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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刚:实体事实证明标准降低制度的建构与规制

作者:王刚(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法学博士;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员额法官)

出处《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2期



目次

一、证明标准降低的法律性质

二、证明标准降低的价值定位

三、我国证明标准降低的实践

四、我国证明标准降低制度的建构

五、我国证明标准降低制度的规制

六、结语


摘要:一般性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提升法律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但是,一般性诉讼证明标准无法兼顾到全部诉讼案件的公正问题。针对其缺陷,可通过证明标准降低予以弥补。将待证事实为真的心证要求予以降低,可以起到减轻当事人证明责任负担的效果。证明标准降低的法律性质为证明责任减轻,不免除或者改变原来的证明责任的分配。证明标准降低,不是对一般性诉讼证明标准的否定,而是以其为前提下的例外规则,两者关系为“一般与例外”。建构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传统及实践的证明标准降低模型,除了坚持“一般与例外”原则外,还应设置严格的适用条件,即确因案件事实本身性质造成证明困难且致实体审理结果显失公正;同时,应对其施以程度和程序上的双重规制,在程度上降低的下限为盖然性优势(超过50%),在程序上及时公开降低的心证过程及结果并允许当事人论辩与上诉,以防止恣意裁判。
关键词:实体事实;证明困难;证明标准降低;证明责任减轻



  证明责任与证明评价相互影响,媒介为证明标准。证明标准作为法院认定当事人证明成功与否的尺度,连接着证明责任与证明评价,是证明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就实体要件事实而言,我国现行法(主要是司法解释)已建立以高度盖然性为一般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提高)为补充的民事证明标准体系。但是,过高的证明标准无法保障全部诉讼领域的武器对等原则与实体公正问题,对于证据偏在型诉讼及因待证事实本身性质造成证明困难的案件,当事人因距离证据较远、举证能力所限无法提出有效证据,若仍按一般性证明标准进行证明评价,通常会使得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从而由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主要是权利主张者)承担不利后果,这样显然有失公正,也不能为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所信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2015年)仅在第108条第3款明确“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未对证明标准降低进行规定。从比较法上考察,德国、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证明标准降低制度。我国司法实务中法官基于个案实体公正的需要已在自发地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减轻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权利人)的证明负担,使其相对容易地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然而,由于实体事实证明标准降低缺乏系统的制度规范,导致具体适用上的混乱与裁判尺度的不统一,因而遭到不同程度的批评。学界对于证明标准降低的认识也仍显模糊。鉴于此,有必要对实体事实证明标准降低制度进行系统研究。本文首先从对证明标准降低的法律性质的探知开始,对证明标准降低的地位与功能进行界定,考察并反思我国证明标准降低的实践,在此基础上尝试建构符合我国法律语境的证明标准降低制度。


01

证明标准降低的法律性质

  就世界范围而言,证明标准是证据法学上的用语,而非法律明定用语,故而欠缺立法上的定义。“其为一把尺子,衡量什么时候证明成功了;证明尺度也决定对某个具体内容的心证,它决定着法官必须凭什么才算得到了心证”,普维庭对证明标准作了如此定义。从本质上说,证明标准就是在诉讼中衡量法官经证明评价后认定案件事实是否为真或者达到内心确信的一种尺度,“乃事实认定所必要之心证的最下限”。主观性、客观性及底线性是其显著特征。所谓证明标准降低,就是指将法官经证明评价后对待证事实为真的最低心证程度较一般性证明标准再进行降低。证明评价没有结果,即存在真伪不明时,法官才能借助证明责任原理作出判决。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都适用于要件事实,可以说,两者的思维方式在判断标准上是“基本”相同的。所以,对证明标准降低的法律性质进行探知,离不开对其与证明责任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特别是应以证明责任的负担与减轻为中心展开。

  (一)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在实践中紧密联系

  实践中,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是紧密联系的。首先,证明标准的高低决定客观证明责任的适用概率。在这里重提一下证明责任的两层含义,即当事人负有的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责任(主观证明责任)与证明活动结束时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下的后果负担问题(客观证明责任)。证明标准是法官开展证明评价的标尺。证明评价是法官对当事人的证明行为进行评价以判断是否达到证明标准的活动。客观证明责任是法官用尽所有法律许可的手段仍然不能对待证事实成立与否形成心证的条件下,而对不利后果进行分配的方法论问题。客观证明责任判决出现的概率大小,直接取决于法官形成心证的难易程度。“简言之,对证明尺度的要求越低,法官按照证明责任规则判案的数量就越少;反之亦然。”

  其次,证明标准的高低决定主观证明责任的转移与否。从理论上看,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之间并无直接联系。证明标准只是当事人进行证明活动和法官进行证明评价的一个视角,在证明落空(失败)时才会出现客观证明责任。但是,证明责任与证明标准可因主观证明责任这一桥梁而发生间接的联系。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其事实主张提出证据证明,若法官认定其对于本证的证明已达到证明标准,此时相对方当事人为避免败诉的不利后果,须提供有力反证以动摇法官已经形成的心证,即主观证明责任发生了转移。若证明标准过高,主张有利事实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加大,对于本证的证明即难以让法官形成心证,对方当事人并无提出反证的必要。如有学者所言,“对于主观举证责任或举证责任必要,若置于本证及反证之举证活动中观察,则显须借助于证明度及法院于个案审理中之个别阶段所形成心证,进行比对,乃能为适当之诉讼指挥,而得使当事人为适当之提证”。

  (二)证明标准降低在性质上应界定为证明责任减轻

  证明标准是法官经证明评价后认为待证事实为真的最低心证程度。证明标准降低则将最低心证程度较一般性证明标准再予以降低。通过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降低,使得权利主张者更容易证明成功,从而减轻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保障当事人之间的武器对等原则,实现个案裁判的实体公正。而这正是证明责任减轻规则的价值追求。所谓证明责任减轻,是指依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负客观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遇到非可归责于其自身的原因出现证明困难,导致案件基本事实真伪不明,若判决由其负担不利后果则明显有失公平,而由法院采取一定的方法缓解其证明困难,减轻其证明负担,最大限度地查明事实真相,避免作出证明责任裁判,最终实现个案裁判结果的实体正义。而证明标准降低的目的亦指向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以避免当事人因证明困难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

  可以说,证明标准降低与证明责任减轻的思维方式是基本相同的,前者着眼于解决具体案件中的证明困难情形,而后者则聚集于普遍的、可类型化的证明困难。其实,证明标准降低也就是证明责任减轻的具体方法和表现形式。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将证明标准降低的法律性质界定为证明责任减轻。具体从三个层面分析:

  一是证明标准降低通过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运用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证明责任减轻是以对主观证明责任的运用为主要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地减轻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以实现克服真伪不明与避免证明责任裁判的目的。应当说,证明标准降低也是在当事人遇到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明困难时,在其提供初步证据后,法官将主观证明责任转移至对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就其主张提供反证予以证明。证明标准降低就是证明责任减轻制度下一种非常典型的表现形式和方法。所以,“证明标准降低作为轻易化权利主张者实现其权利的手段,客观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负担”。

  二是证明标准降低的直接目的在于避免事实真伪不明,减少证明责任裁判。证明责任减轻的目标之一是避免证明责任裁判,即通过一定的方法或者技术尽可能地查明案件基本事实,避免在法庭辩论终结时出现真伪不明状态。追求慎重、正确的裁判乃民事诉讼之基本理念之一,而为获得慎重、正确的裁判,在程序法上即应尽量设计一个可以发现甚至还原事实真相的制度。证明责任只是最后的选择,是不得已的解决路径。证明标准降低减少真伪不明出现的概率,进而减少了证明责任裁判。

  三是证明标准降低的最终目标是在兼顾当事人程序利益的前提下寻求个案解决上的实体正义。通过对一般诉讼证明标准的降低,使得当事人证明成功的概率提高,避免当事人因证明能力不足而导致证明责任判决。


02

证明标准降低的价值定位

  (一)证明标准降低的地位

  证明标准降低,不是对一般性证明标准的否定,而是在坚持一般性证明标准为前提下的一种例外性规则。

  首先,一般性证明标准是主体。对于宏观上民事诉讼而言,确立一般性证明标准并将其定为高度盖然性十分必要且有重要意义。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均将其一般性证明标准确立为高度盖然性,并要求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其主要考虑是:过低的证明标准,将导致实体法上诉讼请求权基础的泛滥;当事人轻易获胜的概率提高,导致讼灾。诉讼制度的运行是由全体纳税人所负担,若司法裁判的心证仅以盖然性为基准,难免会使普通人对法官的事实认定产生信任危机。同时,随意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可以轻易实现诉讼目的,也将造成法的不安定性。本文认同上述做法。一方面,一般性证明标准的确立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提升法律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此为法治应有之义。另一方面,一般性证明标准的确立还可有效约束法官的自由证明评价行为,提高法官的办案质量,提高司法裁判的社会认可度。

  其次,证明标准降低是例外。对于微观上特定领域的民事诉讼案件而言,一般性证明标准并无法兼顾到所有的诉讼公平问题。德国民事诉讼法有不少以盖然性优势为证明标准的规定,通说认为,作为法定性证明标准的例外,证明标准降低是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6条完全证明的简化,即法官形成确信的证明标准简化,相应的证明义务和实质化义务也得以简化。通过证明标准降低,实现当事人之间武器对等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程序利益,实现个案审理上的实体正义。但是,证明标准降低,只能是适用特定诉讼领域,而非普遍性地适用于所有民事诉讼领域。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个体系中,证明标准降低只能是对一般性证明标准的补充和例外。

  (二)证明标准降低的功能

  第一,追求实体正义。对于部分特殊类型案件的要件事实——如放射性物质辐射引起的损害的因果关系认定——的证明,要求缺乏科学知识、举证能力较弱的当事人将其证明到高度盖然性,难度极大。对于存在(客观)证明困难的待证事项,如“因案件性质所带来的举证困难在本质上是无法避免的,比如举证所花费的金钱、时间等成本因素,而且根据案件所涉法律制度的旨趣、适用情形以及应当类推适用的实定法规范旨趣,在进行综合考量后,如果认为由于证明不充分而令一方当事人败诉,将明显违背举证的公平性”,那么此时可考虑降低证明标准的要求。法官将待证事实存在的诉讼证明标准由高度盖然性降至盖然性优势,减轻权利主张一方当事人的证明难度,以实现个案审理上的实体正义。

  第二,利于事实认定。罗森贝克指出:“自由证明评价王国终结之时,正是证明责任的统治开始之时;一旦法官游历自由证明评价王国,未能作出判决,证明责任会给予其证明评价所能给予的东西。”在法庭辩论终结之时,所有证明用尽之后,法官仍然无法对案件事实形成心证,此时只能适用证明责任规则作出裁判,由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后果。但是,在真伪不明下适用证明责任判决只能是“最后的救济”(ultima ratio)或者“最后一招”,是司法不得拒绝裁判下的无奈之举。而针对某些特殊类型案件,德国法上通过表见证明,日本法上通过大致推定,或者采用直接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降低法官事实认定的难度,减少证明责任判决,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最后,提升司法正当性。正当合法性,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所追求的重要目标之一。通过设置合理的证明标准,培养大众对司法裁判的正当合法性(the legitimacy of judgements)的信任。对于普通诉讼,当事人之间证明能力相当,若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未能尽到其主观证明责任,导致案件事实不能被证明存在或者真伪不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此系证明责任分配一般规则的必然要求。但是,若负主张和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囿于自身证明能力偏弱,与对方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对等,甚至是因案件事实本身(如主张给付错误的不当得利之诉、以遭受“冷暴力”为由的离婚之诉)为消极事实而难以举证,仍然适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无异于直接宣告其败诉。该种司法裁判显然无法得到当事人的认可,更难以经得起社会公众的评判。另一方面,证明责任判决同样也不受裁判者的欢迎。以一般社会理性人的视角观察,法官倾向于在事实查明的情况下作出裁判,既有法官内心良知之内在要求,也有规避法官职业风险的考虑。法官根据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的初步举证,内心对待证事实认为可能存在,只是因为证明困难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法官内心的良知告诉自己无法接受。一份裁判同时不为当事人与法官所接受,便难言其司法正当性了。正如高桥宏志所言:“以通说所持的高度盖然性为原则,在例外情形下通过降低证明度的要求,从制度整体上来说有助于其稳定运行。”


03

我国证明标准降低的实践

  与一般性证明标准一样,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降低制度亦未作明确规定。不同的是,虽然民事诉讼法条文未作规定,但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定就实体事实的一般性证明标准进行了规定,并形成了较为完善的制度体系。而对于证明标准降低,只有个别专项领域的司法解释就特定事实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5条第2款要求消费者对因果关系的存在达到初步证明即可。因举证能力所限,消费者通常难以对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药品存在因果关系,此处的“初步证明”即要求消费者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需达到盖然性优势即可。根据我国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相应的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和相应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举证责任就转移至涉嫌侵权人处。此处的“初步证据”其实是将权利人对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进行了降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0〕19号)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第13条均作了类似规定。有的部门法下的司法解释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条件规定为“提供初步证据”,其目的在于降低当事人起诉的门槛,主要集中在民事、检察及消费公益诉讼领域及公司法领域,这属于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降低。

  与制度规范缺位形成反差的是,司法裁判则在自生自发地探索对特定待证事实的证明标准予以降低,寻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实现个案审理结果的实体正义。这种探索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通过表见证明或推定以减轻证明难度。对于存在当事人证明困难的要件事实,在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初步证据后,法官借助于经验法则、逻辑规则通过表见证明或者推定的方式认定待证事实存在或者形成初步心证;若相对方予以反驳的,则要求其提供反证,未能提供反证或者虽提供反证但不足以动摇法官心证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2号(海南某粮油公司诉某保险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中,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保险标的存在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系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过失所引起,法院对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责任予以减轻,而以“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为由认定被保险人不存在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另外,对于保险事故发生的“意外性”与保险标的存在实际损失的因果关系,法院通过表见证明的方式予以认定;对于意外事故中的“外来原因”这一保险理赔的关键因素,依据“通常理解”经验法则予以判断。以上即为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客观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也使得原本处于证明困难的被保险人在举证能力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等,达到了个案审理结果上的实质公正。

  其二,直接降低证明标准以减轻证明难度。有的案件,由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直接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于一般人而言实属不可能。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求当事人无须经过严密的科学验证,只要达到盖然性优势的举证即可。还有一些因案件事实本身即属难以证明,若强令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对此进行完全证明亦属不当,法官则要求其先通过间接证明的方式进行初步证明,该种证明并不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而只须达到盖然性优势证明即可。如在李某A与李某B之间因错误给付引发的不得当利纠纷案中,原告主张其基于错误认识将款项转给被告,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基于错误认识这一消极事实的证明,法院要求达到盖然性优势即予以认定。类似案例还有,在一个银行卡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黎某某提供的卡内款项被盗刷的时间、地点,以及被盗刷后公安对黎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案涉交易为伪卡交易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此处“较高的可信度”应当在60%至70%之间,而很难达到75%以上,该案采取的证明标准即为盖然性优势。

  其三,无明显类型特征的证明标准降低。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优势证据”、“证据优势”为关键词,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期间,可检索出民事判决书分别有14238份、17198份,民事裁定书分别有1402份、1440份。相关表述如:“本院认为,虎某公司提交的优势证据能够证明其享有对万某公司的债权”;“众某公司的取证视频虽未打开书籍内容,但咪某公司的页面显示了‘完’和‘阅’的字样及相应字数,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认定咪某公司上传了侵权作品”。在《民事诉讼法解释》(2015年)明确确定高度盖然性为一般性诉讼证明标准的情况下,仍然有大量案件以“优势证据”或者“证据优势”裁判。可见,法官根据案件性质及待证事实的特殊性对证明标准予以降低的情况客观存在,且实属必要。法官采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其目的主要在于减轻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避免证明责任裁判。例如,在一个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鉴于当事人证明困难,法院认为可依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年利率8%利息的事实,其实质上即为将证明标准由高度盖然性降低到盖然性优势。

  实务上对证明标准降低的探索,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当事人非因自身原因造成证明困难的困境,实现了当事人之间的武器对等原则,保障了个案上的实体正义。哈耶克认为:“在任何一个规模较大的群体中,人们之间的合作都始终是以自生自发的秩序和刻意建构的组织为基础的。”但其也同时指出,自生自发秩序追求各种各样的目的,而不能具体为一个特定目标。这提醒我们,上述自生自发的实践,有其客观性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如裁判尺度不统一、证明标准降低随意化等问题。


04

我国证明标准降低制度的建构

  (一)证明标准降低的适用领域

  证明标准降低作为一般性证明标准的例外制度,其适用的诉讼领域相较而言更窄一些。但是,证明标准降低系针对案件事实(待证事实)的证明行为而言,无论什么样的案由(侵权之诉,违约之诉,抑或是其他诉),只要由于待证事实被证明为真的证明标准设置过高,导致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遭遇非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的证明困难,造成案件审理结果实质上的不正义,则均应有其适用的空间。

  1.证明标准降低适用的案件类型以证据偏在型案件为主

  首先,现代型诉讼中的证据通常偏在于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而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多为受害人)难以接近证据或者举证能力偏弱。在现代型诉讼中,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事实为证明标准降低的主要对象。损害行为与受害方所受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较为复杂,有时运用通常手段难以有效证明。这是因为损害原因及证据资料往往处于加害人所控制的领域,受害人无法全面掌握,自是不应对其提出过于严格的证明要求。

  其次,对于其他证据偏在型案件,处于弱势的一方当事人也难以有效证明其主张。如劳动者只能提供已离职员工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加班事实。为了避免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法官也会选择降低证明标准,使得当事人证明待证事实为真的难度下降。法官依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对因果关系及过错的存在与否进行判断,当形成初步的心证时,便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反证,通过转移主观证明责任的方式实现证明标准的降低。

  可见,对于证据偏在型案件,若仍以一般性诉讼证明标准对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加以要求,无异于迫使其放弃诉讼,转而寻求私力救济。

  2.在因案件事实本身造成的证明困难时也有证明标准降低的适用空间

  一是待定事实为消极性事实。当消极性事实是权利发生的要件事实时,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对此负证明责任。所谓消极性事实,是指未曾发生的事实或者对当事人一方不利的事实。关于“对当事人一方不利的事实”,其常为该方当事人所掌握,故而不存在证明困难问题,只是从伦理学上看不适宜强迫作出对其不利的陈述及证明。而就“未曾发生的事实”而言,罗马法有法谚云:“否定者不承担证明”,不曾发生的事实无法举证证明,或者难以有效证明。最为典型的是给付不当得利之诉,其构成要件之一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消极性事实,就不宜以一般性诉讼证明标准加以要求,而是只要原告通过间接举证的方式证明消极事实存在具有优势盖然性就应予以认定。

  二是基于案件本身因素而出现证明困难。其一,新类型案件。如意外保险事故赔偿纠纷,银行卡被盗刷引起的银行卡纠纷案件,数字货币投资纠纷。其二,案件本身性质导致证明困难。如离婚纠纷案件,男方以女方对其长期实施“冷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男方应就于其有利之事实即女方实施“冷暴力”负有证明责任,但“冷暴力”本身具有抽象性,难以有效举证,只能通过降低证明标准的方式,减轻受害方的证明负担。

  (二)证明标准降低的适用条件

  证明标准降低只是适用一般性诉讼证明标准的例外,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正如伊藤滋夫所言:“只有在为了解决纠纷而有必要考虑司法政策,且为了维系当事人之间的公平而有充分必要性的条件下,才可以降低证明标准。”证明标准降低应具备以下四个适用条件:

  首先,案件事实本身性质决定证明困难。一如上述,证据偏在型诉讼中因果关系及过错要件事实的证明困难,是该种类型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能力客观上不对等造成的必然结果。受害一方当事人通常处于弱势地位,距离证据较远,也无法有效收集和提交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消极性事实难以举证证明,特别是难以由其本人通过直接证明的方式加以证明,此亦系因事实本身固有性质造成的证明困难。

  其次,难以找到替代性手段实现证明。在出现证明困难时,应当先由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尽其努力寻找替代性方式进行证明,比如通过间接证据对消极性事实进行初步证明,使得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形成盖然性的心证;或者对于距离证据较远无法有效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允许其进行适度地摸索证明,而弱化其具体化义务。只有无法通过替代性手段加以证明,或者虽有替代性方法但成本过高而不符合比例原则,或者根本无法找寻到替代性方式时,方可降低证明标准,减轻当事人的证明负担。

  再次,证明困难致使审理结果显失公正。因为出现证明困难,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难以证明对其有利的事实主张,或者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一般性诉讼证明标准,出现真伪不明状态,而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但是,该裁判结果明显不为一般理性的社会公众所接受,同时违背实体法的规范目的,那么在该案中适用一般性诉讼证明标准无疑过苛,应当予以降低。若仅仅出现证明困难,但根据已经进行的证据调查及辩论全部情况作出的裁判结果并不会导致明显的不公平,则不应降低证明标准。

  最后,证明责任仅为减轻并没有免除。在进行证明标准降低时,只是减轻了负证明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缓解其遭遇的证明困难,并没有免除或者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权利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待证事实仍应尽力收集和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只有其证明行为使得法官对于待证事实的存在达到初步心证(至少盖然性占优,即超过50%)后,面临进一步举证的客观困难,此时法官才可能依证据调查及法庭辩论情况径直认定待证事实存在;或者,法官要求被告对其辩驳提供反证,将主观证明责任转移至被告处,若被告未提出有力反证的,则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同时,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对遇到证明困难负有陈述义务与解释责任。


05

我国证明标准降低制度的规制

  (一)证明标准降低的路径

  1.通过表见证明实现证明标准降低

  表见证明(Anscheinsbeweis),是德国法上的概念,由德国帝国法院(Reichsgericht, RG)及联邦最高法院(Bundesgerichtshof, BGH)从判例中发展起来。对表见证明进行一般性定义和解释是十分困难的,“‘表见证明’至今尚没有一个令人满意的解释”。但可以通过外在特征对其一般性地加以了解,即法官依照生活经验从已确认的事实事件中推断出与该事实相连接的其他事实。例如,货车司机将货车驶上人行道而伤及行人,依社会公众的一般生活经验,可推断货车司机存在过错。在一个定型化的事态经过发生作用的情形下,可以直接对某一事实作出推定。也就是说,存在一个可以由生活经验验证的典型事件发生过程,从而可以对过去事实的实际情况进行验证,作为对比的典型事件发生过程与被推定的事实过程具有类似性。高桥宏志将其形象地比喻为,“一般的事实认定过程好比乘坐各站点都停靠的列车,而表见证明则是通过特快列车直接达到终点站来进行的特殊的事实认定”,其与“大致的推定”(大致の推定)可以在同一层面上使用。

  表见证明,多被运用在过错的认定与复杂因果关系的判断场合中。当事人只要对典型的事件发生作出证明,法院即可对推定事实作出认定,因为对过错或者因果关系推定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司法实务中,法官主要根据经验法则从被确认的事实中推断出其他的事实。例如在医疗事故侵权行为纠纷案件中,医生术后将手术刀遗留在病人体内,法官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有效驾照,推定机动车一方存在过错及其行为与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当事人在对典型事件的发生作出证明后,如果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可以形成初步心证,此时证明的必要性即转移至相对方当事人,若其未能就事态发展过程中存在例外的情形以致于不符合典型的事件经过提出有力反证,则认定待证事实存在。所以,在日本的判例中,有时会使用“初步推测”(一応の推定),就是指依据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经验法则来推测过失和因果关系。其实质在于,允许当事人在遇到证明困难时,可以依据经验法则达到初步证明,以促成法官将证据提出责任进行转移。

  通过对表见证明的运用,实现降低证明标准的目的,达到减轻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果。其一,表见证明的前提是存在一个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典型的事件发生),从而以该前提推定结果事实的存在。从逻辑上理解,前提条件本身只是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以此为基础推断出的事实的盖然性势必会低于(至多持平)高度盖然性,可见表见证明运用的结果即为证明标准的降低。其二,表见证明的作用在于,将证明对象从要件事实转化为更容易证明的典型的关联事实。若无法起到降低证明标准的作用,由大量司法判例发展出来的表见证明制度将失去其生命力。在具体的案件中,由于过高的证明要求在任何因果关联证明中都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并且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法院通常借助于表见证明对因果关系的认定降低证明标准,只是这种心证活动较少公开。对德国适用表见证明认定事实的判例进行研究可以发现,被认定为表见证明的前提条件未必全是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这是因为过高的证明要求会在因果关联证明中带来极大的困难并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表见证明是在证明评价过程中对经验规则的应用,其本质上为证明评价的一部分,而不是独立的证明手段。通过表见证明,可以降低特定类型案件及其他证明困难案件的证明标准,减轻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难度,实质上为“借由一较强之经验法则而作事实推论,可谓系抄捷径式之认事方式”。如果法官采取表见证明的方式对某项事实进行推定,则对方当事人只需提出反证就可以推翻,而无需提出反面证明。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针对表见证明运用得以适用的前提事实与结果事实本身,以及两之间的因果关系,提出反证予以推翻。为了胜诉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通常只须提起反证足以动摇表见证明得出的结论即可,不必将反证事实证明到更高的盖然性。

  2.(不借助其他方式)直接降低证明标准

  所谓直接降低证明标准,是指法官在证明评价中不借助表见证明方式,而是将认定待证事实为真所要求的心证程度直接予以降低。一般情况下,直接降低证明标准是通过表见证明无法进行事实认定或者认定难度较大时,才会采用,由法官依证据调查及辩论全部情况,根据自由心证对待证事实进行认定。

  关于消极事实,表见证明的前提条件——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所认定的典型的事件发生——难以证明,也即,对此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直接就消极事实进行证明难度较大,或者其即使进行证明(如陈述事件发生的经过),但也难以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罗森贝克认为,对于未发生的事实,虽然不能以直接方式证明,但仍可经由以下方式加以举证,即某事物被发现,但若事实存在时,该事物不应被发现;或相关事实未被发现,然如其存在,应被发现。但对间接方式的证明,以能够使法官形成初步心证为可,而无须要求一定达到较高程度的心证要求。如以长期遭受“冷暴力”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可通过提交其与配偶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长达两年时间内只有其发出信息而无对方的回音(既无微信回应,也无通话及短信回复)。虽然对方可能会提出其常与原告当面交流,但根据生活经验可以判断原告所主张的“冷暴力”存在比不存在的可能性高即可,而不宜对证明标准作过苛的要求。部分不当得利案件同样如此。

  法官在证明评价时不可避免地会运用经验法则,生活经验并非表见证明所独有的现象,这种法则多来源于法官自身的经验知识。法官在对具体事实判断所考虑的因素中,以科学测验为基础的经验知识仅为一方面,更多地是根据其在日常生活经验中获得的认知。另外,针对证据偏在型案件,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就待证事实提出初步证据,法官无须形成过高的心证即可将证据提出责任转移至证据偏在的一方当事人,若该方当事人未能尽到提出证据的责任,则法官可视未被提出证据的性质及重要性,决定将待证事实存在的证明标准予以降低或者直接认定待证事实存在。

  法官在证明评价活动中根据其判断在实质上提高或者降低证明标准,即使设定比较明确的证明标准,也难以摆脱法官在证明评价中的主观性因素,除非明显违背人类公认的常识或者规律,法官之外的人没有理由将自己理解的证明标准强加给法官。有观点提出,对于法定证明标准的提高或者降低,实在没有法律依据而适用法定证明标准又明显不公时,不妨借助事实分析来达到妥当处理案件的效果。无论如何进行事实分析,仍然避不开法官的主观判断。其实,不论采取什么样的证明标准,证明评价也只能由法官而非由事先设定的程序作出。所以,证明评价活动中的主观性在所难免,这一点不容回避。只是,对于直接降低证明标准应予最大程度的克制。另外,程序规制不可或缺。

  (二)证明标准降低的规制

  证明标准降低制度是建立在法官自由心证的基础上,不可避免地存在法官恣意裁判的可能。对证明标准降低制度进行建构,应当注重对制度运行的规制,强化程度把握与程序规制。

  1.证明标准降低的程度控制

  证明标准降低是以一般性诉讼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为起点向下降低,其降低的程度应受控制,而非不受节制。与德国诉讼法学者埃克罗夫(Ekel?f)所主张的证明责任点刻度盘理论相对应,普维庭将法官的证明结果划分为非常不可能(1%—24%)、不太可能(26%—49%)、大致可能(51%—74%)及非常可能(75%—99%)四个级别。如果以普维庭的“四个级别”理论来计算,本文所讨论的证明标准降低的下限为大致可能,即从非常可能下降到大致可能,其下限由75%降低至超过50%的最低值。若是50%:50%,则为法官的心证平衡,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

  尽管证明标准是法官在证明评价时内心对待证事实真实与否的心证程度,其是法官内心的自由评价活动,任何人不得随意干涉。但是,法官内心对证明标准的降低,仍应有程度上的把握,而非恣意而为。首先,证明标准降低存在下限,即至少为超过50%。证明标准降低并非免除证明责任,而只是主观证明责任上的减轻。而若达到50%及以下,将突破了证明责任的基本原理。其次,法官对证明标准的调整仍应满足一般理性的社会公众所普遍认知的程度。法官的内心确信应当为思想、自然和经验法则的相互促成。但是,这种法官所普遍认知的程度,同样不能违背一般理性的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即对待证事实为真的心证程度,也应当是普通人通常会认为确实如此。不论法官为了追求事实真相及保障实体正义的需要,将证明标准降低到超过50%的何种程度,都必须达到其内心的确信。

  2.证明标准降低的程序控制

  对于实践中法官降低证明标准的行为,若不加以合理约束与规制,无疑会严重破坏法律的安定性。所以,有必要对证明标准降低进行程序控制,具体应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其一,证明标准降低的心证过程及结果应及时公开。在诉讼中,法官适用证明标准降低评价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并以此作出初步判断时,应及时将心证的形成过程及结果向当事人公开。通过保障相对方的知情权与参与权,避免裁判上的突袭。其二,对证明标准降低的结果应允许当事人论辩与上诉。诉讼的推进与案件事实的查明,由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完成。法官在对事实与规范之间的关系认证时,须给予当事人充分阐明观点与意见的机会。这也是哈贝马斯的商谈法律理论的理论基础(程序合理性)的要义所在。公开判决理由并给予当事人充分参与和论证的机会,是说服当事人接受法官裁决最好的途径。同时,还应当保障当事人对证明标准降低的心证形成的理由及其认定结果享有提起上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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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一般性诉讼证明标准的确立,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提升法律的安定性与可预测性。但是,一般性证明标准无法兼顾到全部诉讼案件的公正问题。对于证据偏在、案件自身性质异于普通诉讼以及其他特殊的民事诉讼案件,囿于证明能力不足而出现证明困难,当事人尽其努力仍然无法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实现有效证明,而造成个案审理结果实体上的不正义的,对此,有必要采取一定方式降低法官对待证事实为真的心证要求。证明标准降低,可以起到减轻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果。我国民事司法实践已对证明责任降低规则进行有益探索,但是民事诉讼法立法(包括司法解释)层面仍处于缺位状态。不论是从实现案件审理实质正义的角度出发,还是基于建构多元化证明标准体系的需要,都有必要建立证明标准降低制度,将其同证明标准提高制度一起作为一般性证明标准的补充。

  建构我国证明标准降低制度,应确立以一般性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为前提,(降低至)盖然性优势为例外的原则,这既为当前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遵循,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理论及实践。以“一般与例外”这一原则为基础,在设置制度模型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明标准降低应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即案件事实本身性质决定存在证明困难,难以找到替代性手段实现证明,且证明困难致使案件审理结果显失公正;二是应对证明标准降低的运行进行规制,重点从程度和程序两个方面予以把控,程度上表现为以高度盖然性为起点向下降低的下限为盖然性优势(超过50%),程序上表现为对降低的心证过程及结果应予及时公开并应允许当事人论辩与上诉。这样可以有效规制法官在进行证明标准降低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恣意裁判问题 ,让该项制度真正地实现追求实体正义这一价值追求。最后,要明确的是证明标准降低的法律性质为证明责任减轻,其只是减轻了负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的证明负担,缓解其遭遇的证明困难,并没有免除证明责任或者改变证明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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