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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论文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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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不作为的救济

论文摘要

行政不作为问题,是行政法学理论界的新热点,也是执法和司法实务界的老难点。论文即以该课题为研究对象,并结合其他法学领域和其他国家相对成熟的不作为理论,对行政不作为及其救济等问题作出了探讨。本论文共设五章。

第一章阐述行政不作为的基础理论。行政不作为的概念(尤其是明示拒绝行为的归属问题),目前在我国未有定论。笔者综合归纳了当前盛行的诸多观点,并从嗣后的行政不作为救济制度的设置和实施的角度出发,认为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未履行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并且在程序上没有明确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它包含五层涵义:一是必须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二是必须为具体的法定作为义务,三是必须具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四是存在不作为的情形,五是表现为程序方面的不作为。根据这一概念,得出明示拒绝行为本质上是否定的行政作为而不归属行政不作为的结论,并且认为行政不作为当然地具有违法的性质。

行政不作为的主要构成要件即是行政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行政作为义务必须是法律性质的、具体的、特定的作为义务,包括法律规范中规定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义务、行政合同义务和公共秩序义务。行政不作为的分类,包括侵犯公共利益的和侵犯个人利益的行政不作为、依申请的和依职权的行政不作为、具体的和抽象的行政不作为、行政复议不作为和行政不作为、排除性的和授益性的行政不作为等。法律拟制制度(默示制度)对行政不作为的法律效果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拟制拒绝制度由于其理论和实践中的缺陷,因而不值得在我国采用,但少数的拟制许可制度可予以特别考虑。

第二章阐述行政不作为的救济理论。救济理论的发达程度,直接支配着救济制度的设置构想和实施目的。行政不作为的救济理论包涵三方面:

一是社会权(生存权)理论的兴起。自由权作为近代资产阶级革命的口号,带有进步性和非现实操作性的双重特征,而社会权作为现代人权的标识必然取代自由权占据主流。社会权更强调作为现实的人,如何从国家处获得生存所需的各项实际权利。社会权法律性质的进化,决定着公民督促国家行政机关积极实施给付的现实程度。

二是给付行政理论的发展。自由法治国强调秩序行政,认为行政机关只能消极地行使职权,行政不作为救济理论自然被否定;社会法治国强调给付行政,认为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地履行管理职能,满足公民的生存需求。行政不作为救济理论自然被肯定。

三是公权理论的进化。公权理论经历了格邦的初期理论、奥托麦耶的自由法治国理论、社会法治国的理论等进程。公民享有的公权利的实体内容不断扩大,公权的司法保障程序也不断严格,相应地对行政不作为的监督力度也不断加大。在我国,由于公民权利理论的完善、国家纲领的行政给付性质、诉权理论的发达、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建立、国家赔偿理论的完善等诸多因素,直接决定了我国行政不作为救济理论的成熟。

第三章阐述行政不作为的诉讼制度。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各自司法体制的差异,因而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各具特色。英国法院采用颁布执行令、阻止令、宣告令和损害赔偿等方式制裁行政不作为,美国法院判决强制行政机关履行其作为义务。日本实施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制度,确认诉讼虽然是适用范围最广的制度,但其功能过于消极,对公民权益的保护不够彻底;法国实施撤消诉讼制度,由于撤消诉讼的对象是本不存在的虚拟为拒绝的不作为,所以只能导致毫无意义的循环诉讼,不利于保护公民利益;德国实施课以义务诉讼制度,课以义务诉讼既能顾及三权分立原则,又能对公民提供较完整、全面、充分的司法保护;奥地利基于本国特殊的司法体制,实施形成诉讼制度,虽然该制度能最直接地满足公民的需求,但却明显违背三权分立原则,仅具有特例的意义。

结合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和对世界其他国家制度的评价,笔者认为,应以给付诉讼(课以义务诉讼)为主,确认诉讼为辅,建立起我国行政不作为诉讼制度的整体框架。其中课以义务诉讼就是我国的履行诉讼,也就是说,给付诉讼和确认诉讼作为较先进的不作为诉讼制度,在我国实际早已存在,只是有待于理论界和实务界将其归纳,并吸收国外的先进做法,使其更加具有详实的法律依据和具体的程序规则。另外,为加强对侵害公共利益的行政不作为的监督,有必要尽快在我国建立起行政不作为公诉制度。

第四章阐述课以义务诉讼制度。虽然明示拒绝行为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范畴,但由于二者具有天然的密切联系,因而在探讨课以义务诉讼时,也附带提及对明示拒绝行为的监督。课以义务诉讼本质上一种特殊的给付诉讼,并区别于一般的给付诉讼。课以义务诉讼适用于秩序行政领域、给付行政领域、确认证明领域。

法院在具体审查课以义务(行政不作为)案件时,须从一般程序合法要件和特殊程序合法要件两方面进行。课以义务诉讼首先须满足普通诉讼的成立要件,即一般程序合法要件。特殊程序合法要件,包括诉讼对象必须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必须已经提出过申请、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能因行政不作为受到侵害、行政机关无充分理由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任何实体行为、原告可以迳行起诉、须遵守起诉期限等六项内容。其中行政机关无充分理由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任何实体决定,是行政不作为(怠为处分)诉讼的审查重点。

法院在具体审查时,以职权调查原则为基准,同时又须注意不能侵犯行政自由裁量权。在案情未达到可为裁判程度时,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做出决定。法院判断诉讼有无理由应以最后言词辩论终结时的事实和法律状态为基准,也即依照从新兼从优原则,决定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事实。同时在特定情形下,须以特定时点为基准点,即例外地适用从旧原则。课以义务诉讼的举证责任,较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复杂。法院做出的课以义务判决,应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确认被告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行为的违法性;二是命令被告作成原告所申请的行政行为,或者依照法院的司法见解做出一项行政行为。在我国,履行判决内容争议的焦点则在于除规定明确的履行期限外,是否还应对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予以涉及。

第五章阐述行政不作为的赔偿制度。行政不作为赔偿制度的建立,必须具备一定的社会基础和法律基础。现代福利国家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地负担起广大公民的生存照顾的责任。昔日行政法领域里的依法行政原则和国家赔偿原理也作出了相应的修改。自由法治国时代的行政法否定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而社会法治国时代的行政法则肯定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国家赔偿责任。尽管如此,世界上多数国家(包括我国)对此抱谨慎的态度,生恐其负面效应太大。

行政不作为的赔偿必须具备三项构成要件:行政不作为行为的客观存在、公民的合法权益存在实际的损害、不作为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中,作为义务的认定是赔偿责任的核心问题。不论是危险责任的不作为还是非危险责任的不作为职责的认定,都应当以公民的申请为原则,以不申请为例外。对此,日、德、台湾地区也提出类似的理论。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与保护规范理论、行政自由裁量权问题也有密切关系。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笔者探讨了三类具体行政不作为案件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对公务员赔偿责任的追偿问题,以及诉讼法和赔偿法之间不作为责任的衔接问题。

关键词:1、行政不作为 2、明示拒绝行为 3、行政不作为救济 4、课以义务诉讼(履行诉讼)5、履行职责 6、行政不作为赔偿

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论证据与定罪

罗国良

内容摘要

证据,乃认定犯罪的事实根据。但我国学界研究证据的单纯研究证据,研究犯罪的单纯研究犯罪,而研究定罪则是在抛开了复杂的事实认定问题之前提下,纯粹地研究法律适用。然而,定罪既是事实评价,又是法律评价,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定罪过程的两个基本方面,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证据绝无跨越事实认定而与法律适用直接联系的可能。本文以事实认定为中心,结合刑法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来探讨我国的刑事证据理论,从而将定罪研究拓展到包含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与刑事证据法学(刑事证据法并非刑事诉讼法学的独占领域)的“刑事一体化”理论,以期对我国司法实践起到真正指导作用。

本文共分五章。

第一章:定罪——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连接点。本章主要探讨了犯罪概念、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联系、定罪研究的情况和定罪的概念。作者以犯罪概念作为研究定罪的起点。在比较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犯罪概念后,指出我国犯罪实质概念即社会危害性并不具有规范性,主张将刑法法益纳入犯罪概念,以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取代社会危害性概念,并确立刑事违法性为犯罪的形式概念。作者接着探讨了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联系,刑法是在静态上限定了国家刑罚权的范围,而国家刑罚权的实现则有赖于刑事诉讼,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才会有犯罪的认定,因此,犯罪的认定即定罪就成为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连接点。然后,作者分析了我国定罪研究的状况,认为对定罪的专门研究成为必要是由我国封闭型的犯罪构成模式不直接反映定罪过程决定的,我国现在对定罪的研究侧重于实体法意义上的定罪即法律适用,无法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加强对事实认定的研究,意义重大。最后,作者从定罪的主体、定罪的认识过程、定罪的法定程序、定罪的根据和定罪的结果等方面来研究定罪的概念,将定罪定义为:定罪就是人民法院遵行刑事诉讼程序,确定案件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活动。

第二章:证据裁判主义。本章主要探讨证据的概念和属性、证据的客观性:证据裁判主义之基础、证据裁判主义的含义及意义。通说“事实说”证据概念将证据本身等同于客观事实,忽略了证据的主观性,而新观点“泛根据说”实质上抛弃了证据的本质属性客观性,二者对于诉讼实践来说都没有用处。作者认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体现了证据的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对证据应从定案根据意义上来定义,可将证据定义为:证据是裁判者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存在与否并认定案件的根据。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本质属性,而证据的属性或构成要件则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正是证据的客观性成为了证据裁判主义的基础,而证据如何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则有赖于证据的主观性。证据裁判主义的基本含义就是通过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即将证据作为事实裁判的根据。证据裁判主义使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处于中心地位,决定了整个刑事审判程序的意义和内容。

第三章:证据与事实认定(之一)。本章主要探讨了案件事实的性质:法律事实、证据法的内在价值、证据规则与事实认定。首先,本章探讨了案件事实的性质。将“以证据为根据”替代“以事实为根据”的主张并不妥当,关键在于对“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作出正确阐释,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是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所确定的有证据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但就本质而言,它是客观事实的模拟。然后,本章探讨了证据法的内在价值。证据法对于定罪的过程和结果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不仅仅是刑法适用的手段,而是具有完全独立于刑法的内在价值。最后,本章探讨了证据规则与事实认定。在探讨证据规则的内涵及其意义的基础上,作者建议我国应构建两个层面上的证据规则,其一为保障基本人权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其二为规范证据资格的证据规则如传闻规则等。

第四章:证据与事实认定(之二)。本章主要探讨了自由心证原则的含义及演变进程、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容及内在制约、自由心证原则的制度化制约、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前提。导致从法定证据原则向自由心证原则转换最主要的内在原因是诉讼构造的根本改变。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含义是:证据的证明力的有无和大小,法律不作预先规定,法官在根据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时不受法律的拘束而自由的判断。自由心证原则是针对证据的证明力而言的,并不适用于证据的证明能力。在从证据评价的一般根据和有罪认定的最终标准两方面研究了自由心证原则的内容和内在制约并简要论述了自由心证原则的制度化制约(如判决理由制度)之后,着重探讨了我国确立自由心证原则的前提:司法独立尤其是法官独立,同时对我国审判委员会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进行了评析。

第五章:证据与犯罪构成。本章主要探讨了作为刑事诉讼指导形象的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事实是主要证明对象、犯罪构成要件与证明责任的分配及定罪标准。作者首先探讨了我国犯罪构成结构的特点,主张犯罪构成要件中不存在犯罪客体要件的“三要件说”,并根据刑事诉讼中实体层面和程序层面的区分理论论述了犯罪构成要件是刑事诉讼案件实体形成的指导形象。作者接着在分析犯罪构成事实与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探讨了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就是犯罪构成事实即控诉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主张将排除违法性、可罚性和刑事责任的事实不纳入证明对象的范围。然后,作者在对证明责任正本清源后,根据证明责任分配原理和我国犯罪构成结构的特征探讨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所有刑事案件均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但应承担提供证据责任。最后,作者探讨了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密切联系,并从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对有罪认定所需要的证明程度进行了论述,建议我国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即犯罪成立的标准。

关键词:证据、定罪、犯罪构成、事实认定、证据裁判主义、自由心证原则、证据规则、证明对象、证明责任、定罪标准。

刑事一审程序实务问题研究

内 容 提 要

公正与效率不仅是21世纪法院工作的主题,也是整个司法工作的核心和灵魂。笔者是在同一涵义上使用公正、效率与人权保障的提法的。笔者认为,实现了公正与效率,也就等于实现了人权保障,反之亦然。实现公正效率和人权保障的目标,就必须遏止司法腐败,进行司法改革。具体到刑事诉讼中,司法改革涉及到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调整与重构,其职权、地位的重新认识和定位,还涉及到司法机关与权力机关(人大)、与执政党、与社会监督等多方面的问题。刑事审判方式改革只是司法改革的一个方面,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功离不开整个司法体制、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创新。 本文的主旨就是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个司法的主题与灵魂,力图在一审程序中为实现这一目标,为构筑司法公正的大厦绘制蓝图、奠定基础。本文主要论述的是一审程序中的实务问题,每一章都着重分析、评价并试图解决至少一两个实务问题。希望通过笔者的比较、剖析、阐述等,提出建议和见解,途径与对策,以期为司法改革、司法公正,略尽绵薄之力,可谓“我为公正鼓与呼”。

本文除序论外,共分九章。

序论部分简要介绍了本文的选题理由、研究目的和方法,并对现行审判方式的改革、存在问题等作了简要评析与宏观评估。

第一章 关于审判组织问题

审判权由法院行使,归根结底是由审判组织(人)来行使,因此,由什么样的审判组织来行使关涉公民生命、自由、财产等最基本、最重要权利的审判权,就成了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笔者主张应当对现行审判组织形式加以改革,优化法官队伍,提高全体法官素质,包括政治、业务素质、道德品质等。具体说,要最终取消审委会,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用法官选任制代替审判长选任制,使法官真正成为有职有权、“审”“判”同一的独立主体,成为社会的“精英”,成为良知与正义的化身。文中阐述了在审委会暂时还不能取消的情况下,如何改革审委会的人员构成、工作职责、工作方式等问题;阐述了在法官选任制暂时还难以施行的情况下,如何发挥选任审判长、独任审判员的作用、协调处理选任审判长与合议庭、院庭长、审委会之间的关系等问题。

第二章 关于陪审问题

陪审是民众参与司法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长期以来,陪审制在我国的运行效果不尽如人意,主张改革甚至废除的呼声很高。笔者主张我国应建立陪审团制,对重大有影响的案件,由陪审团决定事实(定罪)和法律问题(量刑),不仅一审中可以使用陪审团,而且二审中也可以使用陪审团,因为我国的刑罚普遍偏重且可以适用死刑的条款偏多。

第三章 关于案件的接受与庭前审查问题

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存在着一个庭前审查程序,以决定案件是否接受等问题,解决的是能否把被告人交付审判的问题。我国新刑诉法关于案件接受和庭前审查问题的规定,虽比以前有所改进,但仍存在许多问题,如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程序性审查,并没有排除法官的预断等,且由于许多配套改革措施没有跟上,审判(庭审)方式改革的目标难以实现。因此,笔者提出了改革的意见和建议,主张重新设计、重新定位庭前审查程序,设立预审庭,使之真正成为限制公诉方滥用诉权、避免不当起诉、避免轻易把被告人送上法庭审判、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过滤、把关装置。

第四章 关于法庭调查与交叉询问问题

新刑诉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强调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加强庭审的对抗性,把重心放在法庭这一特定时空内,因此,控辩双方如何举证、质证,法官如何正确看待和行使法官庭外调查权,如何认证就成了必须妥善解决的问题。文中对质证、认证、庭外调查权等问题进行了分析阐述。特别对交叉询问规则这一被称为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佳装置进行了深入探讨,以消除这一规则对我们的陌生感、神秘感,从而使我们能够熟练地操作它、驾驭它,使之同样成为我国控辩式庭审中发现事实真相的最佳装置。文中对交叉询问的价值、主要内容,主询问、反询问、诱导性询问等特有规则、技巧及我国确立之的设想、配套措施的完善等进行了研究和论证。

第五章 关于庭审辩护的障碍与困惑

控辩式庭审要求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加强庭审的对抗性,“功夫在庭上”。为做到这一点,就需要控辩双方地位对等、“平等武装”,否则,检控方过于强大,辩护方过于弱小,则新的庭审方式将置被告人比以往更为不利的境地。我国目前的现状是,控辩双方严重失衡,根本谈不到平等武装。表现: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现象普遍存在,屡禁难绝;被告人的辩护权受到很大限制,如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难,调查取证难,阅卷难等问题,触目惊心,甚至有许多律师因履行辩护职责而身陷囹圄,蒙受牢狱之灾。文中着重介绍了我国律师辩护制度所处的困境,实践中关于律师辩护权行使的障碍与困惑,以期引起“疗救”的注意。笔者在文中呼吁,当前亟须解决的是阻碍律师辩护权行使的诸多障碍(陷阱),包括观念的更新、制度的完善、立法的修改(如刑法第306条的歧视性条款、刑诉法包括公、检、法三家庞大的司法解释中关于行使律师辩护权的诸多限制等)。也就是说,现在应着重解决保障辩护权行使的基础问题,排除障碍,消解困惑,这些问题不解决,将严重损害我国的辩护制度,也根本谈不到律师辩护的艺术(技巧)等问题。

第六章 关于证据展示问题

控辩式庭审方式要求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竞争,法官客观中立。为做到这一点。固然有许多措施需要跟上,但证据展示问题无疑是当前亟待解决的。只有确立证据展示制度,才能确保律师阅卷权,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目标。文中介绍了英、美、意、日等国的证据展示制度,设计论证了我国建立这一制度的方案,如证据展示的范围、时间、地点,违反证据展示义务所负的法律责任,控辩双方关于证据展示争议的裁决机制等。

第七、八章,关于刑事判决改革问题

控辩式庭审要求控辩双方公开举证、质证,法官公开认证、公开说理。加强判决理由就是公开认证(在不能当庭认证时,应当在判决书中讲明认证理由)和公开说理的体现。因为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新刑诉法在原来的有罪和无罪判决之外,增加了一种“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体现了疑罪从无精神。但是无论是哪一种判决,都必须加强判决理由,加强说理,因为判决是体现司法公正的最终裁体。文中主要围绕加强判决理由问题进行了深入、详细的分析、阐述,分析了不讲理的判决书产生的原因、危害、表现形式,介绍了我国裁判文书发展的历史脉络及域外的立法与实践,提出了加强判决说理的九项具体措施。

文中还对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问题进行了论述。笔者认为,法院有权改变起诉指控罪名,根本原因就在于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的内涵就是定罪和量刑。因此改变起诉指控罪名甚至宣告无罪自然是定罪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因此,法院有权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但要遵守一定的程序步骤,要遵守不告不理、控审分离、有利被告、确保被告人辩护权等原则。

第九章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

我国新刑诉法创立了简易程序,体现了诉讼效率的追求。大力发展、广泛采用简易速决程序是世界各国刑诉发展的趋势。控辩式庭审是一种昂贵的、耗时费力甚至是奢侈的程序,所有案件都适用之,既无必要也无可能,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现繁简合流。文中主要对简易程序适用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剖析、阐述,提出了解决办法,并对实践部门创造的“普通程序简易审”进行了介绍和评析。

关键词:第一审程序、实务、公正、人权

刑事证人证言论

内 容 提 要

证人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人,证人证言是重要的诉讼证据。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对于证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参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我国关于证人证言的立法则相对简陋,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要求。实践中对于法律规定的证人适格性要求认识不清,通知证人到案难、到案后说实话难、再通知证人到法庭上接受质证更难的“三难”现象,以及屡证屡翻等现象,与此都有密切的关系。因此,有关证人证言的立法完善是实践的迫切要求。本文针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

本文共分为导论、上编和下编三部分,其中上下两编是本文的主体。

导论。导言部分首先探讨了证人的范围、证言的性质和特点、我国证人作证的司法现状及其原因等基本问题,并简要介绍了本文的研究方法。

上编。上编为证人论,共七章。

第一章 证人的适格性。本章主要探讨证人适格性标准、儿童、被告人是否可以作为证人等问题。作者在探讨了证人适格性的历史演变和各国关于证人适格性的基本规定等问题后认为,我国现行立法关于证人应具有“辨别是非”能力的要求,实际上是要求证人对说实话的义务具有认识能力,而不是在感知能力方面的要求;就儿童作证的适格性而言,不应当要求儿童证人表现出有作证的能力,而是应当要求法官具有听取儿童证言并加以判断的能力;就共犯作证而言,作者认为,另案处理的共犯可以作为证人,但是对此应当确立独立的补强证据规则。

第二章 证人的义务与权利。本章主要探讨证人作证行为的性质、谁可以强制证人履行作证义务、谁应当成为证人费用的支付主体等问题。作者认为,我国应当在立法上确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处罚制度,以体现证人出庭作证行为的义务性;我国应当明确证人对法院作证的义务,审判前对证人的强制调查均应通过人民法院进行;我国应当确立证人的费用补偿权,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作为证人费用的支付主体。

第三章 职业特权——以律师职业特权为中心。本章主要探讨我国是否应当确立职业特权的问题。作者在探讨了律师职业特权、医生——患者特权和宗教交流特权的历史发展和现状后认为,我国应当确立律师的职业特权,以保证律师执业活动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我国不应当确立一般性的医生——患者特权,而应当根据我国国情,将其限定为心理治疗人员——患者特权;对宗教交流特权暂时不予以规定。

第四章 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本章主要探讨我国是否应当确立证人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特权的问题。作者在探讨了证人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证人豁免制度的历史发展和现状等问题后认为,我国应确立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但同时应当建立配套的证人豁免制度,以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为打击重大犯罪,或者首恶犯罪分子取得重要的证据,保证受贿等取证困难案件的有效查处,同时也有利于实现司法资源的效益最大化。

第五章 亲属关系特权。本章主要探讨我国是否应当确立亲属关系特权的问题。作者在探讨了婚姻关系特权和其他近亲属关系特权的历史发展、种类和特点等问题后认为,我国应当确立亲属关系特权,但是在立法上既不能采取大陆法系对诉讼消极影响过大的一般性的拒绝作证权,也不应当采取英美法系侧重于保护婚姻关系的做法,而是应当根据我国的国情和历史传统,确立反对陷近亲属(包括配偶和其他近亲属)于罪的特权,并且在适用上应采取个案特权的运作方式。

第六章 证人的公共利益豁免。本章主要探讨实践中存在的保守国家秘密和职务秘密之公共利益与诉讼发现真实之公共利益的冲突解决问题。作者在探讨了证人公共利益豁免规则的涵盖范围、公共利益豁免规则的适用程序和我国公共利益保护规则的现状等问题后认为,我国目前对国家秘密等公共利益的诉讼保护机制还应当进一步完善,证人对于关系公共利益的事项应当有权主张作证豁免;证人需要保守秘密的事项可以分为国家秘密和职务秘密;对于证人是否应当公开国家秘密和职务秘密的决定,应当分别由相关保密部门和法官来作出。

第七章 证人保护。本章主要探讨如何加强证人保护问题。作者在探讨了证人恐吓的特点、证人保护制度的产生原因、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等问题后认为,我国证人保护的对象应当包括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以及其他需要类似保护的有关人员;在保护方法上必须注重预防工作;我国应当建立专门性的证人保护组织,明确证人保护的实施程序;我国还应当对公开审判原则进行适当修正,以加强法庭上的证人保护工作。

下编。下编为证言论,共五章。

第一章 证人证言的质证模式。本章主要探讨我国证人证言质证模式的完善问题。作者在探讨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证人证言质证方式、证人证言的导出方式等问题后认为,我国对于证人证言已经基本确立了反询问的质证模式,但是仍需要确立传闻证据规则、诱导性询问规则等制度;在证言导出方式上,应当采取法官职权控制下的自由选择模式;在反询问的范围上,采取开放式的范围控制模式。

第二章 证人宣誓和郑重陈述制度。本章主要探讨我国是否应当确立宣誓制度和伪证罪的追究程序问题。作者在探讨了宣誓和郑重陈述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具结制度的特点、我国的证人保证书制度等问题后认为,我国不宜确立证人宣誓制度,但是应当对证人保证书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改造,使其除具有主观上激发证人如实陈述的作用外,还成为伪证罪之罚的前提条件之一;对于伪证罪的追究必须在法庭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后才能进行。

第三章 审查证人证言时的其他程序性事项。本章探讨了证人的退庭和隔离、刷新记忆、弱势证人的诉讼关照等问题。作者认为,为了保证证人证言的质量,我国在立法中应当在将要求证人退庭和隔离规定为人民法院职权的同时,还应当将其规定为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对于刷新记忆的程序事项和弱势证人的诉讼关照也应当作出规定。

第四章 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本章主要探讨实践中证人证言审查判断的操作性问题。作者在探讨了意见证据规则、对证言证明力进行评估的方法与规则、证人的品性、偏见和具体矛盾对证言证明力的影响等问题后认为,我国应当允许证人就其根据所经历的事实而推测的事项提供意见证言;对证人品性所涉及的范围要进行限定,不应再以政治觉悟、思想品质来泛泛地评价证人的可信性;对证明证人品性的方法要加以限制,应尽量避免因使用外部证据证明证人的品性而延误庭审的顺利进行。

第五章 证人庭前陈述的运用。本章主要探讨证人庭前陈述的运用规则问题。作者在探讨了传闻规则与直接言词原则、证人不出庭情况下庭前陈述的运用、证人出庭情况下证人庭前陈述的运用等问题后认为,我国应当确立证人必须亲自出庭的原则,切实改变当前证人庭前陈述的采纳缺乏实质限制的做法;当证人因主客观情况不能出庭时,在满足必要性和可信性、必要性和公正性、当事人同意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证人庭前陈述;当证人庭上证言和庭前陈述存在影响定罪量刑的不一致时,在庭前陈述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下,可以将其采纳为实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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