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潭宗泽、杨靖文:行政诉讼功能变迁与路径选择——以法与治的关系为主线

【中文摘要】行政诉讼的困境表现为司法承载过多的社会治理压力,导致司法主体与行政主体功能错位。《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厘清了司法重“法”、行政重“治”的辩证关系,实现了司法的主体性回归与监督功能的强化。同时,立法、行政与司法共处于治理转型与公法秩序的构建和维护中,司法还应积极发挥对政府治理的规范效应与指引作用。司法与行政“既分且和”能够确保司法监督功能的发挥与指引作用的实现,共推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进程。

【中文关键字】行政诉讼;监督功能;指引作用

【全文】

       从历史来看,行政诉讼的发展源于政治变迁与法治发展的需求,行政诉讼的功能亦在不同国家的不同时期有不同定位。虽然“英美和法德所代表的世界两大法律体系走的是两条截然不同的道路,最后却殊途同归,作为权力配置的核心内容,其价值取向逐步趋于一致,即行政权力必须受到制约,行政纠纷必须得到解决,行政损害应当得到救济”。[1]本文无涉对行政诉讼构造应以监督行政机关维护公法秩序为核心的“客观诉讼”还是以保护个人权益为主的“主观诉讼”[2]之争,而是认为行政诉讼的三项功能存在重叠且不同国家制度安排上有所侧重。虽然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初是以监督行政行为为宗旨来设计相关制度,以客观诉讼进行定位”,[3]而在受法律保护的权利类型不断扩张,受监督的公权力范围逐步扩大的情形下,权益是否受损与权力是否滥用在很大程度上具有重叠性,通过司法权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转化为对行政的监督,从而实现相对人权益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体过程。因此,本文选择以司法与行政背后的“法与治”关系为主线来揭示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现实并致力于为接下来的路提供指引。

 

       一、行政诉讼的制度困境——法与治的混乱

 

      1989年《行政诉讼法》开宗明义,行政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公民权益保障功能自不待言,是各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和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但在对待行政权的问题上,却存在“维护与监督”的胶着状态,一方面,建立行政诉讼的基本需求是“民告官”,监督行政权的涵义已然确立。另一方面,行政诉讼制度的孕育过程遭遇大量抵触情绪,而倚靠政府实现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才是重心,通过诉讼制度给予行政支持与维护也不足为奇。“司法权必须依赖行政权,并且与行政权合作,以完成社会控制任务”[4]成为行政诉讼的又一目的。

 

       当然,行政诉讼维护统治的功能并不是我国独有。法国“行政法院的产生是基于一种特殊的分权理论,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相互独立,普通法院不能干涉行政之理念的产物”,[5]是为了防止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而进行的制度设计。即使行政法院解决纠纷的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日趋增强,创立了独特的遵循先例制度和许多重要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并形成了一套独立运行的程序和体系,但“最高行政法院迄今依然履行双重职能,既解决行政纠纷,也为行政部门提供咨询意见”。[6]在英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中,“令状制度”起初是国王利用王座法院(the court of king's bench)控制地方机构(包括下级法院)的重要手段。到16世纪末期,全部特权令状才为一般诉讼当事人所利用,用来限制低级法院和地方官吏的越权行为和命令他们履行义务。[7]因此,无论起初是基于维护行政权的行政法院,还是起初以维护王权统治为目的司法审查,由于与行政权有天然的联系,行政诉讼的产生被赋予了维护统治的功能,并在一定意义上分担着治理社会的义务。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起步较晚,没有经历漫长的功能更迭过程而直接面临时空高度压缩与社会加速转型时代,在确立其监督功能时仍抱有对行政机关进行维护的矛盾和胶着,反映出行政诉讼既要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进行监督又要保障其社会治理任务实现的双重心理。这从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审查强度、裁判形式等方面皆可体现,其中以维持判决最为典型。另一方面,虽然我国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皆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其监督,但权力配置中行政权一直占据主导地位,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本身就不足。在行政诉讼制度发展中,行政机关干扰行政审判、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不敢立案、撤诉率高、常以拒绝受理、驳回起诉形式结案等情形颇为常见,往往需要以最高法院的政策调控来推动制度前行,行政诉讼制度总被形容为在夹缝中求生存和发展。

 

       行政诉讼监督与维护不相协调的功能定位在理论研究中广受诟病,行政权较于司法权的优势地位更扭曲了这一功能设置,致使行政诉讼在实践中不仅要考虑“法”,即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还要考虑“治”,即行政机关的行政任务或治理目标是否实现,审判是否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以及司法对于维护社会稳定的担忧等,不管这种忧虑来自审判主体的被动或主动。由此可见,行政诉讼的“困境”是法院作为“裁判者”却承担了“治理者”任务的错位表现,是政治文化与司法文化冲突的反映,也是对法与治辩证逻辑的误读。

 

       二、行政诉讼的功能回归——法与治的辩证逻辑

 

       随着维护统治的功能逐渐蜕化而权力监督与权利救济功能逐步固化后,行政诉讼的发展已进入到抛开影响司法的政治需求等外在因素进行主体独立思考的阶段。“法院行使司法权的目的,一是纠正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保证国家权力的合法行使有效,从而实现国家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二是纠正违法行使行政权的行为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皆是以监督、纠正行政权为核心的。因此,将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转化为诉讼主体从而使司法权通过行政案件的审理最终转换成为对行政的监督,才是行政诉讼的本质。”[8]“通过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这是对行政诉讼的功能定位。”[9]《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取消了行政诉讼的“维护”目的,通过取消维持判决,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满足诉讼的基本功能后,司法的立场更加简单和明确,那就是监督。至此,削弱了对法院过多的角色期待,弱化了法院参与社会治理以及“参与制定公共政策等多项延伸性功能”[10]后,行政诉讼终于卸下了沉重的包袱而回归到应然的角色定位。

 

       行政诉讼监督功能的突出与治理使命的脱离意味着司法与行政的分野已然明确,司法机关应保持中立和独立,治理目标的实现与行政任务的达成不再是司法需要考虑的因素。行政诉讼重在“法”(法律是否被遵守)而不在“治”(治理目标是否实现),即行政审判中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应主要考虑判决对治理需要的影响。行政者的使命在于“依法治理,服务公众”,司法者的使命在于“居中听讼,据法而断”,法律是公正裁判的依据和归宿。司法重“法”、行政重“治”,让上帝的归上帝,凯撒的归凯撒,无论社会治理转型的任务有多艰巨,这一基本定位仍应保持不变,这是法与治的辩证逻辑。

 

       行政诉讼过程本质上是一个对行政机关在个案中遵守、执行国家法律情况的监督过程,所以行政法学界在学科归属上将行政诉讼归属于行政监督,而不仅仅将其列为独立的诉讼制度,本次修法体现了这一研究成果。《行政诉讼法》修改固化、强化了行政诉讼的监督功能,并给与了一定的制度保障。在受案范围上将行政行为的监督扩大至作为、不作为、事实行为以及行政机关签订、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并确立了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为强化依法行政意识,建立了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对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中途退庭等藐视法院的行为可提出处分的司法建议,并进一步明确行政机关不执行法院判决的责任;为增强司法权威性与中立性,建立了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管辖制度,并明确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这些措施在实践中取得了良好效果。[11]从审理内容和判决形式来看,司法监督更加深入和精细化。在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的条件下,区分作为与不作为、一般违法与严重违法等情形,将属于自由裁量范畴的滥用职权、明显不当的情形纳入合法性范畴进行规制,实现了例外的合理性审查。同时一定程度上赋予司法“代替”行政职能的有限变更权,除了行政处罚明显不当外、涉及支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对企业营业额的认定等涉及款额的案件可判决变更。

 

       总之,司法监督功能的强化是一个权力间不断制衡与博弈的过程,《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凸显了这一功能设置。在司法权远没有对行政权进行僭越前,在新形势下如何促使司法监督职能更有效的发挥仍值得探讨。

 

       三、行政诉讼监督功能的实施路径——法与治的分离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增强了司法的权威与中立,解决了行政诉讼功能发挥的外部限制条件。

 

       但在治理转型与改革探索过程中,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治形成的公共治理格局成为司法应对的新常态,以创新和改革为核心的政府治理打破了行政机关作为传送带执行立法指令的幻想,法律规则规范社会权力运行和维护公共秩序的一系列制度、程序和规则尚不完善,框架性立法与授权性立法的增多,加剧了行政裁量这一经典难题。因此,司法面临的新形势有赖于以“法”为核心的司法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需要依靠行政审判体制改革,法规审理规则的发展,实体与程序审查强度的增加,审判流程与裁判规则的类型化等制度创新予以推进。

 

      (一)推动行政审判体制改革

 

       围绕行政区划与司法管辖适度分离的指定管辖、交叉管辖、相对集中管辖、提级管辖的探索在实践中早已进行,[12]《行政诉讼法》对跨区域管辖与部分案件的提级管辖进行了接纳。这些改革措施尤其是提级管辖对减少行政干预、增强司法独立有一定作用,但无论是集中还是提级管辖,都只是从个案出发对现有管辖法院从地域和级别上进行调整,解决不了司法较于行政不独立的这一根源性体制问题。《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也曾提出“将现有的铁路法院等改造成特别普通法院,跨行政区划管辖行政案件,或将现有的铁路法院改造成审理行政案件的专门法院或者另外设立专门法庭”的方案,[13]试图从体制上解决独立问题,但最终因涉及司法体制变动且需要试点而未被采用。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法院实行省以下人财物统一管理的要求,四中全会更是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司法体制改革已提上议程,对于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的推动更是恰逢其时,行政审判的权威性与独立性最终要依赖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整体推进才能从根源上解决。

 

      (二)通过法院发展规则

 

       虽然法律是行政和司法共同遵守的准则,但法律对二者的意义却不完全相同。行政诉讼的对象是法律事实而非开放性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行政诉讼首先来自共识性规则的形成,所以才能理解詹宁斯曾说的“司法职能和行政职能本质上是没有区别的(都是执行与适用法律),尽管对一个来说,法律的意义可能是主要问题,而对另一个来说,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则可能更为重要。”[14]也正是在此意义上,法律的意义相较于行政职能而言,对司法更为重要。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就实体规则而言,越来越多的框架性立法或授权立法不能满足法院就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对法律规则的需求,而法官以个案形式通过判例确立审查标准的方式在我国并不适用,法院就只能通过颁布司法解释或推行案例指导等途径逐步在实践中发展或突破一些内容形成新的共识性规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在法律规定框架内,就法律适用问题进一步说明和补充。

 

       二是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某些内容做出扩大性解释,并最终被法律选择性吸收。

 

       例如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扩大审查对象、规章可以成为授权主体、增加驳回诉讼请求、增加确认判决等内容”等内容在《行政诉讼法》修改中都得到接纳。这种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权威文件及典型案例等‘造法路径’超越了个案的纠纷解决,能够产生具有法一样的对未来案件反复适用的规范效应,能够在特定的事项与领域内建章立制,形成一种稳定的法秩序。”[15]法律规则的形成本身就是通过经验累积而不断完善,从我国现实来看,通过法院发展规则是行政诉讼法律适用最现实、有效的补充,是行政诉讼监督职能发挥作用的重要的基础和保障。

 

      (三)加强实体与程序审查

 

       就合法性审查而言,在涉及一系列行政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中,法应当在改革之前,任何以改革之名的违法行政不能再得到司法的维护,行政机关的治理目标的实现不再是司法应当考虑的因素。可谓是“大道至简,有权不能任性”,任何重大改革之前都要立法先行,即使这种立法仅是框架性立法或授权立法规则,司法也要确保一切改革举措都在法治的轨道上推进。同时,治理转型加剧了行政裁量这一行政法传统难题。相较于合法性审查中享有客观性指引(源于法律)的“是”与“非”的评价不同,对行政裁量是否专断、任意、不当或滥用并没有客观的审查标准或规则,这是司法面临的困境。同时,行政面对的是开放性事实,尤其是在环境治理、食品安全等涉及专业技术并与科技发展密切相关的风险规制领域,决策本身是多种因素综合权衡的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司法尤其是法官个体不能代替行政做出判断和决定,司法更不能恣意评价。因此,司法控制的前提是秉承是与非的裁判而非替代的立场去寻找相对客观的审查标准。在审查标准或规则缺失的情况下,总结实践或借鉴他国经验显得尤为必要。

 

       传统上对行政裁量的审查有“大陆法系的比例原则(Grundsatz der Verhaltnismassigkeit)与英美法系的合理性审查标准(the 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16]等。随着实践发展,美国法院对行政裁量的立场愈发严格,从课以行政机关说明理由的义务即“只要行政机关提供的解释是合理的,法院就应当遵从”到企图确立“在立法机关的授权法规定不明确时,法院有权(并且应当)要求行政机关自我设限。”[17]“德国克制性的法律控制模式给我们的启发是行政裁量应受到行政诉讼专门性的、分类化的控制”,[18]“法国法院承认行政内部文件在确立裁量基准、预防恣意行政方面的功用”,[19]认为行政部门制定的关于目的、价值判断以及专业技术事项等内容的行政裁量基准等也具有客观化的功能。因此,如何借鉴他国经验确立我国关于行政裁量之司法控制的客观标准也是迫切和必要的。

 

       在国家治理转型的过程中,行政任务执行方式呈现多元化的局面,通过管制性手段、给付性手段、柔性行政手段如行政指导、行政激励、行政契约等以及借助私主体的方式如行政委托、民营化、公私协力等实现行政任务在实践中纷繁复杂。虽然《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单行法律对行为程序提供了司法审查的标准,但较之于实体审查而言,程序问题的法律适用规则与审查标准更为缺失。在缺乏统一行政程序法典的情况下,行政行为类型的复杂与多元造成了审查程序问题时法律适用的难题,但这并非意味着没有“法定程序”的规范就不要程序,司法就放弃了对该类行为的程序监督。虽然“到此为止,‘违反法定程序’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乃至发展,都没有突破制定法的框架,法院以现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还是司法审查的不二法门,”[20]甚至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或内部规则等自律性规则来进行程序审查,但这仍不足以满足行政任务执行方式多元化甚至混同的现状。在程序规范缺失的情况下,告知义务、说明理由、听取陈述申辩、公平公开等正当程序的基本要素与相关原则应当成为审查标准的有效补充,司法实践也应以正当程序的要素和标准进行判断。

 

      (四)科学运用裁判类型

 

       《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行政判决类型化的趋势,基本形成以撤诉判决与变更判决、给付判决与履行判决、确认违法判决与确认无效判决为主,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与行政协议类型判决为补充的判决种类,基本满足了形成之诉、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之三大诉讼类型的基本要求。

 

       同时,就应用而言应注意,驳回判决虽是司法解释增设的判决种类,但上升为法律后其适用范围明显缩减。原因在于驳回判决强调的仍是重点审被告而不审原告,是主要对行政行为合法的而非原告起诉不适格而适用的判决,目的在于遏制“法院注意力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转向原告诉讼请求,从而弱化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侵蚀《行政诉讼法》作为客观法的基本定位”,因此该判决类型应慎用。[21]

 

       其次,给付判决作为新设判决种类,其适用范围远不止就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或社会保险待遇等受案范围里增设的情形。给付行政已逐步发展为与干预行政并驾齐驱的规制领域,判决适用的内涵应在实践中不断拓展和充实,有较大的发展空间。同理于行政协议判决的适用。

 

       再次,作为撤销判决与给付判决补充类型的确认违法判决是平衡各种法益后妥协的产物,是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变通处理,不应作为行政诉讼的常态判决,当然重大违法行为不受此限。

 

       另外,判决的类型化距离诉讼的类型化还有一段距离,其有待于法院在实践中积累个案经验,通过归纳不同诉讼请求、审理规则、诉讼程序以及相匹配的法院指导与释明制度,才能最终实现诉讼的精细化发展与类型化建构。

 

       四、司法对行政引导作用——法与治的观念再造

 

       监督是行政诉讼的基本功能,是法律规范性预期的基本要求。同时,站在国家治理的层面来看,立法、行政与司法共处于治理转型与公法秩序的构建和维护中,司法与行政在个案中的对抗状态不能衍生到权力的整体性对峙。换句话而言,监督职能只是基于个案的审查和救济,司法机关如何纠正、协助、引导行政机关在后续治理活动中依法行政同样有意义。行政诉讼可以通过对审判的方式、程序制度进行合理化设计来波及和影响政府治理,发挥对行政任务执行的规范引导作用,甚至通过行政审判的规律来勾勒行政行为的合法化模式,这可谓是行政诉讼的辐射影响。

 

       监督功能是行政诉讼特有的、不可替代的功能,引导作用是行政诉讼基于国家治理需求产生的辅助影响或期望,二者有主有次,并不矛盾。因此,行政诉讼不仅应从“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功能定位出发,也可以站在国家治理的宏观层面来思考,发挥对政府治理的引导作用,以支撑、保障国家治理的转型与公法秩序的稳定。

 

      (一)通过行政判决指引政府治理

 

       “虽然法院的存在就是为了判定权力,而国家行政部门则主要负责实施政策,但法院的判决可以被看作是对社会政策的司法观念的一种表达。”[22]尤其是行政诉讼涉及行政、法律、政治等诸多复杂因素的影响,这种表达就应该更加清晰和明确。行政审判的过程不仅是对行政行为的评价和规范,还应有一种引导的价值取向在里面。法院的判决书不仅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实体内容进行是与非的判断,还期望通过判决书中观点明确、内容详实、逻辑清晰、论证严谨的说理内容来指引行政机关后续的行为。因此,呼吁法院推动行政裁判文书的革新,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裁量权行使、裁判结果等方面作出内容夯实的判决,让行政判决书更能够客观、真实、准确地体现行政审判的特点和规律,为政府治理提供有效指引,同时,对于原告而言,也能增强对行政诉讼的认同度,进而缓和官民关系。

 

      (二)通过制度创新影响政府治理

 

       法院始终以监督者的身份来对待行政机关,达不到对行政机关的后续行为进行引导的目的。为缓解这一现状,法院可以创设诸如事前诉讼指导制度、事中法院释明制度以及事后法院答疑制度等机制,通过非正式的审判程序来疏通行政审判中原被告双方的矛盾,保证原告诉权的正确以及充分行使,对被告行为事实和诉讼权利进行规范说明和适当指导,建立起法院、原被告之间科学的信息传递机制和对话平台。在行政审判中最大限度发挥司法的能动性和释明权,可以缓解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对立关系,也能避免行政权与司法权始终处于监督对抗的状态。这种将行政审判从封闭到开放的转变不仅能够使法院顺利审理行政案件,而且有助于实现实质正义,也能从侧面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对后续行政任务的执行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

 

      (三)通过司法建议规范政府治理

 

       司法建议是法院坚持能动司法、依法延伸审判职能的重要途径。在社会分工日益成熟的法治社会,司法建议成为法院化解社会矛盾和规范政府治理的主要途径。“司法建议的合理运用可以弥补行政判决的不足,间接维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也可以通过司法建议的运用指陈个案所反映出的行政执法疏漏,敦促行政机关完善相应的管理制度避免再次出现类似纠纷”。[23]从《行政诉讼法》制定之初对司法建议敦促执行的定位,到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9条对司法建议适用范围的扩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建议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的相继出台,司法建议在促进依法行政、避免行政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另一方面,对司法建议的推崇和信赖是行政审判处于尴尬境地的表现,尤其是在调解之风盛行的情况下,司法与行政的互动又成为削弱司法监督功能的口实。因此,正确处理好司法裁判与司法建议的关系,并使之成为规范政府治理的有效手段,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基础是治理结构的现代化,作为治理结构中的重要支撑与基本要素,司法理应在治理转型过程中对变化着的行政权发挥好监督职责,确保政府改革与治理在法治的轨道上运行。同时,司法还应与立法、行政一起,共同参与到公法秩序的构建中,通过规范和指引政府行为来推进治理转型的稳步前行,这是时代的现实需求。在治理转型的浪潮中,只有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各司其职,主体归位,实现行政审判与政府治理的既分且和,才能共担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使命。

【作者简介】

潭宗泽,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杨靖文,单位为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注释】

本文是2014年重庆市科研创新计划“国家治理现代化的路径选择与行政法的回应”(CYB14074)的研究成果。

[1]何海波:《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6页。

[2]例如薛刚凌、杨欣:《论我国行政诉讼构造:“主观诉讼”抑或“客观诉讼”?》,载《行政法学研究》2013年第4期。

[3]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7、192页。

[4] He Xin, “Law, Power and politics in the Decision-making of Chinese Courts”, 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Lawin Context,2007(3)。

[5]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550—553页。

[6]薛刚凌等:《法治国家与行政诉讼》,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368页。

[7]参见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0页。

[8]参见谭宗泽:《行政诉讼结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88—193页。

[9]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载《行政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10]左卫民等:《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5页。

[11]据广东省江门市法院调研数据显示:集中管辖一周年,收案数增多,行政首长出庭率33%,省直机关厅官、副市长都分别出庭应诉,司法建议反馈采纳率100%,实质性化解争议效果明显。行政机关败诉率21%,高于去年7个百分点。上诉率大幅下降,上诉率32%,同比下降约两成,比2014年广东省平均上诉率低34个百分点。并部分案件由独任法官简易审并自己签发判决,自主判决大大激发了法官的使命感和责任感。

[12]2008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13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

[13]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59—60页。

[14][英]詹宁斯:《法与宪法》,龚祥瑞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40页。

[15]余凌云:《法院如何发展行政法》,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16]转引自熊樟林:《裁量基准在行政诉讼中的客观化功能》,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8期。

[17]金自宁:《风险规制时代的授权与裁量——“美国货运协会案”的启示》,载《法学家》2014年第3期。

[18]刘艺:《论我国行政裁量司法控制模式的建构》,载《法学家》2013年第4期。

[19]张莉:《行政裁量指示的司法控制——法国经验评析》,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20]何海波:《司法判决中的正当程序原则》,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1期。

[21]梁凤云:《不断迈向类型化的行政诉讼判决》,载《中国法律评论》2014年第4期。

[22][英]罗布森:《司法与行政法》,转引自[英]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第231页。

[23]章志远:《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建议制度之研究》,载《法商研究》2011年第2期。

 

 

 

原发布时间:2017/5/19 9:54:13

稿件来源:《行政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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