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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博:论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的合理性


作者:纵博

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 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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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合理性的特殊原理

三、比较法视野下刑事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总体上趋向简化和扩大裁量权

四、影响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的因素

五、未来我国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的技术改良

六、结语


摘  要:刑事证据规范的调整对象为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过程,其核心规范目的是准确认定事实,所以刑事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合理性要求不同于其他部门法规范;同时各类证据规范的具体规范目的有所不同,所以不同类型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合理性要求也稍有差别。从域外情况来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刑事证据规范在总体上呈现出简化和扩大裁量权的趋势,即“少而宽”的样态。但刑事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选择不仅要考虑证据法基本原理,而且应考虑证据法传统观念、诉讼制度、司法人员职业能力、司法管理体制等多种因素。我国刑事证据规范的完善应注意提升证据规范的精细化,同时对于过于刚性的证据规范应增加其弹性,以适度扩大法官的裁量空间,使刑事证据规范体系呈现“多而宽”的样态。在《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应根据刑事诉讼制度的需求、各类刑事证据规范的基本原理和规范目的进行立法技术上的改良,提升各类刑事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合理性。

关键词:刑事证据规范;自由裁量权;自由心证


一、问题的提出


自1979年《刑事诉讼法》制订以来,我国刑事证据规范的规模有较大幅度的扩张,这种扩张集中体现在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证据的规定仅有10条,但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证据规定已达到78条,不仅对《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范进行了细化,还创设了很多《刑事诉讼法》中并不存在的规范。尽管如此,仍有不少学者提出我国的刑事证据规范还不完善,不仅缺乏一些必要的证据规范,已有的规范也缺乏操作性和完备性,仍需要进一步细化、完善。如樊崇义教授以补强证据规则为例做了分析,认为法律仅规定了补强证据的种类,对于补强证据的适格条件、证明对象、补强程度、证据数量等都未作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该规则的适用出现了混乱。学者的观点引发了一个问题,即证据规范应当明确到什么程度才是合理的?如对于补强证据规则而言,是否真的有必要对其适格条件、证明对象、补强程度、证据数量等问题进行明确规范?我国《刑事诉讼法》仍处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法》的首要标准是明确、具体、可操作,这就意味着法律本身必须具备相当体量的文本篇幅以支撑程序规则的精密运行。还有学者提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主张,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为适法者提供完备的规范依据,形成科学精密的体系,……经由法典化的编纂程序,刑事诉讼法能够补足相关规范的缺失、明确法律条文的内容,使法律在实践中能够直接适用”。目前,《刑事诉讼法》修改已经被纳入全国人大立法规划,如果《刑事诉讼法》进入法典化时期,未来刑事诉讼规范的规模也会进一步扩张,其详尽程度也会有所提高。基于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基本功能为限制刑事司法权力,所以刑事诉讼程序规范规定得越细致,越能够发挥限权效果。但对于证据规范来说,是否也是越明确越能够实现规范目的?不同类型的证据规范是否在明确抑或模糊的问题上应有所不同?本文拟从证据法理和比较法视角对刑事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合理性问题进行论证,并据此勾勒我国刑事证据规范体系的未来理想形式。

二、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合理性的特殊原理


法律规范表达的形式合理性是一个法理学、立法学问题,是法律规范形式合理性的内容之一,与近年来兴起的法律与语言之间关系的研究密切相关。一切法律规范都要以语言表示,但词语和句子的含义常常是多义的、不确定的或变化的;语言的这种特征固然在科学的意义上是一种缺陷,在法律上却是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正如魏德士所言,法律所调整的事实的无限性与法律规范数量的有限性之间的辩证关系或者说矛盾必然在语言上产生如下结果:成文法规范必须包含普遍的、一般化的评价标准,尤其是在调整大范围的生活事实或案件类型时,上述矛盾就更加明显;因此,在立法中必须使用不确定法律概念和一般条款。哈特将语言的这种特征给法律规范带来的不确定性称为“开放结构”;因为把规则制定得十分详细,以至于它是否适用于特定个案总是可以预先被解决是不可能的,所以尽管在规范语言的核心范围内一些情况是否适用是明确的(如禁止进入公园的汽车、电车等),但规范语言边界的不确定性(如电动玩具车)是立法必须付出的代价,也是我们不得不接受的选择;因为受制于人类对事实的无知和对目标的不确定性,无法实现对某个领域所有情形的规范。博登海默也赞同哈特的语言核心—边界的观点,并且进一步提出,在中世纪唯名论与唯实论的论战中,唯实论忽视了一个事实,即我们语言的丰富程度和精妙程度还不足以反映自然现象在种类上的无限性、自然要素的组合与变化以及一个事物向另一个事物的逐渐演变过程,所以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界中的关系和一致性的精神映像;但是对于现实所做的这种精神再生产,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因此,在法律的多个领域,都可发现棘手的难以确定的两可情况,如一个概念的界限范围尚未确定,或两个及两个以上相混不清的概念却可同样适用于有关事实。张志铭教授也认为,由于语言并非精密的表意工具,所以会存在语义不清、难以逻辑自足、有所缺漏等情形。
上面引用中外法学家的观点旨在说明,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只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终极的明确性。因此,认为法律规范的封闭体系可以永久持续下去并能解决任何想象得到的冲突是一个没有根据的乌托邦式幻想,没有语言为所有可能性做好准备,谴责语言的不充足性纯粹是误导。法律的模糊性不可能消除,并非每一项法律都必定是模糊的,但是法律制度中必然存在模糊的法律。但承认法律的模糊性并不意味着对此毫无作为,法律仍要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确定性;因为只有具备语言上的精确性,法学才能完成其在国家和社会中的使命。那么法律的明确与模糊应遵循何种原理呢?英国学者恩迪科特认为,法律的模糊性会赋予政府不受约束的意志以强制力、使政府不能对同类案件作相同处理、政府具有不可预测性;如果模糊性使政府的行为背离法律的理性,构成法治的缺陷,那么“法律的理性”就是模糊性的底线。但这种底限只是对法律规范模糊的最低正当性要求,很难发挥对立法的指引作用,且对不同部门法来说表达形式合理性的要求也应有所不同。如对于刑法来说,明确性作为刑法规范的首要属性必须加以强调,模糊性作为刑法规范的次要属性理应受到重视,所以一般应当合理使用普通用语和规范用语,并根据不同罪名分别使用明确性犯罪构成和模糊性犯罪构成。对于刑事证据规范来说,基于如下原因,其表达形式合理性有其特殊要求:
(一)刑事证据规范的调整对象为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过程
实体法规范以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及其产生、变更、消灭等为调整对象,程序法以法律程序的启动、运行、处理等为调整对象。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体系中,虽然证据规范通常被置于程序法之中,但其调整对象与其他程序性规范有所不同。证据规范的广义调整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具体对象主要包括证据的采纳、采信以及证明负担的界定、分配;这与规范辩护、强制措施、立案、起诉等程序制度的规范有明显区别,也是证据规范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根据。证据规范借助对证据采纳、采信、证明负担等方面的调整,最终实现对裁判者的心证进行约束;证据规范针对的是裁判者的主观判断过程这一内心世界活动,因此,证据规范首先应考虑对裁判者的主观判断能够实现什么程度的规制。
对证据法发达的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关研究进行考察,或许能揭示这一问题的答案。早在19世纪初,边沁就认识到“从事物本质上来说,为证据寻找一种确保公正裁决的可靠规则是完全不可能的,人类的心智太过敏感以至于无法建立规则,这些规则只能提高一种坏的判决的概率,一位对真相公正的调查者在这方面所能做到的就是让立法者和法官警惕这些草率的规则”;边沁“可以对事实裁判过程建立一些指导性意见但无法建立刚性规则”的观点,充分体现了对建立明确证据规则的怀疑,开创了证据法研究中的规则怀疑主义传统。但英美法系其他学者并未持如此绝对的观点,如伊文斯认为,“只存在一个与证据相关的决定性规则,这就是法律要求最佳证据。但该规则总是有所放松,这主要基于两点理由:或者基于完全的必要性,或者基于一种从人类日常见闻中推测出来的一种必要性。这个规则并非如此坚如磐石,它将屈服于人类的必要性以及人类无法掌控的情形。该规则只能采纳用于消除人类的欺诈行为。”与之类似,塞耶认为,“法律尚未对逻辑能力发出训令”,所以“证据法的范围和功能是相当限定的并且可以被压缩成一个简单的体系”,从而实现证据法的根本简化和司法裁量权的扩张。时至今日,这种观点在英美法学者中仍在延续,如艾伦教授针对证据立法问题指出:由于证据法是对证据推理过程的规范,但证据推理与复杂的人类事务和认知问题相关,没有哪个法律体系能够以一个可行的规则体系实现对复杂的证据推理进行全面规范,所以提供一个相对简单的富含裁量权的证据法优于一个庞杂的证据法。凯普罗教授以传闻证据的例外为例分析后认为,证据法规则之所以不应采取详细列举的方式,是因为这种做法太过武断,总是会有新的因素出现,使规则变得僵化;并认为美国《联邦证据规则》901、404(b)、407均是这种僵化规则。
综上,在这些英美法学者看来,证据规范是对裁判者采纳证据和进行推理的规范,所以不可能实现绝对有效的、可靠的规范;这也是证据规范和其他对行为进行规制的法律规范的不同之处,所以在形式上证据规范应当是简化和富有裁量空间的。但除了边沁对大多数证据规范持极端的反对态度外,其他多数学者并不认为必须取消证据规范,而是认为证据规范应保持相当程度的模糊,不可追求绝对确定或以列举式规则(catalog model)对证据问题进行规范,否则就会导致证据规范的僵化而无力回应实践需求。
(二)刑事证据规范的核心规范目的是准确认定事实
以往我国曾有学者质疑证据法的认识论基础和“查明事实真相”的目标,认为应当实现从“证据学”到“证据法学”的转型,将证据规范建立在形式理性与程序正义理论基础上。但这种观点一经提出便遭到其他学者的批判。从学理层面看,如果说维护程序公正并保障人权是程序规范的核心目的,那么准确认定事实作为证据制度的核心目的已经得到中外不少学者的认可。如,艾伦教授认为“没有准确的事实认定,权利和义务就会变得毫无意义,而证据法的统一的目的就是促进准确的事实认定”;日本学者石井一正认为证据法的首要理念是对过去事实的正确认定;何家弘教授将证据法的功能概括为保证查明事实真相、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等,但他认为居于首位的还是保证查明事实真相;张保生教授将证据法的价值概括为准确、公正、和谐、效率,但从其论述看,同样将准确作为首要价值;易延友教授则更明确地提出准确认定事实是证据法的核心目的。从规范层面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将准确认定事实作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所以否定证据制度具有查明事实真相的目标与此有悖。
由于保障发现事实真相是证据制度的核心目的,所以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合理性也应以实现这种目的为方向;而要实现这一目的,就应使证据规范尽可能少地对裁判者的心证施加不合理限制,只在必要的时候才加以限制。因为在诉讼中准确认定事实所依靠的是裁判者的理性认知能力,而非立法者一厢情愿地施加统一规范;对裁判者的判断施加过多、过严的法律限制反而会适得其反。正如艾伦教授所言,“自由的证明”才是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只有在为了防止某种经常会发生的认知错误,或为了保障某种更重要的利益或价值时,才可例外地对裁判者的判断进行限制;如口供补强规则就是为了防止偏信经常虚假的口供,事后补救规则是为了鼓励当事人对可能造成损害的情形予以尽快补救。因此,证据规范需要在尊重裁判者心证与必要的外在限制、准确认定事实与保障其他价值、及时解决纠纷与合理分配风险等复杂因素之间进行更多元化的考量,并且这种考量在很多方面与一般程序性规则所需考量的因素有所差别;所以,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合理性要求与程序规则也应有所区别。实际上,在证据法较为发达的英美法国家,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就是“非必要,不限制”。如后文所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中,近年来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标的证据规则日渐朝着宽松和扩大裁量的方向发展,其根本原因在于不能因证据规范对裁判者限制过多而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但在保障其他利益或价值的证据规范中,除了少数规范外(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未对特免权进行明确规定,而是留给法官自由裁量),其他证据规范基本未发生大的变化,甚至有所细化,以彰显对某种利益或价值的重视,如近年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一系列高科技侵犯公民隐私权的案例细化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因此,为了实现准确认定事实这一核心目的,证据规范并非越细越好,而应以合理的、必要的规范为宜;其界限在于不对裁判者的判断施加不合理的、非必要的限制,否则会导致适得其反的后果。
(三)各类证据规范的具体规范目的有所不同
以上是对证据制度整体的核心目的及其表达形式合理性要求的探讨,但证据制度的功能和价值是多元的,除准确认定事实这一核心规范目的之外,还要实现其他的利益或价值;不同类型证据规范的目的偏重有所不同。如保障准确认定事实的证据能力规范主要考虑如何通过排除不可靠的证据而防止错误认定事实,而保障社会秩序、维护司法公正的证据能力规范则考虑在何种情况下方可牺牲事实真相而维护某种社会秩序或司法公正。因此,各类证据规范在表达形式合理性方面也有不同要求:纯粹为保障准确认定事实的证据规范应当尽可能不对裁判者的判断施加不合理的过多过严限制;维护其他利益或价值的证据规范应当相对细密一些,但也应给裁判者留有必要的裁量空间,因为毕竟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是基于抽象权衡,无法涵盖实践中复杂多样的案件情形;分配证明风险的规范则应尽量精细,防止司法人员随意分配证明责任而有事后立法之嫌。
当然,以上是根据各类证据规则的主要规范目的而进行的分类,实际上很多证据规则本身就蕴含着多元规范目的,所以真实情况更为复杂。如在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是为了维护程序公正,也有防止实体错误、保障准确认定事实的考虑;证明标准规范固然是为了促进发现事实真相,但同时也有在无法穷尽真相时分配证明负担和风险的考量;对于这些兼具多元规范目的的证据规范,其表达形式的合理性更需要谨慎研究,在精确与模糊之间取得平衡。

三、比较法视野下刑事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总体上趋向简化和扩大裁量权


既然证据规范无法实现绝对的明确性,只能在明确与模糊之间保持适当平衡以实现合理规制和自由裁量的兼顾,那么就要探讨符合这种平衡要求的证据规范应采何种表达形式。学理研究在揭示了法律规范只可能具有相对的确定性之后,就要解决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问题。恩吉施认为,在必定能够通过精确制定的规范建立绝对的法律清晰性和明确性这一观念动摇之后,就必须使制定法的适用者获得与制定法相对的独立性,所以就应采取不确定的法律概念、规范性概念、裁量条款和一般条款的制定法表达形式。魏德士认为,法律调整的事实的无限性与法律规范数量的有限性之间的辩证关系或矛盾必然在语言上产生如下结果:成文法规范必须包含普遍的、一般性的评价标准,尤其是在需要调整大范围的生活事实或案件类型时,上述矛盾就更加明显。哈特则认为,因为法律空缺结构的存在,存在着某些行为领域,这些领域如何规范必须由法院或官员去发展,也就是让法院或官员依据具体情况,在相互竞逐的利益(其重要性随着不同的个案而有所不同)间取得平衡;但同时他承认,法律的生命在很大程度上仍在于将意义确定的规则作为官员和个人的指引,这些规则不像可变的标准,其适用不需要随着不同的个案而重新判断。总体上看,上述西方学者的观点虽有细微差别,但总体上一致,即主张在保持法律规范的相对确定性时,必须通过规范语言的模糊而留有必要的裁量空间,以满足实践需求。关于法律规范表达形式的基本理论观点也影响了对证据规范形式的理论研究。在证据法较为发达的英美法系,对于证据规则应采取何种形式有就有不同观点。持反规范论的边沁认为,“绝对的、僵化的、死板的或不变通的人为规制——也就是针对法官意志的正式且有约束力的规则”是要反对的,对于立法者来说,提供“警示性指示、指导原则、告诫性方针”是恰当的;指示可以包含对合理的逻辑“规则”或“标准”或“策略”的指导,但它们绝非人为创制的,也不是强制性的,它们是“指引心智的实用主义策略”。塞耶和威格摩尔都主张证据规则应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具体的规则构建路径上,塞耶认为证据规则应是一些原则性的宽泛规则,以此保障初审法官的实质性裁量权,并免予被上诉审法官严格审查,而威格摩尔则认为证据规则不应以原则性规则的方式出现,而应采取详细的指引性规则形式,对法官的判断进行指引;摩根则在塞耶观点的基础上认为应当进一步简化证据规则,其观点付诸实践的集大成者为由其本人作为报告人的《模范证据法典草案》(1930年),该作品极大地扩展了审判法官的裁量权。可见,虽然英美法学者对证据规则的具体形式并无统一意见,但基本观点都认为证据规则应当保持相当的灵活性和裁量性,而非“绝对的、僵化的、死板的或不变通”。这就意味着在明确与模糊之间,英美法学者更倾向于使证据规则保持相当的模糊性。之所以如此,是因为采纳、排除证据的决定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根据各色各样的、随时变化的事实而具体判断,完全无法用一般性规则进行规范。
上述观点对英美的证据规则发展历程也产生了现实的影响,尤其是对英美证据法的主体——可采性规则来说尤为如此。如在美国,从《模范证据法典》(1942年)、《统一证据规则》(1953年)、《加利福尼亚证据法典》(1965年)到《联邦证据规则》(1975年)以及以这些法典中的一部或其他几部为基础的立法均代表着证据规则的简化以及范围的进一步缩小这样一个一般趋势。《联邦证据规则》的许多规则都包含着较大的灵活性和裁量空间,这些规则可能对实践提出更多的新问题而非提供清晰的答案;要求进行更多复杂的权衡而不是提供一个界限明确的规则,如传闻证据规则,不仅规定了大量明确的例外,还规定了一个剩余例外的兜底条款,允许法官对不属于明确例外的情形进行自由裁量。其他证据规则更像是一种“标准”,如规则609(a)(2)允许法官自行裁量决定是否采纳证人先前定罪的证据;规则702允许法官自行判断专家证言的可靠性;规则403赋予法官更大的裁量权以权衡证据的证明力和其他要素之间的轻重并决定是否采纳证据。因此,有学者认为,对于法官来说,证据规则更像是一个赋予证据多大证明力的经验性指示,而非具有强制力的排除规则,无论在法官独自审判的案件还是在陪审团审判的案件中都是如此。有学者曾经在20世纪30年代就预言英美的证据规则会从强制性排除规则“软化”为裁量性排除规则,甚至会走向取消一切证据规则的结局。现在看来,这一预言在英美已经多多少少变为现实;而且,至今英美的证据规则仍朝扩张裁量权方向继续发展,如2016年美国证据规则咨询委员会推动对《联邦证据规则》中规则807的其余传闻例外进行修订,要点为取消“同等保证”“作为证明实质事实的证据”“满足总体目的和正义利益”等抽象要求,使法官采纳传闻证据的裁量空间更大;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传闻的其他例外而保证可靠的陈述不被排除,同时防止法官随意将不符合法定例外的情形解释为属于该法定例外。该修正案已经于2019年通过。但如前所述,保障其他利益或价值的可采性规则基本上未受影响,或通过立法、判例而变得更为精密。欧洲大陆主要国家自废除中世纪的法定证据制度后,对于证据规范普遍持反对、削弱、废除的态度,所以大陆法系通常没有保障准确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格规范和证明力规范,而只有少数旨在保障其他利益或价值的证据资格规范、证明责任规范、证明标准规范和证据调查规范。这部分规范多数为模糊性规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条和427条的证明标准规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证据调查的概括规定;少数规范相对明确,主要是证据调查程序规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39-241条等。综上可见,英美法系证据可采性规则在总体上朝着简化和扩大法官裁量权的方向不断发展,其理想形式是在规则语言上保持相当的裁量空间,或者规则仅具有指引作用。大陆法系的证据规范,按照证据规范的类型而分别采取模糊规范和明确规范的不同形式,总体上模糊规范多于明确规范。总体上,两大法系的证据规范都呈现出趋向于简化和扩大裁量权的“少而宽”的样态。
我国的刑事证据规范似乎向着相反方向发展,虽然《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范在内容和数量上变化都有限,从1996年的8条增加至2018年的16条,且其中有些条款并非证据规范,如第63-65条,但《解释》中的证据规范规模急剧扩张,以证据的形式分类为基础,形成了总—分—总的证据规范体系结构,分为10节共78条。证据规范包括证据能力规范、证明力规范、证明对象规范、证据移送规范、证据审查规范、证明标准规范等,内容庞杂且逻辑性较弱。其中部分规则的明确程度较高,力图发挥对司法人员采纳和采信证据的严格规制。如《解释》第86条第1款、第89条、第94条等,对几类证据的采纳进行了非常严格的规范,而且条文均缺乏必要的例外,也没有预留必要的裁量空间。另外,《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还包括大量专门的证据规范。但即便如此,部分学者仍认为我国的证据规范内容粗疏简陋、缺乏精细设计,如缺乏相关性规则、传闻证据规则等;有的内容只是在立法或司法解释中规定了寥寥数语,过于稀疏和简陋,很难指导实践操作运用。但问题是,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下,从证据法理上来说刑事证据规范应当达到何种精细程度才是合理的?是否对于所有的证据规范来说都是越精细越好?对此问题还需在上述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合理性基本原理的前提下,探讨影响刑事证据规范具体形式的其他因素,然后才能探讨我国应当采取何种做法。

四、影响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的因素

   

上文第二部分对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合理性原理的论述,是纯粹基于证据法原理的探讨,第三部分关于域外证据规则简化和扩大裁量权的趋势的讨论也只是对其大致倾向的归纳,但实际上一国立法对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的选择还受制于其他因素,所以对于我国未来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的选择确定还需注意多元因素。择要而言,证据法的传统观念、诉讼制度乃至司法人员职业能力等因素都会对证据规范的具体形式产生直接影响。
(一)证据法的传统观念
一国有关证据法的功能、样态、作用模式的传统观念会影响其证据规范的形式。如英美法系证据法的产生通常被认为与陪审团、对抗制、律师参与、法官角色等紧密相关,所以在普通法时期产生了大量庞杂精细的旨在限制陪审团、控制庭审无序对抗的证据规则,但近年来,随着对证据规则的原理、证据法存在的原因、陪审团判断证据能力等问题的反思,证据规则的规模日益减小,复杂度也有所降低。而大陆法系自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消亡后,对证据规范就持一种普遍的怀疑和反对态度,因此其证据规范较为简略,数量也较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证据制度及证据法学研究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苏联的影响。苏联的证据法学虽然主张审判员应“内心确信”,但认为法律应当对这种内心确信进行严格规范,即法律应当“制定和规定一些规则,来保证对证据选择方法上的最大纯洁性、道德上的无可责难性,以及保障审判员判决的客观性和正确性的那些证据的最大确定性和无错误性”,同时认为社会主义法律意识在事实认定中发挥重要的规范作用,具有鲜明的意识形态特征,这些都直接影响了我国的证据法学发展。改革开放后,我国证据法学的意识形态性质逐渐淡化,但仍认为证据法应对司法人员收集、审查证据进行严格规制,强调“司法机关依法进行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受这一理念的影响,我国的证据制度具有“从司法机关的角度设计和研究、以客观真实作为设计和研究证据法的指导观念、注重对司法机关的约束和规范”的特征。立法机关似乎认为只要对司法人员收集、判断证据进行严格规范就能发现客观事实真相,而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空间和能力则不需多加考虑,甚至不应提倡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而应追求“客观化”。另一方面,立法机关对证据规范应当保障的其它利益或价值又认识不足,认为证据规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发生。部分学者主张要继续增加、细化、完善证据规范,形成了证据规范越多越细就越好的学术和立法导向。这种导向至今未变并在学术界和立法界占据主流地位,这势必会影响我国刑事证据规范的具体形式。
(二)刑事诉讼制度
在不同的诉讼制度下,证据制度的类型也有所不同。达玛斯卡认为有三个主要因素导致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证据制度差异:其一是对抗制与非对抗制的区别,即完全由当事人举证与法官提出证据之间的区别;其二是裁判主体构成的不同,即英美的陪审团审判与大陆法系的混合式法庭的区别;其三是裁判者是否能够在审前接触侦查活动结果的区别。这几个因素导致两大法系在证据可采性、举证方式、证据评价方面都存在很多不同。英美法系具有较多旨在促进准确认定事实的可采性规则,大陆法系至少在立法上基本没有此类规则,而由法官进行裁量判断;在事实认定的可采性规则方面,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数量更多、设计更为复杂精巧;在举证方式方面,大陆法系的被告人随时可以被讯问,而英美法系的被告人只有在控方确立表见证明之后才可作证;英美有众多对控方的补强证据要求而大陆法系则无;在证据评价方面,英美的外行陪审团较之大陆法系的专业法官更不愿作有罪裁决,但英美法系较之大陆法系存在更多的“罪责推定”和“积极抗辩”,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在证明标准的判断方面,英美法系因存在对陪审员的指示而较之大陆法系的定罪难度更高。姑且不论达玛斯卡将上述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差异归因于以上三个因素是否全部正确,但从现实情况来看大陆法系以职权探知真相的诉讼制度与英美法系以对抗寻求真相的诉讼制度确实在诸多方面对证据制度有不同的需求。尽管总体上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向简化和扩大裁量方向发展,但在证据规则的精细化、明确化程度上仍高于大陆法系国家,这种区别尤其体现在证据可采性方面,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举证方式等方面也有所体现。
对于我国的刑事证据规范来说,其表达形式的合理性也取决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对证据规范的需求。传统上,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近年来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审判制度适当借鉴了英美的对抗模式,法官变得相对消极被动,但在侦查制度、辩护制度方面并未进行根本性变革,因此形成了法官主动性退化但控辩的实质对抗又不足的审判格局。在这种情形下,要实现通过审判而发现客观事实真相,通过证据规范加强对法官审查判断证据的规范和指引就成为立法者和司法机关面前的一个必要选择;在《刑事诉讼法》证据规范密度不足的情况下,司法解释承担了细化证据规范的任务,创设了初具规模的证据规范体系。在刑事诉讼制度不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这种追求证据规范精细化的倾向仍将继续。
(三)司法人员的职业能力
这里所说的司法人员职业能力,主要是指在证据审查判断方面的能力。这是一个与我国的法学教育模式紧密相关的问题。在我国的法学教育中,《证据法学》的教学及实践训练一贯未受重视。直到2018年,《证据法学》方才作为法学专业“10+X”核心课程中的“X”之一被纳入《法学类专业教学质量国家标准》。而在此之前,多数法学院系只在《刑事诉讼法》或《民事诉讼法》中讲授证据制度的内容,限于课时和教学计划,根本无法全面讲授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的内容,更遑论培养学生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的实践能力。即便在法学教育的实践教学环节,证据判断与事实认定也非重点,因为实践教学重点仍放在了传统的法律规范涵摄和适用方面,很少对学生运用证据进行事实推理方面的能力进行训练。因此,与英美法系通过大量实训课程和漫长的职业生涯训练,大陆法系通过严格的实习制度和司法官遴选制度而使法科学生在受教育和实习期间就能接触大量真实案例、在解决案例过程中培养较强的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能力不同,我国的法学教育并不能使学生在从事司法职业之初具有事实认定和判断能力。不仅如此,司法官的遴选也并不十分重视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能力。对于大量年轻的司法官来说,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的能力只能靠他们自己在长期的职业生涯中逐渐提高,而通过证据规范来加强对司法人员的规制和引导,保障他们能够在初期的办案中正确判断证据、准确认定事实,就成为为数不多的选择之一。这也从“人”的角度对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合理性提出了不同于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要求。另外,我国的司法管理体制、司法责任制度、司法习惯等实际上同样要求刑事证据规范表达的精细化,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综上,虽然多种因素对我国的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提出了精细化的要求,但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精细化显然不符合证据法理,也与域外的发展趋势相反。

五、未来我国刑事证据规范表达形式的技术改良


如前所述,证据规范与程序性规范不同,它是对裁判者采纳、采信证 据行为的规制,所以必须在真相与政策、规范与裁量之间取得平衡,为 证据规范的解释保持一定的空间,而非盲目追求精细化。证据规范的表达形式不仅取决于证据法基本原理,而且受制于诉讼制度等因素,因此虽然从证据法理上来说证据规范总体上应当趋向于简化和扩大裁量权,但因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具有追求证据规范精细化的内在动力,所以仅根据证据法理对我国的证据规范进行简化并扩大法官裁量权的正当性显然不足。证据规范的设定必须能够满足司法实践对证据规范的精细化要求,但为了实现平衡,应防止证据规范的精细化对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产生不当限制,对于本应富于弹性但却过于刚性的那部分证据规范要扩大法官的裁量空间,使证据规范体系呈现“多而宽”的样态;类似于威格摩尔所主张的“详细的指导性规则”,是比较适合我国的证据规范形式。同时,考虑到不同类型的证据规范表达精细化要求应有所差异,立法应根据证据规范的特征和规范目的做繁简差异化的表达。下文在我国的诉讼制度及证据法理念背景下探讨几类主要证据规范的理想表达形式。
(一)证据资格规范
受诉讼制度影响最大的就是证据资格规范。按照一般分类法,可将证据资格规范分为促进准确认定事实的规范和保障其他利益或价值的规范。英美法系虽然对于证据可采性规范是否伴生于陪审团有所争议,但不可否认的是,英美法系相对庞杂的证据排除规则对于遏制对抗式诉讼中的随意举证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至少在陪审团审判中,可采性规则的确能够发挥对不可靠证据的过滤作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证据排除规则却受到相当程度的抵制,尤其是促进准确认定事实的排除规则,因为大陆法系的法律人普遍认为事实认定者(无论外行还是专业)能够排除那些虽具有相关性但不可信的证据的影响。如对于传闻证据,大陆法系的法官认为即便他们听到传闻证据也不会产生什么风险,他们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而根本不考虑该传闻证据,或能够准确判断该传闻证据的证明价值。至于为保障其他利益的证据排除规则,在大陆法系的立法中也远比英美法系简略和模糊,因为大陆法系的法律人会承认他们反对这类规则是因为担心明显有罪的人最后被判无罪。
1.促进准确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格规范
我国实行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似的一元制审判组织形式,且并无有效的证据隔离机制,所以促进准确认定事实的排除规则是否必要就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因为由同一个法官或合议庭同时对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作出裁决时,完全可以直接进行证明力的判断而无需以排除规则去排除不可靠的证据。有英美法学者曾提出,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必要移植诸如传闻证据规则之类的排除规则。大陆法系国家普遍没有这类证据排除规则,而如前述英美法系也有诸多将这类排除规则改造为指引性规则而非强制性规则的主张,且近年来法律确实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这种发展趋势。我国《解释》中确立了诸多这类排除规范,且明确程度较高,其中部分规则的明确化尚且合理,但另一些则缺乏必要的灵活性。前者如《解释》第114条规定:“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这两类情形之所以可以相对明确,是因为在这两种情形中可确定电子数据为虚假或真伪不明,所以将其排除有利于防止错误采信;后者如《解释》第86条规定,未附笔录或清单,不能证明来源的物证、书证应予排除,该规定忽视了可通过其他途径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真实性的可能。
那么未来是否应将这类规则取消呢?若仅从一元制审判组织形式角度来看,确实难以期待裁判者截然区分证据资格和证据的证明力,并严格按规范要求排除不可靠证据。但从这类规范的目的视角来看,将实践证明不可靠性较强的证据予以排除,确有防止因错误采纳证据而导致错案风险的功能。如果辅以心证公开、上诉审查等保障措施,即便在一元制审判组织形式下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排除不可靠证据的功能,至少能发挥对法官的提示作用。只不过在一元制审判组织形式下,这类规范应当赋予裁判者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因为这类规范的目的就在于防止采纳虚假证据;在由同一人同时裁判证据资格和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他并非单纯地适用法律,而是需要目光在证据与规范之间往返流盼,最终准确判断证据的证明力;在能够对证明力形成内心确信的情况下,法官就可自由决定不予排除证据,否则强制性地适用这类规范反而会收到适得其反的效果。
因此,对我国的这类规范可有两种处理方法:其一是可将其由强制性规范改为指引性规范,对法官决定是否采纳证据发挥指引作用;其二是通过增设例外性规定、使用模糊规定化解规范的刚性。从效果的彻底性来说,第一种方法当然更为彻底,证据资格规范仅发挥参考作用,更适合一元制的裁判者在决定采纳证据时参考裁量,但其也存在规范适用缺乏一致性和可预测性的弊端。第二种方法理论上来说更好一些,但对于立法技术的要求较高,因为例外性规定难免挂一漏万,而模糊语言则需法官把握裁判尺度。因此可将例外性规定与模糊语言相结合,如此既能通过例外性规定而进行一定的列举,为裁判者权衡提供参照,又能通过模糊语言发挥兜底作用。如针对《解释》第86条第1款,可增设如下例外及兜底条款:“但有下列情形可不排除物证、书证:1.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真实性的;2.当事人认可物证、书证的真实性,且无合理疑点的;3.有证据能够证明物证、书证具有独特性,不存在伪造的可能性的;4.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提供的物证、书证,且经验证为真实的;5.其他能够确定物证、书证的证明力较大的情形。”对其他过于绝对化的排除规范也应做类似处理。
2.保障其他利益或价值的证据资格规范
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中保障其他利益或价值的证据资格规范主要是非法证据排除规范,但日后有可能会增设其他此类规范,如作证特免权、特定行为证据等。虽然此类证据规范主要是为了保障司法公正,维持社会秩序、社会公德等利益或价值,但并不意味着为了这些利益或价值而绝对牺牲事实真相,尤其是在以职权主义方式发现事实真相的诉讼制度下更是如此。即便在相对更为重视其他利益和价值的英美法系,这类规范也为法官留有巨大的裁量空间。以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说,后沃伦时代的联邦最高法院以实用主义为指导思想,对宪法条款进行更保守的解释,大幅度限缩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这一做法背后的动机即扩充政府权力而保障社会利益。道理很简单,这类维护其他利益或价值的证据资格规范是有其社会成本的,即增加真正有罪的人不被定罪的概率,因此每一个这样的规则都反映了一系列极其复杂而需要优化的变量,在每一个领域都会发现这样一个有着大量例外和限制性条件的规则。从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现状及其理由说明来看,也反映出这种权衡,如对于实物证据来说,《刑事诉讼法》第56条对物证、书证排除的具体规定以及立法机关的相关说明已经表明要由司法人员对准确认定事实与维护司法公正进行权衡而决定是否排除。对于保障其他利益或价值的证据资格规范,可以按照其意图保障的利益或价值的重要性而决定其形式:利益或价值越重要,规范就应越明确、具体;反之则可以相对模糊、原则化,以赋予裁判者充分的裁量权,在发现事实真相与其他利益或价值之间进行权衡。如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说,其最终的落脚点在于通过排除非法证据维护司法公正进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在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中,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包括身体自由和精神自由)是最基本的权利,侦查人员侵害这种权利而获取的非法证据必须被排除。立法应对刑讯逼供、变相刑讯、疲劳审讯、非法羁押以及超过必要限度的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进行明确界定,通过这些行为而获取的证据必须严格排除,以缩小司法人员的解释和裁量空间。而对于隐私权、通信自由和秘密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以及辩护权等基本程序性权利,其重要程度较之人身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相对较低,所以对通过侵害这些权利的非法侦查手段而获取的证据,立法可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裁量排除空间,在排除证据所能保障的利益和价值与证据的证明力、对认定事实的作用等因素之间进行权衡,最终决定是否排除相关证据。而不属于隐私权范围的个人信息权、知情和异议等一般程序性权利的重要程度更低,所以对于侦查中侵害这类权利而获取的证据,可以更模糊的规范语言赋予司法人员更大的裁量权。以此反观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范,可发现其并未按照公民权利的重要程度而分别作出规定。既有立法对于会侵害公民人身健康和自由权的非法取证手段界定不明确,仅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和“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笼统规定,回避了对其他非法取证手段的清晰界定;对于非法物证、书证的规定无法满足对隐私权、通信自由和秘密权、财产权、个人信息权等权利的保护需求,并且规范语言过于模糊而近乎无可操作性。因此未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范可按如上思路进行改造,按照保障权利的种类而作出详略得当的安排,在实现对公民权利有效保障的同时兼顾发现事实真相的需求。日后若增设保障其他利益或价值的证据规范,也可按照如上原理对相关证据的排除问题作出合理的规范。
(二)证明力规范
相比证据资格规范,证明力规范与诉讼制度的关联度较低,其虽然产生于大陆法系的罗马法,但英美法系也有部分证明力规范。大陆法系自废除法定证据制度以后,证明力规范几乎销声匿迹,对证明力的判断全由法官进行自由心证。如在德国,即使针对天然具有虚假风险的口供也未要求必须补强,法官可单凭口供定案;而在英美法系,证明力规范在理论上的争议一直不断,吉尔伯特曾在其《证据法》一书中按照证明力将不同证据进行等级排序,边沁坚决反对这种做法,认为自由评价证据才是证明力判断的原则,塞耶和威格摩尔也基本持这种观点,威格摩尔还对一位纽约律师摩尔企图重构证明力规范体系的努力进行了尖锐的批评。虽然英美的普通法中产生了不少证明力规则,尤其是各类补强规则,但时至今日这些补强规则日趋放松,如普通法中的罪体规则(corpus delicti rule,即控方必须以独立于口供之外的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确实存在);目前美国已经有十几个州将罪体规则废除,规定举证方只需补强口供的真实性即可,实际上赋予了口供补强更大的弹性;对于强奸案件中被害人证言的补强要求,已经有14个州明确废除,而判例法方面则有更多的州对此不再作要求。证明力规范之所以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有日趋衰弱的趋势,是因为基于对经验进行不完全归纳而产生的证明力规范难以发挥对证明力判断的有效规范作用,所以除非“有必要”,就不应创造证明力规范。“有必要”是指如下两种情形:1.对某种近乎规律的经验可将其升华为规范,如《解释》141条规定的隐蔽性证据规范;2.必须通过证明力规范而实施某项法律政策,如很多国家通过口供补强规则而促使控方收集其他证据,防止偏重口供。而且即便是这两种情形下的证明力规范也应为法官留有必要的裁量空间,因为第一类毕竟只是“近乎”规律而并非规律,总有例外情形;第二类则要给司法人员留下必要的裁量权,在事实与政策之间进行权衡取舍。除这两种情形外,其他证明力事项无须以规范进行干预;如果非要针对某种立法者认为有必要的情形创设证明力规范,也应是指导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要求。如《解释》第143条规定对特定证言的采信须以“有其他证据印证”为前提,就属不合理,因为此类证言未必一定有证据印证才能对其真实性形成确信。再如上述我国学者所提对证据补强规则的适格条件、证明对象、补强程度、证据数量等进行明确规定的观点,若说对补强证据的适格条件、证明对象尚可以相对明确的语言进行规范,对补强程度、证据数量则难以明确进行规范。对于口供、尚未完全丧失表达认知能力的人的证言或供述、有利害关系的人的证言等证据,分别要补强到何种程度方可采信?又需要多少数量的补强证据?在立法技术上是否能够实现对各类补强情况的全面列举或归纳?即便能够实现,又是否会导致证据规范的僵化而影响事实认定的准确性?这些问题都难以回答。
我国有学者经过研究认为,基于司法人员规避风险的需求、司法行政化的现实状况、司法裁判接受者的认同等原因,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证明力规范有较大需求,因此对于证明力规范应当区分情形而分别对待,基于实用主义考虑而保留必要的、合理的证明力规范。应当说该观点确有依据,上述原因的叠加使得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于两大法系对证明力规范的独特需求,所以证明力规范固然在原理上应当越少越好,但在我国还难以断然全部废除,而只能通过合理化改造,将过于刚性的证明力规范改为更具合理化的指导性规范、裁量性规范,使其对司法人员判断证据发挥指引作用。
总体上看,相比《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中的证明力规范数量较少;《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口供补强规范,这对于贯彻防止偏重口供的司法政策是有必要的,应继续保留。司法解释中存在若干证明力规范,但这些规范基本上都存在过于绝对化、缺乏裁量空间的问题,除上述《解释》143条外,第91、96条也存在同样问题。按照如上论证,对于司法解释中这些证明力规范可以考虑删除,或将其改造为指导性规范,仅供司法人员判断证据时参考。另外,日后除非基于贯彻某种法律政策的考虑,或者有必要对某种盖然性极高的证明力事项进行规范,一般不应随意增设证明力规范。
(三)证明责任规范
在刑事诉讼中,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本质上属于实体法规范。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关系罪责的承担问题,与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密切相关;证明责任规范并不是对法官采纳和采信证据的规范,而是在事实不清时的实体裁判规范。不同于证据资格规范和证明力规范,定罪量刑事实的证明责任规范应尽可能明确。有学者曾主张我国应采取综合考量(利益权衡)的刑事证明责任分配机制,由司法人员根据情况而将证明责任“倒置”于被告人。这显然是对证明责任规范本质以及域外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的误解。虽然刑事诉讼法中可就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作出规定,但具体的证明责任规范仍需在实体法规范中进行明确,尤其是不同于一般分配原则的例外性规定,因为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决定了基本上要由控方承担实体法上的证明责任,若将部分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另外,程序法上的事实同样也存在证明责任分配问题,也应在刑事诉讼法上作出明确规范。
在不同的法律体系和诉讼制度下,实体法事实的证明责任规范也有所不同。大陆法系盛行三阶层的犯罪构成理论,基于司法机关的职权探知和客观公正义务,犯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证明责任通常均由控方承担,除非法律对个别要件的证明责任另有规定。如德国《刑法典》第186条规定被告人在事实不能证明为真时将因“诽谤性言词”而受到惩罚;在大陆法系,辩方一般也不承担对违法性、有责性事由的主观证明责任,但有观点认为辩方对这些事由有“形成争点”的责任。而在英美法系,控方一般需对被告人构成被指控犯罪所需的每一个事实承担说服责任,并需证明至排除合理怀疑之程度。但被告人在特定情形下也需承担实体法上的说服责任或提供证据责任,即对于构成犯罪事实之外的“积极抗辩”事实可由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或提供证据的责任。如英国判例中确定的精神病抗辩由被告人承担说服责任,法律规定的谋杀案中被告人对应负减轻责任承担说服责任、被告人对不知道或怀疑接触的物品是受管制药品承担说服责任,等等;美国同样将积极抗辩的说服责任或提供证据责任分配给被告人,如精神错乱、正当防卫、激于义愤、被胁迫等均被界定为“真正的抗辩”事由,由被告人承担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另外,美国还通过强制性推定将提供证据的责任乃至说服责任分配给被告人。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实体法事实证明责任的规定均未能实现证明责任规范应有的明确性。大陆法系虽是成文法传统,但典型国家如德、法、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均未对证明责任分配作明确的原则性规定,而需要从宪法、法学原理中进行归纳,甚至需从欧洲人权公约中去寻找依据,而对于证明责任的例外性规定则需要通过复杂的法律解释技术才能适用,不利于保障法官正确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而英美法系则更为混乱,尤其是实行联邦制的美国,各州对犯罪要件事实和积极抗辩事实的理解各不相同,且对推定的合宪性也存在颇多争议,对司法实践的规范作用不足。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了证明责任的原则性条款,即“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且并无例外性规定。这一原则性规定对于违法阻却事由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并不明确(责任阻却事由因为被视为四要件中犯罪主体要件的一部分,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是比较明确的),也无法确定被告人对要件事实的辩解、违法阻却事由应分别承担何种举证责任。由于《刑法》中缺乏明示规定,法官对于少数罪名的罪状是否属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例外性规定也难以确定,如第395条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155条第2项的走私罪,第282条的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对于程序性事实,除了非法证据排除、回避事由两种程序性事实分别规定由控方、申请人承担证明责任外,其他程序性事实如申请证据不公开质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等是否一概由申请方承担证明责任也不明确。因此,基于我国的成文法传统以及证明责任规范分配证明风险的基本功能,未来对于刑事证明责任规范应在《刑事诉讼法》《刑法》及其他同位阶法律中进一步明确,使其能够对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作出裁判进行明确指示。其一,应在《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性规范中明确违法阻却事由的证明责任,明确被告人对要件事实的辩解需要承担何种责任,是形成争点还是要提供线索或证据。为保持与实体法的协同一致,还可增加一项明确的指示性规定,如以但书的方式明示“但刑法或其他基本法律对证明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其二,如果《刑法》意图将特定罪名的要件事实的证明分配给被告人,应当在罪状中作明示规定,缩小法官的解释空间,减少对要件事实证明责任的认识分歧。除《刑事诉讼法》《刑法》外,只有同位阶的其他法律且只有在理据充足的情况下才可以对证明责任分配作例外性规定,且应当严格控制将证明责任分配给被告人的情形。对于申请证据不公开质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申请调查取证等程序法事实,立法机关同样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对证明责任进行分配,避免程序争议和不公正。
(四)证明标准规范
证明标准是对裁判者主观心证的尺度要求,也是在案件事实无法重现的前提下对诉讼中认定事实程度的一种妥协式做法。由于证明标准是对主观心证的要求,如何在法律中设置一个能够有效发挥作用的证明标准是一个难题。如对于最重要的定罪证明标准来说,大陆法系国家基于对专业裁判者的信任及对法定证据制度的心有余悸,要么以抽象模糊的语言来表达,要么仅规定自由心证而未明确证明标准为何。前者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53、427条,后者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1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8条。虽然后者并无明确的证明标准规定,但判例和学者对证明标准进行了解释。如德国学者认为应以“高度客观的可能性和法官本身主观的确信,且并无合理之怀疑”为证明标准;日本学者认为应采英美式“超越合理的怀疑”的证明标准。英美法系的定罪标准通常为排除合理怀疑,但这并非一个明确标准,何谓“合理怀疑”、如何才是“排除”都是需要进行解释才能适用的规定。对于专业法官来说通常无需对该标准进行细化解释,但对于非专业裁判者来说,为了使其能够合理运用该标准,学术界和司法界都尝试对该标准进行解释,但至今对于是否应当解释该标准、如何解释该标准,学界仍有诸多不同观点,法院的观点也一直左右摇摆。
达到定罪证明标准是卸除证明责任的前提,也是对裁判者心证水平的要求。为了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减小错案发生的概率,法律中应当规定证明标准。但证明标准之所以难以在法律中实现明确化,是因为证明标准的判断是主观认知活动,而法律规范很难实现对主观认知活动的有效规范;若规范过严势必会重返法定证据制度,但规范过松则又毫无意义;故以证明标准对司法人员的主观认知水平进行规范似乎陷入“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困境。但这并非无解,只要证明标准规范能够实现主客观的合理统一,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有效的规范作用。英美法系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一个主观性标准,而实践中的诸多问题正因此而来,所以应当将证明标准改造为客观性标准。如“如果存在假如被告人无罪将会非常难以解释的可信的有罪证据或证言,并且不存在假如被告人有罪将会非常难以解释的可信的无罪证据或证言,那么就认定有罪”。虽然这种标准能否被称为客观性标准是值得怀疑的,但确实给我们对证明标准的规范设定带来一些启发。在证明标准的规范中既要保障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又要使其自由心证建立在客观证据的基础上而不是任意心证,如果用我国的传统证据法话语来表达,就是要实现证明标准的“主客观统一”。
我国以往《刑事诉讼法》中对定罪证明标准仅抽象地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规范作用明显不足。实践中基于追求客观真实的证明理念,对“证据确实、充分”形成了偏重客观性而忽视主观性的不当认识,产生了诸如“孤证不定案”“七何要素”“证据印证”等隐性规范,并被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吸收。问题在于,实践证明这种偏重客观性的证明标准并未有效防止冤假错案,反而导致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的机械化。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将“证据确实、充分”细化为三个条件,将英美的“排除合理怀疑”直接作为规范语言而引入。这三个条件基本反映了主客观统一的方向,且更强调司法人员主观判断的作用,一定程度上是对以往证明标准过于偏重客观性而忽视主观性的纠正。在规范语言上,该条基本详略得当。另外,《解释》也对证明标准有所规定,第72条对应当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第140条规定了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标准。但这两条规定并未对证明标准进一步明确,还存在合理性问题,第72条所规定的事实过于宽泛,第140条在标准上要求过高。为了发挥证明标准对司法人员主观认知的规范作用,我国的定罪证明标准可在如下方面进行改造:(1)明确“定罪量刑的事实”仅为要件事实而非自然事实。刑事证明对象中的实体事实不应是自然事实,而应是经过实体法规范评价的事实,也即“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正如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所言,“如果从证据法的观点来讲,刑事诉讼中的主要证明事项就是构成要件事实”。目前我国虽然已有不少学者将证明标准限定为要件事实,但立法和实务界对此仍缺乏充分认识。正因为如此,《解释》第72条才将“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范围大大扩张,如此一来就增加了证明成本,并可能导致因要件事实之外的自然事实无法证明就错误地认为未达到证明标准的情形。因此,立法应当在规范中明确证明对象限于要件事实。(2)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三个条件之间的关系。从内容上看,三个条件之间应是包含关系,即“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包含“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才是决定性的,因为证明标准是否完全达到最终还是要通过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这就意味着只有满足前两个条件方有可能排除合理怀疑。但满足前两个条件后司法人员仍有可能认为存在合理怀疑,此时仍未达到证明标准。立法应当在证明标准规范中明确三者的关系,在保障证据裁判原则得以贯彻的同时,凸显司法人员主观判断的最终决定作用。(3)废除司法解释中与证明标准相关的不当解释。这主要是指上述《解释》第72、140条。若将证明对象明确限于要件事实,则第72条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性。而第140条对间接证据定案的证明标准所提出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结论具有唯一性”容易导致人们机械理解。实际上《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规范已经完全可以满足间接证据定案的需要,无需多此一举另设标准。
另外,《刑事诉讼法》还需对程序法事实、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事实、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事实的证明标准作出规定,并应设定差异化的证明标准。对此问题学界已有不少研究,本文不再赘述。
(五)证据调查规范
证据调查规范既有程序性规则的性质,又属于广义的证据规范。证据调查规范并非直接限制裁判者对证据的采纳和采信,而仅是对证据举证质证程序的规范。设计合理的证据调查规范不仅有利于促进准确认定事实,也有利于保障审判程序的公正和效率。与上述证据资格规范、证明力规范相比,证据调查规范应当更为明确、详细,而不能留有过大的裁量空间。从域外情况来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对证据调查程序作出相对明确的规定,只不过因诉讼制度的不同,证据调查规范的具体设计有所差异。大陆法系主要从法官职权行使的角度而设置法庭证据调查规范,而英美则主要从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及质证角度进行对证据调查进行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章“法庭审判”中第239条至257条均为证据调查规范,分别对证据调查范围、证人和鉴定人的提问、文书的宣读、笔录的运用许可范围、音像证据的播放等问题作出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24条至342条、第435条至457条分别对重罪法庭和轻罪法庭审判中的证据调查作出规定,其规范要点在于对证人的调查。在英美法系,证据调查程序多存在于普通法,成文法中的规定反而相对简略。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11条对询问证人和提出证据的方式与程序的规范非常简洁,仅包括法院控制及其目的、交叉询问的范围、诱导性问题,但交叉询问的其他规则、“诱导性问题”的界定则需根据普通法而确定。对于实物证据的调查,《联邦证据规则》基本上没有进行规定。与《联邦证据规则》相比,《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第6编第5章关于对证人的交叉询问规范、不一致陈述规范、刷新记忆规范等较为详尽。在英国,1898年《刑事证据法》、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1988年《刑事审判法》、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1996年《刑事诉讼与侦查法》均有大量关于法庭证据调查程序的规范,但仍有一些证据调查问题需适用普通法中的相关规范,如法官传唤证人、公诉事实终结后传唤证据、结案陈辞后传唤证据等。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调查程序的规范较为简略,无法满足实践需求,因此《解释》及2018年发布的《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对证据调查规范做了大幅扩充,目前已基本能够满足庭审证据调查的需求。但仍有一些必要的证据调查事项缺乏规范,包括对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进行法庭讯问的顺序选择、对被害人进行法庭询问的程序安排、对单位诉讼代表人的调查询问、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的调查等等。另外部分已有规范欠缺合理性,如《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27条“对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发问,参照适用证人的有关规定”。因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不同功能,其法庭调查规范也应有所不同,若不加区分一概参照证人的询问规定,可能会遭到控辩双方反对。而且,2018年10月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将《解释》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中的证据调查程序规范进行选择性吸收,所以证据调查规范仍存在位阶不高、权威不足的问题,在实践中也可能引起控审、审辩争议。因此,在未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根据我国庭审实质化改革的需求,吸收上述司法解释中经实践证明较为合理的证据调查规范,并增设新的必要的证据调查规范,完善以人证调查为主的证据调查规范体系,充分发挥庭审对证据调查的作用。

六、结语


从证据规范的发展趋势来看,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规范的简化和裁量权的扩大作为一种证据立法的理念已成主流,这与程序性规范越细越好的立法要求是有显著区别的。但我国目前的证据法学研究中很多学者却不加区分地以追求增加、完善、细化证据规范为目标,实属不合时宜。考虑到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独特需求,刑事证据规范可以保持一定的精细化,但对于本应富于弹性但却过于刚性的证据规范应扩大其裁量空间,防止对司法人员的证据判断和事实认定产生不当限制。因此,未来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当研究如何根据我国诉讼制度的需求以及证据规范的类型和特征而选择合适的规范表达形式,以繁简相宜的立法语言对不同证据法事项进行规范,提高证据规范的立法技术。当然,除了立法技术问题之外,还需要司法人员提高法律解释水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根据各类证据规范的共性与特征而作出合理的解释,对此笔者已有另文专论,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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