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立法机关和司法实务部门已经创设了众多减轻检察院证明责任的具体方法。遗憾的是,对这些方法,学界未能从证明责任减轻的理论高度进行全面梳理和总结。为弥补这一缺憾,有必要以现行规范为依据,全面梳理减轻检察院证明责任的具体方法。
(一)推定
所谓推定是指,只要证明了基础事实A,事实裁判者就可以认定待证的推定事实B已经得到证明,除非存在相反证据。创设推定的目的是降低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对某些待证事实的证明难度,故推定的作用范围仅止于事实认定领域,这已成为学界共识。目前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经存在大量有关推定的规则,主要集中在如下领域:
其一,对于较难证明的某些主观要件事实,如明知、非法占有目的,相关部门制定了较多的推定规则。例如,“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意见”就有对“明知”的推定规则。再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设定了推定规则。
其二,对于罪状中规定的较难证明的规范事实,运用推定进行证明。例如前述所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罪状描述的“非法所得”是一个规范事实,且该规范事实涉及财产性质之判定,较难证明,故通过推定的方式加以证明。
其三,为解决某些犯罪中海量数额证明难的问题,设立推定规则加以应对。例如,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的条数,根据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但是有证据证明信息不真实或者重复的除外。”该规定即是一项推定规则,推定事实是“真实且不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基础事实是“查获的数量”。制定该推定规则的背景是,司法实践中,行为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从“倍数级”进阶至“指数级”,且信息真实性本身识别困难。如果让追诉机关逐一核实公民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和重复性,无疑会耗费大量司法资源。为解决此一证明难题,司法解释创设了该推定规则,以对较易证明的基础事实“查获的数量”之证明,代替较难证明的推定事实“真实且不重复的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之证明。
推定方法允许检察院以对较易证明的基础事实之证明,代替较难证明的推定事实之证明,这无疑减轻了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因此,推定是一种典型的减轻证明责任的方法。
(二)抽样取证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以及犯罪形态的变化,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海量同质性证据的情况。如果按照全面收集证据的传统做法,由侦查机关逐一收集、核实这些海量同质性证据,将极大耗费司法资源。为了应对这一证明难题,司法实务部门探索出抽样取证这一方法,以减轻证明负担。
所谓抽样取证是指,办案人员基于统计学的科学方法,从海量物品或被害人中提取具有代表性的物或人作为样本对象进行取证,并据此证明全体对象的属性、数量、结构、比例等情形的一种证明方法。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已有多个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涉及了抽样取证。如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202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22条,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意见”)第20条。
目前,抽样取证已成为司法实务部门应对海量同质性证据收集难题的常用手段。例如,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检例第193号”指导性案例“梁永平、王正航等十五人侵犯著作权案”中,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别指出:检察机关办理涉及作品数量众多的侵犯视听作品著作权案件,可由鉴定机构抽取一定比例的作品开展实质性相似鉴定;同时,组织权利人鉴别。具体操作中,可按照一定标准,如影视作品特点、种类、来源、作案手法等,将涉案作品整体划分为多个互不重复的类别,再分别在每一类别中随机抽样。在此基础上,将抽样方法、鉴定和鉴别方法以及认定意见告知在案犯罪嫌疑人,听取意见。经审查,鉴别意见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作为证据使用。
使用抽样取证方法减轻控方证明责任,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是收集证据方面。传统上要求追诉方全面收集证据,如果将这种要求适用于收集海量同质性证据,无疑会极大耗费司法资源,增加追诉方收集证据的负担。反之,使用抽样取证,一方面能有效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能减轻追诉方证明责任中的行为责任。“证明方法的选择、适用也受制于时空和资源,抽样取证就是应对证明资源有限性的一种证明方法。”其二是降低了追诉方的证明难度。抽样取证方法允许追诉方以对部分事实的证明代替对整体事实的证明,这无疑降低了追诉方的证明难度,减轻了追诉方的证明责任。有学者即指出:“‘抽样获取的样本证据能够证明部分事实’推定‘未被抽样的证据也能够证明同样或类似的事实’,也即海量证据对应的事实全部成立。由此可见,这里存在一个证明过程的中断,有效减轻了检控方的证明负担。”
(三)证明妨碍制度
在民事诉讼领域,证明妨碍制度是指,当事人因可归责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诉讼中或者诉讼外故意或者过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使自己的证明行为变得困难或者不可能,从而法院在认定事实上作出对被妨碍的当事人有利的调整的制度。证明妨碍制度肇始于德国司法实务,始见于文书证据方法。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条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提出证书的命令,或者在第426条的情形中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并未细致追查证书的所在时,可以将举证人提供的证书副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举证人未提供证书副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视为已经得到证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82条之一规定:当事人因妨碍他造使用,故意将证据灭失、隐匿或致碍难使用者,法院得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证据应证事实为真实(第1项);前项情形,于裁判前应令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第2项)。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在认定事实方面,证明妨碍制度对被妨碍的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作出了有利的调整——或者认定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关于该证据的主张为真实,或者认定该证据证明之待证事实为真实——这无疑减轻了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因此,证明妨碍制度成为民事诉讼领域公认的减轻证明责任的方法。
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已有引进民事诉讼证明妨碍制度的例证。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办理醉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6条就创设了证明妨碍制度,该条针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或者抽取血样前又饮酒),在事实认定方面作了有利于负举证责任的检察院的调整,减轻了检察院的证明责任。“对于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形,司法认定时应当通过简化、减低对侦查人员的证明要求,从而将因行为人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由其本人承担。”
具体而言,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证明妨碍行为,主要有两种有利于负举证责任的检察院的调整:其一,先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经测试,达到醉酒标准,但犯罪嫌疑人在抽取血样前脱逃的,可以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醉酒的依据。实务案例如林某危险驾驶案。在该案中,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某保安岗亭附近时与一部摩托车发生刮擦。民警到现场对林某进行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经检测,林某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后林某未征得民警同意,在抽取血样之前擅自逃离现场。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已超过醉酒标准。因其在抽取血样之前脱逃,可以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在这种情形中,以“已取得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代替“未取得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并将其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醉酒的依据,显然降低了检察院证明相应犯罪事实的难度。
其二,犯罪嫌疑人在呼气测试或抽取血样前再次饮酒,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经测试,达到醉酒标准的,应当将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醉酒的依据。实务案例如蒋某危险驾驶案。法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再次饮酒企图逃避法律追究,在公安机关检查时提取的血液样本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这种情形中,将犯罪嫌疑人“再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拟制为“驾驶车辆时的酒精含量”,并以“再次饮酒后的血液酒精含量”作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醉酒驾驶的依据,这也显然降低了检察院证明相应犯罪事实的难度。
(四)犯罪数额综合认定
在我国的刑事证明中,印证证明模式一直扮演着重要角色。但是,在办理涉案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的案件中,如果仍然沿用印证证明模式,无疑会极大加重追诉机关的证明负担。为破解这一难题,司法实务部门逐步确立了犯罪数额综合认定这一证明方法。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确立了“综合认定”的证明方法。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的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有上述规范依据支持,实务中,司法机关渐趋积极运用犯罪数额综合认定方法。例如,在林某祥、林某坚等诈骗案中,辩护律师对诈骗及获利金额有异议,认为本案未查明具体的被害人,现无证据证明各被告人的获利金额。法院认为:本案虽未查实具体的被害人,但根据已归案的同案人平台管理人员、平台注册的运营商及代理的供述及辩解,林某祥团伙与平台工作人员“大管家”的聊天记录、相关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明林某祥等人利用虚假投资平台骗取他人钱财的事实,且本案系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电信诈骗,具有作案过程不接触、作案地域分散化、作案目标广泛化等特点,无法一一核实所有被害人。根据“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的意见”第6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从性质而言,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确立的犯罪数额综合认定方法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数额酌定。在民事诉讼领域,一般认为,损害赔偿数额酌定是一种减轻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方法。所谓损害赔偿数额酌定,是指当事人已证明受有损害但不能证明其数额或者证明显有重大困难的,法院应审酌一切情况,依所得心证定其数额。该方法最早来源于德国民事诉讼法,其第287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是否有损害、损害的数额以及应赔偿的利益额存有争议时,法院应考虑全部情况,经过自由心证,对争点作出判断。是否依申请而调查证据、是否依职权进行鉴定以及调查和鉴定进行到何程度,都由法院酌情决定。法院就损害和利益可以讯问举证人”。德国民事诉讼法创设损害赔偿数额酌定的根本目的是,保障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现实质正义。其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引进了损害赔偿数额酌定方法,并于第222条第2项明定之。实务中,我国台湾地区法院亦使用该方法认定案件事实,有效减轻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与损害赔偿数额酌定类似,犯罪数额综合认定方法减轻控方证明责任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不要求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及相关参与人的言词证据,这减轻了控方提出证据的责任。其二,通过实际降低法官形成心证的认识手段要求,使其易于形成心证,避免出现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德国民事诉讼法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酌定时的立法理由即指出,损害赔偿数额酌定方法是通过“将若干待证事实之证明度要求降低,且赋予法官证据调查之决定自由”的方式,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与此类似,犯罪数额综合认定方法允许法官积极运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综合运用案件相关证据材料认定犯罪数额,这实际上是降低了法官形成心证的认识手段要求。
但需要强调的是,降低法官形成心证的认识手段要求与降低证明标准并不是一回事。对于定罪事实和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一直沿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并不存在证明标准降低一说。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从结果意义上对证明标准的一种描述,如何实现这种结果必须依赖具体的认识(证明)手段。传统上,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将印证证明方法视为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重要手段,这实际上拔高了法官形成心证的手段要求。引入以犯罪数额综合认定为代表的方法,实质上是丰富了法官形成心证的认识手段,有利于推动法官形成心证,避免待证事实过多出现真伪不明状态,从而减轻了检察院的证明责任。“从这一层面来说,对网络犯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不应再受限于印证方法,在印证要求难以达到时,可以采用综合认定方法(包括抽样取证证明方法)来认定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