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刘行(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专业博士生)
来源:《诉讼法学研究》第14卷
一、事实的概念与本质
理论研究表明,一些看似简单、平常的领域,往往隐藏着不同寻常的理论问题,“事实”就是这样的一个领域。无论在日常生活中,还是在理论研究中,“事实”均是一个使用频率极高的概念。比如,在日常生活中我们常说“用事实说话”,在科学决策中要求从事实出发,在哲学研究中要探讨事实与价值的关系,在司法审判中要求“以事实为根据”,等等。尽管这里使用的都是“事实”一词,但无疑不是在同一意义上使用的,而正是人们常常不加界定、不加分析地使用“事实”一词,才导致现实理论研究和实践中对“事实”一词理解和运用的混乱。证据法理论中同样涉及到对事实的理解和界定问题,这不仅是进行相应理论思考的必要条件,也是我们进行证据法制度设计的前提,因而有必要对“事实”的概念与本质进行一番探讨。
(一)哲学上的定义
哲学是“科学的科学”。在哲学上界定事实的本质可以为后续证据法学的研究打下坚实的基础。而事实作为一个语言表达,首先表现的是静态的汉语词汇,而且其使用也必然是从社会生活逐渐被应用到哲学研究领域,并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意义的哲学范畴。因而在界定事实在哲学上的概念之前,势必要先探讨事实在语义学上和社会学上的界定。
1.观点
(1)语义学上的事实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实是指“事情的真实情况”。[①]寥寥数字显然不足以从语义学上解释事实的概念。高家伟教授在其《事实与真实的语义之辩》一文中,从语源学的角度对事实一词进行了资料翔实的分析。他认为,在古代汉语中,“事实”一词早在秦汉时就已出现,产生的过程受到了中国史记传统的影响,“‘事实’一词无论作为概念,还是作为观念,首先是由历史学家确立起来的,原意是指人们进行的具有重要社会意义并且有客观成果予以证实,从而值得并且应当汇入官方正史的社会活动。”“将‘事’与‘实’组合起来,构成‘事实’这个词,绝非纯粹历史的偶然或者无作的巧合,而是我们的祖先有意识进行的文化创作”,其中蕴含着主观与客观、实质与形式、过程与结果、手段与目的等一系列相对辩证的哲学思想。“而‘事实’的史记血统更是明确地表明:客观性是第一位的、内在的、固有的、本质的属性,而主观性是第二位的、外在的、不确定的、偶然的属性。”[②]
(2)社会学上的事实
事实作为社会学上的概念,是由法国学者涂尔干提出来的,他认为,“一切行为方式,不论是固定的,还是不固定的,凡是能从外部给予个人以约束的,或者换一句话说,普遍存在于该社会各处并具有固定存在的,不管其在个人身上的表现如何,都叫做社会事实。”简单地说,社会学上的事实,就是外在于个人,却能制约个人行为的社会现象。据此,涂尔干概括出社会学意义上事实具有如下特征:①客观性。社会学上的事实不以人的主观思维活动而产生,具有一定的外在于人的客观性或外在性。②强制性。社会事实具有一种必须服从的,带有强制性的力量,他们凭着这种力量强加于人,而不管个人是否愿意接受。③自主性。社会事实一旦存在,就有自己的发展规律。[③]
(3)哲学上的事实
在所有对事实问题进行研究的领域,哲学无疑是对事实探讨最多的。但在哲学上,什么叫事实,理解也是五花八门。梳理起来,比较有代表性的论述主要由客观存在说[④]、世界整体说[⑤]、真实情况说[⑥]、已然发生的事情说[⑦]、事件理论说[⑧]、与行为不同的变故或事件说[⑨],等等。尽管众说纷纭,但归纳起来,不外乎以下三种观点。
①主观说。该说认为事实是主体对客观事物、事件及过程的感受和认识。“事实是呈现于感官之前的现象,它为概念所接受(即为概念所摹写),并由主体作出判断而被发现和确定。”[⑩]用金岳霖先生的话说,“事实是(被意念)接受了的或安排了的所与”,[11]因而事实都是经验的,一切事实在本质上都是经验事实,不可能存在任何可以离开人的认识而纯粹自在存在的所谓“自在事实”。彭漪涟先生在《事实论》一书中将此说的特征概括为:第一,“事实”是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如断定某事物具有某种性质或某些事实之间具有某种关系等等,而不是仅仅表示一个个的事物。一个个事物只是一个个东西,而不是一件件事实。第二,事实作为对事物感性呈现的一种断定和陈述,必须是为人们所能直接或间接观察到的,然后,由主体的概念所接受,由主体作出判断而被陈述出来的。第三,事实作为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按其内容而言是事物的实际情况,即是客观的,按其形式而言是一种陈述或判断,即是一种知识形式,因而,一切事实都必然是主观与客观、感性与理性的统一与结合。[12]
②客观说。该说认为,事实并不是人的“感觉和知觉”,而是引起人们感觉和知觉的东西;事实也不是人的“断定和陈述”,而是被人断定和陈述的东西;事实更不是“理论原理”和“知识”,而是提出理论原理和知识的依据。[13]客观说具体又可以分为两说:一曰自在之物说,认为事实就是外在于人的事物、事件及其过程,不论是先于人的自然界,还是打上了人类烙印的人化自然等一切只要具有客观实在性的存在本身,都是事实,如罗素指出,“‘事实’这个名词照我给它的意义来讲只能用实指的方式来下定义。世界上的每一件事物我都把它叫作一件‘事实’。太阳是一件事实;凯撒渡过鲁比康河是一件事实;如果我牙疼,我的牙疼也是一件事实。……我所说的‘事实’的意义就是某件存在的事物,不管有没有人认为它存在还是不存在……大多数的事实的存在都不依靠我们的意愿;……大部分物理事实的存在不仅不依靠我们的意愿,而且也不依靠我们的存在。”[14]二曰客观存在状态说,认为事实是不依赖于主体主观意识和观念的一种客观存在状态,即事实的根本特性在于它的客观实在性。“在经典哲学那里,事实这一概念被理解为客观存在着的事物及其过程的现实状况。”[15]这就是说,在形态上,事实不仅包括客体性事实,也包括人本身的主体性事实,即“通过主体的存在和变化而表现出来的事实”。[16]
③主客观统一说。该说认为事实不仅是指客观存在的事物,同时也包含主体关于客观事物、事件及其过程的反映和把握。前苏联哲学家、逻辑学家柯普宁是这一学说的典型代表,他将事实的含义概括为:“第一,现象、事物和事件本身被称为事实;第二,我们对事物及其特性的感觉和知觉也被认为是事实;第三,事实也指我们想用它们来论证或反驳某种东西的不容置辩的理论原理。”[17]
2.评析
语义学、社会学上的事实概念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以归类为哲学上的概念。语义学上的概念侧重于事实的客观性,而社会学上的概念在总体上侧重客观说,但在客观说内部又倾向于自在之物说,即是指外在于人的客观存在性。上述各种学说的分歧,主要集中在如下两个问题上。
(1)主观与客观的关系问题。事实到底是纯粹的客观事物,还是指主体对事物的“认识和反映”?甚至是客观事物与主观认识二者的统一?如果“‘事实’一词从诞生之日起就包含着主观性的基因和烙印,主观性应当是‘事实’不可能摆脱的属性之一”[18]。那是不是意味着主观性也是事实的内在属性?
(2)人与事实的关系问题。既然事实一旦离开人,就无所谓存在与否的意义,“事实”的文字源流非常清楚地表明“在‘事’与‘实’的字形与字义方面,我们的祖先奉行着以人为中心的人文主义观念,丝毫不包含任何主观因素的纯粹自然界的东西是不能称为‘事实’的”,[19]那么,人与事实的关系除了主观与客观的关系之外,人本身在事实中到底处于何种位置,人是外在于事实本身还是人本身及其创造物都是事实?
围绕上述两个分歧问题,不妨对事实的三种哲学观点作一简要的评析:
“主观说”带有明显认识论的印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肯定了人的主体地位,认为任何事物、事件及其过程只有与人联系起来,进入人的视野并被人所认识和感知才具有意义,但其过分夸大了事实中的“人”性,根本的缺陷在于混淆了事实与对事实的认识和反映。因为“事实具有客观实在性,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某一对象的事实是唯一的。而人的认知受主体、客体以及认识工具等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对事实的把握却有一个过程,因而在现实中,人对事实的认知完全可能偏离事实真相,甚至可能出现人言人殊的‘事实’——事实判断”。[20]
“主客观统一说”犯有主观说同样的弊病,大有把本体论与认识论“鱼与熊掌兼得”的味道,其在肯定事实客观实在性本质的同时,认为事实也包括人对事实的认识和判断,这难免陷入与主观说一样的矛盾之中。
“客观说”带有明显的哲学本体论色彩,自在之物说强调了事实先于人或外在于人的客观实在性,坚持了事实的第一性和基础性,但其没有回答“属人的”事物是否具有客观实在性以及是否构成事实的问题,这样对事实的界定固然符合唯物主义的认识原则,但却未能对事实中主客体关系以及人在事实中的作用给出明确的回答,因而也是不完整的。而客观说中的客观存在状态说则在承认外在事物客观实在性的同时,认为事实不仅包括客体性事实,也包括人本身的主体性事实,“肯定人、社会、主体本身的存在与客观状况以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也是事实。”[21]
3.立场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客观说中的客观存在状态说是关于事实概念的相对完整而合理的理解和界定。这是因为,“它坚持对事物、现实、事实等‘当作人的感性活动、当作实践去理解’、‘从主体方面去理解’,坚持‘人的本质是人的社会存在’,把实践唯物主义的观点与思维方式贯彻到底。这一定义坚持了事实的客观存在特性,把一切并非客观存在的、观念的、精神性、主观性的对象都排除在事实之外,与一切唯心主义划清了界限;同时,它也排除了把人本身归结为主观、精神、意识、‘非现实存在’的唯心主义。它不但肯定一切客体本身的存在是事实,而且肯定人、社会、主体本身的存在与客观状况也是事实,肯定主体和客体之间关系的存在也是事实,从而与旧唯物主义划清了界限。”[22]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现代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具有如下特征:
(1)客观性。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取决于主体是否感知或接受,只有客观存在着的事物、事件及其过程的现实状况属于事实,精神的、观念的或主观性的东西,不属于事实范畴。比如,甲有一台笔记本电脑,这是事实,但是对于与甲不相识的人来说,他们可能不知道,但他们没有感知和知觉这个事实,并不意味着甲有一台笔记本电脑就不是事实。
(2)既成性。凡事实都是已经发生的客观情况,可能发生但还尚未发生的情况不是事实。王长存先生在《论事实》一文中指出,“人们可以根据现实条件和客观规律预测将来可能出现什么情况,但在这种情况出现之前,这只能叫推测而不能叫事实。作家在文学创作中可以依靠形象思维来塑造某种事物的形象,如果塑造的形象符合社会生活的本质和规律,在文学意义上可称之为‘艺术的真实’;但在哲学意义上却只能算作是艺术而不能算作是事实。”[23]
(3)原始性。王长存先生认为,“凡事实都是保持原来的样子,是不会也不能改变的。事物的被改造仅仅意味着又出现了新的事实,而并不意味着改变了原来的事实。”[24]
(4)可靠性。这是事实的根本特征之一,是事实本性的必然表现,也就是说,事实没有真假、正负之分,总是真的、可靠的,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什么“假事实”。这是因为,“事实之所以是事实,首先必须是存在的。……所谓负事实,即事实的否定,就是肯定事实的不存在,而不存在就无所谓事实。所以负事实的说法是不成立的。不言而喻,与之相对应的所谓正事实也就没有意义。一句话,事实就是事实,无所谓正负。因此,一个真的特殊的否定命题,虽然有事实上的根据,但本身并未直接肯定或表述任何事实,所以,事实只能是一个真的特殊的肯定命题所表现的内容。……但是,命题有真假,事实是否也有真假呢?答案是否定的。人们有时提出要求事实是确凿无疑的,也不是因为有什么错误的事实、假事实存在,而是由于人们对于呈现在感官面前的事物、现象,有时候可能作出错误的判断,把不存在的现象当作事实,即把不是事实说成是事实。”[25]
(5)不变性。事实的客观性决定了事实具有恒久不变性,意思是说,凡事实一旦产生,就是永远消灭不了、抹杀不掉的,“某种事实一经发生,它就成了历史中的一个颗粒,一个不可磨灭的组成部分。”[26]承认事实的不变性并不意味着事实不可以发生变化,比如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上字,是不是空白纸的事实发生变化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因为写了字的纸已成为一个新事实,并不是原有事实改变而成的事实,“因为原有的事实在新事实出现后仍然是事实,只不过它已经存而不在而已。但它作为一种既成的事实,无论随后还会有多少新事实出现,都是否定和抹杀不了的,因此,它绝不会随着新事实的出现而有任何改变。”[27]诚如金岳霖先生所指出的,“事实是我们拿了没有办法的。事实是没有法子更改的。所谓修改事实,只是使将来与现在或已往异趣而已。事实总是既成或正在的,正在或既成的事实,只是如此如彼的现实而已……对于事实之‘然’,我们只有承认与接受,除此之外,毫无别的办法。”[28]
(6)具体性。任何事实都只能而且必然是特殊的,绝不可能是普遍的,仅仅“对它们在其中得以确定的时间、地点有效”,亦即总是处于一定时空关系之中的。彭漪涟先生在《事实论》一书中指出,“正因为事实只能是特殊的,所以,事实本身是不能重复的。所谓‘历史的重演’、‘事实的反复’说的都无非是类似的事实的‘重演’和‘反复’出现而已,并非指同一事实的重复出现。问题很清楚,历史事实是已经逝去的、存而不在的事实,它是无法再重复出现的;当前的事实无论彼此有多么相似,它们都是在不同的特殊的时空关系中出现的,因而,也决没有重复的可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否认类似的事实(注意不是指同一件事实)是可以重复出现的。而且恰恰相反,正是由于我们承认类似事实重复出现的可能性,所以,我们才肯定事实的另一个重要的特性和意义,这就是事实的代表意义。”[29]英国当代著名物理学家约翰·齐曼教授曾就此指出,“通过观察和其他途径获得的事实,必然对它们在其中得以确定的时间、地点有效,但我们必须认为,在某种意义上,它们代表了在类似环境下可能获得类似结果的所有情形。”[30]
(7)可识性。尽管客观性是事实的本质属性,是第一位的,但并不意味着事实与主观性之间是毫无关系的,总是孤立于主体认识和知识体系之外的。相反,由于事实是既成的,只有过去的事实和现存的事实,而没有未来的事实,不论是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存的事实,都是人主观能够认识的事实,人不能认识或未进入人主观视野的事实,也就失去了作为事实的意义,只不过对不同类型的事实,人的认识方式和手段不同而已。在这里,事实的可识性与事实所具有的客观性、既成性、可靠性、不变性是不矛盾的,前者属于认识论范畴,而后者则属于存在论的范畴。承认事实的可识性,也是马克思主义唯物主义认识论的基本要求。
从以上对事实特征的分析,可以看出这七个方面的特性构成了一个完整的体系,从而较为全面、完整地揭示和表现了事实的基本性质。但就此是不是可以说我们已准确掌握了“事实”的本质内涵?显然还不能这么说,因为在这里我们只是静态地观察了事实的内在特征,而现实世界却是层出不穷、变化多端的,那么,在如此纷繁复杂的社会环境中,我们如何更好地把握事实的本质?王长存先生在其《论事实》一文中指出,必须运用系统论的方法,把事实放在与其他事实共同构成的更大的事实系统之中,具体来说,一是必须把每一个事实本身都看成是由多要素构成的具有多方面特征、属性和关系的统一整体,力争从整体上全面地了解具体事实。二是必须把每个事实都看成是更大事实系统的组成部分,全面观察、研究它的前因后果及其与周围相关事实的复杂联系,进而弄清它在更大的事实系统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31]只有把这两方面结合起来,才能“从事实的整体上,从它们的联系中去掌握事实”,事实才“不仅是‘顽强的东西’,而且是绝对确凿的证据”,反之,“如果不是从整体上、不是从联系中去掌握事实,如果事实是零碎的和随意挑出来的,那么它就只能是一种儿戏,或者连儿戏也不如。”[32]
(二)法理学上的定义
1.观点
事实一词在法学理论中使用非常频繁,因为在法治社会中,社会生活再纷繁复杂,也不外乎“事实”与“法律”两大问题,因而在法理学的视野中界定事实概念是很有必要的。正像在哲学领域无法给事实下一个准确的定义一样,在法理学中,同样也很难为事实给出大家都能接受的比较满意的定义。目前关于事实在法理学中的界定主要有如下几种观点。
(1)关系说。该说认为所有能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情况就是法律上的事实,从源头上来说,这是我国大陆学者在吸收前苏联法学的基础上所传播的一种观点,目前仍较为流行,尤其在大学法理学教科书中,一般都把法律事实放到“法律关系”的章节进行分析和探讨。比如,沈宗灵教授在其《法理学》教材中认为,任何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首先在于法律本身,除非极个别特殊情况外,大多数情况下,具体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都需要一个条件——事实,它是导致具体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另一原因。[33]葛洪义教授在其编写的《法理学》教科书中指出,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主体权利义务的一种模式,还不是现实的法律关系本身,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与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法律事实就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34]公丕祥教授在其编著的《法理学》中认为,“法律事实是法律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现象。”[35]另外,查士丁尼在其《法学总论》一书中也认为,任何法律事实在本质层次上都意味着主体与其他社会成员应当处于这样一种关系中:无论法律后果对法律主体来说是享有一定的权利还是承担一定的义务,它均不表现为不公正,也就是说,“不损害别人,给与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36]
(2)客观说。该说依据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表述,认为法律上的事实,只能是客观事实,而不可能是带有主观性的事实。该说在我国目前也较为流行。
(3)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无论是自然事实或人的行为,当它与生活事实有关、发生法的意义时,即成为法律关系的发生原因,都称得上是法律事实。[37]
(4)前提说。该说以法律适用“三段论”的逻辑为支点,认为法律事实是法律关系变动的基础,是构成法律效果产生的小前提。
(5)实证规范说。该说认为,“实证规范之生活事实,从而法律事实之主要特征应在:①具体性;②事实性,亦即法律事实所指称者,本来一直是发生于或继续存在于具体案件中之事实或状态。”[38]
(6)后果说。该说与法律关系说相似,认为“因其存在而使主体获得或不再拥有主体权利的那些限制或条件叫做法律事实”,也就是说,“法律事实是法律使某一权利的取得、丧失或变更赖以发生的条件,换言之,是引起法律后果的事实。”[39]
(7)综合说。该说认为法律上的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框定的,而又经过法律职业群体(法官起着最终决定性作用)证明的‘客观’事实”。[40]
2.评析
上述几种关于法律上事实的界定,是目前教材和论文中比较常见的几种方式,反映了目前研究法律事实概念的不足和混乱。当然在混乱中也有“趋同”的地方,即几乎每一种观点都暗含着法律关系说的影子,是指事实与法律规范及二者相互结合产生法律后果的一系列过程,即定义法律上的事实起码需具备两个前提:一个是规范,一个是事实。“在这里,法律事实一方面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另一方面它只有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才能称之为法律事实。这样,法律关系与法律事实就互为前提,所下的定义也相互论证,从而使许多论者陷入一个循环论证的圈子里面,怎么也说不清二者的关系。”[41]同时,在规范与事实之外,我们还不免要考虑:作为客观存在的事实进入法律视野后,是不是因为法律带有人的“印记”,而使得事实的属性也有所改变?显然,准确理解法律上的事实的概念,同样离不开对本体论上的事实与认识论上的事实的分析,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上的事实较之哲学意义上的事实,尽管客观性仍是其首要属性,但无疑法律上的事实带有人的“烙印”更多一些,更强一些。
综合起来,法理学上的事实主要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1)客观实在性。尽管我们承认,法律上的事实与哲学上的事实有很大的不同,法律上的事实更带有人的“印记”,但从本质上来讲,法律上的事实同样首先是一种客观事实。这是因为,法律上的事实作为曾经发生过的客观情况,“虽然它包含着当事人当时的心理因素,这些心理因素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只是与行为和事件有着不同的存在形式而已。”[42]
(2)规范性。法律中的事实因其具有规范性又称为制度性事实。“虽然法律事实是法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认定的,但这种认定同时也是用法律规范衡量生活事实的一种结果。所以法律事实这一概念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规范所设计的事实模型。”[43]这就是说,在一般意义上,法理学上的事实是一种早于法律规范事实的安排,是法律制度为了方便对于生活的调整而对生活事实所作的一种预设。也就是说,只要生活中发生了某一事实,需要进行法律评价时,就可以用规范上的事实模型与之进行比对,并据此作出法律上的评价。
(3)具体与抽象的结合。在法理学中,有两个层面的事实,分别代表着具体意义和抽象意义上的概念。前者指如同世界上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两片树叶一样,每一个法律事实都有与其他法律事实不同的属于自身所特有的特点,即在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演变过程中,“每个法律事实都有不同的主体和客体,不同的时间和地点,不同的起因、过程和结局,法律事实的当事人有不同的内心状况。”[44]后者主要是指在法律中被立法者所抽象概括出来的事实,即作为生活事实比照对象的法律上预先设定的事实,这主要是立法者根据社会生活概括抽象出来的客观事实,是对具有相同或相似构成的事实的类型化处理。
(4)客观与主观的结合。客观性是事实的第一位的本质属性,但在法理学上,由于人的“参与”,任何事实的认定都离不开主体的参与与认识,因而法理学上的事实“必然是一种客观见之于主观的过程,是一种历史上的事实与当下的主体‘视域融合’的结果”。[45]正如罗素所说,“一切存在的,或者至少,一切为人所知道是存在的,在某种意义上,都必然是精神的。”[46]而且,“一旦关系事实进入司法领域成为案件事实,它就成为法官观察、理解和解释的对象”,“然而法官对关系事实的理解也不是铁板一块,这既体现在法官对同一案件事实的不同理解和解释上,也体现在不同法官对类似案件事实的不同判决上。”[47]
通过以上对法理学中事实所具有的特征的分析,不难看出,法理学上的事实范畴较之哲学意义上的事实范畴来得小,是人们对具有法律意义的社会事实的一种界定,带有人“意义追问”的内涵,是一种能引起人与人之间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情况,其核心在于“关系事实”。
(三)证据法学上的定义
1.观点
事实是证据法上的核心概念。在证据法上,不论是证据概念和属性的界定,还是具体证据规则的设计和操作,几乎都与事实相关联或者说围绕事实而展开的。遗憾的是,尽管学界在研究证据时无不提及“事实”,但却鲜有对证据法上事实概念的深入研究。目前,关于证据法上事实概念的界定,也存在很多种观点。
(1)证据说。该说以我国三大诉讼法中“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的规定为依据,认为从认识论上来说,事实就是由一连串证明案件情况的证据组成,通过这些证据上记载的信息,法官可以据此认定事实,因而证据是证据法上事实的本质属性,不存在证据,也就不可能有证据法上的事实可言。
(2)材料说。该说与证据说相似,但较之证据说走得更远,认为证据本身也由材料构成的,而且材料比证据更能凸现出事实的客观性。
(3)根据说。该说认为证据法的功能在于为法官还原事实、认定案件事实在举证、质证、认证等方面提供规则和标准,法官可以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并以此作为裁判的根据,因而事实在证据法上的本质属性在于为裁判提供根据。
(4)规范说。该说认为证据法上的事实具有规范性,即是法官运用证据规范,审查案件所涉证据,据此得出的事实结论,其可能与客观事实相符,也可能与客观事实不符,最大的特点在于规范性,是证据规范下的事实。
(5)统一说。该说认为证据法上的事实,是法官通过分析查证属实的证据,对符合法定证据规范要求的,具有法定形式和来源的一切材料进行综合认定,据此提炼而成、作为最终裁判结论的根据的“那种东西”。
上述几种观点,表面上看相互之间有明显差异,但仔细分析,它们之间似乎也并不存在明显冲突,只不过是各自抓住了证据法上事实的某个和某些环节,是分别从各自不同的角度对事实所作的界定。比如,证据说、材料说从形式上界定事实的概念,强调的是事实的外在表现形式,而根据说、规范说则更强调事实的内在属性,二者的区别仅仅在于,根据说强调事实认定的结果和在证据法上的功能,而规范说则强调事实认定的过程。若将这些不同点抽象出来,几种观点的分歧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
(1)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事实在证据法中的地位到底表现为“形式”还是“内容”,如果兼具,何者更有代表性或更符合证据法的本质定位?
(2)过程与结果的关系。事实是证据法的终极价值吗?认定事实到底是运用证据规则的过程还是运用证据法所要追求的结果?换句话说,证据法的事实是更强调动态还是静态?
(3)结构与功能的关系。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状态,证据法上的事实既有其内在的结构要素,比如由材料经过规范筛选、提炼而成,也有功能的定位,比如事实本身在诉讼中并不是目的,关键在于为裁判正当性寻找支撑,那么二者的关系如何?
2.立场
在目前各种观点“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情况下,笔者赞同“统一说”。这是因为:
(1)“统一说”较为全面地反映了证据法上事实的本质。该说既兼顾了证据说和材料说的形式要素,也反映了根据说所体现的事实在证据法上的价值和功能,同时也揭示了证据法上事实所具有的规范性的本质。
(2)“统一说”有效协调了形式与内容、过程与结果、结构与功能的内在关系。在证据法上,事实既有形式面也有内容面,发现事实的过程必不可少,但事实真相本身的结果似乎更为重要,同时,事实内部结构以及在司法裁判中的功能也是认识事实所不可忽缺的重要价值,所有对这些方面和因素的“疏忽”,都不可能完整地揭示证据法上事实的真正含义。“统一说”恰恰协调了上述三种关系。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还可以进一步发现,证据法上的事实主要具有如下特征:
(1)证据法上的事实来源于客观事实。证据法上的事实是法官运用证据规则对证据材料进行去伪存真,分析提炼出来的结论,是一种掺杂着主观认识的事实,也就是说,证据法上的事实是法官经过“格式化”后的事实,“包含着裁判者确信信息的认识结果”,“是一种能够接受批评、检验的认识结果。”[48]尽管如此,证据法上的事实也不是随心臆想的,而必须以客观事实为基础,因为从某种角度来说,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也是建立在客观的证据基础上的,以证据的确实充分为前提的,尽管不否认实践中有真伪不明的情况,法官必须猜测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但无疑客观事实是证据法上事实所努力和追求的方向和目标。
(2)证据法上的事实是命题事实。过去发生的客观事实是一种本体论意义上的事实,具有不变性,无论有无证据证明,也不论法官认定正确与否,对于客观事实而言,都不存在真伪的问题。但证据法上的事实,是法官在诉讼审理过程中运用证据法规则认定的案件事实,即是一种以命题形式表述的事实,这就是拉伦兹所说的“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法条要适用在实际事件,即事实上发生的案件事实上。而之前已经提过,这只有在已发生的案件事实被陈述了之后,才有可能。在判决的事实部分出现之‘案件事实’,是作为陈述的案件事实。基于此项目的,事件必须被陈述出来,并予以整理。”[49]简而言之,证据法上的事实只能是一种以命题形式呈现出来的事实,这归根结底是由证据法上事实认识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
(3)证据法上的事实是一种法律(规范)事实。前面已述及,证据法上的事实,在动态上是运用证据规则认定、认识事实的过程,在静态上是法官据以作为裁判基础的结果。无疑,无论是动态的过程,还是静态的结果,都是运用证据规范所得出的事实结论,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50]其一,证据法上的事实具有程序性。客观事实并不能自动地变成判决中的事实,司法裁判中如何认定以及依照何种程序认定事实,都必须严格受到程序法规范尤其是证据规则的约束,可以说,裁判中的事实就是依照证据规则再现的事实。其二,证据法上的事实具有明显的实体法规范性。规范是人们社会生活的准则和指针,是人们对客观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的尺度,证据法上的事实也是经过实体法规范裁剪过的一种事实,但其作为法律事实,不是一种先在的作为制度的规范事实,而是一种被先在的制度事实所规制的事实,这也是证据法上的事实与作为规范的法律事实的区别所在。
二、事实的种类与分类
种类与分类是科学研究的一种常见方法,是指根据事物本身的性质或特点而分成的门类。[51]在不同学科上,事实也有各种不同的分类。
(一)哲学上的分类
1.存在的事实与命题的事实
存在在“哲学上指不依赖人的意识并不以人的意识为转移的客观世界”,[52]而命题在“逻辑学上指表达判断的语言形式,由系词把主词与宾词联系而成”。[53]不难看出,二者在本质属性上是有明显区别的,即存在强调客观性,而命题则强调主观性。维特根斯坦在其《逻辑哲学论》中从命题作为对事实进行分析的出发点,根据哲学认识论,认为事实、思想与命题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并论断“事实的逻辑形象就是思想”,而“思想是有意义的命题”。[54]那么,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如何通过思想的“中介”与命题发生联系的呢?对此,维特根斯坦认为,主要源于两个方面:其一,命题作为事实的形象同事实在结构上有其共同点,“在形象和被描绘的东西之中,必须有某种同一的东西,使得前者一般地能成为后者的形象。”[55]而这种所谓“同一的东西”乃是指两者都具有相同的内在结构,就存在与命题而言,则表现为命题的事实与存在的事实之间具有共同的逻辑结构,“客体在情况中的构成是与简单记号在命题记号中的构成相对应的。”[56]其二,命题之所以能成为存在的事实的形象乃是因为命题本身也是一种事实,这是因为,命题本身作为事实的形象,作为一组按一定方式组成的符号(无论是声音还是文字)在感性上是可以感知的。因此,对一个命题来说,“只要我们理解这个命题,则我们就能知道它所叙述的情况,而无须把它的意思向我们解释清楚,我们就能够理解命题。”[57]据此,维特根斯坦“把哲学的任务归结为语言分析,归结为使命题明晰,并从而以命题为其出发点来分析和评价事实。”[58]
彭漪涟先生在其《事实论》一书中认为,存在的事实与命题的事实是有着内在关联性的两个哲学范畴,两者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从另一角度来说,“大体上也就是客观与主观的关系”,“因为,所谓事实乃是人们在感觉中被感知的关于事物情况的一种判断,而就事物的情况(某事物具有某性质或某事物与另一事物之间具有某种关系)即使不为人所感知、不为主体概念所接受并从而由主体作出判断、它也客观存在着这一点而言,事实具有客观的性质;而就事物的情况只有为主体的概念所接受并由其作出断定才算是陈述和确立了一个事实而言,事实又有主观的性质(概念、判断都是一种主观思维的形式和活动)。而这种客观性与主观性的统一则集中地表现为事实与命题的统一。其中,事实集中体现了这种统一的客观内容方面,命题则集中体现了这种统一的主观形式方面。”[59]尽管维特根斯坦和彭漪涟在这里将主观性也作为事实的根本属性,有抹煞事实客观实在性这一第一属性的嫌疑,但无疑也揭示出了存在的事实与命题的事实的密切关系,即命题的事实是发现与确认存在的事实的内在因素和必要环节,命题的事实与存在的事实之间是一种表里关系。
但是,强调存在的事实与命题的事实之间的密切关系,即内容与形式关系,并不能抹煞二者之间质的差别。对于这一点,金岳霖先生在其《知识论》中有过比较系统的分析:(1)命题的事实有真假之分,而存在的命题无真假之分,因为命题是表达判断的语句,是对存在的事实的认识和陈述,总是有真有假,而存在的事实就是事实,是确实可靠和不变的,凡是假的就不可能是事实,因此只可能有假的命题,决不存在假的事实;(2)命题有肯定和否定之分,而事实无肯定与否定之别;(3)命题有正负之分,而事实无所谓正负;(4)命题有普遍、特殊之分,而事实无普遍、特殊之分;(5)命题有必然与可能之分,而事实本身则无所谓必然与可能;(6)命题可以重复,而事实则不可重复。[60]
2.科学事实与价值事实
科学与价值一直是哲学史上的热门课题,但迄今它们仍是充满符号陷阱的领域。把事实分为科学事实与价值事实,主要是考虑到科学事实与价值事实是认识论特别是当代科学哲学、逻辑哲学上的两个重要范畴。现当代一系列最著名的科学哲学家在构建其理论体系或方法论模式时,无不直接或间接地依据着他们对科学事实与价值事实及其相互关系的理解与诠释。因此,正确地揭示科学事实与价值事实的基本含义,并说明二者的关系,无疑在哲学上是非常有意义的。
如果从字面上来理解,科学事实是“科学的事实”,指事实具有科学性,符合科学规律;价值事实是“有价值的事实”,指事实具有价值性,是有价值的。在哲学上的涵义也是如此吗?这不得不从科学事实与价值事实的起初分类上来分析。李德顺先生在《价值论》一书中详尽讨论了价值事实的存在,指出“评价中的事实,是价值事实”,“价值事实的存在是与价值关系的存在相一致的,在客观地存在着价值关系及其运动的地方,价值事实就作为它的结果、现实效果而客观地存在。”而与价值事实相对应的“非价值事实”,就是科学事实。[61]这样,人类认识一分为二,科学认识之事实为科学事实,价值认识之事实为价值事实。前者“特指从科学认识角度把握的客观存在”,后者“特指从价值认识角度把握的客观效用价值存在”。[62]二者的关系在现实认识过程中,不仅彼此相互影响,还经常转换生成,即“科学认识与价值认识之间并不存在一条难以逾越的鸿沟:只要在认识过程中主体对科学事实作出价值判断,即在原有的事实判断中施放进价值词汇,科学认识就立马变成了价值认识,科学事实也就变成了价值事实。”[63]
尽管从认识模式、认识机制角度讲,价值认识与科学认识、价值事实与科学事实没有本质差异,但在认识内容上,价值认识、价值事实却不能套用一般科学认识、科学事实的认识程序。因为“在科学认识(神学认识)中,客体属性一般源自固有的结构功能,主体可以直接通过结构功能分析把握客体本质。……而价值认识(事实)却大不相同,即便价值认识主体中立、价值认识尺度确定,这种价值事实也是难以把握的。”这个“难”来自三个方面:(1)价值认识主体的倾向性;(2)价值评价尺度的复杂性;(3)价值认识客体的系统性。[64]
3.描述事实与评价事实
按照人的主观性在事实认识中地位和性质的不同,事实还可以分为描述的事实和评价的事实。所谓描述的事实,就是主体对客观存在的事实及其运行状况进行客观地描述;所谓评价的事实,就是主体运用一定的价值、信念、思想、模式对客观存在的事实进行评价性的认识。尽管二者指向的都是事实的客观实在性,且都表现为对客观事实的一种认识,但由于人的主观认识的“介入”程度以及内在要求不同,导致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差异。具体表现在:(1)描述的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客观反映,而评价的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主观反映;(2)描述的事实取决于认识主体的客观性和认识能力的无限性,而评价的事实取决于认识主体的价值偏好,因而对同一事实,描述的事实是同一的,而因不同认识主体价值偏好的不同,评价的事实可能不同甚至相去甚远;(3)描述的事实具有不变性和恒久性,而评价的事实则具有随人而异性,不同的时代,不同的人,对同一事实可能会有不同的评价,尽管描述的事实是同一的,却得到的评价的事实却是多元的,比如清王朝废除科举是一个事实,但对该事实的评价却可以是多种多样的;(4)描述的事实本身不存在真和假的问题,而评价的事实是需要借助于价值去评价的事实,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存在真与假的问题。
(二)法学上的分类
1.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
在法学理论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一对非常重要的范畴。何家弘教授在其《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一文中对二者的关系有较为精辟的论述。他认为,客观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就司法证明活动而言,是指确实在客观世界中发生的案件事实。而法律事实是法律意义上的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调整的,可以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实,在司法活动中指由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是经过人的主观活动明确或确认的案件事实。[65]
对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关系,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客观事实决定法律事实,但同时法律事实又不完全同于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存在质和量的差异。具体表现在,“首先,法律事实本质上并不完全等于客观事实。因为法律事实是由证据证明的事实,而用证据证明是一种人的行为,所以法律事实并不完全是客观的东西,其中或多或少都会掺杂一定的人的主观因素或作用。其次,法律事实在量上也不等于客观事实。一般来说,案件中客观事实的数量都会大于法律事实的数量,因为并非所有与案件有关的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都可以由证据证明,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66]
因此,较之客观事实,法律事实带有人的主观的色彩,其符合客观事实的程度取决于人的认识符合客观事实的程度,在司法活动中,取决于证据还原客观事实的程度。正因如此,美国学者吉尔兹曾指出,“法律事实并不是自然生成的,而是人为造成的,一如人类学家所言,它们是根据证据法则、法庭规则、判例汇编传统、辩护技巧、法庭雄辩能力以及法律教育等诸如此类的事物而构设出来的,总之是社会的产物。”[67]在我国,也有学者认为,“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乃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这种新事实因为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因此可以称之为主观事实;又由于它是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形成并成立于诉讼法上、仅具有诉讼意义的事实,因此也可以称之为诉讼事实或法律事实。”[68]
简而言之,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与哲学上的认识论密切相关,二者的基本关系:(1)客观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2)法律事实是客观事实的再现和反映;(3)法律事实必须以客观事实为追求目标。[69]
2.自然事实与规范事实
自然事实与规范事实是一对以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为基础的范畴。所谓自然事实,并不是指没有人为痕迹,仅指花、草、树、木、石头、土地等自然物的事实,而是与客观事实具有相同或相似的概念,即指哲学上具有客观实在性的存在,包括事物及其运动过程。所谓规范事实,也并非仅指作为人类创造物的“规范”本身的事实存在,而是指经过规范过滤后所形成的带有人的主观性的事实。
从某种意义上说,不论是自然的还是规范的,只要称之为事实,都具有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性,因而二者必然存在着天然的内在联系。这种联系主要表现为:一方面,自然事实是规范事实的基础和认识对象,没有自然事实也就无所谓规范事实,规范事实也就无“用武之地”,或者说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另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自然事实只有与规范发生联系才具有法律意义,尤其在司法活动中,司法证明的过程主要就是将自然事实上升为规范事实以及二者相符合实现程度上的过程。另外,二者还具有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关系,即规范本身作为一种人造“存在”,也是自然事实的一部分。
但是,自然事实与规范事实的差异也是明显的。一方面,自然事实的范畴明显大于规范事实的范畴,这是由法律规范调整范围的有限性所决定的,这是因为,自然事实包罗万象,而规范不可能调整人类的所有活动以及客观世界的每一个角落,规范事实的外延要远远小于作为客观存在的自然事实,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事实都与法律规范相联系,只有与规范发生联系,受规范调整的事实才属于规范事实,而还有许多自然事实是规范所调整不到的。另一方面,在本质属性上,自然事实强调存在的客观性,具有恒久不变性,一旦发生就不可改变,而规范事实则强调主观性更多一些,同一客观存在会随着规范的变化而不同,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事实,比如1997年新刑法实施后,被取消的罪名规范将直接涉及到对个人行为的评价。
3.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
法律与制度是一个极为相近,也极易混淆的两个概念。实践中人们常说,法律也是一种制度,这并不错,因而从语义学上可以说,法律事实与制度事实的含义是相近或相同的。但在法理学上,二者却是有区别的。麦考密克和魏因贝格尔在其著作《制度法论》中把“制度事实”作为“制度法论”的基本概念,并提出法律制度是一种不同于自然物的“异在”,“制度事实”可知可控。对此的理解,魏因贝格尔将“制度事实”提升到规范的本体论状态来认识,在他看来,法律规范是一种思维结构的理想上的存在和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实际上的存在。[70]制度事实是一种抽象的事实,是立法者经过理性抽象所概括的事实。为了实现法律规范对瞬息万变的社会生活的调整,立法者“必须以放弃变化多端的生活关系本身所要求的细致化、放弃对具体案件作出公平处理为代价”,[71]从各种现实可能的具体事实中概括出抽象事实,以作为法官裁判具体案件事实的依据,正因如此,制度事实较之法律事实来说,“制度作为一个概念而言在逻辑上早于它的任何实例的存在”,“对于该特定的制度的实例的存在而言,必须在合适的环境中以合适的方式发生适当的条件或实施适当的行为。如果法律没有指明某些后果会随着制度实例的存在而来的话,所有这些都将是没有意义的。”[72]
从这个意义上说,制度事实部分依赖于规范事实,同时又不同于规范事实,或者说高于规范事实。就是说,在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模式是一种抽象的制度事实,具体生活中的行为必须为这种行为模式所涵盖,导致权利义务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具体法律事实才有意义,因此,制度事实无所谓真假问题,制度事实所孕育的、本身需要借助于证据规则来进行证明的法律事实,则存在真伪的问题。
4.实体事实与程序事实
“实体”本是马克思主义以前的哲学上的一个概念,认为实体是万物不变的基础和本质,唯心主义所说的“精神”,唯物主义所说的“物质”都是这样的实体。“程序”则比较好理解,指“事情进行的先后次序”。[73]作为解释法学上事实的分类,实体事实是指实体法意义上、受实体法规范和制约的事实,而程序事实是指受程序法规范和制约,体现程序法意义的事实。以最典型的刑事案件事实来说,实体事实主要指受刑法实体法(主要指刑法)规范的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否构成犯罪、情节轻重、应处何种刑罚以及具体裁量幅度如何等方面的事实。而程序事实是指受刑事程序法(主要是刑事诉讼法)规范的事实,即如何采取强制措施侦察、批捕,如何审查起诉,如何审判,具体程序如何进行,有无顺序、时间限制等等这样的事实。
(三)证据法学上的分类
1.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
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是证据法上相对应的一组概念,是根据事实存在的状态所作的一种划分。在语义学上,消极是指“否定的;反面的;阻碍发展的;不求进取的”,[74]积极是指“肯定的;正面的;进取的”。[75]在哲学上,消极事实又称之为“负事实”或“否定事实”。在证据法学上,消极事实是指不含有具体物质形态,不能直接为人们所感知,而只能通过思维认识这一特殊的客观事实的存在状态;积极事实即指客观发生的事实。
关于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概括为如下五个方面:(1)二者都是客观事实,积极事实是客观事实毋庸置疑,但消极事实尽管不含有物质形态,不能直接为人们所感知,却并不能否定其作为“看不见”的事实的客观存在性,比如,对李某偷没偷东西这个案例,偷东西是积极事实,没偷东西是消极事实,不论李某偷还是没偷东西,都只有一个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果李某真没偷东西,并不意味着我们“看不见”而不承认这样事实的客观实在性,可以说,消极事实是客观事实的一种特殊存在形态。(2)积极事实具有排他性,而消极事实具有兼容性;(3)消极事实依赖于积极事实而存在,因为积极事实的主张一般先于消极事实的主张而提出;(4)积极事实是唯一的,而消极事实具有无限多样性;(5)积极事实在语言上表现为对客观事实的肯定,而消极事实一般表现为对客观事实的否定,但在本质上二者是统一的,因为事实只有一个,二者的不同只不过有一方的主张是假的。[76]
在证据法上,消极事实与积极事实的分类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尤其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来说。在罗马法中有一条“否定者无庸举证”的证据规则,意思是说主张积极事实的,应就其主张举证,主张消极事实的,则不负举证责任。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一方面,消极事实因其性质本身不能证明,或者证明极为困难;另一方面,依据因果关系法则,消极事实本身无法引起一定的后果,即使想就此举证,也缺乏相应的结果事实。当然,用证据法理论来审视该原则,无疑是存在重大缺陷的,因而现代证据法一般都对此古老原则作了补充和修正,规定消极事实的主张者一般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
2.案件事实与裁判事实
按照范围大小以及在司法活动中地位的差异,可以将证据法上的事实分为案件事实与裁判事实。案件事实是自然生活事实进入诉讼程序形成案件后,所形成的事实。其主要特点有:(1)主观性。案件事实是通过对诉讼过程中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所得出的事实,是法官依据法定程序、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的事实认定结论,带有主观反映、再现事实的特点。(2)广泛性。案件事实一般涉及到案件进入诉讼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全部事实,既包括实体事实,也包括程序事实。(3)基础性。案件事实在法院诉讼、裁判中处于基础地位,没有一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基础,诉讼和裁判是无法进行的。(4)过渡性。案件事实是生活事实到裁判事实之间的一种过渡性事实。
在证据法上,裁判事实是法院作出最终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其特点主要有:(1)主观性。裁判事实同样是主体对事实的一种认识和反映。(2)决定性。诉讼裁判的结论最终要依靠裁判事实来作出,因而相对于其他事实,裁判事实在案件所有事实中处于核心和决定性的地位。(3)程序性。客观的生活事实并不会主动、自觉地反映到诉讼过程中,主体对裁判事实的认定需要严格受到相关诉讼程序规范的约束。(4)规范性。不仅对相关案件事实的取舍、判断须以法律规范为准绳,而且只有符合法律规范要求的生活、客观事实才可以作为裁判依据,这对当事人及法院都具有规范指引性。
可见,案件事实与裁判事实既密切联系,又彼此有别。二者都带有主观认识性,在某种程度上都属于证据事实,即证据证明的事实,都对诉讼活动产生影响,但二者在诉讼尤其是裁判中的地位和作用又是不同的,裁判事实较之案件事实范围较窄,但对诉讼裁判结果影响更大,但裁判事实离不开案件事实,案件事实离开裁判事实也就失去了自身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3.客观事实、陈述事实与裁判事实
依据在证据法不同阶段上的不同样态,可以将事实分为客观事实、陈述事实和裁判事实。客观事实是事实问题的本源,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陈述事实是对客观事实的映像形态,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和固定。裁判事实是法官赖以裁判纠纷的基础,是进入法律视野内的事实。尽管三者之间存在不同形状,但三者之间的渊源也很明显。一方面,客观事实的最主要特性在于客观实在性,如果没有事实存在,当然也就无所谓在事实基础上的纠纷以及裁判,而陈述事实是主体对客观事实的一种反映,但由于时间具有不可逆性,任何事实一旦发生,在哲学意义上都具有不可完全重现性,所以事实发生后,人们必须借助证据证明的方式,但证明方式无疑天生具有局限性和残缺性,不可能完全还原客观事实,而陈述的事实必须经过法定程序的过滤方可成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因而,客观事实、陈述事实和裁判事实之间是一环扣一环关系,陈述的事实源于客观事实,裁判事实源于陈述的事实,客观事实是最根本的基础,也是陈述事实与裁判事实追求的目标。
另一方面,客观事实、陈述事实与裁判事实在证据法上的地位又是不同的。这是因为,事实与法律的核心问题和落脚点应当在于裁判事实,但如前所述,裁判事实的一大特点是主观认识性,与客观事实不受意识所左右截然不同的,是“每一个事实陈述都映射出我们对世界及人类社会的态度、期望以及我们所选择的生活方式。”[77]正因如此,庞德才认为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是司法上由来已久和最难解决的问题之一。法令承认提供的事实并根据事实来宣布指定的法律后果。但事实并不是现成地提供给我们的,确定事实是一个充满着可能出现许许多多错误的困难过程。”[78]因此可以说,在证据法上,证据制度的不断发展和完善正是出于规范裁判事实的考虑,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裁判事实与客观事实的一致性,也就是说,通过规范裁判事实来推动整个证据制度的发展。
4.过程事实、结果事实与中间事实
从分解、归类、整理案件事实和证明对象的角度,证据法上的事实可以分为过程事实、结果事实与中间事实。高家伟教授认为,过程与结果的关系,是古人“事实观”中不能不说的重要方面,“事”的着眼点是动态的过程,“实”的着眼点是静态的结果,两者之间是前因后果关系,表明“事”与“实”之间蕴涵着巨大的变数和空间,也意味着相同的结果可以由不同的过程构成,而不同的结果也可能由相同的过程来实现,认识和掌握过程与结果之间的变数和空间,正是现代科学的真正任务所在。在证据法上,案件事实的现状是结果事实,案件事实发生过程是过程事实,两者应当分别证明;在此基础上,两者之间存在任何关系的中间事实也应当予以证明,比如条件、逻辑、规律等。[79]
5.目的事实、手段事实与关系事实
这也是高家伟教授在论证手段正当性与目的正当性之间关系时提出的一种分类。他认为,从“事实”语义学上来说,“实”是“事”的目的或目标,而“事”则是“实”得以检验和实现的手段或方法,二者之间存在目的与手段的关系,人们通常通过目的来选择和放弃手段,在选择和使用手段时往往不断地调整、修正和放弃原来的目的,但是,人们在实践逻辑上确立的目的正当性与手段正当性之间的常态证明关系,并不意味着目的与手段之间一定具有必然合理的关系,因为相同的目的可以通过不同手段来实现,而特定的目的可能因没有可供使用的手段而放弃或修正。因而在证据法上,目的和手段的正当性应当分别由它们各自本身的合理性来证明,其次才能相互证明,因而在法律行为合法性证明中,基于手段合理性的手段事实与基于目的合理性的目的事实,应当区分开来进行分别证明,并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考察二者之间的关系(即关系事实)的合理性。[80]
三、事实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一)事实是证据法的核心概念
证据法学,“是研究关于证据的法律规范和诉讼或非诉讼法律事务处理过程中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或其他法律事实的规律、方法和规则的学科,是现代法学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81]由此可见,证据法学是以“事实”(不论案件事实还是其他法律事实)为研究对象的,换言之,事实属于证据法学体系的重要核心概念。
1.本质论。顾名思义,证据法学的直接研究对象是证据,而“证据的本质是事实”。[82]一方面,从证据形态上来说,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事实是证据本质形态,无论是证据的调查收集、取舍和利用,还是对证据的认识和分析,都是围绕“事实”进行的,比如,证据的调查收集,需要由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作为基础,因为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事实材料都以一定的形式客观存在于世,具有原始性和不变性。再比如,对证据的认识和分析,即对案件事实的反映,也可以反映出证据的本质属性,判断证据是否达致人们对客观情况的真实反映,标准仍然是客观存在的事实。
另一方面,从诉讼本质上来说,所有的问题不外乎是“事实与法律”两大问题,而事实问题又是进行法律推理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事实上的基础,法律判断只能是“镜中花、水中月”而已,因而诉讼的本质看起来是一个适用法律的过程,但从最本原意义上来说,首先是还原事实,尽管这里的事实不一定是与客观事实完全符合的“事实”,但起码是证据所能证明或推溯出来的“历史事实”,而这是适用法律并作出裁判的基础。在实践中,寻找、适用法律的过程往往标准比较好掌握,而争议一般发生在事实认定环节,因为由于专家学者、法官乃至社会公众对事实掌握的标准往往是不同的,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事实在诉讼中的重要地位。
2.功能论。尽管证据法学的研究范围很广泛,但不论是对证据理论和规则的静态研究,还是司法活动中运用证据规则的动态研究,无不围绕最大限度发挥证据还原事实真相的功能来进行。这是因为,一方面,查明真相是诉讼活动的目标和基础。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从来都是中外诉讼中的重要实践活动,我国三大诉讼法都确立了“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这就是说,没有事实就没有了根据,而事实认定的基础又在于证据,而且仅在于证据,即使是存在自由心证的国家,“心证”也并非是完全自由的,也要基于一定的证据事实基础之上。另一方面,查明事实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公正是司法永恒的目标和追求,但公正的基础何在?有人说在于正确适用法律,但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又何在?当然是正确认定事实。那么,正确认定事实又靠什么?当然得靠证据,用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司法裁判的基础。在司法公正所包含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中,尽管我们越来越强调、重视程序公正的意义和价值,但无论如何,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而实体公正的重要内容或核心内涵就要求裁判所认定的事实尽管与客观事实相符合,而要做到这一点,关键在于证据功能和作用的发挥。
3.制度论。证据法学理论研究固然重要,但证据法真正能发挥认定事实这一“看得见的”功能的地方,无疑还在于形成证据法规则和制度。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事实是证据法制度设计的“指南针”,所有证据规则的设计都是围绕如何保障和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为目标,比如证据的种类以及关于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其次,在对事实认定主体的规范上,司法主体裁判案件的过程,就是认定事实和寻找、适用法律的过程,而认定事实的过程又是一个面对、发现、构建、判断事实的过程,所有这些过程都离不开证据制度的规范作用,而不能由认定主体随意、胡乱地进行。第三,在证据制度的发展动力上,正是因为现有证据规则对于还原事实真相还有诸多让人不甚满意的地方,这才给证据制度不断完善和发展以不竭动力,虽然从理性上来说,不管人们如何努力,证据制度如何发展,恐怕完全还原事实真相都只能是良好的愿望而已。
(二)事实论是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
理论基础往往是某一学说或制度的灵魂,直接决定着该学说或制度的本质属性和品格。证据法学自然也应有其理论基础,但对于何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却一直存有争论。
1.“一元论”说。这是我国传统证据法学理论的观点,即认为认识论是我国证据法学的唯一理论基础,视证据制度“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为“如何保证司法人员能够正确认识案件事实,亦即如何保证其主观符合客观”,有学者因此将我国的证据制度定名为“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83]
2.“二元论”说。该说又存在两种版本。一为代表性的观点,[84]即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包括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该说在坚持传统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基础上,认为“认识活动并非诉讼证明活动的全部”,“经由各种诉讼活动来解决争议,通常要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但同时还必须符合现代诉讼的原理,遵循程序正义的要求”,据此,“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证明活动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不仅要尽可能地符合客观真相,同时还应当满足发现真实的证明手段和方法的正当性和合法性的要求。”[85]
二为少数学者所提出的观点,即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包括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论。该说在质疑传统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缺陷,肯定程序正义理论的基础地位的同时,认为“现代证据法学的建立,以及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都必须建立在形式理性观念的基础上”。[86]
3.“多元论”说。该说认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除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之外,还有法律多元价值及平衡、选择理论,在证据法的制度、程序和规则设计中,应当兼顾秩序、个人自由、公平和效率等价值,最终达成平衡。[87]
应当说,“一元论”说是我国传统证据法学坚持的观点,今天已很少有学者固守;“多元论”说尽管兼顾了诸多证据法的价值,但在根本上仍属认识论和程序正义的范畴,因而实质上也是“二元论”说;而在“二元论”说的不同表达中,无疑认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更符合现代证据法学的本质特征,这不仅是因为作为从传统走向现代的证据法学,不可能与传统完全“割裂”,况且唯物主义认识论在今天仍然在我国法学中居于指导地位,另一方面,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证据法上唯一的理论基础,亦存在致命的缺陷,即诉讼并不以实现绝对的实体公正为目标,因而在认识论之外加上与实体正义相对应的“程序正义”作为理论基础,无疑可以弥补认识论作为证据法学唯一理论基础的缺陷,使证据法在实现实体与程序公正两方面得以兼顾和统一。
但问题是,认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作为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与事实有关系吗?恰恰这是目前证据法学理论研究所忽略的地方,也是证据法学理论基础研究的重大缺陷之一。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说明事实在证据法学中的基础地位。
1.本体论与认识论。事实是本体论的范畴,诉讼中证据查明的事实属于认识论的范畴,不论是按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所反映的事实,还是运用程序正义理论确立证据规则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是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本体上的“事实”。尽管本体上的“事实”似乎不可能完全重现,很大程度上只不过是追求的目标而已,但这无疑既是证据法上认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得以产生并存有价值的前提和基础,也是认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不断发展的源泉和不竭动力。
2.绝对论与相对论。客观事实是实现司法绝对实体公正的保障,但由于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在绝对事实基础上的绝对公正很难或不可能实现,因而便产生了在认识论和程序正义论相结合基础上的法律上的公正,即相对公正,但相对公正并不是终点,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平复社会矛盾,但其无时无刻不在追求并向往绝对公正,即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的公正。因此可以说,尽管证据法上的事实不能等同于客观事实,只能是相对事实,但其无疑也是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
3.目的论与手段论。在某种程度上,证据法的本质在于还原事实,不论是认识论还是程序正义理论,以及在二者指导下形成的诸多证据规则,都只不过是司法主体认定事实的手段而已,对于它们而言,只有事实才是目的。
4.内容论与形式论。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映内容。证据法上从理论基础到具体规则设计,都无不受证据法本质内容即事实所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认识论和程序正义理论以及其他证据法价值都只具有形式意义的价值,背后唯一的内容是事实,即证据法的理论基础和具体规则都是为认识事实这一内容所服务的。
(三)国内外有关事实的证据法规定评析
前面述及,事实是证据的本质,也是证据法的核心概念。为保证司法主体运用证据查明事实过程的合法性、正当性和有序性,各国证据法均设定了若干规则。
1.传闻证据规则
(1)国内外有关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定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是英美法系证据法中最重要的排除法则之一,曾被称为“英美证据法的基石”。所谓传闻证据规则,即除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以外,传闻证据不具有可信性,不得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英美法系国家,传闻证据规则最早产生于英国普通法中,从1660年起,传闻证据在英国禁止被单独采纳,而只能作为佐证,但其发展和完善则集中体现在美国的证据法之中,其基本要求是,除非法定情形之外,直接感知案件情况的人应当当庭作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证据规则或其他联邦最高法院根据立法授权或国会立法所确认的规则另有规定外,不得采纳。”对于例外情形,英美证据法理论认为,一项传闻证据具备下述条件之一的,可以被采纳:一是具有“可信性的情况保障”;二是已经给予反询和质问的机会。[88]为此,美国《联邦证据规则》共列举了30种传闻规则的例外情形。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一般不实行传闻证据规则,但随着人权和法治的进步,通过确立直接言词原则间接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一个人的感觉之上的时候,要在审判中对他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另外,《欧洲人权公约》第6-3D条规定:“任何被告人都有权询问或提请法院询问对其作有罪证词的证人,并且有权获准按照对其作有罪证词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传唤与询问对其作无罪证词的证人。”同样,大陆法系国家对传闻证据亦规定了必要的例外。[89]而且,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各国证据法中排除传闻证据的一般法则已经有所松动,尤其是在民事诉讼中,越来越多的书面证据开始具有可采性。
在我国,对传闻证据并未从法律上予以排除,而且立法还将证人证言确定为证据种类之一。但在法律的某些条款及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中,我们似乎可以看到对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的借鉴和吸收。比如,《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第1款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63条第8项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应当说,我国立法在意图上是强调证人出庭陈述事实的,对传闻证据有一定的警惕,但并未强调原则上予以排除,同时还规定了特殊情况下的诸多例外。[90]由此可见,我国立法现在对待传闻证据的态度比较“暧昧”,一方面按照直接言词原则,强调证人应当出庭陈述,接受询问,以利于查清事实,但另一方面又顾及现实实际情况,防止诉讼成本提升,诉讼效率下降,因而,目前的做法可以说是一种无奈的选择。
(2)评析
从以上各国对传闻证据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
①事实与事实的陈述之间有距离。前面在论述事实的概念时,曾提到有一种观点,认为事实本身也包含对事实的陈述,这是对事实本质的一种误解。在传闻证据规则中,我们更可以清楚地看到事实与事实的陈述之间的区别和距离。事实具有客观性,虽然司法裁判中根据证据证明的事实带有人的主观印记,但裁判强调直接言词和对抗原则,而传闻证据作为“故事中的故事”或“他人嘴里的故事”,未经当庭宣誓和确认,也未给对方当事人以反驳和询问的机会,同时心理学研究也表明,任何人对过去事实陈述的真实性,都涉及此人的知觉、记忆、表达以及本身的真诚性,因而,尽管“第一手”的证据不一定均真实可信,但传闻证据客观存在着复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性,以及由此带来司法认定事实的不确定性,原则上将其排除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
②事实的认识程度受各种因素影响。传闻证据之所以在证据原则上被排除适用,就是因为事实认识的过程,必然存在事实遗留“细节”的遗失或没有被发现,再加之认识方法、手段以及人本身主观因素的制约。正是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事实本身的完全还原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只能相对地还原。因而,传闻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本身也只是相对的事实,如果对传闻证据一律加以适用,那么用相对事实来还原相对事实,其“相对性”将太强,可信性和可靠性无疑都会因此大打折扣,因此,有必要在证据法上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同时,由于传闻证据的形成和适用本身也受各种因素制约,比如证人因突发疾病死亡或其他正当事由无法当庭作证,在这种情况下,各国证据法一般又允许法定情形下的传闻证据具有可采性。在我国,加之现实法制实践状况,因而更无法排除传闻证据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作用。
③事实的认定具有无奈性。传闻证据原则上应被证据法排除适用,但这并不等于否认传闻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就都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当然被采用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也并非都是符合客观存在的历史事实。因而,这就造成了司法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具有一定的“可塑性”,也再次证明裁判中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的距离。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国内外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规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产生在刑事诉讼中,指通过违法搜查、扣押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采纳。在英美法系国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普通法上的证据规则,最早来源于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关于公民人身、住宅、文件及财产不受任何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的规定,[91]但该规定并未自动产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直到1914年,在威克斯诉合众国(Weeks v. U.S.)一案的判例中,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不排除违法搜查或扣押的证据,那么宪法第四修正案将毫无价值可言,从而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92]在英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判例中适用范围较美国来得狭窄,认为“应当排除的通过不公平地诱导而取得的供认,而不是非法取得的证据,这是因为,刑事法的基本理念是沉默权,同时,法官的作用仅仅是为被告人提供公正的审判,法官的作用以法庭程序为限,他既不能控制警察,也不能控制检察当局。”[93]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取得的口供明确予以排除,对其他非法获得的证据,则以权衡原则为处理标准,即侵犯他人的尊严和人格自由的证据应当禁止和排除。在日本,“二战”后受美国法的影响,理论上一直主张排除非法证据,但直到1978年,日本最高法院才在判例中宣布,如果物证取得存在重大违法,从抑制将来的违法角度看将该物证采纳不适当时,应当否定该物证的证据能力。[94]
在我国,非法证据规则在三大诉讼法中的体现各有不同。在刑事诉讼中,从《刑事诉讼法》第43条来看,既然强调了收集证据“依照法定程序”,“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那么立法态度上是坚决否定非法证据的适用性的,而且司法实践的态度亦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对“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民事、行政诉讼中,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此可见,我国在立法态度上是承认和肯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但遗憾的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观念以及可操作性程序缺乏的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并不理想。
(2)评析
从以上各国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可以看出:
①事实与价值是难舍难分的。事实是客观的,不随人的意志所转移的,而价值则是人的观念、信仰和理性,具有主观性。但正如前面关于事实的本质中所述的那样,事实存在本身只有被赋予人的价值才有意义,没有价值存在,人们还原事实的目的自然就不存在,同样也将失去还原事实的动力。原因很简单,人是有理性的“动物”,过的是一种有目的的生活,失去了目标,人活着又有何意义呢?因而,在还原事实的过程中,必然要注入人的价值因素。一句话,事实与价值尽管分属不同范畴,但如影随形,谁也离不了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人的各种价值观念在还原诉讼事实过程中的一种反映。
②事实的证明受各种价值观念的影响。诉讼的过程是运用证据证明事实、还原真相的过程,因而证据在司法认定事实中居于核心地位,可以说无证据即无事实。但也并非任何证据都可以用来证明事实,具体哪些证据可以用来证明事实,哪些证据不能用来证明事实,主要取决于社会价值观念以及以此为基础产生的法律规则。对于合法证据和非法证据的态度就表明了这一点。对违反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等基本普世价值观念的非法证据,一般采取排除证明效力的态度,规范公权行为,保障私人权益,并以此来维护整个社会的良性运转。当然,由于各国发展情况、历史文化传统不尽一致,加之对程序正义和保障人权理念的认识千差万别,因而各国对待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态度也呈现出宽严不均的局面,而这正反映出多元价值观对事实认定的影响,而且在不同层次价值的影响下,司法对事实的认定也呈现出层次化的趋势。
③事实的认定具有相对性。司法过程中事实认定的“真实性”程度,在某种程度上直接取决于证据的有无和是否全面。非法证据规则排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是因为其“非法取得”而变得不真实才予以排除,而仅是出于人的主观价值需要,因而非法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并不一定就不真实,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关系。这也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运用证据规则证明的事实是具有相对性的。
3.最佳证据规则
(1)国内外有关最佳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
最佳证据规则是普通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主要适用于书证,即以文字材料之内容证明案件事实时,最佳方式是出示该文书的原件而不是复制件。在英美法系国家,美国第二巡回法院1945年在赫济格诉斯威特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指出,“最佳证据规则在其现代的应用中仅指这样一条规则,即文字材料的内容必须通过引入文书本身来证明,除非对原始文字的缺失提出令人信服的理由。”[95]后来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信息化时代的来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01条(3)对“原件”进行了“新”的阐释,指“文字或录音的‘原件’即该文字或录音材料本身,或者由制作人或签发人使其具有与原件同样效力的副本、复本。照相的‘原件’包括底片或任何由底片冲印的胶片。如果数据储存在电脑或类似设备中,任何从电脑打印或输出的能准确反映有关数据的可读物,均为‘原件’。”[96]同时,该证据规则第1003条也明确了例外情况,规定复制品与原件在同等程度上采纳,但下列情况除外:①对复制品是否忠实于原件产生疑问的;②以复制品替代原件采纳将导致不公正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各国原则上也承认文书原本的法律效力优于其复制品。法国《民法典》第1319条从实体法的角度对公证文书的“最佳证据效果”作出了规定,第1334条规定文书证据原本存在时,抄本为原本所含内容的证明,但得随时要求提供原本。另外,法国《民事诉讼法》第303条至第316条还规定:除非能证明伪造,否则公证文书将一直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在日本,立法中关于证据的提供方式规定,文书的提出或送交须以原本、正本或有认定的副本进行,而且法院可以不顾此项规定,命令提证者出示或送交原件。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7条还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或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关于提交证据以及判断证据证明力大小方面也有类似的规定,在此不再详列。由此可见,在我国,尽管相关立法并没有明确提出“最佳证据规则”的概念,相关规定也存在模糊之处,但已足以看出,我国在实际上已采纳了最佳证据规则。
(2)评析
从以上各国关于最佳证据规则的规定,除了可以看出事实证明过程受多种因素制约外,还可以看出证据证明的事实具有层次性。事实是可以还原的,但由于受各种条件制约,完全还原事实是很难的或者说根本是不可能的。证明事实原材料的多少、质量高低将直接决定事实的还原程度,证据的还原性越高,其所证明的事实就越贴近客观事实,相反,证据的还原性越低,其所证明的事实离客观事实就越远,二者之间成正比例关系。而司法裁判所依靠的事实尽管无法达到完全客观事实,但却是以追求客观事实为目标的,因而证据法则的设定也要以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为价值取向。最佳证据规则的实质内涵正在于:某一特定的有关案件事实,只能采取能够寻找到的最为令人信服和最有说服力的有关最佳证据方式予以证明。[97]从某种程度上说,“法律的设计就是要朝向达到刚性的确实性,而没有与事实相符的最佳证据也就没有该事实的确定性。”[98]
[①]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1153页。
[②]高家伟:《事实与真实的语义之辩》,《诉讼法学研究》第1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9-10页。
[③](法)涂尔干:《社会学方法的准则》,耿玉明译,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页。转引自葛洪义:《社会团结中的法律——略论涂尔干社会理论中的法律思想》,《现代法学》2000年8月第22卷第4期。
[④]罗素认为:“事实是不论我们对之持有什么样的看法而该是怎么样就是怎么样的东西。”参见(英)罗素:《逻辑与知识》,范莉均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19页。
[⑤]维特根斯坦认为:“事实是世界的总体。”参见(英)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5页。
[⑥]参见张志铭:《何谓“法律真实”》,《人民法院报》2002年3月15日。
[⑦]参见陈嘉映:《事物,事实,论证》,赵汀阳主编:《论证》,辽海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⑧]参见刘放桐等编著:《新编现代西方哲学》,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229页。
[⑨]《牛津法律大词典》对事实的释义:事实与行为不同,是指非由人类活动直接引起之变故或事件。参见(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词典》,李双元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11页。
[⑩]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0页。
[11]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38页。转引自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页。
[12]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1页。
[13]裴苍龄:《也论事实、命题与证据》,《中国刑事法杂志》2003年第3期。
[14](英)罗素:《人类的知识——其范围与限度》,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76-177页。
[15]黄松有:《事实认定权:模式的选择与建构》,《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16]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9页。
[17]转引自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18]高家伟:《事实与真实的语义之辩》,《诉讼法学研究》第1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19]高家伟:《事实与真实的语义之辩》,《诉讼法学研究》第1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0页。
[20]孙伟平:《论事实》,《社会科学家》1997年第5期。
[21]杨建军:《论法律事实》,山东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第8页。
[22]孙伟平:《论事实》,《社会科学家》1997年第5期。
[23]王长存:《论事实》,《光明日报》2005年10月11日。
[24]王长存:《论事实》,《光明日报》2005年10月11日。
[25]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页。
[26]王长存:《论事实》,《光明日报》2005年10月11日。
[27]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5页。
[28]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784页。转引自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5页。
[29]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页。
[30](英)约翰·齐曼:《元科学导论》,湖南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25页。转引自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78页。
[31]王长存:《论事实》,《光明日报》2005年10月11日。
[32]《列宁全集》(新版第28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364页。
[33]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49-450页。
[34]葛洪义:《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第424页。
[35]公丕祥:《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61页。
[36](意)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第5页。
[37]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0-181页。
[38]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9页。
[39](意)彼得罗·彭梵约:《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56页。
[40]陈金钊:《论法律事实》,《法学家》2000年第2期。
[41]陈金钊:《论法律事实》,《法学家》2000年第2期。
[42]严存生、王海山:《“法律事实”概念的法哲学思考》,《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43]陈金钊:《论法律事实》,《法学家》2000年第2期。
[44]严存生、王海山:《“法律事实”概念的法哲学思考》,《法学论坛》2002年第1期。
[45]杨建军:《法律事实的概念》,《法律科学》2004年第6期。
[46](英)罗素:《哲学问题》,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28页。
[47]谢晖:《法律的意义追问》,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20页。
[48]吴宏耀:《诉讼认识论》,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2),第117-118页。
[49](德)卡尔·拉伦兹:《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60页。
[50]参见赵承寿:《论司法裁判中的事实问题》,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01),第22-23页。
[51]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3版,第368、1632页。
[52]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3版,第218页。
[53]参见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修订3版,第892页。
[54](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郭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34、43页。
[55](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郭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33页。
[56](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郭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36页。
[57](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郭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46页。
[58]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16页。
[59]彭漪涟:《事实论》,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134-135页。
[60]金岳霖:《知识论》,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845-847页。
[61]李德顺:《价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65-266页。
[62]杨曾宪:《论与“科学事实”对举的“价值事实”及其认识路径》,《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3期。
[63]杨曾宪:《论与“科学事实”对举的“价值事实”及其认识路径》,《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3期。
[64]杨曾宪:《论与“科学事实”对举的“价值事实”及其认识路径》,《社会科学辑刊》2004年第3期。
[65]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66]何家弘:《论司法证明的目的和标准》,《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67](美)克列福德·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邓正来译,梁治平主编:《法律的文化解释》,三联书店1994年版,第80页。
[68]江伟主编:《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17页。
[69]参见孔祥俊:《论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政法论坛》2002年第5期。
[70](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41页。
[71](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页。
[72](英)麦考密克、(奥)魏因贝格尔:《制度法论》,周叶谦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8页。
[73]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163页。
[7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1380页。
[75]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商务印书馆1996年7月修订第3版,第584页。
[76]参见李秀芬:《论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11月总第89期。
[77]王麟:《论法律中的事实问题》,《法律科学》2003年第1期。
[78](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29页。
[79]高家伟:《事实与真实的语义之辩》,《诉讼法学研究》第1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5页。
[80]高家伟:《事实与真实的语义之辩》,《诉讼法学研究》第12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7年版,第15页。
[81]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
[82]张鸿顺:《关于证据形态特征的思考》,《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
[83]陈一云主编:《证据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93页。
[84]参见洪浩主编:《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10页。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10页。
[85]洪浩主编:《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86]陈瑞华:《从认识论走向价值论——证据法理论基础的反思与重构》,《法学》2001年第1期。
[87]张建伟:《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
[88]参见宋英辉、李哲:《直接、言词原则与传闻证据规则之比较》,《比较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89]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4-385页。
[9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第1款规定,如果证人确有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以及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等“困难”,可以不出庭,提交书面证言。与此类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1条规定,对有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等情形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91]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89页。
[92]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
[93]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1页。
[94]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0页。
[95](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336页。转引自洪浩主编:《证据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64页。
[96]参见卞建林主编:《证据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92-393页。
[97]参见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02页。
[98]这是证据法学大家吉尔伯特对最佳证据规则的定位,转引自易延友:《证据学是一门法学吗——以研究对象为中心的省察》,《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