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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昕:制度欠缺与司法程序的权宜之计——论我国行政登记的类型与裁判

作者:李昕(首都师范大学副教授)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2007-04-26

【摘要】

以我国行政许可法为依托,可以将登记行为归纳为许可与非许可两类。而登记行为的非表意性以及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又引发出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审查标准以及与民事诉讼交叉等问题处理的分歧。究其根源在于我国登记制度的欠缺,即登记的行政化以及登记机关审查义务的司法化。因此,立足于登记制度的完善,明确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限制司法撤销权的行使,协调民事与行政诉讼的裁判结果应当是解决登记行为争讼的核心。

【关键词】行政登记;非表意性;关联性;形式审查;公信力

制度变迁业已成为我们所处时代的一个流行话语,成为经济、法律、政治等领域诸多著述之中的常见词,个中原由不言而喻。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陈旧制度皆受到冲击而处于缓慢变革之中。许多现实问题症结的研究与分析最终归结于制度的滞后与转型时期的不完善。俗套也好,必然也罢,现实注定我们必须在实然与应然之间权衡、处断、迂回。对我国现行行政登记制度而言,就制度的欠缺而论改革固然是发展与完善的长久之计,同时,在改革中谈权宜亦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

一、我国登记行为的类型

我国法律制度中涉及登记的事项广泛、种类繁多、性质复杂。本文对登记行为的分类研究以我国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的确立为立足点,从而将登记行为归纳为许可与非许可两类。就理论与实践而言,对诸多登记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的意义在于从登记行为法律效果与私人权益的关系出发,分类说明不同登记行为对私人活动的介入方式、范围,进而阐明不同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登记行为类型化的背景

行政许可法的制定是本文对我国登记行为进行类型化研究的背景依托。国务院法制办在起草行政许可法过程中,鉴于行政许可种类繁多,名称不一,为规范各类行政许可,特意将行政许可分为特许、许可、认可、核准与登记五类。其中,根据行政许可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稿第17条的规定,登记适用的事项包括:(一)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变更、终止等的认定以及民事权属等其他民事关系的确认;(二)特定事实的确认;(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登记的其他事项。但由于对涉及民事关系确认的部分登记行为应否属于行政许可存在诸多分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草案)》在保留上述分类的基础上,将纳入行政许可范围的登记行为限定为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第21条),草案的说明对登记的适用范围特别作了如下介绍:“鉴于对特定民事关系、特定事实的登记事项,在性质、特点、程序、法律后果上不同于行政许可,因此,对这类登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草案规定不适用本法。”进而明确作为行政许可法所调整的登记行为的主要功能在于确立申请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其特点是没有数量限制。对于这五种分类,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意见。考虑到目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尚在进行之中,对于行政许可的分类和各类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分歧较大,目前科学分类的主客观条件尚未成熟,最后正式法律文本对行政许可的分类,采用了折衷的处理方法。一方面,取消了有关行政许可的分类的规定,法律中不再有特许、普通许可、认可、核准、登记等划分;另一方面,依然保留草案中对不同种类的行政许可的适用范围以及特别程序的规定。从立法原意与《行政许可法》的法律结构来看,仍然隐含有对行政许可的分类处理。依此立法本意与既定事实,我国登记行为可以概括为两类,即许可类登记与非许可类登记。其中,所谓许可类登记主要是指“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许可法第12条)。

对此,许多学者认为将多数登记行为游离于行政许可法调整范围之外,不利于对此类行为的规范。从立法本意而言,许可法的制定目的在于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自由之间的关系,从而合理界定政府管制的权限范围。至于许可与登记之间的关系,以及行政许可法的调整范围的界定问题,关键在于如何理解行政许可这一概念,即从广义还是狭义的角度来理解行政许可的概念,如果从广义的角度来界定行政许可(如征求意见稿所作的分类),将所有的政府管制行为根据性质、裁量权的大小进行分类,试图以行政许可法包容所有的依申请的政府管制行为,其中可将登记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如果从狭义的角度来界定行政许可,考虑到诸多与民事行为直接相关的登记行为具有自身的特点,如裁量权的限制、审查的相对形式化等等,因而不同于其他严格政府管制的行政许可行为,从而将绝大多数登记行为排除在许可法调整之外,以避免将审批式的严格许可扩展化,造成对以意思自治为原则的私人权利的不当干涉,亦为可取。同时,对一种行为进行规制,统一立法并非绝对必要,鉴于我国登记行为的复杂性,进行单行立法,或许更具有针对性与可适用性。

(二)我国登记行为的类型

1、许可性登记——以商事登记为例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运营过程中首要的法律行为。“法人”作为一种法律人格,无论是基于法人实在说还是法人拟制说,其民事主体资格都必须源于特殊的法律行为,在世界各国的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由具有公共性质的社会组织机构或国家机关进行注册或登记,通过这种注册或登记赋予并公示公司作为法律所拟制的“人”所具有的类似自然人的独立民事主体资格。

作为一类行政许可行为,商事登记属于强制性的要式法律行为,就公司设立方式而言,我国普遍采用许可设立并辅之以特许设立,所谓特许设立是指“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许可法第12条)。作为商事登记中的一般登记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公示提高交易的安全度,要求商事主体必须以书面的形式和法定格式将商事营业相关信息固定化、公开化,有助于交易相对人对商事主体的资信及能力的了解,从而预测交易的风险。而特许设立的功能则体现为特殊行业市场准入的资格审查。现阶段我国涉及商事登记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种类众多。如《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登记程序法》、《合伙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乡村集体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

2、非许可性登记

(1)作为事实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作为事实行为的登记主要有户籍登记、税务登记、排污登记、暂住登记等等,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 》第15条规定:“公民在常住地市、县范围以外的城市暂住三日以上的,由暂住地的户主或者本人在三日以内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暂住在旅店的,由旅店设置旅客登记簿随时登记”。这类登记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符合要件的登记行为完成时,相对人的登记义务即告履行完毕。登记后,相对人的行为不以行政机关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意思表示为前提(即相对人无须行政机关的认同便可进行相应的活动)。登记的意义在于为行政行为的作出提供信息与事实依据。行政机关对登记信息进行事后审查,如判明该信息是虚假的,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2)作为法律行为的非许可登记

此类登记主要涉及对民事权属与民事关系的法律确认,如: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收养登记,抵押登记等。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许可法疑难问题解答 》中指出:“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对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管理行为,不包括对民事权利、民事关系的确认。因此,产权登记,机动车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抵押登记等不是行政许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这类登记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作为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登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第6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另一类为特殊效力构成要件的登记,如《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该条规定,登记是动产抵押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构成要件。

3、区别

据此,分析许可与非许可类登记,两者具有如下区别:

(1)是否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

许可类登记存在事先预设的法律禁止,禁止相对人未经事先登记迳行从事某特定行为,相对人的行为依赖于行政机关对登记事项进行审查后作出的相应行政行为;而非许可类登记通常不存在预设的法律禁止,未经登记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义务。

(2)许可性登记为事前抑制,其目的在于通过预设法定条件以及事先审查,从而保障对公益的无害;而非许可类登记的目的则因其性质而各有不同,如产权登记的目的在于确保交易安全,婚姻登记的目的在于通过对私意行为追加公共意志的认同,以维护善良风俗。

二、我国登记制度的异化

登记性质的行政化以及功能的司法化是我国登记制度异化的具体体现。

(一)登记性质的行政化

我国现行登记制度是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在整个社会急剧转型的背景下逐步形成的。受计划经济体制下“全能”政府观念的影响,长期以来,以行政管理为本位是我国登记制度的立法指导思想,强调行政管理权的宽泛和深入行使,把登记作为纯粹的行政管理手段是我国登记制度的特点。具体体现为:(1)登记部门的行政化。在我国,各类登记均由行政机关实施,成为行政机关具体履行行政职权,从事行政管理的方式。(2)登记机关拥有实质决定权。这种实质决定权扭曲了登记的性质,淡化了登记的非表意性。以离婚登记为例,海峡两岸的协议离婚虽同采登记形式,但登记的实质内涵不同。大陆的离婚登记制度蕴含着行政审批思想,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离婚申请依据有关法律进行审查后,有权决定是否予以登记。而台湾“民法亲属编”在处理离婚问题上采取严格的登记主义,登记只是一种形式,户政机关并无实质决定权。

(二)登记功能的司法化

形式与实质审查义务之争一直是我国登记审查义务分歧所在。所谓形式审查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件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实质审查则是在形式审查基础上,对登记申请人是否具备登记条件,申请登记事项是否属实等内容进行审查。登记审查的内容与登记行为性质的定位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在我国,登记不单纯是一种程序性服务,更多地体现为行政控制,这种目的必然需要通过对登记事项的实质审查来实现。具体到工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3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其中,审查的范围包括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这种实质审查义务的确立意味着登记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履行着对登记事项核实、查证以及确认权属的职能,这种核实、查证以及在此基础上对特定事实状态的确认,无异于对特定争议的裁决活动,势必使登记审查在一定程度上等同于对登记利害关系人之间实质民事争议的审查、裁决,使登记内容等同于对该裁决结果的记载,进而造成登记属性与功能认识的模糊,即登记到底是一种公示抑或是一种裁决结果的表征。因此,实质审查义务的确立实际上意味着登记机关在一定程度代行了民事诉讼的职能,混淆了登记法律关系中行政权与司法权之间的权力界限,僭越了司法的职能,从而违背了登记行为的非表意性,背离了登记的本来属性以及原有功能,导致登记行为功能的错位。

三、制度异化对司法程序的影响

目前,有关登记行为的争讼成为司法实践的焦点,主要源于登记行为的特殊性即法律关系的关联性。加之对登记行为的特殊属性,法定效力的理解不同,以及不同诉讼的效力、功能的认识分歧,从而引发司法程序的混乱,究其根源则在于我国登记制度的异化。

(一)学理性质与实际制度的冲突——登记行为可诉性分歧的根源

在我国,登记的行政化导致了学理与实际制度之间的冲突,从而造成理论界有关登记行为性质的诸多分歧。有人从实然的角度,将登记行为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以是否影响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为标准,肯定登记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的可诉性;有人则从应然的角度来理解各类登记行为的属性,单纯以是否表意,以及是否属于法律行为为标准,认为登记并不为相对人设定任何权利义务,其作用只是在相对人的民事权利上叠加了一层官方认可的色彩,而民事权利的取得、变动等效果并未因登记而变化。从而否定行政诉讼中登记行为的可诉性。上述观念上的不统一正是造成实践中有关登记行为的可诉性分歧的根源。

(二)审查标准的不统一——登记行为合法性界定模糊的根源

虽然我国名义上奉行全面审查主义,但从实际情况看,登记主管机关自身的管理力量和水平决定了它根本无法对每一个登记申请从完备性、有效性到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方位的审核和把关,难免造成法定审查义务与实际履行义务之间的冲突。因此,固守全面干涉的实质审查标准显然是不现实的,改革应是一种必然,2005年12月18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刚刚审议通过的《物权法》等一系列新规范的出台与酝酿正是这种趋势的体现。值此改革过渡时期,呈现出新旧两种观念与制度的交织。改革的意图以及登记机关所实际承载义务的现状表明无论是应然还是实然意义上都在向形式审查标准靠拢,但在行政诉讼中,涉及登记行为案件的处理仍基于实质审查标准(即以登记内容的真实、有效为标准)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如在吴幼定诉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产登记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市房地局在未对同住成年人同意以孙才娣的名义购买该公有住房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予以充分审查的情况下,向孙才娣核发了上海市普陀区黄陵路200弄25号601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属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作出撤销原登记行为的判决。 崔崇高与高绯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陈玉香与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上诉案 中也体现出这种实质审查标准的适用。这种不统一造成登记行为合法性界定标准的不明确,究其根源在于转型期新旧制度的交杂与观念的模糊。

(三)效力制度与目标追求之间的冲突——有关司法撤销权行使分歧的根源

公信力是登记效力的核心,也是登记作为一种公示行为的效力基础。然而在我国现行登记制度中,登记的公信力保障与追求实质真实的审查目标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冲突。

一方面,实质审查义务决定了登记的效力应当具有更强的公信力,这种公信力体现为登记效力的相对稳定性,限制了对已作登记的效力否定。这种公信力反映在诉讼中体现为对司法撤销权的制约。如根据德国法的规定,为保障登记的稳定性免受上诉法院判决的影响,对登记内容存在异议时,受侵害人只能通过异议登记或主张土地登记簿更正请求权来进行防御,但对登记本身不得提起上诉(《土地登记条例》第71条) 。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一经记载于登记簿,则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便与真实权利不相符,该登记亦不会被撤销或宣布为无效。

另一方面,实质审查义务又使得登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有效性相统一,这意味着登记权属与实际权属不符即为违法,违法即为无效。从登记的效力而言,这是一种更为严格的标准,但由于严格的责任需要配置更多的权力去履行,在今天淡化登记行为的行政属性的改革中,登记机关实难履行此项审查义务。加之阶段性认知的有限性,如果事后有效证据证明登记权属与实际权属不符,则势必产生对已有登记效力的否定,从而造成追求登记内容真实的目标同公信力所要求的稳定性之间的冲突。

上述冲突在登记诉讼中体现为有关司法撤销权行使的分歧,出于公信力的保障,必然要求限制法院对登记撤销权的行使,而立于实质审查义务的角度,登记权属与实际权属不符即为违法,撤销违法登记则为司法程序的必然结果。

(四)登记功能与性质的错位——有关诉讼交叉认识分歧的根源

如前所述,实质审查义务造成对登记属性与功能认识的错位,从而将登记行为异化为行政裁决,使其具有准司法职能。这使得登记程序中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与民事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人之间民事争议的裁判内容在实质上等同起来,这也意味着有关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诉讼与登记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诉讼不仅互为关联,而且内容重合。基于这种认识,许多学者认为在利害关系人对登记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诉讼审查该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与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登记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之间互为牵连,并提出以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解决该诉讼交叉的方式。

另一方面,如果还原登记的非表意性,登记仅具有公示功能并不承载实质裁决义务,因此,其是否合法应当具有独立于登记内容真实性的判断标准,这一标准使得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具有相对于民事裁判结论的独立性。而这种独立性恰恰否定了有关登记争议的行政与民事诉讼的关联性,否定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作为相关民事争议裁决的前提。

因此,有关登记性质与功能的分歧直接导致对涉及登记的不同性质诉讼的关系理解不同,即在诉讼程序上是否认同登记的合法性审查与民事裁决之间具有关联性,以及是否认为民事争议的裁决必须以行政诉讼中登记的合法性审查结论为前提。

四、立足于现行制度协调诉讼程序的权宜之策

(一)立足于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明确不同性质诉讼的独立性

1、厘清行政诉讼裁判内容的独立性

行政诉讼的目的在于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判断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标准应当是该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因此,在对登记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时,审查的核心应当是登记机关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审查义务。

从我国登记机关目前推行提高登记效率的窗口式审查的原则下,相对人申请登记的权利事项的取得是否合法, 相关事实是否真实, 权利是否存在争议等均不在审查之列,只要登记事项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 即应予以登记。相应地,有关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理应以此作为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判断标准。这意味着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应当具有独立于登记内容真实性的判断标准,这一标准使得行政诉讼中对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认定具有相对于民事裁判结论的独立性。即无论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状况是否一致,都不足以说明登记行为本身的合法与违法。

2、确定不同性质诉讼程序的独立性

强调诉讼的关联性以及审理问题的交叉是当前有关登记诉讼争论的核心。而在形式审查的标准下,有关登记合法性认定标准的独立性恰恰否定了登记争议的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关联性,否定将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行政诉讼作为相关民事争议裁决的前提,从而强调有关登记的不同性质诉讼在裁判程序上的独立性。

(1)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为民事争议审判前提的否定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人认为登记行为同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一样具有公定力,即未被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一律推定有效或假定有效。同时,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最终必须借助于民事诉讼解决,但民事诉讼不能裁判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因此,在民事诉讼之前,必须通过行政诉讼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认定,否则就有可能造成民事裁判的结果与行政登记的内容相冲突,从而造成内容矛盾的民事判决与行政机关有效登记的并存。因此,“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如发现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以某个行政行为为前提,也应作出相应处理。如果认为该行政行为合法的,就应按该行政行为的要求作出判决结案;如果认为该行政行为存在违法嫌疑的,就应作出裁定中止审理,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行政纠纷” 。从而主张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应为民事争议裁决的审判前提问题。

然而,基于形式审查的原则,登记机关在核准登记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本身并未作出判断,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未因登记行为的作出而产生公定力。在相关的民事诉讼中,这些登记材料也只能作为一般证据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后由人民法院认定,并不因为相关的登记未被撤销而直接成为民事诉讼的定案证据。加之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有限性,行政诉讼中无论是判定维持行政登记抑或撤销行政登记,均不意味着法院对民事争议作出判断,因此,登记本身的存在并不构成对民事裁判的制约。如果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有关民事争议的裁判结果与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不符,应当肯定司法对民事争议的最终裁判权,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生效的民事判决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登记。

(2)强调附带诉讼的不兼容性

由于审查重点与诉讼功能有别,审查登记行为合法性的行政诉讼与解决民事争议的民事诉讼之间不具兼容性,原告在行政诉讼中胜诉,并不意味着他一定能在民事诉讼中赢得实体权利,反之亦然。因此,“在行政诉讼中, 不存在附带诉讼的基础, 不存在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 如果把某些行为的审查归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 则因为这两种诉讼制度存在的本质差异导致行政诉讼和附带诉讼都没有效率, 或者产生其他不良的影响。” 因而,无论在学理上还是制度上,将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作为解决登记行为诉讼交叉的方式均是不可行的。

(二)确保登记效力的相对稳定,限制司法撤销权的行使

当前,以形式审查为审查原则,以公信力为效力核心,成为我国登记制度改革的趋势。如前所述,形式审查义务意味着登记内容真实与行为合法的分离,而公信力则体现为登记效力的相对稳定性,限制了对已作登记的效力否定,反映在诉讼中体现为对司法撤销权的制约,这使得有关登记的行政诉讼中,法院的裁判方式需要更为审慎。

1、以公信力作为效力保障的核心

虽然我国登记制度涉及的事项繁多,类型多样,但基于公示功能所必需的稳定性、公信度则是其效力保障的共同核心。以物权登记为例,行政登记的公信力是法律对行政登记效力的一种设定,表现为一经登记公示,外界即可信赖该公示的内容,即使其实体上有瑕疵甚至错误,对信赖该公示的善意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因此,申请人的申请一经记载于登记簿,则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便与真实权利不相符合,该登记亦不会被撤销或宣布为无效,善意第三人因信赖该登记所得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种公信力决定了登记行为效力否定的限定性,反映在诉讼中体现为对司法撤销权的制约。如根据德国法的规定,针对土地登记官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向州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客体为土地登记局的决定,主要指拒绝登记申请的决定,但同时规定对登记本身不得提起上诉(《土地登记条例》第71条)。原因就在于如果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稳定性,因上诉法院的不同判决而受动摇的话,则有损土地登记簿的公信力 。

2、明确登记效力否定的限定性与法定性

在我国,法律对登记的公信力缺乏明确规定。这种效力制度上的欠缺和非明确性直接体现为登记效力否定的非限定,以及登记撤销权行使的混乱,从而严重影响到登记效力的稳定性与权威性,违背了登记作为一种权利公示行为的可信度与确定力,但刚刚审议通过的《物权法》,在肯定登记公信力的基础上,借鉴设计了异议登记和更正请求制度(《物权法》第十九条:“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目的就在于填补我国物权登记制度的空白,明确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义务,以及这种形式审查义务所预示的登记权属与实际权属冲突的可能性,从而实现登记的公信力与利害关系人权利救济之间的平衡与协调。

婚姻登记可谓又一项重要的登记类型,也是我国一系列登记行为中,唯一明确效力否定条件的制度,根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我国确定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认定制度,并对婚姻无效和可撤销采取严格的法定原则(婚姻法第十、十一条),法定条件之外的任何理由均不构成登记行为的效力否定事由,从而实现了婚姻登记效力否定的限定性与法定性。之所以对否定婚姻登记效力的事由采取穷尽式列举的规定,目的就在于通过效力否定的法定性、限定性,限制司法撤销权的行使,确保婚姻登记效力的确定性,以维护特殊身份关系的稳定。

3、登记行为合法性审查的个性体现

在我国现有的登记制度之下,否定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势必造成当事人权利救济的空白,但基于登记行为性质的特殊性,对登记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具有一定的个性要求,即这种合法性审查必须建立在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义务基础上,必须同登记行为的公信力相匹配。上述缘由决定了在登记行为的行政诉讼中,法院在裁判方式的选择方面需要更为审慎。

(1)登记行为合法与登记内容真实的冲突

登记机关的形式审查义务决定了只要登记事项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 即应予以登记。相应地,有关登记行为的司法审查理应以此作为被诉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判断标准。这意味着登记内容有可能同实际权属不符,而无论登记的内容与实际状况是否一致,都不足以说明登记行为的合法与违法。因此,在登记机关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程序合法,但与真实权属不符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以登记行为违法为由对登记行为做出否定式裁判,同时,也不宜做出维持登记行为的肯定式裁判,以免因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制约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实质民事争议进行裁决,进而变更登记的可能性。

(2)登记行为违法与效力否定的非统一性

由于公信力的存在,司法撤销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以免降低登记应有的公信度和确定力。如婚姻登记中,由于婚姻登记效力否定的法定性、限定性,登记行为违法与登记效力的否定属于不同的概念,登记行为违法(如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结婚登记等程序违法)并不必然导致婚姻登记效力的否定,因此,针对登记行为违法,法院并不能一盖做出确认无效和撤销登记等直接关乎登记效力的裁判。

(3)登记行为诉讼中裁判形式的特殊适用

在我国目前多数登记制度尚不健全的情形下,基于登记行为的特性以及效力保护的特殊需要,在有关登记机关行为的行政诉讼中,应根据具体情形分别适用不同的裁判形式:一方面,讼标的不涉及登记实质内容以及公信力的情况下(如对登记机关拒绝登记或不作为提起行政诉讼),可分别情况,适用维持、撤销、履行等常规裁判方式。另一方面,以登记违法为由提起诉讼(包括以登记程序违法,登记机关未尽审查义务为由提起行政诉讼),因涉及已有登记的公信力以及判决的既判力问题,法院应当适用确认违法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形式。既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裁判,又避免撤销判决对登记效力不当干涉,在此基础上,根据违法的有无,过错的程度以及损害后果,进而判决被告采取具体补救措施或者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裁判形式的适用,一方面实现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与公信力保障之间的平衡,避免因司法撤销权的滥用降低登记应有的公信度和确定力;另一方面回避对登记实质效力做出裁判,以免因法院裁判的既判力制约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对实质民事争议进行裁决,进而变更登记的可能性。从而有利于明确两大诉讼的分工,保证裁判结果的统一,实现协调民事与行政诉讼裁判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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