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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明:神明裁判及其蕴涵精神之追问——以怎样的态度和方法来思考来认识 

作者:邵明

文章来源: 北大法律信息网2005年12月10日

一、种种表现

在人类社会早期,神明裁判(神判)是一种依据神意或上帝之意来判断事实真伪或是非曲直的较为普行的做法。神或上帝是世人不可见的虚幻形象,其意志只能凭借一定的媒介表述出来,于是体现神意的方式出现了并广泛运用于诉讼之中,从而成为证明事实真伪或判断是非曲直的方式。其种类主要有:

(一)神誓——当事人和证人以向神灵宣誓的方式来证明其所提供的事实或者提出的主张是真实的。这种证明方法,叫证实宣誓或直接宣誓。还有一种保证宣誓(辅助宣誓),即当事人要找出一定数量的保证人对神宣誓,以确认当事人品质纯正,不会犯被控罪行,或者保证当事人的陈述是真实的。

(二)水审——大致有两种:其一,凉水审,例如将被告人投入水中,若沉于水中,在古巴比伦王国则被认为神要惩罚他,那么他的陈述是虚假的或者他是有罪的,然而古日耳曼民族正相反,因为古日耳曼人认为水是纯洁的,被告人沉入水中则说明他被纯洁的水神接受,所以该人是清白的,若浮于水则结论正相反;其二,沸水审,例如让被告人用手从沸水中捞取某物品,包扎好烫伤的手臂,并向神祈祷。一段时间后,若伤势好转,则认为是神意所致,该被告人是诚实的、无罪的;若伤势恶化,则认为是神对他的惩罚,因而其陈述是虚假的、有罪的。

(三)火审——主要是用火或烧热的铁器等对被告人进行考验,显示神意,借以判定当事人陈述是否真实或是否有罪。如9世纪法兰克人的《麦玛威法》中规定:“凡犯盗窃罪,必须交付审判。如在审判中为火所灼伤,即认为不能经受火审的考验,处以死刑。反之,如不为火所灼伤,则可允许其主人代付罚金,免处死刑。”

(四)决斗——例如,在中世纪欧洲,贵族和自由民可以双方决斗的方式确定是非曲直。通常情况下,决斗要在法庭安排的宗教仪式下进行。胜者,则认为是神助,因而是诚实的、无罪的;败者,则认为是虚伪的、有罪的。另外,不敢决斗的一方,也被判定为败诉。

(五)卜卦或抽签——将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向神祷告,然后卜卦或抽签,法官根据卦象或签牌的内容,判定案情真相。

(六)十字形证明——这是基督教式的神示证明方法,即让原告人与被告人对面站立,两臂左右平伸,使人身体呈十字形;站久的一方则被认为是上帝赋予他力量,应是无辜的。

此外,还有吞咽食品、天平测验、抓拿物品等多种证明方法(瞿同祖著:《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251—252页,北京,中华书局,1981)。

二、存在与合理

神明裁判与弹劾式诉讼密切相联并成为其特征之一。弹劾式诉讼采当事人主导原则,即一切证据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和提供,诉讼是通过平等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言词陈述辩论(当时也缺少书面材料)进行的,而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地位,不得主动收集证据来查明案情,所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执往往致使案情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那么,如何作出令人信服的判决呢?判决或诉讼的目的究竟是什么呢?

当时人们认为,犯罪或侵权行为是对神或上帝的亵渎冒犯或者是对神或上帝的秩序的破坏,诉讼目的在于缓解神或上帝的震怒或者恢复被破坏的神或上帝的秩序,与此相连的则是不发达的责任观念,由此而导致诉讼中缺乏查明真实的念想,这样作为查明事实的证据也就没有地位和意义了(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

在神明裁判阶段,科学文化落后,人们的认知能力低下,对查明事实的合理手段(包括合理的证据手段)不了解,也就很少运用了。同时,人们却对毫不理解和无力支配的超自然力量的神或上帝顶礼膜拜,并确信神或上帝洞悉人间一切,于是很自然地求诸神灵来断定案件真相。

神判只是在存在微弱权威的社会才可能看到,当权力强大到能够强制一切决定时,神判也就消失了([日]棚濑孝雄著,王亚新译:《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15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逐渐强大的封建王权促成神判法的消失,其动因在于树立和维护封建王权权威和统治秩序(只有在此目的范围内神判法才可加以运用)。但是,神判法难以或无法满足这一要求。神判的结果常常超脱王权者的预想而不能任由王权者控制,所以用神判法来建立封建王权权威的联想是不可行的,反而威胁到封建王权的安全。

为树立和维护封建王权权威和统治秩序,必须明确危及王权安全的责任人及其责任(责任观念开始发达),这就需要查明案件事实以明确责任人及其责任。但是,这一任务无法由神判来承担。通常情况下,神判的方法与纠纷的事实并无必然联系,当事人双方的游泳水平高低不同与案件事实的真伪并无逻辑上和现实上的联系,利用水审法则极可能产生认定事实的偏误。

神示证据制度和神判法虽然在其产生的人际关系密切的社会群体生活中可能有效,但是对于人际交往面扩大或者商业社会中则没有什么作用。并且随着科学文化发展和认知水平提高,人们对神的信仰开始动摇,开始怀疑神示证据制度和神判法的合理性和真实性。

三、正当性追求

在现代人看来,神明裁判是极其荒谬的。这种把案件的是非曲直委诸于偶然的情况或者非人力所能控制的自然现象来决定,从理性的角度来说,确实是不合理的。这种解决纠纷的样式,有人称之为“非合理的决定过程”。

但是,法律诉讼和解决纠纷不是科学研究,并非以追求真理为目标,而是追寻正当性的解决纠纷和保护权益。诉讼或判决的正当性,是指诉讼或判决所具有的能够让当事人及其他社会成员认同、信任和接受的属性(王亚新:《民事诉讼与发现真实》,载《清华法律评论》(第1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诉讼或判决正当性来源于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过程精品”和“结果精品”)。

从精神层面来看,值得肯定的是,遵行神明裁判的古代人不放弃以“真实事实”来作裁判,在现有条件下致力于为裁判寻求正当的根据,且是通过当时人们最信服的神灵来进行,从而据此解决争议而能够获得人们的认同、信任和接受。这种寻求纠纷解决的正当性的努力,与我们如今的做法和追求在精神层面上是相通的(古代人=现代人?)。只不过在现代社会,我们是通过我们认为是合理的正当的方式或手段(比如利用书证、物证和鉴定结论等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真相”(现代人对“真相”的理解=古代人对“真相”的理解?),以此谋求裁判和诉讼的正当性。现代人还应该看到,要求古代人以合理的证据手段来明确案情,就当时科学文化和认知水平而言,可能是对古代人的一种苛求,并且神示证据使当事人易于自为证明,可以防止审判官的专横。

同时,对于神灵的崇拜和畏惧,理屈的当事人会道出真情,而有理的当事人则往往获得激励有助于案情真实再现,如此结果的正义也是应该给予适当肯定的。再者,神判本身的神圣性和一贯性(按规则办事),以及每个涉嫌人在理论上受罚机会均等等,而使得裁判结果一般也能得到人们认同,这也表明:至少有时规则性比实质的对错更为重要(苏力:《现代化进程中的中国法治》,载《学问中国》,江西教育出版社,1998)。

最后,法律诉讼和解决纠纷不同于科学研究,为追求科学真理而不应有限制,但是纠纷的解决对于当事人和社会来说都有时限等方面的要求,不可能以现代社会中所谓的合理科学证据来确定古时的纠纷事实,否则的话古时的纠纷需在现代或到未来解决,若此人类社会将是怎样的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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