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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权: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论纲

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发展和繁荣我国的证据法学,都离不开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深入研究。特别是在当前对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存在诸多分歧的情况下,深入研究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无疑显得更为迫切和必要。本文试图在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含义和特征进行科学界定的基础上,借鉴和吸收理论界关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诸家学说之优点,对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建构作一尝试性的探讨。

  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含义及特征

  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密切相关。一方面,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确立,有助于科学地研究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另一方面,证据法学研究对象的变化也会影响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变迁。长期以来,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一元化,严重地制约着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而狭窄的证据法学研究对象也阻碍着我国证据法学多元理论基础的建立。近年来,理论界关于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已经出现了一些可喜的变化,如开始更加关注对证据可采性规则的研究,一些新的科学证据如DNA鉴定等也纳入了证据法学的研究视野,有关证据法与诉讼法之关系反映在证据立法模式上也成为近年来证据立法研究的热点问题。因此,根据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合理地确定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其理论基础就显得颇为必要。依笔者看来,当前我国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应是:证据基础理论研究,包括证据法的基本理念、概念、原则等;证据认识论研究;证据可采性规则研究;各种证据的证明力研究;证据的收集、审查及判断规则研究;证据法与程序法关系之研究;科学技术与证据法关系研究等。

  为了科学地界定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在明确了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后,我们有必要先明确基础的含义。所谓基础,原指建筑物的根脚,现通常比喻指事物发展的根本或起点。{1}基于万事万物永远在不停的发展,因而事物发展的根本或起点可以向前无限延伸,也就是说起点也有它自身发展的起点。因此,一般来说,当我们在谈到某一具体学科的理论基础时,常常是以该学科为参照对象,指的是该学科发展的起点,而对于该学科发展的起点之起点一般不列入其讨论的范围。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证据法学赖以存在和发展的根基,它对证据法学的理论研究和证据制度的建构起着宏观上的指导作用。立足于证据法学的研究对象和未来证据法学的发展趋势,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具有以下特征:

  (一)特定性。所谓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特定性是指某一理论基础基于证据法学学科研究对象的特定性而基本上专属于证据法学的特性。任何事物既有其普遍性,也有其特殊性。而特殊性是事物的根本属性,是一事物区别与他事物的本质属性。因此,对任何一事物的把握,必须从其特殊性人手,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也是如此。证据法学作为法学的一个分支学科,所有法学的理论基础无疑也是证据法学存在和发展的根基。然而如果将法学的所有理论基础都纳入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范畴,这只会抹杀和掩盖证据法学本身的特殊属性,而不利于对证据法学特有的理论基础的深入把握。因此,我们在确定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时候,应该把那些尽管对指导证据法学研究和发展很重要但属于所有法学学科共有的一些理论基础排除在外,而着重研究那些反映和体现证据法学特殊属性的一些理论基础。

  (二)多元性。证据法学是一个交叉的学科,过分单一的理论基础无疑难以支撑这个复杂的学科建筑,正如美国学者博登海默所言:“任何人都不可能根据某个单一的、绝对的因素或原因去解释法律制度。一系列经济的、社会的、心理的、历史的和文化的因素以及一系列价值判断,都在影响着和决定着立法和司法。虽然在某个特定的历史时期,某种社会力量或某种正义理想会对法律制度产生特别强烈的影响,但是根据唯一的社会因素(如权力、民族传统、经济、心理或种族)或根据唯一的法律理想(如自由、平等、安全或人类的幸福),却不可能对法律控制作出一般性的分析和解释。”{2}因此,任何一元的或二元的理论基础是难以为证据法学的发展和繁荣打下扎实和稳固的根基的,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必须遵循多元化的思路,在认识论、价值论、诉讼结构论、具体方法论等多元的基础上建立。

  (三)层次性。所谓层次是指同一事物由于大小、高低等不同而形成的区别。{3}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层次性要求在证据法学多元的理论基础中,各个理论基础之间并非是简单的并列关系,而应有高低之分。案件事实真相的查明,从本质上讲,既是一种认识活动,也是一个价值选择的过程。因此,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第一个层次应是认识论和价值论,认识论为价值论的实现提供途径和手段,而价值论规范着认识论的运用并最终体现出认识论的目的,两者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其次,从程序中独立出来的证据法学必须以程序法学为理论基础,程序法学的相关理论应该作为证据法学的第二个层次的理论基础。最后,基于证据法学是一门应用性很强的交叉学科,他不仅与哲学、程序法学存在着紧密的关系,而且与心理学、自然科学等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从具体方法论的角度来讲,心理学、自然科学等基本理论应该作为证据法学的第三个层次的理论基础。

  (四)开放性。任何系统,均呈现出一幅异常复杂的画面:它包含着过去的残余、恰恰构成其实质的特点的现在以及未来的萌芽。{4}此乃系统开放性特征之生动描述。证据法学作为一门法学学科,它本身就是一个系统,具有开放性。而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作为证据法学这个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也具有开放性。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开放性的最突出表现在于:随着人们对证据法学研究对象认识的深入,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日益呈现出多元化。而且,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案件事实日益复杂。在社会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如何利用新兴科学技术更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手段和方法,如何更有效地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在收集、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中不受侵犯,从而实现证据法制的科学技术化和人文化,这些都是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开放性特征的明显体现,也将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新鲜血液的注入提供难得的契机。另外,随着人们对证据认识精确性之渴求的增加,近些年开始有学者尝试将概率论的数学方法引入证据法学。概率论最终能否成为证据法学之理论基础,随着理论界对其认识的深入无疑会有明确的结果,然而这也正说明了证据法学理论基础开放性之所在。

  二、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诸家学说[1]之主要分歧

  目前理论界关于证据法学之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这是一种传统的观点。该观点认为,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特别是其所包含的辩正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从此理论基础出发,该学说认为我国证据制度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是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5}

  (二)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该观点认为,诉讼活动并不仅仅为一种以发现事实真相为目的的认识活动,而更包含着一系列诉讼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将诉讼活动仅仅视为认识活动,必然会导致“重实体、轻程序”,甚至“重权力、轻权利”,这也是一系列现代证据规则难以在中国确立的原因之一。因此,在进行证据立法的过程中,必须对此问题进行深刻的反思,将证据规则建立在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上。{6}

  (三)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该观点认为,辩正唯物主义认识论为我们提供正确认识客观世界的方法和途径,程序正义理论则为我们从法律上规范和制约这些认识方法和途径的正当性。二者的对立统一,成为指导我们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7}

  (四)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认识论和法律价值及其平衡、选择理论。该观点认为,认识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一,追求客观真实是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之一。证据法学的另一理论基础是法律价值及其平衡、选择理论,而且,证据法的价值既不是一元的,也不是二元的,而是多元的。{8}

  (五)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是多元的、分层次的。该观点认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包括属于政治方面的理论基础,主要是我国立国、制法的指导思想;属于认识论和方法论方面的理论基础;关于诉讼模式的理论;关于法律价值的理论,特别是关于诉讼法律的目的和价值的理论;关于人权保障的理论基础;某些科技理论基础等。{9}

  通过对上述学说之比较,理论界关于证据法学之理论基础的分歧点主要在于:

  (一)辩正唯物主义认识论能否成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尽管多数学者依然主张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但也有少数学者否定认识论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2]另外,在赞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的学说中,对于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证据法学中的运用也存在一定的分歧,这种分歧突出表现在诉讼证明标准之相对真实与绝对真实、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关系。如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真实,即除个别案件外,确定无疑即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其他可能性,应当是我国作出有罪判决的最高标准。{10}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法律真实,即作出有罪判决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11}有的学者认为刑事证明的客观标准是最大限度地符合或接近案件客观事实。{12}

  对此分歧,笔者认为,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追求是古今中外诉讼中永恒追求的目标,而对案件事实真相追求的过程也就是司法人员不断接触案件事实直至最终认识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个过程,无疑是一种认识活动,应该遵循认识的基本规律。当然,诉讼中的证据认识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而诉讼中的证据认识既要遵循哲学意义上的一般认识的基本规律,也要遵循诉讼活动的基本规律。基于此,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应该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此同时在辩证唯物主义的指导下探索证据认识的特殊规律,以此来指导证据法学的研究无疑更有意义。

  (二)形式理性能否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最初提出形式理性应该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是陈瑞华教授发表在《法学》2001年第1期的《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一文。该文指出,现代证据法学的建立,以及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都必须建立在形式理性观念的基础上。根据形式理性观念,所有法律原则、规则或制度一旦建立并具有实际的效力,就必须得到遵守;所有对这些原则、规则或制度的违反,不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或意图,都必须承受消极的法律后果,或者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具体到证据法实践方面,所有旨在规范证据资格、证据收集、证据审查和司法证明活动的法律程序规范,都必须得到遵守和实施,而不论这种遵守和实施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另一方面,按照形式理性观念的要求,无论是裁判者还是控辩双方,都不能为寻求社会和经验上的事实而无限制地进行活动,诉讼中发现的只能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13}赞同形式理性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另一文认为,仅仅形成具有理性特征的法律体系是不够的,它还需要法律本身体现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为法律制度提供正当根据……总体而言,形式理性作为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之一是能够成立的。{14}反对形式理性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一种观点认为,形式理性(工具理性)是对法典编纂的形式要求以及执法时要实现形式正义,而对法律本身所包含的价值,如自由、秩序、效率等并不作要求。故而形式理性本身它并不能成为证据立法的理论基础,而只是一种对立法技巧和执法的要求。{15}反对形式理性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另一观点认为,将形式理性理解为严格遵守“形式上”的法律制度和程序规范,特别是程序规范以及程序至上就以形式真实为目标等是对韦伯的形式理性概念的简单化和曲解。{16}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形式理性观念不宜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其理由在于形式理性观念与法治传统有密切关系,但在中国,没有长期的法制建设经验积累,形式理性观念就根本没有生存之处。{17}

  通过对前述不同观点之比较,笔者发现,造成上述分歧的原因之一是学者们对韦伯的形式理性有不同的理解。当然,即使对韦伯的形式理性之理解基本一致的学者之间就形式理性能否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也存在着根本性的分歧,而在完全赞成形式理性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学者之间、在完全反对形式理性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学者之间对形式理性的理解也存在着差异。对此,笔者无意于引经据典对韦伯的形式理性之起源、演变、本质等作一番深入的考察,只是不揣冒昧地认为,近来遭到各种质疑和挑战的韦伯所称的形式理性,实际上是从法哲学的角度,对法治社会中法律的外在特征的概括,韦伯的这种对法律的形式理性的外在要求,也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法律应具备的基本特征。但是,正如笔者在前面界定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特征时所主张的“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应具有特定性的要求”,对那些属于整个法学学科共有的基础理论问题一般不宜作为某一具体学科的理论基础,因此,基于体现证据法学的特殊属性,形式理性观念不宜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三)程序正义能否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如前所述,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五种主要学说中,明确提出程序正义应该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有两种,原则上同意程序正义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但被包含在证据法学的价值理论基础之中的也有两种,传统的证据法学由于坚持辩正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元化理论基础,因而在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中没有提及程序正义。对此,笔者认为,程序正义理论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观点的提出,实际上反映了理论界近些年来对程序独立价值的认可,这也是理论界对程序正义理论在证据法学中的地位和作用反思的必然结果。因此,完全可以肯定地说,程序正义理论应该作为我国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组成部分,而程序正义理论作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观点的提出,对于我国证据法学的深入发展和诸多证据规则的建立,都具有极为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与此同时,有学者将程序正义理论作为证据法学价值理论基础的内容之一,并同时认为证据法学价值理论基础的多元论,主张证据法学价值理论基础不仅包含程序正义,而且还包含实体正义、诉讼效率等,这反映了理论界近年来对程序与实体、公正与效率等诉讼价值的认识日益成熟。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程序正义应该作为证据法学价值理论基础的组成部分,但是,证据法学价值理论基础也应是多元的,不仅应当包括程序正义,而且还应当包括实体正义、诉讼效率以及其他非诉讼价值,并且此诸多价值之间必须寻求平衡。

  三、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建构

  根据前述对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界定,借鉴理论界关于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各种不同观点,笔者不揣冒昧地提出如下证据法学理论基础:

  (一)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一:辩正唯物主义认识论

  辩正唯物主义的认识论是科学的认识论,它包含三个组成部分:一是反映论,即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物质决定意识,意识是物质的反映。二是可知论,即认为人们的意识能正确反映客观存在。三是认识论的辩证法,即认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辩正统一,认识的结果是相对真理与绝对真理的统一。长期以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在证据法学中的运用被误解甚至被歪曲,过分地强调反映论和可知论,而忽略了认识的辩证法。实际上,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精髓在于辩证法,辩证法强调人类的认识活动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认识的结果也是绝对性与相对性的统一。并且“绝对性和相对性这两方面相互依存和相互制约”,“绝对之中包含着相对,……同样,相对中也包含着绝对。”{18}据此,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理论基础,诉讼中认识的主体是司法人员以及当事人,认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认识的手段是证据,认识的目标是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即对实体法关于法律事实构成要件的证明达到程序法所规定的证明标准。

  当然,任何一种具体的认识都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因而我们在以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一般规律为指导进行证据认识时也必须遵循其自身的特殊规律。证据认识结果的客观性和过程的正当性是科学诉讼的基本规律,而过程的正当性与结果的客观性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矛盾关系。因此,当认识的主体在追求诉讼的最理想状态——认识结果的客观性——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时候,必须确保认识过程的正当性;在认识经历了科学诉讼所要求的正当性过程以后,如果依然达不到认识结果的客观性,则可依据诉讼自身的规律作出判断并终结此证据认识。

  (二)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二:利益均衡的价值理论

  法的价值无疑是多元的,作为法的元素的证据法其价值也是如此。因此,以证据法为基本研究对象的证据法学的价值基础也是多元的。纵观证据制度的发展和更替史,任何一种证据制度无不都是以在当时的物质基础和认识能力的条件下尽可能地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为主要目标,因此,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以实现实体公正无疑是证据法永恒的价值目标。与此同时,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也必须遵循现代文明法治国家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实现目的与手段在伦理、价值上的一贯性,因而程序正义理论应成为证据法的另一价值目标。另外,面对实践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与社会纠纷、矛盾的上升所导致的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效率也逐渐成为司法的主题之一,因此证据法在以公正为其基本的价值目标的同时也必须兼顾到诉讼效率。最后,除了诉讼公正、效率的价值目标外,现代法治国家的证据法还体现出了一些非诉讼上的价值目标。如西方法治国家证据法为了维护国家安全等重大的国家利益而赋予国家公职人员的拒绝作证特权,为了保护公民的良心和信仰自由等基本宪法权利而赋予神职人员的拒绝作证特权。这些显然不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和诉讼效率,也不是为了程序正义之实现,因为诉讼中程序正义主要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利益。证据法中之所以规定这些内容,其理由就是:“社会期望通过保守秘密来促进某种关系。社会极度重视某种关系,宁愿为捍卫保守秘密的性质,甚至不惜失去与案件结局关系重大的情报。”{19}另外,不同诉讼中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之差异、同一诉讼中不同类型案件证明责任、证明标准之层次性等,这些问题所蕴涵的价值基础实际上已远远超出了诉讼本身之价值。

  综上,证据法学的价值基础既包括诉讼上的实体公正、程序公正以及效率等价值,也包括诉讼价值以外的但比诉讼价值更重要的一些其它实体价值。在这多元的价值中,有的价值是相互一致的,然而更多的是相互冲突和矛盾。当这些价值发生冲突时,只能根据利益衡量的基本标准和原则,确立某些价值更为优越而放弃其他价值。因此,证据法学的价值基础应是多元的,且必须以利益衡量原则为指导。

  (三)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三:诉讼模式、目的理论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和灵魂,证据法与诉讼法特别是诉讼模式之间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从理论上说,证据制度总是与诉讼模式相适应,一定的诉讼模式只有在与其相匹配的证据制度的支持下才能理想的运作。例如与英美法系更加强调程序正义的对抗式诉讼相适应,其证据制度特别强调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规则,因而对证据的可采性规则、关联性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以及庭审的交叉询问规则等作出了详尽的规定,而却禁止法官主动调查、收集证据。与大陆法系强调真实发现主义的职权主义诉讼相适应,其证据制度显得比较原则粗疏,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并没有象英美国家那样作出详尽规定,而出于发现客观真实之需要,法官也可以主动调查收集证据。而在吸收了两大法系诉讼模式因素的混合式诉讼模式的日本,其证据制度也就相应地带有两大法系证据制度的某些特色,如日本关于庭审证据的调查方式既有法官依职权主动调查也有由当事人主导的交叉询问程序。另外,诉讼目的理论对证据制度的基本内容也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如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多的强调的是解决纠纷,因而在证据的运用和证明标准上比较注重形式真实,而刑事诉讼的目的既注重打击犯罪,也注重人权保障,因而在证据的运用和证明标准上更加注重客观真实。

  因此,证据法与诉讼模式、目的理论是紧密相连的。诉讼模式、目的决定着证据法的基本内容,而证据法对一定诉讼模式的良性运作并进而实现一定的诉讼目的肩负着重要的保障作用。离开了诉讼模式和诉讼目的理论的指导,证据法学之研究也就失去了方向和存在的意义,而没有证据法学支撑的诉讼模式和诉讼目的理论也将成为毫无实质内容的空壳。总之,只有将证据法学之研究建立在一定的诉讼模式、诉讼目的的理论基础之上,证据法学之研究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体现其存在的意义。

  (四)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四:证据心理学理论

  诉讼证据的形成以及运用与人的心理活动存在着密切的关系。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首先,言词证据的形成受心理学规律的支配。作为占据证据种类半壁江山的言词证据,其形成都是由感知、记忆、再认与叙述等心理环节所构成。在这每一个环节过程中,都必须遵循特定的心理学规律,因而对言词证据真实性与可靠性之审查,必须借助于心理学的一般规律。相应地,关于言词证据的一些证据规则都必须符合心理学的基本规律。如关于证人资格的确定关键是要考虑其有无感知、记忆和表达能力,交叉询问中反询问可以允许诱导性询问而在主询问中原则上禁止诱导性询问,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传闻证据规则、直接言词原则以及被告人供述自愿的自白规则等,都有其相应的心理学基础。其次,证据的运用必须符合心理学原则。运用证据的目的就在于证明,证明的心理过程反映出从感知到思维,从思维到怀疑,从怀疑到信念,再从信念到确信的一般心理过程。在这个运用证据的过程中,无论是是当事人的举证行为,还是法官的认证直至最后依据证据的裁判行为,都是建立在思维判断这一最基本的心理原则上。为了防止认识过程中的心理预断,保证思维判断的准确性,英美证据法中规定了品格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庭前进行规则等。另外,关于证明标准之确定,不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实际上都是建立在裁判者主观心理完全认可的基础之上。总之,各种收集、审查及判断证据的规则都必须以认识心理学的基本规律为理论基础,否则,证据认识活动不可能顺利地进行,案件事实真相之查明也只能是海市蜃楼!

  (五)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之五:科学技术理论

  证据制度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美国法学教授保罗·罗斯坦认为:“20世纪的早期是法庭雄辩术时代,而中期是论证证据的时代,进入它的晚期后,却出现了高精技术证据时代。”{20}对此,笔者认为,未来科学技术的发展,不仅会影响着诉讼证明的手段,而且对证据的种类、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证明方式、证据规则以及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等都会带来全面的冲击和深远的影响。如现代DNA鉴定,使得以前难以查明的案件事实顺利查清,但是DNA鉴定检材之收集又涉及到公民的基因等隐私权之保护;又如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使得证人可以在外地通过远程网络作证,这对传统的要求证人在“法庭”上作证的传闻证据规则无疑会带来一定的影响;再如过去认为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是排除其实施了该种犯罪的最有力的直接证据,但是随着现代遥控技术的发展,关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的证据”之含义也许得作出新的解释。总之,未来证据法学之发展,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科学技术的基础之上,这既是实现证据法之现代化的客观要求,也是科学技术的发展对证据法学提出的挑战。

  四、结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系统化

  证据法学理论基础是一个系统。在这个系统中,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与利益均衡价值论处于最高层次,二者是一种对立统一关系,认识论为价值论的实现提供方法和手段,而且认识论基于对客观事实真相之追求其本身也体现出了实体公正的价值,利益均衡的价值论规范和制约着认识论的方法和途径,防止价值实现的片面性,从而以保证社会最大价值得以实现。程序法中关于诉讼模式和诉讼目的的理论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系统中处于第二个层次,诉讼模式是实现诉讼目的的手段和方式,诉讼目的也反过来影响着诉讼模式的构建,因而诉讼模式是在认识论的指导下实现价值的一种具体工具。科学技术、心理学理论在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系统中处于第三个层次,他们为证据法价值的实现提供具体的方法。如上所述,证据法学理论基础体系如下:

【注释】作者简介:陈学权(1978),男,湖北应城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讲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证据法学。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88

  University of International Business and Economics Science of Law,Beijing 100088

  [1]理论界在探讨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时,有的提出的是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有的提出的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鉴于证据制度是证据法学的主要研究对象,因此笔者认为两者的提法并没有实质性差别。

  [2]据笔者所掌握的资料,目前明确否定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为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的学者仅有陈瑞华教授。

【参考文献】{1}{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

  {2}(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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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陈一云.证据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6}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J).法学,2001(1).

  {7}{13}卞建林.证据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J).现代法学,2002,(4).

  {9}{16}周士敏.试论我国证据制度的理论基础(C).诉讼法论丛,第8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陈光中.构建层次性的刑事证明标准(C).诉讼法论丛,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1}樊崇义.刑事证据法原理与适用(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12}卞建林.刑事诉讼的现代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

  {14}樊崇义,刘涛.论韦伯的“形式理性”理论与刑事证据法的“理论基础”(C).证据学论坛,第6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15}汪海燕、胡常龙.刑事证据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7}樊崇义.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8}肖前.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下册)(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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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马进保,刘祁宪.智能诉讼(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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