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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艺:行政法的“知”与“无知”

作者:刘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北大公法网2007-06-13

原载 《宪法与行政法论坛》2007年5月

摘要:中国行政法存在着严重的认知困境。“无知”现象已经严重影响行政法的健康发展。本文借鉴“自创生法”理论对行政法认知困境产生的原因进行了分析,指出不能用传统的“理论-实践”框架对其加以解释和解决。进而提出行政法良性认知的标准应当包括行政法良性的自我描述、自我观察、自我调整、自我组织和自我生产。行政法学的发展对行政法走出认知困境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法、行政法学、认知、自创生

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出“拯救现象”(saving the phenomena)的观点,即一个好的理论应当从现象出发,尽可能地与现象一致,并解释现象。[2]如今重提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对当下中国行政法学界颇有些无奈的意味。因为今日之中国行政法学界极需“拯救现象”。只不过行政法的问题并不是从现象出发或解释现象,而是如何发现现象,如何不对正在发生的行政法律现象熟视无睹。

中央电视台的《今日说法》曾经报道过这样的案件:为了保障破产的三门峡市食品总厂80名职工的生活,破产清算小组将近55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出让给崔建敏。条件是崔建敏要为职工安排再就业。出让合同签订后不久,崔建敏却将原厂房拆除,就地建成商品房出售。在这之后,崔建敏既没有恢复生产的打算和行动,也没有替80名职工们交纳养老保险金。当职工向合同的监督方商贸局反映情况要求对崔进行监管时,商贸局则表示合同执行与其利益无关,不愿为了80名职工的利益而起诉崔建敏。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由于合同签订一方的食品厂破产小组已经解散,而合同监督方商贸局不愿出面,而真正利益受损的80名职工又无权起诉崔建敏。事情的结果是三门峡市检察机关运用一种创新的“民事公诉”手段,对崔建敏提起民事诉讼。

其实,事情本可以不通过所谓的司法创新就能解决。作为行政机关的商贸局负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法律责任,况且商贸局在本案中作为破产清算组的代表本来就是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在职工的要求下,其本应履行监督职责。当其不履行职责,逃避责任时,行政法上称其为“行政不作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因行政机关不作为而受到利益损失的公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合法权益。[3]

但是,人们却放着现成的行政法理论和制度不用,绕道用所谓的“司法创新”来解决行政法的问题。这样的情况并不少见,这并不是发耸人听闻之言。法律实践已经一次次的提醒我们:今日中国行政法学不仅对行政法治建设和行政体制改革中涌现的大量新型行政法律关系熟视无睹,不能提供调整之规范和理论;同时,对于大量行政法案件,理论界与实务界都将其视为其它案件处理,甚至进行司法创新也未选择行政法。

由此可知,在当今中国,行政法的“缺席”和“无知”现象是十分严重的。按照通常的观点,造成这种状况无疑是因为行政法学本身的不足造成的。即行政法学没有充分联系行政法律实践,不能从实践中总结理论,并反过来用于指导实践。然而,事情真的就这么简单吗?

一、行政法学系统间性之认知困境

(一)政治系统认知对行政法学认知的统御

受工具主义法学的影响,政治系统将行政法作为其调整政治秩序、实现政治目标的观念在我国由来以久。因此,学者们对于将行政法视为政治治理的一种手段的看法并不排斥。因此,行政法在其理性认知方面偏向于政治系统的认知则不足为怪。

2004年3月14日国务院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中指出“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近9000字的“指导各级政府依法行政的纲领性文件”[4],其覆盖面之广,几乎令任何一部单行法律文件都望尘莫及。《纲要》围绕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主题,从总结依法行政现实问题切入,按照行政权运行的内在逻辑顺序依次梳理、检讨现行行政法制,并在此基础上全方位链接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监督救济法的制度变革。有学者评价《纲要》是一根“红线”,能够将各种分散的行政法制度及其创新的“珍珠”连接起来,形成一个致力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整体结构。[5]

《纲要》对行政法制变革进行了规划,如确立程序正当原则来弥补目前尚未制定行政程序法的不足;要求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与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强调制度创新以便有效整合既有行政法制度体系形成合力,提高制度实效等。但是,我们应该承认《纲要》的内容并非关于行政的法与非法的判断。可以说,《纲要》主要体现了政治系统的认知,而非行政法的认知。因为依行政法系统认知,依法行政应将权利义务、行为、责任等建立于合法与非法的编码之上,而不是将重心放在如何改革行政体制和政治体制的问题。

(二)行政管理学认知对行政法学认知的影响

关于我国行政法学与行政学的关系,其实不用多费笔墨也能让人们有深刻的感受。但是,不能简单地将行政管理当成行政法的对象,行政法当成行政管理的手段。有学者认为,既然行政法是直接为行政管理服务的,而行政法与行政学只有一字之别,它们的内容应该是相通的。其实,这样的认知过高估计了行政法的作用。行政管理不仅仅要法治化,还应科学化的、高效化。行政法不可能代替行政管理制度达成所有这一切。这样的认知的结果是,行政法学变成了“行政学的行政法学”。如在行政法学中“输入”了许多行政学的内容。像行政机构的设置原则、行政管理的现代化和科学化等。结果却是影响行政法学吸纳新问题的能力,行政法学被行政体制的问题牵着走。

二、作为部门法学的行政法学之认知困境

(一)行政法学与宪法学的认知交织

虽然教育部将宪法学和行政法学归为同一“二级法学学科”,但如果说宪法学与行政法学毕竟是两门不同的学科,相信大部分人都不会反对。既然是不同的学科,就应该有自己独特的内容。那么,它们的认知也会有所差异。但是,中国第一部行政法教材《行政法概要》中就有十足的宪法学味道。有学者认为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研究队伍的状况和认知状况所致。中国第一代行政法学者大多是从事宪法学教研工作。他们会时不时地用宪法学体系去看待甚至左右行政法学体系。[6]在认知问题上,由于受前苏联“国家法”观念和英国韦德(H.W.R. Ward)关于宪法和行政法关系观念的影响,有些学者把行政法看成是“动态的宪法”:行政法将宪法学对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机构的规定具体化。笔者认为强调宪法与行政法之动静态分类,是对宪法与行政法关系一种误导。行政法是一门部门法,它所关注是行政行为具体操作过程的可预期及行为的“合法”与“非法”编码的有效性,并非涉入整个国家的运作及基础。宪法与行政法作为两种法律门类,它们的封闭性和自主性也是其运作操作所必备的。过于强调行政法和宪法关系,将会使行政法的认知受到宪法学认知甚至政治系统认知的影响。青岛三名高中毕业生状告教育部就是一个很好的证明。[7]

人们对这起案件寄予这么高的期望,无非是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开中国宪法诉讼之先河。然而,我们不能混淆宪法诉讼与行政诉讼,不仅仅是概念上,更不能在制度上。行政诉讼不能越俎代庖。宪法诉讼与行政诉讼的区别在于:宪法诉讼是合宪性审查,行政诉讼是合法性审查;宪法诉讼的审查依据是宪法,行政诉讼的审查依据是行政法规范。两者在制度上也是不同的。虽然中国并没有真正的宪法诉讼制度和实践,但并不能否认中国宪法性争议的存在。三位青岛考生状告教育部案是一起真正具有宪法意义的争议。争议中涉及的受教育权和平等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因此,并非行政法意义的案件。我国当前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也不表示行政诉讼制度与宪法诉讼制度可以相互替代或者说功能替代。

(二)民法、经济法等对行政法学的认知替代

在实践中,人们将行政法事件当成其他法律事件来处理已经成为正常现象。这个问题在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就存在。[8]如我国民法学界大多否认行政合同行为,认为其与契约自由不相容。行政法学界根据行政合同的概念,认为公共工程承揽、公共工程特许、公共事业特许等合同等都是典型的行政合同,而民法学界则认定为民事合同。

经济法学认知对行政法学认知侵占更是显著。基于我国在法律部门划分上的历史问题,经济法学与行政法学一直在谁属于谁,及双方的关系存在争论,而且也一直未有定论。行政法学界认为经济法的内容属于经济行政法,属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法;[9]经济法学界则强调三个部门的划分之争毫无意义,最重要的是建立起法律部门之间的互动。[10]但是,认识的角度来讲,两个学科存在很大的差别。以行政垄断为例。我们发现中国法学界特别是经济法学界对行政垄断似乎达成了有一种共识。“虽然行政垄断是政府和所属部门对行政权的滥用,其在实施主体和滥用形式上与经济垄断有差别,但在客观上造成了与经济垄断同样限制竞争的结果,因而我们应该制定反垄断法,并且反垄断法应当既反经济垄断又反行政垄断,并应将反对行政垄断作为首要任务。”[11]虽然行政垄断使用了“垄断”二字,其实质却是行政主体滥用设定权和滥用行政执行权的行为。无论在实施主体还是在表现形式上都体现出行政行为的特质。反经济垄断方面的一些措施和手段不能完全适用于反行政垄断。如果忽视了这一点必然会使研究误入歧途。

从现象上看,造成这样的局面既是因为理论建设的滞后也是因为认识论的偏差所致。其实,这两个原因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行政法学的认识论偏差造成对理论建设的误导。而理论建设的不完善会加重并动摇行政法认识论。

三、自创生的中国行政法

(一)行政法的理论与实践

首先必须明确一点,中国行政法学的认知困境并非源自理论未能很好地结合实际。

关于理论与实践的关系,国人常用“理论来自实践” 这句话加以概括。如果同意这种观点,进一步推演,我们也会同意“理论来自观察”、“理论来自经验”等论断。这种常识性观点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说当然是有根据的。然而,这种在哲学上被称为“经验基础论”的观点却与人们科学研究活动的实际过程明显背离。卡尔·波普(Karl Popper)曾对之做出过经典的批判。波普认为经验基础论的错误源于把科学发现活动机械地划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感觉和经验观察,这是科学理论的基础;另一部分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的理论。限于常识观点的人们并不会置疑:理论和观察究竟是不是两种相互独立的活动?波普提出这一问题并做出了否定的回答。波普认为,任何观察都受一定的理论或理论上的倾向影响,观察不可能发生在理论之前。他举了一个非常生动的实例。当波普在维也纳作教师时,曾向一群学物理的学生指示:“拿起你们的笔和纸,仔细观察,然后记下观察的结果。”学生们对此茫然无措,问波普:“你要我们观察什么呢?”波普以此例证说明:“‘观察’,这样的指令是荒谬的。……观察总是有选择的,它需要选定的对象、确定的任务、兴趣、观点和问题。它的描述必需有一种拥有专门语词的描述语言;它还需要以相似和分类为前提,分类又以兴趣、观点和问题为前提。观察,或者更确切地说,观察陈述和对经验结果的陈述,总是对事实观察的解释,这是根据理论做出的解释。”[12]

波普的批评至少能提供两点启示,首先,大量行政法现象被忽视,被置于行政法学之外。其根本原因绝非来自观察或实践层面,而是来自行政法学理论的重大缺陷与不足。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不能预先锁定范围,确定对象,进而不断生产出行政法事实和行政法规范。第二点,波普的批评提醒我们理论与实践是不可分离的。反对经验基础论,并不意味着一定要走向“理论基础论”。要从根本上克服传统观点的缺陷,必须另辟蹊径。

(二)行政法良性认知的标准

法的自创生理论是西方法学中方兴未艾的一个流派。经过德国法学家卢曼、托依布纳等人的创见以及英美法学家的发展,自创生法已经形成相对成熟的理论体系,并在实践中产生了较好的效果。按照自创生法的观点,自组织是指不需要外部指令,而在一定条件下自行产生特定有序结构的过程。[13]在卢曼、托依布纳看来,法律系统也是一种自组织系统。他们用“自创生(autopoietic)”这一很有特色的词来描述法律系统的运行闭合、认知开放特点。之所以强调法律系统的封闭性,是因为人们往往倾向于将法律视为简单和开放的形式规则体系。其内容则由人们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加以决定。如果这样理解,法律就丧失了独立地位而沦为附属于其它子社会系统(尤其是政治系统)的工具。但实际上法律并不仅仅就是一套规则系统,更是一套行动系统。法律系统通过其各个组成部分(法律行为、法律规范、法律过程、法律教义学)的互动,自发而内在地生产出一种自治秩序。由此,法律循环地自己生产自己。“当由法律决定什么应当是法律的时候,法律才诞生。法律是由法律产生的。”[14]在这种意义上,法律是一个运行封闭的复杂系统。但系统再复杂也没有环境复杂。为此,系统必须“有选择地解释世界,透支它所拥有的信息,通过发展一种世界的‘图像’将世界的极度复杂性简化到它能够有意义地定位自己的程度,因此获得它经验和行动可能的结构。”[15]法律系统通过内在机制生产外部世界的内部模式(图像),并依靠这个模式调整自己的运行方向。也就是说“法律现实”并不是由外部强加的,而是法律系统通过对环境提供的信息进行加工生产出来的。这代表了运行闭合的法律系统的认知开放。

按照自创生法的观点,我们可以将行政法良性认识状况总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法的自我描述

在自我创生的系统中,自我描述是被用来描述在复杂的系统统一性上的效果的术语。就整个法学而言,法律并不满足于自己是一个自给自足的演绎体系,而尽量使自己成为一种实践理性活动,从现有的知识基础上尽可能多吸收资源,使其成为一门综合考虑后的判断。这时借用其他学科的方法、命题或结论来分析、充实行政法学的尝试,在行政法学界并不少见。但是最终完成对行政法系统自我描述还是行政法学术语而非经济术语、社会学术语。行政法不需要“半人半马”(centaur)的术语和描述方法。

在各种学术争议中充斥大量行政法术语,可惜的是这些术语对于行政法系统的描述能力不强或极差,这不仅使行政法学失去了对行政法系统的自我指涉能力,也使行政法学脱离了实际的行政法系统运作。另外,行政法学的功能是要对行政法系统的持久冲突进行反应,每面临一种新的议事日程,它都需要针对新的社会情形来调整其原则的式样及其论证的模式。只有这样的,行政法学指涉行政法系统才可能。而目前我国行政法学的发展无论在概念体系还是论证模式上都还远远达不到完全有效“自我描述”标准。

2、行政法的自我观察

自我观察将系统描述为不只是以一种顺序方式连接在一起的方法影响其自身运行的能力,而是以一种系统特定的方法传达其未来发展的方式来重构其自身运行。自观察不是简单的“看”,而且也是“做”,是一种自我重构。因此,自我观察呈现一种结构价值。自我观察与自我描述的观念对我们理解自我关联系统至关重要。例如,虽然行政法学并不生产有效力的法律,而只生产基本的法律运行及其结构的自我描述,但行政法学通过自我观察和自我描述对行政法系统的维持和再生产具有重要的作用。

3、行政法的自我调整

如果一个系统能够不仅建立并稳定它自己的结构,并且根据其自己的标准改变自己,那它就可以被描述为自我调整。当法律不仅发展了用以识别的次要规则,而且还有用以改变法律的规范和程序时,它就可以被说成是自我调整的。[16]自我调整与自我描述彼此结合,就形成系统自我构成的一致性标准,并用之作为系统结构改变一个标准。这样的系统就成为自我反思的(self-reflexive)。当法律理论与法律学说论及法律的主要社会条件(特别是它在一般社会分化过程中的作用),并且只有它传达了在法律中的决策实践的时候,人们才可以在这个术语的严格意义上谈论反思法(reflexive law)。[17]

行政法学中这样的“自我调整”例子很多。如行政法基础理论的从管理论到控权论、到平衡论到服务论的调整。最近一次是关于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区分的标准问题。但是,这样的自我调整并不是系统的自我调整。系统的自我调整是指来自系统的各种运作过程和结构所引起的调整。自我调整要求系统有动态变动的能力。这种能力根植于系统内稳定的结构,而且有自己的标准,并根据自己的标准调整自己。自我调整不仅使系统能识别或吸纳次要规则或新生现象,也能用以改变法律的规范和程序。而我国行政法的自我调整容易受到政治等其他系统的影响而做出,通常只有一种调整方法,即学说的调整。这种调整对于系统其他部分的影响非常小。由于我国行政法自我调整与自我描述的现状,使得该学科没有自我构成的一致性,也没有作为结构改变的稳定标准,那么这个系统则不能发展出连贯形式进行有效的反思。没有反思性,行政法则不能被当作为一种自创生系统,则无法达致知与行的交互建构。

4、行政法的自我组织

自组织,指一个系统自生自发地生产一种自治秩序的能力。秩序并非从外部施予,而是通过系统各组成部分的互动内在地产生。当一个法律系统运用哈特所描述的“次要规则”通过特定和程序的形式,生产行为的“主要”规则的时候,它就是自组织的。[18]行政法的各个组成部分仍处在不断变化、演进的过程中。各个组成部分之间的范围和内容也在不停的变更。但是重要的部分如授权立法的研究却被束之高阁。授权法属于行政法中的次要规则,由于它的缺席,抑制了行政法“主要规则”的生产行为的能力。其自组织能力大大削弱。行政法围绕着行政权展开,行政权的行使过程、表现形式及作用功能构成了行政法的主要内容。而行政权的来源问题,即授权立法问题,其实决定废除、修改旧的规则,并决定着行政权的范围和动作方式,对于义务和责任的产生和变更它起决定性作用。

5、行政法的自我生产(自创生)

当一个系统通过从事件的流动中吸收和组成新要素来生产它自己的组成部分时,它就可以被称之为自生产。就法律系统而言,在根本的意义上,是法律创造了它自身:法律程序是通过法律程序而产生的。[19]

我国行政法学系统没有从事件的流动中吸收新要素来生产它自己的组成部分,没有能力创造它自身。一些更为成熟的部门法这方面的特性却十分突出。比如传统最为悠久、最成熟的民法和与行政法有紧密联系的宪法。齐玉苓案本是关于公民教育权被侵犯的案件,民法、宪法纷纷从中找到自己的理论阐释点。而从案件的现实情况看,一个教育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就可以解决的问题,却引起两个领域同行的一翻热炒。

法律“自我生产”的概念特别容易被误解。因为“自我生产”似乎与一个系统里所发生的大多数情况是由外部因素导致的事实相矛盾。尤其从行政法系统看,自生产的观念似乎难以同行政法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由政治影响、经济结构、和社会因素决定的事实相协调。许多学者因而拒绝法律中的自创生观念。其实,自我生产并不意味着所有原因都存在于系统内部;也不意味着系统内的起因更重要。一个自我生产的法律系统是受社会、经济和政治因素强烈影响的。

四、结语

我国行政法目前并未达到一种良性的认识状态。行政法仍然缺乏强健的生命力。这种现状的改观需要多方面的整体努力。作为行政法学工作者,我们能做的虽然有限,但却也不是无关紧要。毕竟,行政法学作为行政法系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势必会对整个行政法认知状况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行政法学对于一个自治的系统而言,是系统的自我调整、自我构成、自我生产的源动力。自创生行政法系统需要行政法学来实现其功能。认知开放的行政法学应该以一个新的形态来规范行政法系统,确立与行政法系统内其他部分之间的关联,使行政法系统成为一个超循环的自我生产网络。

现阶段我国行政法学未达到自创生状态,仍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这种完善不应该重复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惯例。因为这种实用的、应急的“对策”性行政法学是不会具有自我生产、自我发展的良性循环态势,最终不能使该学科完成行政法系统的自我指涉。我国行政法学应该面向实践,但不是以实践为最终根据的导向。在自创生理论看来,法的知与行的关系呈现出一种全新的意义。“知”不仅是对实践的抽象与总结;理论不仅来自实践,也描述实践、生产实践、重构实践。“行”也不再具有不可动摇的本体地位;而是被置于更大的系统背景下的循环之中,与理论水乳交融、交互建构。总之,自创生法律学说让理论与实践从一种外在机械关联关系中解放出来,进入一种全新的内在有机联系。二者的地位和作用只有在相对自治和闭合的系统运行和维持中才能呈现出来。

以自创生状态来反思当下的行政法学研究极具价值。而且这种“温和”的系统论避免了以往强硬系统论“见物不见人”的弊端。我们看到,作为自创生的核心机制,反思性其实是不能脱离人的主观能动性的。系统的自我描述与自我调整的协调,其实关键在于自我观察、自我描述的不断调整与适应。对行政法系统来说,系统的维持、良性运行尤其依赖行政法学对系统操作和结构的说明、论证,并对它们进行批判和评论,进而影响行政法系统的形成、发展和制度建构。法律人、尤其是法学家正是行政法内部沟通的动力。当然,在自创生法律学说中,人的力量不再像传统那样处于法律发展的关注中心。行政法不再是行为主体自然的总和,而是如哈耶克所言是人们各自行动“未预期的结果”。

由此可知,我国的行政法学家们对于行政法的发展是能够有所作为的,但是没有人能确切地知道他们的努力将产生怎样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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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作者简介:刘艺,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基础理论、行政程序制度等。

[2] [美]尼古拉斯·布宁,余纪元编著,王柯平等译,《西方哲学英汉对照辞典》,北京,人民出版社,2002,746页。

[3] 参见《80名职工的诉讼》,www.cctv.com/program/lawtoday/20030529/100138.sht.

[4]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设法治政府——温家宝总理在全国依法行政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http://www.china.cn/chinese/PI-c/601781.htm[2000年6月28日]。

[5] 罗豪才、宋功德,“链接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意旨、视野与贡献”,《法商研究》,2004年5期。

[6] 参见胡建淼,“中国行政法学理论体系的模式及评判”,《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38页。

[7] 三位考生认为教育部划定的录取分数线不统一,其不行政行为不能平等地对待全国考生,向最高人民法院起诉教育部。在诉状中起诉人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所作出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高等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参见胡锦光主编,《宪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10月,328页。

[8] “上上下下许多人还不清楚我国法律体系中有行政法这样一个法律都门,或即使知道有行政法却又不理解什么是行政法,不少人至今仍然用看待刑法、民法的老观念来看待行政法,产生了许多误解。”参见杨建顺,“大胆借鉴,勇于创新,建立完整系统的行政法学体系”,《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75页。

[9] 参见[德] 罗尔夫·斯特博,苏颖雯、陈少康译,《德国经济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12页。

[10] 参见赖朝晖:《论经济法与行政法划分悖论的破解——以“第四部门”和社会中间层为突破口》,《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5月;参见李昌麒、岳彩申、叶明:《论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互动机制》,《法学》,2001年第5期。等等

[11] 我国经济法学界在积极推进《反垄断法》制定,实务界及立法部门也正在着手起草《反垄断法》且几易其稿。2003年10月21、22日商务部组织有关部门的官员及国内竞争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草拟稿就行政垄断作单独一章列出)进行研讨,希望早日通过,但与会人员对许多重大问题的看法存在分歧,看来阻力不小。参见段文,“市场竞争待重新洗牌 反垄断立法直指巨无霸”,《21世纪经济报道》,2003年10月27日。

[12] [英]波普尔,傅季重等译,《猜想与反驳》,上海译文出版社,1986,第66页。

[13] 赵凯荣:《复杂性哲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14] 张骐:“直面生活,打破禁忌:一个反身法的思路 ———法律自创生理论述评”,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1期。

[15] [德]尼克拉斯·卢曼:《信任》,瞿铁鹏、李强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5年版,第42页。

[16] [德]贡塔·托依布纳著,张骐译,《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2页。

[17] Luhmann,“Autopoiesis als soziologischer Begriff”,1987,p.318。转引自[德]贡塔·托依布纳著,张骐译,《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3页。

[18] [德]贡塔·托依布纳著,张骐译,《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第32页。

[19] [德]贡塔·托依布纳著,张骐译,《法律:一个自创生系统》,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版,3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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