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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美榕:论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适用

内容提要:2023年《民事诉讼法》新增的“其他适当联系”条款以追求和平衡涉外民商事管辖权核心价值为法理基础,兼顾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是对传统管辖权理论的继承与发展。该条款具有保护性、谦抑性与司法合理裁量性三重属性。其适用应遵循严格的顺位规则,即只有在无其他管辖依据的情形下,法院方可考虑适用“其他适当联系”条款。为准确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有必要通过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等方法,对其“联系”和“适当”等核心概念的内涵进行深入阐释。“其他适当联系”的认定需兼采客观标准(联系的适当性)和主观标准(管辖的适当性)。我国有必要对“适当联系”的客观标准进行类型化分析,将其区分为基础性适当联系、扩张性适当联系和限制性适当联系,考察案件与我国之间是否存在实质、合理联系。主观标准则要求法院综合考虑当事人、法院自身因素及国际利益协调等多层面因素,判断我国法院是否为“适当法院”。同时,我国应辅之以完善的程序性保障,以确保该条款适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关键词:涉外民商事管辖 适当联系 适当法院 程序正义


作者:张美榕,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5年第2期


2023年《民事诉讼法》中涉外民商事管辖权部分的修订亮点纷呈。其中第276条第2款新增的“其他适当联系”条款,为我国法院确立涉外民商事管辖权提供了更具弹性的依据。该条款规定,对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这一兜底条款的设计,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但也可能因其抽象性、概括性和模糊性而被不当适用,导致“管辖权扩张”,进而影响我国民商事判决在域外的承认与执行。

该条款实施一年有余,实践中已初步显现立法层面的相对不足,学界对该条款的理论研究亦相对滞后,未能充分回应司法需求。鉴于此,以下核心问题亟待深入探讨:一是,“适当联系”原则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取向究竟何在;二是,如何理解“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本质属性和适用顺位;三是,如何构建系统、科学的“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解释适用体系,以克服司法说理不充分现象;四是,如何建立具体、可操作且具有国际视野的“其他适当联系”认定标准,以确保裁判公正并提升我国司法国际公信力。虽然国内已有研究开始关注“其他适当联系”条款,但尚未聚焦于上述争议。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为确保“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正确适用,充分发挥其制度功能,并为我国涉外法治体系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本文将围绕上述核心问题展开深入探讨。

一、“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法理基础


为厘清“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规范内涵、准确把握其适用边界,有必要追溯其理论渊源,探究其法理基础。本部分拟以“适当联系”原则为切入点,首先分析其对既有理论的继承与发展,进而从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交融等维度,系统阐释“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法理基础。

(一)“适当联系”原则:对既有理论的继承与发展

“适当联系”原则并非对传统管辖权理论的全然否定,而是在检视并克服其局限性的基础上,吸收其合理成分并加以发展,进而形成一种更具包容性和灵活性的管辖权确立标准。首先,“适当联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属地主义、属人主义等僵化规则,不再单纯强调国家主权或权力,而是将案件或当事人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作为确定管辖权的核心要素。其次,“适当联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实质联系原则、效果原则、方便法院原则等理论精髓。“适当联系”的认定,既可将案件与我国是否存在实质性、重要联系作为考量因素之一,也可超越传统“实质联系”范畴,综合其他合理联系,以求灵活和包容;既可基于效果原则,将境外行为在我国境内产生的“效果”视为一种“适当联系”,亦可基于方便法院原则,综合考虑诉讼便利、证据可及性、判决执行等因素而将案件纳入“适当联系”的考量范围。最后,“适当联系”原则还兼顾了司法效益、国际礼让和公平竞争等多元价值。其将案件与具有实质联系的法院连接起来,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效率;限制管辖权范围,可体现对国际礼让的尊重,减少管辖权冲突;强调实质联系,可遏制“挑选法院”和“不当扩张管辖权”现象,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二)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交融

“适当联系”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其对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双重保障。该原则超越了传统管辖权理论仅注重形式正义的局限,通过将案件与具有适当联系的法院连接起来,既保障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的程序权利,又确保案件的公正、高效审理,从而实现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交融。在实现这一双重保障的过程中,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采取了不同路径:大陆法系更强调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倾向于通过成文法明确管辖权依据,以实现程序正义,并以此保障实质正义;英美法系则更强调个案的公平正义,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通过判例法发展灵活的管辖权原则,如“最低限度联系”“实质且真实联系”“适当法院”等,以实现实质正义,程序正义则通过正当程序原则加以保障。我国的“适当联系”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英美法系的经验,赋予法院根据个案情况进行裁量的权力,但又保留了大陆法系注重法律规则的传统。

具体而言,“适当联系”原则对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的保障体现如下。一方面,实质正义要求管辖权的行使能够促成公正裁判、有效保护当事人实体权利。“适当联系”原则通过强调案件与法院地之间的实质关联,确保案件由最适宜的法院管辖,使其更有效地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并实现个案公正。另一方面,程序正义要求管辖权依据具有明确性、可预见性和可及性,以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避免“挑选法院”和“不当扩张管辖权”。这就要求管辖权依据本身具有合理性(reasonableness)、可预见性(predictability)和可及性(accessibility)。程序正义又可分为程序性正当程序和实质性正当程序。前者要求法院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权和公正审判权等,包括适当通知、听审机会和公正的法庭等。后者则要求管辖权依据本身具有合理性、实质性、可预见性和公平性,防止任意扩张。在确立涉外民商事管辖权时,域外经验普遍重视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例如,美国法院适用“正当程序条款”时,会考量当事人或纠纷与法院地的实质联系。日本法院也曾以“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和“合理、及时地施行正义”作为判断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标准。我国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其他适当联系”时,既要考量案件与我国的实质性联系,以实现个案公正、保护合法权益;又要兼顾各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和案件公正、高效解决,以维护程序正义。

“适当联系”原则立足于案件或当事人与法院地客观且合理的联系,为管辖权行使的正当性提供基础,使管辖权行使符合当事人合理期待,避免了因管辖权依据模糊而可能导致的程序不公。同时,通过将案件与具有适当联系的法院连接起来,确保案件能够得到公正、高效的审理,从而实现实质正义。

综上所述,“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法理基础,在于其对涉外民商事管辖权核心价值的追求与平衡。“适当联系”原则既是对传统管辖权理论的继承与发展,也是对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兼顾与融合。在“适当联系”原则的指引下,“其他适当联系”条款为我国处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提供了更灵活、更公正、更符合时代发展的管辖权依据。


二、“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本质属性与适用顺位


《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在列举六种具体管辖情形之外,增设“其他适当联系”这一概括性条款,赋予法院在特定情形下行使管辖权的裁量空间。这种“列举+概括”的设计,旨在克服传统管辖权规则的僵化性,允许法院在个案中进行司法裁量,实现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平衡,并维护国家利益。增设兜底条款,既是出于立法技术上无法穷尽所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类型的考虑,也体现了我国在复杂国际局势下,积极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并参与全球司法治理的决心。然而,该条款的抽象性对其解释与适用提出了挑战。下文将深入分析其本质属性,并明确其适用顺位。

(一)“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本质属性

“其他适当联系”条款兼具保护性、谦抑性以及基于联系的司法合理裁量性。这三重属性相互关联与制约,共同构成该条款的完整内涵。保护性体现了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的价值取向,谦抑性强调了对管辖权扩张的自我约束,而基于联系的司法合理裁量性则是该条款的核心特征,它在法定管辖权依据之外,为法院根据个案情况灵活确定管辖权提供了依据,同时也设定了“联系”和“适当性”的双重限制。

1.保护性

“其他适当联系”条款虽然不属于传统国际民事诉讼法意义上旨在保护特定弱势群体的“保护性管辖权”,但在特定情形下,其在客观上具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以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尤其是弱势方当事人)的功能。例如,在涉外消费者合同纠纷中,赋予消费者住所地法院管辖权;或在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中,基于“扩张性适当联系”认定我国法院的管辖权。然而需要强调的是,这种保护性并非绝对和无限制的,而是受到谦抑性原则、正当程序原则和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的约束。

2.谦抑性

谦抑性,是指法院在适用“其他适当联系”条款时,应秉持克制、审慎的态度,避免不当扩张管辖权,即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法院方可基于该条款确立管辖权。谦抑性是“适当联系”原则的内在要求,也符合国际社会对合理限制管辖权、避免管辖权冲突的普遍期待。不当扩张管辖权,不仅可能违反国际礼让原则,损害与其他国家的司法合作关系,也可能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导致诉讼不公。尤其是在当前国际形势复杂多变、国家保护主义有所抬头的背景下,更需要强调管辖权的谦抑性,避免将“其他适当联系”条款异化为“不当管辖”的工具。

“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谦抑性,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该条款相对于其他相关条款在适用顺位上具有“兜底性”。只有在其他法律规定均无法确定管辖权时,才能适用“其他适当联系”条款。其次,法院应坚持实体判断上的“严格性”。在判断是否存在“其他适当联系”时,应严格解释“适当”一词,不得仅凭微弱、偶然的联系即认定存在“适当联系”。再者,法院的解释路径应具有“限制性”。在解释“其他适当联系”时,法院应采用“限制性适当联系”的解释路径,对于那些可能导致管辖权不合理扩张的情形,应将其排除在“适当联系”之外。最后,程序保障应具有“充分性”。在适用“其他适当联系”条款时,法院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特别是被告的程序权利,确保其有充分的机会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得到公正的审理。

总之,谦抑性原则要求法院在适用“其他适当联系”条款时,应在“积极行使管辖权”与“避免不当管辖”之间寻求平衡。详言之,法院既应充分发挥该条款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作用,又应避免其对国际司法合作和国际民商事交往造成不利影响。

3.司法合理裁量性

“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核心特征在于,其赋予法院在法定管辖权依据之外认定管辖权的司法合理裁量权。这一制度设计,是对传统管辖权规则僵化性的反思与矫正,也是现代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理论从“规则”走向“原则”、从“确定性”走向“灵活性”的重要体现。

然而,这种裁量权并非无边无际,而是受到“联系”与“适当”的双重限定。一方面,“联系”构成了法院行使裁量权的基础要件,法院必须在查明案件与我国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的基础上,才能启动裁量程序。这种“联系”既可以是传统的、明确的连接因素(如惯常居所地、主要营业地等),也可以是新型的、不确定的连接因素(如数据存储地、网络接入地等),但其应客观且可识别,能够反映案件与我国之间的内在关联,而非微弱的、偶然或牵强的联系。另一方面,“适当”则构成了法院行使裁量权的界限,法院在认定“其他适当联系”时,必须遵循合理性原则,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地的利益、国际礼让、司法效益等各种因素,进行利益衡量,作出公正、合理的判断。此种“适当性”判断,既是对“联系”的补充和强化,也是对法院裁量权的约束和规范。

(二)“其他适当联系”条款与相关条款的适用顺位

“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谦抑性,决定了其在整个涉外民商事管辖权规则体系中的补充性和兜底地位。法院只有在穷尽其他所有可能的管辖权依据后,方可考虑适用该条款。

我国法院在处理涉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问题时,应遵循以下适用顺位。首先,法院应优先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的特别规定。其次,法院应适用诸如《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等特别法中的管辖权规定。再次,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四编中除“其他适当联系”条款之外的其他管辖权条款,如第276条第1款、第277条以及第278条。复次,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中的国内管辖权规则。最后,“其他适当联系”条款作为最后的兜底条款,仅在无法根据上述顺位规则确立管辖权且案件属于“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讼”时,才可适用。

“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上述适用顺位,反映了该条款作为兜底条款的适用与我国涉外民商事管辖权体系化进程的密切联系。从长远来看,构建完善的《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是体系化的应然方向。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逐步增加和完善第四编中关于具体管辖权类型的规定,使其能够涵盖绝大多数涉外民商事案件,并对各种管辖权依据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依赖,提升我国涉外管辖权规则体系的独立性、完整性和自洽性。当第四编的管辖权规则足够完善时,“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适用空间将主要限于极少数特殊、疑难案件。

三、“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内涵


“其他适当联系”条款作为兜底条款,其抽象性、概括性和开放性赋予了其适用的灵活性,但也对解释提出了更高要求。为确保其得以准确适用,对其规范内涵进行深入、系统探讨实属必要。鉴于该条款的特殊性,下文将综合运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对其予以剖析。

(一)文义解释

1.“联系”的解释

“联系”是确定管辖权的基础,也是理解该条款的逻辑起点。作为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理论中的核心概念,“联系”强调纠纷或当事人与法院地国之间的关联性(connexity, connectedness)。此种关联性既可体现在客观事实层面,亦可体现在法律规范层面。对“其他适当联系”中的“联系”,应作广义理解。其既应包括当事人与我国的联系,也应涵盖涉外民事纠纷与我国的联系。

其一,当事人与我国之间的密切联系或强联系(close or strong ties),包括但不限于住所、惯常居住地、国籍等。第一类情形为当事人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位于我国。虽然被告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不属于“其他适当联系”的范畴,但原告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在特定类型案件(如涉外消费者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中可作为考量因素之一。我国司法实践已在部分涉外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和涉外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中,将“原告住所地”作为认定“适当联系”的依据。但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权依据具有扩张性,为避免“被告就原告”造成管辖权不当扩张以及不合理加重法院负担,其适用须受严格限制,仅限于特定类型案件,并综合考虑其他因素,如案件是否与我国存在其他联系、被告是否能够预见到在我国被诉等。第二类情形为当事人国籍或共同国籍为我国。在特定类型人身权、人格权纠纷(如涉外名誉权纠纷、隐私权纠纷等)中,当事人国籍,尤其是受害人(通常为原告)国籍,可能成为考量因素之一。但单纯以原告国籍作为管辖权依据存在争议和风险,适用时应特别谨慎,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

其二,涉外民事纠纷与我国之间的联系涵盖地域性联系和国家利益联系。一方面,地域性联系,是最常见且客观的其他适当联系类别,其包括但不限于:与当事人有关的地域性联系因素、与引起纠纷的事实相关的地域性联系因素、与纠纷直接后果相关的地域性联系因素等。另一方面,国家利益层面联系意指,纠纷虽尚未纳入我国专属管辖范围,但与我国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密切相关。例如,涉外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虽通常表现为私人利益纠纷,但特殊个案若涉及一国关键行业健康发展、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以及国家长远发展等,则有必要考虑国家利益层面的管辖联系。

2.“适当”的解释

“适当”是对“联系”的限定,也是“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核心要件。此处“适当”(appropriate or proper)的核心含义是:涉外案件与法院地之间的联系须具有正当性基础与功能性价值,才能作为确立管辖权的依据,并非任何与我国存在联系的涉外民商事纠纷均可由我国法院管辖。这是对“联系”的补充和强化,也是对法院裁量权的约束和规范。

一方面,“适当”并非具有确定内涵的静态概念,而是需结合具体案情动态评估的相对概念,其判断标准具有一定弹性。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体系中存在多种描述管辖权联系的术语,例如欧盟布鲁塞尔体系中的“重大联系”“密切联系”,《韩国国际私法》(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ct, )中的“实质联系”,加拿大、新西兰等国家的“真实且实质联系”,以及美国法中的“最低限度联系”。 虽然这些术语的内涵和适用标准不一,但可观察到,“适当联系”所要求的联系强度,或低于“密切联系”“实质联系”等,或高于“最低限度联系”。 此种不确定性正体现了“适当联系”原则的动态性和灵活性。 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可从关联性质、关联程度、价值功能三方面展开动态考量。

另一方面,为防止管辖权的不当扩张,法院应采取递进式分析路径。第一步,法院筛选具有“合理可预见性”的联系因素,排除完全偶然的联系;第二步,法院对初步符合要求的联系进行“适当性”再评估,着重考量司法便利性、裁判可执行性等公平合理因素;第三步,法院衡量重大公共利益和国际礼让的必要性等特殊要素。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有助于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连贯性,确保法律的适用既符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又符合法律体系的整体精神和目的。在对“其他适当联系”条款进行体系解释时,不仅要关注其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系,更要关注“适当联系”这一概念本身在整个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理论和实践中的体系性。

1.“适当联系”的内部体系

在“适当联系”的内部体系中,其与《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列举的六种具体联系因素并非对立,而是补充与发展的关系。法院在解释“其他适当联系”时,应充分借鉴这六种情形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并将其作为重要的参照系。同时,“其他适当联系”又可进一步区分为基础性适当联系、扩张性适当联系和限制性适当联系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并非相互割裂,而是共同构成“适当联系”概念的完整内涵。基础性适当联系侧重常态化、典型化情形,扩张性适当联系侧重特殊情形下的扩张适用,限制性适当联系则强调对“适当联系”的合理限缩,以实现体系内的动态平衡。

2.“适当联系”的外部体系

考察“适当联系”的外部体系,既要关注其与国内法的关系,也要关注其与国际法的关系。在国内法层面,除《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外,《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反垄断法》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中亦可能存在与管辖权相关的规定,在解释“其他适当联系”时应注意与之协调衔接;在国际法层面,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协定,和涉外民商事管辖权中的一般原则,对“其他适当联系”的解释也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应确保“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适用不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相冲突。

(三)目的解释

“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立法目的,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所指出的,在于“为适当扩大我国法院管辖权提供了弹性管辖依据,旨在更好地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诉权、切实维护我国主权和安全以及发展利益”。这一论断指明了该条款旨在通过赋予法院一定的裁量权,实现以下目标。首先,该条款旨在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通过扩展管辖权依据,为当事人,特别是传统规则下难以获得救济的当事人,提供便捷而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统一。其次,该条款旨在更有效地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在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案件中,赋予法院更灵活的管辖权裁量空间,可确保国家利益的有效维护,体现“扩张性适当联系”的应有之义。最后,该条款的目标还在于促使我国法院更积极地参与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确立更具包容性和灵活性的管辖权规则,提升我国法院在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中的参与度和影响力,为构建开放型经济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然而,“其他适当联系”条款对管辖权的“扩张”并非毫无限制,而是受到“适当性”和“谦抑性”原则的双重约束。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在“积极行使管辖权”与“避免过度管辖”之间审慎寻求平衡,既要充分发挥其在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当事人权益方面的作用,又要避免对国际司法合作和国际民商事交往造成不当影响。因此,对“其他适当联系”条款进行目的解释,必须充分考虑其“扩张”与“限制”的双重面向,在个案中进行综合权衡,以充分实现立法目的。


四、“其他适当联系”的认定标准及其程序保障


在通过多种解释方法厘清“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规范内涵后,下文进一步探讨其具体适用中的两个难题,即判断案件与我国是否存在“适当联系”的认定标准问题,以及公正而合理地适用该条款的程序性保障问题。“其他适当联系”的认定,是一个兼具客观性与主观性的过程,需要在“联系”基础上进行司法合理裁量。法院既要考察案件与我国之间的客观联系(客观标准),也要评估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适当性(主观标准),并遵循一定的程序性要求。客观标准与主观标准共同构成了“适当联系”原则的完整内涵,两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共同保障了管辖权行使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一)客观标准:联系的适当性

“适当联系”的客观标准,指案件与我国之间存在着某种客观的、适当的联系,这种联系足以支持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正当性。这里的“适当联系”,既不能过于宽泛,导致管辖权的不合理扩张;也不能过于狭窄,以至于无法适应复杂多样的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

1.域外经验及其启示

在涉外民商事管辖权领域,各国对“联系”客观标准的细化模式呈现多元化特征。大陆法系国家倾向于成文法列举,强调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普通法系国家则注重判例法的灵活性,强调个案正义和实质联系,赋予法院较大自由裁量权。但各国均致力于平衡国家主权、当事人权益和国际交往利益,具体细化模式有如下五种。第一,肯定式列举。如加拿大2021年《统一法院管辖权和诉讼程序移送法》(Uniform Court Jurisdiction and Proceedings Transfer Act)明确列举管辖依据。第二,否定式列举。如《日本民事诉讼法》(民事訴訟法)列举排除管辖情形。第三,明晰适用范围和限制。如美国通过判例法确立的“最低限度联系”标准及其“有意利用”“可预见性”等要件。第四,明晰原则和考量因素。如《韩国国际私法》对“实质联系”判断标准的具体化。第五,制定新判断方法。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统一民事诉讼规则》[Uniform Civil Procedure Rules New South Wales)]对“真实与实质联系”判断标准的规定。这些模式既继承传统管辖依据(如住所地),也探索新型管辖依据(如数据存储地等);既有立法明确规定,也有法院个案裁量。尽管各国做法各异,但均追求管辖权行使的正当性、合理性,以及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

这些经验对我国构建“其他适当联系”的客观标准具有如下启示。一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类型化”思路。基于联系因素的可预见性与关联程度、公共利益、程序正义和国际礼让等因素,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与域外经验,我国可将“适当联系”的客观标准区分为基础性适当联系、扩张性适当联系和限制性适当联系三种类型。另一方面,我国可以采用“利益衡量”方法。借鉴普通法系国家赋予法院个案利益衡量的做法,我国在认定“其他适当联系”时可综合考虑案件“联系”情况、国家利益、国际礼让等因素,作出公正判断。当然,我国借鉴域外经验须立足我国国情,进行选择性吸收和创造性转化。

2.基础性适当联系

基础性适当联系,是指在《民事诉讼法》第276条第1款列举的六种情形之外,为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理论与实践所普遍认可、具有较高确定性与可预见性,且通常与当事人或争议事项具有直接、密切关联的联系因素。

基础性适当联系是“其他适当联系”的主要组成部分,体现了“适当联系”原则在一般案件中的常态化适用。例如在马斯卡特案中,加拿大法院综合权衡了被告在安大略省的广泛商业活动、被告在安大略省获得的经济利益等重大经济联系。

我国司法实践对“基础性适当联系”的认定已有初步探索。一方面,我国法院在特殊涉外民商事纠纷中确立了标志性联系。对于尚无明确管辖权规则可循的新型涉外民商事纠纷,我国法院尝试通过个案确立“标志性联系”标准。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确立了“适当联系原则”,并认定涉外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中的“专利实施地”可构成“适当联系”。另一方面,对于被告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其他涉外民事纠纷,在特定情形下,我国法院也会考虑将原告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其他适当联系”的考量因素。例如,在部分涉外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和涉外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中,法院曾将“原告住所地”作为认定“适当联系”的依据。但这种做法具有一定的扩张性,可能导致“被告就原告”,有悖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平衡原则。因此,应严格限制“原告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管辖权依据,如仅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方可适用:案件与我国存在其他显著联系,且该联系不足以单独构成管辖依据;以被告住所地或其他更密切联系地为管辖依据将导致明显不公或极大不便;无其他更适合行使管辖权的法院;已充分考虑了国际礼让和对等原则。

考虑到数字时代的新发展,以下情形亦可作为认定基础性适当联系的考量因素:涉外民商事纠纷所涉的重大交易或事件的主要协商、筹划或发生地位于我国境内;被告通过运营具有高度交互性的网站、应用程序或其他数字平台,主动、持续、实质性地针对我国境内市场或用户开展商业活动或提供服务,并与案件争议直接相关;被告将大量与我国境内用户或市场相关的数据存储在位于我国境内的服务器上,或通过位于我国境内的服务器处理该类数据,且该类数据的存储或处理构成被告业务活动的核心内容,并与案件争议具有直接且密切的联系;涉案的数字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虚拟货币)在我国境内可以被访问、控制或交易,且与案件争议具有直接且密切的关联性。此外,其他与争议具有直接、密切联系的地点或事实,亦可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基础性适当联系。

认定基础性适当联系时,我国法院应借鉴域外经验,并立足于“其他适当联系”作为剩余、补充性管辖权条款的定位,在“联系”基础上进行司法裁量。鉴于该条款兼具大陆法系(强调确定性)和普通法系(强调灵活性)的特点,我国法院应寻求“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平衡:既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明确具体类型和判断标准,增强可预见性,又要赋予法院个案利益衡量权,实现个案正义。

3.扩张性适当联系

扩张性适当联系,是指在特定情况下,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法院可突破基础性适当联系的既有框架,将某些原本不具备管辖权基础的因素纳入“适当联系”的考量范围。此种联系以“效果原则”理论为基础,允许国家对在本国境内产生实质效果的境外行为,或对本国安全和重要利益构成潜在威胁的行为行使管辖权,从而体现“其他适当联系”条款所蕴含的防御性功能。

纵观各国司法实践,“效果原则”或类似的扩张性管辖权依据已在许多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承认。例如,美国法上的“效果原则”允许法院对在本国境内产生实质效果的境外行为行使管辖权,如美铝案、廷伯莱恩案和莱克航空案。欧盟虽然没有在《布鲁塞尔条例I》(重订)[Regulation(EU)No 1215/2012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2 December 2012 on Jurisdiction and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Judgments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Recast 1)]中明确规定“效果原则”,但欧盟法院在竞争法、环境法等领域也倾向于扩大管辖权的范围,以保护欧盟的整体利益。但是,上述“效果原则”的适用并非毫无限制。为避免管辖权的过度扩张,法院通常要求效果须满足“实质性”“可预见性”,且被告行为与法院地国存在“目的性指向”的联系等条件。

扩张性适当联系在我国的适用应严格限制在特定情形,并秉持审慎、谦抑原则。一方面,案件必须与我国存在明确的“利益联系”,即案件本身涉及或案件的审理结果可能对我国的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这些情形主要包括:因在境外实施的行为对我国境内产生直接、重大且可预见的损害效果(如跨国环境污染、产品责任、网络侵权、反垄断、不正当竞争、操纵市场、数据隐私等案件);为保护国家安全、经济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确有必要由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另一方面,即使满足上述情形,法院在认定扩张性适当联系时,仍需综合权衡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的利益、国家利益、国际礼让等因素,审慎判断是否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充分说理论证,以确保管辖权的行使符合必要性、比例性和正当程序的要求。这意味着,只有在确有必要维护我国国家利益或重大公共利益、管辖权的扩张与所要保护的利益相称、不会过度干预他国司法主权或不当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的前提下,法院才能适用扩张性适当联系。

4.限制性适当联系

限制性适当联系,是对“适当联系”原则的反向适用,旨在约束司法裁量权,防止管辖权的不当扩张。即使案件与我国之间存在某种形式上的联系(无论是基础性适当联系还是扩张性适当联系),但若该联系不足以支持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正当性,或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将导致不合理、不公正的结果,有违国际礼让原则或不当损害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则此种情形应被认定为缺乏“适当联系”。

此种类型的适当联系体现了“其他适当联系”条款所内含的谦抑性精神,也与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国际礼让原则相契合。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条之9规定,即使存在日本法院管辖权的积极要件,但若存在特殊情势,法院仍可驳回起诉。又如,美国法院在廷伯莱恩案中提出了关于国际礼让的“三步分析法”和七个考量因素,体现了对国际礼让的系统考量。这可为我国法院适用限制性适当联系提供参考。

具体而言,我国法院在认定限制性适当联系时,应在“联系”基础上进行司法合理裁量,综合权衡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利益、法院地利益、国际礼让、司法效益等各种因素,判断是否存在以下情形,从而决定是否拒绝行使管辖权。其适用情形主要包括:案件仅与我国存在微弱、偶然或牵强的联系;原告“挑选法院”导致的滥诉;存在明显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可能违反国际礼让等。在这些情形下,即使案件与我国存在某种形式上的联系,但这种联系并不“适当”,不足以支持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

综上,这三种类型的适当联系,都体现了法院在“联系”基础上的司法合理裁量权。法院在判断是否存在“适当联系”时,既要考虑案件与我国之间的客观联系,也要考虑管辖权行使的合理性、适当性和必要性。法院的裁量权受到“适当联系”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的约束,必须在维护国家主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促进国际民商事交往三者之间寻求平衡。

(二)主观标准:管辖的适当性

在确定案件存在客观“适当联系”后,我国法院还需在“联系”基础上进行司法裁量,评估自身是否为审理该案的“适当法院”,这是“适当联系”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对客观标准的补充与制约。然而,我国既往司法实践在“适当法院”判断方面存在一定不足。无论是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的划分,还是国内民商事管辖权的分配,均存在对法院管辖适当性分析的忽视。例如,在相关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虽提及“适当联系”,但对管辖适当性分析着墨不多。又如,在朱某某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也未充分论证管辖的适当性。这既不符合国际通例,也可能影响我国法院判决的国际承认与执行。

1.域外经验与启示

各国在涉外民商事管辖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均高度关注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适当性,但具体制度设计和表述方式存在差异。

一些国家的立法明确规定“适当法院”或“方便法院”原则,赋予法院基于当事人利益、案件情况、司法公正等因素,自主决定是否行使管辖权。例如,《英国民事诉讼规则》(Civil Procedure Rules)要求法院在向域外被告送达令状前,须确信“英国是方便法院”,即基于当事人利益和个案公正,英国法院最适于审理。英国法院须综合评估纠纷性质、相关法律与现实问题(包括证人、证据)等情形的适当性,考虑纠纷与英国或他国的联系,以及是否存在能实现实质正义、与纠纷密切联系的外国法院。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统一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法院对域外被告送达令状时,须满足“澳大利亚法院是适当法院”。

另一些国家虽未明文规定,但其管辖权规则或司法实践中亦体现了类似考量。如美国判例法适用长臂管辖权规则时,除考虑“最低限度联系”外,还需斟酌其管辖是否符合“公平与实质正义”理念,权衡被告负担、法院地对纠纷解决的利益、原告获得救济的利益、实现最有效解决争议的州际司法制度利益、各州在促进基本社会政策上的共同利益等。《日本民事诉讼法》的“特殊情势”标准也赋予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拒绝行使管辖权的权力。上述经验表明,无论是否明确规定,各国均普遍关注法院行使管辖权的适当性,并强调确定管辖权时,不仅要考虑案件与法院地的客观联系,还要考虑法院审理的便利性、公正性和效率性。

2.我国管辖适当性之判断

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直接使用“适当法院”的表述,但其立法精神已为法院进行个案判断提供了依据。结合我国已有实践和域外经验,法院在个案中判断自身是否为“适当法院”时,应综合考虑当事人、法院自身因素及国际利益协调等多层面因素,进行利益衡量。

第一类为当事人因素。法院应兼顾原被告双方的利益,评估其在我国诉讼的便利性、公平性,包括当事人的住所地、惯常居住地、主要营业地等与我国的关联,以及当事人在我国诉讼的成本和负担,并关注我国法院能够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这与英国法院在“斯皮利亚达测试”(Spiliada Test)中将当事人便利性作为重要考量因素的做法相符。同时,需权衡“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对原告造成的不公平或损害”与“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对被告造成的不公平或损害”。

第二类为法院因素。首先,法院应评估审理的便利性、专业性和必要性。例如,法院是否熟悉相关法律和案情,是否具有类案经验,案件能否得到高效而公正的审理。如我国法院不行使管辖权将无法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或维护国家利益,即可认定具有管辖必要性。其次,法院也应评估案件的性质、争议焦点、证据的可及性等。如果证据主要位于我国境内,则我国法院审理更具优势。同时,法院还应考虑判决在我国及其他相关国家的可执行性。

第三类为国际利益协调因素。法院还应考虑国际礼让原则,尊重外国法院的管辖权,避免不必要的冲突。如果外国法院与案件的联系更密切、更便于审理和执行,我国法院可不行使管辖权。同时,我国法院也应积极开展国际司法合作,建立有效的沟通协调机制。

总之,我国法院应在“联系”的基础上,综合衡量上述因素,判断自身是否为审理特定涉外民商事纠纷的“适当法院”,以确保管辖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维护国家主权,兼顾当事人利益和国际司法合作。相较于普通法系,我国更强调“联系”的基础性作用,即先确保案件与我国存在客观“适当联系”,再判定其是否为“适当法院”。在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等案件中,我国法院会更积极地行使管辖权,将维护国家利益作为重要考量。鉴于我国的成文法传统,最高人民法院可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明确“适当法院”判定的具体标准和考量因素,为下级法院提供指引。

(三)“其他适当联系”条款适用的程序性保障

“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的适用,除实体认定标准外,还涉及程序性问题。我国应健全相应的程序性机制,包括法院严格审查、防范诉权滥用以及完善保障程序规则,以确保该条款适用的公正性和合理性,维护国际民事诉讼秩序。

1.域外经验及其启示

为确保管辖权确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国际社会普遍重视通过程序保障机制来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防止管辖权滥用。一方面,法院在适用宽泛的管辖权依据时,会进行严格的审查。例如,美国法院在适用“最低限度联系”标准时,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与法院地存在“最低限度联系”,且法院还需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综合权衡其行使管辖权是否符合“公平与实质正义”理念。另一方面,一些国家和地区立法明确规定了防止诉权滥用的具体措施。例如,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统一民事诉讼规则》第11.6(2)(c)条规定,如果诉讼请求“明显缺乏胜诉的合理可能性,不足以使在澳大利亚境外被送达的当事人为应诉而承担不合理的负担”,法院可以拒绝行使管辖权。这些机制体现了法院在确立管辖权时的审慎态度以及对被告程序权利的保护。

2.“其他适当联系”条款适用的程序保障

适用“其他适当联系”条款确立管辖权时,法院应遵循以下程序规则。首先,原则上,法院应支持主张“其他适当联系”存在的当事一方(通常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案件与我国存在此种联系。涉及扩张性适当联系时,法院可加重主张方的举证责任,要求其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适当联系”及我国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涉及国家重大公共利益,或当事人举证能力明显不足等特殊情形,法院可依职权主动审查。其次,法院应对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包括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是否足以证明“适当联系”)。对仅与我国存在微弱、偶然联系的证据,不应采信。涉及扩张性适当联系时,法院应采取更严格的审查标准。再次,在特定情况下(如跨境电商、数据流动等新型纠纷),为查明是否存在“其他适当联系”,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披露相关信息。涉及扩张性适当联系时,为评估案件对我国的影响,可要求披露更多信息(如在我国开展业务、收集或处理我国境内用户数据等情况)。法院应明确信息披露的范围、方式和时限,并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其它合法权益。最后,为确保公正合理,还应建立完善的管辖权异议与救济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对基于“其他适当联系”主张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可主张缺乏任何类型的“适当联系”或不符合“适当”标准,亦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81条主张违反先受理原则,或依据第282条主张存在更方便外国法院。法院对被告的异议应认真审查,综合评估是否存在“适当联系”及自身是否为“适当法院”并依法作出裁定。同时,我国应完善上诉机制,确保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管辖权认定享有上诉权,上级法院应全面审查,尤其对涉及扩张性或限制性适当联系的案件予以重点关注,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正确性。


五、结论


构建中国特色涉外民商事管辖权“适当联系”原则的理论与实践框架,是《民事诉讼法》“其他适当联系”条款引入后的重大课题。该条款标志着我国管辖权制度的重大发展,为法院灵活应对新型涉外案件、积极参与国际争议解决提供了坚实基础。作为兼具大陆法系确定性与普通法系灵活性的创新条款,其解释与适用应遵循以下诸点:以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为双重理论基础;兼具保护性、谦抑性与司法合理裁量性的多元复合功能定位;严格的位阶与补充性适用次序;文义解释、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综合运用;基础性、扩张性与限制性适当联系的三维考察;客观联系与管辖适当性的双重评估标准;严格审查与救济机制的程序保障。鉴于我国成文法传统,最高人民法院应通过司法解释和指导性案例双轨推进,细化“适当联系”的具体类型、判断标准和考量因素,逐步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当联系”原则理论与实践框架,在确定性与灵活性间寻求最佳平衡,实现个案正义与法律确定性的统一,为构建开放、公正、高效的国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贡献中国智慧和中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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