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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勇:论涉外行政诉讼的显要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

作者:袁勇(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博士生)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1989年4月4日公布的《行政诉讼法》第10章第70至73条规定了“涉外行政诉讼”。此类诉讼是指外国个人或组织不服我国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的一种活动与制度。[1]其根本特征是诉讼当事人(原告和第三人)是外国人,此外还具有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具有特殊的原则与制度之特征。[2]

时隔18年后,遍览关于“涉外行政诉讼”的论述,除了若干行政法与(或)行政诉讼法教材专设某一章节论述外,相关学术论文的数量仅有数十篇。[3]本文无意探究这种现象背后的原因,旨在指出,自2001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前几年至今,一方面,在“WTO与司法审查”的主题下问世的论著多之又多;另一方面,为了适应入世的要求,我有关国家机关立、改、废了大批法律文件。[4]其中最为典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这些法律文件,以及诸多围绕它的关于“WTO与司法审查”的论著,已经孕育出——但并未被行政法学界认领的——涉外行政诉讼的新生儿,即本文所论证的涉外行政诉讼的显要类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

一、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涵义

面对这一日渐成熟的新生事物,有的称其为“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5]有的称其为“WTO体制下的国际贸易救济司法审查制度”;[6]有的则明确称其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7]甚至界定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涵义。[8]这些命名的不同,源于在WTO法的影响下对有关制度和理论的不同理解,比如对“司法审查”与“行政诉讼”的不同理解等。

比较而言,采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这一术语较为合理。因为,在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内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无疑就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活动。采用该术语既可立足于行政诉讼制度,与整个行政诉讼体系保持协调,也可以与其他行政诉讼相关联,避免理论与实务用语方面的不必要转换。况且,如果认为“行政诉讼”是正在发展、完善中的“司法审查”的组成部分,[9]也并不妨碍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与相应的“司法审查”进行比较、借鉴。

参照涉外行政诉讼的定义,在我国法制语境中,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指在WTO制度下,国际贸易行政的利害关系人不服国际贸易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法进行审判的活动与制度。

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主要特征

认为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涉外行政诉讼的显要类型,首先因为它符合涉外行政诉讼的定义具有涉外行政诉讼的特征根本特征——涉外性。[10]涉外行政诉讼的原则与制度,如同等原则与对等原则、代理、期限和送达制度等,可以适用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其次在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独特之处,使他区别于其他涉外行政诉讼。

第一,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原告或第三人具有涉外性,而且是国际贸易领域内的主体涉外性。国际贸易包括进口与出口两个方面,相应地国际贸易商可以分为国内进口商、国内出口商;国外进口商、国外出口商等类别。[11]根据行政诉讼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当事人结构,以及我国《对外贸易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我国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案件,通常诉讼中的诉讼主体除了原告、被告之外,会有第三人。比如,在原告是国内生产商的情况下,第三人通常会是采用倾销等手段对其利益造成侵害的国外出口商;在原告是国外出口商的情况下,第三人通常会可能会是国内进口商或者国内生产商等。总之,根据国际贸易行政管理关系的特点,以及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原理,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通常会有外国的个人或组织作为当事人。

第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有专项性,属于涉外行政诉讼的特别范围。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范围,即:国际货物贸易、国际服务贸易、与国际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三类行政案件,以及需要结合其他法律文件认定的“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12]这使得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与其他领域的涉外行政诉讼,如公安、民政等领域的明显不同,属于涉外行政诉讼的特别范围。

第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和义务,受WTO法的影响,具有弱涉外性。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设立背景、原因、目的、内容、功能等,都与中国履行WTO法定义务有着密切关系。虽然我国法院,同绝大多数WTO的成员方一样,并不能直接依据WTO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而是适用经过国内立法转化的有关规定;[13]尽管WTO层面的争端解决机制对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并不完全构成“二审”式的监督,而且国际贸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也不能直接援引WTO法来主张自身的自由权益,但是整个国际贸易行政相对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处于WTO法的保护之下。WTO法、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判例会对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特别是在国内法制不健全、国内法规定模糊等情况下,将会对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产生更大影响。[14]

三、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制度来源

在当前,主张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是涉外行政诉讼的显要类型,除了上述的理论推演之外,更有力的论据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已经具有无可争议的、多方面的制度来源,或者说规定它的那些有效规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制度来源有国内与国际两个层面。前者是直接的强渊源,后者是间接的弱渊源,二者共同组成相对独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

国内层面的制度渊源,又由实体制度渊源与程序制度渊源两大类。前者包括我国的《对外贸易法》、《海关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等的有关规定;后者包括《行政诉讼法》及关于适用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专门司法解释,等等。[15]

国际层面的制度渊源主要由WTO法构成,[16]包括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贸易技术壁垒协议、关于反倾销的协议、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保障条款协议、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等。[17]除了成文法以外,WTO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判例,由于其对国内裁决的间接影响力,也应认定为属于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国际层面的制度渊源。

四、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主要功能

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当事人、受案范围和法律关系内容的特性,及其制度渊源的国际国内双层结构,都使得它与一般的行政诉讼和涉外行政诉讼相比独具特点。这些特点使得它具有一般行政诉讼和涉外行政诉讼所不具备的功能。

第一,WTO法定义务履行功能。从国际法国内化的层面来看,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本身就是我国履行入世承诺,承担国际义务的产物。[18]在其建立后,虽然法院不能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过程中直接适用WTO法,但是,由于其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的专项性,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适用的法主要是转化为国内法或者符合WTO法规定的国内法。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依法解决国际贸易行政纠纷的作用,正是我国切实履行WTO法定义务的主要方式。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无疑具有履行WTO法定义务的功能。[19]

该功能向其他国家表明我国已经建立了符合WTO法要求的国际贸易行政法律救济制度。更重要的是“对中国而言,这不仅仅是履行入世相关义务的应时之需,更是顺应现代法治发展的要求,在以规则为导向的WTO多边贸易体系中实现与各成员国和地区经贸关系良性互动的前提和保障。”[20]

第二、国际贸易行政纠纷解决功能。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活动过程来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一般行政诉讼一样,都是人民法院在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行政纠纷的活动。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决定了它的显要功能就是解决国际贸易行政纠纷。这些纠纷主要分布在国际货物贸易行政领域、国际服务贸易行政领域、国际知识产权贸易行政领域,以及其他国际贸易行政领域。

第三,国际贸易权益救济功能。国际贸易权益是国际贸易法律制度赋予国际贸易经济主体及相关方的权利和利益。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就是为了其权益得到救济。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作为涉外行政诉讼的一种特殊类型;作为在WTO法的要求下,用以废止和纠正妨碍国际贸易往来的违法规则和行为,补救受损方国际贸易权益的司法救济活动和制度,其直接目的就在于救济受损方的国际贸易权益。而且按照WTO法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或者说同等原则),它既为外籍当事人提供救济,也会本国当事人提供救济。这种功能是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前述两种功能在原告方的体现,同为其整体功能的重要方面。

目前,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在制度方面已经初步成为体系,成为涉外行政诉讼的显要类型。但是,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过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的也少的引不起人们的注意。不过,可以相信,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国际贸易行政领域的纠纷会逐渐增多,人民法院经办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也会增多。当前应认识到,相对于美国、欧盟等法治成熟国家或地区的国际贸易法律救济制度,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无论是在理论、制度,还是在实务技术方面,都还称不上成熟,更谈不上完善。需要结合审判实践、借鉴国外的原理、制度与技术,对其进行深入、细致而务实地研究!

【注释】

*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1] 胡建淼.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309.

[2] (1)应松年.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38-340. (2)薛刚凌.行政诉讼法[M].北京:华文出版社,1998:351-352.(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向外国送达涉外行政案件司法文书的通知》(2004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文件法办〔2004〕346号)。

[3] 来自《中国期刊网》(1979-2006)的“主题”检索。

[4] 例如,“在人世前,2001年10月,国务院完成了对2000年年底前的756件行政法规的全面清理,井宣布其中的221件废止或者失效。入世后不久,国务院进一步废止了12个行政法规,此外,国务院36项与WTO规则不相符台的规范性文件也宣布停止执行。”——引自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WTO与我国行政法律[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21.

[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的3个司法解释”。

[6] 朱淑娣.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救济审查制度[M].北京:时事出版社,2005.

[7] (1)夏金莱,叶必丰.对WTO体制下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思考[J].法学评论,2003,(3):68-72.(2)朱淑娣、李晓宇.多重视角下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论[J].政治与法律,2006,(2):100-108.

[8] 朱淑娣教授认为,“在我国法制语境中,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系指法院依法从事实和法律两方面对已经作出的国际贸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行政处罚中的合理)进行再判断,并作出裁决,以制裁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保障和补救受损方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引自朱淑娣.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审查标准刍议——以WTO体制约束为宏观背景[J].行政法学研究.2006,(4):83.

[9] 杨寅.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1):56.

[10] 此处所指的“涉外性”并不限于原告或第三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组织。在一般意义上,“涉外行政诉讼”的“涉外”,实质上是指某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内容或引起法律关系的事实涉及其他国际法主体的影响。关于“涉外”的详细界说,参见袁勇、朱淑娣.论WTO法国内转化过程中凸显的行政立法新类型——涉外经济行政立法[J].宪法学、行政法学(中国人民大学书报复印资料).2005,(11):70-72.

[11] 根据《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程序》(COURT OF INTERNATIONAL TRADE PROCEDURE)的规定,美国国际贸易司法审查(相当于我国的国际贸易行政诉讼)的提起人,即原告,可以是:1、外国制造商、生产者、出口商、美国进口商或工商业同业公会; 2、生产或制造该产品所在国家的政府; 3、美国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4、合法成立的工会或工人团体,其在产销同类产品的美国产业中具有代表性;5、工商业同业公会而其多数会员是同类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或批发商。一般来说,凡具有上述合法资格的当事人都可以作为第三人加入他人提起的诉讼(参见,28 USCS prec § 2631)。比较而言,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原告和第三人的范围比较狭窄。

[12] 关于结合当前司法实践的状况对该规定的详细解释,参见孙南申.WTO体系下司法审查范围的理论与实践[J].比较法研究,2006,(4):73-76.

[13]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的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法规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定对其规定的义务相一致”。而且该条第5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协定的任何条款提出保留”。我国政府也做出了郑重承诺,《中国加入(WTO)工作组报告》第67条规定:“……将在完全遵守WTO协定的情况下,通过修订其现行国内法和制订新法律,以有效的统一的方式实施WTO协定。” 这意味着我国是通过转化的方式履行WTO法定义务。参照各规定及其他WTO成员方的做法,在我国国际贸易行政诉讼中法院不能直接适用WTO法,而只能适用“转化”过的国内法。

[14] 《中国入世议定书》第2条(A)项、《中国入世工作组报告书》第66段、第67段、第78段就郑重承诺:中国应一视同仁、公平合理、有效统一全面地履行《WTO协定》规定的国际义务,即使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法令在时限内没有出台,中国政府仍将履行其在《WTO协定》与《议定书》中的义务。

[15] 其他规定或者可能规定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制度的国内法律文件,参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规文件汇编(上)[Z].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16] 此处指《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及其4个附件为主干所构建成的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等。

[17] 关于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文件,参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世界贸易组织司.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Z],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8] 参见(1)《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第2条(D)项:司法审查,“1.中国应设立或指定并维持审查庭、联络点和程序,以便迅速审查所有与《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10条第1款、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相关规定所指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决定和行政决定的实施有关的所有行政行为……”(2)王传丽.WTO协议与司法审查[J].中国法学,2003,(2):28-29.

[19]孔祥俊.WTO法律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J].政法论坛,2002,(1):16.该文指出,“履行我国加入WTO议定书对司法审查的承诺,无疑是履行承诺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20] 龚红柳.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关联精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6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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