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动态
王毓莹:新时代民事检察监督体系完善的路径

新时代民事检察监督体系完善的路径

王毓莹

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教授、合规与风险防控中心主任


目  次

一、民事检察功能作用

二、民事检察监督困境检视

三、新时代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完善路径




摘 要

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多年来产生了良好的司法制度效果。但民事检察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制度供给不足、职能发展不均衡、同级监督效果不彰、程序机制不畅等问题。对此,应革新民事检察监督理念,增加民事检察规范供给,优化办案机制,加强支持保障,以适应新时代检察机关高质效履职的最新要求。


民事检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具体体现。从正式起步至今,民事检察经历了试点探索、全面起步,制度定型、蓬勃发展,职能拓展、创新发展三个阶段,从以抗诉为中心到形成多元化监督格局,民事检察职能不断拓展、规范和发展。笔者对检察机关构建“四大检察”法律监督新格局后的民事检察司法实践分析发现,民事检察作为民事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对民事司法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面临制度化、体系化不足等发展困境,如何进一步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仍然值得关注和重视。


一、民事检察功能作用


(一)民事检察是民事案件再审纠正的重要程序


检察机关通过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监督。根据2018年至202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与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检察机关民事案件监督数量整体呈增长趋势,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增量明显,再审结果改变率逐步上升,再审检察建议结果改变率增长较快。民事检察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方式在民事案件再审中体现了良好的监督成效。


(二)民事检察是司法权规范行使的重要推动力


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全过程监督,类型上包括民事生效裁判监督、民事审判程序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监督等,贯穿民事诉讼程序始终,对规范司法权行使发挥了重要作用。根据2018年至2022年最高检工作报告,全国检察机关开展民事审判程序监督和执行活动监督(以下统称为“两项监督”),两项监督案件数量和检察建议采纳率均大幅增长。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发展的重要时期,民事审判、执行工作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法院对同类案件执法司法标准不统一等情况时有发生,影响审判和执行权威。检察机关在履职中发现具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通过类案监督向法院发出工作检察建议,注重预防性治理,促进整体治理,发挥深层次全链条的监督作用。相比于个案监督,类案监督更集中反映一些深层次问题,类案监督案例的发布也为发挥类案监督在统一法律适用、提升精准监督质效等方面提供了指引。



(三)民事检察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


检察机关通过引导和解、释法息诉工作,积极化解矛盾纠纷,促进案结事了,推进诉源治理。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设置了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在先、申请检察机关监督断后的程序。就诉讼规律而言,一审、二审、申请再审、申请检察监督案件会不断减少,但是案件复杂程度、化解矛盾和释法息诉难度反而会增加,检察监督断后的程序设置意味着检察机关办案和化解矛盾的难度相应增加。检察机关对于作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承担了大量的释法说理和矛盾化解工作,最大化实现息诉结案。同时,还针对大量申请监督和信访案件开展和解工作,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与解决纠纷的双重职能。


检察机关一直在探索开展对特殊群体的民事支持起诉工作,为寻求诉讼救济的特殊群体提供无偿法律帮助,维护农民工、残疾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利益,保护民生民利。检察机关开展的支持起诉多针对相对弱势、困难的一方,特别是诉讼能力明显偏弱的群体,是“检察为民办实事”的生动实践。


(四)民事检察是惩治虚假诉讼行为的重要力量


虚假诉讼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社会诚信,损害司法权威,应予严惩。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具备运用刑事、民事双重手段的职能,在依法打击虚假诉讼活动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虚假诉讼监督已经成为民事检察常态化工作。最高检在全国部署打击虚假诉讼专项行动,发布虚假诉讼监督指导性案例,向最高法制发“五号检察建议”,推动民事虚假诉讼监督工作有效开展。


二、民事检察监督困境检视


2019年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以来,民事检察职能不断深化、拓展,监督成效明显,但是总体来看与法院民事诉讼总量还存在一定差距,民事检察体系不够健全、监督力度不均衡、影响力和认同度不够高等问题依然存在。


(一)制度供给不足影响效能


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的具体规定较为原则性,缺乏明确具体的做法、效力等,导致实践运行效果与制度初衷存在差距,突出表现在作为法定监督方式的检察建议效力不足、作为监督手段的调查核实权缺乏强制力。


1.检察建议效力保障不足。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方式有两种,即抗诉和检察建议。对于检察建议,仅在第215条第2款、第3款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采用检察建议监督方式,但并没有明确此种监督方式的程序效力。而民事诉讼法第218条具体规定了抗诉的程序效力,即接受抗诉的法院应当作出再审裁定。检察建议属于柔性监督方式,是效率较高的协商式监督方式,但因其具有协商性,不具备程序强制力,并不必然引起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程序效力规定的缺失影响检察建议的适用效果。


虽然最高检《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再审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适用程序和效力进行了初步规范,但其主要是规范检察机关内部办案工作,即制发检察建议的流程、程序等问题,而不是如何与法院衔接、反馈问题的规定,完善内部程序设置有利于提升检察建议的质量,但是对法院是否采纳并不能形成制约,并不必然带来检察建议效力的实际提升。现阶段,检察建议采纳率很高,因大部分案件或为涉及虚假诉讼的生效裁判监督,或为针对公告、送达等程序违法监督,比较容易被法院所接受,而对于涉及普通生效裁判监督或者实质性违法行为监督的检察建议,被采纳率并不高。检察建议作为柔性监督方式缺乏对法院的程序约束力,不被采纳的情况时常发生,即使可以采取跟进监督方式,但不可避免地会提高司法成本,与检察建议监督方式的设置初衷相背离。


2.调查核实权缺乏强制力。民事诉讼法第217条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但该规定对于调查核实权行使的具体范围、方式及程序并未明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进一步规定被调查人员或单位有配合调查的义务,但是在被调查对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妨碍调查取证时,检察机关缺乏相应措施。调查核实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诉讼监督职权的必要措施,因缺乏强制性保障,实践运行情况并不理想。调查核实权行使缺乏具体细则及制度保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对深层次违法行为的监督。


(二)同级监督作用未充分发挥


现阶段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案件提出抗诉仍然是民事检察监督所采用的主要方式,同级检察机关以再审检察建议对同级法院进行监督实际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1.上抗下仍为主要监督方式。按照民事纠纷法院管辖现状,法院生效裁判多为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再审申请大多被高级法院裁定驳回,此为大多数民事案件的常态。按照检察监督案件同级受理原则,大部分民事抗诉案件由市级检察院受理,经市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后、由省级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再审检察建议所针对的多为一审生效判决,以基层检察院提出居多。地市级检察院认为法院生效裁判错误的,一般提请省级检察院抗诉,而不是制发再审检察建议,多年来民事检察办案的“倒三角”状况仍然持续。司法实践中,提请抗诉案件支持率往往不高,大量提请抗诉案件不被上级检察院支持,反映出上下级检察院对同一案件的处理意见不尽一致,下级检察院对案件监督标准把握不准,影响了司法公信力,也对信访息诉工作产生压力。同时,本可以在市级检察院和中级法院层面解决的民事纠纷,最终却由省级检察院承担了大量的审查和复查工作。


从部分省级检察院对抗诉案件监督结果情况分析来看,抗诉案件由上级法院提审后再审结果改变率明显高于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后的结果改变率。抗诉案件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后,上级检察机关再次抗诉,上级法院提审后依法改判的情况也不少见,表明初次检察监督意见本是正确,进而反映出法院对本院的生效裁判往往不愿意纠正。对于二审生效裁判,抗诉案件经过两级法院、两级检察院的四次审查,而二次抗诉案件则经过两级法院、两级检察院的六次审查,对于司法资源造成浪费。


2.再审检察建议实际适用局限。《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适用的情形进行了区分规定,其中原审生效判决、裁定在程序上经法院再审、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有贪污贿赂等情形的,一般应当提请抗诉,而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其他程序错误的情形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司法实践中,检察监督事由中以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最为常见,但一些地市级检察院以提请抗诉为主,而不会刻意区分是事实认定错误还是法律适用错误。对于一般生效裁判,更倾向于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大多是针对涉及虚假诉讼的民事裁判。


法院对同级检察院以再审检察建议提出监督的案件,如果认为存在错误应当再审,则按照本院院长发现程序,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因是对本院其他合议庭或者庭室的案件提交再审,除非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或者涉及刑事犯罪等生效刑事判决的情况,否则,同级法院往往不愿意启动再审。如果法院认为不需要启动再审,则合议庭审查后即以函告形式不予再审,但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是经过了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的,函告不予再审事实上有损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威。虚假诉讼监督所涉及的民事案件,一般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或者有刑事判决认定虚假诉讼行为,此类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并无争议,再审纠错难度不大,故检察机关多以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进行监督,但法院对批量虚假诉讼案件监督其实也并不乐于接受。对于事实清楚的虚假诉讼再审检察建议纠正案件实体上并不存在障碍,现阶段的程序设置要求必须经过检察机关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司法成本增加。


(三)监督职能发展不均衡


1.虚假诉讼监督存在障碍。虚假诉讼案件以双方串通型居多,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和迷惑性,监督线索发现难、监督效果不理想等问题十分突出。面对海量的案件,运用大数据赋能民事检察监督是突破这种困境的有效方式,成为破解该类案件发现难、识别难、查证难的“利器”,而运用大数据的前提是大数据的收集,数据来源不足制约了检察机关虚假诉讼监督的开展。这里的数据要求是全体的数据、混杂的数据,而不是部分的数据、精确的数据;数据应尽可能地具有多样性、全面性,如果仅是特定的数据或者部分数据,就会影响数据分析的精确性。

2.深层次监督比例不高。近两年,“两项监督”的数量大幅度增加,对规范法院司法行为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整体来看,监督的问题多为程序违法或工作瑕疵,涉及实体违法、社会影响力大的案件不多,深层次违法行为监督案件整体上比例不高。“两项监督”中制发的检察建议以《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的兜底条款“其他违法情形”为主要依据,而且监督事由中相当一部分集中于浅层次或者类案问题,如法院违法送达、超审限等。实践中,基层检察机关是“两项监督”的主体,基本上是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或在规范执法专项活动中,以批量调卷的方式发现监督线索,很少触及实质违法问题,因而法院乐于接受,但司法效果显然有限。对于真正需要依职权监督的案件,往往需要检察机关开展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部分检察人员线索发现能力及监督能力不足,深层次监督总体不够。

3.类案监督效果待提升。检察机关通过类案监督可以对完善立法或者对相关的司法政策提出改进意见,从而起到拓展、延伸和提升检察的监督职能的作用。类案监督作为法定监督方式,仍属于民事诉讼监督范畴,应当遵循监督工作的法定条件、标准和程序,但目前并未形成统一的民事检察类案监督程序,导致类案监督规范性不足,影响类案监督机制进一步成熟发展。基于案件化办理要求和办案考核考量,不少基层检察院更愿意进行个案监督,对于个案上升到类案监督重视不够。与个案监督相比,类案监督要求高、难度大。民事检察类案监督主要通过检察建议方式进行,但检察建议刚性不足一直是民事检察监督的堵点。相对于规模较大的个案监督,法院对类案监督相对容易接受,但往往不会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改,监督效果大打折扣。民事检察类案监督主要集中于一般性的审判、执行活动的程序性违法问题,影响类案监督效能充分发挥。真正针对“同案不同判”等法律适用不一致的有重大影响的引领性民事类案监督还比较少,通过类案监督发现相应立法、制度层面问题的政策形成性效果尚未显现。


(四)程序机制不畅影响效果


1.检察听证运用不足。民事检察监督根据来源不同可分为依申请监督、依职权监督。就民事检察监督而言,当事人依申请监督应当是办案主流。因前置程序制度设置、民事审判和执行规律等客观因素,依申请监督案件整体上占法院民事案件比例较少,但是经过法院前置程序仍寻求检察监督的案件往往存在案情复杂、法律争议大或者信访风险高等情形。传统民事检察办案习惯于书面审查,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律师意见不足,仅通过书面答辩形式并不能给予当事人充分辩论的机会,也缺乏通过询问方式所能形成的心证,不利于提升办案影响力。总体来看,民事检察对听证方式审查案件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听证工作进展缓慢。


2.检法程序衔接有待完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检察监督条文规定有限,且多为原则性规定,具体落实需要检法机关衔接配合。最高检、最高法会签文件和最高检的规范性文件成为办案主要依据。最高法、最高检先后签订了《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关于办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关于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文件,民事检察监督规范性文件并没有完全统一,缺乏系统化。从会签文件具体内容来看,相关规定原则性居多,对于程序的衔接缺乏明确、细化的规定,更多的是强调检法两机关沟通协调。地方各级法院、检察院也多通过签订会签文件来解决办案中的衔接配合问题,从侧面反映出顶层规范不够健全,不利于办案规范化。


三、新时代民事检察监督体系的完善路径


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要求,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目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发挥还不够充分,与人民群众在民主、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新需求还有差距。新时代,检察机关被赋予了更重任务,民事检察工作机遇与挑战并存,应当进一步完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


(一)革新民事检察监督理念


1.坚持公权力监督属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其法定职责。民事检察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形式,体现了公权力监督的本质属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力的行使旨在纠正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体现为对民事诉讼过程和结果的双重监督,必然涉及民事诉讼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私利,客观上会产生私权救济效果,但这只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带来的客观效果,而不应当是检察机关的主观追求。民事检察应当秉持公权力监督的属性,判断法院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是否合法。公权力监督本质要求检察机关在行使民事检察职责时,不能代替当事人主张权利、调查取证。民事检察监督究其本质,属于对公权力的监督,以监督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为核心,加强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序违法、裁判显失公平等突出问题的监督,依法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2.尊重民事诉讼规律。民事检察重点在监督,落脚在民事诉讼,既要遵循监督要求,又要符合民事诉讼规律。既注重保障诉讼公平的基本职责,又兼顾强化检察监督的特殊要求,是民事检察制度体系化的必由之路。民事诉讼监督实质上是启动纠错程序,促进审判机关重新审视并自我纠错。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责任和目标是一致的,两者要形成良性、互动、积极的工作关系,使法律监督在出发点和落脚点上、在主观和客观方面都发挥促进审判机关更全面更深刻理解法律的作用,共同维护司法公正。个案监督时,因民事案件涉及双方当事人,从民事诉讼的构造来讲,需要保持两造对立的平衡结构。民事诉讼的个案检察监督需要具有谦抑的品格,方能保持客观公正的态度。民事检察审查的是法院在审理、执行案件中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认定事实是否符合证据规则、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律适用是否符合实体法程序法规则等等,这些问题的判断均应建立在民事诉讼规则的基础上,即检察监督应当充分尊重民事诉讼规律,不能脱离民事诉讼规则本身而以公权力思维来判断民事案件。


3.以精准监督为导向。宪法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但是仍然需要通过具体的案件办理才能发挥监督作用,提升监督权威。最高检提出精准监督理念,强调抗诉不是越多越好,要优先选择办理在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进步、引领价值的典型案件,通过抗诉一件促进解决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导向的问题,发挥对类案的案例指导作用。在精准监督理念下,民事检察应当注重调整工作重点、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加强对民事诉讼过程中重点问题的研判,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实现监督效果最佳状态。


4.以诉源治理为目标。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强调,法治建设既要抓末端、治已病,更要抓前端,治未病。当下已经形成的多元化检察监督格局为民事检察诉源治理奠定了基础。针对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方式监督法院对存在的错误或违法情形进行纠正,为当事人权利救济提供制度通道和有力保障,维护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公正,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结合民事检察监督的特性和办案实践,民事检察诉源治理的基本目标应为预防、化解民事纠纷,减少民事诉讼案件和民事诉讼监督案件量。民事检察既要加大办案力度、创新办案方式、提高办案质效,促进案结事了,努力把社会矛盾化解在检察监督中;又要将监督职能向社会治理领域延伸,注重诉源治理、标本兼治。


(二)增加民事检察规范供给


1.提升检察建议效力。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监督方式均为检察建议,两款规定的监督对象并不相同,第2款规定的是对法院民事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第3款是对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行为的监督,但并没有从名称上予以区分。民事案件检察建议可区分为再审检察建议、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社会治理检察建议、其他检察建议,后三者在文书名称上均可称为检察建议。即使称谓统一为检察建议,仍应区分检察建议对象而作不同的程序效力规定。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第1款、第2款均规定的是民事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监督方式虽有不同,但是监督的前提都是生效判决、裁定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两种监督方式都旨在对裁判结果进行再审,且前提条件相同,只是适用主体有区别。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来看,两者适用的标准并没有本质区别,对再审检察建议应当提升其程序监督效力。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不予采纳的,建议增加程序性条件,特别是在现阶段再审检察建议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制发的情况下,不宜以法院合议庭直接决定不予采纳。


2.加强调查核实权保障。检察机关常用调查措施是查询调取、询问、鉴定等三种,缺乏强制性措施手段,无法应对当事人积极对抗或消极回应。民事检察人员应进一步增强调查核实意识,提升调查核实能力,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丰富调查经验;民事检察部门应与职务犯罪侦查、刑事检察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沟通协作,实现调查工作中证据、信息的有效共享。同时,建议与相关行政机关建立调查协作机制,检察机关通过在线方式调取证据,提高调查核实权行使的效率。


3.明确检法程序对接。民事检察监督本质是诉讼监督,具有司法化和规范化特征,符合法定的程序启动条件、监督条件和监督效力,如此监督才能有机融入民事诉讼监督的整体架构。最高法、最高检应当从司法解释层面明确民事检察监督案件办理的程序衔接,建立全链条全流程监督对接机制,充分发挥民事检察监督实效。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程序规定、调查权限、证明标准等,制定详细可操作的规范性文件,保障再审检察建议的规范操作。比如,法院收到检察建议后,应更换原合议庭组成人员或承办人办理;经检察委员会决定提出的检察建议,法院不予采纳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决定。建立完善检法之间的互通平台,完善检法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监督案件反馈机制,对民事检察案件情况定期沟通,反馈制发和采纳情况,分析归纳案件的共性问题,保证监督的效果。


(三)优化民事检察办案机制


根据法律监督定位和民事诉讼规律,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构建科学合理的工作格局,形成四级检察机关工作重点明确、合理分工的统一监督格局。省级检察院和市级检察院监督职能应以生效裁判监督为主,基层检察院则以执行监督、审判程序和审判人员违法监督为重点,同时积极查处虚假诉讼,依法办理一审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开展民事支持起诉,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1.以实体监督为标准,加强分类指导。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类型多、范围广,针对不同监督类型宜采取不同的监督标准和办案程序要求。最高检应当注重总结经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办案,如提炼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规则,上升为工作规范。2021年最高检第六检察厅总结支持起诉工作经验,印发了《民事检察部门支持起诉工作指引》,规范支持起诉工作,效果很好。


对接再审改判标准,规范生效裁判监督。当前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结果改变率保持较高水平,但是提请抗诉采纳率不高,反映出上下级检察院监督标准不一致。省级检察院以法院自由裁量权行使失当为由提请抗诉的案件并不少见,但最高检很少以此为由提出抗诉。上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下指导,探索出台抗诉案件、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裁量权规范,提升生效裁判监督案件办理质效。对法律适用争议案件建立类案检索制度,类案检索应当作为案件审查报告的必备部分,将类案监督融入日常监督办案。


注重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规范依职权监督,明确类案监督标准。应当落实监督事项案件化办理要求,依照案件受理、案件审查、案件处理、跟踪反馈等程序,进一步规范依职权监督案件的受理和处理。检察机关应当发挥类案监督在统一法律适用、增强精准监督质效的优势,总结类案经验,注重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程序违法、裁判显失公平等突出问题的研究,增强类案监督在弥补法律漏洞中的作用,促进立法、司法制度完善,推动形成全领域、深层次、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类案监督格局。


打造有限嵌入式监督,加强审判程序、执行活动监督。现阶段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大多建立在生效裁判监督的经验之上,并不完全符合民事审判程序、执行活动的特点。特别是像破产程序、执行程序中的某些行为存在不能回转的可能,如坚持事后监督可能会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因此,民事审判程序、执行活动监督可以探索有限度的同步监督,将监督嵌入到相关程序环节中。同时,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关注破产程序、特别程序、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等新领域、新类型案件,加强对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滥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等突出问题的监督,探索对进入民事执行程序的仲裁、公证文书的监督。


打击司法乱象,拓展虚假诉讼查处范围。虚假诉讼案件虽然具有隐蔽性,但同类型案件在作案手法上具有较为明显的共性,一旦在一时一地暴露出来,有利于其他地方根据其特征进行防范查处。检察机关对民间借贷等传统领域虚假诉讼查处已经具有丰富的经验,未来应着重探索保险理赔、劳动争议纠纷、房屋买卖、调解司法确认等新领域新类型虚假诉讼案件监督,总结认定事实、固定证据、适用法律等方面经验做法,提炼操作性强、可复制的虚假诉讼查处经验。


2.以监督质效为引领,注重繁简分流。出于精准监督的需要,检察机关对所受理的申请监督案件,应当按照其复杂程度、社会影响程度、涉及人员多寡程度、案件的类型和性质、案件中所包含的政策形成性因素、成为指导性案例的潜质等等标准,进行动态、层次化繁简分流,并在办案机构和办案人员上进行适度分工,推进繁简分流办案机制,实现繁案精办、简案快办,提升办案效率。对于同级申请监督、申请上级检察院复查案件,建立筛查机制,过滤筛查出不符合监督标准的案件,实现简案快办;而对于拟提出监督意见、提请抗诉、跟进监督、移送复查案件,实现繁案精办。


3.以同级监督为基础,强化程序接力。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角度来看,应当以同级监督作为民事检察监督体系构建的基础,建立以检察建议为主、抗诉为辅、跟进监督垫后的监督模式,实现以最小司法成本纠错的目标。一方面,合理配置检察建议与抗诉权的行使方式。检察建议应当作为优先适用的监督方式,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再审检察建议适用条件的,优先采用再审检察建议,尽可能发挥同级监督作用。对于应当提请抗诉,或者经同级监督无法实现监督效果的,则提请上级检察机关监督。完善再审检察建议和提请抗诉衔接和转换机制,对于法院未回复或未采纳,但符合监督条件的,及时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落实跟进监督,规范检察监督结果跟踪监督机制,定期对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及检察建议的回复、落实情况进行梳理,符合条件的依法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以跟进监督保障检察监督刚性。另一方面,建议探索检察建议报告落实制度。对于有较大影响的案件,同步报送党委、人大或相关部门,以增强落实实效。现阶段部分地区将对检察建议的回复、整改情况纳入当地的法治建设考核,这种方式值得借鉴。


4.以检务公开为支点,提升公众参与。为保障人民群众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深化检务公开,增加透明度,规范司法办案行为,关键要落实三点:一是办案流程公开,二是法律文书公开,三是案件说理公开。检察听证应当作为办案常规化方式,检察机关在监督前要广泛听取意见,让当事人有效参与其中。全面推进公开听证,积极拓展听证案件范围,将民事检察案件办理中需要听证、适合听证的都纳入听证程序,逐步实现听证常态化机制,使听证成为民事检察案件办理的常规程序;探索完善听证程序,注重根据案件类型、听证目的确定参与听证的人员、设置程序流程。


(四)加强民事检察支持保障


1.促进司法信息共享。民事检察监督发展的瓶颈之一是信息数据缺乏。最高检、最高法已经认识到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并就司法信息共享进行对接、沟通,有利于从顶层破除检法机关信息壁垒。检察机关应当积极推动与法院的司法信息共享,搭建信息平台,实现电子诉讼卷宗、审判、执行等司法信息共享。针对司法纠纷多发环节,也可以与相关单位加强信息共享,比如针对破产案件增多的情况,建立与破产管理人协会协作机制,有效利用协会平台发现破产领域监督线索。同时,应当加强与行政执法机关的信息共享。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实现数据共享的过程中,要筑牢网络安全防线,加强日常运维管理,加大问题隐患排查力度,确保数据信息安全。


2.提升数字检察水平。民事检察应该进一步发挥大数据作用,拓展监督范围,提升监督精准度,夯实监督数据基础,深化系统性深层次问题的法律监督,进一步提升民事检察监督水平。应当注重以数字检察为引领,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为切入点,在与其他单位的数据信息实现实时共享的过程中,变碎片化监督为全方位、全流程监督,充分运用大数据筛选摸排监督线索。强化依职权发现监督线索,升级优化系统,提升研判精准度、扩大信息筛查范围,不断关注新领域、发现新的问题节点,进一步发挥大数据、信息化作用。


本文系2022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精准监督背景下的民事检察跟进监督研究》(GJ2022B07)的阶段性成果。

(注释及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1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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