询问不是意在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而是为了识别无辜者被强迫认罪的风险,尽早将无辜者从刑事程序中解脱出来。

首先,侦查终结前的核查询问不应局限于证据资格的审核,而是应当重点核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强迫认罪。该程序是一项重要制度创新,有别于常规的证据审查和侦查监督制度,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是否被强迫认罪等重大侦查违法行为。需要指出的是,该阶段的核查询问不属侦查人员职责范围,而是由驻看守所检察人员负责。驻所检察人员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嫌疑人辩称遭到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检察人员就应当调查核实;否则,如果犯罪嫌疑人未提出异议,并继续认罪,就可视为认可讯问合法性和供述自愿性。

其次,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的讯问有必要调整职能定位,修改为核查询问程序。在传统程序框架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开展的讯问,主要意在核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审查现有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讯问与询问虽仅一字之差,但发问方式和工作重心却相去甚远。从诉讼原理看,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是审查证据而非收集证据,其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提审犯罪嫌疑人,主要目的不应定位于进一步获取供述,而应当是通过询问核查讯问合法性和供述自愿性,甄别无辜者与有罪者。

再次,在庭前会议环节,有必要增设核查询问程序,防止因强迫认罪而形成的疑罪案件随意进入审判程序。为体现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理念,庭前会议应当充分发挥司法错误风险的预先审查职能,因此,在该环节有必要设立核查询问程序,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识别被告人被强迫认罪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经核查询问,发现被告人极有可能被强迫认罪,而其他证据又不能达到法定证明标准,就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补查或者撤回起诉的建议。

最后,在开庭环节,有必要设立单独的核查询问程序,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基于传统庭审程序,开庭后由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这种讯问的目的在于调查核实供述证据,属于法庭调查中的证据调查。从庭审实践看,法庭上的发问次序和方法,包括提问主体的发问次序和被问对象的出庭次序,以及不同提问主体的发问方法,对审判具有重要影响。为体现法庭的中立地位和无罪推定的内在要求,在开庭之后、法庭调查之前,可考虑设立独立的核查询问程序,由法庭首先核查被告人是否被强迫认罪,是否自愿认罪,据此识别案件的错误风险,并决定能否适用简化审理程序。鉴于审判人员当庭向被告人发问,并不是为了指控犯罪或者固定证据,因此,其发问的性质可以界定为核查询问而不是讯问。

(五)完善避免反向歧视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隐含功利主义考量,容易产生制度的反向歧视效应,并且存在强迫无辜者认罪的潜在风险。鉴此,有学者提出,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讨论,要恪守刑事法治的底线要求,以避免因程序过于松弛而造成冤假错案。也有学者强调,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法庭上的举证责任及其证明标准被显著降低,但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心证门槛不能降低。为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反向歧视,有必要吸取辩诉交易制度强迫无辜者认罪的教训,厘清认罪认罚从宽的合理定位,并明确司法机关适用该制度的注意事项。

1.辩诉交易制度强迫无辜者认罪的教训反思

回顾美国辩诉交易制度的发展历程,面对过度犯罪化问题,检察机关面临巨大的案件压力,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只能激励被告人放弃审判,最终使辩诉交易成为主流的诉讼程序。除英美法系国家外,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也开始探索类似的协商激励机制,例如法国立法机关批准引入有罪答辩制度,辅以从宽处罚的量刑激励;德国构建类似辩诉交易的协商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向法官认罪换取从宽处罚;意大利对放弃庭审并接受判决的被告人可以给予1/3比例的量刑优惠。时至今日,辩诉交易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刑事程序的范式变革,使得刑事诉讼从“审判中心模式”走向了“规避审判模式”。但由于认罪协商下判决的正当性并非来自实质真实,因此,无论从规范方面还是经验方面都极富争议。特别是该制度导致无辜者被迫作出认罪答辩的问题,值得密切关注。

心理学研究显示,尽管与供述等直接证据相比,物证等间接证据更为可靠,很少导致错误定罪发生,但是,直接证据往往更受青睐,特别是被告人供述,更加容易促使法官作出定罪判决。一旦被告人曾经作出认罪供述,其被定罪就几成定局,更为可行的辩护策略就是谋求较轻的刑罚。此种情况下,指控方提出的认罪协议往往让被告方无法拒绝,特别是那些处于监禁刑和非监禁刑边界的案件,通过认罪答辩就可以获得从宽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这是辩诉交易包括前述奥尔福德答辩盛行的重要制度原因。需要指出的是,许多涉及奥尔福德答辩的案件,主要指控证据都是被告人供述,并没有实物证据佐证,案件本身隐藏着巨大的错判风险。

辩诉交易的盛行,还与检察官的起诉裁量权密不可分。如果起诉裁量权不受制约,就容易导致辩诉交易异化为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例如,检察官可能先是提出较轻指控,随后威胁提出更重的指控;或者先是提出较重指控,然后以更轻的指控为砝码换取配合,以致形成报复性指控的司法陋习。

反观我国刑事程序,尽管不实行辩诉交易,但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再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协商性司法的诉讼理念日渐明晰。基于防范错案考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伊始,就强调防止发生无辜者被迫认罪和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问题。汲取辩诉交易制度下强迫无辜者认罪的教训,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重视保障认罪自愿性,强化诉讼各阶段对强迫认罪风险的审查,使该制度成为符合政策预期的正当激励机制,避免异化为变相的强迫或者惩罚机制。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定位应当是推进繁简分流,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不能变相规避审判程序。

2.避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反向歧视

从程序公正角度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目前最需关注的就是反向歧视的风险,即,未能保证当事人作为平等的个人而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理性认罪,才能据此推翻无罪的法律推定,并将认罪供述作为定罪的根据。相反,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认罪就将面临不利后果,基于不得已的利益权衡而被强迫认罪,或者一旦认罪就丧失后续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都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反向歧视的突出体现。作为一种功利性制度安排,认罪认罚从宽要想捍卫自身的正当性,必须妥善解决适用中的反向歧视问题。

一是加强对认罪自愿性与合法性的审查。与前述认罪核查询问制度相适应,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情形,应当专门核查询问认罪的自愿性与合法性。有学者指出,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可以适当降低证明标准,采用“两个基本”的证明标准。为避免因片面强调认罪而忽视错案风险,对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问题应当持慎重态度,不宜与普通案件差别对待。即便在辩诉交易制度下,法院对证明标准的把握也没有放松。例如在奥尔福德案件中,联邦最高法院强调,指控证据必须足够充分有力,足以表明被告人不是无辜者,才能允许作出奥尔福德答辩。同时,坚持法定证明标准并不妨碍检察机关就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认罪认罚协商,也不意味着法院不可以根据案件特点、证明对象的不同进行灵活把握。随着证据制度与诉讼程序的同步发展,有必要对认罪认罚案件可考虑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明确证据协商的规则及其限度。例如,当案件中的主要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供述时,不应当允许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是防止因量刑建议裁量权滥用而强迫无辜者认罪。研究表明,量刑级差是影响被告人认罪的重要变量。当被告人面临更重的量刑建议时,无论他是否有罪,都会比面临较轻的量刑建议的被告人更加愿意接受辩诉交易。量刑级差越大,被告人认罪的可能性越大。当量刑级差到达关键临界点,例如判处缓刑、降低法定刑幅度、不判处死刑等,无论被告人是否有罪,都倾向于选择接受辩诉交易。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布拉迪诉合众国案件中强调指出,如果控诉方为获取认罪答辩而提供从宽处罚的量刑激励,这种激励将会显著增加被告人违心认罪的可能性,我们就应当对此类案件保持高度的警惕。这一警告被称为有关辩诉交易制度的布拉迪安全阀,如果辩诉交易的量刑激励已经带有强迫性,足以导致无辜者认罪,法院就需要评估认罪答辩的正当性问题。有人可能认为,伴随量刑规范化改革,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趋于规范化,不存在利用量刑级差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的风险。但实际情况可能不容乐观。为防止因不认罪而面临实体处理特别是量刑结果的反向歧视,可行的方案是提供合理的量刑激励,既足以促使有罪者选择自愿认罪,又不致于让无辜者作出被强迫认罪的选择。

三是遏制认罪认罚案件限制上诉权的制度冲动。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下,一旦被告人作出认罪答辩,包括奥尔福德答辩,就将丧失相应的法律救济权利。例如,一旦认罪就意味着放弃了上诉权,包括放弃量刑上诉权。许多州不允许奥尔福德答辩的被告人寻求定罪后DNA测试,法官也会更加严格地审查被告人提出的事实上无罪的主张,因此,即便发现了新的DNA证据,被告人也无法申请新的审判或者改判无罪。此外,认罪答辩还对后续民事诉讼、量刑和假释决定都有重要影响。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法律救济问题作出限制,但有论者指出,被告人通过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罚,是其放弃完整诉讼程序获取实体诉讼利益的自主选择,如不对其上诉权进行适当限制,有扩张其诉讼权利之虞,容易造成诉讼权利滥用和诉讼资源浪费。与辩诉交易制度相比,我国刑事程序特别是审前程序认罪自愿性的保障机制尚不完善,诉讼各环节对供述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机制有待健全,尽管强调庭审环节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受制于审前程序的持续影响,加上值班律师等配套制度仍然处于初步发展阶段,不宜克减被告人的上诉权等救济权利。即便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完善,适时研究强化对上诉情形的审查,也有必要区分具体情形作出处理,始终将避免无辜者被强迫认罪作为制度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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