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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晓彪:迈向“最佳解释确信”的司法证明
迈向“最佳解释确信”的司法证明      


作者:熊晓彪,中山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

来源:《法制与社会发展》2023年第5期(第167-190页)。(责任编辑:郑怀宇)

摘 要


面对日益复杂且趋于技术性的案件事实与证据,传统司法证明方式在探求真相与实现裁决公正的目标上力有未逮。国内学者开始转向哲学领域的解释性理论,以期获得证明方法上的启示。作为解释性理论应用于司法证明领域的标志性成果,相对似真性理论基于自然认知理性,通过赋权诉讼当事人与比对和判断的方式,可以对事实争议予以有效解决。然而,其仅从外部层面解释证明标准,未进一步区分辩方的具体抗辩类型,忽视了事实的“未知空间”,并面临科学化调查方法的挑战。结合信念解释理论和技术性证据的标准化解释流程,对相对似真性理论进行改良,在此基础上,可提出司法证明的最佳解释确信理论。该理论既观照了中国具体司法语境,又弥合了自然理性与技术发展之间的鸿沟,深入反映了司法证明对信念程度的要求,更加符合诉讼认识规律与庭审运行特征,能够有效实现科学、准确以及经得起检验的司法证明。

 
关键词:司法证明;相对似真性理论;信念解释;标准化解释流程;最佳解释确信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审判的主要目标是实现“裁决公正”,即将法律正确地适用于被证明为真的案件事实。   然而,如何根据诉讼双方当庭提出的证据和主张得出被证明为真的案件事实?   这一主要关注争点说服的司法证明过程始终困扰着学界与司法实务部门。   主要的问题在于,如何对混杂的证据群与“各执一词”的主张进行准确的评价与判断,形成一个最强有力的案件理论,以证成争议事实?   随着科学证据、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大量出现于法庭,认证与评价的困难愈发凸显。   在中国司法实务中,人们历来奉行“客观证明”,即审判人员对证据本身进行查证与核实,并根据查证与核实的证据,客观地作出事实判断与认定。   然而,“客观证明”将判断标准与真相之间的距离设置得如此接近,以至于忽视(回避)了达成真相判断的具体过程。   这在认识论上是无效的,且不具有启发性。   为了弥补“客观证明”的缺陷,中国司法实践自发演进出另一种亚类型——“印证证明”,将其作为评价证据与认定事实的主要方法。   “印证证明”是一种通俗易懂、操作简便的实用举措,其要求证据之间只要相互印证,即可认定案件事实。   该方法一经提出就备受实务部门青睐,目前已在中国普遍推广适用。   但遗憾的是,“印证证明”仅注重证据信息之间的相互验证,并未深入证明的内部结构,没有进一步厘清证据与事实命题之间的逻辑推理关系,故难以应对那些存在复杂争议事实与证据的疑难案件,且容易导致僵化的司法证明。   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意识到,“印证证明”这种源于实践演进的方法,其自身是模糊不清的,未能真正揭示证据与证据、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导致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形式化、表面性及机械性。    

 
迈向“最佳解释确信”的司法证明随着科学证据、电子数据等具有专门性和技术性的证据大量涌入法庭,“印证证明”的缺陷更加凸显。   此种强调证据之间相互验证的方式,已经难以为裁判者评价证据及相应专家意见提供有效帮助。   原因在于,那些本就不理解技术性证据的外行裁判者,难以完成对证据内容的同一(指向)性验证,而只能听取专家意见。   当“印证证明”陷入困境之时,一种关于事实推理的解释性理论悄然进入中国学者的视野,并被期许成为破解困局的他山之石。   解释性理论认为,要解释一种现象,就要给出相信该现象发生的理由。   解释性考量指导与支配着推论的过程。   基于能够获得的证据,推论某个假设是“似真的”(plausible),这将提供关于这些证据与相应事实的最佳解释。   2017年,有学者将最佳解释推论(inference to the best explanation)引入司法领域,用于弥补“印证证明”之缺陷,并主张将其与“印证证明”分别作为争议事实证明的内在机制和技术工具,共同发挥作用。   也有学者在批判“印证证明”的基础上指出,最佳解释推论能够为司法证明中的案件事实构成、样态及获取提供更为充分的指导与解释,其可以取代“印证证明”,成为我国的基本证明方法。   然而,有学者在2022年指出,为突破“印证证明”的理论困境而倡导引入最佳解释推论以进行“整体主义”改良的观点,是对最佳解释推论的片面解读,该观点将其与故事模型、论证模式等证据推理模式相混淆,甚至滥用了“整体主义”和“原子主义”的标签。  

 
实际上,最佳解释推论属于一种哲学认知分析工具,将其转化并应用于司法证明领域的标志性成果是相对似真性理论(relative plausibility theory)。   所谓相对似真性理论,是一种基于解释阈值来解释司法证明过程与证明标准的描述性理论。   其主张,通过比较控辩双方的案件理论的似真性,来确定满足证明标准解释阈值的最佳解释。   该理论既不要求客观证明,也不采取外部印证,而是一种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对比解释进路。   该理论主张,司法证明过程涉及两个阶段:   一是产生与形成关于证据和事实的潜在解释;   二是根据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对这些解释的似真性进行比较和判断,进而得出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最佳似真解释。   事实认定的核心任务在于,认定那些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潜在解释是否满足法定的证明标准。   该标准在本质上是比较性的——一种解释是否满足证明标准,取决于对比解释的相对似真性。   然而,对于相对似真性理论如何具体解释司法证明的过程及标准,并据此作出最佳事实推论等问题,目前国内在此方面的研究仍较为薄弱。   首先,本文结合案件实例对相对似真性理论的意涵与具体应用进行阐释,并在此基础上揭示该理论的优势与不足;   其次,通过引入关于事实的信念解释理论与技术性证据的标准化解释流程,对相对似真性理论进行系统改良,进而提出司法证明的最佳解释确信理论;   最后,仍结合案件实例,对最佳解释确信理论的应用进行全面解析,据此指出未来中国司法证明的可能转变

 

 
二、相对似真性理论及其不足:基于案件实例的分析  

 
对于过度要求   客观真实的传统司法证明而言,相对似真性理论的   引入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方面,其揭示出,司法证明并不要求将事实命题与已发生的事件进行直接比对,更不要求认识结果达到百分之百的客观性;   另一方面,其给出了一种既符合司法证明过程特征又反映事实真相各项特征的启发性判断方式,而非直接将客观真相作为唯一判准,亦非僵化地把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视为达至真相的唯一要求。   不过,由于相对似真性理论建立在当事人主义之上,故其对真相的探求会受到当事人举证与主张范围的制约,且哲学领域的似真性亦不足以反映正义对认识正当性的要求,因此,该理论在司法领域的适用必然存在一定缺陷。  

 
(一)相对似真性理论的意涵  
揭示与澄清“司法证明的性质”,是研究事实认定问题的关键。司法证明的性质既潜藏于其与同样需要进行(广义)事实认定的历史学之间的深刻差异之中,也体现在其与发现确定性知识的科学之间的显著区别之上:一方面,在法律领域,证据总是具有或多或少的模糊性,且当事人会提出相互冲突的证据和主张。而在科学中,人们对数据信息几乎没有什么争议。即使存在某些模糊不清的地方,也能够通过反复实验得到消除。另一方面,科学知识总是按照假说—演绎的方式被组织的。通过对现象进行抽象、简单化处理与变量控制,并借助高度共享的方法论和数学原则,人们很容易达成一致性判断。然而,在法律领域,人们要处理的日常事务远比科学的研究对象复杂,存在太多的变量在发生影响,导致审判中的事实判断更加模糊。
面对复杂的事实模糊性问题,艾伦、帕尔多等学者结合哲学领域的解释性理论展开探索。他们指出,在生活中的许多领域,无论是科学发现还是日常事务处理,解释性考量都有助于指导推论。从某个命题可以解释某个给定现象这一事实,可以推论该命题为真;当多个命题都可以解释一个给定现象时,最能解释该现象的那个命题就是最可能发生的。比如,量子力学是亚原子现象的最佳解释,进化论是物种变异的最佳解释,乔治·华盛顿的存在就是关于他的历史记录的最佳解释。所有这些推论都共享了相同的结构,其通常被称为“最佳解释推论”。由于司法证明介于科学发现与日常事务处理这两个领域之间,因此,司法证明过程也涉及类似的推理实践。
司法证明的核心任务是认定与庭审证据和案件事实有关的潜在解释是否满足所适用的法定证明标准。欲判断一方提出的解释是否满足证明标准,可以通过比对与判断双方解释的相对似真性来实现。这一过程主要包括两个阶段:在第一阶段,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各自的证据提出其所认为的支持自己案件的潜在似真解释,事实认定者也可以基于现有证据提出不同于当事人解释的其他潜在似真解释;在第二阶段,事实认定者将根据所适用的证明标准来对潜在似真解释进行评价,从而确定似真解释是否满足所要求的证明标准解释阈值,并据此作出事实认定。该理论的具体流程如图1所示。



在图1中,事实认定者根据相应的证明标准解释阈值来比较与判断控辩双方的解释的相对似真性:在优势证据标准之下,由事实认定者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解释直接进行比较,而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对现有证据和案件事实提供比其他替代性解释更好的解释。在排除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之下,只有当存在有罪的似真解释且不存在无罪的似真解释时,该标准才能得到满足。此外,还存在着许多一般性特征,它们影响着对解释的似真性的判断。它们包括一致性、融贯性、符合背景知识、简明性、没有漏洞以及需要作出的不太可能的假设的数量之类的考虑因素。通过这些特征,可以确定哪些解释似真程度更高,进而根据相应证明标准解释阈值确定案件事实是否得到证成。

相对似真性理论从以下方面描述与诠释了实际审判中的司法证明过程:其一,事实认定者不需要对证据进行量化,也无需对满足法律要件的可能性分配数值,而应基于庭审证据,结合其背景知识以及证明标准的解释阈值,对潜在的似真解释进行比较与判断。其二,相对似真性的比较性质既符合实际审判的运行过程,又与证明标准的潜在政策目标(准确性与错误风险分配)相一致。其三,相对似真性理论采一种自然认识进路,其充分考虑到人类关于事实的认知能力和特征,强调司法证明必须延续和依赖经验常识,通过对似真性的判断实现对真相的发现与揭示。
(二)相对似真性理论的展开:以“云南陈某案”为例
为了揭示相对似真性理论的具体意涵与不足,本文以“云南陈某案”为例展开分析。该案是一起缺乏直接证据、被告人零口供且间接证据较为复杂的命案。
1. “云南陈某案”概述
基本案情:2012年3月10日上午,陈某向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联盟派出所报案,称其同居女友胡某自3月9日下午外出后失联。3月13日下午,胡某的哥哥向警方报案,称其与朋友在寻甸县红色庄园(陈某的别墅)附近的山沟里发现一个被埋在泥土里的疑似装有尸体的黑色塑料袋。民警立即赶到现场,发现袋内确实装有一具尸体。经辨认和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正是胡某。警方经过调查认为,死者的同居男友陈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8月7日,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陈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2年3月8日晚至9日凌晨期间,在家中用钝器将胡某杀害,并埋尸在寻甸县红色庄园别墅(陈某所有)附近的山沟内。2014年11月2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移师寻甸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这起故意杀人案。
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是什么?(2)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是何时?(3)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犯罪行为?
关键证据:(1)作案动机证据:a. 证人李某1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同居将近三年。2012年春节前,二人经常吵架、打架。b. 证人李某2证实,被害人因未与被告人领取结婚证书,故觉得没有保障,于是让其写下一张50万元的欠条,还要求其把房产和车过户给她,并对其下了最后通牒:若至3月12日二人还未登记结婚,就举报其贪污、洗钱等经济问题。c. 证人谢某证实,2011年12月底,其通过婚恋网站认识了陈某,且于2012年2月28日与陈某开始同居。(2)作案时间证据:d. 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胡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导致死亡。死亡时间距尸体检验时间5天左右,距其最后一餐6个小时以上。e. 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埋尸地点位于寻甸县被告人所有的红色庄园别墅西南方附近约100米处山沟内。被害人尸体被胶带缠绕包裹,身穿一件粉红色睡衣。f.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在3月8日晚睡觉时身穿一件粉红色睡衣。g. 小区保安证言和h. 被害人儿子证言证明,在3月8日晚之后,他们再没有看到过被害人。i. 被告人手机通话记录证实,3月9日上午7时56分,当被告人与被害人通话时,两人的手机同处于被告人单位所属的基站。(3)作案行为证据:j. 手印鉴定意见书及k. 情况说明证实,在捆绑被害人尸体腿部、头部的胶带上,提取到6枚手印,为被告人所留,其中2枚是血潜手印。l. DNA鉴定意见书证明,在缠绕被害人尸体双足踝部的胶带上,检出被告人的DNA。m. 小区保安证实,3月9日13时许,被告人驾车回到与被害人同居的地方,并反常地将车倒到自家单元楼入口处,从车内搬出一个纸箱和一个手提袋,而后上楼。n. 高速公路监控视频和u. 侦查实验证明,被告人有足够的时间实施运尸、埋尸行为。
法院判决及理由:本案没有证明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直接证据。指控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接触过被害人的血,并在胶带上留下指纹,但并不能形成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链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证据不足。指控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故意杀人的“唯一结论”。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故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裁判思路解析:该案判决结论的作出,典型地反映了要求法官运用“印证证明”对各项原子化待证事实进行认定并达成“唯一结论”这种“铁案”标准。在该案中,由于不存在直接证据,故法官只能根据间接证据进行事实认定。当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5条对依据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该标准要求裁判者采取原子化的方式,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逐项“印证”检验,并且要求,对于每项待证事实都应得出“唯一结论”,以至于学界将其称为“铁案”标准。所谓“铁案”标准,为了实现该标准,典型的做法是,判断各项证据间是否相互印证,据此确定是否能够达成“唯一结论”。依此思路,该案法官对于主要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认定:其一,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不明。尽管存在被告人与被害人感情不和的证据、案发前被告人与他人同居的证据,但由于没有找到那张“50万元”的欠条以及陈某有经济问题的证据来印证被害人要挟逼婚的事实,故法院认定,“被告人为摆脱被害人纠缠而杀人”这一动机不具有确定性。其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害人死亡时间不具有确定性及唯一性。法官认为,根据尸体检验报告推断出的死亡时间只是一个不确切的时间段,没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的具体死亡时间。其三,根据指控证据不能得出被告人杀人这一“唯一结论”。在本案中,并未查获作案工具、被害人的手机,在被告人使用的车辆上也没有检验出被害人的血迹,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运尸及掩埋的行为。在捆绑被害人尸体的胶带上检出被告人的血手印,只能证明其接触过被害人的尸体和捆绑尸体所用的胶带,但不能得出其杀人这一“唯一结论”。
2. 相对似真性理论的具体展开
与传统司法证明逻辑不同,相对似真性理论采一种整体主义进路,其通过对比和判断控辩双方提出的两种案件理论(故事版本),结合证明标准解释阈值,作出最佳似真解释。如前所述,相对似真性理论的具体应用的第一步是产生潜在似真解释。具体而言,控方为了说服事实认定者相信其所指控的罪名,需要结合在案证据,针对其认为被告所犯有的指控罪名,提出整体似真解释。在“云南陈某案”中,控方提出的似真解释可被表述如下:
本案被害人是被告人的同居女友。在同居期间,二人因子女、经济、感情等问题,存在相当尖锐的矛盾,并有过多次激烈冲突。案发前,被告人已经出轨并与他人同居。被害人在发现此情况后,对被告人下了登记结婚的最后通牒,否则就要举报其有经济问题。2012年3月8日深夜,不胜其烦的被告人出于新恋情和自身安全考虑,趁被害人熟睡之机,在家中卧室以钝器击打被害人头部,将其杀害,并用毛巾、胶带等物品将尸体缠裹、隐藏起来。次日中午,被告人将被害人尸体装入自己轿车的后备箱,于深夜将车开到位于寻甸县的红色庄园别墅,把尸体掩埋在附近的山沟内。
在控方提出关于案件事实的整体似真解释后,辩方为避免败诉,一般也会提出与之相对抗的似真解释。从该案的被告人辩解及辩护律师抗辩来看,辩方提出的竞争性解释可被归纳如下:
被告人与被害人虽因子女、感情等问题确实存在过一些争吵,但总体上感情良好,且二人已于2012年初开具结婚证明,准备结婚。2012年3月8日晚,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未发生争吵,而是像往常一样,在吃完晚饭后出去散步,然后回屋睡下。第二天早上7点,当被告人送儿子去幼儿园时,被害人还在睡觉。当天中午,被告人驾车拉着一箱酒和茶叶回了一趟家。下午3点多,被告人收到被害人的短信,让其去接孩子放学,并称自己晚上要与朋友一起吃饭,晚点儿才会回家。然而,到了晚上10点多,被害人仍未回家,电话也打不通。于是,被告人到处寻找被害人,在此期间,也曾去过位于寻甸县的红色庄园别墅进行寻找。次日凌晨,寻人未果的被告人回到昆明,并于当天上午10点到派出所报案,同时通知了被害人的母亲。直到警方发现被害人的尸体,被告人才得知其已遇害。
相对似真性理论的具体应用的第二步,是对比和判断似真解释是否满足证明标准,即根据所适用的证明标准对控辩双方的解释进行对比和判断,据此确定最佳似真解释是否满足相应证明标准解释阈值。该案是一起涉嫌故意杀人罪的严重刑事案件,相应的证明标准解释阈值为“存在有罪的似真解释,且不存在无罪的似真解释”。唯有满足这一解释阈值,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据此,需要先判断控辩双方针对案情和证据提出的解释是否属于似真解释。事实认定者需要结合在案证据,根据“一致性、融贯性、符合背景知识、简明性、没有漏洞以及需要作出的不太可能的假设的数量”等理性标准,对比和判断哪一种解释才是关于案件事实的最佳似真解释。从上述似真性的这些判断标准来看,控方提出的解释在一致性、融贯性以及简明性方面均符合要求,属于对现有证据作出的合理解释,符合经验常识等背景知识,对案情的重构和还原没有明显漏洞,且控方所作出的“不太可能的假设”的数量仅有1个,即被告人不太可能在人来人往的中午搬运重达63公斤的被害人尸体。总体来看,控方提出了有罪的似真解释。
至于辩方提出的解释,其在一致性、融贯性、简明性方面也均没有明显问题,亦属于对现有证据作出的合理解释。例如,辩方把“被告人中午将车倒到自家小区单元楼入口处”的原因解释为“搬运酒和茶”,把“深夜驾车去红色庄园别墅”的原因解释为“寻找失踪的被害人”,把“在捆绑被害人尸体的胶带上检出被告人的DNA”解释为正常现象。这些解释基本符合经验常识等背景知识,不存在明显漏洞,且辩方所作出的“不太可能的假设”的数量也不多。总体来说,辩方提出了无罪的似真解释。辩方的解释基本满足了似真性的各项判断标准。尽管在解释案件证据和主要争议焦点方面,其没有控方提出的解释那样“似真”,但其仍然可以被称为似真的无罪解释。据此,由于控方提出的解释没有达到“存在有罪的似真解释,且不存在无罪的似真解释”这一解释阈值,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故意杀人罪。
(三)相对似真性理论的可能缺陷与挑战
虽然相对似真性理论是一种相当契合于实际审判运行过程并充分考虑人类自然认知能力的解释进路,且其提出者澄清了许多不必要的误解,但需要正视的是,在司法证明领域,尤其是在注重实体真实的中国司法语境下,该理论的适用仍存在难以忽视的缺陷。
1. 仅从外部层面解释证明标准
相对似真性理论的一个主要贡献在于,其通过解释阈值来把握证明标准的具体尺度。然而,实际上,该进路仅从外部层面解释证明标准。对司法证明过程及证明标准的观察,存在外部与内部两种视角。外部视角又被称为“系统工程师的视角”,即站在司法制度的超然观察者立场,审视证明标准。一般情况下,外部视角所关注的主要问题为,应该如何设置证明标准,才能更好地实现其制度性目标与功能。根据外部视角,很容易得出证明标准的两个制度性目标:一是发现真相或者说实现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二是作为一种分配错误的机制而发生作用。内部视角则是一种“作为道德主体的事实认定者的视角”,其基于制度内在的角色扮演者(事实认定者)之立场,对证明标准进行内在的审视评价。与外在视角的目标或结果取向不同,内在视角主要关注由事实认定者所衍生出的责任,以及当事人对其评议的合理性与道德性所提出的要求。
相对似真性理论对于证明标准的解释以及对相应解释阈值的设定,都是根据证明标准的潜在政策目标作出的。在现代诉讼中,证明标准的设定基于两个相关的主要考量因素,表达了解决不确定性问题的政策选择:准确性和错误风险分配。通常认为,“优势证据”标准试图在当事人之间大致均等地分配错误风险,而更高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则并非试图将错误风险均等化,而是试图将错误风险从一方(通常是被告)身上转移开。由此可见,该进路对证明标准的解释几乎完全停留于外部层面,它忽视了事实认定者作为道德主体的内部视角。这就导致了如下问题:其一,外部标准与内在认识脱节。诉讼认识是裁判主体借助证据这面镜子对过去发生的事件在心灵中进行重构的过程。相对似真性理论仅关注“解释”与“真相”之间的似真性问题,却忽视了裁判者在心灵中重构该“思想产品”的过程及信念。在“云南陈某案”中,裁判者只需比较控辩双方提出的两种解释即可,据此判断哪一种解释更符合“似真性”和证明标准,而无需考虑内心是否已形成了关于案件事实的确信。其二,裁判者的道德责任被放任,难以实现正义对认识正当性的要求。正义内在地要求作为道德主体的裁判者必须从被告人的立场去尊重与关怀被告人。一项不利的裁决,只有当其能够依据被被告人所合理接受的正当理由而被证成时,其才能够被作出,否则,裁判者将承担道德上的责任。然而,相对似真性理论并未蕴含此方面的内容,其甚至对此采取了一种放任自流的态度。尽管有罪证明标准的解释阈值充分保护了被告人,但其并未涉及裁判者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正当理由。解释的似真性显然不足以令被告人合理地接受一项对其作出的有罪判决。
此外,刑事证明标准的外部解释阈值不但偏离了似真性的比较性质,而且不符合似真性的判断规律。相对似真性理论的内核在于,通过比较和判断控辩双方对于同一案件提出的竞争性解释,确定最佳似真解释是现有条件下的最可能解释。然而,“存在有罪的似真解释,且不存在无罪的似真解释”这一解释阈值实际上是对控辩双方的解释分别进行单独判断。例如,在“云南陈某案”中,判断控方提出的解释是否属于有罪似真解释,并不依赖于辩方的解释;判断辩方提出的解释是否属于无罪似真解释,也不取决于控方的解释。裁判者只需基于似真性的判断标准,分别对控辩双方的解释进行判断,即可作出“有罪证明标准达成与否”的认定。如此一来,无论控方对案件和证据的解释付出多少努力,“似真”程度多高,辩方只需“构造”出一个好的似真无罪解释,结论就只能是被告人无罪。解释一个支离破碎的案件,需要付出太多的努力;而编造一个“好故事”,通常不需要耗费多少精力和成本。例如,在“云南陈某案”中,对于高速公路监控视频证据,控方的解释是“被告人驾车搬运尸体,到红色庄园别墅进行掩埋”,这一解释需基于监控视频、现场勘验、鉴定报告和侦查实验等证据作出;而辩方的解释是“被告人前往红色庄园别墅寻找失联的被害人”,这一解释根据自洽的逻辑即可作出。如果进行单独评价,那么,两种解释都满足似真性的判断标准,但对比来看,控方的解释显然“似真”程度更高。似真性反映了所讨论命题与整个认知框架的相符性程度(似真度),分级的主要依据是证据性命题的状态(牢固性)或保证这些命题的确证原则(理性标准)。据此,似真性问题实际上是一个程度评价问题,其实质在于,将支持力放在命题的背后,从而给出暂时接受该命题的基础,并在接受与拒绝之间进行权衡,即权衡那些支持或不支持该命题的证据的分量。因此,无论是有罪似真解释,还是无罪似真解释,都属于程度评价问题。不能仅因为存在一个弱的无罪似真解释,就否定一个强的有罪似真解释。更何况,在辩方不承担证明责任的前提下,无罪似真解释更容易获得。
2. 未进一步区分辩方的具体抗辩类型
相对似真性理论的一个基本特征在于,认知主体(事实认定者)应根据一系列似真性的判断标准,从可获得的解释中选出对于所考虑事实与证据而言最佳的那一个解释,作为现有条件下的最可能推论。这就要求,辩方应提出与控方提供的解释相对抗的竞争性解释,尽管法律并不强行要求辩方提出替代性解释,以作为事实认定者进行对比和判断的陪衬(或参照)。
在审判实践中,辩方的抗辩一般存在三种类型:否定型抗辩、削弱型抗辩以及替代型抗辩。所谓否定型抗辩,是指辩方没有提出具体的抗辩性主张,或者提出相当空泛的一般性论点来否认控方的指控。这种类型的抗辩几乎不需要辩方承担证明责任,与之相应,被告人的命运完全取决于控方所提出的解释的似真程度。可以预见,在此情况下,辩方很容易败诉。削弱型抗辩是指,针对控方提出的解释或主张,辩方具体指出其论证的不足之处或事实推论链条的薄弱甚至断裂环节,以此将控方解释削弱至不再满足法定证明标准。对于此种类型的抗辩,辩方需要提出具体的解释,有时甚至需要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提出证据以动摇控方的解释的责任。在“云南陈某案”中,针对控方提出的有罪指控,辩方正是从不同角度分别予以削弱。比如,辩方指出,被告人不存在作案动机,而且,对于那些用于证明被害人死亡时间及被告人实施杀人、藏尸行为的证据,均存在其他合理解释。显然,这些削弱型抗辩属于原子式抗辩,而非整体式抗辩,旨在各个击破控方的有罪指控。但遗憾的是,采取整体主义进路的相对似真性理论,并未具体关注司法实务中辩方普遍采取的这种原子式削弱型抗辩。实际上,在“云南陈某案”中,控辩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都是原子式的。然而,在相对似真性理论的要求下,控辩双方所提出的整体似真解释,均难以深入到对事实的具体认定当中。
至于替代型抗辩,就是指辩方针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于控方的解释或主张。这种抗辩类型不但要求辩方提出具体的解释,而且要求该解释是能够解释全案证据的案件理论(真相版本)。相对似真性理论要求辩方提出的竞争性解释即属于典型的替代型抗辩。毫无疑问,替代性似真解释的提出在很大程度上会对控方的解释造成冲击与削弱,且有助于事实认定者在两种竞争性解释之间作出对比、判断和选择。然而,这种抗辩类型要求辩方承担更多的证明义务。辩方为了自证清白,可能需要提出无罪或者无责任的整体似真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据。这将会导致如下问题:一方面,要求辩方承担提出无罪或无责任的整体似真解释,可能背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对此,相对似真性理论的提出者反驳指出,法律确实不要求这样做,但辩方为了避免不利后果,一般都会选择提出替代性似真解释。在实际审判中,辩方的确不太可能保持缄默,其通常会选择作出抗辩。不过,辩方的抗辩至少存在三种类型,而替代型抗辩仅是其中一种而已。例如,在“云南陈某案”中,辩方主要采取了削弱型抗辩,分别从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作案行为三个方面对控方的指控予以削弱甚至否定。另一方面,要求辩方提出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替代性似真解释,可能会混淆证成思维与证伪思维之间的区别。证成是一个逻辑学术语。有学者指出,如果一个事实上被接受了的东西是“正确的”,那么就可以说,它得到了证成。而证成的具体方式取决于某些具体的事实和标准,这些标准使得那些事实能够与我们所要进行的判定相互关联起来。依循证成思维,案件证据及相关各种细节、要点等需通过时序与逻辑被串联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连贯的似真案件理论。然而,依据证伪思维,未必需要将所有证据和相关事实命题全都串联起来进行整体考虑。很多时候,通过对单个事实的观察,就足以否定全称命题。因此,原子式进路而非整体主义进路是辩方经常采取的一种有效抗辩路径,其只需对控方解释中的某个事实推理环节予以削弱或中断,即可达到否定其整个解释或主张的效果。
3. 忽视“未知空间”的潜在风险
所谓“事实”,是发生在一定时空维度的既成之物,是在通过人类的感知与经验被把握之后,以命题形式被表达和理解的知识。所谓“未知空间”,是指缺失或未提交于法庭的那部分证据所对应的事实。正是“未知空间”的存在,导致了事实具有模糊性,由此造成了事实认定的困难。相对似真性理论指出,要处理和解决事实模糊性问题,就需要通过法律制度将最大的权能赋予双方当事人,因为他们比任何人都更了解他们自己的争端。也就是说,在相对似真性理论进路下,裁判者只需要对比和判断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关于事实及其证据的两种竞争性解释,而不用考虑他们未提出的那部分“未知空间”。在“云南陈某案”中,除了控辩双方提出的两种解释外,实际上至少还存在一种潜在似真解释——被告人为了包庇真凶而实施了捆绑、搬运及掩埋被害人尸体的一系列行为,但控辩双方都未提出该种可能性。
对“未知空间”的忽略,将导致如下潜在风险:其一,事实认定者的裁决可能会偏离真相,甚至被误导至错误的方向。仅关注当事人提出的竞争性解释而忽视“未知空间”,可能会使事实认定者以偏概全地误以为,事实真相就在二选一之间,不再去考虑隐藏于“未知空间”的其他可能性,从而偏离甚至背离实际发生的事件的原貌。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明显会出于自利等目的,隐藏那些不利于己的内容;另一方面,难以排除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合谋进行虚假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可能性,以及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替他人“顶罪”或遭受刑讯、胁迫而“自愿”认罪等情形。其二,忽略“未知空间”会使事实认定者面临一种两难困境:在尚未形成关于案件事实的确信之时,就必须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两种竞争性解释之间作出选择和判断。显然,这不仅违背了事实认定者作为道德主体所应承担的谨慎义务和责任,而且在无形中降低了严格意义上的内部证成标准。这意味着,某个“猜想性”的或者“尚未消除怀疑”的事实命题也能够成为“真相”。其三,忽略“未知空间”可能导致作出的事实结论沦为一种“真实表象”。在“云南陈某案”中,倘若裁判者认为辩方提出的无罪解释不能满足似真性要求,那么,根据相应的证明标准解释阈值,裁判者就只能认定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如此一来,就忽视了案件事实的第三种可能性。而如果此种可能性才是案件真相,那么,正义显然并未得到实现。例如,在“云南陈某案”中,在捆绑被害人尸体的胶带上,提取到被告人留下的2枚血手印。对此,控方的解释是“被告人在为掩盖自己的杀人行为而处理尸体时,留下手印”,辩方的解释是“真凶为了嫁祸被告人,事先提取其指纹,留于尸体之上”。但实际上,还存在着另一种可能性,即“被告人在为了包庇真凶而处理尸体时,留下手印”。正是由于此种可能性没有被排除,所以,法官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捆绑尸体的行为,但并未进一步认定其实施了杀人行为。尽管相对似真性理论的提出者已经意识到了这类问题,并指出,事实认定者并不受制于当事人所提出的解释,而是可以建构自己的解释,但是,允许事实认定者这样做,与当事人主义的要求明显不一致。遗憾的是,对此,相对似真性理论的提出者并未作出进一步论述。
4. 来自科学化调查方法的挑战
相对似真性理论作为一种建立在普遍经验常识以及人类感官判断之上的自然认知方式,必然面临着来自现代科学化调查方法的挑战。传统方法与现代科学技术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一个恒久话题。自18世纪以来,英美证据法所形成的经验理性主义传统,已经将诸如决斗、宣誓涤罪或者痛苦考验这样的“非理性”事实认定模式逐步驱离。如今,现代科学似乎也在扮演着类似角色,它对基于经验常识的事实认定方式究竟有多“理性”提出质疑。越来越多的实例表明,人类的经验理性愈发缺乏与现代科学对抗的信心。事实认定者依赖经验常识和直觉所形成的那些关于专门性证据的内心确信,几乎毫无疑问地会被科学依据所摧毁。不仅如此,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与广泛使用,在审判中,将许多重要证据直接诉诸人类的感官,几乎没有什么作用,而只能借助先进的仪器或者专家的辅助,才能作出证明。同时,经由社会沉淀而形成的许多真知灼见——作为事实认定者理解、评价证据的常规手段或背景知识——正在面临严峻挑战。朴素的盖然性判断与现行统计学方法之间的不一致性,对于日常认知方式的潜在颠覆作用愈发凸显。在高度精确的现代科学仪器面前,那些依靠直觉对经验性关系作出的判断结论的错误也频繁遁形。而且,随着科学证据、电子数据等专门性证据的日益增多,证明的科学化与基于经验常识的传统事实认定模式之间的紧张关系将趋于白热化。
来自科学化调查方法的挑战,几乎无一例外地击中了遵循自然认知理性的相对似真性理论的软肋。该理论却有意无意地对此予以忽视。原因在于,这种建立在自然认识论之上的推理模式,天生具有一种反技术干预的倾向。对于自然证明制度的核心,可以简述如下:程序的直接目的是判决的准确性;可以最大化判决准确性的程序制度是自然制度;自然制度的主要特征是刨去作为技术制度特征的种种设置,回归到简化、常识和理性的普遍经验认知模式。尽管自然认识论的先驱边沁所生活的年代还未面临现代科学技术的严峻挑战,且边沁所反对的也仅是那些机械、僵硬的人为技术规则,但他主张的那种遵循自然认知的经验理性被现代证据法的理性主义传统所承继,并反映在相对似真性理论之中。然而,该理论在继受自然认识论的同时,有意忽视了时代的变迁,以及日益发展的科学技术对人类生活世界与日常事务的深刻影响。此外,在自然认知理性与科学化调查方法之间,始终存在着一条技术鸿沟,致使普通人难以凭借经验常识置喙专门性、技术性的问题。判断技术性证据与判断常规性证据,有着不同的机制,而相对似真性理论并未有效弥合上述技术鸿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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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从“相对似真性”迈向“最佳解释确信”
作为一种契合于人类理性与诉讼过程特征的解释进路,相对似真性理论在司法证明领域的优势是相当明显的。不过,通过对相对似真性理论的深入了解,结合该理论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可知,其也存在一系列难以回避的问题,需进行相应完善,方能更好地实现司法证明之目的。同时,为实现相对似真性理论在中国的有效落地,需结合具体司法语境,对其作出改良。
(一)改良的基本思路
1. 赋予证明标准内部层面要求
如前所述,相对似真性理论的第一个缺陷在于,其仅从外部层面解释证明标准。因此,应增加该理论在证明标准内部层面的要求。在此方面,信念解释理论能够提供极为有益的帮助。所谓信念解释理论,是指把通过司法证明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视为知识,并以知识在信念层面的具体要求来理解与把握证明标准。一项断言总是包含着一项知识主张:只有当一个人知道某个命题时,其才会断言该命题。这已经逐渐被认识论者广泛接受。在司法证明领域,只有当事实认定者知道某个待证事实时,其才能认定该事实。证明标准所要解决的问题,正是作为不知情者的事实认定者何以知道争议事实。在此方面,知识本身给不了答案。知识有时甚至被错误地等同于绝对确定。不过,信念解释理论将知识解释成“被证成的信念”。这在认识论上具有启发性。判断何为“知识”,具体标准包括两方面内容:外在要素和内在要素。前者主要指真相,即外在世界中的事件本身;后者则属于心灵问题,涉及信念和正当理由。只有当一个人有正当理由相信某个事实命题时,其才会认定该命题。在此基础上,有学者结合司法证明的特征,提出了事实认定的信念解释(the belief account of fact-finding):如果事实认定者只考虑被采纳的证据,那么,当且仅当其有正当理由相信争议事实时,其才应该认定该事实。
此种正当理由是一种“强主观正当理由”,即一个足够好的论证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人们有充分的正当理由相信该论证的前提,且该前提恰当地与论证结论相连接;其二,该论证没有被事实认定者的其他背景信念所否定;其三,该论证必须符合某种在足够大的相关共同体中被普遍接受的主体间性认知标准。而且,基于正当理由对相应事实命题所持有的信念应是一种“绝对信念”(categorical belief)。其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信念,即人们只有在对事实命题持有绝对信念时,才能毫无保留地断言该命题为真。与之相对应的是“部分信念”(partial belief)。此种信念只是一种猜想,即人们仅在较强或较弱的意义上猜想一个事实命题为真。此外,事实认定者作为一个道德主体,必须对将受其决定影响之人施以正义、尊重和关怀。这就要求,事实认定者在作出任何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决定时,必须负有谨慎义务。在此基础上,能够得出关于证明标准内部层面的两个结论:其一,证明标准在内部层面要求事实认定者必须持有关于事实命题的绝对信念,唯有如此,才能作出相应的断言或认定。其二,证明标准应被解释为一种“谨慎标准”。无论是在民事审判中,还是在刑事审判中,事实认定者都应始终保持谨慎。这种谨慎的程度取决于事实认定所涉及的案件的严重性或利害关涉。
在此基础上,结合解释性进路的比较特性,可以对证明标准的解释阈值作出如下调适:无论是在民事审判中,还是在刑事审判中,只有当原告(控方)对于各项要件事实提出的解释都比被告(辩方)的解释似真程度更高,并据此得出关于整体案件的最佳似真解释,且谨慎的事实认定者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对该最佳似真解释形成确信(绝对信念)之时,事实认定者才能够认定其为真。需要强调的是,案件的利害关涉越大,事实认定者形成确信(绝对信念)所需的正当理由就应越牢固。事实认定者有多么强烈地相信某个待证事实命题,说服其放弃该信念就有多么困难,有学者将此称为抵御信息基础之潜在变化的“韧性”。
2. 将否定型抗辩或削弱型抗辩纳入考量
相对似真性理论的核心要求在于,事实认定者应对比和判断控辩双方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两种整体案件理论,从而得出最佳似真解释,该解释就是最可能的事实版本。这就要求,辩方应提出另一种整体案件理论。然而,由于辩方不负自证其罪的义务,且原子式抗辩更加有利于实现辩护目的,因此,在实践中,辩方往往提出否定型或削弱型的原子式抗辩。如此一来,相对似真性理论就难以得到具体适用,因为缺少可供事实认定者展开对比的竞争性整体案件理论。为了避免陷入此种困境,相对似真性理论要求,辩方应提出与控方的解释相对抗的竞争性解释,以作为事实认定者进行对比和判断的陪衬(或参照)。然而,这一要求不但不契合于具体抗辩实践需求,而且违反了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为了弥补这一缺陷,需对相对似真性理论作出改良。首先,应赋予辩方在具体抗辩类型上的自愿选择权。辩方既可以提出替代型抗辩,也可以作出否定型或削弱型抗辩。其次,应考虑在后两种类型的抗辩之下,事实认定者如何进行似真性对比和判断。解决的方式其实很简单,即让事实认定者从对比和判断控辩双方的解释,转向对比和判断控方前后提出的两种解释。当辩方并非提出与控方相对抗的替代型解释,而是对控方的似真解释进行削弱或否定之时,控方先前提出的解释的似真性必然发生变化。此时,为了履行说服责任,控方会提出进一步的解释,以回应辩方指出的问题,从而形成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另一种解释。事实认定者只需比对和判断控方的前后两种解释即可,而后再结合证明标准作出最终事实认定。在此,存在两种情形:其一,倘若前一种解释似真程度更高,且后一种解释不符合法定证明标准,则可以作出控方所控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裁决;其二,倘若前一种解释似真程度更高,且后一种解释的似真性尽管被削弱但仍符合法定证明标准,则应作出控方所控犯罪事实成立的裁决。这里有两个预设:一是控方提出的前一种解释一定符合法定证明标准,否则其不会提起诉讼;二是辩方作出了有效抗辩,所以,不会出现控方的后一种解释比前一种解释似真程度更高的情形。
3. 明确允许事实认定者提出第三种解释
受限于“当事人是其案件的主人”原则,相对似真性理论通常只能对控辩双方提出的竞争性解释进行比对和判断,由此忽视了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其他可能解释。倘若控辩双方均对于己不利的那些事实予以隐藏,提出的解释均不是案件事实真相的全部,则事实认定者据此作出的裁决必然有失公正。长期以来,发现真相作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目的,始终为中国司法机关所坚守。在此背景下,相对似真性理论要在中国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适用,就不能要求事实认定者仅对控辩双方的两种解释进行比对和判断,还需要允许其基于控辩双方的证据和主张提出第三种可能解释,并将之纳入比对和判断。
允许事实认定者提出第三种可能解释,具有双重效果:一方面,这能够避免双方当事人隐藏那些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有效破除控辩双方达成的“虚假诉讼合意”,杜绝“虚假认罪”等违背基础事实的现象。另一方面,这契合职权主义对事实认定者的内在要求。事实认定者不仅要有效辨别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主张,而且要主动对那些其认为存疑、缺失的证据,以及那些被隐藏、歪曲的事实作出进一步查明。而且,允许事实认定者提出第三种可能解释,并不会对相对似真性理论造成破坏。相反,将第三种可能解释纳入比对和判断,恰好契合于最佳似真解释的形成机制。当然,允许事实认定者提出第三种可能解释,与“当事人是其案件的主人”原则的要求不一致。因此,改良版本的诉讼构造仍应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同时辅以“职权主义”,以避免当事人隐瞒不利于己的证据、被迫认罪、共谋获利以及虚假诉讼等情形。
4. 增设技术性证据的标准化解释流程
建立在自然认识论之上的相对似真性理论,正在面临来自科学化调查方法的严峻挑战,尤其是在技术性证据日益成为法庭主要角色与争议焦点的今天,相对似真性理论的缺陷愈发凸显。在技术性证据面前,作为普通人的事实认定者,缺乏相应的专门性背景知识,其难以建立起技术性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相关性。“相关性的核心问题在于,一个证据性事实能否与事实认定者先前的知识和经验联系起来,从而允许其理性地处理并理解该证据。”对于技术性证据而言,专家证人能够提供专业解释,弥补事实认定者在此方面的背景知识空缺,帮助其理解科学证据,鉴别技术性证据的可靠性与真实性,并建立起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完整推论链条。在此基础上,事实认定者方可以继续适用相对似真性理论,作出最佳的解释和判断。
不过,由于技术性证据具有封闭性、专业性及复杂性,因此,法庭中的专家意见经常难以被理解和反驳。事实认定者一般只能遵从专家意见,这导致专家实际上成为了真正的裁判者。对于专家意见,尽管事实认定者可以要求专家作出进一步解释,但最终显然还是只能够遵从。至于专家如何得出其意见,解释内容有无漏洞缺陷,是否掺杂专业之外的因素等,事实认定者无从窥知,亦难以辨别。
实际上,技术性证据的生成过程有着固定的程式。高度精确、稳定的标准化过程对技术性证据的可靠性有着决定性的作用。例如,照片、视频的真实性主要与机械化或电子化的相机程序有关,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的可靠性取决于酒精检测仪器的工作流程与灵敏度,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依赖于计算机代码及其生成、传输过程。随着标准化的普及,技术性证据的可靠性已经逐渐不再依赖于经验观察或某一特定个体的技术,而是更加依赖于客观化和机械化的流程。
基于规制专家证人与增进事实认定者对技术性证据的理解与评价的需要,结合技术性证据可靠性与真实性的程式化特征,可以构建一套标准化解释流程。该流程在明确划分专家与事实认定者各自角色的基础上,要求专家揭示技术性证据的生成、传递流程与评价原理,并阐明解释证据的具体过程,以此提高专家对技术性证据的解释质量,有效促进事实认定者对技术性证据的理解与评估。
如图2所示,技术性证据的标准化解释流程具体包括6个步骤:(1)确定案件关键问题。专家需要与相关人员就案件的整体情况进行沟通,确定案件的关键问题。(2)预评估。针对与关键问题有关的技术性证据,专家提出一些假说,并在有限数量的假说中确定可能的结果。(3)确定检验策略。应根据预评估结果确定对技术性证据的具体检验策略。但是,由于新信息随时可能出现,故有必要重新调整可能结果及其可能性。因此,该解释流程实际上是一个迭代过程。(4)实施检验。专家应借助专业仪器,对技术性证据进行检验,在必要时,还需对技术性证据的产生设备和生成、传递过程予以查证。(5)进行解释。专家应对检验结果进行解释。预评估是基于检验的可能结果的分类,故其应当指导解释。因此,除非有令人信服的理由,否则,解释应当与预评估一致。当然,由于最终的评估是基于更具体的实际结果作出的,故其会比预评估更加详细。(6)出具书面评估意见。



技术性证据的标准化解释流程与解释性理论天然契合,其不仅要求专家对技术性证据提出具体解释,而且要求专家将作出解释的详细过程标准化地呈现在事实认定者面前。当对方专家质疑该解释时,其既可以指出解释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削弱该解释,也可以提出一种竞争性解释。事实认定者由于缺乏专门性知识,故对技术性证据难以产生自己的解释,而只能借助标准化解释流程和自然理性,比对和判断双方专家的解释,确定最佳似真解释。


(二)最佳解释确信理论的提出
经过上述完善与改良,一种关于司法证明的全新解释性进路可以被表述如下:首先,应提出与案件及其证据相关的潜在似真解释。这些解释既可以是控辩双方提出的竞争性解释,也可以是被辩方削弱的控方解释,还可以是事实认定者自己提出的第三种解释。其次,应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采取不同方式,进行比对和判断,以确定最佳似真解释。针对关于常规性证据的似真解释,事实认定者可以基于自然理性进行比对和判断;针对关于技术性证据的专门解释,事实认定者需在考量标准化解释流程的基础上,结合自然理性,作出比对和判断。再次,应基于时序、叙事逻辑等,将依据两种进路所得到的判断结果进行整合,从而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整体最佳解释。最后,应根据调适后的证明标准解释阈值,对整体最佳解释进行检验。只有当裁判者能够形成确信(绝对信念)之时,才能够认定(断言)该整体最佳解释为真。新的解释性进路不但弥补了相对似真性理论的缺陷,更加契合于实际审判过程,而且能够有效应对来自科学化调查方法的挑战,并把“发现真相”这一目标提升到更高但并不必然压倒一切的优先位置。为了表明该解释性进路的意涵和特征,同时,为了回应证明标准内在层面和技术性证据的标准化解释流程之要求,笔者将这一司法证明的全新进路命名为“最佳解释确信理论”。其核心要求在于,只有当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最佳解释形成确信之时,其才能够作出肯定性的事实认定。该理论的具体应用流程如图3所示。


针对最佳解释确信理论,需要作出以下说明:其一,控方必须提出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整体似真解释,这是其承担说服责任的必然要求;而辩方既可以提出整体似真解释,以与控方的解释相竞争,也可以仅提出原子化似真解释,以削弱控方的解释,还可以不提出解释,转而直接指出控方的解释和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其二,最佳解释确信理论区分了常规性证据和技术性证据,对这两类证据采用不同的解释和评价方式。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关于两类证据的解释,事实认定者均需运用自然理性,进行比对和判断;针对关于技术性证据的解释,事实认定者还需运用标准化解释流程,进行比对和判断。这就意味着,最终的事实认定者只能是法官或陪审员,专家只在技术性证据的评价方面提供解释,辅助裁判者作出判断。其三,最佳解释确信理论既有整体主义框架,也有原子主义内容。其不但允许诉讼各方提出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整体似真解释,而且容许其提出关于单个证据或部分案件事实的原子化似真解释。其四,最佳似真解释必须是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整体解释,在此基础上,才能适用内外两个层面的证明标准。也即,在事实认定者基于自然理性与标准化解释流程得出多个原子化似真解释之后,其需要基于时序、叙事逻辑等,将它们整合成一个融贯的关于整个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最佳解释。通过此种方式,最佳解释确信理论不仅契合于实际审判过程,符合人类的自然认知能力特征,而且能够有效应对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案件真相的发现,最大化地实现判决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最佳解释确信理论建立在三个理论基础之上:一是相对似真性理论。如前所述,最佳解释确信理论经由相对似真性理论改良而成,其沿循了提出竞争性解释并通过比对和判断来确定相对似真解释的方法论。此外,对似真性的判断方式,以及对证明标准解释阈值的设置,也受到了相对似真性理论的启发。二是信念解释理论。最佳解释确信理论中的“确信”来自信念解释理论中的“绝对信念”。信念解释理论不仅赋予了证明标准内在层面的程度要求,而且明确了其具体达成方式,为发现真相与实现判决正当性奠定了牢固基础。三是针对技术性证据的标准化解释理论。技术性证据的产生与传递,具有固定的程式,故在对其进行解释时,也应遵循一套科学的规范流程。标准化解释理论弥合了传统自然认识方式与现代技术发展之间的鸿沟,搭建起了技术性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相关性桥梁,真正使事实认定者对技术性证据的理解与评价成为可能。
四、最佳解释确信理论的应用解析
最佳解释确信理论是一种倾向于整体主义解释但容许原子化解释存在的科学进路。事实认定者通过比对和判断控辩双方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潜在似真解释,基于自然理性和标准化解释流程,得出最佳似真解释,再结合整全的证明标准,确信该解释为真。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从根本上消解原子化解释方法所面临的要件事实合取难题。在证明标准方面,最佳解释确信理论并不预设那种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真实”或“铁案标准”,而是强调证据支持的充分性和绝对信念的牢固性这种程度性标准。该理论充分考虑到了人类认知能力的有限性和庭审过程的实际特征,故在承认事实认定结论的可错性与盖然性之同时,对事实认定者施加信念方面的明确要求。此外,最佳解释确信理论主张,针对关于不同类型的证据的解释,应适用不同的比对和评价方式,再结合证明标准解释阈值,形成最终的事实确信。下文仍以前述“云南陈某案”为例,对最佳解释确信理论的具体应用展开详细解析。
最佳解释确信理论的具体应用,可分为三个阶段:在第一阶段,产生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潜在似真解释。该阶段可通过3个步骤实现:第1步,产生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整体似真解释。需要注意的是,最佳解释确信理论只要求控方必须提出整体似真解释,否则案件进入不到审判阶段,但并不要求辩方必须提出整体似真解释。这避免了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可能冲突。
第2步,产生关于案件主要争议焦点的解释。这里结合“云南陈某案”进行分析,沿用前文证据编号。(1)关于作案动机,控方的解释是:结合证据a、b、c可知,被告人因新恋情而想摆脱被害人的无尽纠缠,故存在作案动机;而辩方的解释是:未发现陈某有经济问题,没有找到“50万元”的欠条这一证据,且被告人与被害人感情总体良好,故其没有杀人动机。(2)关于作案时间,控方的解释是:结合证据d、e、g、h可知,被害人于3月8日晚至9日凌晨期间遇害;而辩方的解释是:经由尸体检验报告推定的被害人死亡时间只是一个大致的时间段,且被害人于3月9日白天还在与被告人发短信,故控方认定的被害人死亡时间错误。(3)关于作案行为,控方的解释是:结合证据j、k、l、m、n可知,被告人实施了杀人及捆绑、搬运、掩埋尸体等行为;而辩方的解释是:被告人于3月9日中午将车倒入自家单元楼入口处,系为搬运一箱酒和茶叶,而9日晚驾车去位于寻甸县的红色庄园别墅,系为寻找失联之被害人,且在捆绑尸体的胶带上检出被告人DNA实属正常,至于在胶带上提取到被告人6枚手印,不能排除真凶嫁祸被告人的可能性。
第3步,产生关于与主要争议焦点相关的证据的解释。(1)与作案动机相关的证据主要包括b和c。关于证据b,控方的解释是:被害人曾对被告人发出关于登记结婚的最后通牒,并以举报其经济问题相要挟;辩方的解释是:被告人根本没有经济问题,且不存在“写下一张50万元的欠条”这一事实。关于证据c,控方的解释是:被告人于案发前曾出轨他人,并与其同居;辩方的解释是:被告人只是身体出轨,不影响其与被害人的感情。(2)与作案时间相关的证据主要包括d和i。关于证据d,控方的解释是:被害人死于3月8日晚至3月9日凌晨期间;辩方的解释是:由尸体检验报告推断的被害人死亡时间只是一个不确切的时间段。关于证据i,控方的解释是:两部手机在通话时,之所以同处于被告人单位所属的基站,系因被告人使用被害人手机给自己打电话;辩方的解释是:被告人3月9日白天尚未死亡,至于两部手机在通话时同处于一个基站,是技术误差所致。(3)与作案行为相关的证据主要包括j、k、l、m、n。关于证据j,控方的解释是:这说明被告人实施了捆绑被害人尸体的行为;辩方的解释是:凶手捆绑被害人尸体用的是被告人之前使用过的胶带,因此留有被告人手印。关于证据k,控方的解释是:只有被告人的手部先粘附被害人的血渍,再接触胶带,才能形成这种手印,这说明被告人实施了杀害被害人并捆绑其尸体的行为;辩方的解释是:不能排除凶手事先提取被告人手印并栽赃嫁祸的可能性。关于证据l,控方的解释是:这说明被告人接触过被害人的尸体,并用胶带缠绕被害人的双脚;辩方的解释是:在被害人身上检出被告人的DNA很正常,因为二人在一起生活了将近三年。关于证据m,控方的解释是:被告人反常地将车倒入自家单元楼入口,是为了搬运尸体;辩方的解释是:被告人如此做,是为了搬运酒和茶叶。关于证据n,控方的解释是:结合证据u,被告人3月9日深夜驾车去红色庄园别墅,是为了掩埋尸体;辩方的解释是:被告人如此做,是为了寻找失联的被害人。
在第二阶段,事实认定者根据解释对象的不同性质,对解释进行分类,分别基于自然理性和标准化解释流程,进行比对和判断,得出各项原子化似真解释,再根据时序、叙事逻辑将这些原子化似真解释进行整合,最终得出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整体最佳解释。
首先,应确定关于证据的原子化似真解释。在“云南陈某案”中,控辩双方对常规性证据提出的解释包括对b、c、m的解释,对技术性证据提出的解释包括对d、i、j、k、l、n的解释。对于前者,应根据自然理性,对比和判断控辩双方提出的解释,确定最佳似真解释。例如,对于证据b,辩方的解释虽对证人的可信性造成一定程度的削弱,但结合被告人与被害人并未登记结婚这一事实以及证据c,控方的解释仍然是似真的。对于证据c,控方的解释明显比辩方的解释似真程度更高。对于证据m,从中午人来人往的环境和被害人的体重来看,辩方的解释确实比控方的解释似真程度更高,但由于辩方也承认被告人曾将车倒入自家单元楼入口处并搬运东西,因此,该证据能够补足被告人搬运尸体的推论链条。


对于后者,则需要根据标准化解释流程,对竞争性专家解释进行判断。遗憾的是,在此案中,辩方并未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这些技术性证据本身提出质疑,而是提出了关于这些证据的其他可能解释。因此,裁判者可以借助自然理性,对控辩双方的解释的似真性作出一定判断。不过,由于裁判者没有适用标准化解释流程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予以评价,因此,容易导致如下风险:一是不理解控方的专家解释的内容;二是当控方的专家解释存在模糊地带时,事实认定者极易受辩方的解释误导,动摇对控方的解释的信念。例如,对于证据d,结合证据f、g、h来看,控方的解释显然似真程度更高,但尸体检验报告推论的死亡时间确实只是一个时间段,且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是3月9日下午才失联的,并有证据i证明,这致使法官动摇了对控方提出的被害人死亡时间的信念。此时,事实认定者就需要运用标准化解释流程进行评价。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两种被害人死亡时间,一方面,鉴定人应该出庭,解释鉴定的具体流程以及得出鉴定意见的依据;另一方面,其需要重新确定案件的关键问题,再进行预评估和检验,为法官作出判断提供辅助。遗憾的是,在“云南陈某案”中,没有人意识到应这样做,致使法官作出了“没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害人死亡的确切时间”的认定。实际上,结合证据f、g、h,是可以得出“控方的解释似真程度更高”这一结论的。因为在3月8日晚,被害人正是穿着粉红色睡衣睡觉的,之后就没有人再见过她。而辩方提出的通讯记录表明,在3月9日,被害人的手机只与被告人一人有过通讯,且两个手机同处于被告人单位所属的基站。关于证据i,针对控辩双方提出的两种解释,同样没有专家出庭为法官的决策提供帮助,遑论标准化解释流程。如此一来,法官只能认定控方的解释存疑。通过将似真程度划分为非常弱、较弱、弱、均衡、强、较强、非常强七个等级,可对“云南陈某案”中关于证据的原子化似真解释作出评价,具体如表1所示。




接着,根据上述评价情况,结合证据之间的合取原理,即可对案件主要争议事实予以认定。如表1所示,可以认定被告人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作案动机。在此案中,法官之所以认定被告人作案动机不明,是因为其犯了两个错误:一是认为作案动机需要被证明到“具有唯一结论”这一标准。法官错将适用于案件整体的证明标准照搬适用于案件的原子化要件。实际上,其只需证明被告人有作案动机即可,否则,只要被告人不作供述,其作案动机永远都是存疑的。二是孤立评价控辩双方的解释。即使没有发现陈某存在经济问题且找到了那张“5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曾出轨他人并与之开始同居亦已是事实。此外,被害人的死亡时间也可以得到认定,即3月8日晚。控方对证据i的解释存疑,只能说明i是一个“问题证据”。一方面,这意味着不能据此认定控方的解释;另一方面,这也意味着,不能仅凭该证据就证明被害人在3月9日白天还活着。结合证据d、e、f、g、h,已经足够认定被害人死于3月8日晚。至于作案行为,对证据j、k、n的认定,已经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捆绑、运送、掩埋被害人尸体的行为。证据l、m属于补充性证据,即使对其有不同解释,也不会影响根据证据j、k、n得出的推论。相反,它们的存在本身就可以增强、补足事实认定者对被告人作案完整环节的认识。此外,基于证据j、k、n,确实不能推出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但结合被告人作案动机、被害人死亡时间等,已足以认定那个捆绑、搬运、掩埋尸体的人,就是凶手。


随后,综合上述各项原子化似真解释,基于案件发生的时序和叙事逻辑,即可得出关于整个案件的整体最佳解释。遗憾的是,在此案中,法官只作析取解释,未作合取解释,因此作出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接触过被害人的血,并在胶带上留下指纹,但并不能形成被告人故意杀人的证据链条”这一认定结论。最佳解释确信理论表明,比对和判断关于争议事实与证据的原子化似真解释,以及得出最佳似真解释的过程,并不涉及对证明标准的适用,而只与自然理性、标准化解释流程以及控辩双方的解释的似真性有关。
在第三阶段,应基于证明标准解释阈值,对最佳似真解释形成确信。如前所述,一方面,证明标准解释阈值要求对整体案件的最佳解释和各项要件事实的似真解释进行检验,另一方面,其要求事实认定者充分考虑案件判决的利害关涉,结合关于“绝对信念”的判准,方能对最佳似真解释形成确信。对于前者,谨慎的事实认定者需要回到第二阶段,逐项检验各个争议焦点的似真解释,以及关于整体案件的最佳解释是否满足“一致性、融贯性、符合背景知识、简明性、没有漏洞”这一理性标准。至于后者,最佳似真解释需符合关于“绝对信念”的三项判准:其一,应有充分的正当理由相信作出最佳似真解释的前提;其二,该前提能够牢固地与最佳似真解释的结论相连接;其三,最佳似真解释必须符合某种在足够大的相关共同体中被普遍接受的主体间性认知标准。
第一项判准涉及对证据支持充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证据的可信性;二是证据的全面性或完整性;三是证据所支持的待证事实能够对争议事件提供解释性说明。在“云南陈某案”中,最佳似真解释都存在相应的可信性证据支持,且全案证据能够得到融贯性解释。尽管欠缺关于作案现场、作案工具以及被告人实施杀人行为的证据,但现有证据已足以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证明,并形成完整推论链条,共同指向“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结论。相较于辩方解释,由于控方对证据所作出的解释均能够对主要争议焦点提供似真程度更高的解释,且没有被辩方提出的证据和解释实质性削弱,因此,事实认定者有充分的正当理由得出最佳似真解释。
第二项判准涉及对解释的似真程度的判断,主要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是相较于其他可能解释,某一解释的似真程度有多高;二是解释的似真程度是否足以支撑案件的利害关涉。对于前者,可通过比较竞争性解释来进行判断,例如,控方解释越好,辩方解释越差,就越能形成确信;后者则与案件的利害关涉的大小成正比,即利害关涉越大,形成确信所要求的解释的似真程度就越高。按照前述对似真程度的等级排序,采信普通民事案件的要件事实解释,要求似真程度为“强”以上等级;采信重大民事案件或一般刑事案件的要件事实解释,要求似真程度为“较强”以上等级;采信重大刑事案件的要件事实解释,要求似真程度达到“非常强”等级。“云南陈某案”属于重大刑事案件,因此,在采信要件事实“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解释时,应达到“非常强”的似真程度。如表1所示,由于存在着似真程度“非常强”的解释,足以认定被告人有作案动机,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捆绑、搬运和掩埋被害人尸体的行为,且辩方提出的解释都非常弱,加之有似真程度“较强”的解释能够认定被害人死于3月8日晚,因此,事实认定者可以形成对“被告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的确信。
第三项判准主要涉及群体认知共识,即在给定相同证据的情况下,持有共同目标并广泛共享信息的群体,将对相应解释持有同等程度的信念。简言之,其要求作为个体的事实认定者对最佳解释所形成的确信,必须与共享同一套司法制度的其他裁判者在相同条件下对最佳解释所持有的信念在程度保持一致。这是避免判决主观化的关键所在。在“云南陈某案”中,对于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和作案行为这三项争议焦点,在给出同样证据的条件下,任何一位理性的法官基本上都能够形成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确信,即主体间性标准得到了满足。然而,适用该项标准将面临一个尴尬问题,这可能导致我国法官群体难以在短时期内形成主体间性共识:最佳解释确信与“铁案”标准彼此并不一致,因为绝对信念不等于绝对真实。毕竟,通过“印证证明”达成“唯一结论”的“铁案”标准,已经植根于我国的整个司法制度。因此,只要证据之间缺乏印证,或者缺失某些非要件性证据或环节,又或者某些事项不具有唯一性,那么,就如同“云南陈某案”中的法官一样,其他法官即使能够形成对被告人故意杀人的确信,也只会作出“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
结  语
最佳解释确信理论是一种既不同于传统司法证明逻辑,又有别于最佳解释推论和相对似真性理论的系统科学进路。该理论的适用将推动中国司法证明朝着以下方向转变:首先,控方必须提出关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整体似真解释。该解释不同于对侦查机关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的机械复述,而是基于在案证据和叙事逻辑重建的完整似真案情。同时,为了避免败诉,控方需要深入到关于可能争议事实及其相关证据的似真解释,以补充和强化推论事实链条的完整性和牢固性。其次,辩方的最佳辩护策略是提出原子化似真解释,以削弱或否定控方的解释,并指出控方提出的证据和解释中的问题。一方面,这种做法将消除辩方在裁判者心中的“狡辩”或“无端否认”等负面形象,另一方面,其会更为合理、有力地动摇裁判者对控方解释所持有的信念。再次,裁判者既可以比对和判断控辩双方提出的整体似真解释,也可以比对和判断被削弱前后的控方解释,还可以基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解释和在案证据形成自己的解释。此外,其亦可对控辩双方就争议事实与证据提出的原子化似真解释进行比对和判断,以确定似真程度更高的解释。从次,专家证人对技术性证据发表意见,需要严格遵循标准化解释流程,在必要时,还需提供关于产生技术性证据的设备及其参数的说明,为裁判者理解和评价证据与争议事实提供帮助,但绝非取代裁判者的地位。最后,裁判者还需要结合证明标准解释阈值,对最佳似真解释进行检验。只有当其能够对最佳似真解释形成确信之时,其才能够认定该解释为真。随着案件事实趋于复杂以及技术性证据日益增多,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解释将成为审判的核心内容,从而引发举证规则、质证规则与认证规则等司法证明规则的变革。与之相应,最佳解释确信理论必然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当然,鉴于我国刑事司法证明长期以来对印证证明、唯一结论以及“铁案”标准的路径依赖,最佳解释确信理论在刑事司法证明领域的推行,绝非朝夕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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