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董保城(台湾政治大学教授)
朱敏贤(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法官)
文章来源: 中国宪法行政法法律网
壹、前言-体例、现况与争点
狭义之国家赔偿制度为最广义国家责任制度之一环 ,而承认国家赔偿责任除宣示往昔国家主权免责思想已没落,亦系彰显法治国保护人民自由权利之精神,在台湾地区并先于“宪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予以确立 。而本诸“宪法”前开规定之委托,立法者有制定“国家”赔偿法律之义务。 固然上述“宪法”规定祗系原则性规范,关于国家赔偿责任应采过失责任或无过失责任,得由立法者斟酌国家法治发展程度及政府财政能力为立法裁量,但就其立法时间及内容,并无完全之立法形成空间, 因此,立法者基于前开“宪法”义务所制定之“国家”赔偿法制,其规定人民之请求赔偿要件,仍应符合“宪法”之比例原则。
台湾地区目前实施之“国家赔偿法”系于一九八○年七月二日由“立法院”在台北公布,并于翌年七月一日开始施行 。前此,关于“国家”之特定赔偿责任虽得于少数特别法中散见 ,但欠缺统一之“国家”赔偿普通法,因此,除特别法有明文规定者外,人民之自由权利遭受公权力不法侵害时,无法获得完整而充分之救济。资此以观,“国家赔偿法”之公布施行,乃民主法治国家建设之重要里程碑。
在立法体例上,在台湾地区实施之“国家赔偿法”有下列重要之内容:
1.赔偿主体:明定“国家”及其它公法人 ,因此,“国家”赔偿之费用,各级政府须分别编列赔偿预算,将“国家”赔偿费用作为一固定支付之预算计划。 此所谓“国家”系指“中央”政府,而其它公法人则系指本于“国家”意思,为公共目的,依据法律或法律之授权而设立,且具有权利能力之法人而言。理论上,此所谓之公法人应包括公法社团、公法上营造物与公法上财团。以当前台湾地区之法制现状,具区域性者,为地方自治团体 ,除此,例外承认具公法人者,只农田水利会 。不过,目前研议立法中之“行政法人法”草案,亦赋予行政法人公法人之地位 ,有使“国家”赔偿主体扩大之趋势。
2.赔偿归责行为:请求“国家”赔偿之行为包括公务员积极之侵害行为及消极之怠于执行职务不作为(消极不作为)。
3.赔偿责任:关于公务员执行公权力之人的“国家”赔偿采过失责任主义;至于公共设施 之物的赔偿责任则采无过失责任主义。
4.公务员之定义:不以身分资格为认定标准,而以实际从事之行为是否具公权力性质为断,并创设私人经授权得行使“国家”特定公权力之“行政受托人”。
5.“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之形式:以金钱赔偿为主,以回复原状为辅。
6.内部求偿制度: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公务员之故意或重大过失与公共设施设置或管理造成之损害赔偿,得就应负责之人有求偿权。
7.以“民法”为补充法 :关于过失相抵或赔偿范围于“国家赔偿法”为规定之事项,适用“民法”之相关规定。
8.协议前置主义:请求权人应先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如协议成立,该协议得为执行名义,具执行力。
9.暂时权利保护制度:请求权人得先向法院声请假处分,命赔偿义务机关暂先支付疗养费或丧葬费。
10.诉讼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
11.侦审人员之例外赔偿责任:职司审判之法官或追诉职务之检察官,于执行职务侵害人民自由权利时,仅于犯职务上之罪,经判决有罪确定时,始负“国家”赔偿责任。
12.平等互惠原则:受害人为外国人者,依条约或其本国法令或惯例,台湾地区人民在该国与该国国民享受同等权利者,在台湾地区亦得请求“国家”赔偿。
辗转瞬眼,在台湾地区“国家赔偿法”业施行逾二十年,不仅行政机关已累积不少处理“国家”赔偿事件之经验,法院亦充分发挥其人民自由权利救济之功能,至于学术界对于“国家赔偿法”理之建构,尤有建树。在救济程序之法制面上,“行政诉讼法”于一九九八年修正时,复修正提起行政诉讼得于同一程序中,合并请求损害赔偿,形成“国家”赔偿救济程序之双轨制, 人民一方面得依“国家赔偿法”向普通法院民事庭提起“国家”赔偿诉讼,另一方面亦得向“行政法院”于行政诉讼中并合请求损害赔偿。以一九七二年至二○○三年之统计数据观察台湾地区“国家”赔偿行政实务状况 ,吾人不难发现自“国家赔偿法”施行之翌年起至一九九三止,含“中央”机关在内,人民每年请求“国家”赔偿之案件数,均在五百件上下之谱,迄一九九四年一九九五年始跃升至八、九百件,自一九九六年起至今,案件数则均逾千件,二○○○年更高达二○一二件,足见人民权利意识系逐年高涨。然而,真正透过协议而达成“国家”赔偿之案件,在初施行之前十年间(即至一九九○年),除一九八四年之一三二件、一九八九年之一二二件外,其余各年之件数均介于二○件至八○余件间;惟自一九九一年起,历年案件皆在百件之上。在请求的类型上,“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物的“国家”赔偿责任案件,远远超出同法第二条人的“国家”赔偿责任。而协议不成立,透过诉讼求偿之案件,在一九九一年以前,诉讼件数皆在二十余件至六十余件间,自一九九二年起,已突破百件以上,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一九九九年各为二八六件、三三六件、四○九件,而于二○○○年达到高峰,诉讼案件膨胀至八二八件,二○○二年滑落至一二八件,然二○○一年、二○○三年仍各有五、六百件。但诉讼结果,得获赔偿者,一九八二年为○件,迄二○○三年止,除一九九三年、一九九四年、二○○年至二○○三年,各为二四件、三○件、四○件、四五件、五八件、六五件外,余均低于二○件。交叉分析之结果:请求之件数固然与时俱增,使成立“国家”赔偿之件数增加,但件数比率并无剧烈之变动;而透过协议机制,须以司法诉讼解决之案件,显然骤减 。
由“国家”支出赔偿之实况分析 ,从一九八二年之新台币(下同)一三四万起,逐年递升,至一九九八年已至一亿三千三百三十七万元,除翌年之九千七百五十二万外,余均逾一亿元,赔偿额度在二○○二年尚突破二亿元。为支应“国家”赔偿费用,各级政府每年均编列预算,除“中央”机关于一九八二年、一九八七年与高雄市政府于一九八五年,并无“国家”赔偿请求事件,无任何支付,及“中央”机关于二○○一年应赔偿之金额系预算之百分之三○八.六,超出预算外,其余“中央”、台湾省政府、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各年度编列之预算,均足因应 。各级政府虽亦依法对应负责之公务员或其它人求偿,但历年之求偿案件,除一九九八年、二○○○年及二○○一年,超过百件外,其余各年之案件数则在二件至八七件间不等,但获偿之件数,最高者为一九九六年之五一件外,其余各年均在三○件以下,而以一、二十件为多,甚或个位数之件数;获偿之金额,除一九九七年、一九九八年与二○○○年分别为一五八六万元、五一五一万元、一一二二万元外,余均低于千万元,与“国家”预算支应之赔偿额数,比例显然悬殊。
由“国家赔偿法”实施过程之时序作区隔,从学说与实务初期摸索,经过一九八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作成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号判例 限缩“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后段“国家”赔偿责任之构成,迄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司法院”大法官解释释字第四六九号宣告上开判例部分违宪,解构该判例之拘束,职此,本文认为略可依上述实务见解之转折,将台湾地区的“国家赔偿法”发展概分为实施初期 、紧缩期 及松绑期 三阶段。在各个重要时刻,学者及实务界均一再检验“国家赔偿法”之法理构成与保护人民权利之实效。至目前为止,较重要之争点 略有下列数端:
1. 人的赔偿责任是否改采无过失责任?
2.公权力之范围如何界定?
3.以保护规范理论建构公务员怠于职务之不作为“国家”赔偿责任是否妥适?
4.“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人、“行政助手”与“外包私人”责任之厘清。
5.公有公共设施之意涵为何?民间机构投资新建完成,委托民间经营该机构之设施,政府机关就公共设施民间团体经营,是否属公有公共设施之范围?6.回复原状之“国家”赔偿方法与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关系为何?
7.赔偿金额是否改采统一赔偿制、定额赔偿制?
8.“国家”赔偿有无保险代位之适用?
9.检察官“国家”赔偿责任之例外规定,是否有维持之必要?
10.协议前置制度是否维持强制主义或改采选择主义?
本文限于篇幅,不能一一论究,仅能择取极具争议之下列议题,作深入探讨,至于其余争点将以文中批注方式梗述之:
1.“保护规范理论”释义于怠于执行职务案例之运用。
2.“行政助手”与“外包私人”“国赔”责任之厘清。
3.“国家”赔偿保险代位之争议。
4.回复原状之赔偿立法现状与检讨。
5.公有公共设施是否涵盖BOT设施委外营运之设施。
贰、“保护规范理论”释义于怠于执行职务案例之运用
“国家”赔偿责任由紧缩到松绑,无论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七○四号判例或释字四六九号均围绕着“保护规范理论”释义。自“国家赔偿法”规范架构观之,“国家”赔偿请求权有基于“人”的行为与“物”的状态所生之“国赔”责任 。人的责任即“国赔法”第二条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此可进一步区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不作为”,本条条文之“职务”、“公权力”用语,前者转引自“德国基本法第三十四条”、“德国民法第八三九条” 规定“职务义务”(Amtspflicht)之用语;后者则转引自德国一九八一年国家赔偿法 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之“公权力”
(die?ffenthicheGewalt)用语。台湾地区法学者或法院于诠释“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国赔”责任要件同时,承继德国法学界实务界一直深受困惑之“保护规范理论”(Schutznormtheorie)。其实,德国学者甚至已悲观地称此一理论为国家赔偿制度摆脱不了之苦难(Crux) ,反之,在台湾地区数次发生重大“国家”赔偿事件,特别系因公务员消极不作为,或虽作为但积极性不足,而发生人民生命、健康、财产损害,法院对“保护规范理论”从宽或从严释义,往往影响“国赔”责任成立之与否。从“国赔”实施迄今将近二十年发生“国赔”案件观察,涉及“国赔法”第二条保护规范理论之宽严情形,略可看出台湾地区“国赔”责任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七○四判例出现后,即呈现出紧缩之现象,直至释字四六九号出现后,“国家”赔偿责任始渐有松绑现象。从近几年“台中日月潭游艇翻船案”、“台中卫尔康西餐厅大火”、“民生社区辐射屋公害”、“林肯大郡房屋倒塌”、“九二一地震东星大楼倒塌”“国赔”案例中,台湾地区“民事法院”均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判令国家应负“国赔”责任。由于保护规范理论在德国法院运用下,累积数十年之经验,德国学者仍批评国赔是否成立,几乎系法官个人之诡辩(Kasuistik) ,难以形成一客观标准;对于事务繁杂之第一线公务员而言,责任界线不明,反易造成敷衍应付、推责了事之心态。为精确分析法院对于前述重大公共安全意外事故,对保护规范理论释义之标准或法则,本文摘录上列重要案例,并提出几项论点:
一、“保护规范理论”相关案例
(一)台中日月潭游艇翻船案
本案系南投县政府就所管理之日月潭风景区未尽管理责任,怠于其取缔违法之职务,任由未经检验合格、救生设备严重欠缺之无照“兴业号”游艇游湖业务,违规于夜间航行,未依法于日月潭风景区设置任何救难机沟及医疗急救设施,致台湾地区壳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及眷属五十八人于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夜间搭乘该游艇翻覆罹难。罹难者家属依“国家赔偿法”向南投县政府请求协议未果后,循序向台中地方法院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诉,最后向“最高法院”提出第三审上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一号判决援引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号判例谓:“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后段所谓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系指公务员对于被害人有应执行之职务而怠于执行者而言。换言之,被害人对于公务员为特定职务行为,有公法上请求权存在,经请求其执行而怠于执行,致自由或权利遭受侵害者,始得依上开规定,请求“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若公务员对于执行职务之执行,虽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对于公务员仍不得请求为该职务之行为者,纵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人民尚无公法上请求权可资行使,以资保护其利益,自不得依上开规定请求“国家”损害。本件被上诉人未于所属日月潭风景区设置救生医疗机构与设施,乃属公共职务执行问题,上诉人尚无请求被上诉人为该特定职务执行之公法上请求权。被上诉人未依法取缔无照之兴业号游艇营业,致该游艇违规夜间游湖发生船难…被上诉人所属有关单位虽有取缔无照游艇违规营业之义务,惟该项公务乃专在增进或保护公共安全,虽个人(游客)因该作为亦获有反射利益,人民对公务员仍不得请求为该职务行为,揆诸前开判例,上诉人等不能因被上诉人所属公务员怠于执行取缔无照违规营业之职务请求被上诉人员“国家”赔偿责任。6.回复原状之“国家”赔偿方法与公法上结果除去请求权之关系为何?
7.赔偿金额是否改采统一赔偿制、定额赔偿制?
8.“国家”赔偿有无保险代位之适用?
9.检察官“国家”赔偿责任之例外规定,是否有维持之必要?
10.协议前置制度是否维持强制主义或改采选择主义?
本文限于篇幅,不能一一论究,仅能择取极具争议之下列议题,作深入探讨,至于其余争点将以文中批注方式梗述之:
1.“保护规范理论”释义于怠于执行职务案例之运用。
2.“行政助手”与“外包私人”“国赔”责任之厘清。
3.“国家”赔偿保险代位之争议。
4.回复原状之赔偿立法现状与检讨。
5.公有公共设施是否涵盖BOT设施委外营运之设施。
贰、“保护规范理论”释义于怠于执行职务案例之运用
“国家”赔偿责任由紧缩到松绑,无论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七○四号判例或释字四六九号均围绕着“保护规范理论”释义。自“国家赔偿法”规范架构观之,“国家”赔偿请求权有基于“人”的行为与“物”的状态所生之“国赔”责任 。人的责任即“国赔法”第二条公务员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此可进一步区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不作为”,本条条文之“职务”、“公权力”用语,前者转引自“德国基本法第三十四条”、“德国民法第八三九条” 规定“职务义务”(Amtspflicht)之用语;后者则转引自德国一九八一年国家赔偿法 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之“公权力”
(die?ffenthicheGewalt)用语。台湾地区法学者或法院于诠释“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国赔”责任要件同时,承继德国法学界实务界一直深受困惑之“保护规范理论”(Schutznormtheorie)。其实,德国学者甚至已悲观地称此一理论为国家赔偿制度摆脱不了之苦难(Crux) ,反之,在台湾地区数次发生重大“国家”赔偿事件,特别系因公务员消极不作为,或虽作为但积极性不足,而发生人民生命、健康、财产损害,法院对“保护规范理论”从宽或从严释义,往往影响“国赔”责任成立之与否。从“国赔”实施迄今将近二十年发生“国赔”案件观察,涉及“国赔法”第二条保护规范理论之宽严情形,略可看出台湾地区“国赔”责任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七○四判例出现后,即呈现出紧缩之现象,直至释字四六九号出现后,“国家”赔偿责任始渐有松绑现象。从近几年“台中日月潭游艇翻船案”、“台中卫尔康西餐厅大火”、“民生社区辐射屋公害”、“林肯大郡房屋倒塌”、“九二一地震东星大楼倒塌”“国赔”案例中,台湾地区“民事法院”均运用“保护规范理论”,判令国家应负“国赔”责任。由于保护规范理论在德国法院运用下,累积数十年之经验,德国学者仍批评国赔是否成立,几乎系法官个人之诡辩(Kasuistik) ,难以形成一客观标准;对于事务繁杂之第一线公务员而言,责任界线不明,反易造成敷衍应付、推责了事之心态。为精确分析法院对于前述重大公共安全意外事故,对保护规范理论释义之标准或法则,本文摘录上列重要案例,并提出几项论点:
一、“保护规范理论”相关案例
(一)台中日月潭游艇翻船案
本案系南投县政府就所管理之日月潭风景区未尽管理责任,怠于其取缔违法之职务,任由未经检验合格、救生设备严重欠缺之无照“兴业号”游艇游湖业务,违规于夜间航行,未依法于日月潭风景区设置任何救难机沟及医疗急救设施,致台湾地区壳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及眷属五十八人于一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因夜间搭乘该游艇翻覆罹难。罹难者家属依“国家赔偿法”向南投县政府请求协议未果后,循序向台中地方法院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诉,最后向“最高法院”提出第三审上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一号判决援引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号判例谓:“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项后段所谓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系指公务员对于被害人有应执行之职务而怠于执行者而言。换言之,被害人对于公务员为特定职务行为,有公法上请求权存在,经请求其执行而怠于执行,致自由或权利遭受侵害者,始得依上开规定,请求“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若公务员对于执行职务之执行,虽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对于公务员仍不得请求为该职务之行为者,纵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人民尚无公法上请求权可资行使,以资保护其利益,自不得依上开规定请求“国家”损害。本件被上诉人未于所属日月潭风景区设置救生医疗机构与设施,乃属公共职务执行问题,上诉人尚无请求被上诉人为该特定职务执行之公法上请求权。被上诉人未依法取缔无照之兴业号游艇营业,致该游艇违规夜间游湖发生船难…被上诉人所属有关单位虽有取缔无照游艇违规营业之义务,惟该项公务乃专在增进或保护公共安全,虽个人(游客)因该作为亦获有反射利益,人民对公务员仍不得请求为该职务行为,揆诸前开判例,上诉人等不能因被上诉人所属公务员怠于执行取缔无照违规营业之职务请求被上诉人员“国家”赔偿责任。2.提出“危险防止”或“危险管理”之措施概念,深切体认行政机关职务义务种类繁多,有因伴随高度工业化或过度开发而产生对环境、卫生之危害,相较于国家一般传统行政事务,如民政、商业、建筑等较具有潜在危险与突发性职务义务,不应现缩解释,以作为判断行政不作为违法基准。
3.提出行政机关于下例条件下,已至无可裁量(裁量缩减至零),非采取适当行政措施不可:(1)人民权益所受侵害达危险迫切程度;(2)公务员对于损害之发生,可得预见;(3)侵害之防止仰赖公权力行使,当事人无法自行排除。
4.提出“保护规范理论”之客观化判断方向,亦即认为应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为综合判断。
(三)台中市卫尔康西餐厅大火事件
一九五二年二月十五日台中市卫尔康餐厅大火造成六十四人死亡,据火灾鉴定结果认为火警系发生于一楼吧台处,餐厅于双管瓦斯炉上以大火烹煮食物,因平底锅底造成火焰水平扩散,波及瓦斯软管,导致瓦斯泄漏,产生强大火流引燃附近可燃物成灾,使一、二楼出入口立即陷入火海,阻隔逃生之路,致该餐厅员工及用餐民众大部分未能及时逃出,而造成重大伤亡。受害人罹难者家属以卫尔康餐厅系违规营业,台中市政府非但未实施公共安全检查,请求国家赔偿,协议程序及台湾地区台中地方法院第一审判决均引据“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七0四判例,以公务员职务行使,受害人仅有反射利益,不享有公法上请求权,认为不构成国赔。原告不服向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称台中高分院)提起上诉,“司法院”大法官于一九九八年适时作成释字第四六九号,部分修正“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号判例,台中高分院因此推翻原审判决,判令罹难者家属胜诉,确立“国家”赔偿责任,其理由略以:“建筑法”、“消防法”中有关建筑物之公共安全、违规使用及消防安全设备之检查、取缔、执行等规定,系属法定“危险防止或危险管理”之行政职务,用以增进国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规范保障目的以观,其虽系为公共利益或一般国民福祉而设之规定,但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可得知其亦寓有保障建筑物使用者之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之意旨,上开“危险防止或危险管理”之行政职务显具有“第三者关联性”,非仅属赋予行政机关推行公共政策之权限而已,则该管机关公务员依此规定对可得特定之人及负有作为义务,其执行该职务与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言,不能谓谨系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响而已。从而,不论其曾否请求执行,如有主张其权益因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而受损害者,仍应许其依法请求“国家”赔偿。基于便宜原则,该管机关之公务员对决定是否执行及如何执行职务,固享有裁量之余地,然如经斟酌人民权益所受侵害之危险迫切程度、公务员对于损害之发生是否可得预见、侵害之防止是否需仰赖公权力之行使始可达成目的而非个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后,已致无可裁量之情事者,因裁量权已收缩至零,行政机关即负有为一定职务行为之义务,如仍怠于执行,则属违法。
(四)民生社区辐射屋公害事件
原告为台北市龙江路二五七巷“民生别墅”之屋主、住户,一九八五年三月间民生别墅二楼之启元牙科,因业务需要向日生堂公司购买X光机乙部,经日生堂公司委托华钧公司进行X光机安全测试;讵华钧公司之测试人员到场后,发现X光机在未通电之情况下,该室内竟有异常之辐射现象,经查该异常辐射系来自建筑物之墙壁本身。嗣华钧公司之测试人员向“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下称原委会)报告,经原委会人派员检测,证实辐射污染来自建筑物本身,且启元牙科及亿昌公司间墙壁及牙科诊疗室、候诊室之剂量已超过游离辐射防护安全标准之规定,启元牙科又属民众得进出之公共场所,原委会怠于执行其应执行之管制及防护改善职务,事先未就遭污染之辐射钢筋加以管制,事后又未尽告知、防护改善之义务,致原告在不知情下继续居住该建筑物内达七年之久,致其生理及心理之健康均因此遭受辐射伤害,乃于一九九四年五月十三日向台北市提出“国赔”请求遭拒,嗣提起诉讼。最后事实审法院确定判决认为依一九七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公布之“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辐射剂量超过第三十八条所定剂量时,应划定管制区并标明之,又依原子能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安全管制事故是否发生,被告若有所闻或怀疑,以积极追查之义务,依释字第四六九号解释意旨,法院进一步认为上开组织条例所定被告职务义务,除保护公共利益外,依其法规目的亦有保护面临具体游离辐射伤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其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之作用,而被告之公务员于一九八五年四月间已查悉系争建物受强烈辐射污染,且已追查得知使用钢筋之建商,故对于前述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居民及出入民众之生命身体、健康面临之紧迫危险,其法益之重大损害系被告可预见并得加以防范者,故被告机关之裁量权即收缩至零,须采法定之必要措施,否则即属怠于执行职务。而多数原告长期暴露于高辐射,罹患癌症之危险高于普通人,法院以疫学因果关系及间接反证说之理论,主张某种因素与疾病发生之原因,就疫学上可考虑之若干因素,利用统计之方法,以合理之盖然性为基础,即使不能经科学严密之实验,亦不影响该因素之判断,认为受害人继续长期居住或活动而受过度辐射暴露,与被告怠于执行职务有因果关系,被告违反检测及告知义务,推定其有过失,被告复不能举证其所属公务员无可归责之事由,即成立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权利受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 。(五)台北县林肯大郡房屋倒塌事件
原告系被告台北县政府辖区内汐止市林肯大郡第二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权人。因一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温妮台风过境,挟带之雨水渗入地下,林肯大郡西北侧边坡岩盘,因地下水压力作用,而引发边坡地层滑动,使挡土墙、格梁及地锚因无法支撑岩体下滑力量而瞬间坍塌,致混凝土墙体并同大量泥石,冲向坐落于坡脚处紧临挡土墙之林肯大郡第二、三区房舍,撞断该建物一、二楼梁柱,部分房舍瞬间倾倒。原告之房屋或因结构体破坏,或因基地持续滑动,均已无法居住。系争房屋经鉴定已无回复原状。系争损害之发生,固另涉及林肯大郡业主之施工缺失,然被告所属工务局及农业局人员于执行对林肯大郡自整地至建筑施工完成期间所为勘查、审核包括杂项执照、杂项工程使用执照、建造执照、建筑物使用执照等有关证照职务之公权力行使行为,未能依法审查或怠于执行法定职务而违法核发各该证照,亦难辞其咎。是被告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严重违法失职,肇致原告财产权受侵害,两者间并有相当因果关系存在。台湾地区板桥地方法院确认台北县政府应负“国家”赔偿责任,理由略系 :
1.“建筑法”、“山坡地开发建筑管理办法”中有关建筑证照之审查、核发、取缔、执行等规定,系属法定“危险防止或危险处理”之行政职务,用以增进国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规范保障目的以观,其虽系为公共利益或一般国民福祉而设之规定,但就法律之整体结构、适用对象、所欲产生之规范效果及社会发展因素等综合判断,其亦寓有保障建筑物使用者之生命、身体及财产安全之意旨。前述行政职务显然具有“第三者关联性”,非仅属赋与行政机关推行公共政策之权限而已。因此,被告机关所属公务员依此规定,对可得特定之人即负有作为义务,其执行该职务与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而言,不能谓仅系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响而已。从而,不论原告曾否请求被告执行各该职务行为,如原告之权益,因被告机关所属公务员怠于执行前揭各该职务而受有损害时,仍得依法请求国家赔偿。再者,法规明定行政机关负有职务义务,惟同时赋予主管机关作为或不作为之裁量权限者,基于便宜原则,该管机关之公务员对决定是否执行及如何执行,固享有裁量之职权,然如经斟酌人民权益所受侵害之危险迫切程度、公务员对于损害之发生是否得预见、侵害之防止是否须仰赖公权力之行使始可达成目的,而非个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后,已致无可裁量之情事者,因裁量权已减缩至零,行政机关即负有为一定职务行为之义务,如仍怠于执行,即属违法。
2.行政本具有积极主动处理公共事务,形成社会生活,从而实现国家目的之功能,对于公共事务之处理,主管机关之人力、预算如不足以因应法定职务所需,系属机关内部如何逐步调度、编列之问题,不能据为对外主张免责之事由。基此,应认公务员如有违背其职务义务之行为存在,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过失。故主张成立“国家”赔偿责任之人,祇须证明公务员有违背其职务义务之行为而造成其损害即可,“国家”机关必须提出其所属公务员违背职务义务之行为有不可归责事由之证明,始可免责。被告机关所属公务员违反职务义务之法令,其法规目的具有保护面临具体伤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体、健康之利益,即属保护他人之法律,被告机关所属公务员违反之,应推定有过失。被告复无法举证证明其所属公务员并无过失,则依前揭说明,自不能免其“国家”赔偿责任。
(六)九二一地震台北东星大楼倒塌事件
原告系争东星大楼所有权之之继承人,或者为系争东星大楼灾变死者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或为系争东星大楼“松山宾馆”之旅客,因系争东星大楼于以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时四十七分许,南投县集集镇发生规模七点三级之地震,而台北市八德路四段仅为四级震度,该系争东星东楼竟于地震中,因房屋存有设计、结构及施工上之缺陷,致使房屋结构无法负荷房屋承重,而形成瞬间梁柱断裂及楼板挤压之情形,整栋大楼进而倒塌,除前开房屋完全毁损之外,并导致住户多人死亡及失纵或者受伤;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作成台北市政府应负“国家”赔偿责任之判决 ,其理由扼要摘要如下:1.市政府对房屋结构审查或使用执照核发行为,负有“实质审查”建筑物结构安全之义务。盖建筑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直辖市、县(市)(局)主管建筑机关审查或鉴定建筑物工程图样及说明书,应就规定项目为之,其余项目由建筑师或建筑师及专业工程技师依本法规定签证负责。(第一项)对于特殊结构或设备之建筑物并得委托或指定具有该项学识及经验之专家或机关、团体之;其委托或指定之审查或鉴定费由起造人负担。(第二项)”依同法第三十三条之最长期限之规定,立法意旨乃在于督促公务员善尽审查之责,避免公务员怠忽审查,以免一申请案久延未决而影响建造人之权益,但在现行法规对于审查之公务员就未遵守三十日之期限亦未制度违反之法律效果,以致于在实务上审查之时间少则数月或经年,或者以退件之方式规避法条规定之最长期间之限制。依前述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主管建筑机关于必要时得委托建筑师或专业工业技师审查结构计算书,是依前揭法条之规定,主管机关得依法收取规费,并得委托专业人士进行审查,从而被告以仅是形式上审核建筑师或专业工程师是否在工程图样说明书及申请书盖章、确认证明文件是否齐备而已云云,显与前揭建筑法为实施建筑管理,以维护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卫生及增进市容观瞻之立法精神有所违误,故被告此部分仅负形式审查之辩解殊无可采。
2.于结构设计审查方面,鉴定结果认为该大楼之倒塌原因主要为三,即混凝土强度不合格、施工不当及设计疏失,导致建筑物耐震能力不足。其中混凝土之抗压强度,经国立台北科技大学试验结果不合格(其强度仅有160.64kg/cm2,不及原设计强度210kg/cm2);另施工上,柱箍筋仅作九十度弯钩,均无一三五度弯钩,且九十度弯钩端总长度不到六公分,不符合建筑技术规则有关总长度之规定,紧密箍筋在柱上下端扎置只有二格,与常规不符。所有外柱街头内均无扎置箍筋,不符合设计图说以及规范,致使沿建筑线的骑楼柱,无基本韧性可承受设计地震力的侵袭。显见被告就此部分之审查,确实具有过失。
3.建筑物兴建当中,建筑主管机关本应定期就工程进度、施工品质,以及工程材料、工法与原先之设计是否相符等项目进行勘验。
4.公务员应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执行其职务(参照公务员服务法第一条),故如有违背其职务义务之行为,即常被推定具故意过失。因此,主张成立“国家”赔偿责任之被害人,只须证明公务员有违背其职务义务之行为而使其受害,不须更证明行为人有故意或过失,如“国家”机关欲免责,必须举证证明公务员有不可归责之事由。被告机关所属公务员违反职务义务之法令,其法规目的具有保护面临具体伤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生命、身体、健康之利益,即属保护他人之法律,被告机关所属公务员违反之,应推定有过失。被告所属公务员于审查系争东星大楼建照结构及使用执照核发,竟违反前述之实质审查之义务,致原告在内之居民因九二一地震造成建筑物本体毁损、致生命、身体及健康之危害,被告既不能证明其所属公务员并无可归责事由,即成立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权利受损害之“国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