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内容提要:从诉讼原理来看,二审审理的续审制模式与攻击防御方法的适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开放立场,在体系上具有“亲和性”与“兼容性”。我国二审程序在审理模式、证据与事实的提出以及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方面潜藏着结构性的矛盾。对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理论关注的视野已经从单纯保护被告的利益,转变为综合考虑各方主体的利益。现行法规定的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之要件过于狭隘,在规范层面有必要从“被告同意”要件拓展为“请求基础事实同一”要件。以此为前提的二审诉讼请求的增加,在方便原告行使权利,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提升诉讼经济的同时,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被告的防御利益与审级利益造成的损害。在思维方法上,这代表着从亲实体法立场到诉讼法本位立场的转变。即从静态的性质界定与要件分析之方法,转变为动态的情景考察与利益衡量之方法。
关键词:适时提出主义;续审制;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基础事实同一
目 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证据、事实与诉讼请求的协调关系
三、二审诉讼请求“量”的增加
四、二审诉讼请求“质”的增加
结语
2024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24〕16号)(以下简称《审判工作指导意见》)。通知所强调的核心理念为:坚决防止“程序空转”,切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一次性解决。民事司法制度作为国家向公民提供的一项公共服务,必然会受到资源供需的影响。当下,依靠大规模的人力、物力资源投入,推动司法质效提升的“资源支撑型”改革已经受到现实条件的硬性制约。面对司法资源增量有限、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当事人维权意识增长的社会现实,进一步优化程序结构、推动矛盾实质性化解、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成为最高人民法院下一阶段改革的基本思路。在具体的程序设置上,《审判工作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得以“另行起诉”等理由拒绝受理;第5条禁止法院“人为”拆分共同诉讼;第11条要求法院主动释明关联请求及抗辩权等,均旗帜鲜明地体现了“纠纷一次性解决”之理念。
其中,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值得关注。按照《审判工作指导意见》第3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当事人提起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不得以“另行起诉”“执行阶段解决”等理由拒绝受理。鉴于该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述,因此可将其理解为“不完全法条(规范)”,必须进一步结合被引用的法条才能确定其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了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时,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在体系定位上,该条文出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2章“第一审普通程序”部分。据此,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可以增加诉讼请求。对此问题,民事诉讼法规范与理论并无疑义。但是,二审程序则不然。理由在于,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于二审程序是否允许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虽无直接规定,但根据第14章“第二审程序”第18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之规定,在体系解释上不难得出,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似乎也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但是,另一方面,如果将“符合法律规定”中的“法律”范围扩张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结论则有所不同。因为,《民诉法解释》第326条明文规定了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的要件—对方当事人同意—否则只能另诉解决。在司法实务中,对方当事人针对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之行为,当然不会轻易同意。在对方动辄启用“否决权”之际,如何进行司法裁判,法院往往左右为难,裁判结果也不尽统一。
以下是两则由最高院审理的案例:
案例一:在A、B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中,A公司上诉请求判令B等承担延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利息。该项请求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提出,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B等不同意一并审理,各方对此亦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最高法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28条(现行《民诉法解释》第326条)的规定,对于二审增加的请求不予审理,告知A可另行起诉。
案例二:在C、D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C在二审程序中增加两项上诉请求:一是要求被告D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从700余万元增加到800余万元;二是要求被告D支付违约金。最高法认为:1.本案原告并不存在诉讼偷袭的不当目的;2.本案二审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之审理,并不必然导致被告防御的不便;3.允许原告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有利于全案纠纷的实质性解决;4.被告因原告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所导致的主要为程序上的不利,在保障被告的答辩权利、且由原告补偿被告增加的诉讼成本之前提下,此种程序上的不利可在最大程度上化解。
最高法在案例一、案例二中的思路相左。案例一所遵循的裁判思路是严格依据《民诉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规范、概念的直接推演,而案例二则更多地立足于各方主体的利益状况和诉讼的具体进程寻求全案纠纷的实质性解决。需要追问的是,对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之行为,在民事诉讼法理论层面究竟应该如何应对?对此问题的回答,不仅是在回应最新的政策热点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争议,更为重要的是,这一问题涉及二审程序的证据、事实与诉讼请求之间的关系协调问题。在现行《民事诉讼法》规范之下,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资料,但其增加诉讼请求之行为却受到严格限制。此种规定潜藏着深层次的结构性矛盾。在迄今为止的关于民事审理方式改革的讨论中,学界达成的理论共识是构建“集中审理”的庭审结构。二审程序对于当事人新增的诉讼请求保持多大程度的开放性,是决定二审庭审能否实现“集中化”与“连续化”的重要前提。若放之过宽,则二审根本无法“集中审理”;若收之过窄,则会阻碍纠纷的一次性解决、制约当事人民事权利的实现。
有鉴于此,本文将集中探讨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在全文结构上,除第一部分的问题提出外,第二部分将首先分析证据、事实与诉讼请求的协调关系,并揭示我国二审续审制之下,证据、事实与诉讼请求之间的结构性矛盾。第三、第四部分将分别从二审诉讼请求“量”的增加与“质”的增加之角度展开论述。结语部分将适当延伸至本文基本立场与研究方法的阐明。需要略加交代的是,当事人在二审的诉讼行为可能涉及增加请求、变更请求与提出反诉等多种形态。为使论述集中并兼顾现行《民事诉讼法》规范的明文表述,本文将以“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作为讨论的切入点。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与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的情形类似,基于共通的诉讼原理与相似的利益格局,本文讨论的主题,对于后两者亦具有理论辐射意义。
(一)审理模式之下证据、事实与诉讼请求的联结
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民事诉讼乃是其主张事实、提出证据、实现请求的程序过程。当事人通过提出证据证明要件事实,充实实体法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而触发相应的法律效果,并最终获得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的胜诉判决。一言以蔽之,无论是在事实证据资料的提出方面,还是在诉讼请求或者诉讼标的的确定方面,均是由当事人而非法院承担主导权限。毋庸多言,这已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当事人主义的共通性认识。
本文真正关注的是:在诉讼的时间流程之下,证据、事实与诉讼请求之间的体系联动问题。民事诉讼毕竟是一个动态的、持续的程序过程。静态的权限分配一旦进入动态的程序过程,必然面临着不同要素之间如何一一对应以实现关系协调的问题。具体而言,一方面,如果要实现庭审集中化的改革目标,对于当事人在程序后阶段的证据提出与事实主张,当然要施加某种限制。否则,新证据与事实的不断涌现,必然会导致庭审程序时时中断、焦点涣散。进一步而言,如果限制当事人随时提出新的证据与事实,那么对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之行为,当然要设置对应的门槛。否则,在体系上便会出现一种怪异现象:虽然允许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但是当事人却无法提出新证据、主张新事实来支持其新诉求。另一方面,如果采取实体正义优先的立场、放弃失权效的制裁,允许当事人自由地提出新的证据、主张新的事实,那么在诉讼请求增加的问题上,自然应该秉持开放立场而尽可能减少限制。否则,也会出现事实证据资料尽数提出、诉讼请求却无法改变的诡异情形。质言之,立足于程序的阶段化,在何种时点允许当事人在多大程度上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资料,应当与是否允许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综合考虑,从而实现证据、事实与诉讼请求之间的联动。在问题的思考视野上,我们不仅要关注静态视角下法院和当事人的纵向权责分配问题,同时也不应忽视动态视角下当事人权利实现的体系协调问题。这一问题涉及攻击防御方法(证据与事实)的提出时机、增加诉讼请求的限制或开放立场与二审审理模式的确定。
具体而言:其一,在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层面,存在着随时提出主义与适时提出主义的区别。随时提出主义,顾名思义,是指当事人在事实审口头辩论终结点之前可以随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而无需担心失权效的制裁。随时提出主义虽然可以保障证据提出方自由地行使权利,促进法院审理的活性化,但同时也伴随着诸多弊端。对于对方当事人而言,允许随时提出证据容易造成诉讼突袭和诉讼拖延;对于法院而言,时时面对新证据往往导致争点失焦与审理散漫。因此,从随时提出主义向适时提出主义的转型,构成了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共通趋势。在适时提出主义之下,当事人应当根据程序推进的具体状况,在合适的时点尽其所能地提出所有的攻击防御方法。若迟延提出,则需负担说明正当理由之义务,否则将面临失权效的制裁。从诉讼原理而言,适时提出主义与失权效的作用在于:通过特定的程序手段与后果,构建了独立于社会生活空间的“程序法空间”。即便在客观真实的意义上,证据确实存在、事实确实发生,也会因为“程序的封条”—失权效的制裁—阻止其再行侵入审判程序,从而让能够进入庭审的案件信息早日固定下来,让严格意义的集中庭审成为可能。
其二,在当事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层面,呈现出从严格禁止到逐步放开的历史演进趋势。在诉讼法制史上,大陆法系对于当事人二审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之行为原本普遍持否定态度,例外情况是得到被告的同意。但是,此种过分强调被告利益与程序安定之观点逐渐得到修正。以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变化为例,1877年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才允许原告在一审程序中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而在二审程序中则是完全不允许。由于实践中存在较多的被告滥用否决权的情况,造成制度有失公允,18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做出了修改,规定如果诉之变更增加不会极大地提升被告的防御难度,则允许在一审中进行。1924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一步将条件放宽为任何有利于事实查明的诉之变更增加,皆可为之,但仍局限于一审程序。直至1933年德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将诉之变更增加的允许时间点扩展到二审程序。在此之后的修法中,对于二审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德国法的态度有所反复。但现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3条除“对方当事人同意”之要件外,仍规定了具有裁量性的“法院认为主张合理”之要件。针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采取日渐开放的立场,在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中亦有体现。
其三,在程序动态化、阶段化的视角之下,事实证据资料的提出、诉讼请求的增加与二审的审理模式将产生紧密的联结。在二审的审理模式上,存在着复审制、续审制和事后审制的区别。不同审理模式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如下两方面:第一,一审所为的诉讼行为之效力是否延续至二审;第二,二审的审理范围是否受到一审的限制。在复审制之下,一审诉讼行为的效力并不延伸至二审,且二审的审理范围不受一审限制。因此,在二审程序中,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必须重新作出,且审理的范围不局限于一审中的事实证据资料。一言以蔽之,复审制之下的二审程序相对于一审而言,乃是重新且全面之审理。复审制既然奉行“推倒重来”的理念,那么在二审程序中自然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提出新证据和新事实。进一步而言,对于当事人基于新的事实证据资料而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当然也应该秉持开放态度。质言之,二审复审制与攻击防御方法的随时提出主义以及诉讼请求的自由增加立场,在逻辑结构上可谓“一脉相承”。
与之不同的是,在事后审制之下,一审诉讼行为的效力继续延伸至二审,且二审的审理范围受到一审的严格限制。因此,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无需再行主张事实、提出证据,二审审理的范围也仅以一审程序中涉及的证据和事实为限。循此逻辑,事后审制既然禁止当事人超出一审范围再行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资料,那么与之对应,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再行增加诉讼请求之行为自然也应当受到严格限制。
如果说复审制和事后审制各自代表了二审审理范围不受限制和严格受限的两个极端,续审制则体现了二者的折中。续审制意味着,一方面,一审所为之诉讼行为效力自然延伸于二审,对于一审中已经提出的事实证据资料,当事人无需再行提出,二审法院也毋庸重复审查;另一方面,当事人如果确有必要,可以在二审程序中提出新的事实与证据。在续审制之下,尽管当事人在一审合适的时间点被期待尽可能地提出所有的事实证据资料,但是,对于一审未提出的新证据并非一律适用失权效制裁。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享有辩论更新权,即,被赋予提出一审未提出之攻击防御方法的机会。当然,对方当事人对此迟延行为享有诘问权,而行使辩论更新权的当事人则需负担正当理由之说明义务。由于续审制之下的二审程序允许当事人有条件地提出新证据、主张新事实,那么对其二审增加诉讼请求之行为,当然也无法完全禁止,而是在设置相应要件的基础上采取开放立场。由此可知,二审程序的续审制模式与攻击防御方法的适时提出主义,以及诉讼请求增加的开放立场,在逻辑结构与制度体系上具有“亲和性”和“兼容性”。
(二)我国续审制之下的结构性矛盾
以前述诉讼法基本原理作为参照,回归到对我国规范和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我国的二审程序在证据、事实、诉讼请求方面潜藏着结构性的矛盾。首先,在二审审理模式上,一方面,我国《民诉法解释》第340条明文规定了当事人一审程序实施的诉讼行为,在二审程序中仍有拘束力。这是当事人一审所为的诉讼行为效力继续延伸至二审程序的表现。另一方面,《民诉法解释》第99条对二审提供新证据的举证期限进行了规定。第102条对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只要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即便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提供的证据涉及案件基本事实的,法院仍应采纳。这是二审程序有条件地允许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资料的表现。综合上述两方面可知,在现行法规范之下,我国二审程序呈现出续审制的特征。民事诉讼法学界亦持此种观点。
其次,在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时机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已被修订)第34条第1款和第2款曾一度确立严格的举证时限和绝对的失权效制裁。同时,该司法解释第41条第2款对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也进行了严苛地界定。由于过于刚性的举证时限和失权效制裁并不符合我国社会的实际情况,上述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较为严重的适用问题。无论是绝对失权效还是二审新证据的规定在后续的规范修订中均被废止。民事诉讼法学界的多数意见也认为,在我国当下的司法语境之下,绝对失权效并非一个合适的解决方案。于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一方面通过第68条第1款,从正面强调了当事人及时举证的义务,另一方面又通过第68条第2款,要求逾期举证的当事人负担理由说明义务,对于当事人逾期举证的行为亦规定了多样化的、弹性的制裁后果—训诫、罚款或证据失权。结合条文的变迁历史以及学界的观点,可以认为,在攻击防御方法提出层面,我国采取的是适时提出主义。只是此种适时提出主义因为《民诉法解释》第102条第1款关于涉及基本事实之证据应当采纳的规定,而在制裁效果上表现得相当“和缓”。
最后,如果进一步拓展到诉讼请求层面,前述审理模式、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时机与增加诉讼请求之间的体系矛盾就出现了。《民诉法解释》第326条对于当事人二审程序增加诉讼请求规定了单一且严苛的要件—当且仅当对方当事人同意一并裁判或调解时—方才允许。从利益动机的角度考虑,对方当事人对于此种行为当然不会轻易同意。从本文第一部分援引的实务案例中,我们也看到了对方当事人动辄启用“否决权”的情况。此外,在案多人少的资源矛盾及以案件审结量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的绩效压力之下,对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法院也明显倾向于另案处理。因而,从制度运行的实际效果而言,当事人于二审程序自由增加诉讼请求的空间被挤压殆尽。这也正是新近出台的《审判工作指导意见》第3条明文强调法院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得简单以另行起诉等理由拒绝受理的现实原因。
从体系视角考察,严格限制甚至禁止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增加诉讼请求,会存在哪些问题呢?在审理模式上,我国二审程序采取的是续审制,因而允许当事人有条件地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资料。在攻击防御方法的提出上,我国现行法奉行的是制裁效果“缓和”的适时提出主义。因此当事人在二审程序提出新的证据,并不需要面临绝对失权效的制裁。从而,在证据—事实—请求的体系结构上,一种诡异的局面便出现了: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主张新的事实,但是,基于此种新的事实证据资料而增加诉讼请求的行为却受到严格限制。此种“左手给予”转而“右手剥夺”的程序设计,在逻辑结构之周延性和制度体系之协调性方面,实在难以“自圆其说”。
立足于当下的民事诉讼制度,二审续审制已经成为我国学界的共通性认识,并且其效力已经获得规范文本的确认。同时,对于新证据的提出采取绝对失权效的方案,也已经被我国的理论和实务界所共同摈弃。在新证据的处理上,采用制裁效果“缓和”的适时提出主义,是当下中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基本共识。面向未来的民事诉讼制度变革,在庭审“集中化”“持续化”的改革方向之下,复归随时提出主义的老路已非明智的选择。以二审续审制与“缓和”的适时提出主义作为前提,对于二审程序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允许性问题,当然不能继续采用现行司法解释的严苛限制立场。那么,对此问题,究竟应当如何进行处理呢?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增加诉讼请求,存在着“量”的增加与“质”的增加之区别。前者是指在一审的同一诉讼标的范围内,二审程序仅增加请求的数额;而后者则指向二审诉讼标的个数的增加,即超越一审原有实体请求权的界限,添加另外一个请求权。按照诉讼标的实体法说的观点,在给付之诉中,一个实体权利构成一个诉讼标的。据此,以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权纠纷为例,原告一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若原告在二审中主张租金的数额应当是12万元而非10万元,则属于二审诉讼请求“量”的增加。但是,若其在二审程序中进一步主张租赁物返还请求权,则属于二审诉讼请求“质”的增加。之所以要进行类型化的区分,是因为二者所面临的利益格局是不同的。在二审诉讼请求“质”的增加(增加诉讼标的)的情形中,对于被告的防御利益与审级利益需要给予格外的关注。本部分将结合案例讨论二审诉讼请求“量”的增加(扩张请求数额)之情形。至于二审诉讼请求“质”的增加(增加诉讼标的)之情形,则留待第四部分论述。
案例三:在E公司诉F公司的侵权纠纷中,E公司在二审要求增加请求数额。其中,针对经济损失的数额从500万元增加到2000万元。其理由为一审主张的授权费比例过低,二审要求提高到4%的比例进行计算;而针对合理支出的费用则从2070元增加为10225元。理由是在二审期间因补充收集证据而产生了新的支出。对于E公司增加经济损失数额之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在被控侵权时间、范围未发生任何改变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计算比例的提高而改变请求,不属于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的特殊情形,不予允许。针对费用支出部分的增加,由于其是根据案件进展而发生的费用,不可能离开本案另行审理,可以允许增加。
在案例三中,经济损失赔偿请求与合理费用支出请求,均是一审已经出现的诉讼标的。因而,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并未新增其他的诉讼标的,而是仅仅扩张了一审中业已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数额,因此属于二审诉讼请求“量”的增加之类型。由此产生的第一个疑问是:当事人为何不在上诉请求中直接扩大请求数额的范围,而是要通过在二审庭审时增加诉讼请求这种略显迂回的方式呢?
从诉讼理论角度而言,答案在于上诉利益的制约。所谓的上诉利益,乃是一审程序遭受不利判决的当事人通过二审寻求救济的利益,是上诉启动第二审程序的必要性。鉴于二审程序的功能之一是为一审当事人提供救济,因此,只有在一审程序中遭受了不利判决—部分或完全败诉的当事人—才具有提起上诉之上诉利益。对于是否具有上诉利益的判断,通常标准是“形式说”。即,形式化地对照裁判文书的判决主文以及当事人起诉状的诉讼请求,若当事人的诉求得到了完全的支持,则不具备提起上诉利益。以此形式标准进行判断可以发现,在案例三中,当事人一审提出的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等请求已经得到了法院的完全支持,因此没有上诉利益。于是也就可以理解,为何当事人无法通过上诉请求直接扩大赔偿的数额范围。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规范尚未对上诉利益作出明确界定,但是上诉利益的概念以及与此相关的形式化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的通行观念和惯常操作层面对当事人形成了制约。
然而,判断上诉利益的“形式说”虽然是通行的一般标准,但却存在例外。在若干特殊场景之下,民事诉讼法理论承认可通过“实质说”的标准识别当事人是否具有上诉利益。具体而言,“实质说”强调应当将当事人可以获得的实体权利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比照。若可得的实体权利范围大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范围,即便其一审请求获得了法院的完全支持,也例外地允许当事人通过上诉的方式扩张其诉求。“实质说”适用的典型场景是部分请求。在部分请求否定说之下,原告不得以另诉的方式再行请求剩余数额。假如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从形式上获得了完全胜诉,按照上诉利益“形式说”,原告不得就剩余数额提起上诉;同时,根据部分请求否定说,原告也不得针对剩余请求另行起诉,这对原告而言过于严苛。因此,应当允许其以寻求剩余数额之救济为目的而扩张请求范围,从而例外地承认原告的上诉符合上诉利益。
进一步回归到本文的案例三。虽然当事人在一审中的赔偿请求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是这并不妨碍其在二审程序通过扩张诉讼请求数额的方式追求更大范围的可得实体权益。“实质说”的判断标准在我国的语境下具有特殊的意义。主要原因在于,在是否允许另诉的问题上,我国《民诉法解释》第247条所规定的“重复起诉”要件之一是表述较为模糊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该条款在司法实务中又存在着扩大适用甚至滥用的倾向。因此,对于当事人而言,针对剩余请求另行提起诉讼存在着因“重复起诉”而被否定的风险。作为一种体系上的配套和制度上的补偿,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二审程序扩张诉讼请求数额的方式针对剩余请求寻求救济,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剩余请求救济无门。
在破除上诉利益的概念制约之后,案例三引发的第二个疑问是:二审诉讼请求“量”的增加(扩张请求数额),会对被告的防御利益与审级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吗?如果有所损害,那么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之上,究竟应该优先保护原告的权利自由行使之利益,还是被告的防御利益与审级利益呢?
一方面,二审程序扩张诉讼请求数额,是在一审业已提出的诉讼标的范围内为之,其并不涉及二审增加诉讼标的的行为。此种行为并未改变被告的防御对象而对其造成诉讼突袭,其对于法院的审理、诉讼程序的继续推进也难谓有实质的不利影响。因此,原告自由行使权利与纠纷一次性解决之利益可以优先得到考虑。这也是在比较法的视野之下,原告在二审程序单纯扩张或缩减诉之声明的行为,无需征得被告同意即可为之的理由。在原理共通的意义上,此种理由亦可被我国民事诉讼法所采用。另一方面,不得不承认的是,案例三中原告扩张诉讼请求数额所涉及的具体理由—计算比例的改变与二审新增费用的支出—均有可能将新的事实和证据引入二审程序,从而对被告的防御利益造成一定影响。但是,此种限定在一审诉讼标的范围之内所增加的新的事实证据资料,是被告在二审程序中不得不面对的。或者可以说,针对二审程序单纯扩张诉讼请求数额的情形,即便由此导致部分新的事实证据资料的引入,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被告的防御利益也应该让步于原告权利自由行使的利益,以及司法制度从整体上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的利益。此外,案例三的情形还涉及请求情势的变更。以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理论与实务为例,当涉及情势变更,因而需要以他项诉之声明代替最初声明时,应当允许原告自由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倘若出现情势变更,但却不允许原告变动诉讼请求,即便其获得胜诉判决,诉讼的结果对于纠纷之解决而言也并无实益,并且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诉讼程序的经济性,允许原告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方能使诉讼结果符合纠纷解决的实际。案例三中伴随着二审诉讼进程而自然增加的费用支出,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二审诉讼请求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变更。因此,应当允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
(一)增加诉讼请求的要件拓展
前已论及,二审诉讼请求“质”的增加实质上指向二审诉讼标的的增加。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而言,当事人在二审增加诉讼请求涉及以下几方的利益权衡:增加诉讼请求的原告一方便利行使权利之利益、被请求的被告一方诉讼防御的利益(包括审级利益在内)、以法院为代表的公共利益(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等)。如果站在被告的立场考虑这一问题,很容易得出《民诉法解释》第326条那样的结论。因为对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有可能侵害被告的防御利益——例外情况是被告同意。
如果仅仅进行纯粹的逻辑推演,现行司法解释的理由似乎是可以成立的。毕竟,二审才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有可能来不及进行充分的防御;而增加的诉讼请求也有可能造成二审审理的复杂化与迟延化。但是,法律的生命向来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文本中的法律固然重要,实践中的法律同样是我们不能忽视的重要方面。我国司法实践中面临的真实问题,与规范文本背后的逻辑推理是否一致呢?我们不妨来看一则实务案例。
案例四:在G公司诉H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G公司在二审程序增加了利息请求。最高法认为:G公司请求以884,216.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请求系案涉防水工程款对应的利息,G公司在一审并未对该利息提出请求……依据《民诉法解释》第328条(现行《民诉法解释》第326条)的规定,G公司提出的工程款利息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案例四中,原告二审程序增加了利息请求。这一新增的利息请求是否必然引起二审程序的复杂化,或者对被告的防御利益造成实质损害呢?其实未必如此。理由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26条的明文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对于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一律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换言之,在原告主张根据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情况下,除非被告提出双方对利息另有约定的证据,否则,对于本案二审增加的利息请求的处理,仅仅是以一审业已提出的工程款请求为基础,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这仅仅是一个简单的数学计算问题!由此,当然不会过分增加被告的防御难度,也不会造成法院二审审理的明显迟延。然而,遗憾的是,或许是受限于《民诉法解释》第326条单一的被告同意要件的束缚,最高法在二审程序中只能以被告不同意为由拒绝了原告增加的利息请求。这一请求原本是二审程序可以一并解决的关联纠纷,最后却不得不让当事人开启新的诉讼程序另行处理。从某种意义上而言,前述严苛的文本规定以及与之相伴的略显机械的实务操作,正是最高法新近出台的《审判工作指导意见》所明文反对的“程序空转”的典型表现。
如果将考察的视野扩大化,我们或许更能意识到现行规范严苛限制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的不合理之处。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在2000年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当事人二审程序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之门槛被明显降低。除传统的被告同意这一主观要件之外,最为重要的改变是在诉讼客体层面构建起以“请求基础事实同一”为核心的客观要件。其理由在于:在请求基础事实同一的前提下,增加或变更前后的诉讼请求具有共通的主要争点,可以共用相通的事实证据资料,前后审理程序在相当程度内具有同一性或一体性。因此,就不会对被告的防御利益产生实质的损害,也不会造成法院审理的过分迟延。同时,还有利于原告权利的自由行使,进而从整体上促进关联纠纷的一并解决。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民事诉讼法也体现了同样的改革趋势。从比较法来看,对于当事人二审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理论的关注视野已经从单纯维护被告的利益,转变为综合考虑各方主体的利益。上述转变体现在规范层面,则是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之要件,从单一的“被告同意”拓展为“请求基础事实同一”。当然,比较法上的经验并不构成我国规范修订的充足理由。在理论的论证分析之后,我们再将目光转向我国的本土实践,看看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是否面临相同的问题或类似的需求。在文本开篇部分的案例一、案例二以及本部分的案例四中,我国法院都面临了相似的困境。不同于案例一、案例四中完全立足于规范本文所进行的严格的形式推演,在文首的案例二中,我们看到了最高法并没有完全受限于现行规范的严苛束缚,而是从更为系统、更加体系的视角展开了分析,从而实现了个案的妥当处理。最高法在该案的裁判思路集中体现为两点:第一,综合考虑各方主体的利益。除被告利益外,还需关注原告行使权利以及法院实质性解决全案纠纷的利益;第二,立足于诉讼的具体进程,关注一、二审争点审理状况以及被告的实际答辩情况。当然,除了立足于个案妥当性的实质标准之外,如果要使得法院的处理在形式上也更加符合民事诉讼法规范,在规则层面降低当事人二审程序增加诉讼请求的要件门槛,是未来立法论的可欲方案。
(二)“请求基础事实同一”的解释
在论述完规范修订和制度变革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之后,本文需要解决的最后一个问题是:究竟应该在什么程度、多大范围内允许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讼请求?对此,我们还是从一个具体的案例入手。
案例五:在X公司与Y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X公司在上诉中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最高法认为:本案中,X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并未在原审中主张延期违约金和解除涉案合同。二审中,Y公司表示不同意X公司的上述主张,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成,故对于X公司主张延期违约金和解除涉案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X公司可另行解决。
在制度的发展趋势上,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之要件,已经从单一的“被告同意”拓展为“请求基础事实同一”。因此,要进一步确定当事人二审程序变动诉讼请求的范围大小,不得不回归到对于“请求基础事实同一”的解释。对此,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理论和实务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基本的参考方案。当变动前后的诉讼请求满足如下三个条件时,就可以认为新旧诉之间构成“请求基础事实同一”:1.新旧诉讼请求之间的主要争点是共通的;2.旧诉讼请求之事实证据资料可以被用于新诉讼请求之审理;3.新旧诉讼请求在社会生活上可以被视为同一或相关联之利益主张。概念的界定与理论的表述稍显抽象,因此,不妨结合几个具体实例加以分析说明。其一,针对同一纠纷事实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先以实体法上的侵权责任提出主张,后将其诉讼请求变动为违约责任。新旧诉讼请求之间的请求基础事实同一,在社会生活的认知上可视为同一利益主张,并且旧诉的证据资料可自然延续为新诉的审理所利用。其二,一审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而要求被告给付价款,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原告提出上诉,并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请求,以合同无效为理由请求被告返还已经给付的货物。新旧诉讼请求之间均涉及共同的主要争点—合同效力问题,一审对于合同效力判断的证据资料可以很大程度上为二审程序所利用。并且,基于合同有效的价款给付请求与基于合同无效的货物返还请求,在社会生活的意义上可以视为相“关联”之纠纷。其三,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利息请求,二审程序增加本金请求。由于利息请求成立的判断必须以本金合同的有效作为前提,一、二审新旧请求之间具有共通的主要争点。并且,二者的证据资料在相当范围程度内存在“重叠”。利息请求和本金请求在日常生活视角之下也被视为相“关联”的利益主张。
如果稍稍超越概念界定与要件分析的层次,而将考察的视野扩大化的话,可以发现,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之要件从主观的“被告同意”到客观的“请求基础事实同一”的扩展,实质上实现了问题思考方法的转变。我们知道,在诉讼标的的实体法说之下,建立在同一纠纷事实基础上的侵权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构成了不同的诉讼标的。因此,从概念界定而言,从旧诉侵权责任到新诉违约责任的变动,构成了诉讼标的的增加/变更。此种变动原则上需要征得被告的同意。但是,当我们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要件扩宽为“请求基础事实同一”时,便可以不再受限于同一纠纷事实所产生之请求权,在实体法上到底是侵权责任还是违约责任的性质判断,而是着重于考察此种请求的变动,到底会对诉讼制度的实际运作产生何种影响:是否会实质损害被告的防御利益?是否会造成法院审理的迟延?在“请求基础事实同一”的限定之下,由于一、二审新旧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共同的主要争点,也就可以利用共通的事实证据资料进行审理。对于此种增加的诉讼请求的审理,未必会实质侵害被告的防御利益,也不必然导致法院审理的迟延。于是,在问题的分析方法与思维层次上,过往局限于传统诉讼标的视野之下的单纯的性质分析论,便转变为深入诉讼的具体阶段与情景、考察制度实际运行效果的功能分析论了。在相当程度上,这代表着从亲实体法立场到诉讼法本位立场的转变。即从静态的性质界定与要件分析之方法,转变为动态的情景考察与利益衡量之方法。
最后,我们回归到本文案例五的分析。在案例五中,当事人二审增加了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请求。这一请求是否应当得到允许,不能再单纯依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之态度进行机械地判断。而是要进一步追问,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请求之间,是否具有共通的争点,事实证据资料是否在相当范围内重叠,利益主张是否可视为同一或相关联。对此,需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讼的实际状况进行判断。如果双方在一审中仅仅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而争论是否应当依约给付之问题,而完全没有涉及一方的违约事实与合同解除事由,则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一审之间并没有共通的主要争点,事实证据资料在很大程度上也无法重复利用,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会实质改变对方当事人的防御目标并迟延法院的审理进程,因此不应当允许。当然,如果在一审程序中,原告基于合同有效而提出给付请求时,被告曾经提及违约事实之抗辩,双方对此展开过争议,此后,原告再在二审程序增加违约金与合同解除的请求,就有可能满足一、二审“请求基础事实同一”之要件了。质言之,对于二审程序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不再是受限于单一被告同意要件的束缚,而是必须深入诉讼的具体情景和阶段,对比当事人在一、二审程序中到底提出了哪些事实证据资料、形成了哪些争议焦点、设定了怎样的攻击防御目标,在此基础上再行判断二审程序增加诉讼请求是否满足“请求基础事实同一”之要件。只有以此为前提的二审诉讼请求的增加,才能在方便原告自由行使权利,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提升诉讼经济的同时,最大限度减少对被告防御利益与审级利益的损害。质言之,对于“请求基础事实同一”要件的解释,本质上是立足于诉讼的具体进程,结合当事人攻击防御的实际状况,在原告利益、被告利益与司法公共利益三者之间寻求最佳平衡点的过程。
作为一篇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回归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同时又注重将案件的具体情境与当事人的利益状况纳入分析视野的论文,本文尽力在上述诸方面寻求平衡。作为一名诉讼法学的研究者,笔者相信概念工具与基础理论的力量。通过概念的确立和理论的澄清,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那些“看似复杂”的争议。当然,本文并不止步于此。概念和理论相对固定,但司法实践之树常青。相较于概念的直线推导和理论的纯粹推演,司法实务面对的情境往往更为复杂生动,需要综合考量的因素也更多—当然也包括现实的制约因素。因此,深入具体的程序场景,将各方主体的利益诉求纳入考察范围,是概念推导和理论推演之外不可忽视的重要一环。
在本文写作的过程中,笔者始终关注以下几个方面,有必要在结语部分加以简要阐明。其一,立足于理论的体系性,注意规则与规则、制度与制度之间的协调关系。当我们在讨论二审诉讼请求之增加问题时,目光不能局限于此,还需进一步关注到诉讼请求与证据、事实以及二审审理模式的结构耦合与体系联动。这是理论体系上的“牵一发而动全身”。其二,处理好规范分析与利益衡量的关系。规范分析和法教义学应该是使得民事诉讼法学科走向精细化和规整化的方法,而不是陷入机械化、呆板化、自我封闭化的诱导因素。在这一点上,需要我们更多地着眼于诉讼的过程性、着眼于当事人的客观利益状况与制度的实际功能进行分析。现行法所规定的单一的被告同意要件,有可能变成实现各方主体利益最大化的规范障碍,而破除此种障碍的方法就在于立足于诉讼进程的实际状况开展利益衡量,必要时进行规范的重构。其三,把握好理论推演与实践逻辑的关系。制度运行的结果可能与理论推演的初衷相违背。因此,在尊重基础概念、维护理论共识的前提下,密切关注我国的司法实践并尝试理解其背后的利益动机和运行逻辑就显得格外重要。其四,协调好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在《民法典》颁布的时代大势之下,与实体法同行、兼容实体问题的程序法研究一度成为学界的聚焦点。本文乐见于此。只是,我们也不能忘记,立足于程序法立场的程序问题研究,同样也是值得我们进一步开拓耕耘、并相信其能够实现有效产出的知识富矿。
来源:《当代法学》2025年第3期(第121-13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