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培养
李哲:《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研究》

论文题目:《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研究》

作者:李哲

导师:宋英辉教授

完成时间:2005年4月

论 文 摘 要

既判力(res judcicata)理论是各国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危险、实体效力确定、前经开释或前经定罪规则等相关原则或者规则的依据,决定了各国关于裁判效力问题在不同的名称之下相同或者相似的基本内涵:一是最终解决的事项,二是对抗重新审判的抗辩理由。各国在具体名称及相关制度方面的差异,是各自的历史传统、司法环境、社会条件等各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

本文共六章,从既判力的基本理论入手,分析既判力及其例外存在的正当性依据,阐述既判力的构成要素,并且从既判力的角度剖析、解决相关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

第一章“既判力的概述”着重阐述了既判力的内涵、历史沿革、本质等基本理论问题,并考察各国及国际标准中既判力的相关规定。既判力在本质上首先是终局裁判的实质法律确定力,是对实体法以裁判形式进行的具体化,但同时,既判力又通过终局裁判发挥着程序上的约束力。而该终局裁判在多大程度上具有实体法的效力,是否应当允许,在多大程度上允许既判力的例外,则由程序法规定。

第二章“既判力及其例外的正当性”旨在运用权衡理论解决这样一对负相关的命题:一是为何要维持终局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尤其是在出现误判的情况下为何要维持其终局效力?二是为何允许既判力存在例外?从刑事诉讼维护法律秩序的根本目的看,错误判决是否要纠正,要以是否有利于法律秩序的维系为指针。一般应当坚持裁判的既判力,但如果该裁判明显有违案件实体真实,达到影响法律的公信力,无法实现正常的法律秩序时,应当允许对判决的既判力设定例外。维护法律秩序必然涉及实体法和程序法冲突的解决问题。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不享有绝对的优先权。一般来说,建立在充分的程序保障基础之上,并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诉讼权利的裁判被认为是正当的,承认其有效性和终局性。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实体上存在严重的不公正,盲目维持判决的终局性将导致程序公正的目的及其纠纷解决功能无法实现。因此,应当允许基于实体公正的需要重新审判。具体到刑事诉讼,应当对既判力所追求之诸价值,如被告人权利保障、诉讼终局性、诉讼经济等进行平衡。维持诉讼的终局性通常被认为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有力手段,而兼具诉讼经济等其它价值。但如果诉讼的终局性严重影响了被告人的权利保障,诉讼的结果出现了严重的无法忍受的错误时,由法律明文设定一些终局性的例外更有助于维持裁判的终局性。

第三章“既判力的表现形式——实质问题的终局裁判”主要阐释“实质问题的终局裁判”这一既判力要素,并解决我国刑事裁判的既判力界定问题。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等进行功能性分析,认为只有终局性裁判才可能具有既判力,又由于既判力是有关争议事项的效力,因此只有具有实体内容的终局裁判才具有既判力。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类似判决、裁定、决定的划分,各种形式的刑事裁判,如判决、命令、裁决、量刑决定、司法声明以及其他类似的文书都可能具有既判力,但必须具备裁判的有效性和终局性两个前提条件。我国明确规定刑事裁判的既判力,有其现实的必要性及操作的可行性。在我国现行框架下,应当明确规定哪些刑事裁判具有既判力,并且规定,非经法律明文规定的既判力例外程序,不得对具有既判力的裁判所确定的实质内容再次争讼;被告人也可以提出既决事由的抗辩,阻止对该实质问题的起诉。在将来建立程序性裁判机制和完备的刑事裁判体系的情况下,应当明确具有既判力的裁判包括实体裁判和具有实体内容的程序性裁判。

第四章“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争议事项”主要阐释既判力的又一要素“争议事项”问题,论述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确定,以及前后两诉部分重合情况下的裁判效力问题。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既判力客观范围的认定方面发展了各自不同的理论,即诉讼标的理论和主张阻却、争点阻却理论,但都坚持从广义上解释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立场,逐渐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尤其是在前诉与后诉部分重合情况下对前诉相关部分裁判既判力的承认,大大扩展了既判力的适用范围。这一扩展性适用对我国刑事诉讼的理论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我国的起诉制度相适应,终局裁判既判力的范围应当是起诉的犯罪事实,而不限于起诉的罪名。确定起诉的犯罪事实的范围,应当以刑事实体法的罪数为基本原则,结合诉讼的实际需要和以罪数为标准进行诉讼的可能性予以综合考虑。立法还需要对某些实践中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相关的问题,如仅就单一行为的一部分起诉而作出的裁判对未起诉部分的效力问题、牵连犯中的犯罪方法和手段可否另行起诉的问题以及数罪并罚情况下的漏罪可否起诉问题等,以成文法,至少是实施细则的形式加以规定,以避免不必要的混乱和司法的不统一。

第五章“既判力的例外与刑事终局裁判救济程序”立足于运用既判力例外的理论解决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改革问题。各国出于对既判力难以绝对适应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的担心,根据其立法、司法环境和法律构造、法律理念的不同,设立了在用尽常规救济手段后的特别救济程序,也即既判力的例外。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受粗略的审判程序和二审终审制的制约,无法实现理想的特别救济功能。在目前情况下,至少应当以既判力及其例外理论为指导,废除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区别有利于被告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限制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而在将来建立了相关配套制度的情况下,应当从既判力例外的适用原则、提起理由、具体程序等各方面重构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

第六章“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问题”主要论述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裁判对随后民事诉讼,以及民事裁判对随后刑事诉讼的既判力问题。(1)刑事裁判对随后民事诉讼的既判力问题。有罪裁判应当具有约束随后民事诉讼的既判力,这是由刑事案件较高的证明标准、刑事程序的严肃性以及节约诉讼资源的价值取向等因素决定的。就无罪判决而言,被害人并不因刑事无罪判决而丧失其民事求偿权,无罪判决对随后民事诉讼的既判力应当区别无罪判决的情形予以不同对待。如果以被告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为由作出的无罪判决,则该关于被告人未实施犯罪行为的司法判断具有约束民事诉讼的效力。而如果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作出的无罪判决,该无罪判决中被告人实施了特定行为的判断也具有约束民事诉讼的效力。如果是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被害人只要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完成明显占优势的证明标准,也可以获得胜诉,这与在之前的刑事案件中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证明标准作出的无罪判决并不矛盾。(2)民事裁判对随后刑事诉讼的既判力问题。在刑事公诉案件中,即使民事原告人在之前的民事诉讼中败诉,也并不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诉机关必然无法就同一争议事项承担证明责任,民事裁判对随后的刑事诉讼不产生既判力。而在刑事自诉案件中,如果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人没有以占明显优势的标准获得胜诉,则可以推断其在刑事诉讼中也无法对同一事实达到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被告人可以以原来的民事裁判为根据,要求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自诉人的刑事诉讼请求。如果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人获得胜诉判决,其可以援引民事胜诉判决中所确定的事项支持随后的刑事诉讼,但由于民事诉讼中认定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刑事诉讼,该民事裁判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需要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裁定。

关键词:既判力、刑事诉讼、终局裁判、争议事项、例外

中英文摘要

导 言

一、问题的提出

二、研究的意义

三、研究方法与论文结构

第一章 既判力概述

一、既判力的概念

(一)既判力相关概念辨析

(二)既判力的基本内涵

二、既判力的历史沿革

(一)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合一阶段

(二)实体效力和程序效力尚未完全分离阶段

(三)实体效力与程序效力分离阶段

三、既判力的本质

(一)实体法的既判力学说

(二)诉讼法的既判力学说

(三)中间学说

四、既判力在各国的比较法考察

(一)英国

(二)美国

(三)法国

(四)德国

(五)日本

(六)小结

五、既判力的国际标准

第二章 既判力及其例外的正当性

一、既判力正当性研究的核心问题

(一)两难的尴尬境地

(二)解决的路径

二、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

(一)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与既判力

(二)法律秩序下的既判力及其例外

三、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冲突与协调

(一)程序保障理论与程序法优先原则

(二)实体法优先为例外

四、被告人权利保障、诉讼终局性、诉讼经济等多方利益的平衡

(一)既判力对诸价值的关注

(二)既判力对多方价值的平衡

第三章 既判力的表现形式—实质问题的终局裁判

一、大陆法系既判力之考察——以裁判的分类为视角

(一)刑事裁判的概念与特征

(二)既判力的界定——以刑事裁判的功能、内容为基本线索

(三)法、德、日刑事裁判既判力之考察

二、英美法系既判力之考察——以裁判的有效性、终局性为视角

(一)刑事裁判的有效性

(二)刑事裁判的终局性

三、我国刑事裁判体系的构建及其既判力

(一)我国刑事裁判体系及其完善

(二)我国刑事裁判的既判力考察

第四章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争议事项

一、大陆法系的诉讼标的理论

(一)诉讼法意义上的行为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延展与扩张

(三)既判力所要求的同一性——法律同一还是事实同一?

二、英美法系的主张阻却与争点阻却理论

(一)主张阻却、争点阻却理论

(二)争点阻却——不断扩展的禁止双重危险规则

(三)既判力所要求的同一性——法律同一还是事实同一?

三、日本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公诉事实还是诉因

(一)既判力客观范围的传统学说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新说

四、我国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一)各国既判力客观范围的比较分析

(二)既判力客观范围的国际标准

(三)我国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确定及其程序适用

第五章 既判力的例外与刑事终局裁判救济程序

一、既判力例外的适用原则——禁止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

(一)大陆法系各国禁止不利于被告人变更的原则

(二)英美法系国家限制不利于被告人变更的规定

(三)两大法系在既判力例外适用原则上的差异及其原因探析

二、既判力例外的适用范围——提起理由

(一)认定事实的错误

(二)适用法律的错误

三、既判力例外的适用程序

(一)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例外的适用程序

(二)大陆法系国家既判力例外的适用程序

(三)两大法系国家既判力例外适用程序之比较

四、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

(一)我国审判监督程序改革的制约因素

(二)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适用原则

(三)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理由

(四)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具体程序

第六章 刑民交叉案件中的既判力问题

一、刑事裁判对随后民事诉讼的效力

(一)有罪判决对随后民事诉讼的既判力

(二)无罪判决对随后民事诉讼的既判力

(三)既判力作用的两种模式之探析

(四)我国刑事裁判对随后民事诉讼的既判力问题

二、民事裁判对随后刑事诉讼的效力

(一)各国民事裁判对随后刑事诉讼的效力

(二)我国民事裁判对随后刑事诉讼的既判力问题

主要参考书目

后 记

上一条:张品泽:《人本精神与刑事程序 ——人权保障的一种探索》 下一条:李玉华:《刑事证明标准研究》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