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法的法典化模式上,体系型法典和汇编型法典分别代表了两种理想型的模式。体系型法典,即通过理论的体系化达到法典内容内部的统一,而汇编型法典是难以通过内部理论体系化,而主要是通过外部的形式上的统一实现法律规范编纂的集约化。从民事诉讼法这一部门来看,各国民事诉讼法典很难说完全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模式,而往往处于两种极端的中间,兼具两种模式的特征。在聚焦于通过法院审判来解决民事纠纷这一狭义“民事诉讼法”层面上而言,西方民事诉讼法理论上基本完成了理论与制度的体系化作业。但几乎没有哪个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会仅仅规范民事审判这一领域,而或多或少包含诸如非讼程序、家事程序、执行程序甚至仲裁程序。而这种广义上的“民事诉讼法”就难以体现内容体系上的统一,而多少带有规范汇编的形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典编纂同样不可避免这种中间色彩。在体系性整合上,利用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可以助推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的系统深入研究,毕竟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化作业远未完成,共识的缺失是中国民事诉讼贫困化的突出体现。我国越来越频繁的民事诉讼法修订多是在实用主义的观念下较为随意启动,并且失误连连。司法解释层出不穷,但有些制度做法欠缺稳定性,增加了实践中程序法适用中的混乱。如举证时限与证据失权制度、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小额诉讼制度等均难以顺利运转,且多有反复。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又应带动相关程序的健全与发展,包括保全程序、执行程序、甚至仲裁程序、破产程序,法典化不仅是相关程序法规的汇编,也是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体系的发展,或说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外部体系化。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法典应当如何建构,有学者提出应当坚持私法和公法的协调、程序多元化和多样化,又彼此协调统合的结构模式。但对于多元程序如何协调统合这一技术方案尚欠具体阐明。也有学者提出以“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化”作为民事诉讼法典化的体系基础,认为民事诉讼法的再法典化应当是在历次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延长线上,“以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转型为内核”迈向实质法典化。但这一主张只是代表在诉讼模式问题上的学界主流观点,还不如有的学者主张系统化建构诉的理论体系作为法典体系化支撑点来得合理,诉的理论体系确实更能够在民事诉讼法法典化进程中对完善诉的相关应用规范起到统领作用。从诉讼程序设置结构上看,如以诉权保障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支撑,以“诉权-诉讼标的-证明责任-既判力”作为民事诉讼体系的理论中轴显然也更体现民事诉讼法的体系化。确实,将诉权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区分开来,在实体私法中确立基础权利及其请求权,在程序法中确立公法性诉权,对于私法与诉讼法各自的体系化都有重要意义。但这还是在实体法体系化的思路上,而且,上述对于民事诉讼体制转型或民事诉讼制度整合的具体方向的观点显然都是关于民事诉讼制度规范内容的,而非对于法典结构形式的。而且其调整的显然是狭义的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程序”,不能涵盖其他非讼程序或略式程序,甚至也不能完全涵盖家事诉讼程序,故亦难以充当实为民事程序法典的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基础。
在体系结构上,民事诉讼法法典化不太可能采取和《民法典》一样的“总-分”模式。《民法典》之总则采取的是提取各编之“公因式”的立法技术,总则的规范对以下各编具有“普适性”,总则的内容能够统领整个法典,是整个民法典的灵魂。而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编章结构来看,虽然第一编也是“总则”,但其内容并非之后各编共同特征的体系性规定,而只是对于之后程序部分涉及的主体(包括管辖法院、审判组织及其回避,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及相关附随程序(包括期间、送达、诉讼费用、保全、先予执行、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根本不同于《民法典》总则部分“提取公因式”构成的总体性内容。如第二章“任务、适用范围与基本原则”,也并非适用于之后各个程序的总体性规定,其中的“任务”只是审判程序的任务,适用范围也只是民事审判程序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同样并非各程序部分都应遵循的原则,而只是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非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都不遵循这些基本原则。
德国潘德克顿模式下的《民法典》采取“提取公因式”的抽象技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不断被运用,贯穿于《民法典》的总则与分则之始终。而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各部分来看,如审判程序、特别程序、执行程序、涉外程序等各编,其体例结构上基本都先有“一般规定”,而后再是各程序的具体制度与规范。但此种“一般规定”也只是对于各程序部分共同适用的某些具体规则的前置性规定,并不具有理论上共通性的内容。即各章的“一般规定”并没有多少共性,在理论上无法提炼出更具有抽象性的共同原理与原则,因此也无必要从各部分中抽离出来集中加以规定。
笔者主张,民事诉讼法法典化应当以各民事程序的“家族相似性”作为基本的内在逻辑与编纂技术来统合民事诉讼法典所涵盖的多元民事程序。
法典化的首要问题就是要考虑哪些程序规范属于民事诉讼法典的范畴从而需要收纳进法典之中,这就涉及法典编纂在逻辑上采取何种范畴理论。以亚里士多德逻辑学为基础的经典范畴理论提出以下几个基本假设:第一,范畴是由充分特征和必要特征的合取定义的;第二,特征是二元的,要么属于,要么不属于;其三,范畴有着明确的边界;其四,范畴的所有成员地位相等。《民法典》编纂即是基于经典范畴逻辑,《民法典》中涉及的每一种权利或法律关系性质上都属于民法,每一种行为都属于“法律行为”,故编纂时可从各种具体民事权利中采取“提起公因式”的抽象技术方案,从而形成总则下各分则的扁平体系结构法典。而民事诉讼法编纂难以根据此种经典范畴逻辑作为技术方案。
与经典范畴理论不同的是原型范畴理论,原型范畴理论的基本假设则是:其一,个体范畴化的依据是其属性而非基本特征;其二,自然类各成员地位并不平等,其中有典型成员和非典型成员的区别;其三,范畴中原型性更高的成员具有更多的与同类其他成员共有的属性,并具有更少的与相邻类别的成员共有的属性;其四,实体的范畴化典型性评估涉及的心理过程不光是属性的计算,而更是完形感知。
这一类概念范畴无法用经典的模式去概括,而是以一种“家族相似性(Family Resem-blance)”的原则组织起来的,其中类别的成员就如同一家族的成员,每个成员都和其他一个或数个成员共有一项或数项特征,但几乎没有一项特征是所有成员都共有的,这样以环环相扣的方式通过相似性而系联起来成为一类。“家族相似性”是维特根斯坦在传统范畴理论的基础上,完善并提出的一个哲学理论。他认为范畴的成员不必具有该范畴的所有属性,而是一个成员与其他成员至少有一个或多个共同属性,类似AB、BC、CD、DE式的家族相似关系。范畴所有成员的特性并不完全一样,他们是靠家族相似性来归属于同一范畴。而范畴没有固定的明确的边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认知能力的提高而不断形成和变化发展的。
原型范畴理论适合于解释民事程序群之间的逻辑关系,而以这一逻辑为基础来合理理顺各程序部分的顺序与相互联系的“家族相似性”原理宜作为民事诉讼法典的编纂技术。民事程序大家族中,诉讼程序(审判程序)显然是家族中的“长兄”,即原型范畴中的“典型成员”。至于其他周边程序是否可以纳入这一家族,这并不存在绝对的标准与界线,故民事程序法典的范围会随着时代与社会的发展而变化,法典的大门是开放而非封闭的。依循“家族相似性”的逻辑,则民事诉讼法典的结构就完全不同于各国《民法典》的“总-分”篇章构成的扁平结构,而是一种围绕着典型的诉讼程序/审判程序展开的多种类型民事程序形态。虽然所有法典都可以说类似一个家族,但《民法典》的结构是一个家长下面有众多兄弟的扁平结构,而民事诉讼法典可能不存在共同的家长,而是众多朋辈之间的关系。每个人都与其他人有至少一种联系,但所有人之间并没有共同的家长,因此也可以说是一种“链状结构”。这一链条可以多方延伸,并且其总长度是不太确定的。但如果从程序功能来说,各种民事程序共同服务于解决民事纠纷、实现民事权利这一民事程序法的根本目的。如果说这一总体目的是“根”,则民事程序法典就是从根部生成,不断分支,最终成为枝繁叶茂的一棵大树。民事诉讼法典中的民事程序范畴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而变化形态,就像人们看到的只是大树的枝叶,枝叶当然也借助于环境中的阳光生长,但也总是从隐藏在地下的根部吸取土壤中的营养。
由于民事诉讼法各编章之间无法抽取共同的原则与原理,因此民事诉讼法典不可能是一种“扁平”状的结构,不会像《民法典》一样依靠“总则”统领整个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的体系结构依据新思路,很可能是一部没有总则,形式上类似于多个单行法汇编的法典。其体系性依靠各部分相关内容在程序顺序上或制度上的衔接,体现在各部分都至少与另一部分发生内容上的“链接”。各种民事程序部分之间是一种“家族相似”的关系,一个部分和法典中另一个部分之间存在一定共性,但和其余部分就不一定存在此种共性。各部分之间的关系存在特定的顺序结构,从而在总体上形成一种类似“锁链”的顺序关联结构。这一结构特征决定了民事诉讼法典的各编章之间是一种比较松散的联系,各部分内容可以采取单行立法的形式,并不强求形式上的统合。如《强制执行法》当然可以先行制定,而在将来制定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对于强制执行部分只作原则性规定。这样的模式既可从形式上维护民事诉讼法典的完整性,又能够使各部分的修改不致于太麻烦而难以启动。
如要从实质意义上清楚勾勒民事诉讼法典的体系结构,我们可以先回到民事程序法的原点出发来进行思考。民事程序法之所以产生,就是为民事实体法的实施服务的,这也是所谓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与外部目的。民事实体法是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和相互关系的法律规范,为实现民事权利与民事法律关系,存在多种性质与特征各不相同的相应程序,这些程序法具有共同的目的:即实体权利保护与私法秩序维护,而纠纷解决和程序保障则是权利保护这一目的论的题中之义。并且各程序之间在相互协同以实现共同目的上存在远近或亲疏不同的亲缘关系。
第一,现代社会民事纠纷解决的最基本程序即狭义的民事诉讼程序。为扩大司法的纠纷解决功能,现代各国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的世界性潮流使诉讼程序成为民事程序的最发达分支。但再发达完善的民事诉讼程序也不构成民事诉讼法典,法典化必然要求民事程序的扩容。通常所谓“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与“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其实均是仅适用于民事诉讼/审判程序的原则与制度,而并非可普遍适用于其他程序的共同原理。
诉讼保障程序性质上是审判程序的附随程序,包括期间、送达、诉讼费用制度、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等等。如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其实是适用于三大诉讼法的审判附随程序,刑事诉讼法上的强制措施是仅仅适用于被告人的特殊强制措施,与民事诉讼法中普遍适用于所有参与人、以维护审判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是性质迥异的。
第二,诉讼过程中的临时性救济程序如保全程序、人格权禁令程序等在现有民事诉讼法中只能依附于诉讼程序,但在民事诉讼法典中也是可以与其他民事程序衔接,因而实际上亦可能是具备一定独立性的程序。
第三,是主体之间并没有纠纷发生,而是着眼于预防纠纷,只是为确认特定事实或民法上的相互关系或地位的程序,如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属于典型“非讼”性质的“特别程序”。认定公民民事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宣告公民失踪、宣告公民死亡程序都是落实实体法上相关规定的民事程序。但这些程序事件均不涉及权益之争,因此适用的程序并非典型的“两造对抗”的争讼程序,而是某种意义上的仅单方参与、其性质显然区别于通常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
第四,是其目的不是解纷,而是迅速形成执行名义的略式程序。此类程序的主体之间或许隐含纠纷,或存在潜在纠纷,但并未发展为现实纠纷,即略式程序适合于当事人对权利义务关系没有实质争议、但对及时实现权利或寻求预防性保护有迫切需要的案件,如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略式程序在程序标的、程序结构、审理方式和裁判效力上与非讼程序有本质区别。略式程序与诉讼程序相通,但并不依附于诉讼程序而独立运行。
第五,是确实存在纠纷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但性质上更适于或也可以通过非诉讼方式来解决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在现代诉讼中心主义模式下也被称之为替代性纠纷解决程序,一般包括调解程序、仲裁程序等。
第六,是通过法院来强制实现民事权利的执行程序。由于执行依据的多样化,执行程序也可从权利实现这一终端将此前纠纷预防或化解的公证程序、调解程序、仲裁程序、保全程序、先予执行程序、诉讼程序等汇集成强制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
民事诉讼法典的体系性整合除了从系统的目的性角度予以考虑外,还尤其注重系统各部分之间的内在关联,即各程序部分在实现共同目的方向上的协调与互动。如在通常诉讼程序内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件复杂的可向与普通程序转轨;如在非讼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主体之间存在实质争议或提出实体争议,则非讼程序可转为诉讼程序来处理;在现代“司法最终裁决”原则下,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在特定条件下可与诉讼程序实现衔接;执行程序不仅是承接之前各种纠纷解决程序之后的权利实现,而且在执行程序中也存在权利实现范围或方式的争端及其解决,这就与审理程序再次发生勾连。这也就是为什么虽然学界一直有观点呼吁执行职能从司法中分离,但实际上执行仍只能交由法院负责实施的重要原因。
总之,民事诉讼法典的内容可根据特定时期的需要与各部分法律发展的状况来划定远近不同的范围,最核心的是民事诉讼程序规范,最外围的是与民事诉讼程序相关的附随性规范,如法官法、人员陪审员法。从近年我国民事程序较为成熟的立法部门状况来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典可考虑将民事诉讼法、家事程序法、各种非讼程序法、民事保全法、民事强制执行法等涵盖其中,制定一部具有较好立法基础的、中等规模与体量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法典。
来源:《当代法学》202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