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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文波:民事再审之诉“二阶化构造”的程序重塑

段文波

西南政法大学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中心教授


本文发表于《中国法学》2024年第2期,因篇幅限制,注释省略。作者身份信息为发文时信息。


内容提要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之前,由立案庭通过裁定程序审查再审之诉的条件和事由,决定再审后方由业务庭对本案进行再审理。改革实施后,部分法院撤销立案二庭,将再审条件和事由的审查与本案再审理均交由业务庭进行。上述一阶化的改革不仅与诉之审判的逻辑阶段相悖,也与普通诉讼程序不相匹配,同时容易以实质性审理的结果替代形式化的审查标准,从而加剧“再审难”问题,更有侵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之虞。因此,再审之诉的审理应在程序外观上体现阶段化,遵循诉之审理的一般规律,即应由立案庭先审查诉讼要件和再审事由,在立案庭撤销原判决之后,审判庭方可进入实体审理。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讲,撤销程序应采用口头辩论方式而非书面审查方式,并由上级法院管辖以增强司法公信力;本案再审理应限于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并重新作出与原判决同一内容的新判决或改判。

关键词

民事再审之诉 再审启动审查 本案再审理 审级职能定位改革

目  次

一、引言

二、民事再审之诉一阶化构造的现状反思
三、民事再审之诉二阶化构造的路径选择
四、民事再审之诉二阶化构造的再审审查
五、民事再审之诉二阶化构造的本案审理
六、结语

一、引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有三种,其中当事人申请启动再审的方式称为再审之诉。再审之诉是当确定终局判决的诉讼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或者终局判决中判断的基础资料存在不同寻常的缺陷时,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该终局判决,并对案件进行再度审判的特殊不服申请。我国的再审之诉起源于当事人对确定判决的申诉制度,并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再审之诉原本是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审查,确认存在再审事由后方裁定进入再审审理,否则驳回再审申请。这不仅体现了再审之诉裁判的逻辑阶段,也突出了再审阶段化的程序外观特点,明确区分了要件审查阶段与本案再审理阶段。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审级职能改革办法》),重新定位了各审级法院的功能。在这一改革背景下,各高级人民法院成为再审之诉的主要审判机关并展开试点,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等二十余家高级人民法院相继撤销立案二庭,由各业务庭直接负责“申诉再审复查”。诸多法院从外观上取消再审条件和事由的审查与本案再审理的两阶段程序划分,实施一阶化的再审程序改革以促进裁判的统一和效率。与此同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等为数不多的几家高级人民法院仍然维持此前的两阶段操作模式,继续由立案庭负责立案审查,符合启动再审的条件时则进入本案再审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到底采用何种模式更加契合再审程序的原理,从而能更准确地发挥再审程序的功能?

一方面,从请求撤销确定判决的趣旨来看,再审之诉是一种诉讼上的形成诉讼;另一方面,从重启业已终结的诉讼程序的目的来看,再审之诉是附随诉讼。因此,再审之诉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撤销确定判决进而审理本案诉讼请求。基于这种复合型构造,再审之诉必然包括两个维度下的三个审判对象,即起诉程序之合法要件、再审事由以及本案诉讼标的。这三个对象之间具有层层递进的审判逻辑关系。具体而言,法院在认定前两个要件具备后,方可进行本案再审理。故再审之诉的审理逻辑应分为三个理论阶段,其在程序外观上体现为采用阶段化的审理模式。从比较法的角度及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庭审在外观上分为三个阶段,则会显得过于琐碎,各阶段之间可能会存在衔接不畅的问题。反之,如果仅采用一个阶段的庭审外观,则容易引发程序的复杂化与诉讼迟延等问题,同时也无法实现再审之诉程序与我国普通诉讼程序在流程外观上的整合。从再审之诉三个审判对象的联系紧密程度、再审之诉的纠错功能与特殊救济属性以及我国现行的立案登记制等角度考虑,将再审之诉的审理程序分为再审启动审查与本案再审理两个阶段更为适宜。前者审查一般诉讼要件与再审事由,具备相应条件则裁定进入本案再审理。由此,阶段化审理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衔接两个阶段,即在再审启动审查程序中,如果法院认定再审事由存在,是否应当撤销原判决。与一般的上诉程序不同,再审之诉除对案件进行再审理外,还以撤销原判决为目的。如果不撤销原判决,那么接下来的本案再审理当然应受到原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反之,如果撤销原判决,则可以为下一步的本案再审理扫清制度和理论上的障碍。本案再审理是之前口头辩论的恢复与延续,在不涉及再审事由的范围内,原程序继续有效,当原判决无误时,法院应重新作出与原判决同一内容的新判决,既判力基准时重新起算。

再审的阶段构造,对于其制度内容有相当程度的型塑作用。程序构造之选择,决定再审制度的内容及功能发挥的有效性。为契合上述再审程序的原理,笔者拟从我国再审之诉的生成发展及其审理程序的改革变迁出发,探讨再审一阶化构造的问题所在,继而摸索阶段化因应的具体路径,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展开对再审之诉两个程序阶段的讨论。在遵循大陆法系再审程序构造共通规律的同时,亦立足于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构造,结合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方向,探求我国再审之诉审理构造的独特规则。


二、民事再审之诉一阶化构造的现状反思

我国再审之诉经历了从无到有并逐渐完善的发展过程。再审之诉出现在立案庭创设之后,其结构一直与普通诉讼保持一致,即由立案庭前置审理再审之诉的适当性,包括作为诉的适当性与作为再审的适当性,决定再审后方进入本案再审理。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及多家地方人民法院将再审之诉进行类似上诉的三审化改革,将再审启动审查以及本案再审理的工作全部交由业务庭承办。这些改革取得一定的成果,但同时也产生侵害再审诉权等问题。

(一)民事再审之诉一阶化的演变历程

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权主要在法院,当事人并不拥有诉权性质的申请权。1982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并没有“再审申请”这一概念,只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诉要求复查生效裁判,而对于当事人的“申诉复查”应适用什么程序未作出任何规定。随着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转向当事人主义,199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以“申请再审”这一概念取代“申诉”,首次明确将当事人申请再审列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方式之一,并规定申请事由和期限等限制条件,但其仍未就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作出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虽然缓解了传统申诉制度上存在的“四无限问题”——时间、审级、案件类型、申诉理由无限制,但多头、反复申诉和法院重复审查等问题却仍旧存在。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开始逐步推行审判监督程序改革,并探索建立再审之诉制度。直至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才实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诉权化,并在程序上将再审申请与申诉区别开来。此次修法不仅明确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程序,同时还规定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管辖法院上提一级。

具体到审理流程,再审程序经历了一个从二阶化走向一阶化的改革过程。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例,最初是由其立案二庭先行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具备再审条件和事由,若具备则裁定启动再审,然后将案件分配给相关业务庭进行本案再审理。这种审理流程可以称作二阶化审理模式。但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撤销立案二庭。此后,由相关业务部门作出指令再审或者本院提审的裁定,即立案庭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再审材料后,立“民登”字号并转交相关业务庭。业务庭审查决定后转立“民申”字号,作出“民申”字号的再审裁定。合议庭在审查相关案件材料并经过合议后决定是否立案。如果裁定本院提审,则转由立案庭立“民再”字号,但仍由业务庭负责本案再审理;如果不立案,则交给高级人民法院处理。这意味着再审条件和事由的审查以及本案再审理均由业务庭进行。从再审之诉的审理流程来看,之前的二阶化已经演变为一阶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配套印发《审级职能改革办法》,对各审级法院的功能重新进行定位,旨在健全工作衔接机制、完善内设机构设置、优化审判力量配置,即为实现审判重心进一步下沉,将基层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为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将高级人民法院的功能定位为重在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随后,审判监督程序改革试点在全国范围内有序展开。有的高级人民法院按照本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文件要求,也撤销立案二庭,由对口业务庭实行再审案件的自提自审。即由原来的立案二庭审查再审之诉并在决定再审后由业务庭进行本案再审理的二阶化模式,改为业务庭一并负责再审启动审查和本案再审理的一阶化构造。从最近两年的试点情况来看,75%以上的高级人民法院已经撤销立案二庭,可以说再审之诉审理流程的整体态势呈现出一阶化构造外观。

(二)民事再审之诉一阶化的现存问题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之后,再审启动审查以及本案再审理统归同一业务庭承办。这种一阶化的改革倾向容易滋生如下四个问题:

首先,侵害再审诉权,加大再审申请难度。“再审难”问题一直是民事司法改革努力克服的重难点问题之一。“有错不究”抑或“有错难究”,容易导致司法公信力降低、司法权威难以树立。在一阶化的自提自审模式下,上述问题难以获得缓解。这一方面是由于客观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过多,另一方面是进入再审则意味着进行本案再审理,工作量因此增加,承办法官主观上不愿意进入再审。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披露,试点以来,各高级人民法院对不服本院终审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的裁定再审率为9.08%。从2019年、2020年和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的数据来看,提审和指令审理的案件数量占再审民事案件数量的比例分别是9.29%、8.88%和8.47%。从数据的变化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的准入控制得日益严格。另外,通过分析2020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案件数据,再审案件驳回率提高2%,提审或指令再审率降低1%,不难发现其再审案件门槛进一步提高。再审法院发改案件的比例非常低,这也许是因为一审和二审审判质效提高后,需要“纠错”的案件数量下降,但客观上却呈现出当事人申请再审越发困难的现象。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的趋势亦是如此。根据笔者调研的高级人民法院审级职能改革前(2021年)和改革后(2022年)的数据来看,改革前当事人申请再审时法院决定进入再审的比例是9.3%,改革后法院决定进入再审的比例大幅下滑至5.8%。不难发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难度明显加大。如果不能科学设定再审的程序阶段,将导致在保障生效判决稳定性与争议解决有效性之间失衡的问题,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

其次,提高再审条件,造成裁判逻辑紊乱。通常流程下,在决定进入再审之前,需要法官会议通过进入再审的决定。由于一阶化构造采用自提自审的方式,实际上在决定是否进入再审这个环节就变相提高了判断标准。从实务操作来看,除非涉及纯粹的程序性问题,一般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都会被改判。这相当于审查再审申请的法官只有在试图改判时才会决定再审;反之,不准备改判时通常不会决定再审。这不啻在潜移默化中提前进行再审结果的实体判断。例如,对于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标准,实务中经常采取必然性标准,即再审后必须改变原判决,这相当于用再审审理的功能和目的取代再审审查的功能和目的,可能导致应该再审的案件没有进入再审或者再审审理程序形式化。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再审的功能被定位为“纠错”,且长期以来人们实体正义观念的形成源于对裁判正当性的实质真实的认同。这导致实务中法官习惯以实质性基准取代对再审条件与事由的形式审查,实体错误与进入再审之间的关系变得更为密切。部分法官认为,如果没有实体错误,或者程序违法与实体错误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没有必要启动再审,只要不是非改不可的错误,原则上也没有必要进入再审。因此,在同一程序中由同一法官同时实施再审启动审查与本案再审理,容易导致审查与审理的内部逻辑顺序紊乱。

再次,前置实体判断,引发诉讼资料泛滥。如前所述,一阶化的程序外观意味着再审启动审查与本案再审理均由同一个业务庭承办。尤其是在目前办案法官自提自审的模式下,法官容易将是否决定再审系于案件是否需要改判,此时不仅是审查再审条件和事由,还会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前置性审查。这无形中提高了再审的门槛和标准,也容易导致再审之诉的审理前后互相影响。于此情形下,当事人在提起再审之诉时,提出的证据和资料将并不仅限于涉及再审条件和事由,而是会将涉及上述所有审判对象的资料一并提出。这种现象可称为再审之诉中诉讼资料的“一本状”,即为了证明再审事由与案件错误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倾向于同时提出针对再审条件和事由及本案纠纷的各种攻击防御方法。诉讼资料的“一本状”是再审程序一阶化的反噬。反过来,诉讼资料“一本状”容易导致再审启动审查阶段审判对象的复杂化,加重法院的审理负担,也容易滋生诉讼迟延等问题。尤其在法院大力推行无纸化办公的情形下,上述问题将更为突出。

最后,虚化口头辩论,肇致程序保障不足。长期以来,在审查决定是否进入再审这一环节,实务上的惯行是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在例外情形下辅以听证。一阶化改革进行之后,书面审查的情况越演越烈,口头辩论程序近乎名存实亡。比如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再审审查、申诉审查案件繁简分流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再审审查、申诉审查案件,原则上确定为简案。同时,《通知》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简案,原则上以书面审查为主;确有必要的,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此外,《通知》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繁案,原则上应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即使是将再审审查案件界定为繁案,从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讲,也远未达到开庭审理的程度。因为涉及提前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审查,故仅通过书面审查便决定再审,不仅使得申请再审的当事人明显缺乏应有的程序保障,而且对于获得有利确定判决的对方当事人也有所不利。


三、民事再审之诉二阶化构造的路径选择

我国再审程序的流程构造原先分为再审启动审查和本案再审理两个阶段,现在则转向合并再审启动审查与本案再审理的一阶化构造。但由于一阶化存在前述问题,我国民事再审宜采用阶段化的理论构造,并采用两阶段的流程外观。

(一)审理流程的阶段化选择

审理流程的阶段化是再审之诉审判逻辑阶段化的外显,审判逻辑阶段化则是审理流程阶段化的内实。采用阶段化审理构造主要基于如下四点原因:

1.契合诉之评价位阶,厘清再审裁判逻辑

根据诉的评价位阶理论,法官对诉的评价呈现出逐步推进的位阶关系,即依次评价合法性、正当性和有理性。三个评价位阶层层递进,只有在前一阶段的审查得出肯定性结论,方可进入下一阶段。对再审之诉的评价亦是如此,再审之诉合法的,法院才应审查其是否正当,即一般首先是由法院依职权审查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包括审查是否具备作为普通诉讼合法性的诉讼要件和作为再审之诉合法性的特殊要件。其次是正当性审查,即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这也是可否进入本案再审理的关键所在。最后是有理性审查,即在再审事由所涉及的范围内,法院围绕本案,也就是原来的法律纠纷重新进行审理。

众所周知,再审之诉性质特殊,它是普通诉讼之外的非常态制度,在审判对象、程序启动、审理范围与方式等方面均不同寻常,因而其程序构造和诉讼要件也有特殊要求。正基于此,德国和日本的学说一般认为审判任务分为逐层递进的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审查再审请求是否符合各种形式上的要件,第二个方面则是审查再审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是否与法律上限定列举的再审事由相符。只有通过上述两个方面的审查并且撤销原已确定的生效裁判之后,案件才能进入对本案争议重新审理的阶段。上述再审之诉审判逻辑阶段性构造的立法趣旨在于:确认再审事由存在后,方可进入第三个方面,即本案再审理;否则,如果上诉审否定再审事由的存在,将导致本案再审理全部付诸东流,因此应当极力防止对确定判决的内容进行无意义的再次审判,并保障得到确定胜诉判决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这一审判流程的顺序契合诉之评价位阶的逻辑构造。如前所述,一阶化构造中必然包含对再审事由的审查,而在同一程序中同时实施再审启动审查与本案再审理极易导致审查与审理的内部逻辑顺序紊乱。因此,唯有采用阶段化构造才能满足诉之评价位阶的要求,并厘清再审的内部裁判逻辑。

2.规范再审启动审查,增强再审程序保障

在整个再审之诉中,是否具备法定的再审事由,是可否进入本案再审理的关键。但是,此前的一份实证研究却显示,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不满恰恰主要集中在案件复查(即现在的再审启动审查)阶段,例如,认为审查程序不规范、当事人在审查程序中的权利义务不清楚、审查结果的随意性很大等。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几经修改,但是在再审申请的审查上仍存在不少问题。一方面,法院对再审事由的审查不公开、不透明,当事人缺乏实质有效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审查的具体程序及审查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审查具有非程序化、不规范的特征。这极大影响了当事人的知情权,剥夺了其表达意见的机会,进而影响司法公正和权威,导致申诉率和信访率居高不下。

如上所述,再审启动审查程序对再审制度的良性运转至关重要。再审事由的查明和裁判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涉及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且在审查时很可能会提前对本案进行实体性判断。基于这一程序的重要性及前述种种程序保障问题,应该弃一阶化而改采用阶段化构造,将再审启动审查作为一个独立的阶段,适用诉讼程序,践行诉讼审理的各项原则,例如开庭审理原则。在阶段化构造之下,作为一个独立阶段,再审启动审查更具客观性和彻底性,能够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促进再审案件的审理公正高效。此外,在提供更多程序保障的同时,将审查阶段与审理阶段相分离,在观感上也更为客观公正、精细专业,可以给当事人更多安心感与信赖感,从而提升当事人对裁判的认同感。

3.优化审判力量配置,强化权力制约监督

从当前的司法实务来看,我国法院再审审判权力运行机制差异较大。对于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有的法院是先由申诉审查庭审查再审申请,裁定提审后再转审判监督庭审理;有的法院则是由立案庭直接转相关审判庭审查,裁定提审后由原合议庭继续审理。如前所述,基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部分法院现在回归“审监合一”的一阶化审理构造,这使得较之于业务庭案件负担略轻的审判监督庭的案源进一步减少,案件负担不平衡的问题加剧,并且由于业务条线联系较为紧密,业务庭一并负责再审启动审查和本案再审理更容易受到原判限制。相反,采用阶段化审理构造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审判资源配置过度失衡,减轻原判可能带来的不当影响。

完善再审权力运行机制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诉讼制度改革理应可以推动机构机制更科学,通过统筹调配审判资源来完善机构职能。就再审制度而言,在阶段化构造之下,再审启动审查和本案再审理的分离有助于监督制约再审权力的运行,立与审相对独立、相互制约更容易理顺立案庭、申诉审查庭、审判监督庭和各审判业务部门的职能和关系。由此,可以强化权力制约监督,减少司法资源浪费,增强司法公信力,更好地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

4.缓解诉讼迟延问题,促进高效有序审理

在一阶化构造中,诉讼资料“一本状”的提出不仅会浪费当事人与法院的精力,还会导致审理的复杂化与诉讼迟延等问题。反之,在阶段化构造中,再审启动审查程序与本案再审理程序被明确区分,由此可以将涉及再审事由争议的诉讼资料与本案争议的诉讼资料在审查程序与提出时间上相对分离。在早期阶段先确定再审事由争议,然后再进入本案再审理阶段,这样可以促进再审程序之迅速、高效。此外,从法官的角度出发,阶段化构造也更契合前述再审审判逻辑与诉之评价位阶,有助于避免因全面审查各要件而导致的混乱拖沓,从而可使法官以最短路径达致裁判。

总之,采用阶段化构造不仅可以向当事人具体说明其再审之诉被驳回或可以进入本案再审理的原因,而且能够尽早过滤掉不满足正当性与合法性要求的再审之诉,使真正具备再审条件和事由的案件经过严格筛选后进入本案再审理。因此,无论是将整个再审程序划分为彼此独立、性质迥异的再审启动审查程序与本案再审理程序两个阶段,还是划分为更加精细的立案受理、事由审查、本案再审理三个阶段,都可以充分体现再审程序的阶段性与递进性,有利于法院有序、高效地审理再审之诉。

(二)再审程序的阶段化配置

再审程序在流程上应当区分为若干阶段,但是在理论上存在究竟应采用三阶段还是两阶段之争。由于再审之诉的裁判逻辑和审理对象均可分为三个层次,在程序流程上似乎由三个庭分别审理更能体现一一对应的关系,从专业化和案件审理标准化作业的角度出发,似乎也是流程分工越细效率越高。但是,三个阶段的审理流程在域外立法例中较为少见,各国民事诉讼法多规定两个阶段的审理构造。这种审理构造主要是由再审之诉的标的、性质以及司法政策等因素所决定。

1.二阶化的程序选择

首先,诉讼标的二元论是二阶化程序选择的决定性因素。对于再审的诉讼标的,素有一元论与二元论之对立。如果认为再审事由并非原确定判决的撤销事由,而是类似上告事由,再审的诉讼标的就仅仅是原诉讼的诉讼标的,此即诉讼标的一元论;如果将再审事由的机能视为形成性地撤销原确定判决,即形成事由,那么作为诉讼上的形成诉讼,再审的诉讼标的就包括原诉讼的诉讼标的和再审事由,此即诉讼标的二元论。前者认为再审诉讼的对象,即诉讼的本案就是再审诉讼的诉讼标的,后者认为原判决的撤销要求也是再审诉讼的诉讼标的。从时间经过来看两者的关系,一元论是对二元论的挑战。二元论是德国和日本学界的通说。再审之诉是申请人请求撤销确定判决,并对原案件进行再审理的诉讼,其以撤销确定判决为目的,具有诉讼上形成之诉的性质,因此形成权的主张也是其诉讼标的,所以日本的通说认为再审之诉有两个诉讼标的,即确定判决的撤销要求与原案件的再审理要求。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再审之诉是形成之诉,形成权为诉讼标的,系基于再审事由产生。因此,原确定判决的法律关系与再审之诉的形成权构成两个诉讼标的。德国学者也认为再审的目的是追溯性撤销此前已确定的终局判决并对本案法律争议进行重新裁判。因此,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中包括撤销确定判决与再次审理原案件两个要求。德国的通说和支配性观点认为,在再审程序中存在两个诉讼标的,即废弃原裁判之请求及重新裁判前案之请求。因为进入再审也并非总会导致原判决的撤销,所以有必要将废弃原判决的请求视为固有的诉讼标的。

其次,二阶化能够更好地实现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通常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两个诉讼目的,一是请求撤销确定的终局判决,因此性质上是一种诉讼上的形成之诉;二是再启确定判决所终结的诉讼程序,此时性质上是附随诉讼或诉讼内诉讼。再审启动审查程序准予形成诉讼,发挥了本案再审理程序的先驱作用。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再审之诉就是本来的诉讼与先驱性形成诉讼程序的复合体。两个诉讼标的之间非并列关系,而是垂直关系。因此,再审的审理程序在理论上应该分为再审启动审查程序与再审许可之后的本案再审理程序两个阶段。再审之诉虽给予再审原告一个救济的机会,但对已经获得胜诉确定判决的被告则可能带来许多麻烦,尤其是开始再审之诉后,如不能推翻原判决,则更是徒劳无功。因此,一元论倾向于用严格的观点处理再审案件,采用一元论将会加剧“再审难”问题。反过来说,在当前“再审难”问题存在的情形下,采用二元论有助于提高再审案件数量的比例,保护再审原告的申请权,进而在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利益平衡。

最后,二阶化有利于再审之诉与普通诉讼构造的衔接。我国普通民事诉讼也包含三个理论位阶,却区分为两个庭审阶段,即由立案庭负责前置审查诉的适式性与合法性,由业务庭后置审判诉的有理性。再审之诉的审理分为两个流程阶段,与普通诉讼程序更为契合。在没有立案庭的德国和日本,再审程序的阶段化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相反,我国则是立案庭创设在先,再审之诉设置在后。因此,从诞生伊始,我国再审诉讼的流程就是阶段化的。由于立案庭是中国原生的特色制度,且将会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存续,所以从程序阶段的角度出发,我们不能也不必照搬德日一阶化的外观流程。

2.二阶化的对象安排

在我国审判实务的发展过程中,法院对申请再审案件的处理一般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是由立案庭负责再审申请的形式审查,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再审事由和本案诉讼标的再审理;第二种模式是由立案庭负责再审申请的形式条件和再审事由是否具备的审查,审判监督庭仅负责本案再审理。我国有学者认为第一种模式更为合理,并认为第二种模式往往会导致两个庭针对同一问题进行两次审查,有违诉讼经济原则。如果一个庭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而另外一个庭经审理后又维持原裁判,往往会引起当事人不满,因此解决方案就是由立案庭负责登记立案等形式审查,而是否符合实质条件则由审判监督庭负责审查。日本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再审事由存否的审查与本案再审理密切相关,所以如果将程序区分则可能会导致重复审理,案件在上诉审之间往复,有审理长期化之虞。从我国的司法现状来看,采用一阶化流程外观的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等都采用第一种模式,将再审之诉的正当性,即再审事由审查和本案再审理结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基于再审的复合目的,再审理论上分为决定是否许可再审的程序与许可再审之后本案再审理程序两个阶段。但在实际中,两者并没有截然分开,而是作为一个统一的诉讼程序,即德日民事诉讼也是将再审之诉的正当性与本案的有理性放在同一个业务庭审理。必须指出,在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日本甚至没有区分再审之诉的审判逻辑阶段。在没有立案庭的情形下,一个庭负责审理两项内容与日本普通诉讼的审理模式也是相契合的。相反,我国已经有立案庭,已经为二阶段的流程外观提供了先决性条件,并且为两个程序的制度安排提供了参考样本。

具体安排上,建议将再审之诉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合并交由立案庭审理,而将本案再审理转由业务庭审理,借此避免或缓解一阶化审理的各种问题。正当性应该与合法性合并审理还是与有理性合并审理,取决于再审事由与两者的紧密程度。从审查原理上来看,由于涉及高度的公益性,因此日本的通说认为判断再审许否的程序,包括再审事由和其他诉讼要件都属于职权调查事项。德国的主流观点也认为,在再审事由调查资料的收集上,无论回复原状之诉还是取消之诉都采用职权探知主义。自认和认诺对于不服理由只具有间接证据的意义。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对于再审事由的审查采用职权探知主义,而对实体审理程序实行辩论原则。再审事由在属性上更接近诉的合法性而非本案的有理性,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可以视为一般的诉讼要件,而正当性则可以归入特殊的诉讼要件。法院应当依据职权审查再审之诉是否满足一般诉讼要件和特殊诉讼要件。基于诉讼要件本身的公益性,其审查具有职权性,法院依职权探知诉讼要件存否的判断资料。因此,再审事由与诉讼要件合并构成再审之诉的审查对象,两者具有审理原则上的相似性。当然,审查再审事由存否时,虽然采用的是职权探知主义,但是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也应当给予当事人主张举证的机会。


四、民事再审之诉二阶化构造的再审审查

不论我国还是日本的再审事由,都不具有存在即撤销原判决的效果,仅具有存在即进入下一阶段的本案再审理之机能。因此,再审事由并非原判决撤销事由,而只是本案再审理事由。从立法论角度来讲,由于无力解释原判决尚未撤销时的既判力状态,故应在再审事由具备时撤销原判决。再审启动审查程序是裁定程序,即使并非判决程序,同样也应加强对双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例如,作出开始再审的裁定时必须询问对方当事人,且并不限于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情形,原则上均应进行口头辩论。

(一)再审之诉的合法性审查

再审之诉的合法性涉及再审之诉的一般诉讼要件以及特殊诉讼要件。根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即具备一般诉讼要件,包括申请人、申请对象适格,申请再审的材料齐备,以及当事人申请方式等符合法律要求。当事人提交的再审案件材料不齐备或需要改正的,应当按要求予以补充或改正。申请书必须记载申请再审所依据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等。一般诉讼要件有所欠缺而可以补正时,法院应酌定期间命令补正,逾期不补正或根据性质无法补正时,应裁定驳回或不予受理。再审之诉的特殊要件包括主体要件、客体要件、管辖要件、遵守不变期间要件和再审诉状程序要件等。除诉状程序要件、缴纳诉讼费要件及管辖要件外,其他要件在性质上均属于不能补正的要件,如有所欠缺则应直接裁定驳回。诉状程序要件及缴纳诉讼费要件如果有所欠缺,则应命令补正;对于管辖要件,应移送管辖法院,不得直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申请人在诉状中必须具体指出确定判决所存在的再审事由。不论是一般诉讼要件还是特别诉讼要件,法院均应当依据职权加以调查。具体而言,再审之诉的诉讼要件包括:法律上认可的再审事由主张、起诉期间的遵守、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当事人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起诉有代理行为时具备法定代理权或诉讼代理权、当事人适格、有诉的利益、无诉讼障碍事由等。在二阶化审理构造下,特别需要厘清如下四个问题:

1.管辖法院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4条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0条均规定作出被声明不服的判决的法院对再审行使管辖权,并无适用合意管辖的余地。相反,我国采用混合制,原则上由上级法院提审,例外的情形下由原法院管辖。对此,建议全部由上级法院管辖并提审。上述做法并不存在所谓尊重当事人对再审申请提交法院选择权以及当事人行使再审申请权成本过高和矛盾上移的问题。首先,从我国再审事由的内容来看,包括一般性的法律适用错误,而这在大陆法系上通常是三审上告审的事由,而非再审事由。其次,从四级法院的机构职能设置来看,再审主要由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目前的再审是三审和再审的混合体,具有部分三审的功能和外观。实践中,畸高的再审申请率意味着当事人往往将再审当作三审加以利用。从纠错功能的角度来讲,再审更适合由上级法院管辖,当事人也更容易服判息讼。此举可以避免当事人向不同级别法院重复申请再审,也可以防止上下级法院之间对于申请再审案件相互推诿,能够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最后,由上级法院管辖将一律采用二审程序审理,可以避免下级法院认定再审之诉存在再审事由并作出本案判决后,上级审法院又认定不存在再审事由而驳回再审请求,从而导致原审中本案再审理程序被无端浪费。

2.再审事由

再审之诉在程序上具备合法要件后,应即审查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再审事由的补充性也在此阶段审查,即如原告已经在上诉中主张该再审事由,或知道再审事由但未提出主张,则不得再提起再审之诉。要言之,通常的不服申请优先于非常的不服申请,其旨在充实原审并防止再审滥诉,保障得到确定胜诉判决的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并排除不当的事后性主张。免于补充性失权的要件是当事人不知再审事由存在且对此无过失。所谓“知道但没有主张”,是指当事人给予适当注意就可以在上诉审中主张再审事由该当的事实,但因自己的责任而没有主张的情形。一般而言,不限于当事人在上诉审中可以完全或确实证明再审事由存在的情形,也包括参照具体事情可以充分预见证明成功的情形。因此,通常如果当事人知道再审事由以及适于证明的证据方法却没有主张再审事由时,即存在归责事由。另外,即便当事人不知再审事由而不能主张,当存在懈怠充分调查等归责事由时,也不能基于同一事由申请再审。当在上诉审中未主张再审事由但不存在归责事由时,证明责任由再审原告负担。

3.诉的利益

我们在将程序设置为两个阶段的同时,需要将再审启动审查与本案再审理的顺序法定化。但是,如果在判断再审事由之前就已经明确本案请求不具有一贯性时,是否可以跳过审查程序,直接驳回再审之诉呢?有观点认为,再审诉讼是请求通过再审理变更原确定判决内容,因为再审诉讼是前诉程序的复活和续行,如果原判决内容不合法被驳回,前诉程序不合法则复活程序也不合法,再审诉讼本身也就成为不合法之诉;对于再审请求本身不能补正的不合法之诉,可以不经口头辩论驳回。但笔者认为,此时没有捷径可走,不能跳跃程序阶段直接作出判断。如果是普通诉讼可以考虑诉讼经济原则让本案再审理先行,但再审之诉中无法灵活变动审理顺序。其理由在于,程序阶段的目的之一就是避免以案件的实质性审理替代形式化的再审事由审查。即使再审请求本身不能成立,也应当保障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避免提高进入再审的门槛,进一步加剧“再审难”问题。

与上述问题相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可否在再审启动审查程序中进行本案判断即诉的有理性审查呢?如果以积极的态度考虑这个问题,关注的是程序机能的分担,但如果以消极的态度思考,则可能会违反诉讼经济原则。有观点认为,欠缺有理性时即欠缺诉的利益,所以可以将有理性判断作为再审合法性的审查对待。欠缺再审之诉的利益广义上也属于再审请求欠缺适当性的表现之一,法院可以欠缺诉讼要件为由在再审开始裁定程序阶段直接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根据上述程序构造,对于请求本身明显失当的再审请求,为作出再审驳回判决,必须先经过再审开始裁定程序认定再审事由后再进入本案再审理程序。而这将导致前诉中获得确定胜诉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再度应付没有意义的诉讼,有损再审程序充分保障该胜诉对方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趣旨,不仅会加重法院的负担,而且原告为避免自己败诉的结果可能会付出更多的费用、时间和精力,最终丧失对法院的信赖。

4.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是否选择诉讼行动的重要决策因素之一。审判对象系确定判决,必须考虑在维持纠纷解决安定性与保护当事人再审诉权之间达成平衡,即在解决“再审难”问题的同时也要防止“再审滥”问题。再审程序的外观应该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利益衡平的要求。就此而言,诉讼费用是一种非常有效的调节器。根据国务院颁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9条规定,原则上再审不缴费,仅在两种例外情况下预缴。这助长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投机行为。实践中,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的审查环节,就不收取诉讼费。即使进入再审程序后,一般也不收取诉讼费用,仅在原审当事人没交时才收取。由于几乎是“零成本”,导致再审申请人无所顾忌,反正也不会遭受更不利的结果,因此难免产生不妨一试的想法,从而导致再审滥诉的问题。我国尚未建立再审预收费制度,在无形中加重再审案件的审查负担,既不能充分发挥杠杆调节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再审改革的效果。未来,应修改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推动建立再审预收费制度,以增强再审改革的系统集成效应。具体而言,再审之诉不合法被驳回、再审事由不存在被驳回再审请求时的诉讼费用由再审原告负担。法院认为再审事由存在并作出本案判决时,应根据结果在再审当事人之间进行诉讼费用的分配。即使存在再审事由,如果是基于前诉讼的基准时之后的新诉讼资料进行本案再审理,其结果认定原确定判决正当的时候,为公平起见,也可以让再审被告适当负担诉讼费用。至少,只要法院认可再审事由存在,再审原告的要求就有一定根据。

(二)审理程序与裁判方式

再审启动审查程序兹事体大,原则上应通过开庭方式并采用职权探知主义实施口头辩论审查再审事由之存否,以增强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与此同时,在裁判效力上,驳回裁定应具有既判力,从而遮断当事人能够提出但未提出的再审事由。

1.开庭审理与释明

实践中,法官在复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时一般不开庭,而主要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审查当事人提交的申请再审材料,调阅原审卷宗,通过组织当事人询问或听证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395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实践中,较为普遍的做法是决定进入再审的才组织听证,如果决定不再审的,一般径直书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于再审启动审查程序存在两个问题,即是否继续适用裁定程序与如何实现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1996年《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将再审程序阶段化区分之后,产生的核心争论点之一就是第一阶段中再审事由存否的审查能否适用裁定程序,以及所作出的裁定是否违反公开法庭上的对审原则,及是否侵犯当事人接受裁判的权利。裁定程序的优点在于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灵活审理。日本的判例认为,保障公开对审仅限于纯粹的诉讼案件终局性确定事实、确定权利义务存否的裁判。再审事由的审查并非本案的问题,而是能否打破确定判决既判力的程序性判断,所以不存在上述问题。诚然,迅速审查再审事由并作出符合案件的弹性处理对于再审程序是必要的。但多数观点认为即使如此,也不得欠缺公正审理裁判的保障。但是,此时应当如何实现对于当事人,尤其是获得有利确定判决的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呢?赞成阶段化审理的多数说认为,法院必须就再审事由的存否审寻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对再审开始裁定可以申请不服,程序的顺序由法院裁量,再审事由的存否必须采用中间判决。相反的意见则认为,再审事由是再审诉讼的核心,涉及公益,相当于普通诉讼中的请求原因事实,故采用裁定程序并不妥当。因此,再审事由存否的审查应由法官在口头辩论中加以判断。法院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内容,适当考虑对再审当事人可能造成的重大影响,裁量判断是否开展口头辩论或实施审寻。若法院错误判断或基于杜撰的事实作出裁定,则有损包括当事人接受裁判权利在内的公正程序请求权。

如前所述,再审事由是将前诉确定判决内容带入再审的特别根据,是本案再审理程序的前提性程序要件,是再审要件的核心。其性质系与上诉要件和诉讼要件类似的合法要件。再审条件的审查程序应当与之后的本案再审理程序相协调。尽管对申请再审的实质要件的审查属于法院职权审查的范畴,也要注意当事人的程序保障问题,以防止在再审程序启动上的诉讼突袭。对于再审事由,法院应开展口头辩论审查其存否。从比较法的角度观之,德国多为裁判驳回,对于合法性的审查通常以口头辩论为之。如果当事人滥用权利提起再审之诉,法官一般不经口头辩论而裁定驳回。从我国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角度来看,再审之诉兼具三审和再审纠错的双重功能。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再审诉权,对于再审事由存否的审查,原则上应通过开庭方式实施口头辩论而作裁判。只有在明显不具备再审事由时,才可以例外地不经口头辩论驳回再审申请,以节省劳力和费用、促进诉讼经济。

再审事由之存否决定确定判决是否失效,这可以确保通过确定判决解决纠纷的实效性,进而体现鲜明的公益性。法官不能轻易被当事人的意思所左右,所以调查中应采用职权探知主义。职权探知诉讼资料原则上不受当事人自白拘束。但在再审事由中,如诉讼能力或代理权欠缺在判决确定后被追认,则不构成再审事由,所以再审原告向对方当事人自白追认事实时,该自白亦可拘束法院。但是,再审之诉采用处分权主义系各国通例,法院不得审查当事人没有主张的再审事由。那么,如果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并未主张的再审事由是否应当主动释明?由于释明的对象覆盖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和证据三个层面,故不论对诉讼标的持有何种观点,再审事由都在法院释明对象的范围内。在我国,除当事人可提起再审之诉外,法院和检察院都可以基于当事人未通过再审之诉所主张的事由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与其日后再行通过抗诉等手段启动再审,毋宁于再审之诉中早点释明可能存在的再审事由,这更符合程序设计的理性,也可使获得确定胜诉判决的被告免于反复应诉之扰。

2.裁判方式与效力

《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经过审查后应以裁定方式对再审之诉的合法性作出判断。也有观点认为此阶段应作出中间性或终局性判决。《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再审之诉合法时,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决定是否作出中间判决。相反,当再审之诉不合法时,法院应作出驳回再审之诉的终局判决。众所周知,裁定与判决程序的重大差异之一在于程序保障的程度不同。法院认定不具备再审的合法性抑或再审事由时,应裁定驳回再审之诉。就普通诉讼而言,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即使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这也总比进入实体审理后才发现不具备受案条件更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的应诉负担。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5条规定,再审之诉不合法时,法院应裁定驳回,当事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提出即时抗告。《德国民事诉讼法》则规定两种情况:《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9条规定法院依职权审查诉讼的合法性,诉讼合法的,法院既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90条规定制作不能独立声明不服的中间判决或者终局判决;也可以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制作可以独立声明不服的中间判决。根据我国现有的再审之诉的管辖规定,下级法院可以在例外的情形下审理再审之诉,此时则应许可当事人对决定再审的裁定提起上诉。如果当事人同时向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提起再审,若由下级法院管辖,则应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如前所述,建议再审之诉统一由上诉法院管辖,彼时则应统一规定当事人不得上诉,这与现行法没有赋予当事人对驳回再审裁定的上诉权的状况相契合。

理论上,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否有既判力属于德日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即该裁定是否仅遮断当事人业已提出的再审事由。这个问题的本质是当事人可以提起再审的次数。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论再审申请人是否已经提出再审请求,也不允许当事人根据此前未主张的再审事由再次申请再审。具体而言,不论认为再审事由是诉讼标的还是攻击方法,也不论驳回再审之诉裁定的既判力是否遮断当事人此前未主张的再审事由,当事人都没有机会基于此前未主张的再审事由提出新的再审请求。因此,从实际效果来看,是否赋予驳回再审之诉的裁定以遮断效力在结果上并无实质区别。但从尽可能集中、集约地解决纠纷的要求与诉讼经济原则来看,驳回再审的裁定仅单纯遮断当事人实际已主张的再审事由可能有些许不合适。


五、民事再审之诉二阶化构造的本案审理

经过再审启动审查程序进入本案再审理程序后,原诉讼纠纷处于法院待审状态。再审法院不再受原判决既判力的拘束。再审程序适用原审程序,提审一律适用二审程序。当事人就本案重新进行口头辩论。但是,再审的口头辩论是前诉口头辩论的恢复与续行,两者构成一个整体。由于原判决已经被撤销,再审法院必须就本案重新作出判决,判决的基准时也随之移至再审程序的口头辩论终结时。

(一)本案重新系属

理论上,可以进行本案再审理的前提是法院不受原审确定判决既判力的拘束。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具备再审事由时应裁定进入再审,而是否撤销原判决取决于下一阶段对本案再审理的结果。具体而言,如果原判决无误,则判决驳回再审请求,维持原判决。相反,仅在原判决确有错误需要修改时,才撤销原判决作出新判决。因此必须从理论上说明本案诉讼标的重新系属的原理。然而对于这个问题,现有学说均无法充分有效地说明原确定判决依然存续时既判力的“真空状态”。

德国民事诉讼理论认为,如果法院得出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不同的结果,撤销该裁判并作出新裁判自不待言,而即使本案再审之后得出与原判决相同的结论,仍然必须撤销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并作出与原判决同一内容的新判决。这是再审事由所发挥的作用。再审事由被肯定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被撤销,该撤销具有溯及力,即原判决被溯及既往地撤销。我们可以将上述做法称作撤销模式。与德国的做法相反,在日本民事诉讼中,再审之诉不因具备再审事由而直接废弃原确定判决。

与德国的撤销模式相对应,我国和日本不撤销原判决便裁定进入再审的模式可以被称为中止模式,即在合并审查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程序中认定再审事由存在时并不撤销原判决。这就导致进入第二阶段实施本案再审理时,由于存在一个确定的终局判决,必须解释和说明在原判决仍然存续、既判力效力犹存的情形下,为何可以对本案进行再次审理。与再审申请不同,当事人提起上诉产生移审效力,即使本案附着一审判决,由于一审判决尚未确定,并未产生既判力,因此只是一个“软壳”。相反,再审之诉并不会因当事人提起再审而产生移审效力,本案所附着的判决是一个依然有效的“硬壳”。吊诡的是,采用这种模式的我国和日本对于如何衔接两个阶段并无过多解释,而是视为当然或视而不见。日本有零星观点认为,再审事由存在必然打破原确定判决的确定力这个“硬壳”,原确定判决失效,即再审开始裁定作出时,原判决的既判力确定性地消灭。还有一种类似的观点认为,只要再审开始裁定确定便发生既判力停止效果,此停止效果在本案再审理终结后因目的实现而随着本案判决的确定自动消灭。

德国撤销模式最大的优点是更符合裁判逻辑,在合并审查合法性与正当性的程序中认定再审事由存在时便撤销原判决,然后进入下一阶段的本案再审理。从再审事由的机能来看,其不仅是本案再审理事由,更是原判决撤销事由。在第一个阶段撤销原判决之后,直接打破覆盖在本案之上的确定判决,使得其既判力即时消灭,为进一步实施本案再审理扫清制度和理论上的障碍。前已述及,再审之诉没有移审效力,只有被当事人声明不服的判决被确定性地撤销后,原诉讼才能溯及既往。总之,在再审启动审查阶段审查判断终结后,宜开庭审理并撤销原裁判,从而为进入本案重新辩论扫清制度和理论上的障碍。

(二)本案重新辩论

《民诉法解释》第40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请求进行。再审范围限于当事人请求范围属于各国通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8条第1款规定,本案辩论与裁判在当事人声明不服范围内为之。所谓本案,并非我们常说的本案判决与诉讼判决意义上的本案,而是作为再审对象的原确定判决所裁判的案件。于再审事由所涉及的范围内,本案再审理即原来的法律纠纷重新进入审理。对本案的口头辩论可以续行,该续行的口头辩论与前诉的口头辩论虽说是一体的,但续行的部分是新的口头辩论。

再审并非独立审级,因此并无独立的审理程序。原来是一审案件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来是二审案件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后,再审案件几乎都是提审,因此只要性质上不冲突,就应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实践中,二审承办法官对于是否开庭审理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通常情况下,不论案件事实是否清楚,也不论一审判决是否错误,只要二审法院不准备改判就不会采用开庭的审理方式。202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176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民诉法解释》第40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这些规定进一步扩大二审程序法官不开庭审理的范围,加剧不开庭审理的问题。不开庭审理增加了再审书面审化的风险,导致合议制形同虚设。此外,不开庭审理也不能充分发挥口头辩论原则、直接原则和公开原则的作用,容易侵害当事人的辩论权,甚至其接受裁判的请求权。因此,原则上本案再审理应开庭审理,以增强对于当事人的程序保障。

即使是再审,也并非完全无视之前的诉讼而重新开始。新的口头辩论是原来程序的恢复与续行,与之前的诉讼程序构成一个整体。因为我国二审是事实审,因此当事人可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手段等新的攻击防御方法。相反的观点认为,即使在事实审中,再审之诉当事人也不可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本案在某种意义上就是被复活的原诉讼程序,因此,即使原诉讼程序事实审的口头辩论终结后没有发生实体法上的变动,在不服范围内的本案辩论中,应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攻击防御方法。当事人在之前的诉讼程序所实施的行为,除其陈述或声明直接与再审事由相关者,均继续有效。对于不涉及再审事由的程序部分,以前的程序效力继续维持。诉讼行为的效力,只要不涉及再审事由所涉及的瑕疵也继续有效。甚至对于合法的程序部分,原诉讼记录可用作本案的心证,即所谓的间接主义。例如,最终口头辩论期日中未经辩论更新程序宣判的确定判决,再审程序中履行更新程序后可以直接结审,也可以根据之前的庭审记录作出裁判。反之,当代理权的欠缺贯穿整个诉讼程序时,整个程序则必须完全推倒重来。又如,在判断遗漏的时候,只要根据庭审记录作出裁判即可。对于错过时机的攻击防御方法,根据再审程序的审理状况判断是否驳回。对于新发现的攻击防御方法则不能驳回。也有相反的观点认为,再审理的事项应仅限于因再审事由的瑕疵而导致既判力消失的要件事实,其他事项依然因既判力存续而不得对其进行再审理。

(三)本案重新裁判

对于本案再审理阶段终结后所作裁判,德国与日本的立法有很大不同。《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8条规定,在不服申请的范围内审理后,认为原判决正当的,判决驳回再审请求;原判决不正当的,在撤销原判决的基础上重新裁判。《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原判决正当的情况下也要重新判决。

在再审许可中止模式下,原确定判决理由虽然不当,但结果仍然相同时,也应认为原判决正当,并判决驳回再审之诉。仅在再审之诉不仅具备再审事由且原判决也不正当时,始应废弃原判决,另外作出新判决。本案再审理的结果,原判决的结论正当时,必须驳回再审请求。因发生新事由导致不当的判决正当化时也要驳回再审请求。相反,在原判决撤销模式下,重新审理应当以终局判决结束,该终局判决系对本案作出的新裁判。即使法院得出与被声明不服的判决同样的结果,原判决也不能被证实或者维持。因为原判决已经被撤销,所以法院必须作出新判决并即时生效。此时,驳回请求判决的既判力基准时是再审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时。如果没有新的主张,那么既判力的基准时就有争议,即到底是原判决口头辩论终结时,还是移动到再审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时。学说上有单纯移动说、因未撤销原判决故基准时不移动说,以及限于因原判决基准时后发生新事由驳回再审时既判力基准时移动说。复活之前的诉讼实施本案再审理便可以提出新的事实主张,那么就没有理由将既判力停止在原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时,原判决既判力的基准时应移动到再审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时。在通常诉讼中,尽管存在确定的、有既判力的驳回请求判决,当事人却再度提起与前诉同一的诉时,不论其是否主张存在新的事由,法院如果与前诉判决一样作出驳回请求判决的话,一般是以再次审理为由,将既判力的基准时移动到后诉的口头辩论终结时。


六、结

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结束后,对于再审之诉仍应当坚持“再审启动审查与本案再审理相分离”的原则,由申诉审查庭或立案庭负责审查当事人对原生效裁判不服提起的再审申请,如果审查后裁定再审,则由相关业务庭负责再审本案。理论上而言,两个审理阶段的审查对象和重点均有所不同。必须厘清裁判逻辑,适度切断审理判断上的一致性,并在审判业务部门之间合理分工。这不仅有助于加强对当事人再审申请权的保护,而且能够在给予当事人充分程序保障的同时避免诉讼资料的无效堆积,进而强化权力制约监督,为司法改革中审判资源的优化配置奠定基础。为使两个审理阶段能够冲破制度和理论上的障碍,只有采用原判决撤销模式,才能一劳永逸地解决两阶段的制度衔接问题。未来,还需要建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和再审案件专项管理机制,加强对再审案件的监管,优化再审法官的绩效考核办法等各种配套保障机制,以增强再审改革的系统集成效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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