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禹(国务院法制办政府法制研究中心 )
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摘要】:立法后评估是了解立法效果,提高立法水平的重要手段,评估主体制度是其中一项重要内容。通过对制度设计原则、主体分类的研究,以及国内外实践的比较,我国应当将立法机关确立为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的评估单位,并科学设定后评估的参与者,以确保立法后评估达成预期效果。
【关键词】:立法后评估 地方行政立法 主体 评估单位 参与者
立法后评估是指有关主体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一定的方法和技术,对实施了一定时间的立法的协调性、科学性、可操作性、有效性等进行分析评价的一种活动,是了解立法效果,提高立法质量和立法水平的重要手段。近些年来,从中央到地方、从人大到政府在这方面都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和经验。鉴于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评估内容和标准的设定、评估结果的作出均依赖于评估主体,评估主体的设计和作用决定着立法后评估的效果,是后评估的关键环节,因此有必要对立法后评估主体制度进行系统研究,为下一步构建科学完备的立法后评估制度奠定基础。
一、设计原则
为保证后评估结果的客观性、真实性和有效性,构建立法后评估主体制度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1.民主原则。立法是国家机关的一项重要权能,它源自人民授权,目的在于保障各项公民权利的实现,因此人民是立法优劣最权威的评价主体。同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立法的受动者,权利义务深受立法影响,对立法质量有直接而深刻的体会,是最恰当的评价主体。因此,在选择和确定立法后评估主体时,应通过发放调查问卷、接受来信、座谈会、实地调研、走访等各种有效手段,广泛吸收社会公众参加,充分听取各方意见,作为后评估信息的首要来源。
2.科学原则。立法本身是一个过程,后评估是其中的一个重要环节。鉴于立法是对自然和社会客观规律的反映,是认识科学和实践科学相结合的产物,因此立法后评估也应当坚持科学原则,努力消除各种主观臆断或者似是而非。为此,需要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学者参与,提高后评估的专业化、客观化和科学化程度;后评估结论必须有相关的数据和统计资料作佐证,言之有据,而这些数据和统计资料也必须准确真实。
3.中立原则。后评估是整合各方评价并对立法作整体评估的活动。由于评价主体均受立法效力拘束,其判断往往受自身利益左右,具有局限性和主观性,因此,后评估主体制度的设计,必须贯彻中立性原则,努力消除各种先人为主或者主观偏见。为此,后评估主体构成必须体现出全面性和代表性,既有立法机关、执法机关,也有社会公众;既有行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也有专家学者,必要时可吸收专业调查机构参与;应当尽量选择权威、中立的机构作为后评估组织机关,防止后评估流于形式。
4.规范原则。国家机关开展的立法后评估是一项法律活动,有必要进行制度化规范。当前的立法后评估实践千差万别,随意性较大,为保证后评估的实际效果,立法后评估主体的构成、产生及职能任务都必须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稳定性和确定性,遵循一定的规则和要求,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把后评估纳入制度化、规范化轨道。
二、主体分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后评估主体可作不同的分类。
1.以参与评估是否法定为标准,后评估主体可分为法定评估主体和非法定评估主体。法定评估主体的基本特征是主体身份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明确规定,权利义务法定,评估意见具有法律效力。[1]非法定评估主体的确定完全基于有权机关的决策或者评估主体的自发,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2]当然,二者的区分是相对的,在一定情况下可以相互转化。
2.以评估主体的地位、角色和重要性的差异以及是否必须参与评估为标准,法定评估主体可进一步区分为强制性主体和非强制性主体。前者根据相关立法必须参与后评估,并承担某些法定职能和任务。相关立法虽然承认后者在后评估中具有一定的职能作用,但后者并非必须参与后评估,而是具有可替代性和不确定性,是否参与完全取决于强制性主体的决策。这种立法设计可以照顾到立法后评估活动本身的弹性和每一个立法后评估活动的实际情况。
3.以评估单位、程序和效力的差异为标准,非法定评估主体可以分为国家和社会。国家评估,指为了总结立法经验教训,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益,或为了决定要否修改和废止立法,有关国家机关自行启动后评估,为评估效果计,常常吸收其他主体参与。当前,立法后评估尚未法定化,各地积极探索的实践基本都属于这一类型。这种评估通常遵循国家机关权力运作的特定程序,具有正规性和严格的决策程序,评估结论可能对立法产生直接影响,甚至导致立法修改废止。社会评估是指社会机构或社会人士基于调查研究或其他需要自发组织评估,吸收有关机构和人员参与,典型的如社会机构评估、专家评估等。[3]这种评估程序相对非正式,主要考虑如何保证科学评估,评估结论仅具有参考价值。
4.以评估主体的数量为标准,立法后评估可区分为单一评估和多元评估。[4]单一评估是指由单一主体对立法进行后评估,典型代表如实施机关评估。[5]多元评估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主体对立法进行后评估,他们均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彼此之间有职责分工,有助于客观全面对立法作出评价。实践中的立法后评估多数都属于这种类型。
5.根据多元评估中职能任务的差异,立法后评估主体可分为评估单位和评估参与者。评估单位的主要职能包括:(1)发动立法后评估。评估单位发动后评估的动机通常有两个:[6]一是抽象目标,即通过后评估及时总结立法经验教训,改进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和水平;二是具体目标,即通过后评估发现地方行政立法本身存在的问题,为地方行政立法的修改完善提供科学依据。[7](2)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8]包括:制定后评估工作方案,明确后评估的目的、原则、内容和标准以及评估工作安排;[9]认真贯彻实施评估方案,对各种评估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和分析;及时解决后评估活动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保证后评估活动顺利进行,必要时对后评估方案进行补充修改。(3)作出最终的后评估结论。通常是形成一个后评估报告,必要时会附带提出修改完善立法的建议。[10]后评估结论的效力有三种类型:一是,如果评估单位是立法机关,后评估结论可直接导致立法修改废止程序启动。二是,如果评估单位是独立于立法机关的其他机构,后评估结论仅具有参考价值。[11]三是,如果评估单位属于立法机关内部机构或评估行为源于立法机关授权,则后评估结论会对立法机关产生重大影响,为其修改废止立法提供依据。评估单位是立法后评估的最高决策者。评估参与者通常在评估单位组织下参与立法评估,承担一定职能并对评估结论产生一定影响。由于这种分类最契合立法后评估主体的角色分工,能客观反映他们在立法后评估中的职能定位,因而最具价值。下文的探讨即以此为基础。
三、评估单位
(一)国外情况
在实行立法效果评估制度的国家,评估单位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分散模式。即由同时并存的许多主体作为评估单位对立法进行评估。例如在德国,联邦政府和莱茵兰一法尔次、图林根等一些州都建立了立法效果评估制度,评估单位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组成部门。莱茵兰一法尔次州《部委共同议事规程》规定,对影响广泛或者后果严重的法律项目应当进行立法效果评估,在论证中必须阐明评估结果和考虑因素;没有进行立法效果评估的,也必须说明理由。二是,集中模式。即由一个专门设立的机构作为评估单位统一负责立法效果评估工作。例如1996年,英国政府内阁办公室成立了由50名工作人员组成的“立法效果评估组”,负责对所有的中央立法项目进行效果评估,并于1998年起全面推行立法效果评估,总体要求是:进行初始的、跟踪的和最终的立法效果评估,全面的经济、社会、环境效果评估,评估的重点是“竞争测试”和分析法律对经济、企业的影响。
这两种模式各有优劣:“分散模式”将评估责任分摊,评估者对评估对象较为熟悉,有助于提高评估效率,但是评估主体难以完全避免先入为主,难以保证评估结果的客观性,评估标准也不尽统一;“集中模式”将评估责任集中化,由专门机构专司评估职责,能够最大限度保证评估原则标准的统一、评估工作的专业性和评估结果的客观性,但存在某些专业知识的障碍,在工作量上也有一定压力。
(二)我国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的评估单位
在我国,立法后评估尚处于探索阶段。自《行政许可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在中央层面对开展立法后评估提出明确要求以来,[12]各地方积极响应,进行了大量有益的尝试,形成了各具特色的后评估模式。以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为例,评估单位主要有以下几种模式:一是,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即政府规章的实施机关)。[13]二是,政府法制部门。这是实践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模式,即由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本政府发布的地方政府规章进行后评估。[14]三是,起草单位,即由负责政府规章起草的政府职能部门负责后评估。[15]除此以外,实践中还有成立专门的评估机构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设想。[16]
(三)确定评估单位时应考虑的因素
一是,立法后评估的性质。立法后评估的性质是确定谁更适合担当评估单位的基础和前提,对后评估的性质认识不同,就会产生不同的评估单位设计方案。如果将后评估视作有权机关对立法机构及其立法行为的监督,则评估单位应当是监督机关;如果将后评估视作对法律实施情况的检查和监督,则评估单位应当是法律实施机关;如果将后评估视作立法起草机构对立法行为的反思和评价,则评估单位应当是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政府职能部门;如果将后评估视作立法机关的自我评价和反思,则评估单位应当是立法机关自身。
二是,立法后评估的权威性。立法本身是一种主权活动,具有法律效力和高度的严肃性,与此相适应,立法后评估也是一项正式的立法活动,具有深远的法律影响,有时甚至会引起立法的修改废止,因此对于具有法律意义的立法后评估而言,评估单位的设计以国家机关为宜。同时,为保证评估行为本身的有效性和评估结果的权威性,评估单位不能是比立法制定机关法律地位低的机构,例如地方政府规章的评估单位不能是地方政府内部机构或者其职能部门,否则就会违背基本的权力等级秩序以及立法与法律实施的内在逻辑关系,难以产生法律效果。
三是,立法者的素质和立法的透明度、成熟度。各国厉行法治的时间先后不一,法治建设的进展参差不齐,立法者的素质和立法水平也存在较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法治后进国家的评估单位设计就不能盲目照搬法治先进国家,否则就事与愿违。例如,经历几百年法治实践磨炼和立法经验的积累,西方主要国家纷纷确立了以放权为主要特征的评估单位模式,将立法后评估任务交由众多的政府机构或者专门机构承担,例如德国和美国以政府部门作为评估单位,英国和荷兰以专门机构作为评估单位,而我国法治建设起步较晚,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程度仍然有待提高,采取这种评估单位模式并不现实。
(四)我国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单位的制度设计
就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而言,前述各种评估单位模式各有利弊。笔者认为,立法后评估的目的主要是通过分析评价立法规定的各项内容,总结立法的经验教训,为立法的调整和完善提供科学依据,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改进立法方法服务,而不在于对立法进行审查或者监督。[17]后评估的性质主要是着眼于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而提出的一项立法措施,是立法机关在立法方面进行的自我评价和反省。据此,没必要在立法体系外成立专门评估机构进行立法后评估,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的评估单位也不能是政府法制机构、政府职能部门,而以地方行政立法的制定机关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为宜,遵循“谁制定,谁评估”的原则。具体操作上,可以委托政府法制机构牵头组织具体的后评估工作,吸收实施机关、相关部门、独立机构和专家、公众参与。
这种模式具有以下优点:一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是我国当前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主体,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在探索和实践立法后评估方面承担着重要职责,自身也具有提高行政立法质量的动力和积极性。二是,它们本身是地方行政立法的制定机关,由其对地方行政立法进行后评估遵循了“谁制定,谁评估”的基本原则,切合立法后评估的性质,能够保证后评估活动的权威性,必要时可直接启动立法修改程序,体现了后评估的法律性和实效性。三是,它们能够充分调动丰富的行政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财力、社会影响力和动员力,投入到耗费巨大的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活动当中,同时,组织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发动专家、社会机构、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充分发挥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专业优势,充分照顾评估主体的多方代表性,避免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在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活动中的先入为主或者因顾虑后评估结果而工作消极,从而能够最大程度保证后评估的运行效果。四是,有助于保证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全面性和计划性。后评估涉及对地方行政立法的积极或者消极评价,具有很高的敏感度;各方主体是否参与后评估以及如何参与后评估都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尤其是政府法制机构和政府职能部门受利益相关性的影响,往往缺乏启动并坚持后评估的动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能够从确保后评估效果的高度出发,充分考虑并照顾到各种可能的影响因素,维护后评估的宏观性和全局性,并通过有目的、有步骤、连续地开展后评估活动,增强后评估的计划性。这些都有助于探索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客观规律,逐步实现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增强后评估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四、评估参与者
除评估单位以外,参与立法后评估的其他主体都属于评估参与者。其主要特征是:参与到评估单位启动的立法后评估当中,承担一定的职能和任务,并对评估结果具有一定的影响。
(一)参与者的分类
根据评估参与者职能作用的不同,立法后评估参与者可以区分为两类:评估者和评估辅助者。评估者是指评估单位以外,参与立法后评估并以自己名义提出评估意见,供评估单位吸收、斟酌,从而对评估结论发挥直接影响的评估主体。例如法律实施机关、利益团体、专家、社会公众等。评估辅助者是指虽然参与立法后评估,但自身不直接给出评估意见,而是通过对评估者的评估行为提供辅助和支持,在提高后评估工作质量和效率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评估主体。例如社会调查机构。[18]社会调查机构的作用主要在于:接受评估单位的委托,设计、发放、回收和统计调查问卷,集中反映社会公众对立法的评估意见。
从立法后评估发展历史看,评估者的产生早于评估辅助者。在立法后评估活动中,在评估单位之外引入评估者,标志着立法后评估走向公开化和民主化,而在评估者之外引入评估辅助者,则是在立法后评估参与者中出现了角色分工之后才出现的,即当评估者数量日益庞大、评估信息纷繁众多而评估单位自身力有不逮时,才引入了具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殊管道并以提供专业化服务为使命的评估辅助者。换言之,评估辅助者是为解决评估任务艰巨性与评估单位能力局限性的矛盾而出现的,它不仅标志着立法后评估的专业化和技术化,同时也反映出立法后评估参与者制度的逐步完善和成熟。从这个意义上说,立法后评估主体制度中是否存在评估辅助者,反映了一国立法后评估的成熟程度。
从我国当前立法后评估的实践情况看,评估辅助者的作用和地位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和发挥,完全依靠评估单位自身对各种评估意见进行集中处理并给出评估结论,由此导致后评估专业性不强,效率不高,随意性大,客观性差,科学化程度也较低。这种状况亟待改变。
(二)参与者的构成
就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而言,我国当前各地方做法不一,[19]但也形成了一些共识,如都将以下几类主体纳入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参与者的序列:相关执法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社会公众。在某些地方,人大、政协、专家等也参与了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活动。这表明,我国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参与者制度正在逐步走向规范和成熟。
根据评估参与者性质的不同,我们可以将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参与者大致分为以下几类:(1)立法实施机关;(2)利益团体;(3)社会公众;(4)专家;(5)社会调查机构;(6)相关机关,如人大、政协、法院等。
法定化,不一定要引入社会调查机构等评估辅助者,不一定要邀请人大、政协、法院等机关出具评估意见,但一定要有某些类别的评估主体参与。为保证后评估的客观性,后评估参与者应包括地方行政立法的各方主体,即立法的实施机关和受立法影响的各方相对人,条件成熟时还应有代表特定相对人的利益团体,这样有助于消除立法机关在立法后评估中难以避免的主观性偏见。为保证后评估的民主性,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尽可能多地吸收社会公众参与后评估,使社会公众的意见能够充分反映。
为保证后评估的科学性,应当尽可能地吸纳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后评估,使专家的专业特长和理性思维能够在后评估中发挥作用,克服地方行政立法中各利益相关方的认识狭隘。有鉴于此,在我们致力于实现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法定化时,应将立法实施机关、社会公众、利益团体和专家等四类主体确立为法定的后评估参与者。
注释:
[1]在发达国家和地区,一般通过立法规定立法效果评估。近年来,我国开始注重立法后评估的法定化。如《行政许可法》第20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这是我国法律层次上首次对立法后评估作出规定。《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第31条规定: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颁布实施1年以上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2]非法定评估既是对立法后评估的一种尝试和探索,也是对法定评估的一种有益补充。我国目前的立法后评估实践多数都属于非法定评估。例如,2000年以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将“立法回头看”列为工作重点,决定根据每年度工作重点和一定的选取原则确定每年开展立法回头看活动的针对法规,并指定由法制委员会具体负责实施这项工作。
[3]社会评估是对国家机关评估的有益补充,其出现需要特定的社会条件如较高的法律认知、必要的经济支持等,我国当前尚无该种实例。
[4]这种分类有别于立法后评估的另一分类,即专项评估和综合评估。专项评估是指对立法某一方面情况的评估,如合法性评估、合理性评估、可操作性评估、有效性评估等等。综合评估是指对立法所有方面情况的全面、整体的评估。
[5]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实施机关在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应当定期进行评估。
[6]如《(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规定:后评估目的是“及时发现立法工作存在的不足,以便于有针对性地改进立法工作;通过总结《办法》的执法经验和分析《办法》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强服务行业环境管理,完善制度设计和应对措施;通过引入立法后评估的社会调研,深入了解社情民意,推进立法机关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全面评估《办法》的实施绩效”。
[7]实践中,评估单位往往更关注具体目标,对抽象目标重视不够。也有个别地方较好解决了二者的平衡问题,如安徽省在对省政府规章实施效果进行测评时,不仅注重解决政府规章中存在的问题,而且注重提高行政立法工作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例如,针对立法测评中反映出来的立法公开性不够的问题,安徽省建立了立法预审制度,要求所有法规、规章草案必须经省政府立法咨询员进行论证,未经论证的,不得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2003年起所有法规、规章草案都要通过省政府法制办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一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还通过《安徽日报》等媒体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使公众可以直接参与行政立法。
[8]由于工作任务繁重,精力有限,实践中存在评估单位与后评估组织实施者相分离的现象,即评估单位授权内部机构或者成立临时性机构负责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如2005年7月,北京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估时,专门成立了一个法规质量评估工作小组,负责评估对象的确定、召开座谈会、听取执法情况汇报等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
[9]从我国实践看,各地一般通过发布政府文件或者通知的方式提出后评估方案。
[10]当评估单位与后评估组织实施单位分离时,后评估结论有时由后评估组织实施单位起草完成,但基于二者之间的委托关系,评估报告应当以评估单位的名义作出。例如在北京市人大开展的几次后评估活动中,评估报告虽由法规质量评估工作小组起草完成,但均以评估单位即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名义作出。
[11]例如安徽省政府法制办会同有关部门经过立法后评估,提出修改《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的建议,并为省人大常委会采纳,列人了次年省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施类计划。
[12]国务院2004年3月22日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规章、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将评估意见报告制定机关;制定机关要定期对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13]例如,2005年10月,杭州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和杭州市环境保护局联合成立评估小组,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了立法后评估。
[14]例如,2006年8月颁布的《广州市规章制定公众参与办法》第31条规定:“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对颁布实施一年以上的规章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宁波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06年组织开展了对《宁波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并形成了实施情况评估报告。
[15]例如,河北省政府从2006年上半年开始开展行政立法后评估工作,按照“谁起草、谁评估、谁负责”的原则由各政府部门对其起草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开展后评估,省政府法制办组织实施并进行指导。河北省立法后评估的范围是2005年12月31日之前政府公布实施的现行有效的全部政府规章;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制发的以及省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下发的全部规范性文件。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这种针对一定范围内的所有立法进行的后评估的性质实际上应当是立法清理,在清理过程中涉及到的对立法的评价的性质应当是立法审查,是立法清理工作的一个前置性必经环节和程序,并非具有独立目标和价值的立法后评估。
[16]例如,《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立法后评估办法(征求意见稿)》第5条规定:“设立立法后评估小组。评估小组成员由专家、学者和实际工作者组成。从事法律、经济和立法业务方面的专家、学者人数,不得少于评估小组人数的1/3。实际工作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中国人民大学地方行政立法后评估课题组于2006年开展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有61.76%的问卷填答者认为最适合成为立法后评估主体的是由政府、人大、专家、公众联合组成的专门机构。
[17]从这个意义上讲,应将行政立法后评估与对行政立法的备案审查以及人大的审查监督严格区分开来。行政立法的备案审查,固然以评价立法为前提,但目的不在于评估立法的质量或者技术,而主要是通过对立法进行以合法性审查为主要内容的事后备案,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人大的审查监督固然包括对行政立法的审查,但这反映的主要是人民代表机关对由其产生、对其负责的行政机关的一种监督方式,目的在于保证人民主权以及法律的统一实施,行政立法的质量和技术不是人大监督关注的重点。
[18]社会调查机构本身不是评估者,其作用在于通过专门渠道和专业技术将各种评估者的评估意见予以汇总集中和统计分析,从而反映社会公众评估意见的概况,其自身并不进行评估,其最终出具的评估意见也是代表社会公众,而不是以社会调查机构自身的名义。
[19]例如,杭州市政府法制办和环境保护局对《杭州市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进行立法后评估时,采取了召开服务行业经营者座谈会、服务项目周边居民代表座谈会、与相关执法部门进行专题调研等工作方式,由此服务行业经营者、服务项目周边居民、相关执法部门成为了评估参与者。安徽省政府法制办和省残联对《安徽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进行后评估时,采取了问卷调查,召开由当地残联、地税、统计、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门及用人单位和残疾人代表参加的座谈会等方式,由此将公众、有关执法部门、用人单位和残疾人纳入评估参与者的范畴。《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省政府各部门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实施意见》和《河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要求,立法后评估时必须采取召开专家论证会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的形式,必要时还可以采取问卷调查或者专题调查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由此省政府或者本部门法制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和具有其他专业知识的专家、管理相对人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成为了评估参与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