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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瑰华:论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


作者:李瑰华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5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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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证成

三、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定性

四、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

五、结语


摘  要: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为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构造提供了分析样本。因为现有“预防性行政诉讼”不能涵摄安全生产领域所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类型,所以有必要引入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定性体现在:一般限于具有强烈预防型法治特征的领域,是对成熟的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目的是预防违法行政行为所导致的重大风险。基于其特殊规定性,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限于特定领域的重大风险;诉前程序应有效回应风险预防的紧急性;预防性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适用于混合因果关系导致重大风险的情形;可借鉴预防性行政诉讼中的禁止判决以提升预防效果。

关键词: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安全生产;预防型法治;重大风险



一、问题的提出


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推动了学界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作为现代风险社会治理重要方式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逐渐成为我国法学界新的理论研究热点。既有的研究肯定了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价值,认为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且侧重对生态环境领域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探讨,此类研究不能满足当下检察公益诉讼统一立法的迫切需求。因此有必要厘清以下问题:一是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与现有预防性行政诉讼之间到底是何种关系,有无必要引入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二是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区别于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及民事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定性有哪些;三是构建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具体应当如何推进。
尽管法学界关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但实践中将风险预防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范围的相关立法已经开始了积极尝试。2020年《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规定,“检察机关在开展公益诉讼工作中发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可能遭受严重损害的风险,或者发现其他普遍性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增强检察公益诉讼的预防功能和治理效能”。同年,《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存在被严重侵害风险隐患的,可以向行政机关发送检察建议,督促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发送诉前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据统计,“目前全国已有24个省级人大常委会出台了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专项决定,其中有20个对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探索予以明确”。在地方立法的影响下,为更好适应新时代安全生产的需求,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增加了第74条第2款,即“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该条款以国家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是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有学者提出,“以预防为主题的法治变革运动已成为一股席卷法治各领域和全过程的时代潮流”。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制度变革成为开展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相关理论研究的典型立法例。近三年来,检察机关在安全生产领域办理了大量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发布了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的典型案例。这些安全生产领域具有“预防性”特征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例,为研究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提供了实践素材。故此,本文以安全生产领域公益诉讼为切入点,在对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概念证成的基础上,着重分析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在适用范围、监督对象等方面所具有的特殊规定性,尝试对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建构。

二、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证成


(一)现有“预防性行政诉讼”不能涵摄安全生产领域所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类型
虽然“预防性行政诉讼”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但却是一个比较成熟的法学术语,有着相对确定的理论内涵。我国学者早在20世纪90年代就开始对预防性行政诉讼进行研究。胡肖华提出,“预防性行政诉讼,顾名思义,是指为了避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权益损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决定付诸实施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阻止违法行政行为实现的诉讼”。解志勇认为,预防性行政诉讼是指“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正在侵害或即将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法律关系、行政行为无效、事实行为违法,或者判令禁止或停止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实施的司法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发生可以预期的损害,结果表现为确认法律关系、行政行为无效、事实行为违法,或者禁止实施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一般的行政诉讼属于事后救济,行政相对人只有在其权益受到侵害后,才能提起诉讼。作为行政诉讼权利救济体系中的一种类型,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本质属性是通过诉讼阻止行政(事实)行为实现,以避免可能发生的难以弥补的损失。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启动时机通常是行政(事实)行为即将或正在侵害权益,目的在于通过阻止行政(事实)行为实现从而避免损失发生,方式是通过预防性行政诉讼确认行政行为违法或无效、阻止行政行为的实现等,本质上具有目的预防性特征。目的上的预防性只是预防性行政诉讼的一个特点,并非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全部内涵,因而不能仅根据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风险预防功能,就直接得出其属于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结论。
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对于已经导致重大事故的情形,按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应由相关人民政府组织启动事故调查程序,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必要。《安全生产法》第74条第2款之所以规定“导致重大事故”,是为了与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保持一致。因此在现有制度体系下,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应专门针对造成“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的时机应是相对人的行为即将侵害公共利益;目的是避免造成损失无法弥补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一方面,如果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直接导致了重大事故隐患,且行政机关作出的违法决定还未实施,检察机关则可以通过提起诉讼,阻止违法行政(事实)行为实现,以达到避免损失发生的目的。例如,应急管理部门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违法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检察机关可通过诉前建议及时阻止安全生产许可的实现或继续发生效力,从而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此类情形具有目的上的预防性,同时符合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手段特征,应属于预防性行政诉讼的范围。例如,在S省L县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尾矿库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中,L县人民检察院认为,L县应急管理局作为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在该尾矿库长期未依法闭库时未能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该尾矿库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庭审过程中,检察机关与应急管理局围绕行政机关是否构成不作为展开了质证、辩论,最终法院确认了行政机关不履行闭库职责行为违法,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此案中因所涉尾矿库属于业主失联尾矿库,根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15)第32条,应由应急管理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单位,由其负责尾矿库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行政机关不履行闭库职责是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直接原因。此案不仅具有目的上的预防性,而且通过诉讼确认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从而在法律上阻却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继续,符合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手段特征,属于预防性行政诉讼。
另一方面,根据《安全生产法》第3条第3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只是监管责任。多数重大事故隐患是由于企业未能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所导致的。例如,在2020年6月Z省H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加油站扫码支付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一案中,由于重大事故隐患并非行政机关违法行政所导致,所以谈不上通过阻止行政(事实)行为的实现避免损失发生。该案诉讼尽管一定程度上具有目的上的预防性,但显然不是通过阻止行政(事实)行为的实现避免损失发生;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通过监督行政机关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由行政机关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履行主体责任,从而达到事故隐患排除的效果,该案不具有预防性行政诉讼的手段特征。
可见,在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中有部分案件完全符合预防性行政诉讼的特征,属于预防性行政诉讼,而另一部分案件并不属于预防性行政诉讼案件。现有“预防性行政诉讼”这一概念并不能涵摄安全生产领域所有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类型。故此,有必要引入“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概念。
(二)“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之内涵
“就概念的生产来说,新概念的提出至少应符合下列规则:新概念的内涵应当明晰而确定;新概念应当具有独特的内涵和功能,是既有概念所无法替代的;具有实践意义的新概念,其内涵应当具有可验证性或可操作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本身就是一个具有自主知识体系特征的“本土制度”,是立足中国实践、符合中国法治建设实践的概念。“诉讼类型化是检察公益诉讼专门立法的基本原理。检察公益诉讼具有独立性,它在根本上不同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根据行政公益诉讼是否具有目的上的预防性,可将行政公益诉讼分为事后的“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和事前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两种类型。按照事前和事后法律救济来看,行政公益诉讼同样包括事后的“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和事前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引入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概念,不仅能满足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需求,而且扩展了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类型,如部分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类等风险治理领域的行政公益诉讼。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具有以下属性:
其一,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属于客观诉讼。传统理论将行政诉讼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最合理的分类方法是以诉讼标的的性质作为行政诉讼分类的标准。从这个观点出发,一些学者,特别是波尔多学派主张把行政诉讼,分为客观的行政诉讼和主观的行政诉讼两大类。”主客观诉讼的划分标准并不统一,一般而言,“以行政诉讼的提起是否直接关涉起诉人自身的利益为标准,可以将行政诉讼的类型区分为主观之诉与客观之诉两种。其中,主观之诉是以保护起诉人的个人利益为直接目的的诉讼,而客观之诉则是以维护客观的公法秩序为直接目的的诉讼”。“主观诉讼旨在保护公民法律上的权利和利益,而客观诉讼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客观的法律秩序。”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目前没有哪个国家只存在单一的主观诉讼或单一的客观诉讼。在我国,1989年颁布的《行政诉讼法》是以维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为首要立法目的的,在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诉讼程序、判决类型等方面都体现出很强的主观诉讼特点。然而,2017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正式规定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明确增加了客观诉讼的类型。但是主客观诉讼类型在实践中并非泾渭分明。“我国行政诉讼既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主观诉讼,也不是完整意义上的客观诉讼,诉讼请求的主观性与法院审判的客观性使得我国行政诉讼在构造上呈现出一种扭曲的‘内错裂’形态。”当前,作为检察公益诉讼的一种,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很强的客观诉讼的特点,这一特点不仅源于其诉讼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而且契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定位。“法律监督”理应包含对包括行政法秩序在内的法律秩序的监督维护。因此,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出现,丰富了我国行政诉讼的诉讼类型。
其二,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包括“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一般属于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安全生产法》第74条第2款将“重大事故隐患”作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具有显著的事前预防性质。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一般事故隐患影响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但重大事故隐患不仅危及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安全,而且会对公共安全产生严重威胁,一旦发生事故,会使不特定人的安全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在发达现代性中,财富的社会化生产与风险的社会化生产系统相伴。”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呈现明显的对公共安全的保障属性。另外,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对风险的预防,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对风险的预防存在不同分工。行政机关预防的是因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所导致的各类事故隐患,而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预防的是因监管机关违法所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要代替行政机关进行监管或与行政机关“分而治之”,而是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从而防范“预防性的行政权力”本身所带来的风险。行政机关对风险的预防是对所有事故隐患的全面监管,而公益诉讼对风险的预防则仅对因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的监督,符合司法监督权的谦抑性。
综上所述,可以将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内涵归纳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负有特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特定领域处于重大危险状态,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被严重危及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三、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规定性


当前,检察机关对公益的诉讼保护体系除预防性行政诉讼以外,还包括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和民事公益诉讼。在现有的体系建构中明确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基础上,理论层面还需阐明其区别于前述法律监督制度的特殊规定性,这种特殊规定性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对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方式、适用范围以及其他具体制度的构建。
(一)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一般限于具有强烈预防型法治特征的领域
根据是否具有目的上的预防性,可将行政公益诉讼分为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和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其划分的标准是根据法益保护方式的不同,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人权益受损后,通过制度程序对受损权益进行恢复和补偿,而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则是在相对人权益损害尚未发生、一旦发生损失难以恢复补偿的情形下,通过消除重大风险对权益进行提前保护。二者的关系可以从“事后应对型法治和事前预防型法治”的宏观视野得以解析。整体上,传统法制多以事后救济为主,预防型法治则是适应现代风险社会和科技革命的产物。目前,我国检察公益诉讼制度规定的是事后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该诉讼仅在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适用,并不适用于所有政府监管的领域,不具有普适性,故将其作为普遍意义上的规定并不妥当。《安全生产法》对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仅适用于安全生产领域,很难作为对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的补充。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之间的关系需要具体领域具体分析。在安全生产领域,因事故调查程序的特殊规定,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没有存在的空间,以消除重大事故隐患为目的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处于绝对主体地位。而在生态环境领域,引入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则是对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的补充。之所以在安全生产、生态环境等特定领域引入预防性公益诉讼,是因为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具有强烈的预防型法治的特征。《安全生产法》第1条以“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为立法目的,第3条将“预防为主”规定为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并强调安全生产工作要“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1条将“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规定为立法目的,第5条确立了“预防为主”的环境保护原则。
(二)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是对成熟的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更具有法律刚性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途径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参与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风险预防协同治理的重要方式。2019年《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将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列为五种检察建议之一,并规定了适用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五种情形。与风险预防协同治理直接相关的是该规定第11条第4项,即“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需要及时整改消除的”,检察机关可以就包括安全生产在内的风险隐患整改提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仅在安全生产领域,“2018年1月至2021年8月,全国检察机关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或涉案单位制发安全生产综合治理类检察建议共993份,包括城市建设、交通运输、危化品、生产作业、煤矿和非煤矿山、消防安全、食药环医、旅游娱乐等社会生产生活各个领域,相关被建议单位认真整改,成效明显”。2022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一些地方和相关部门安全监管不力、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等问题,向应急管理部制发了八号检察建议,助推了安全生产的溯源治理。
既然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能够起到风险预防的作用,那么就有必要厘清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较之有何特殊规定性的问题。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和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相同点在于,二者都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线索都来源于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主要区别在于监督对象的差异。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作用是参与社会治理,目的在于推动社会治理水平提升。“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的出现为检察职权外延至社会治理层面、从传统的合法性监督向协商共治的合理性监督、从治罪到治理的转变,提供了一条可行性路径。”一般而言,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是针对办案中反映出的一些有代表性的共性社会治理问题所提出的改进措施。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等就2019年度全国检察机关社会治理类优秀检察建议答记者问中曾言,“深入挖掘个案中的共性问题,发现并选取那些具有典型意义,在监管、执法、社会治理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问题,通过提出检察建议促进解决一个方面、一个领域、一个时期监管执法、社会治理工作机制和导向问题”。“要避免法律监督的泛化,必须要在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中贯彻类型化思维,把握好检察机关适用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权力边界。”故此,社会治理检察建议所监督的对象比较广泛。
而根据行政诉讼成熟性原则,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则是针对特定的监督对象展开的个案办理,是对特定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或不作为行政行为的纠正。行政诉讼成熟性原则是指行政程序必须发展到适宜由法院处理的阶段,即已经达到成熟的程序,才能允许进行司法审查。未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可诉是各国行政诉讼的通例,“就像水果只有成熟了才可以采摘,行政行为只有成立了才可以付诸审查”。具体到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行政诉讼成熟性原则要求:对于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行政行为必须成立,即便还没有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须已经对公共安全产生现实危险;对于不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必须构成可诉的成熟的“行政不作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拓展,涉及检察权与行政权及审判权三者的关系,即通过法律监督制约行政权,包括通过诉前程序和提起诉讼来纠正行政违法。”基于一般意义上的政府治理责任,检察机关提起的不应是“诉讼”,而应是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此类诉讼。此类案件是否构成对行政首次判断权理论的违背值得商榷。“在行政厅行使首次判断权之前,法院代替行政厅进行判断,或者代替行政厅的首次性判断,法院自行进行判断,都是不能容许的。”在H省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互联网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安全隐患行政公益诉讼案中,严格而言,交通运输部门的不作为属于违反了一般意义上的政府治理责任,从公布的材料中看不出成熟的行政行为的存在;虽然该案办理的社会效果较好,但可能是以模糊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和行政公益诉讼及其诉前检察建议的界线为代价的。
根据《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1条第4项“相关单位或者部门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致使个人或者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存在损害危险,需要及时整改消除的”的规定,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并不排除对具体事项整改提出建议。但“不依法及时履行职责”并不等同于《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所规定的“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也不等同于《安全生产法》第74条第2款所规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诉讼法》和《安全生产法》中所规定的行为需要符合行政诉讼成熟性原则。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在适用范围上存在交叉的可能。如果取最小公约数的话,当出现行政机关不作为且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时,检察机关既可运用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也可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当出现前述适用情形交叉时,考虑到安全生产的重要性,应优先适用安全生产行政公益诉讼程序,而不是选择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之所以称检察机关为司法机关,就在于其法律监督是以办案的形式开展的,这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更加有的放矢,从而成为司法监督的一部分。”此时行政公益诉讼的诉前建议是不是实质上的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笔者认为,“此建议”非“彼建议”,诉前建议是行政公益诉讼的必经环节,其内容应针对可诉的、成熟的行政行为展开,不能将诉前建议与后续诉讼活动割裂看待。即使诉前建议在内容上与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交叉,也是两个不同的监督程序。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效力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而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无论在诉前检察建议还是在诉讼的提起、判决的执行方面,都表现出全流程的刚性和约束力。正因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与行政公益诉讼之间存在差异,在安全生产公益诉讼实践中,存在行政公益诉讼转化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案例。如在H省T市人民检察院督促整治非法加油站行政公益诉讼案中,检察机关针对区域内非法加油站点安全隐患,在提出检察建议后问题仍未解决的情况下,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全面履职,形成专题调研报告,由点及面提出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推动了区域内同类问题的系统治理、根源治理。
因此,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与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具有监督对象、效力等方面的不同,二者承载的主要制度功能各有侧重。区别于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行政公益诉讼是针对符合行政诉讼成熟性原则的行为展开监督且具有强制效力。故此,在行政公益诉讼检察建议中,要充分考虑检察建议与诉讼请求的衔接,诉讼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成熟性原则,诉前检察建议必须“具体明确”,而不应是“类型化”的。需要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时,以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方式较为妥当。实践中,一些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强调“类案”思维值得商榷。按照前述逻辑,在S市C区人民检察院督促农家乐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行政公益诉讼中,适用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可能比诉前检察建议更为恰当。
从前述分析可见,同为检察机关的职权,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与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能够形成相互促进相互补充的关系。没有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容易成为没有牙齿的“纸老虎”,相反,没有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难以起到“以点带面”的治理效果。故此,检察机关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适用领域具有广泛性,而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强制性,其适用领域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以确保刚性的法律监督不越位。
(三)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所预防的是因违法行政行为所导致的重大风险
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和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两种制度并不总是出双入对的。例如在生态环境领域,立法仅规定了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缺乏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而根据《安全生产法》第74条第2款规定,在安全生产领域,检察机关既可以提起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也可以提起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通常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行政机关承担的只是监管责任,安全生产领域的公益诉讼应该主要是针对生产经营单位提起的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但“从安全生产检察公益诉讼办案实践来看,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数量呈现巨大差距,以2022年的数据为例,安全生产行政公益诉讼案件占比99.4%,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占比仅为0.6%”。甚至有观点认为:“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并非可以覆盖公益保护的全部角落,需要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加以补强”。实践中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比较复杂,行政公益诉讼办案数量大,不排除将本属于政府治理层面的不作为也纳入监督范围的可能性。
虽然办案数量的差距本身不能说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与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优劣的问题,但厘清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和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对于明晰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定位是有益的。笔者认为,二者根本的不同点是所预防的风险来源不同。在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地位和职能,兼有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身份,且法律监督地位和职能是第一位的。在安全生产领域,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所预防的是因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所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退一步说,即使有重大事故隐患,但其如果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或者虽有重大事故隐患,但行政机关不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的情形,则不符合提起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检察机关不能基于政府治理的宏观职能而对政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诉前建议和诉讼审理的对象是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该违法行为与重大事故隐患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适用的主要是行政法律规范。而在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其预防的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所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申言之,即使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如果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组织先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也只是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检察机关充当的是法律监督者;而提起诉讼,充当的是公益代表人。”在民事公益诉讼中,法院审理的对象是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为是否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该行为与重大事故隐患的因果关系,是否造成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适用的主要是民事法律规范。
综上所述,在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在制度层面上的适用情形比较清晰,多数案件在实践中不会产生二者关系的追问和选择问题。例如,应急管理部门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不存在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该类案件符合行政公益诉讼的适用情形,而不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条件。又如,在J省X市“3·21”特别重大爆炸事故中,生产经营单位长期刻意瞒报、违规储存、处置危险废弃物,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监管部门虽失于监管,但并不构成可诉的成熟的违法行政行为,因而该案不具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条件。有观点主张,在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之间可以转化。例如,在行政监管失灵的状态下可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检察机关在情况紧急、行政监管措施穷尽等情况下,针对正在发生的、不立即制止将产生不可逆的严重后果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探索向法院申请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的安全生产保护禁止令。”从制度层面来看,安全生产领域行政公益诉讼和民事公益诉讼分别有各自的适用情形,逻辑上不应该相互转化。认为行政公益诉讼可以转化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观点,实质上忽视了那种仅由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认为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转化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观点,同样忽视了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必须要有可诉的行政行为这一条件。值得注意的是,针对消除事故隐患,《安全生产法》授予了行政机关广泛的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的权力,行政监管失灵的状态在安全生产领域出现的概率极小。问题是,当生产经营单位和行政机关均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且这两种违法行为共同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时,即当风险竞合,处于混合因果关系的状态下,应该如何选择起诉类型。如果坚持行政机关是保护公共利益的第一顺序人的原则,就应该选择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如果主张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的第一位责任,则应该选择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通过司法权力督促生产经营单位立即消除危险。由于重大事故隐患及民事侵权等方面举证的客观难度,试图通过民事公益诉讼程序的迅速启动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实践中几乎难以做到。可见,无论选择哪一种类型公益诉讼,都难以全面客观体现前述混合因果关系的内在逻辑。

四、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

   

(一)受案范围:应限于特定领域的重大风险

由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一般限于具有强烈预防型法治特征的特定领域,故可将引入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放在具有预防型法治特征的部门法中予以规定,同时在行政诉讼法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条款后增加但书条款,在一般行政法与部门行政法之间形成有效衔接。采取这种立法结构不仅符合回应型法治与预防型法治的总体关系,而且能够适应不同领域预防型法治的实际需要。由于部门法的重心并不在于规定诉讼制度,仅适合规定引入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条款,关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具体制度构建放在专门诉讼法中予以规定较为妥当。通过部门法引入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其适用的领域不言自明。对部门法可能存在的自身适用范围不清的问题,已经超出了公益诉讼立法的调整范围。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需要回应的是,是否将所有的风险预防都纳入监督范围。从目前的制度规定来看,结论是否定的。《安全生产法》第74条第2款规定的风险范围是“重大事故隐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第1条规定的风险范围是“重大风险”。《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规定的风险范围是“严重损害的风险”。《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检察公益诉讼工作的决定》规定的风险范围是“严重侵害风险隐患”。

在环境公益诉讼理论研究方面,学界对不确定法律概念“重大风险”的认定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人们一旦试图界定风险概念,便立刻陷入了迷惑之中,并获得了一个印象:视线连自身的保险杠都没法越出。”最高人民法院在绿孔雀栖息地保护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中表明了态度,即人民法院审理此类预防性公益诉讼案件,应贯彻保护优先、预防为主原则,从被保护对象的独有价值、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损害后果的严重性及不可逆性等方面,综合判断被告行为是否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重大风险’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事实,或许并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真相’,仅从认识论的角度我们似乎永远无法得到一个足够‘准确’的事实。”对安全生产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与生态环境领域民事公益诉讼“重大风险”不同,因为行政机关往往规定有明确的范围和标准。根据《安全生产法》第118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部门制定了《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林草行业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评定标准(试行)》《铁路建设工程生产安全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等。这些重大事故隐患标准为提起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具体的依据,为安全生产领域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提供了很好的制度支撑。但这些标准并不适用于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以《工贸企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为例,该标准规定了工贸企业涉及的65种重大事故隐患,均是企业不履行主体责任所导致的,无一属于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所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原因在于前述标准是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其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所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情形的可能性极小。故此,在安全生产领域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中,判断“重大事故隐患”无法依据行政机关制定的标准。对重大事故隐患的判断可采取与生态环境实践中“重大风险”类似的思路,即在个案诉讼中由双方举证,法院综合判断加以认定。在安全生产领域,一般性事故隐患影响的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往往不会对公共安全产生影响,对公共利益无影响或影响较小,故此,一般性事故隐患无须被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加之检察机关司法权所应具有的谦抑性,将“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是所有的事故隐患纳入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学界共识。

总之,鉴于预防型法治所具有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对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遵循行业领域的实际,依然采取由各部门法予以明确规定较为妥当,这样能够避免因统一立法造成的更大的不确定性。尽管试图通过法律直接规定清楚“重大风险”“重大事故隐患”的内涵和具体判定标准不太现实,但“重大风险”“重大事故隐患”等规定所呈现的预防性的法律价值追求却一目了然,即在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被严重危及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应当进行法律监督。故此,为提升检察公益诉讼制度体系内部的自洽,立法除了在行政诉讼法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条款后增加一个但书条款外,还可以在行政公益诉讼条款中嵌入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所保护法益的内容。如可将人民检察院提交“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改为“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被严重危及的证明材料”。

(二)诉前程序:应有效回应预防的紧急性

诉前程序是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具有独特价值。现行诉前程序中规定的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较长,体现了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公益诉讼解释》)第21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与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相比,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体现出较强的紧急性,这是由其所属领域重大风险预防的紧急性所决定的。《安全生产法》第62条第2款规定“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70条规定,在特殊情形下,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环境保护法》第47条第1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可以看出,《公益诉讼解释》第21条第2款中所规定的例外,即“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无法将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中的重大风险等情形包含在内。建议未来立法在“等紧急情形”前增加“重大风险”的表述,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重大风险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

在理论层面,还有一种解决重大风险等预防紧急性的路径是,在诉前建议前增加磋商程序。“为了适应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启动时损害行为尚未发生或者损害结果尚未出现的状况,有必要在案件立案后引入磋商机制。磋商机制和检察建议在功能上‘殊途同归’,两者都是检察监督权的具体实施方法,都可以实现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目的。但磋商具有分流案件、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案件办理效率、灵活应用的优势,更适应预防性诉讼的特点。”在实践层面,磋商程序能够直接促使监督者与被监督者面对面的交谈会商,而不是“文来文往”。行政公益诉讼磋商程序无论其属性是“协商”,还是“交换意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和相关行政机关进行诉前磋商,不仅能够积极回应重大风险等预防的紧急性,而且能满足多方就预防型法律特殊问题充分交流的现实需要。在安全生产领域,诉前磋商更加必要。安全生产采取“综合监管+行业监管+相关部门管理”的监督管理模式,监管体制机制异常复杂,涉及的监管机关层级多、政府工作部门多,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职责主体和职责范围的争议往往较大。特别是对一些新兴行业领域,检察机关提起安全生产领域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经常面临监管主体及职责界限不清等困境。“一些案件中检察机关发现安全生产隐患之后,难以精准识别诉前检察建议对象和公益诉讼的具体被告及其职权范围”,引入磋商程序,无疑有利于有效解决预防紧急性问题。

(三)应对混合因果关系:应构建预防性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

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和预防性民事公益诉讼有各自的适用条件。在安全生产领域,当出现混合因果关系时,单独提起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或民事公益诉讼并不是最合理的选择。目前,尽管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没有规定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类型,但实践中已有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在J省B市人民检察院诉B市J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B市J区中医院环境公益诉讼案中,法院的裁判要点为:“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件时,对人民检察院就同一污染环境行为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采取分别立案、一并审理、分别判决的方式处理”。该案具有很强的典型性:一是该案存在混合因果关系。提起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基于周边土壤超标这一损害事实是由BJ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违法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BJ区中医院未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污水处理设备共同造成。二是具有预防性特征。提起诉讼直接源于已经造成的土壤污染,但同时具有预防重大环境污染风险的目的。

“近年来,人民检察院展开了提起行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探索。这可以认为是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民事争议诉讼案件中的第三类案件。”现行行政诉讼法对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法》第61条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一般认为,提起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核心在于民事争议和行政争议具有关联性。可以从行为关联、诉请关联和结果关联等角度对“关联性”进行理解。“关于结果关联,是指不同的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也可认定为具有关联性。”故此,在预防性公益诉讼中,当出现行政违法行为和民事主体违法行为共同导致“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面临重大风险等情形,存在混合因果关系时,检察机关可提起预防性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将存在一定关联性的两个案件交由同一审判组织一并审理,确保裁判者对案件各方面情况形成的心证能尽可能地全面和一致,有利于司法判决的确定性、严肃性和权威性。”

(四)提升预防效果:借鉴预防性行政诉讼中的禁止判决

虽然事前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不完全属于预防性行政诉讼,但其制度规定可充分借鉴预防性行政诉讼的合理要素。“从法律干预节点看,预防型法治着眼于防患于未然、治于未萌,推动法律干预时间节点从末端治理环节转移到前端治理环节,充分发挥法律在前瞻治理、前期防控上的积极功能。” “虽然我国现有的诉讼制度已经规定了7种判决方式,但仍不完善,尤其是禁止判决的缺失使得预防性诉讼成为空白,致使公民权利救济始终处在‘亡羊补牢’、‘缓不济急’的状态。”《行政诉讼法》第69条至第77条规定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履行、变更等判决结果类型。其中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可以作为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结果,但这两种判决结果对于及时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显然是不够的,制度上还需要引入禁止性判决。禁止判决类似于英国的禁令、大陆法系的停止作为判决。在英国,禁令现已成为禁止行政当局超越权限、滥用权力的手段,特别用于禁止许可证发放单位制定违反法律的规定和发放违反法律的许可证。禁令具有极大的法律权威性,不服从者会被以藐视法庭罪论处。在大陆法系,“停止作为判决针对的一般是事实行为(诸如污染物排放、观念通知等)等行政公权力行为。同时,如果针对的是有威胁性质的行政行为和有威胁性质的抽象行政行为,停止判决亦得适用”。

(五)立法展开: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体系性建构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一个系统工程,要整体谋划,更加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在公益诉讼人、被告、举证等方面适用行政公益诉讼的一般性规则,同时相关法律中应将其所保护的特殊法益、特定的适用范围及其他特殊规则予以规定。一是在《行政诉讼法》中规定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条款,并与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保持衔接。在《行政诉讼法》中增加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所保护法益的条款,并规定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由部门法律予以确立,以充分尊重特定领域部门法的实际。《行政诉讼法》第25条可增加第5款:“对负有特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严重危及,法律规定应当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从其规定”。该款和《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救济性行政公益诉讼共同构成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规定。二是在部门法律中对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规定。例如,《安全生产法》第74条第2款可修改为:“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导致重大事故,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严重危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公益诉讼”。同理,生态环境、食品药品安全等预防型法律领域均可基于需要作出类似规定。三是在专门公益诉讼立法中规定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条款:第一,将诉前检察建议的回复期限规定为:“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重大风险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第二,规定诉前磋商程序,即“负有特定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或被严重危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和相关行政机关先行紧急磋商”。可将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交的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证明材料范围规定为:“致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或被严重危及的证明材料”。第三,将预防性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纳入行政公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条款中一并规定;第四,引入禁止判决类型,规定“对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被严重危及的,人民法院根据情况作出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或禁止执行判决”。

五、结语


“防范风险发生的主要方式是积极推动系统化的结构治理,通过优化和完善国家与社会治理结构,防范和化解公共风险,而不是在单个时间点上采取行动。避免风险的发生,避免小风险转为大风险,避免大风险转为严重灾难,是社会治理的重要任务。”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国家治理体系中既不越位,也不缺位,才能充分提升协同治理的效能,实现治理能力的现代化。在安全生产领域,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所预防的是,生产经营单位未履行主体责任而导致的事故隐患。检察机关提起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所预防的是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不作为导致的“重大事故隐患”。检察机关提起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符合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部门的功能定位。在整个国家预防性权力结构中,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司法性”决定了预防性行政公益诉讼在预防重大风险等方面的不可替代性和补充性。


本文责任编 李龙贤 马治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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