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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玲玲: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重复诉讼问题探析


崔玲玲

西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4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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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次


引言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的先后诉关系识别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先后诉关系识别的困境与突破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同一性

四、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重复诉讼的识别路径

五、结语


摘   要:我国目前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重复诉讼的判定重点,在于对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的识别。从特质来看,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实质上是第三人依据其享有的实体权利(民事权利)而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自身不利影响的诉讼。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有天然联系,两者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只是由于被提起的先后顺序不同,有狭义上的重复诉讼和广义上的重复诉讼之分。第三人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败诉之后,又提起相关权利确认诉讼时,先后诉属于狭义的重复诉讼,应通过重构诉讼标的理论来彻底解决两诉的重复提起问题;第三人先就其认为享有的民事权利提起确认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败诉之后,又以其享有前诉中主张的民事权利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先后诉属于广义的重复诉讼,应采用争点效和诉的强制合并理论来解决两诉的先后诉关系问题。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狭义的重复诉讼;广义的重复诉讼;重复诉讼的识别路径



引  言


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复诉讼(起诉)具有特定含义,是指在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尚处于诉讼系属中,相同原告又针对相同被告向其他的法院提起的相同诉求,而不涉及前诉已经确定并产生既判力后再提起后诉的问题。但从2015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年《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语境下的重复诉讼既包括诉讼系属中的重复诉讼,也包括既判力消极作用下的重复诉讼,从而产生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重复诉讼(起诉)”的独特含义。尽管有学者在理论上提出了批评,但2015年《司法解释》第247条提出的横跨“诉讼系属中”和“裁判生效后”两个阶段的重复诉讼(起诉)概念,与我国的司法实践保持了一致。此时,“重复诉讼(起诉)”这一概念类似“一事不再理”,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的理论体系,而是建立在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的理论基础之上。随着2015年《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了识别重复诉讼的标准,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重复诉讼识别混乱的问题似乎得到了解决。然而,“诉讼标的”这一概念内涵模糊以及“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之间的诸多难解之处,决定了2015年《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识别重复诉讼的标准可操作性并不强。具体到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特殊诉讼中,重复诉讼识别的情形则更为复杂。

一、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涉及的先后诉关系识别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先后诉关系
2012年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置之后,最早凸显出来的重复诉讼问题是如何处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先后诉关系。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已存在两种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功能相同但救济范围明显狭窄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包括2007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即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2021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立法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时,并没有废除案外人再审之诉,从而形成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并列、重合的局面,造成了同为第三人利益事后救济制度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被先后提起的矛盾。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后、2015年《司法解释》实施前,第三人撤销之诉与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被先后提起的可能性有两种:一种情形是,第三人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由于依据目前法律规定,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原则上不停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第三人有可能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以申请中止执行原生效裁判;而在法院作出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时,又由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对于执行裁定不服的,案外人可以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因此案外人可能会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此时,就会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被先后提起的局面。另一种情形是,第三人事先未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执行过程中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损害,遂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以申请中止执行;在法院作出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后,案外人对该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从而依据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而后又依据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6条(即2021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此时,亦会出现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被先后提起的局面。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的执行异议下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可能被先后提起的两种情形,2015年《司法解释》第303条专门作出规定:(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据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2012年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2015年《司法解释》第303条在保留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前提下,在形式上解决了两者之间的先后诉的关系问题。
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的案外人再审之诉可能被先后提起的问题,2015年《司法解释》并没有进行规定,没有回答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后能否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问题。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于2021年1月1日施行,《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被生硬地删除,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案外人再审之诉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可能存在的重复诉讼问题也就被简单地解决了。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非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审判程序中去的人,针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其产生的不利效果而向法院主张将原生效裁判对其不利部分予以撤销的请求。相关权利确认诉讼则是指,第三人就据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权利(又称“实体权利”,下同),提起的确认该民事权利的单纯确认诉讼或者包括确认该民事权利在内的混合型诉讼(多为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的混合)。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特殊的诉讼,尽管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意在实现诉讼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效果,但依据的却是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如此,第三人据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权利”就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先后诉关系。具体而言,第三人分别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主要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第三人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过程中或者败诉之后,就据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权利,又提起确认该民事权利的单纯确认诉讼或者包括确认该民事权利在内的混合型诉讼;第二种情形是,第三人先就其认为享有的民事权利,提起确认该民事权利的单纯确认诉讼或者包括确认该民事权利在内的混合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败诉之后,又以其享有前诉中主张的民事权利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直接对如何认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作出明确规定,但2015年《司法解释》第300条间接地对两诉之间的先后诉关系进行了定性。2015年《司法解释》第300条第1款分三种情形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不同的裁判方式:(1)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2)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3)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从2015年《司法解释》第300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不难看出,现有规定将第三人提出撤销生效裁判对其不利部分的请求与第三人提起的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截然分开。前者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而后者作为单独的诉讼主张,是独立的诉讼标的,可以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提出,也可以不主张,只作为法院作出裁判的理由。可见,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界定为撤销生效裁判的请求时,其与第三人提起的确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主张是分别独立存在的,因此按照2015年《司法解释》第247条规定的重复诉讼判定标准,第三人先后提起两诉时,并不构成重复诉讼;第三人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同时提出确认民事权利的主张时,属于诉的合并。
然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却又多将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作为重复诉讼认定。究其原因,在于第三人依据自身享有的民事权利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另行提起的认定其享有民事权利的确认诉讼之间有天然的联系。法院往往依据2015年《司法解释》第247条中规定的“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这一标准,在扩大解释“诉讼标的相同”的基础上,认定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情形,从而构成重复诉讼。但需要指出的是,按照目前对两诉的诉讼标的界定来看,两诉的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在诉讼标的不同的情况下,即便符合“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这一标准,两诉也不构成重复诉讼。司法实践中将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认定为重复诉讼,与2015年《司法解释》第300条的规定和目前通说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界定相悖。就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的认定而言,亟待理论的完善和立法的明确。
总之,随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的先后诉关系问题在形式上已经得到解决,目前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重复诉讼的识别重点,不在于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再审之诉被重复提起的情况的认定,而在于对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的识别。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先后诉关系识别的困境与突破


(一)当前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先后诉关系的识别困境
就重复诉讼的识别路径而言,从诉的构成要素入手对先后诉关系进行定性是常规路径。并且,以诉的构成要素作为识别标准时,大多采用诉的二要素说,认为“当事人同一”和“诉讼标的同一”的前后两诉即具有同一性,为重复诉讼。在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时,目前亦沿用了这一常规路径,即从诉的类型角度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确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作为识别两诉先后诉关系的标准。
自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之初,学术界一直没有离开诉的类型这一视角,往往围绕着诉讼标的的界定,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认定为一种诉的类型。这显然是对原有研究路径的继承。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早就存在从诉的类型角度研究特殊诉讼性质的先例;比如在研究第三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和再审之诉等特殊诉讼的性质时,从分析诉讼标的着手,主要将其归属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者形成之诉的一种,从而提出了“形成诉讼说”(包括“传统之形成诉讼说”和“修正之形成诉讼说”)“给付诉讼说”“确认诉讼说”等。不但如此,甚至有些学者为了从诉的类型角度界定这些特殊诉讼的性质,提出了新的诉的类型理论,如“命令诉讼说”“救济诉讼说”等。整体而言,学界基本形成了将这些特殊诉讼界定为“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通说。由于之前已有对特殊诉讼的性质的研究范式,因此我国学界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时也延续了这一研究路径。并且,鉴于既有的研究对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相类似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债务人异议之诉、再审之诉等特殊诉讼的性质的论证已经比较深入,因此在研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时,学界基本上没有在“形成诉讼说”“给付诉讼说”“确认诉讼说”“命令诉讼说”“救济诉讼说”等学说之间进行更多有益的争论和探讨,而是在已有研究的基础上,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入手,采“形成诉讼说”,将该诉定性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形成诉讼说”有“传统之形成诉讼说”和“修正之形成诉讼说”之别,我国学界主要采“传统之形成诉讼说”。
“传统之形成诉讼说”在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性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前提之下,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界定为第三人主张的“异议权”,即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主张的撤销权。该说据此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实现第三人异议权的诉讼,第三人得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因在于其享有异议权,其通过行使异议权来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不利部分;该诉提起的依据在于只具诉讼法意义的“异议权”,而不是异议权背后的实体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特殊类型的诉讼,虽然依据“传统之形成诉讼说”,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是第三人主张的异议权,但由于异议权是一种程序上的权利,第三人仅单独主张异议权并不能直接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判决对第三人的不利部分,必须有相关的实体权利主张作为依据才可以。第三人主张的异议权与所依据的实体权利主张具有天然的内在联系。就第三人主张异议权时所依据的实体权利主张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地位而言,按照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性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说”的通说,相关的实体权利主张并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而只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因此,如果第三人就相关的实体权利提起单纯确认诉讼或者在混合诉讼中提出确认请求,则被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相关权利确认诉讼因诉讼标的不同,并不属于重复诉讼。2015年《司法解释》第300条之所以间接将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相关权利确认诉讼未判定为重复诉讼,与学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认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并按照诉讼法上形成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直接相关。
然而,采“传统之形成诉讼说”,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认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则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权利基础在于只具有诉讼法意义的“异议权”而不具有异议权背后的实体权利,从而只能从诉讼法的权利中去寻找该诉的诉权根源。如此,仅看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表面上的程序性功能,即撤销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生效裁判,而无法揭示该诉通过撤销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生效裁判以保护第三人实体权利的深层次功能;更使得该诉陷入了重复诉讼的司法实践困境。只将主张的异议权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而将依据的实体权利作为诉的理由,生效判决只对异议权的有无产生既判力而不对作为诉的理由的实体权利产生效力,如此无法避免当事人再就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另行起诉。显然,这会导致判决间的矛盾,损害司法权威。总而言之,采用“传统之形成诉讼说”,依据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理论诠释第三人撤销之诉,仅关注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性功能,而忽略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自身保护实体权利的特质;仅聚焦在第三人撤销之诉所发挥的排除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不利影响的程序上的效果,而未揭示第三人得以提出异议权的背后所依据的实体权利。可见,“传统之形成诉讼说”完全从诉讼法角度诠释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认识浮于表面,未深入实体权利保护层面。在该说之下,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仅是诉的事由而不被包括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之内,无法避免第三人就该实体权利是否享有再行争执,导致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原告提出的撤销生效裁判对自身不利影响的主张和第三人依据的实体权利主张之间的关系,亦即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处理陷入困境。
(二)破解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先后诉关系识别困境的理论探索
如前所述,学界采用“传统之形成诉讼说”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定性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时,是在当时已有的探析第三人异议之诉性质的成果基础上进行的,如此,就遭遇了在界定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时所遇到的同样问题。因此,有必要预先梳理学界在分析第三人异议之诉时已形成的各种学说,探究学界在认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时的理论困境,为破解采用“传统之形成诉讼说”所导致的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的困境指明方向。
采用“传统之形成诉讼说”,将第三人异议之诉定性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则其诉讼标的为第三人之财产权利受侵害时得以对抗强制执行之异议权这一程序性权利,而不包括第三人所依据的可阻止执行之实体权利主张。在就第三人异议之诉作出第三人败诉判决时,无法避免第三人就同一被告另行提起请求确认该实体权利的确认诉讼或者包括确认该实体权利请求在内的混合型诉讼。为了解决“传统之形成诉讼说”存在的理论缺陷,日本学者齐藤秀夫、中务俊昌、中野贞一郎等提出了“修正之形成诉讼说”,即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借助争点效理论,将第三人异议之诉视为形成之诉的一种;其诉讼标的是第三人得以排除执行名义执行力之法律地位;判决既判力仅及于第三人有无得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法律地位;只是在第三人败诉时,对于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存在与否的问题,则依争点效之理论,第三人应受该判决拘束而不得再行争执。可见,新形成的“修正之形成诉讼说”与“传统之形成诉讼说”相同,皆是在主张抽象执行请求权理论的基础上,坚持从诉讼法角度认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功能与特质,只是“修正之形成诉讼说”在认识到“传统之形成诉讼说”的理论缺陷的基础上,试图借助争点效理论,解决第三人异议之诉与第三人在败诉时再就同一被告另行提起请求确认该实体权利的后诉的关系问题。但是“修正之形成诉讼说”并非弥补“传统之形成诉讼说”理论缺陷的唯一途径。有学者在坚持具体执行请求权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给付诉讼说”和“确认诉讼说”。
“确认诉讼说”分为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是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异议原因之实体法权利存在之诉讼;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是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现行强制执行为不合法之诉讼。前者意在从实体法角度界定第三人异议之诉,而后者重在从程序法角度诠释第三人异议之诉。第一种“确认诉讼说”经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增补,成为有力学说。按照兼子一教授的观点,第三人异议之诉乃在请求消极确认执行标的物不属于执行债权应获得满足之责任财产,其诉讼标的是第三人请求积极确认的实体法权利。如此,无论第三人胜诉与否,判决既判力皆及于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法权利,第三人不得再行争执。至于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如何发挥阻碍强制执行之效力,则应借助反射效理论来应对。
“给付诉讼说”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实质上是第三人在其权利遭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或有侵害之虞时,为排除侵害或者避免将来之侵害而提出的给付之诉。只是不同学者对第三人异议之诉性质的具体界定不尽相同:日本学者吉川大二郎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为消极的给付诉讼,第三人以此诉讼,既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法上的权利,又请求法院判令债权人不得对其为强制执行。日本学者村松和德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是一种与实体法上的排除妨碍之诉相类似的、要求被告作出撤销执行申请的意思表示的给付诉讼。德国学者布洛梅耶(Blomeyer)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重点在于争执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执行责任财产从而确认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之强制执行行为是否合法,第三人提起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获得“排除与不作为判决”,因此,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排除与不作为诉讼,属于给付诉讼,其诉讼标的为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可见,在“给付诉讼说”之下,不存在第三人就其主张的实体权利再行争执的问题。
除此之外,有些学者突破传统的诉的类型理论,提出了新的诉的类型,以探析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德国学者库特尔(Kutmer)在研究第三人异议之诉时,质疑将其归属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或形成之诉的观点,认为按照前三种学说皆无法有力地解释执行机关为何听命于审判机关的判决而停止执行行为的问题,从而提出了“命令诉讼说”,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是确定第三人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并命令执行机关不得执行的诉讼。该说在日本得到了竹下守夫教授的认可。日本学者三月章教授则提出了“救济诉讼说”,并将再审之诉作为救济诉讼的典型,阐释了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在认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性质时,他认为在传统的诉的类型中无法将之准确归位,该诉在本质上有确定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和排除对特定标的物执行的双重效能,应该将之归为其创建的救济诉讼,并进一步认为,第三人异议之诉既有确认不属于执行责任财产的确认效果,又有排除外表上合法的执行行为的效果。
从各种学说产生的过程以及本身的观点来看,“修正之形成诉讼说”“给付诉讼说”“确认诉讼说”“命令诉讼说”“救济诉讼说”皆是为了解决“传统之形成诉讼说”将第三人主张异议权时所依据的实体权利主张直接排除在诉讼标的之外所造成的理论困境,即在第三人败诉时,无法避免第三人就同一被告另行提起请求确认该实体权利的确认诉讼,或者包括确认该实体权利请求在内的混合型诉讼。为了解决“传统之形成诉讼说”的缺陷,“修正之形成诉讼说”尽管依然坚持从程序法角度认知第三人异议之诉,但以新诉讼标的理论为基础,借助争点效理论,确保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效力及于判决理由,对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产生拘束力,第三人受该判决拘束而不得再行争执。“给付诉讼说”和“确认诉讼说”则转变认知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视角,从实体权利保护角度认识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功能,而将第三人异议之诉所具备的排除执行的程序性效果作为附带功能。如此,无论依据“给付诉讼说”还是“确认诉讼说”,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都属于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只是为了确保第三人异议之诉判决发挥排除执行行为的程序性效果,各学说存在一些差异:“确认诉讼说”借助于反射效理论,而“给付诉讼说”则将第三人提出的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主张和以此作为基础请求法院判令债权人除去或者不得执行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并借助于具体执行请求权理论,认为第三人对执行债权人的请求权如果获得法院肯定而得到命令债权人排除执行行为的给付判决时,则在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示该判决时,债权人即有向执行机关作出要求撤销或者停止执行之意思表示的作为义务;如若债权人不履行该义务,则在第三人向执行法院提示该判决时,应视为债权人向执行机关作出了要求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意思表示,从而执行法院需要撤销或者停止执行。可见,无论是“给付诉讼说”还是“确认诉讼说”,从实体法角度认识第三人异议之诉,在解释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判决如何发挥排除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的程序性效果时,无论是借助于其他理论还是依靠自身独立的理论,都显得比较牵强。“命令诉讼说”和“救济诉讼说”主要从传统的诉的类型之外认识第三人异议之诉,但将第三人异议之诉界定为传统的诉的类型的任何一种,皆不能全面揭示第三人异议之诉的特质。持这两种学说的学者既认识到了第三人异议之诉直接表现出来的程序上的效果,也深刻地认识到了其背后的实体权利基础,但由于传统的诉的类型“三分法”理论无法有效地诠释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全部内涵,因此学者们提出了新的诉的类型学说,以便于将第三人异议之诉进行归类。虽然无论“命令诉讼说”还是“救济诉讼说”的晦涩之处皆较多,尚不够成熟,但却打开了一扇认识第三人异议之诉等特殊诉讼性质的新窗口。本文在此并无深入分析各种学说以进行理论批判之意图,而是试图通过总结各种学说围绕着第三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之中是否包括第三人所依据的可防阻执行之实体权利主张这一核心问题展开时的形成过程以及核心观点,来探寻破解我国目前采“传统之形成诉讼说”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时造成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识别困境的方案。
总而言之,在破解“传统之形成诉讼说”单纯从诉讼法角度认知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无法有效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的困境时,“修正之形成诉讼说”“给付诉讼说”“确认诉讼说”“命令诉讼说”“救济诉讼说”实际上提供了不同的识别两者先后诉关系的路径和标准:第一种路径主张,继续从程序法角度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依然将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生效裁判的主张作为诉讼标的,将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作为诉的理由;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具有特殊性,故应借助争点效理论确保第三人撤销之诉判决对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发挥效力。第二种路径主张,从实体法角度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将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直接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从而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无论是“确认诉讼说”还是“给付诉讼说”,显然皆采纳这一思路。第三种路径,同时从程序法角度和实体法角度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既应认识到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撤销当事人之间对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的生效裁判的程序性功能,同时又关注到第三人撤销之诉通过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以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的实体性功能。如此,将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生效裁判对自身不利影响部分的主张和第三人依据的实体权利主张皆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但由于沿用之前的诉的类型“三分法”已经无法诠释这样的诉讼标的理论,因此学者们提出了新的诉的类型,“命令诉讼说”“救济诉讼说”即为该种情况。就三种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的路径和标准而言,尽管可从不同角度探析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和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但在识别两者先后诉关系时,先后诉最终“殊途同归”;应采用诉的构成要素这一识别标准,聚焦在诉讼标的“同一性”这一核心,识别先后两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有所区别的是,沿着三种路径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的结果不尽相同。第一种路径保留“传统之形成诉讼说”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之要素,在此基础上不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构成传统意义的重复诉讼,但意识到两者之间的密切关系,所以借助于争点效理论解决两者的先后诉关系问题。后两种路径通过重塑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从而将第三人依据的实体权利主张涵盖在内,在此基础上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认定为重复诉讼。从重复诉讼的内涵来看,后两种路径墨守传统意义上的重复诉讼的内涵,而第一种路径开始探索传统意义的重复诉讼内涵之外的两诉的关系问题,与在诉的构成要素这一识别重复诉讼的常规路径之外另辟蹊径并扩大重复诉讼内涵的理论方向不谋而合。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采“确认诉讼说”或者“给付诉讼说”,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认定为确认诉讼或者给付诉讼,仅从实体法角度认识第三人撤销之诉,单将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并不可取,理论不能自洽的问题明显。无论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确认第三人主张的实体权利的诉,还是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第三人要求原诉讼当事人排除妨碍的诉,理论本身都无法确保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的效果。最终,“确认诉讼说”只能借助于“反射效”理论解决这一问题,而“给付诉讼说”在对第三人异议之诉定性时所借助的具体执行权说由于不适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从而完全无法解决这一问题。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路径和第三种路径有其可取之处。但是,这两种路径亦有其自身的问题,拘泥于诉的构成要素这一传统的重复诉讼识别标准,并不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作出准确判定。由于在不同的诉的类型理论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是不同的,因此,在当事人相同时,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结论必然是不同的。可见,从诉讼类型角度探析两者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必然会陷入判断“诉讼标的同一”之泥沼而无法自拔,难以对两者的先后诉关系作出准确的判断。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特殊诉讼而言,不宜从诉讼类型理论角度且拘泥于常规的识别重复诉讼的路径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进行判断,以避免犯因果倒置之错误,而应该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质和禁止重复诉讼的旨趣入手,揭示两诉的同一性之本质。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同一性


(一)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质看两诉的同一性

与传统的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这些直接和单纯保护实体权利的诉讼相比,第三人撤销之诉至少具有以下三个方面的特质: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的纠纷具有次生性,该诉解决的纠纷不直接源于当事人之间的社会交往,而是产生于原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第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具有双重性,表面上的功能是对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效力的排除,深层次的功能是对第三人享有的实体权利的保护;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特殊救济之诉,是一种于事后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方式,是第三人于当事人之间的裁判生效后才提起的一项诉讼。第三人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将已生效的裁判的效力击破,方可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概括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质体现在其诉权内涵和功能均具有双重性,且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内涵的双重性与其功能的双重性是一致的。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内涵具有双重性:从形式上看,第三人撤销之诉表现为对生效裁判的异议,由此极容易认为该诉讼的诉权是异议权这一程序性权利的救济权。然而剖析异议权的本质,会发现立法赋予第三人异议权并不意在对当事人之间已形成的诉讼效果的排除,而是对纠纷解决过程中发生的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之争的解决。随着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越来越呈现出交叉性和复杂性,两个相对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变动,往往会因为其中一方主体与第三方之间存在一定的实体法律关系,而对第三方主体产生一定的利害影响。如此,当两个相对民事主体为了解决相互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之争诉诸法院,在第三方主体未参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未对自身享有的实体权利进行主张的情况下,法院仅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时往往会损害第三方主体的实体权利。之所以赋予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表面上是因为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第三人产生了不利影响,由此通过赋予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来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异议权这一程序性权利;但深层次原因在于,赋予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是第三人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基于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实体权利被损害或者被影响,由此立法通过赋予第三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来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实体权利。可见,与普通诉讼的诉权相比较,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具有形式涵义和实质涵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的诉权是异议性的救济权,第二个层次的诉权是对隐含在异议权背后的实体权利的救济。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权内涵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功能亦具有双重性。如上所述,立法之所以赋予第三人提起诉讼以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第三人的不利部分的诉权,表面上在于第三人享有异议权这一程序性权利,根源上在于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损害了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不在于对异议权的实现而在于对隐藏其后的实体权利的保护,只是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第三人的实体权利的方式是迂回的,需要将事前存在的诉讼效果排除后方可进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功能具有双重性、层次性,在表面上体现为对第三人程序性权利的实现,而在深层次是对第三人主张程序性权利所依据的实体权利的保护;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是第三人依据自身享有的实体权利而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自身的效力的诉讼。

总之,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主张撤销原生效裁判对其不利部分的基础在于其与原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原生效裁判对其不利部分的主张与第三人依据的实体权利主张有着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该密切关系决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有天然联系,在本质上属于重复诉讼。

(二)从禁止重复诉讼的制度旨趣看两诉的同一性

从禁止重复诉讼的旨趣来看,亦宜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认定为重复诉讼。忽略诉讼系属中的禁止重复诉讼和既判力作用下的禁止重复诉讼的个别目的,而将重复诉讼作为“一种诉讼病理现象”进行整体分析时,禁止重复诉讼的目的无外乎三个方面的内容:

1.避免矛盾判决,捍卫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就禁止重复诉讼而言,最直接的目的是避免法院就同一事件进行再次审理而作出矛盾判决。无论是诉讼系属中的禁止重复诉讼还是既判力作用下的禁止重复诉讼,避免矛盾判决并以此捍卫司法裁判的权威性都是其重要目的。因为,如果允许不同的法院对同一事件或者同一法院对同一事件进行再次审理,会有就同一事件作出不同裁判的风险,而矛盾判决会造成当事人对司法裁判产生疑惑,并最终损害司法裁判的权威性。禁止重复诉讼的目的就是禁止法院对同一事件再次审理,避免矛盾判决的作出。这一目的在既判力作用下的禁止重复诉讼中体现得更为明显:一方面,由于既判力作用下的禁止重复诉讼的前提是前诉判决已经作出并生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裁判的生效而得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经从无序状态进入新的有序状态;一旦法院再次审理而作出不同的裁判,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重新进入无序状态,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司法权威也会受到极大的损害。另一方面,从既判力的作用来看,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相互配合旨在避免矛盾判决的作出进而避免损害司法权威。就既判力的消极作用而言,主要是禁止重复诉讼,当事人不能提出与已发生既判力的前诉判决中所判断的事项相反或相冲突的主张和请求,法院也应当排除违反既判力的当事人的主张和提出的证据,以避免矛盾判决的作出。而就既判力的积极作用而言,主要是约束后诉法院必须尊重前诉法院在发生既判力的判决中的判断,后诉法院的审理和判断应当以产生既判力的前诉判断为前提,这更加强了既判力防止矛盾判决作出的功能。并且,从既判力作用范围扩张的趋势来看,追求避免矛盾判决作出的目的越来越明显。

2.诉讼经济价值之追求。诉讼经济是民事诉讼追求的价值之一,在追求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实现诉讼经济一直是民事诉讼法学界和实务界孜孜以求的课题。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诉讼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诉讼经济价值。从诉权角度来看,当民事主体的实体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即将受到侵害时,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时,国家赋予了当事人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权利即诉权。国家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会提供支撑司法程序顺畅运行的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然而,国家赋予当事人的诉权并非可以无限行使的,而是应当受到限制的;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审理甚至作出生效裁判,当事人不得再就同一事件提起诉讼,艰免当事人无限行使诉权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可见,诉权有限行使的理念本身就包含着对诉讼经济价值的根本性追求,而从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史来看,“一事不理”原则(ne bis in sadem)所依据的罗马法中的“诉权消耗(actioconsumituv)”理论,作为一种朴素的、用以说明禁止重复诉讼依据的理论,本身已包含着对诉讼经济的追求。

3.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一般认为,禁止重复诉讼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是,避免给被告带来讼累。在前诉中,原告行使诉权启动了诉讼程序,被告因原告的起诉行为而被动地参与到诉讼中来,以应对原告的诉讼。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必然会付出必要的人力、财力和时间等,如果允许原告重复提起后诉,则必然会将被告困在无尽的诉讼之中,造成讼累。需要指出的是,避免给被告造成讼累仅是部分重复诉讼所追求的目的,即前诉的原告针对前诉的被告重复提起诉讼时。还有一部分则是前诉的被告针对前诉的原告提起了后诉,此时,禁止重复诉讼则是避免给原告带来讼累。因为在前诉中,尽管由原告启动了诉讼程序,将被告拉入诉讼中,但原告同样需要为诉讼付出必要的人力、财力和时间等。如果允许被告因同一事件再次将原告拉入诉讼,同样给原告造成了讼累。因此,禁止重复诉讼的目的在于避免给当事人造成讼累。

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主张的异议权与其所依据的实体权利主张之间有紧密的内在联系;在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时,这一内在联系成为追求禁止重复诉讼旨趣的基础。当然,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具体情形有所不同,重复诉讼的内涵以及禁止该类型的重复诉讼所追求的旨趣也就有所区别。但整体而言,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紧密的内在联系并没有被打破,从禁止重复诉讼的旨趣来看,两者理应属于重复诉讼。

四、我国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重复诉讼的识别路径


(一)识别重复诉讼的路径及标准
在理论上,人们对先后诉关系的内涵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重复诉讼的涵义逐渐扩张,且与识别重复诉讼的路径的变化交织在一起,相互影响。在此之下,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也随之发生了改变,其中,起决定作用的是重复诉讼内涵的变化。
重复诉讼的内涵有狭义和广义之分,这一区分最初仅出现在诉讼系属中的禁止重复诉讼领域。一般来说,狭义的禁止重复诉讼(起诉)是指禁止当事人另行提起与诉讼系属中案件相同的案件,若另行起诉,后诉法院则应以不适法为由驳回起诉;而广义的禁止重复诉讼(起诉),是指前后两诉的诉讼标的不具有共通性,但主要争点是共通的,后诉法院对于该争点的审理也形成重复审理,在内容上也有可能产生实质性矛盾的判决,因此,后诉法院应禁止另行起诉并进行强制合并(诉的追加、变更或提起反诉),后诉由独立之诉转为诉讼内之诉。狭义的禁止重复诉讼是对诉讼系属中的禁止重复诉讼的传统界定,广义的禁止重复诉讼则是对传统意义上的禁止重复诉讼的内涵的扩大,但却产生与狭义的禁止重复诉讼相类似的后果。之所以将禁止重复诉讼在内涵上从狭义上的禁止重复诉讼扩张至广义的禁止重复诉讼,是因为受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的限制,依据“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两个要素判定的重复诉讼的范围比较狭窄,难以满足重复诉讼禁止的旨趣追求。因此,学界开始在诉的构成要素这一识别路径和标准的基础上探讨识别重复诉讼的其他路径和标准,扩大了禁止重复诉讼的范围,扩张了重复诉讼的内涵。随着广义的禁止重复诉讼的旨趣越来越被认同,既判力作用下的禁止重复诉讼也逐渐接受了广义的禁止重复诉讼的内涵。至此,无论从内涵还是范畴来看,禁止重复诉讼既包括狭义的禁止重复诉讼又包括广义的禁止重复诉讼,相应地,重复诉讼的内涵随之发生变化,包括狭义的重复诉讼和广义的重复诉讼。与此同时,识别重复诉讼的标准也有所改变。当重复诉讼的内涵停留在狭义的重复诉讼内涵层面时,学者们一致赞同判断重复诉讼的标准是“当事人同一”和“诉讼标的同一”。但由于学界在探索识别重复诉讼的其他路径和标准的过程中扩张了重复诉讼的内涵,仅以诉的构成要素作为识别标准已经无法满足识别重复诉讼的需要。
据段文波教授考察,日本除了以诉的构成要素为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之外,还另辟蹊径,着眼于重复起诉禁止原则的制度旨趣,探寻可能引起重复起诉的原因,以此识别重复诉讼。只是在重复起诉禁止制度旨趣这一识别路径之下,具体又有不同的识别标准:(1)共同请求基础标准,即前诉与当事人基于共同请求基础所产生的其他诉讼标的而提起的后诉构成重复起诉。这种观点认为重复起诉禁止的根据在于阻止后诉引起诉讼程序,因此必须消除引起重复起诉的根源。由于请求基础的同一性往往造成了案件同一,因此,将两诉中的事实关系或基础资料同一甚至共通的情形均判定为重复起诉。(2)争点的共通性标准。即以主要争点具有共通性作为重复起诉的判断基准。根据争点效理论,即使诉讼标的不同,只要两个案件的主要争点共通,便应视为同一案件而禁止后诉。(3)诉讼标的密切相关标准。在当事人请求重新审理本案时,前后两诉之诉讼标的同一性自不待言,即使诉讼标的密切相关也会构成重复起诉。(4)各层面整体利益衡量标准。主张从对立当事人、审判对象以及程序样态等各个层面进行利益衡量,综合考察前后两诉以更合理地实现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5)以重新界定的诉讼标的机能为标准。主张从既判力客观范围出发重新考察诉讼标的概念并以其机能为导向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我国台湾地区也出现了类似的理论,认为从禁止重复诉讼的目的着手,只要违背该目的的诉讼行为,都应该划入重复诉讼的范围。比如“新同一事件说”认为应该回归立法旨趣去判定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如果后诉的提起明显增加了当事人的应诉负担和法院的司法负担,或可能导致前后判决相抵触的情形,就应该将后诉判定为重复诉讼。
学界还存在主张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认定重复诉讼的观点,即认为对当事人的诉讼程序保障越充分,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寻求救济的必要性就越小,扩大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的效力范围就越具有妥当性,且不至于产生突袭裁判的问题。具体而言,在诉讼系属之下,重复诉讼并不简单依赖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来判定,而是基于先后诉的基础事实、诉讼资料等是否存在共通性和是否会造成审理程序的反复等内容进行考察;在既判力之下,也同样不依赖诉讼标的的同一性来判定重复诉讼,诉讼标的之外的事项只要在诉讼中成为争点并经过充分辩论且已被法院审理裁判,即便位于判决事由之中,对后诉当事人也产生类似判决遮断的效果。
需要指出的是,就诉的构成要素之外的识别重复诉讼的路径和标准而言,无论是从禁止重复诉讼的旨趣角度还是从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识别重复诉讼,都不是与诉的构成要素这一识别重复诉讼的路径平行存在的,而是在诉的构成要素基础上衍生出来的新的层次上的识别路径和标准。如前所述,从诉的构成要素入手认定先后两诉的关系是常规路径,以诉的构成要素作为识别标准时,人们大多采用诉的二要素说,认为“当事人同一”和“诉讼标的同一”的先后两诉即具有同一性,为重复诉讼。只是,由于受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的限制,依据“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两个要素判定的重复诉讼的范围比较狭窄,难以满足重复诉讼禁止的目标,因此,学界开始在此基础上探讨识别重复诉讼的其他路径和标准,扩张了重复诉讼的内涵。就重复诉讼的识别路径而言,主要路径一直是诉的构成要素,其他的判定路径只是对主要路径的扩展,而并非独立的路径。广义的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不一,但是,目前“争点共通性”显然是广为认可的判定广义的重复诉讼的标准。“争点共通性”之所以可以作为诉讼系属中和判决确定后的广义的重复诉讼的统一识别标准,得益于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理论中的一种理论——争点效,即前诉之确定判决在判决理由部分就某争议事项所作的判断结论所具有的禁止后诉当事人为与之相冲突之主张或法院为与之相冲突之判断的“通用力”。为了解决既判力下的重复诉讼禁止的范围过窄的问题,围绕既判力之客观范围限定在判决主文中的判断事项而将作为判决理由的判断事项排除在外时造成的制度层面的漏洞,即允许当事人实施的后诉可能对前诉构成实质性的重复争执这一核心问题,形成了两种制度模式:一是以既判力概念体系的稳定和理论体系的统一为基本前提从而寻求既判力之客观范围向判决理由中判断事项扩张的德国模式,二是在一定程度上开始突破“以既判力概念体系的稳定和理论体系的统一为基本前提”这一理论预设并试图创设新的概念体系和研究范式从而为判决理由中判断事项创设某种不同于既判力的制度性效力理论的日本模式。目前,学界认可度比较高的是日本学者新堂幸司提出的“争点效”理论,以此理论来解决诉讼标的不同但争点具有共通性时的重复诉讼禁止问题。前述无论是从禁止重复诉讼的旨趣角度识别重复诉讼,还是从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识别重复诉讼,皆用到了“争点”具有共通性这一理论,只是所沿用的识别路径不同而已,但识别标准没有本质区别。只是,为了确保这一标准同时适用于诉讼系属中和判决确定后的广义的重复诉讼的识别,而将该标准称为“争点共通性”。广义的重复诉讼识别,采“争点共通性”这一标准,则诉讼标的不同但争点具有共通性的先后诉依然属于重复诉讼。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重复诉讼识别的理论路径
无论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质还是从禁止重复诉讼的旨趣来看,被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在本质上都属于重复诉讼。但由于学界对先后诉关系的内涵的认识有所变化,重复诉讼的涵义发生了扩张,因此,在理论上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的路径和标准亦不同。更何况,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有两种情形,进一步加大了识别两者重复诉讼关系的复杂程度。
就目前来看,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重复诉讼关系的理论路径有两种:第一种,在现有的诉的类型“三分法”理论之下,沿用原有的从诉讼法角度认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路径,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认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采广义上的重复诉讼的涵义,以“争点共通性”为标准,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相关权利确认诉讼认定为广义上的重复诉讼;第二种,突破现有的诉的类型传统理论,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质入手,将其认定为三大诉的类型之外的新的诉的类型,突破原有的诉讼标的理论限制,重新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将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生效裁判对自身不利影响的主张和第三人依据的实体权利主张两者皆包括在内,从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相关权利确认诉讼认定为狭义上的重复诉讼。从规制方式来看,狭义的重复诉讼,无论前诉处于诉讼系属阶段还是判决确定后,其规制方式皆为驳回另行提起的后诉。广义的重复诉讼,因发生在不同的阶段,规制方式不同:前诉处于诉讼系属阶段时,在禁止另行起诉的前提下通过诉的追加、变更或提起反诉等诉的强制合并方式进行规制;前诉处于判决确定后阶段时,则可以直接依据争点效理论来对广义的重复诉讼进行规制。
1.第一种路径是制度优化的思路,可以在保持原有法律规定和诉讼标的理论不变的基础上,通过诉的强制合并或者依据争点效理论规制扩大的重复诉讼,来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的效力范围,以达到纠纷一次性解决和避免矛盾判决产生的目的。这一路径通用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的两种情形。即不论是第三人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过程中或者败诉之后,就据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权利,提起确认该民事权利的单纯确认诉讼或者包括确认该民事权利请求在内的混合型诉讼,还是第三人先就其认为享有的民事权利,提起确认该民事权利的单纯确认诉讼或者包括确认该实体权利请求在内的混合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败诉之后,又以其享有前诉中主张的民事权利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皆因为“争点共通性”而属于广义上的重复诉讼。就规制方式而言,如果前诉处于诉讼系属阶段时,在禁止另行起诉的前提下通过诉的追加、变更等诉的强制合并方式进行规制;前诉处于判决确定后阶段时,则可以直接依据争点效理论来对广义的重复诉讼进行规制。不但如此,结合2015年《司法解释》第300条的规定,为了避免重复诉讼,法律可以明确规定,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首先要提出撤销原生效裁判、调解书对自身不利部分的主张,但同时,第三人必须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如此,如果第三人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如果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则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这就扩大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附带裁判的范围,有效解决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纠纷分别解决和作出矛盾判决的问题。可见,这一路径迎合了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是一种对原有制度规定影响较弱的方式。
2.第二种路径是制度改良的思路,在理论上重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以此扩大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这是一种对原有理论和制度影响性很强的制度完善方案。在重构后的诉讼标的理论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由诉的声明与作为诉的理由的法律事实关系两个要素构成。两个要素只要一个是单数,诉讼标的即为单数;两个要素只有都不相同时,诉讼标的才不同,先后诉才不构成重复起诉。其中,诉的声明是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自己不利影响的主张,作为诉的理由的法律事实关系是第三人对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出的实体权利主张。按照重构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诉讼标的两个要素只有都不相同时,诉讼标的才不同,先后诉才不构成重复起诉;在法律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即为相同的诉讼标的,构成重复起诉,法院不予受理。重构后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理论是对二分肢说的改良,这种思路与我国的“新二分肢说”不谋而合。“新二分肢说”是我国学者结合我国的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对德国的二分肢说进行修正而成。该说肯定了二分肢说从诉讼法角度研究诉讼标的的思路,但是对二分肢说完全脱离实体法、将未经法律评价的自然事实作为诉的理由事实持不同意见。该说认为,诉的理由事实必须是与诉的声明密切相关的法律事实,但这一事实又不同于旧实体法学说中所指的由当事人在实体法上主张的案件事实,而是指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法主张并经对方当事人异议且由法院全面审查后确定的法律事实。由此“新二分肢说”中的原因事实与实体法间接联系,是在诉讼场合内体现其联系,而不像旧实体法学说的法律事实既存于诉讼之外,性质已经由实体法既存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所确定。“新二分肢说”在修正二分肢说基础上建立了自己的理论,弥补了二分肢说存在的缺陷,在一定程度上保持了诉讼法与实体法的联系,因此该学说具有一定合理之处。但是该学说依然有自身的缺陷,最明显的缺陷是将二分肢说中的“自然事实”界定为“法律事实”,为重复起诉埋下了隐患。依照该学说,诉的声明和诉的理由事实中有一个为单数,诉讼标的即为单数,只有两者同为复数时,方为复数。由于法律事实的范围小于生活事实的范围,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提出相同的诉的声明,重复起诉在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中依然存在。但是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中,作为诉的理由的法律事实关系不同于“新二分肢说”中“法律事实”内涵,故不存在“新二分肢说”的理论缺陷,重新界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会面临与新二分肢说同样的理论与实践困境。况且,结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点构建的具体的诉讼标的理论,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诉的类型,而仅有针对性解决第三人撤销之诉面临的重复诉讼问题。但是,这一制度改良路径,却仅适用于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的第一种情形。因为,不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既保护程序性权利又保护其背后的实体性权利,第三人先就享有的民事权利直接提起单独的诉讼时,保护的只是独立的实体权利,不需要依附于其他主张提起,其诉讼标的不可能包含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对自身不利影响的诉讼主张;之后第三人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可能属于狭义的重复诉讼。总结来看,这一路径仅适用于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的第一种情形。具体而言,在新诉讼标的理论之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包括第三人提出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对自己不利影响的主张和第三人提出的作为诉的理由的实体权利主张两部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裁判范围被扩大,第三人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后,无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处于诉讼系属之中还是属于生效判决,都不可再提起相关权利确认诉讼。如此,纠纷一次性解决的理念得以贯彻,后续的重复诉讼问题同时得到了解决。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重复诉讼的识别路径选择
通过在理论上分析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重复诉讼关系的路径,不难看出目前可供选择的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重复诉讼关系的方案有两种:其一,不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的具体情形,不深入至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继续保持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归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定性,以“争点共通性”为标准,将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认定为广义上的重复诉讼;随后,采广义上的重复诉讼的规制方式解决两诉的具体关系。其二,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的具体情形,顾及两者因先后诉关系不同而形成的重复诉讼的内涵的不同,根据先后诉顺序,区别狭义的重复诉讼和广义的重复诉讼,采取不同识别路径和规制方式。在第一种先后诉情形下,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质入手,突破原有的诉讼标的理论限制,重新界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标的,将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生效裁判对自身不利影响效力的主张和第三人依据的实体权利主张两者皆包括在内,从而将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相关权利确认诉讼认定为狭义上的重复诉讼。在第二种先后诉情形下,考虑到第三人先就享有的民事权利直接提起单独的诉讼,保护的只是独立的实体权利,不需要依附于其他主张提起,其诉讼标的不可能包含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张;之后第三人再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可能属于狭义的重复诉讼,而以“争点共通性”为标准,将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认定为广义上的重复诉讼。
比较来看,第一种方案完全采纳制度优化的思路,将两种先后诉情形按照统一标准识别更为简单,一方面契合我国当前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主流观点,另一方面仅需要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利用诉的强制合并或者争点效理论对重复诉讼进行规制,与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较为切合。整体而言,这是一种对原有制度规定影响感较弱的方案。但是,这一方案的问题同样明显,继续保持将第三人撤销之诉认定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的定性,抛弃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特殊类型诉讼的本质的探索成果,再次远离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无法清楚地认识到,因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的具体情形不同,所出现的重复诉讼的情形有所不同和重复诉讼的内涵并不一致。第二种方案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入手,区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的具体情形以及在不同情形下所出现的重复诉讼的内涵。既突破现有的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性,揭示其本质,又认识到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质。第三人提起的撤销当事人之间生效裁判的主张并不具备独立性,其在形式上直接保护的程序性权利,需要相关实体权利主张作为依据,但其本质保护的依然是程序性权利背后的实体性权利;不同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既保护程序性权利又保护其背后的实体性权利,第三人先就享有的民事权利直接提起单独的诉讼,保护的只是独立的实体权利,不需要依附于其他主张提起,其诉讼标的不可能包含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张。尽管表面上看来,识别重复诉讼的第二种标准不统一,显得繁杂,但实际上却最接近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本质。因此,采纳第二种方案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重复诉讼关系更为合适。
采第二种方案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重复诉讼关系之后,尚需要结合具体情形对不同的重复诉讼进行规制。如果第三人先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那么,无论第三人撤销之诉处于诉讼系属中还是判决确定后,第三人后提起的相关权利确认诉讼都应该被驳回。如果第三人先提起了相关权利确认诉讼,则分情况对重复诉讼进行规制:在相关权利确认诉讼处于诉讼系属中时,需要将之与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强制合并,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解决纠纷,避免矛盾判决的作出;在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中的生效判决作出后,则该生效判决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直接发生争点效,同样可避免矛盾判决的作出。

五、结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时虽然意在实现诉讼法律关系变更的法律效果,但却依据的是其享有的民事权利。如此,第三人据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民事权利”就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形成了天然的先后诉关系。然而,当前学界在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时,采取了识别重复诉讼的常规路径,拘泥于诉的构成要素这一传统的重复诉讼识别标准,并不能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作出准确判定。就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特殊诉讼而言,不宜从诉讼类型理论角度且拘泥于常规的识别重复诉讼的路径来对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的先后诉关系进行判断,以避免犯因果倒置的错误;而应该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质和禁止重复诉讼的旨趣入手,揭示两诉的同一性的本质。与此同时,对先后诉关系的内涵的认识需要发展,重复诉讼在内涵上应该从狭义上的禁止重复诉讼扩张至广义的禁止重复诉讼,因为受传统的诉讼标的理论的限制,依据“当事人”和“诉讼标的”两个要素判定的重复诉讼的范围比较狭窄,难以满足重复诉讼禁止的旨趣追求。无论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质还是禁止重复诉讼的旨趣来看,被先后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在本质上都属于重复诉讼。但由于学界对先后诉关系的内涵的认识有所变化,重复诉讼的涵义发生了扩张。因此,在理论上识别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相关权利确认诉讼之间的先后诉关系的路径和标准亦不同,具体到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重复诉讼识别立法上,就产生了不同的方案。选择何种方案?迎合我国当前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性质的主流观点,选择对原有制度规定影响较弱的方案?还是突破现有的对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定性,选择对原有理论和制度影响性都比较较强的制度完善方案?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有待学界和实务界继续深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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